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11
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原判決關於駁回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應給付莊○○新臺幣9,290,13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陳○○負擔百分之97,
餘由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莊○○以新臺幣3,10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陳○○如以新臺幣9,290,1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請求部分】
原判決關於命莊○○給付陳○○新臺幣945,39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下稱莊○○)主張(含對反請求
之答辯):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於
110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
62號),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以莊○○於107年11月16日訴請離
婚為基準日。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88,092元,均係陳○○贈與所得,無
需列入分配;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股權
及應追加計入之不明用途款項合計90,526,425元,是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45,263,033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應給付莊○○45,263,033
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中35,263,0
33元自111年5月10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反請求主張(含對本訴之答辯):臺中市○○區○村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0號,下稱○○路房地)係陳○○婚後出資購買,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
列「無償取得之財產」尚屬有間,應列入莊○○之婚後財產。
故莊○○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存款、保險及去向不明
之定存合計136,417,344.673元;陳○○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
、投資、存款及股權合計68,707,771元,陳○○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為33,854,787元,陳○○僅請求莊○○給付15,000,000
元。縱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請考量陳○○已將○○路房地
贈與莊○○,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陳○○之分配金額等情,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莊○○全部敗訴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為陳
○○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莊○○應給付陳○○945,
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
回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莊○○就其本訴、反請求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全部上訴,就本訴部
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陳○○應給付莊○○
9,589,985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請求
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另就其反請求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
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莊○○應再給付陳○○10,000,
000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莊○○就原
審駁回其餘本訴請求35,673,048元本息、陳○○就原審駁回其
餘反請求4,054,601元本息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7、173、300頁、卷
二第5-8、14、74頁):
㈠兩造於81年12月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莊○○於107年11月16日提
出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原法
院108年度婚字第62號),應以107年11月16日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日。
㈡莊○○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一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0-105頁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銀行活存 261,227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美金1,032.51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32,150.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0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 南非幣54,829.62元,以匯率2.217計算,折合新臺幣121,557.2元 兩造不爭執 ⒎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242元 兩造不爭執 ⒏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931元 兩造不爭執 ⒐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778,713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1,357元 兩造不爭執 ⒒ 存款 ○○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624,736元 兩造不爭執 ⒓ 存款 ○○銀行外匯活存(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4027.19元,以匯率31.138計算,折合新臺幣110,665元 兩造不爭執 ⒕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646,840元 兩造不爭執 ⒖ 保單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396,981元 兩造不爭執 ⒗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64,285元 兩造不爭執 ⒘ 保單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3,579,986元 兩造不爭執 ⒙ 股票 中日1,05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⒚ 股票 華隆755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⒛ 股票 太電10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寶建3,528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神隆200股 4,64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鴻海4,000股 237,76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華園3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誠洲1,3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麗清5,000股 164,00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兆遠42,732股 559,789.2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振發5,000股 63,25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中美晶2,000股 138,00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環球晶1,000股 292,00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元太2,000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振華電1,158股 109,431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福貞1,000股 12,10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金麗6,205股 111,971.7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成霖2,000股 31,70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華園26股 0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宏洲316股 3,728.8元 兩造不爭執 股票 兆豐金965股 25,572.5元 兩造不爭執 投資 ○○銀行歐洲投資銀行 426,972元 兩造不爭執 投資 ○○銀行AT&T公司債券 30,675元 兩造不爭執 投資 ○○銀行卡達國家銀行金融有限公司 30,543元 兩造不爭執 基金 ○○銀行安聯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基金 ○○銀行根多重收益 3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基金 ○○銀行富坦新興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基金 ○○銀行鋒裕匯理 2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650,160元 兩造不爭執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00) 1,227,528元 兩造不爭執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4,312,650元 兩造不爭執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6,864,375元 兩造不爭執 ⑤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投資 金瑋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㈢陳○○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財產:
附表二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新臺幣/元) 本院卷一第105-107頁附表二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存款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248,434元 兩造不爭執 ⒉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56,212元 兩造不爭執 ⒊ 存款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76元 兩造不爭執 ⒋ 存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4,135元 兩造不爭執 ⒌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5,294,731元 兩造不爭執 ⒍ 存款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9,600元,以匯率30.361計算,折合新臺幣291,466 兩造不爭執 ⒎ 股票 兆遠公司54,386股 712,457元 兩造不爭執 ⒏ 股票 中美晶公司80,000股 552萬元 兩造不爭執 ⒐ 投資 宏儒公司股權價值 42,295,278元 兩造不爭執 ⒑ 基金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摩根環球高收益F美配基金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⒒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里○村路00號) 209,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⒓ 不動產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 12,287,000元 兩造不爭執 ⒔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8,859,136元 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備註 ⒈ 無 無 無 兩造不爭執
㈣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31,900元。
㈤莊○○對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
為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按前開不爭執事項㈢附表二
、壹編號9之價值比例計算為2,286,231元。
㈥陳○○南山人壽保單價值4,469元為婚後財產。
㈦陳○○名下臺中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為婚後財產,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2,543,149元。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1日、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7、173頁、卷二第13頁之筆錄)。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1年12月4日
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又莊○○於107年11月16日對陳○○訴請離婚,
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7日和解離婚成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本
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107年11月16日為計算兩造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對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互有爭執。經查:
⒈本院卷一第102頁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3○○銀行定存
13,241,569元不應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
⑴陳○○主張莊○○於婚後在○○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41,569
元目前去向用途不明,係其為減少婚後財產分配所為,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
無非係以○○銀行109年2月27日營清字第1090004632號函
覆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細譯
該存款交易明細(另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開8筆
定存之其中第1、5筆分別於101年12月11日、21日開戶
,於102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2、6筆分別
於第1、5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於103年12月11日、2
1日到期及結清;第3、7筆分別於第2、6筆到期及結清
同日開戶,於104年12月11日、21日到期及結清;第4、
8筆分別於第3、7筆到期及結清同日開戶,原約定於105
年12月11日、21日到期,但於開戶日即已結清;參以上
開8筆定存均有固定利率,且開戶日在後之定存金額略
高於開戶日在前之定存金額,可見開戶日在後之定存應
係以開戶日在前之定存到期並結清本利數額後再次存入
。足認莊○○在○○銀行定存最後實際上僅有第4筆720,732
元、第8筆2,651,320元,合計3,372,052元。
⑵又莊○○於104年12月17日、24日向富邦人壽分別投保保險
金額為1,410,000元、5,200,000元之壽險,保險費各72
1,356元、2,660,320元,投保日期略後於上開第4、8筆
○○銀行定存結清日數日,且保險費與定存金額亦大致吻
合,此有富邦人壽保單及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足見上開富邦人壽保單係莊○○以前開第4
、8筆○○銀行定存購入,並已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莊○○
現存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7之內,自難認為莊○○有
何為減少陳○○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
產之情形。故陳○○主張應將前開○○銀行定存追加計算為
莊○○之婚後財產,委屬無據。
⒉莊○○名下○○路19號房地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⑴陳○○雖主張○○路19號房地係其於98年6月26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莊○○名下,與一般贈與情形有異,應
追加計算為莊○○之婚後財產云云。按民法第1030條之1
但書規定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
該規定既未對於無償取得之財產予以限制,解釋上所有
無償取得財產自均包括在內,夫妻間贈與之財產屬於無
償取得之財產,當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另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
⑵姑不論○○路19號房地是否係陳○○借名登記在莊○○名下,○
○路19號房地之登記謄本既記載陳○○將其移轉予莊○○之
原因為「夫妻贈與」,且陳○○對莊○○係無償取得○○路19
號房地亦不爭執,堪認○○路19號房地確屬莊○○無償取得
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
⒊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莊香惠以其母
親莊邱美惠所贈與之金錢購入,此業據證人莊邱美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莊○○說車子壞掉,我轉錢給她買車,20
0萬元不是借的,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70頁),並有莊邱美慧○○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取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堪認證人莊邱
美惠所言,應屬實在。是上開車輛既為莊○○無償取得之財
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但書之規定,即不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陳○○主張上開車輛為莊香惠之婚後財產,應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即無足取。
⒋莊○○持有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之股份
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莊○○於107年度持有東億公司股份之現值金額為250,000元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236頁)。陳○○雖主張此筆投資應列為莊○○之婚後財
產。然東億公司於107年間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莊○○於當年度
對東億公司之出資額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而依
莊○○所提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9頁),東億公司於7
2年6月14日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莊○○當時對東億
公司之出資額為50,000元,亦占東億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
1,可見莊○○於107年度所持有東億公司股份均係莊○○於兩
造結婚前即已取得,屬莊○○之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
㈢據上,前開兩造互有爭執之財產均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故本件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即應以不爭執事
項㈡至㈦計算之,則莊○○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84,493,783.6
元【計算式:261227+32,150.2+121557.2+242+931+778713+
1357+624736+110665+0000000+00000000+464285+0000000+4
640+237760+164000+559789.2+63250+138000+292000+10943
1+12100+111971.7+31700+3728.8+25572.5+426972+30675+3
0543+300000+300000+200000+200000+6501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900+0000000=84,4
93,783.6】;陳○○列入分配之財產合計為103,074,04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76+84135+00000000+291466
+712457+0000000+00000000+500000+209000+00000000+0000
000+4469+00000000=103,074,043】,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18,580,259.4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莊○○得
向陳○○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290,1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陳○○雖主張其於兩造婚後將○○路19號房地贈與莊○○,卻未列
入莊○○之剩餘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
整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惟按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3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於婚後同住一處多
年,莊○○並協助陳○○經營宏儒公司,與陳○○共同養育子女,
尚難謂莊○○對於兩造資產之累積毫無貢獻,而有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之情事。陳○○迄亦未說明莊○○有何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莊
○○於婚姻期間獲其贈與取得○○路19號房地,即謂本件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乃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
給付9,290,13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暨反訴答辯㈠狀送達翌
日即108年8月21日(陳○○於原審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對其於該日前已收受前開書狀並無爭執,見原審108年度婚
字第62號卷一第167、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莊○○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莊○○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本訴部分】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
無不合,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莊○○給付10,9
45,399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
莊○○應給付陳○○945,399元本息及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反請求部分】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請求莊○○再
給付10,000,000元本息)為陳○○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莊○○不得上訴、陳○○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CHV-113-重家上-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