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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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陳家偉(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 案)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陳家偉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一銀帳戶)、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華南帳戶)、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富邦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家偉國 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家偉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丙○○,丙○○再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上開陳家偉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顧芳倪(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 卡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顧芳倪陷於錯誤,於 113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顧芳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3 0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顧芳倪郵局帳戶後 ,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 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張庭瑋、陳 智遠,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顧芳倪郵局帳戶內,旋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 併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 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戊○○、己○○、辛○○、乙○○、甲○○、姜汵如,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丙○○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丙○○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戊○○、己○○、辛○○、乙○○、甲○○、姜汵如、鄭 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鍾敬萱、程韵筑、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 吳宣萱、李敏禎、鄒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張庭 瑋、顧芳倪、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敬萱、程韵筑 、駱達浚、余又瑄、黃紫茵、王怡婷、吳宣萱、李敏禎、鄒 子涵、吳世綸、孫麗棻、孫玉芳、顧芳倪、張庭瑋、證人即 被害人陳智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 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 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 、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179 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第237頁、第248頁、第2 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告訴人顧芳倪提供 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2頁至 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陳家偉6個帳戶及告訴人 顧芳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45頁、第49頁 、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第35頁至第41 頁)、被告向陳家偉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告訴人顧芳 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二卷 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 乙○○、甲○○、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 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63頁至第 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13頁至 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197 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 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1頁至 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貨便收據 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二卷第55 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交貨便 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謝孟芝 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四 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顧芳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 立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 婷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 日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顧芳倪部分, 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 之見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顧芳倪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 論(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鍾敬萱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程韵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陳家偉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駱達浚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陳家偉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陳家偉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黃紫茵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王怡婷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陳家偉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吳宣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李敏禎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鄒子涵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陳家偉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吳世綸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孫麗棻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孫玉芳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陳家偉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張庭瑋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陳智遠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顧芳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戊○○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己○○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辛○○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乙○○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甲○○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顧芳倪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57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啓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15號、第11715號、第14039號、第14510號、第16453號、 第19030號),上述三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法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崔育勝」、「冰炫風」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俗 稱「收簿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崔育勝」之人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時許 ,與癸○○(所涉犯幫助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判刑在案 )聯繫收購帳戶事宜後,癸○○即於113年3月2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將其名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一銀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華南帳戶)、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富邦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國泰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中小企 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癸○○郵局 帳戶)等6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辛○○,辛○○再 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癸○○6個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 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午○○、丑○○、巳○○、余又瑄、寅○○、 甲○○、丙○○、丁○○、辰○○、乙○○、庚○○、己○○,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癸○○6個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23時許,向未○○(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帳號及提款卡 購買家庭代工貨品可領補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未○○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寄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美樹門市,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1 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美樹門市領取後,再寄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未○○郵局帳戶後,即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壬○○、子○○,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未○○郵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徽工專員~陳雅惠」與謝孟芝(所涉詐欺等案件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謝孟芝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芝國 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孟芝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包裹內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市,再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豐大門市領取 包裹後,再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謝孟芝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 即以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5至 20所示之黃宗義、黃柏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 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謝孟芝2個帳戶內,旋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許珮甄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聯繫後,許珮 甄遂於113年4月17日12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珮甄遠銀帳戶)帳戶提 款卡,置於高雄捷運左營站B1層813號櫃26號門,再透過LIN 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辛○○依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前往領 取該寄物櫃內提款卡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許珮甄遠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 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 鄭皓勻、林采熹、彭星瑋,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許 珮甄遠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9日前某時許,與劉佩佩(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5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劉佩佩遂於113年5月9 日13時許,將其名下之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劉佩佩土銀帳戶)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方式,寄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並將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傳送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辛○○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11時 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 商信科門市領取後,再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劉佩佩土銀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4至26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莊雅 媚、黃韻瑾、張恩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劉佩佩 土銀帳戶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黃宗義、黃柏漢 、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鄭皓勻、林采熹、彭 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 。從而,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午○○、丑○○、巳○○、余又瑄、寅○○、甲○○、丙○○、丁○○、 辰○○、乙○○、庚○○、己○○、壬○○、未○○、被害人子○○於警詢 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 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一卷第1 31頁;本院二卷第63頁;本院三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 ),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偵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巳○○ 、余又瑄、寅○○、甲○○、丙○○、丁○○、辰○○、乙○○、庚○○、 己○○、未○○、壬○○、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 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0頁至第252頁、第265頁至第2 68頁、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32頁至第333頁、第343頁至 第348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單、交易明細截圖 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第79頁、第89頁、第11 1頁至第119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3頁、第 163頁至第171頁、第179頁、第195頁、第219頁、第233頁至 第237頁、第248頁、第277頁、第324頁、第326頁、第330頁 )、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截圖、寄件收據及相關報案資料 (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31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癸○○ 6個帳戶及告訴人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 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偵三卷 第35頁至第41頁)、被告向癸○○面交收取金融卡、被告領取 告訴人未○○寄交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8頁;警三卷第67頁至第87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宗義、黃柏漢、鄭 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汵如、證人謝孟芝、高堅銘於警 詢之證述(見他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9頁至第103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7頁至第259 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各告訴人提供 之轉帳交易、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相 關報案資料(見他二卷第167頁至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9 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0頁、第217頁至第2 19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第261頁至第268頁)、謝孟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提款卡及交 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見他二卷第16頁至第37頁)、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他 二卷第55頁)、統一超商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擷圖 、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見他二卷第17頁、第41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他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謝孟芝國泰及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見警四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皓勻、林采熹、 彭星瑋、莊雅媚、黃韻瑾、張恩昌、證人許珮甄、劉佩佩、 高堅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 第16頁、第19頁至第28頁;偵五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13 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 84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各告訴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五卷第93頁至 第140頁;偵五卷第163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6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至第237頁 )、許珮甄遠銀帳戶及劉佩佩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五 卷第33頁;偵五卷第129頁)、高雄捷運左營站、左營區高 鐵路及重忠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9頁)、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左營區重信路與文自路口監視器影 像擷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被告佩戴之安全帽、穿著 特徵照片(見警五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且被告有部分犯行符合減刑規定,即無有利不利之情 況,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至於被告未繳納 犯罪所得之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3至26(詳後 述),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目前之詐欺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 、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負責指揮被告暱稱「冰炫風」之人、取簿手即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 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案詐欺 集團,連同未○○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一併提領一空,故亦成立 洗錢罪,一併說明。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收取事實欄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部分行為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 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甲○○ 是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遭到詐欺(其於113年3月23日 接獲詐騙訊息),就該部分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未○○部分,及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犯行,均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即已足,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一致之見 解。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 5、7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部分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 (見本院三卷第48頁、第54頁、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至4、6、10、12、17 、22至24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且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車手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2、16至24所 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惟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冰炫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26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犯行間 ,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1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詐欺、洗錢均自白認罪(即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就附表一編號15至2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均自白 認罪(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14號)。另被告自陳就其領包裹、取簿,1次可以獲 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三卷第55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3 月2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30日領包裹、取簿(即事實 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20之犯行),此三日之犯罪所得應 為1500元,惟被告僅有繳回5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 47號收據1紙在卷可查,並未全部繳回,為確保被告之最大 減刑利益,本院認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應屬113年3月27日 之犯罪所得,故附表一編號1至12,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因未繳回犯 罪所得、或於偵查中否認無法依上開條例減刑。另本院已善 盡訴訟照料義務,以電話、簡訊詢問被告是否要繳回其餘犯 罪所得以求減刑,惟被告均未接通(4通)、回應,此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訊發送查詢在卷可參, 一併說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6參與犯罪組織及 附表一編號1至12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已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 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遂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除造成事實欄一、 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上繳,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值、匯款之數額、被告擔任 取簿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 1至12、附表一編號6,有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 任何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三卷第62頁)等 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計有5次領包轉交之行為,暨衡其所犯27罪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是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8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93 頁、第271頁至第273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收取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惟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獲有每次領件500元,共 計2,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三卷第49頁 、第55頁),其中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犯 罪所得500元已經繳交國庫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餘款2000元則未繳交國庫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此 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不詳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午○○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3時23分 9萬58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3時31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3時32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3時33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1萬元 2 告訴人丑○○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9時24分 4萬9,988元 癸○○一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9時30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9時3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9時34分/9,000元 ④113年3月28日19時44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9時45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9時46分/2,000元 113年3月28日19時35分 4萬1,166元 3 告訴人巳○○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 3萬5,034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42分/1萬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37分 3萬7,036元 癸○○富邦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1分/1萬7,000元 4 告訴人余又瑄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4時9分 4萬9,998元 癸○○華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4時14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4時17分/5,000元 113年3月28日14時13分 1萬5,045元 5 告訴人寅○○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7時42分 1萬5,123元 癸○○國泰帳戶 113年3月28日17時46分/1萬5,000元 6 告訴人甲○○ 假客服 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 4萬9,985元 癸○○國泰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52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1萬8,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 7,985元 7 告訴人丙○○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1萬9,988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7分/2萬元 8 告訴人丁○○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5時1分 3萬7,021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5時9分/1萬7,000元 9 告訴人辰○○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2萬5,000元 癸○○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28分/5,000元 10 告訴人乙○○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1時20分 4萬9,949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時24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1時25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1時25分/1萬元 ④113年3月29日1時29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9日1時30分/3,000元 113年3月29日1時25分 2萬3,456元 11 告訴人庚○○ 假客服 113年3月29日0時40分 4萬9,975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0時4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9日0時47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9日0時48分/1萬元 12 告訴人己○○ 佯稱被害人中獎 113年3月28日16時27分 5萬元 癸○○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②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2萬元 ③113年3月28日16時37分/2萬元 ④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⑤113年3月28日16時38分/2萬元 ⑥113年3月28日16時39分/2萬元 ⑦113年3月28日16時40分/2萬元 ⑧113年3月28日16時41分/4,000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0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2分 4萬4,165元 13 告訴人壬○○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1分 5萬元 未○○郵局帳戶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6萬元 14 被害人子○○ 假親友借款 113年5月1日13時44分 1萬元 未○○郵局帳戶 15 告訴人黃宗義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4時44分 9萬6,310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113年4月11日14時47分/9萬6,000元 16 告訴人黃柏漢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7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8分/1萬元 17 告訴人鄭智全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6時16分 1萬1,699元 謝孟芝國泰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6時21分/1萬7,000元 ②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1,000元 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 5,399元 18 告訴人王嘉琪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1萬元 19 告訴人王聖涵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3萬20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 20 告訴人姜汵如 假買家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 2萬9,985元 謝孟芝台企銀帳戶 21 告訴人鄭皓勻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48分 3萬123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①113年4月18日18時40分/2萬元 ②113年4月18日18時41分/2萬元 ③113年4月18日18時42分/1萬8,000元 ④113年4月18日18時53分/2萬元 ⑤113年4月18日18時54分/2萬元 ⑥113年4月18日18時55分/2萬元 ⑦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2萬元 ⑧113年4月18日18時56分/5,000元 ⑨113年4月18日19時21分/7,000元 22 告訴人林采熹 假買家 113年4月18日18時36分 3萬3,985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8時38分 2萬5,015元 23 告訴人彭星瑋 假客服 113年4月18日18時46分 4萬9,987元 許珮甄遠銀帳戶 113年4月18日19時16分 7,123元 24 告訴人莊雅媚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4時28分/2萬元 ②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③113年5月13日14時29分/2萬元 ④113年5月13日14時30分/4,000元 113年5月13日14時26分 1萬4,123元 25 告訴人黃韻瑾 假買家 113年5月13日14時50分 2萬9,987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4時54分/3萬元 26 告訴人張恩昌 假貸款 113年5月13日15時 1萬5,000元 劉佩佩土銀帳戶 113年5月13日15時7分/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㈡ 即未○○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一編號1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56600號卷,稱警一卷;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號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985800號卷,稱警三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33號卷,稱他一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15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5號卷,稱偵二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卷,稱偵三卷;  ⒏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稱本院一卷。 二、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30009075號卷,稱警四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04號卷,稱他二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稱偵四卷;  ⒋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77號卷,稱本院二卷。 三、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  ⒈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稱警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53號卷,稱偵五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0號卷,稱偵六卷;  ⒋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4號卷,稱本院三卷。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191-2025033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被告蕭宇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被告本案所犯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爰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8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 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並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二 十三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蕭宇辰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906號、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被告本案所犯有不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0分於本院第二十三法 庭行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PCDM-114-金訴-189-20250331-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亦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皓介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而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須補 繳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32第2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4-小上-44-2025033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皓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320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即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自明。次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52,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31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31-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乙○○與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 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年 12月3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收養人2人身 體狀況不佳,而被收養人欲與生母共同生活,並已返回本生 家庭居住,故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間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 收養,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 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及收養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00年0月00日生)間合意終 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甲○○同意,訂有終止收養契約書,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參, 並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先後到庭陳述明確(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 :㈠收養家庭現況:收養人們目前分別為自營室內設計工作 室及擔任藥師,皆自述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而收養人們 稱,其等會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過去無生育子女,被收養人 生母也有意讓收養人們養育被收養人,因此被收養人出生不 久後便由收養人們照料,並經法院認可收養。惟被收養人成 長過程中長期受到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們兩方不同教育, 導致被收養人觀念混亂,而收養人們認為其等身體狀況已難 以照料被收養人,且考量家庭和諧,因此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評估收養人們現階段對維持親子關係及行使被收養人親權 之意願較為消極。㈡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被 收養人生母表示未來會由自己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生 母對被收養人未來居住及就學皆有相關規劃,評估被收養人 生母之照顧計畫應尚無不妥之處。㈢綜合評估:評估收養人 們現階段對於持續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及對於行使被收 養人親權之態度較為消極;另被收養人生母稱,其因與被收 養人們教育方式不同,而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們照料之下,壓 力過大,因此被收養人生母期望透過終止收養案件,讓被收 養人生母照料、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綜上,被收養人生母 目前在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上皆屬穩定,過往被收養人生 母也與被收養人頻繁接觸,對於被收養人生活、學校狀況都 屬了解,且目前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照顧者。又收養人們與 被收養人生母已合意終止收養,評估本案宜終止收養等語, 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37號函暨所附 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 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既已明確 表達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意願,且亦已返回本生家庭,而本 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且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31

TCDV-113-司養聲-22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185至208頁)、被告辛○○ 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2第136、142、149至5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被告既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等,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犯罪,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辛○○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 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 係擔任把風,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2第15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求刑(本院卷2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A之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警卷第317、32 5及329頁),業經被告等各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 如附表A之1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辛○○於本案並未有偽造文書犯罪 ,故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於被告辛○○部分沒收。又本 院寬認被告辛○○於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千元報酬(警卷第2 03頁,營偵第2087號卷第16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偵審中亦未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之1: 1.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亞瑟」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17頁)。 2.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5頁)。  3.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謙」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9頁)。  (被告辛○○於本案未有偽造文書犯罪,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於被告辛○○部分沒收)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31

TNDM-113-金訴-1632-20250331-9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麗卿告訴被告周柏翰涉嫌毀損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周柏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800巷9弄              5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皓文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購得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房屋,因而與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王麗卿為相鄰之 鄰居,鄭皓文並於111年6月3日僱請周柏翰就上址房屋進行 裝修改善工程,周柏翰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於111年6月間 某日進行上址2樓後方陽台增建物之拆除工程時,明知不得 擅自拆除他人之建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原由 王麗卿所僱工搭建在雙方共用女兒牆上方之鋼浪板鐵皮拆除 ,致王麗卿上揭房屋2樓陽台增建物僅剩木板,足生損害於 王麗卿。 二、案經王麗卿委由黃溫信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柏翰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僅拆除屋主鄭皓文增建物的部分,我是拆除原屋主搭建的木材裝潢房間,先拆房間內部木材,然後是鐵窗與石棉瓦,石棉瓦連接鐵窗,再連結鐵架,是在女兒牆上方,拆除時並無看到告訴人所述的鋼浪板鐵皮及鐵窗;告訴人提出的拆除後照片(見他字卷第94-95頁)中留在告訴人住處屋頂上的鐵皮是告訴人自己拆掉遺留的;(後改稱)第94頁照片中的屋頂包邊鐵皮是我拆的,我只拆越界的部分,但有跟告訴人的兒子說要拆等語。 2 告訴人王麗卿、告訴代理人黃溫信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上揭毀損之事實。 3 證人鄭新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周柏翰拆除告訴人住處鐵皮前,並未告知證人,直到證人於111年8月2日左右下雨發現漏水情形,始發現住處鐵皮遭拆除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他字卷第8-16頁、第91-87頁、第93-101頁、偵字卷第12-21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拆除照片(他字卷第102-107頁) 現場拆除照片中女兒牆上確有遺留長條拆除痕跡、牆壁上附著連續打膠痕跡,及告訴人住處屋頂上方之長條包邊鐵皮,可佐證女兒牆上原應有搭建鐵皮牆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進行拆除工程時,亦有將告 訴人原裝設於共用女兒牆上方之米白色鏤空樣式鐵花窗拆除 ,而認涉犯刑法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辯稱:他字卷第102、104頁照片中深色長方形框鐵 窗下方壓著的米白色鐵花窗是我們拆的,是屋主鄭皓文住處 2樓陽台靠外有做一個小陽台,裡面有一個房間,房間靠近 陽台的窗戶就是這種鐵花窗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他 字卷第102、104頁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偵字卷第20頁照片, 米白色鏤空鐵花窗之樣式與他字卷第107頁照片中靠外側小 陽台的窗框樣式相同(螢光筆標出),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所 拆除的米白色鐵花窗是屋主鄭皓文2樓陽台原有之窗框,應 可採信。尚難認被告有拆除告訴人裝設於女兒牆上米白色鏤 空樣式鐵花窗之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NDM-114-易緝-12-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恩塏 伍育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京硯 鄭皓軒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瑞陞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明(兼簡施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簡進忠(簡施盡之繼承人) 洪淑媛 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徐茂盛(徐鈺惠之繼承人) 洪美雪 魏煜入(原名魏興田) 葉衍纓(原名葉秀嬅) 被 告 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四五 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 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一六六 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 段四五五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 分之一七一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溪電字第一 一六六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以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溪電字第一 八六二二0號設定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 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於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繼於113年9月26日變更及追加聲明:⒈ 確認被告瑞陞 公司與被告劉清堅於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以民國89年7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 0號、民國89年11月7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變更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 14年3月13日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瑞陞公司於原告所有之 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 20號設定新臺幣(下同)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⒉被告瑞陞公 司、劉清堅應將原告所有之龍潭區聖德段455 號建物及桃園 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1 土地,於89 年7 月19日以溪電字第116620號設定18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以及於89年11月7 日,以溪電字第186220號 設定17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通性、證據 資料之利用具有一體性者,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 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79條、 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瑞陞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252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 規定,瑞陞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瑞陞公司迄未選任或呈報 清算人,此有廢止登記前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瑞陞公司登 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瑞陞公司自應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瑞陞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簡進 明、被繼承人簡施盡、洪淑媛、被繼承人詹帛諺(原名詹佐 衛)、被繼承人徐鈺惠(原名徐香)、洪美雪、魏煜入(原 名魏興田)、葉衍纓(原名葉秀嬅)。其中簡施盡由第一順 位繼承人簡進明、簡登木、簡耀堂、簡益翔、陳簡治、簡進 福、簡進忠繼承,又簡登木、簡耀堂、簡進福、簡進忠共推 簡進忠為清算人;被繼承人詹帛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裁定選任鄭仁壽 律師為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徐徐鈺惠由第一順位 繼承人徐茂盛繼承,此有本院家事法庭前開裁定、本院112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依前開所述,故本件應以簡 進明、簡進忠、洪淑媛、鄭仁壽律師即詹帛諺之遺產管理人 、徐茂盛、洪美雪、魏煜入、葉衍纓為瑞陞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進行本件訴訟,併為敘明。  ㈢被告劉清堅於起訴前之111年4月18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張 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晟岳,經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追 加為被告,嗣因劉清堅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636、736 號卷核閱屬實,原告乃撤回對張雅娟、劉晟志、劉冠伶、劉 晟岳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繼 字第31號裁定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清堅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告並於114年1月22日以民 事更正狀,將被告劉清堅更正為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 管理人,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瑞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被告之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王恩塏之配偶伍懋宗於89年以185萬元購入一輛卡車, 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龍潭區聖德段455建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瑞陞公司。其後,原告王 恩塏之子李炎錠有租車需求,與被告劉清堅簽訂租賃契約、 本票170萬元,且約定以伍懋宗時所有系爭不動產幫忙設定 抵押權予劉清堅。  ㈡伍懋宗後向李炎錠表示因經濟考量出售所購卡車,並以售車 款項向被告等清償設定抵押時所積欠款項,惟未塗銷抵押權 設定,後於104年12月20日往生,上開不動產由原告所繼承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清償時已消滅,且被告之抵押權 自91年至今,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被告並未行使抵 押權,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不復存 在,惟現今被告瑞陞公司已廢止,被告劉清堅無法聯絡,無 從主張塗銷抵押權,爰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瑞陞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應就已清償 之事實提出證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並無準用民法第88 0 條,無罹於時效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則略以:請鈞院依法 判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伍懋宗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1土地,於89年7月19日為被 告瑞陞公司設定擔保總金額185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7月13 日至99年7月12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16620號之最高限額 抵押;以及以上開不動產,於89年11月7日,為劉清堅設定 擔保總金額17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 日、清償日期91年10月31日,登記字號溪電字第186220號之 抵押權。  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伍懋宗於10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因繼 承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㈢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5萬元債權,因 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並未向被告瑞陞公司借貸,該債權並 未發生,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原告之戶籍謄本、伍懋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 口)、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提 供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經 該所於112年7月6日以溪地登字第1120009255號函檢送系爭 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含土地、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 索引在卷可稽,而證人即瑞陞公司原負責人簡進明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認識伍懋宗,但是他是跑別人的貨, 因為他的車無法載衛生紙,因為載衛生紙不划算。伍懋宗跟 我沒有關係。」、「(在被告瑞陞公司營運期間,是如何與 貨運司機合作?)車子都是司機自己的,才會認真跑業務。 」、「(是否賣貨車或借貨車給司機?)沒有。」、「   (是否有借錢給伍懋宗?)沒有。伍懋宗跑別人的貨,我怎 麼可能借錢給他。」、「(證人是否知道有一筆在桃園市龍 潭區的房地,被告瑞陞公司為抵押權人之事?)我看了也很 懷疑,當時被告瑞陞公司就收起來了,怎麼會有這筆抵押權 ,被告瑞陞貨運有限公司都是我在處理。」、「被告瑞陞公 司的所有營運事項包含與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是由證人 負責,是否如此?)都是我在處理,沒有其他人處理。」   、「(被告瑞陞公司在89年至99年間,對伍懋宗有無任何債 權?)沒有借錢給伍懋宗。我自己都要跑路了。」、「(證 人是否認為上述之抵押權不應該存在?)是。這筆抵押權我 沒有去設定。我也沒有權利跟伍懋宗拿任何的身分證明與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是依證人簡進明所 述,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伍懋宗對被告瑞陞公司並未負有債 務,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所述非虛,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清 堅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為89年10月31日至91年10月30日,清償日為91年10月31日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王恩塏之子李炎錠到庭結證稱債務已經 清償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03頁),惟證人李炎錠對於系爭債 務是否清償是聽聞原告王恩塏口述,尚無法證明本件債務是 否已經清償。然系爭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既為91年10月31日, 請求權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未 於系爭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11年10月31日前實行系 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系爭土地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於主債權因清償 、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原告對被 告瑞陞公司、劉清堅之主債務既已因清償、罹於時效而全部 消滅,則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為擔保該債務所設定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被 告瑞陞公司上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瑞陞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 被告陳德弘律師即劉清堅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決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2-訴-130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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