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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K113073A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代號AE000-K11307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AE000 -K1130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配偶關係,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汽車旅館),將A女推向床 上並以其身體壓在A女身上,不顧A女有說不要、掙扎、推開 其之抗拒舉動,仍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以雙手欲將A女上 衣脫掉,以此強暴方式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持隱 藏刀片自戕,A男方停止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如未 提及係不公開院卷,均指公開院卷】第31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載A女至本案汽車旅館, 且於本案汽車旅館中有裸身與A女相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 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 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 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 把刀搶過來,後來我們雙方情緒比較緩和就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和情感的問題,我沒有要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則如本判決以下第㈥點所載。  ㈠可先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且本 案有被告前述所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2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開偵卷【如未提 及係不公開偵卷,均指公開偵卷】第13-15頁)、A女繪製之 案發現場圖(偵卷第31頁)、案發當日「9329-YZ號」自用 小客車之歷史軌跡追蹤查詢資料(偵卷第33頁)、A女於偵 訊時庭呈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7頁)、A女 及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偵卷,第3、7-9、 17-19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4年2月6日審判庭當 庭提示之附民卷內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A女推至床上並用身 體壓住A女,強行親吻A女脖子、胸口,並試圖將A女上衣褪 去嘗試對A女性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有A女歷次一致證述 可憑:  ⒈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駕車將大女兒載至被告母親 家後,跟我說有事要談,就將我載至本案汽車旅館,一到房 間內,被告就將其全身衣物脫光,再至浴室內的浴缸放水, 接著被告從浴室走出來,雙手徒手往我肩膀推,把我推到床 上,並用整個身體壓住我身體,同時間雙手往我身上欲將我 身上衣褲脫掉,嘴巴同時也親吻我身體部位。因我當時口袋 有一鑰匙圈,內有隱藏刀片,我趁隙將鑰匙圈拿出,並用隱 藏式刀片割自己手腕自殘,目的是要以自殘要脅被告停止對 我侵犯行為,當時我有割出血來,被告看到我自殘也無法阻 止我,才停止對我侵犯,後續被告將衣服穿好,我們談論小 孩親權和感情問題。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時,我有講說「我不 要」,也有用腳去踢被告但沒踢到,手部也有推被告,但被 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所以沒有用等語。  ⒉嗣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先將大女兒帶到我婆婆家 ,也不跟我說要幹嘛就把我載到本案汽車旅館,一進去被告 就把衣服脫光,一句話也不講就把我推到床上,後面被告就 硬來,我先掙扎,推不開,因為我鑰匙有隱藏小刀片,我就 拿出來自殘,被告看到我自殘後原本將我抓住,我就硬拉住 ,後面我有踢打,我叫他離開,不然就要用刀片割自己,被 告才放開,後來在房間被告在聊他情緒,小孩說要成全我讓 小孩跟著我等語。  ⒊再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當天開車過來,我自己上車,上車 之後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談,就把大女兒丟回去婆婆家,然後 把我直接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被告只有說要談事情,我問他 要去哪裡談,被告沒有說話也沒有回應,就載我去汽車旅館 。他進本案汽車旅館後什麼話都不說,直接把衣服脫光、去 放水,被告是先脫衣服才去放水,被告放水很快就是開水龍 頭,他只是單純放水沒有洗澡,之後被告就走回來把我推倒 在床上,然後用正面壓在我身上開始亂親,是親我脖子、胸 口部位,被告在過程中有試圖要脫掉我的上衣,我有跟他說 我不要,我叫他走開,也有掙扎,後面我發現我沒辦法把他 推開的時候,我就把我的鑰匙圈拿出來,因為我鑰匙圈有一 個小刀,開包裏的小刀,我就拔出來,我就開始自殘,被告 一開始抓住我的手要阻擋我,因為我還繼續自殘,所以被告 最後才清醒,他才停止他的動作,在我割腕前被告就是情緒 比較激烈,被告情緒冷靜下來後才跟我好好對話等語。  ⒋觀之A女歷次證述,其就本案發生前被告先開車將大女兒送到 婆家後,即將A女載到本案汽車旅館,而未詳細言及何以要 載其至旅館,僅稱要「談事情」等語,至旅館內被告旋即將 全身衣服脫光,至浴缸放水,嗣又離開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 上後,以正面面向A女壓在A女身上,並欲將A女上衣脫去, 同時間有親吻A女之脖子、胸口,在過程中A女有用言詞表示 「不要」等語,亦有以腳踢、手推等方式掙扎、抗拒,而待 見上述反應無果時,即從口袋中將鑰匙圈中之隱藏刀片取出 並開始割腕,被告見到A女反應後始從激烈的情緒中慢慢恢 復,才停止其動作等關於本案案發前之情事、被告搭載A女 至汽車旅館之經過、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對A女侵害之過程 、被告停止其侵害舉動之緣由等節,前後敘述一致翔實,無 重大瑕疵可指,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 過程。且A女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包括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後 立即脫光衣服裸身、被告在裸身後有接近A女、A女有取出刀 片自殘,在雙方肢體接觸後被告有冷靜下來與A女討論關於 雙方感情、小孩照料等事宜之情形,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進去本案汽車旅館後我說要洗澡,我就全身脫光進去 洗澡......後來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就沒穿衣服直接 從浴室走出來,我說A女為何做錯事不承認,A女就拿出一支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後面我就 說可以冷靜一下嗎,雙方情緒比較緩和,我們討論小孩教養 、雙方家庭及情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被告供 述內容,除就否認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事以外,被告亦自 承案發當日其確有裸身接近A女並與A女發生肢體接觸、A女 確有持刀自殘、雙方在肢體接觸後確有討論小孩扶養、家庭 及感情問題等事,亦足以確保A女之上開指證並非憑空杜撰 ,反具相當憑信性。再者,A女與被告前為結婚近10年之配 偶關係,即便雙方後已離婚,然依卷內證據顯示A女對被告 並無任何仇恨之事,僅係因被告於離婚後仍一再聯繫A女表 達思念感情等情時,婉言拒絕被告並稱此段婚姻已結束而已 ,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罪之目的 、動機。故而,A女之上述前後一致證述情節,已堪採信。  ㈢A女之上開一致證述並有下列證據可更予補強A女證述內容之 憑信性:  ⒈徵諸本案揭露過程,A女於113年4月1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A 女指證內容為被告涉犯跟蹤騷擾、家庭暴力等事,過程中當 警員問及被告對A女有那些跟騷行為,一共發生幾次後,A女 陸續陳述關於113年4月11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6日被 告所為之相關行為後,方在警員繼續詢問後,才提及本案發 生之事(見偵卷第17至20頁),而於該次警詢陳述中,當警 員問及A女是否要提出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告訴時, A女答稱「不要」等語,僅向警員表示需聲請暫時保護令。 嗣後,警員於113年4月18日通知A女再次至所陳述,並向A女 提問「因妳於第一次筆錄中有提到113年4月6日遭被告妨害 性自主,請妳詳述當日被害情形」後,A女方才更為翔實之 吐露本案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過程,而由本案桃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之記載,亦敘明「案經A女向警方聲 請暫時保護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獲悉上情 後,乃據以偵辦」,及A女於審理中證述:警察問我騷擾時 點,我提到4月6日(按:即本案)也被帶去汽車旅館,警察 做筆錄到一半就找女警過來,女警說這部分要處理,我說我 只要提告家暴,沒有要提告這部分,女警說已經知道了不能 當沒有事等語,可見本案A女於報案之初原係欲聲請保護令 而已,連對被告提出跟蹤騷擾罪之告訴都不願意,遑論提出 強制性交未遂告訴,由此可知本案揭露過程實乃A女遭偶然 問及被告對其有何等行為時,始予說出,難認A女有何欲構 陷被告入罪之不良動機或目的可言。更何況,A女於113年4 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不想對被告追究妨害性自主這件事, 我僅希望透過跟騷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約制被告,因我與被 告有3名共同子女,其中2名由被告扶養,不想讓場面太難看 ,且免不了日後還會因為小孩再與被告碰面,怕被告因為此 事無法工作,我也無法單獨照顧3名小孩,所以不要對他提 告妨害性自主等語,並於審理中證稱:4月17日報案時沒有 想提告本案,是因為孩子在被告那,不希望影響孩子,我也 擔心被告工作受影響,那孩子誰要養等語,足見A女於陳述 關於本案之事時,對被告確無任何仇恨可言,反而是希望能 與被告好聚好散(此由被告提出之其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A 女與被告間之對話過程中僅顯示出無奈,而非對被告惡言相 向或辱罵被告可見及此,見公開偵卷第13、15頁),更考慮 到如果提出本案告訴可能影響到被告,會間接影響到其與被 告所生孩子,故不願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A女揭露本案之 過程係在陳述本案可能會造成其與孩子生活出現相當程度影 響之狀態下,在矛盾、複雜之心理狀態下被動揭露此事,益 證A女顯非憑空杜撰、虛捏被害情節,欲誣指被告入罪,其 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⒉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 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經查,A女男友於審理中結證稱:A 女案發當天回來後,我有檢查到A女手上的傷口,我記得是 在手腕上我發現有傷口,有看到一條一條斜的,是有血痕的 傷勢,我有問A女她是被抓還是怎樣,A女說她是自己拿刀割 ,然後給我看那把刀等語。由A女男友上開證詞,亦可佐證A 女於案發當天確有持刀割傷自己手腕,而可更予增強A女上 揭證詞並非虛構而來。   ㈣本案除A女上開證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由A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男友觀察A女之狀態以觀:  ①A女於審理中證稱:案發過程中被告壓住我在床上、亂親我時 我當下很崩潰、恐懼,我很怕被告做其他傷害我的事。案發 當天晚上6、7點我跟我當時男友講本案情形,我講這件事時 情緒狀況是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覺得還好沒有發生甚 麼事,當時有害怕的情緒,並抱著我當時男友等語。  ②A女男友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在跟我說汽車旅館 裡面發生何事時,A女情緒狀況滿不穩定的,很低落。案發 前一天我們還很開心,因為有看到小孩,所以她情緒一直都 還蠻穩定的,但當天回來很明顯就是非常低落,問她什麼事 情,她回「讓我休息一下,等下再跟你說」。我所謂的不穩 定是指不管是講話的方式還怎樣,變得比較有氣無力,好像 是經歷了很大的事情,不管是回話還是怎樣,變得相對沒有 力,也比較簡短,只有在講事情的時候,她才又激動了起來 。我當下可以感覺到她有害怕的情緒,表現情形是她一回來 我檢查完她傷口後,我先安慰她,她講一講,我就覺得她好 像要哭要哭那種感覺,好像經歷過一場什麼樣的危機,有點 劫後餘生那種感覺等語。  ③綜觀上開證人A女及A女男友之證詞,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對於被告之犯行有出現恐懼、崩潰等情緒,又案發過後A女出現之情緒反應為覺得無奈、終於逃過一劫且感到有點害怕,但慶幸未發生實害等情形,此等情緒反應核與甫遭他人壓制住身體,嘗試脫掉衣服後性侵之被害人可能出現之情緒反應相合,且A女男友於案發當天晚上立即亦察覺到A女返家後有出現情緒不穩、低落、有氣無力、彷彿經歷過很大事情、一場危機、有點劫後餘生之反應,亦與A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甚至A女男友也發覺到A女有快哭泣的感覺,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害未遂之被害人於身心受創後呈現難過、情緒激動、欲啜泣之反應相合,亦與倖免於遭性侵得逞之被害人,因行為人並未既遂,而出現劫後餘生、逃過一劫之常情反應無異,此適足補強A女之指證內容確符實情。  ⒉由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以觀:  ①於113年4月19日被告與A女有如下對話: 被告:預告,今明兩晚會有很特別很特別的事情要發生,準備好瓜子看戲。 A女:什麼好戲?又想把我帶去汽車旅館強姦? 被告:誰稀罕再碰妳? A女:上次不是自己猴急的全脫光要硬上 現在又裝聖人 被告:噁心的要命 A女:噁心還在我胸口種草莓 被告:噗 對妳的身體早就沒興趣了好不 A女:沒興趣還把我載去汽車旅館 被告:噗,真的有興趣就硬上了啦 早沒感覺了 A女: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 都脫光了 這還不夠讓人恐懼嗎 被告:拜託,真的硬上還管你自殘 但想想好像也是 當下自己好像真的沒想過要去觸碰妳的身體 大概就是覺得被欺騙的感覺 很氣阿 A女:那你脫光幹嘛? 被告: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 你說性 也不過一瞬間的事   A女於審理中證稱此段對話是在講113年4月6日即本案之事, 被告於審理中於審判長提示本部分對話截圖後,亦供稱:因 為我4月6日本來就沒有要對A女做甚麼,所以我回答A女誰稀 罕再碰妳,是因為當天根本沒有要對A女做何事,A女問我是 否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我才不知道怎麼跟A女說明等 語,亦自承本段對話內容為針對本案之討論。  ②細繹上開對話內容,A女對被告表示又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強姦、上次被告猴急全脫光要硬上、上次被告在其胸口種草莓等質問被告所稱「晚上有特別的事」要發生是指何事後,被告對此質問之回應則是「誰稀罕『再』碰妳」、「噁心的要命」、「對妳身體早就沒興趣」等語,被告回應均為因A女表示其是否又要如同本案發生日一樣,帶其到汽車旅館強姦後,被告以較逞強或略帶譏諷之態度欲表示已對A女沒有興趣,不會再碰A女,然被告對於A女質問有關本案案發當日其有帶去汽車旅館要強姦、全身脫光要硬上、胸口種草莓(指吻痕)等問題,均未嚴加指正或反駁未有此事,反而是僅泛稱關於113年4月19日對話當日「晚上特別之事」並非要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等語句,此等反應實與根本未有A女所證述之性交未遂情形發生時,被誣指者將極力為己辯駁或嚴斥未有此事之反應不合,反與因確有此事存在無從反駁,因而僅針對嗣後即113年4月19日當天晚間發生之事不會再有肢體接觸為說明之情形相合,且A女向被告表示「在我胸口種草莓」、「我如果沒自殘你會不上」等文字,被告亦未表示任何駁斥未發生之意思,亦足證A女前揭證述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正面壓住A女,並親吻A女胸口、脖子,其有拿出小刀自殘始讓被告罷手停止欲對A女之性行為等之證詞,應確有發生,此適足以補強A女前述一致證詞,可信度甚高。此外,當A女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後,被告對此之反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等語,被告所謂「搞砸了」等語,衡情應是指確有A女所指證當天被告欲對其為性侵之舉,也因此被告才會表示原本只是要與A女講開的目標,遭「搞砸」了,因為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造成雙方無法正常、和平溝通,此亦可佐證A女指證內容應非虛。  ㈤被告主觀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意:   ⒈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 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 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 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A女為犯行時,為全身赤裸且正面壓在A女 正面,又被告亦有欲將A女衣物脫去之舉動,且案發地點又 在汽車旅館內,依一般常情而言為欲發生性行為者常去之處 ,此等客觀事態顯已堪認被告並非僅止於欲對A女為強制猥 褻之犯意甚明,而係以保持裸身以便利自己為性交行為之自 身狀態,將A女推倒在床上,正面壓制A女使A女難以反抗, 而欲將A女衣物脫去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主觀犯意當為強 制性交犯意無訛。更何況,參之A女於審理中證稱及被告自 承為113年快過農曆年(113年1、2月間)左右雙方發生之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當A 女反應「少在那邊性騷擾」後,被告則稱「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此情參酌A女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12年10月搬出去 被告住處後,就沒有再跟被告過夜過,也沒有跟被告發生過 性行為,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從112年10月A女搬出去 後我就沒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可知被告與A女自112年1 0月起即無再發生過性行為,而被告卻於113年1、2月農曆年 間向A女表示「我就是迷戀妳的身體」、「我只想跟你打炮 」等語,確足證被告於本案帶A女至汽車旅館又不跟A女解釋 原因,甚且根據被告車輛行車軌跡可見被告車輛行駛路段曾 經經過親子咖啡廳、麥當勞、星巴克等適宜談論事項之地, 然被告均未進入該等場所,反而選擇汽車旅館做為與A女獨 處之場地,衡情應係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方會如此選擇,益 證本案中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進到本案汽車旅館後就放水準備洗澡,在浴缸放水期間我在浴室裡問A女在案發前一天為何要將小孩丟在家,A女情緒激動講話大聲,我沒穿衣服從浴室內出來跟A女說為何做錯事還不承認,A女就拿刀要自殘,我去把刀搶過來,自己被割傷,並無A女指證我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語。然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晚上我跟當時男友帶三個小孩出去住,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將小孩丟在家的狀況等語。A女男友亦於審理中證稱:4月5日當天我和A女去逛桃園市統領百貨附近,當天小孩住在統領斜對面的旅館等語。以上均足證A女與被告之子女於案發前一天根本並未遭A女丟在家中,反而A女有帶著小孩到桃園市區遊玩,並有在外住宿,則被告辯稱一個案發前一天根本未發生之A女將孩子丟棄在家中等事,稱因該事而與A女發生爭吵,才導致A女發生自殘行為其始從浴室中衝出奪刀云云,因前提事實根本不存在,亦即被告所辯發生爭吵之緣由並非事實,則被告所辯其與A女發生肢體觸碰之原因並非因欲強制性交而觸碰一節,是否可信,顯已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A女在傷害自己,我就衝出來,我在隔壁浴室抽菸,我看到A女傷害自己就衝出來等語,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進房間後我就跟A女說可以泡個澡嗎,浴室那邊是看不到房間包括床、電視、座椅的情況,因為中間隔了一道牆,它是ㄇ形走道,視野被擋住;A女情緒激動我就從浴室衝出來,A女從包包裡拿出一把類似美工刀要自殘等語,而比對A女繪製之現場圖,確實顯示浴室與床、座椅區有一須繞開之直線狀物品而能遮擋視野,故被告針對如何知悉A女在割腕而衝出浴室一節,前於偵查中稱:看到A女自殘所以衝出來,後於審理中則稱:浴室看不到房間情況,因與A女爭執就衝出來,始看到A女準備割腕,前後供述有甚大歧異,其所辯情節之可信度,更堪質疑。末者,當A女以LINE向被告表示「那你脫光幹嘛?」時,被告之回應為「靠北阿,就自己白癡阿 那時其實只是真的想找你講開 只是搞砸了」,被告反應完全未提及脫光是因為要泡澡,且脫光後衝出來的原因是因為與A女發生爭執故衝出來,或看見、聽聞A女要自殘所以在緊急狀況下未及穿上衣服就急著出來救助A女,被告反應顯與其所辯內容不合,自難採信。  ⒉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汽車旅館房門未鎖,被告進屋後先 脫光去放洗澡水,A女大可在此時自行離去或求助房務人員 ,A女捨此不為有疑義等語。惟查,依照A女歷次證述內容, 均指證被告進房脫光衣服先至浴室內放水後,旋即走到屋內 床附近將A女推倒在床上,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當時還未 洗澡,只有放水而已,據此以觀,被告進入浴室後放水至出 浴室將A女推倒在床上之間隔,可能僅為短短數秒至數分鐘 間,A女自無可能預見到被告脫光衣服之目的並非要去洗澡 ,而是要到房內靠近床之處將其推倒在床上欲性侵其,或在 甚短時間內立即反應、抉擇由房門離開該處,從而,A女該 時未離開房間一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可言。又A女於案發 前與被告曾有將近10年之婚姻關係,在被告未對A女著手實 施侵犯以前,A女基於信任被告之想法,不會無端揣測被告 會對其為任何侵犯之舉,極為合理,實難認為A女會事先預 料或臆測被告會對其為侵犯之舉,而在被告脫光衣服進入浴 室放水之時,即選擇開門離去,此等反應反而異於常情,故 此部分辯護意旨無可採憑。  ⒊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所證,A女在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中曾有 割腕情形,被告對A女之割腕不是無動於衷就是口出惡言, 實難想像A女本案面對被告侵害時,會選擇以前曾嘗試無用 之自殘行為遏止被告,而非直接以刀嚇退被告等語。惟查, 依一般常情而言,欲一般民眾以銳利武器對著他人,擺出攻 擊姿勢以嚇退他人,在心理上可能難以接受,畢竟以刀指著 他人可能帶來的是如他人不停止動作,仍持續接近,就有可 能因刀具之鋒利而造成他人受傷,持刀者可能承受之心理壓 力較鉅,且倘若不小心失手或持刀人面對之人有較激烈之動 作,更可能造成他人非輕之傷勢,在難以預料其後發展情況 下,選擇以自己受傷之自殘方式以喝止他人行為,是萬般無 奈下之選擇,亦符合常人不願意以銳器傷害他人之想法,絕 非異常,尤有甚者,如持刀面對他人而激怒他人,可能會對 A女帶來更嚴重之傷害或後果,此亦非不可想像,故A女選擇 以自殘方式處理此事件,合乎情理。更況A女前曾有自殘經 驗,在本案發生時之突發、驚恐狀態下,依本能反應欲以其 所熟悉之自殘方式,謀求嚇退被告令被告清醒,甚為合理, 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礙難採取。  ⒋辯護人辯護稱:依A女男友於審理中所證,A女案發當日返家 後情緒已有逐漸平復,此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厭惡或精神狀 態不穩之情形可能持續較久時間之常情不符等語。惟查,A 女男友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當日觀察到A女情緒有明顯低 落、害怕、想哭想哭、一種劫後餘生之感覺等語,業如前述 ,審諸A女於案發後與其當時男友碰面時,當時男友已經有 傾聽A女對於本案案發過程之訴說,衡情必定有安慰A女並表 達關懷、安慰A女之意,A女亦證稱有抱著當時男友等語,故 A女於返家後既已逃脫遭被告性侵未遂之情境,又已向當時 男友敘述案發過程,並獲得當時男友之關懷、安慰,並已身 處其當時認為較有安全感之環境,A女情緒慢慢回歸平穩、 安定亦屬情理之常,稽以被害人個人心理與情緒反應每每不 一,非謂性犯罪之被害人必須表現出終日愁眉苦臉或情緒低 落,蓋性犯罪之被害人本身並無任何過錯,生活亦須繼續下 去,當事情已過,獲得慰藉並身處一個當時認為較放鬆、可 放心之環境下,情緒漸趨平靜,尤乃事理之常,A女也不必 然必須遭性犯罪後即需表現出終日低氣壓等想像中典型被害 人之反應來懲罰自己。故而,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取。  ⒌辯護人辯護稱:由A女男友審理庭當日提出之案發日其與A女 對話,A女在案發後向當時男友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 ,如A女確遭性侵未遂何以有此反應。惟查,A女於向當時男 友表示「我沒事、平安」後,緊接著表示「晚點回去跟你說 」等語,再佐以A女證稱案發過後被告載其到壽山巖觀音寺 參拜等語,可知當時A女應仍與被告在同一處所,而稽以據 上開對話內容截圖,A女當時男友不斷向A女表示非常擔憂A 女安全之意(諸如:好擔心妳,有沒有什麼狀況,這是我這 麼多年來最擔心的時候;要2個小時了,你有沒有怎樣...等 語),則A女因一方面慮及本案畢竟被告欲對其性交之舉因 其自殘而未遂,幸未生既遂結果,另一方面考量不希望當時 男友過度擔憂,又一方面酌以當時A女仍與被告同處一處, 難有充足時間以打字方式詳述過程,且其馬上即可返回與當 時男友處碰面當面詳述案發過程,綜合上述種種情形A女因 而粗略表示「我沒事、平安」等語,其真意應非指未有任何 事情發生,反而依照A女其後所稱「晚點回去跟你說」等語 ,可知A女僅係先向當時男友粗略表示未發生無可挽回或極 為嚴重之事而已,尚難據此即認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情事並無 發生,是以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取。  ⒍辯護人辯護稱:A女如遭強制性交未遂,可以請當時男友將其 接走,何以會跟被告在事後又去壽山巖觀音寺參拜,且參拜 過程中亦不叫車離去,反應有異。惟查,A女於審理中證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想跟被告去觀音寺,我一直想回家,被告 就跟我說再陪他去一個地方,然後他就載我去那個地方,我 當時有跟被告說我要趕快回家,但被告還是說要去那裡拜拜 等語,業已明確證述A女並不願再與被告前往觀音寺參拜甚 明,且參諸被告提出案發前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向 被告表示「最後走到離婚那一刻,確實已經是我對你用盡所 有的情了 這十年婚姻傷害 失望 侮辱 貶低 已經讓我自認 對你仁至義盡」等語(見公開偵卷第15頁),並參酌113年4 月19日被告與A女間對話,被告表示「最開心的時候應該是 上周三還牽著你吧」、「只要能跟妳講上一句話都會讓我很 開心」,A女則稱「放下吧 收手了 結束吧」等語,足見案 發時被告對A女確仍有積極表示欲復合或與A女相處感到開心 之意,然A女對此之回應則係較為冷淡,以短短數字帶過並 直言已經結束了等語,確足證A女上開證述不願意與被告去 觀音寺參拜,是被告央求A女後A女始勉為答應之證詞,堪可 採信。而由於觀音寺並非如汽車旅館屬私密空間,而是公共 空間,A女因考量被告應不至於在公共場所再大膽對其為強 制性交等性犯罪行為,故而勉予答應被告之共同參拜請求, 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A女當時未立即離開現場或請當時 男友到場搭載其,或僅係A女權衡其人身安全危險性已降到 較低,且參拜完馬上就可離開現場,返回找尋其當時男友而 為之選擇,亦無足反推本案性侵害未遂行為不存在,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礙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圖卸責任之詞,辯 護意旨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間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12年6月30日離婚等情,有 被告與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為 憑,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A女實施前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犯罪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AE000-K113073A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親吻脖子之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前為配偶關係,被 告竟為逞私慾,不思曾為A女之配偶之情狀,亦不顧A女已表 達抗拒之情,而對A女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創,對A女 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性自主決定權利戕害較鉅,所為 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未對A女表示任 何歉意亦未賠償A女任何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自無足 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未獲得任何填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於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 餘元、已離婚育有3位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侵訴-127-20250327-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AE000-K113073(A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AE000-K113073A(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YDM-113-侵附民-61-2025032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美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美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送監執行中,茲經陳奉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YDM-114-聲保-124-202503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5號 原 告 郭毅偉 被 告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3-附民-2325-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 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錦坤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錦坤因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裁定羈押。茲因 被告另有觀察、勒戒處分待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4年3月17日起入法 務部○○○○○○○○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甲)、在監在押簡表等件 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 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4年3月17日起撤 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金訴-86-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黃孝一 被 告 黃啟洞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2-交附民-93-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啟洞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8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快車道內側 車道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速路1段98 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至慢車道。適對向有黃孝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快速路1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行駛, 亦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黃孝一因突見此狀況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詎黃啟洞可預見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表明其身分,或向 警察機關報告待警員到場處理,即置傷者黃孝一救護於不顧 ,逕自駕車離開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孝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黃啟洞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孝一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犯 罪事實並未援引上開證述,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除以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787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案發地,行經同市區快速路1段與快 速路1段986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欲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 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有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 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辯稱:我在左轉時是按照左轉燈的指示左轉,也有打左轉方 向燈,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行倒地等語; 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辯稱:我當時聽到告訴人機車撞到路旁 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 發現後基於好心有下車關心告訴人,並同時用手機LINE軟體 撥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我跟劉偉成說這裡有人自摔 ,請派人處理,我有幫告訴人報警而非直接離開,且告訴人 自己說不用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 以下第㈡、⒍及第㈢、⒏點所載。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甲車至事故現場欲迴轉欲往觀音區 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在車輛前車頭已略為進入往觀音區方向 之慢車道時,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NC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往觀音區方向之慢車道駛至,嗣告訴人即因 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肱骨大結節及肱骨頸移 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有 下車前去探視告訴人,撥打LINE電話給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所長劉偉成,告知其現場有人倒地,請派人到場處理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所 長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告訴人指認逃逸車輛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1-35頁)、現場照片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7-56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桃警勤字第1120025415號函及 其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電話錄音檔各1份(偵 卷第77-79頁)、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之刑事準備暨答辯狀 內所附被告與「劉偉成所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審 交訴卷第73-85頁)、本院查詢之案發地點GOOGLEMAP街景畫 面列印資料(本院交訴卷第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 、行車紀錄器畫面、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交訴 卷第33-59、163-189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 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39-144頁)等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被告雖於迴車前有打亮左轉燈,然仍 有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人車之過失:  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在解釋上不具優先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先停止在準備迴轉進入之車道前,確認並無來往車輛,待有優先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過,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迴轉,法條文字已明確規定必須看清「無」來往車輛時,始能迴車。故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如預見或憑個人主觀認定同向或對向來車,在其迴轉完成前,不會行抵其迴轉處,即逕行迴車,然因實際上其迴車未完成前,來車即可能接近,並受其影響時,該迴車行為亦應評價為「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此為上述交通規則明確分配之路權規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騎回去的路上是 慢車道,綠燈直行,被告車子突然出現在我要直行行駛的慢 車道上,被告的車子逼我的車往路邊,我有在減速,在我減 速的過程中因為道路濕滑的過程已經開始打滑,所以此部分 減速已經沒有意義。在勘驗筆錄圖9的部分這時,我沒有看 到被告車輛,被告還沒有正式轉過來之前我沒有看到,因為 我跟他那時候還有一段距離,天色也昏暗,我沒有注意到這 輛車;在圖10的部分,我的車輛在右邊、被告車輛在左邊時 ,因為我要閃避被告車輛,我車燈照到他時,看到的時候我 就發現有障礙物要閃避他,我的下意識直覺要閃避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節錄): 「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1-15(廣)全景(快速路一段986巷往太平西路)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以下標註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時間為準,並均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 1.17:51:59時起,往快速路一段986巷方向之紅燈亮起,  繼而於17:52:01時,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號誌由  紅燈變更為綠燈(見圖一至圖二)。 2.17:52:14時起,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有一  台白色休旅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  向之快車道(見圖三)。於17:52:17時,另一深色小客  車打亮左轉燈,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見圖四、圖五)。 3.17:52:25時起,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出現在快速路一段往大溪方向之迴轉道,打亮左轉燈 準備左轉(見圖六),於17:52:28時,可見甲車亮起煞  車燈(見圖七),在接近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  前,可見甲車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此時告訴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重機沿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駛  來,告訴人此時位置在石門大圳橋上(相對位置如圖八所  示)。 4.於17:52:29時起,甲車持續左轉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慢車道,車速較慢,告訴人乙車相對甲車速度較快,因此兩車距離越來越近(見圖九)。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甲車僅餘後輪後方車體尚未進入慢車道,乙車則在甲車右後側車體右邊,兩車呈並行狀態,此時慢車道內除了甲車及乙車外,別無其他車輛(見圖十)。 5.於畫面時間17:52:32時起,可見乙車車頭燈被甲車擋住,消失在畫面中,然無法看到乙車倒地狀況,惟原先由快速路一段大溪方向慢車道欲駛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之車輛,皆開始煞車、減速,並轉往同方向快車道行駛。  ⒊由上開證述及前述勘驗筆錄第3至5點所載,可知被告於駕駛 甲車行迴轉時,固然有打亮左轉方向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 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左轉,顯有誤認),然被告迴轉進入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僅有略微減速之情形,旋即繼續緩慢 左轉至慢車道,被告並無停止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觀察 其欲迴車進入之慢車道,而是緩慢前駛繼續進入慢車道。而 依本院勘驗筆錄中圖8之截圖,可見當被告車輛車頭已準備 進入慢車道,而壓在行人穿越道時,告訴人之車輛已經出現 在畫面中且距離被告車輛非遠(見本院交訴卷第176頁), 依當時兩車相對位置被告顯可透過其右側或中間後照鏡觀察 到告訴人已經準備直行進入慢車道,依上述交通規則規定, 被告即應在「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時,才可開始迴車進入慢 車道。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為直行車輛,具有優先路權,是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讓告訴人乙車先行,實不 應不遵守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能迴車之規定,僅憑自 身之駕駛經驗,擅自判斷對方之距離、行向,並未暫停,反 繼續行駛。是以,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甲車於持續 迴轉過程當中,未先停等讓告訴人先直行通過即貿然開始迴 車進入慢車道,致告訴人突見被告進入車道而閃煞不及自摔 ,足認被告違規迴轉在先,且具有於迴轉時並未注意來往車 輛,並停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更何況,本案 交岔路口在被告從其行向準備要迴轉至往觀音之行向處,被 告需先跨越往觀音方向之兩個快車道後,才能轉入慢車道, 被告迴車之道路與其他可毋庸跨越車道即迴車之情形不同, 是在被告迴車時需跨越如此多之車道過程中,自可預見因被 告迴車過程所需時間較長,在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車輛可能 在此被告迴車過程中向前行進較多距離,且被告在跨越車道 時可能對於對向慢車道駛來之車輛較難注意(因距離較遠影 響其視角),被告此時尤應更加謹慎小心,先暫停在未進入 慢車道處特別注意看清對向慢車道並無來車後,始能迴轉進 入慢車道,但被告捨此不為,仍以緩慢但持續前進之方式進 入慢車道,存在過失至為灼然。另縱使甲、乙兩車最終並未 實際發生碰撞,惟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持續行進且後續已進入 並佔據車道相當寬度(勘驗筆錄圖9,見本院交訴卷第177頁 )之甲車,終致其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故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 傷害間,衡酌當時之客觀情境,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肇責, 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復經本院送覆議後 ,鑑定結論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車輛,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 迴轉,為肇事主因等情,俱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交訴卷第67-74、145-152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 第139-144頁)存卷足考,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可採信 ,益證被告本案迴車確有過失無誤。  ⒌被告雖辯稱:我有按照燈號指示並打亮左轉燈後始迴轉,並 無過失等語。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未看清來往車輛以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後始迴轉之過失,已如上述,則縱使被告並無未 依燈號指示迴轉、有打亮方向燈等情,俱不影響被告上開過 失仍存在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⒍辯護人雖辯護稱:當告訴人乙車駛近往觀音方向慢車道時, 告訴人有減速後再加速行駛,此時被告甲車已經迴轉完成, 而與告訴人車輛併行,且被告車輛並無逼迫或侵害到告訴人 行向之車道,否則其他機車應該不會順利通過等語。惟查, 從本院勘驗筆錄圖8之截圖畫面,可見當告訴人在石門大圳 橋上靠近慢車道之橋尾時,被告此時車頭仍在行人穿越道上 ,而於勘驗筆錄圖9之截圖畫面,當告訴人乙車更加接近往 觀音方向之慢車道時,被告甲車車頭明顯已經超過行人穿越 道,足見被告於迴車前確實沒有停在進入慢車道前之道路上 等待直行車行過後,才開始迴車,則告訴人於石門大圳橋上 即便有先減速再加速之行駛行為,亦無礙於被告確存在迴車 前未停止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依照辯護人所辯護,告訴 人於進入慢車道時縱然有與被告併行之狀態(勘驗筆錄圖10) ,但此於被告駕車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亦無任何影響可言,蓋 正是因為被告自始自終在迴車前均未暫停讓告訴人先過,而 是繼續緩慢駛入慢車道,始會出現當告訴人進入慢車道時與 被告車輛並行之狀況,本案車禍發生狀況顯非被告已經澈底 完成迴轉後,告訴人才駕車從後方駛至,而使甲、乙兩車呈 現前後車狀態之情形,故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採。末被告 有無逼迫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寬度,亦與被告存有上揭過失一 情無涉,且縱然在被告進入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前有其他機 車經過,亦僅表示其餘機車駕駛率先通過時,被告甲車之車 輛車頭可能還未如此侵入慢車道(蓋因被告緩慢滑行進入慢 車道,故其餘機車在駛過時被告車頭不會如同告訴人駛近時 如此侵入慢車道),均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就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⒈按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 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 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 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 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 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 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 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 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 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 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 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 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 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 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 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 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 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有請被告 打電話報警,但沒有要被告叫救護車,被告當下撥打電話後 ,有回答我說他已經報警,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 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被告下 車找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他的名字,也沒有給我他的名片 、聯絡電話。事發後替我報警的人確定是我同事,因為他有 提供一份行車紀錄器給我,我透過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系統向 他聯絡道謝等語。  ⒊證人即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於審理中結證稱:案 發當天我有印象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故,被告說趕快 派人過去協助他,我們都會協助現場車禍交通秩序維護,被 告向我告知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一段986巷口有交通事故時 ,沒有提到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也沒有提到他自己是肇事者 ,現場派去處理的員警回來後也沒有回報任何事情等語。  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離開時有詢問對方我協助到這 裡(疏導交通及報警),然後我有事要離開,對方也說好, 雙方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等語。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LINE 裡面跟劉偉成說案發地點及這裡有人自摔,請派人來處理等 語。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於案發後雖 有下車探視、關心告訴人之情形,並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建安派出所所長劉偉成,告知劉偉成於案發地點有事故發生 之事,請劉偉成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 業已明確證稱案發後被告下車找其時被告並無表明身分,亦 未留下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且被告縱有以LINE聯繫派出所所 長劉偉成告知有車禍發生請派員至現場處理,然被告並無向 劉偉成表明其係肇事者,僅泛稱「現場有車禍,需派員處理 」等語,堪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已有隱瞞身分讓告訴人無法知 悉之事實。又關於本案被告遭查獲之經過,依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為「本分局據報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此 並有卷內警方截取供告訴人指認是否為與其發生車禍之車輛 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見偵卷第29頁)可憑,且觀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逸追查表上,僅記載受害人即告訴人為受傷一方,然對於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逃逸車輛,則僅記載該車之車牌號碼及逃 逸方向,亦可佐證本件被告確無在現場留下可供告訴人或警 方辨識身分及聯絡之任何個人資料,因此警方才需循線透過 調閱監視器查得車牌號碼後,再循該車牌號碼查知被告為肇 事者。此外,觀諸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79頁),其上載明本件報案電話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該通電話之報 案內容為「男子倒在地上、需警協助」等語,復於該日晚間 10時18分許,當平鎮交通分隊陳帥維警員處理畢本案交通事 故後,則記載本案交通事故為「於上述時間地點、A黃孝一 騎乘普重機自摔發生交通事故,依規定處理」等語,由此可 知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確實不知悉本案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 發生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劉偉成證述及被告供述稱被告案 發當下並未表明身分等情節,互核相符,益證被告並無盡其 對被害人、執法人員表明身分之義務甚明。另根據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166-167頁): (3) 「(自108)快速路一段(台66)、快速路一段986巷_4-15(車)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慢車道_00000000000000」檔案勘驗結果: 1.17:52:34時,甲車左轉彎入快速路一段往觀音方向之慢車道並亮起煞車燈(見圖十四),隨後停在該慢車道前方處。被告下車後往後方走去,走到靠近路邊處彎腰、蹲下,並朝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告訴人伸出左手(見圖十五),之後被告取出手機操作,並不時俯身看向畫面外之告訴人。 17:53:59時,被告將手機靠近耳朵,似有講話,惟僅1秒後就將手機拿離耳朵,用手開始操作,其後被告即走回甲車,將甲車停放在更靠近前方(已出監視器畫面外)及道路邊線處。被告再度持傘下車走回告訴人處,再次彎腰、蹲下查看告訴人(見圖十六),此時被告左手持傘,右手空無一物。17:56:12時被告開始走回甲車處,旋駕車離開現場。 (4) 「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不詳騎士機車行車紀錄器): 1.17:54:36時,可見被告已撐傘準備回到甲車,告訴人則靠著路邊石墩坐著,乙車倒在路上(見圖十七)。 2.17:55:56時,不詳騎士已駛近告訴人,可見告訴人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乙車倒在路上,而甲車已離開現場(見圖十八)。不詳騎士稱:「有人報警嗎?」,告訴人沒有回應,不詳騎士下車後從包包中取出手機,於17:57:18時,不詳騎士撥打110(見圖十九、二十)。不詳騎士向電話中稱:「喂不好意思…」,電話中傳出「110你好」,不詳騎士稱「那個這裡有人出車禍倒在路邊,阿我看一下地方是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電話中問:「你說甚麼路?」,不詳騎士稱:「東勢里22鄰的牌子,66橋下,我看一下甚麼路,因為我這裡看不到路標」,電話中再問:「你再講是甚麼路?」,不詳騎士稱:「66號快速路橋下,我這裡看到一個東勢里22鄰的牌子,然後就是說路名在對面我看不到。」電話稱:「那你可以幫我走過去看一下嗎?」,不詳騎士稱:「好好好」。於17:58:31時,畫面帶到告訴人,告訴人仍呈現靠著路邊石墩坐著,未有任何動靜之狀態(見圖二十一)。   可知當被告撐傘下車查看告訴人後,於17時54分36時已經回 到被告車上,而此時告訴人仍靠近路旁的石墩坐著,乙車則 倒在路上,嗣於17時55分56秒時,有另一名不詳騎士駛近告 訴人,告訴人該時未有任何動靜,而在此時,被告即已駕車 離開現場,嗣後當不詳騎士詢問告訴人有無人報警,未獲告 訴人回應後,不詳騎士始撥打110報警處理,過程中告訴人 均無任何回應亦無任何動靜。執此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告訴人已經失去反應,因而對不詳騎士之詢問全無回應, 就算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身體是靠在護欄邊緣,仍會因告訴 人已失去反應而可能對於路上往來車輛可能再次撞擊告訴人 之情事完全無從反應。更何況,根據本院勘驗筆錄圖17、18 所示(本院交訴卷第185、186頁),案發當下由於是下班尖 峰時間即17時52分許,來往車輛極多,告訴人當時雖靠近護 欄而坐,但告訴人雙腳是向車道內伸出,且告訴人機車就橫 躺在告訴人身前,而幾乎佔據往觀音方向慢車道中間之1/2 寬度,被告擅自駛離現場更可能讓發生車禍而倒於路上之告 訴人,因後續車輛駛來未注意到車禍發生,更追撞到告訴人 本人或乙車,使告訴人受有更加嚴重傷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見解,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 救護,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於事端擴大,除 威脅到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外,更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性 造成破壞,復又未表明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 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即擅自逸去,其自有逃逸之客觀事實, 殆無疑義。  ⒍另告訴人於本案騎乘機車因摔落而倒地,且告訴人倒地後靠 著圍欄坐著但已無何等反應,被告主觀上自當能預見告訴人 應係受有相當傷勢故而已無法活動,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受 有傷勢,猶自現場逃逸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⒎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未發生碰撞,我是因為聽到告訴人機 車倒地聲音才下車基於市民好心而關心告訴人,我應無「肇 事」等語。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 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 罰規定。可見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 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 人之利益。故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 ,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 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 ,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 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 關證據後判斷,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 由,再決定應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 人有無肇事之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 肇事者」,係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 原因」之人,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 ,而該車係造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7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迴車之過失,業如 前述,又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稱係因為看到被告車輛時來不 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復參諸勘驗筆錄截圖之附圖圖8、9,可 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於事故發生前距離相當接近,則被 告駕駛行為縱然其甲車未直接與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然仍 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因未及注意而閃避跌倒 ,自屬車禍發生之條件原因,而具因果關聯,且由於此時甲 、乙二車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 訴人於此時煞車而跌倒,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 碰撞之被告駕駛之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 倒地,衡之經驗法則,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 聯,此種推論與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 濕潤之客觀情形下,騎乘機車若緊急煞車,極易使機車失控 而打滑摔倒,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違規迴車之 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礙物或發見 前方有違規駕駛行為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從而,被告自屬「 肇事者」,且被告亦不可憑個人主觀認定其無可歸責事由, 即擅自決定能離開現場。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我說我有事要離開,告訴人也說好,告訴人有 同意我離開等語,辯稱其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解除其在場義 務。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其有請被告協助報 警,沒有跟被告說過這邊我自己處理或聯絡我太太處理就好 ,他可以先離開這種話等語,並無被告所供告訴人有答應其 離開之語,是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何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亦未向告訴人 留下手機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更未提供任何保險公司之資 料予告訴人協助理賠,以致於告訴人僅能透過訴警處理之方 式,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追查到被告為肇事者,而既 然被告並未提供其姓名、手機號碼或保險公司之資料等其他 聯絡方式予告訴人,在當時告訴人已經請被告報警處理,且 告訴人因受有傷勢而坐在路旁,幾乎已無法反應之情形下, 衡諸常情,告訴人對於肇事者之身分資料一無所知、且己身 生命、身體安全又未獲確保之情形下,豈會任意同意被告隨 意離開,而不需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 違,自無足採。  ⒏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①辯護人辯護稱:本案被告如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會下車 後還撐傘關心告訴人,也協助告訴人往橋墩方向(應指護欄 處),足見被告應無逃逸之犯意,真的是基於協助之意幫助 告訴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既為肇事者,依照前述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係協助救助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受傷以觀, 被告自有協助告訴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或擴大交通事故傷亡 之義務,此本即為立法目的所在,實非辯護意旨所稱係基於 協助之意幫助告訴人等語。而被告確於協助、陪伴告訴人至 護欄後,即未待警方到場旋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甚明,此部分辯護意旨洵無可採。  ②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案發後之所以不撥打110報警電話,而 是以LINE向劉偉成所長通知,是因被告為司法記者,知悉如 報警處理需透過層轉才會派遣員警,程序冗長,將造成現場 無法控制。被告告知劉偉成本案事故發生時,劉偉成會知道 被告有肇事,被告有留有最基本聯絡方式,並非沒有留下聯 絡資訊或沒有留在現場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確實 在員警沒有到達現場前即已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非沒有留在現場等語,與客觀事證 不符,並無可採。另本案被告縱然有透過LINE向劉偉成所長 告知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有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劉偉成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可知被告僅告知案 發現場有事故發生,而未提及就是被告本人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故而辯護人所辯「劉偉成會知道被告有肇事」一節,亦 與事實不符,蓋劉偉成僅知悉「現場發生事故」,而非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故被告以LINE通知劉偉成之舉動,仍不 會改變告訴人、執法人員均無法知悉被告於本案車禍實屬肇 事者之客觀事實甚明,被告顯有隱匿其為肇事者身分之意。 至所辯護被告向劉偉成告知,而未報警,是為了避免程序冗 長以免場面無法控制等語,惟此一來無礙被告未顯示其身分 之事實,二來倘被告於當時係出自此原因而未報警,其既甚 為擔憂被告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不希望場面無法控制,其大 可始終停留現場保護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至警方到場處理即可 ,何以被告反會選擇僅致電劉偉成後即離開現場,如此一來 現場既未有被告留下維護告訴人安全、及避免公共安全受影 響,豈非與被告欲避免場面無法控制之念頭完全背道而馳?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充分注意 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已 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 助行為,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並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 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在場義務,所為 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 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粉碎 性骨折之傷勢,並非輕微、未自首犯行而不得酌減其刑。② 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 解,因此客觀上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於審 理中最後陳述時稱其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犯罪所生 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YDM-112-交訴-13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鎧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班森」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上述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又依照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5頁),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關於是否承認洗錢罪嫌之 部分,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面交款項後把錢交給「班森 」,通常是在人多地方如車站之類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見被 告已自白供述其收取本案贓款後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業已自承核心構成要件即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犯 罪贓款難以追查之情,自堪評價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 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破壞他人財產 法益並造成詐欺贓款難以追查而增添被害人取償之難度,應 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願意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見金訴卷第50 頁),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人;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其所犯洗 錢輕罪經減刑之情形,及被告本案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有擔任車手取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餐飲服務、月收入2萬元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2萬元,已全數交由暱稱「班森」 之成年人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 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起訴 書

2025-03-18

TYDM-114-金訴-110-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但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 3年1月23日裁定延長羈押1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復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審理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前次審理中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情形仍無任何 改變。另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因被告3人及 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 ,認被告3人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 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3人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3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訴-980-20250317-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告訴人徐 祐鋐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 得水梨已由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態,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趕緊將未結帳偷來的水梨一顆丟 在櫃台等語,足認被告竊得之水梨一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葉春林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徐祐鋐於桃園市○○區○○路00 號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69元之水梨1顆, 得手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惟旋即遭該店員 工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水梨。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8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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