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醫療權益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邱鴻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35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2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債權,對異議人晚年日常及生活醫療權益造成損害 ,異議人已無收入,僅靠所投保之主約新百齡終身壽險每5 年給予10萬元,作為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開銷,且該壽險之 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 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系爭保單是用於保障生 病醫療的延續及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異議人於110年間 因眼疾及113年因車禍須手術開刀治療,幸得系爭保單附約 之理賠給付才得安心診治,其附於主約之下,若主約被扣押 勢必影響未來的醫療申請給付。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多項慢 性疾病,已難再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亦無能力負擔保費,系 爭保單包含上開說明之醫療保障,亦有完全失能之壽險醫療 保障,如對系爭保單扣押或解約,將使異議人晚年失去生活 所需及醫療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4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 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中,並於113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預 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亦無醫療、 健康附約等節,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陳報狀等件可佐。異議人以其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醫 療保險,如解約,將使其晚年生活失去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 議。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不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 療、健康附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健康保險特約(手術津 貼)為防範未來疾病與意外發生時,必需之手術醫療費用等 語。惟新光人壽已陳報系爭保單並非醫療、健康險性質,亦 無醫療、健康附約,且經本院將異議人所附新光人壽保單及 理賠通知單函詢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於114年3月4日以新壽 保全字第1140001157號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不具健康醫 療險性質,系爭保單原有手術津貼保險附約,於112年11月2 9日期滿,目前無醫療、健康附約。異議人檢附之資料是系 爭保單應給付生存保險金(無醫療、健康險性質)、手術津 貼保險附約(因車禍意外及白內障等原因進行手術)所理賠 之手術保險金資料,而該附約如上所述已期滿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目前已無醫療、健康附約,且 手術津貼保險附約已期滿無效,則系爭保單之終止與否,均 不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又異議人泛稱系爭保單是用於維 持生活所必需之保障等語,惟異議人上開主張若就系爭保單 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 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允許異議人任意 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 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是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將對伊造成 何損害,執行法院以終止系爭保單作為執行手段,難謂有所 失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邱鴻海 邱鴻海 43萬5,466元

2025-03-26

PTDV-113-執事聲-34-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銘嶼 訴訟代理人 吳政航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 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 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 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 前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 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 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 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 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 成而言。如聲請停止執行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 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14年1月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懲戒決議( 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停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 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 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 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告後始得復業之懲戒。惟聲請人 的手術排程已排至未來一年以上,眾多病患承受肥胖及相關 併發症痛苦折磨時久,不但早已預訂好自己的醫療行程及休 假規劃,也將自己的疾病治療希望及未來人生希冀在聲請人 身上,許多病患也業已完成多項術前準備措施及檢查,倘原 處分不停止執行,將會嚴重損害眾多病患健康的權益。且與 聲請人手術相關之員工眾多,其家中亦有老小需要扶養,倘 原決議不停止執行,也會嚴重損害員工之工作及財產權。 (二)原處分包含停業及其他相關懲戒方式,均非未來金錢能夠彌 補,倘因執行致生聲請人及第三人重大損害,將難以金錢估 計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覆審行政救濟程序確定 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致聲請人 法律上權益嚴重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急迫性,爰依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第5 項,聲請裁定停止原決議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博田國際醫院執業醫師,於該院執行減重 手術時,未依國內外減重手術適應症及國際標準指引,已嚴 重超出醫療必需之程度,有過度治療行為等由,依醫師法第 25條第3款規定,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作成予以停 業2個月,停業期間須完成實體醫學倫理課程10小時、實體 醫學法規課程10小時,及於醫學中心等級自費完成5例減重 個案手術,並提交經輔導訓練期主治醫師簽核認可之手術報 告後始得復業之決議,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9-31頁)可 查,自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顯有違法情事,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 急迫性等語。惟查,依前揭原處分記載內容可知,相關違規 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皆已載明在案,則原處分之合法性 尚不至顯有疑義。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 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 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 人雖另主張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其員工權益之損 害,惟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 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又主 張原處分命其停業,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續行醫照顧病人, 致使聲請人及病人醫療權益受損,將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為外科醫師,其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並非其他 醫療機構或醫師所不能替代,故停業處分並無造成病患就醫 權益損害之虞。再者,聲請人擔任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 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縱損害賠償之計算繁複,亦非 顯有困難,且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賠償金額將對國庫造成龐 大負擔,而應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疇,故尚不能認為原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有待本案訴訟 審理認定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遽為判斷,故無從逕 行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要件不合,尚難依此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用執行不停止之原則,而暫 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並非經由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 內容所作成終局性之決定,而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 是否給予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暫時性之權利保護。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綜合上開各節以觀, 無從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難謂 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23

KSBA-114-停-3-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 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 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 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 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 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 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 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 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劉美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永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亦分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狀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既無還本保單亦無儲蓄保單,壽 險主約更僅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原為中國人壽)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10萬元,且上開保單只於異議人 發生意外或疾病時產生醫療費用或身故時才會出險,相對人 既已同意降低異議人主約至最低額度、保留附約之醫療險, 將降額之主約壽險解約金予相對人,本院竟仍逕行以原裁定 將異議人保單全數解約,顯有疑義。又異議人除患有家族遺 傳慢性糖尿病,家族亦有癌症病史,已成為終身醫療險拒保 戶,且其於承保期間曾因糖尿病造成骨質疏鬆腓骨完全骨折 長達5個月不良於行、尚引起葡萄球菌感染造成肺部浸潤、 肝膿瘍、敗血症住院十餘日、更有因子宮內膜增生數次實行 子宮內膜刮除術等,此等治療均憑藉兩份保單之理賠讓異議 人得於休養期間支應生活支出,是該兩份保單為異議人唯一 的生老病死風險依靠及將來醫療及生活費用之用,若本院認 為異議人本人過往的醫療及意外理賠紀錄未達重大傷病標準 ,因此不需要醫療險的保障,可異議人若有重大傷病,本人 豈可穩定工作讓債權人每年每月強制執行查扣其薪資,另本 院稱因保留附表編號3之附約,而對於異議人之醫療權益無 影響,惟該附約實為意外險,並非醫療險。再者,自96年起 十餘年間,異議人持續工作不曾停止過還款,惟相對人卻並 未把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反而不斷的加計利息 ,基此算法異議人餘生只會越還債務越多,永遠還不完,懇 請本院於情於理衡量異議人之處境、還款能力及顧及最低生 活保障,請防止債權人濫用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揭櫫之原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 則(該條立法說明參照)。而前開所謂「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依下列原則判斷 之︰㈠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㈡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 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㈢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於此狹義之 比例原則,通常所應權衡者為債權人所追求之利益與債務人 所受附屬損害之差距,尤應注意債務人有無受不可期待、無 可歸責之損害;必債務人所受附屬損害小於債權人所追求之 利益,方符狹義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35號 裁定意旨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立法意旨,執行法 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 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 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復衡諸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換價程序為債務人 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 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6879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之壽險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49857號受理在案,後經凱基人壽於112年 9月2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 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本院嗣於112年11月14日將上開 扣押結果轉知兩造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具狀 表示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惟顧及公平合理維持異議人 保單附約中之醫療險權益,同意將附表編號1保單壽險主約 降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後,將可扣押執行之 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外,其餘保單(即附表編號2、3)均 請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至法院等語,異議人則 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核閱上 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對人既已同意將此筆保單主約降 至最低投保金額,並保留其醫療附約,有相對人函覆在卷可 稽(見司執卷第77至81頁),則附表編號1保單得否降至最 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若依相對人之意見,將附表編 號1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並保留意外醫療附約 ,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是否對於受執行人造成侵害最小且能 同時兼顧債權人權益?以上事項均牽涉上開執行行為是否符 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未詳予審究,亦未敘明 如何權衡異議人所受損害及兩造利益,遽認附表編號1保單 應逕予解約換價,尚嫌速斷,應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 查為宜。  ㈢至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則參諸異議人所提出抽血紀錄( 見司執卷第60至61頁),固可見異議人血糖過高且健康狀況 欠佳,惟未有任何明確記載異議人患病之診斷證明書,更未 見有因相關疾病而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況我 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 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僅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是異議人既已有全民健 康保險之基本保障,尚不得僅以將來保障為由而主張為附表 編號2至3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 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 維持生活所必需。基此,原裁定駁回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至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未將強制執行所扣薪資列入本金還款,且不斷的加計利息云云,然關於債權之抵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3保單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0萬8,120元 2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00000000 10萬7,955元 3 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萬9,433元

2024-12-13

TPDV-113-執事聲-195-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未受適當照顧,右側前額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 時8分許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3年12月14日。考量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康身心發展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在卷。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目前1歲9個月,無就學, 身高約79公分、體重10公斤,現受安置人已可穩定走路,並 可以快走,但尚無法跑步,另受安置人語彙日漸增加,已可 以說出開、載等動詞。現醫生評估受安置人發展已跟上同齡 孩童,無須再進行早療復健,惟腦部有小癲癇,雙和醫院安 排受安置人於113年12月再次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續擬追 蹤檢查狀況。本次安置期間安排1次案家親屬會面探視,案 祖父母均無前來,其餘案家全家人均到場,與案家討論後續 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之安全計畫,案家人均同意遵守,受安 置人看到案家人有明顯高興反應,會面時也會表現想要與案 家人互動,活動量變多之反應,案家全家人也會與受安置人 一同玩耍,結束會面時,受安置人依舊大聲哭泣,不願從案 家人身邊離去。社工觀察受安置人在家均可以與家人有友好 互動,會主動親吻案母,也可以與案弟一起玩玩具,針對社 工詢問是否喜歡待在案家,受安置人會露出害羞微笑的表情 點頭,評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   案母現年40歲,為受安置人及案弟主要照顧者,事發前與受 安置人及案弟同房間,原為案舅媽網拍公司員工,因懷孕生 下受安置人及案弟,為專心照顧受安置人與案弟而辭去工作 ,現為家管,安置期間雖無法提出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解釋 ,但相當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父現年41歲,為銀行業,為案兄主要照顧者,現與案兄同 房,現亦積極配合相關親職教育與陪同受安置人回診。   案兄現年6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個性穩定,有禮貌;案弟 為受安置人雙胞胎弟弟,現1歲9個月,個性非常活潑好動, 目前發展無異狀;案祖父母與案家同住,祖父母一房,案祖 父現年80多歲,行動不便,平時行走需人攙扶,案祖母現年 70多歲,多協助照顧案祖父,偶協助案母照顧案兄弟;案舅 舅一家現住土城,表示有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舅舅現 年45歲,為自營裝潢設計師,案舅媽現年42歲,為自營服飾 網拍公司,案表姊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由案舅舅負 責接送其上下學。   案父母遭裁處16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已完成4次親職團體 與2次親職講座,17次親職諮商,時數總計29.5小時,完成 親職教育,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已有所提升,故113年9至10 月開始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雙週一次假日返家,至案家觀察評 估受安置人假日返家狀況良好,故於113年11至12月開始安 排受安置人雙週一次進行週間返家,目前尚在評估週間返家 狀況。現案父母除強制性親職教育外,亦配合參與完成一般 性親職教育,案父母配合態度積極,亦有遵照社工、老師等 指示,了解造成受安置人傷勢之原因,並與案祖父母溝通, 已將家中空間大清理,減少雜物堆積,以降低後續受安置人 再發生狀況之可能性。   案家房屋非案父所有,現案家客廳空間已清出約2坪左右空 地,其中1坪鋪上地墊,讓受安置人與案弟活動,另於住家 廚房、房間等地均設有圍欄,保障受安置人與案弟安全,並 於房間內設有監視器,避免再有憾事發生。   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分別於113年6月28日、同年8月2 日針對本案進行討論,傷勢研判結果為受安置人腦部出血時 間應為112年12月5日電腦斷層檢查前3天以內之一次性外力 造成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蜘蛛膜下出血,此外力可能為搖晃、 撞擊或搖晃加撞擊所致,且應超過合理之安撫性搖晃或遊戲 或90公分以下高度跌落之受力大小。由於案父母依舊無法對 於受安置人傷勢有合理之解釋,故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並於11 3年5月22日遞狀提起傷害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於11 3年10月21日及11月4日開庭偵查。   聲請人現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照顧處所,予以保護安置, 以穩定及保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腦部 復原狀況,另亦會適時讓案父母參與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決策 ,以維護受安置人相關醫療權益;現已讓受安置人進行漸進 式返家,擬持續追蹤受安置人返家狀況,以利後續受安置人 返家與家人相處,另將追蹤案父母相關司法進度。綜上,考 量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案家無法對受 安置人傷勢狀況給予適切解釋,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傷勢嚴重未受適當保護及照顧,且案家無 法給予受安置人傷勢適切解釋,案父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 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04

PCDV-113-護-752-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丙○○前於民國( 下同)95年7月5日與關係人李○珊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 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 ○(97年2月28日)、戊○○(98年12月28日),嗣相對人與關係人 於105年11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約定3名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 ○○就讀高雄中正預校時無故離家出走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之生活不聞不問,致3名未成年人相關事務無人處理,聲請 人頻繁聯繫相對人,相對人皆以有事、沒空為由而不願出面 處理,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彼此關係不佳,嗣相對人於110 年8月27日始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 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因3名未成年人出生時起皆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相對人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 關係人離婚後亦無故離家,過往又曾將未成年人之保險停保 ,對未成年人顯有不利之情形,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則已於臺南另有生活與家庭,事實上未與未成年人乙 ○○與戊○○同住,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由聲 請人任未成年人乙○○、丁○○、戊○○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 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 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 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 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 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綜合上述規定及說 明,應以父母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 或父母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之行為,或者有消極 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而非欲擔任子女監護人之人與父母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若父母未具備停止親權之事由,自無改由父母以外之人擔 任子女監護人之理。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未成年人乙○○(00年00月00日 生,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年)、丁○○(97年2月28日)、戊○○ (98年12月28日)之祖母,相對人與關係人李○珊原為夫妻, 育有上開3名未成年人,嗣於105年11月11日調解離婚,並約 定3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將3名未成年人有關「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 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 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9、11頁),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且經本院職權查 調相對人、關係人與未成年人乙○○之戶籍資料在卷核閱無訛 (見卷第13-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未成年人乙○○為00年0 0月00日出生,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是乙○○於113年10月28日已成年,即非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範圍,聲請人亦當庭陳明撤回聲請改定乙○○之親權行 使負擔(見卷第43頁之本院11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故 此部分即不予斟酌。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怠於親職,自行離家後對於3名未成年人 均不聞不問,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均由聲請 人扶養,關係人亦居於臺南,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是相對人 與關係人均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成長, 應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監護人等語。惟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人戊○○為訪視,其訪視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 能力評估:現聲請人有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們出生 ,負擔被監護人們相關開銷至今,唯獨被監護人○薇於今年 暑假,搬至臺南由關係人照料。而聲請人尚了解被監護人銍 謙生活型態,較不清楚被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的生活狀況。 故評估親權能力尚可。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被監護人們已長 大,皆會自行安排生活,而聲請人每日上班前,會先打理被 監護人們早餐及相關之事後再出門上班,且每日會關心被監 護人○謙生活及處理學校事務,故評估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 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穩定住所,係被監護人們成長及熟 悉之處,亦有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們使用,且周邊生活機能 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佳。⒋改定監護意願評估:聲請人 表述自被監護人們出生,由其獨自扶養被監護人們。現相對 人、關係人皆有自己的家庭及生活,自相對人離開家後,皆 對被監護人們不聞不問,亦未盡到父親之責。且過往又無故 將由其支付被監護人們保險停保,以致現被監護人們皆無保 險,其擔心若日後發生危險之事,被監護人們醫療權益受損 。而其現無法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 人,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們相關事務。而被監護人○薇現居 於臺南關係人家,未來規劃於臺南就學,遂其亦會尊重被監 護人○薇之意願。故評估改定監護意願良善,亦有其想法。⒌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對於被監護人們就學發展,其皆 是尊重被監護人們的興趣及意願,不會強求要有大學文憑, 不管未來是就學、就業,其希冀被監護人們做事能保持熱忱 ,不要半途而廢。故評估教育規畫有其想法。⒍意願及想法 評估:聲請人表述若日後其為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被監護 人們與相對人、關係人聯繫,因相對人及關係人皆是被監護 人們的父母,皆會尊重被監護人們意願。故評估探視意願良 善。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謙表述其自幼 至今皆由聲請人照料及扶養,遂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被監護人○薇之意願,請參閱臺南市評估與調查報告。⒏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此次改定監護案件,聲請人有自身的考 量及顧慮,主要是想替被監護人們辦理保險,使被監護人們 有醫療之保障。又因相對人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及關係人 已有新的家庭,然對於現未與其同住的被監護人筱薇監護之 意願,聲請人皆表示隨緣,較無堅定之想法,現亦不了解被 監護人○薇居於臺南生活之事,且有關被監護人們興趣、喜 好及就學規劃等,聲請人皆以尊重被監護人們自身的發展為 答覆,並無法說出及深入了解被監護人們之事。就社工觀察 ,現聲請人較年邁,然仍有經濟及生活自理能力,並能提供 良好的照顧環境,且探視意願良善。就被監護人○謙所述, 年幼至今確實由聲請人照料及負擔相關開銷,並且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聲請人能夠提供被監護人們基本照顧, 然其親職能力有限,亦較無力管教被監護人們,對於改定被 監護人○薇監護意願部分,態度較為消極些。有關被監護人○ 薇及關係人想法,請法官參酌臺南單位訪視報告。」此有該 協會113年10月25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74號函所附監護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33-40頁)。  ⒉又本院為調查未成年人丁○○之受照顧情形與關係人李○珊是否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事由,復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 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予以訪視,其訪視後綜合評估與 具體建議略以:「⒈親權能力評估:關係人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穩定收入工作輔以社會福利補助尚能維持收支平衡,與 其同住親屬互動關係密切,彼此可提供協助與支持,就關係 人親職能力而言,關係人在離異後持續積極維繫與未成年人 丁○○之親情,能在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予以支持, 接未成年人丁○○同住期間提供合宜照顧,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親權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可滿足未成年人丁○○基本生 活需要。⒉親職時間評估:關係人在離異後仍積極尋求探視 未成年人之機會,與未成年人丁○○有頻繁聯繫,也在得知未 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時始接其同住照顧迄今,適時予以 關懷支持,對未成年人丁○○個性喜好有一定程度了解,親子 互動關係融洽,投入親職時間合宜。⒊照護環境評估:關係 人有穩定居所,家務整理狀況均屬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 成年人丁○○生活之處,惟同住人口較多,居住空間有限,不 易提供未成年人丁○○獨立寢居空間。⒋親權意願評估:關係 人認為聲請人年邁,難再負荷2名未成年人教養之責,相對 人身為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卻少有關注未成年人成長需 要,而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養育責任,擬爭取 擔任2名未成年人親權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屬積極。⒌教 育規劃評估:未成年人丁○○現無就學安排,暫隨關係人工作 並賺取個人花費,擬待114年度始就讀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 級中學夜間部幼保科,關係人可提供未成年人丁○○適當自主 權利。⒍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詳如未成年人意願報告 。具體建議部分:關係人於健康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輔 以社會福利、親屬資源可提供未成年人丁○○合宜照顧環境, 關係人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在離異後除積極維繫與未 成年人丁○○親情,也在得知未成年人丁○○身心狀況欠佳以及 與聲請人祖孫衝突時適時予以支持安撫,自接手未成年人丁 ○○照顧事務迄今無嚴重不當照顧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行使 未成年人丁○○親權之能力,且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未成 年人丁○○基本生活情感關懷需要;另,因聲請人、相對人、 未成年人戊○○居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圍,社工無法瞭解 聲請人與相對人監護意願與照顧安排,相對人是否有不利行 使親權情形以及未成年人戊○○個人意願尚待釐清,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 年11月2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4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在卷可稽(見卷第47-53頁)。  ⒊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後,雖約定未成年人丁○○、戊○○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因相對人離家而居,未與2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於2名未成年人生活並無聞問,實際上未成年人戊○○均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丁○○則於113年暑假前由關係人接至臺南同住照顧。相對人固然於110年8月27日將2名未成年人關於同住照顧、保護教養、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保(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之事項委託予聲請人監護,然卻未再關懷2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等相關保護教養事務,或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然縱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而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惟相對人與關係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僅致關係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暫時停止,2名未成年人尚有關係人得行使親權,且觀諸上開關係人訪視報告內容,關係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輔以社會福利補助,足可供未成年人丁○○妥適之照顧,履行親職之意願與態度積極,能關注未成年人丁○○之生活、就學狀況並適時提供協助與支持,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關係人雖未與未成年人戊○○同住,然會透過長子乙○○關心未成年人戊○○之生活與就學,連續假期時也會接未成年人戊○○同住照顧,關係人有意願承擔2名未成年人之扶養之責,且聲請人亦未聲請停止關係人親權,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改定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則其聲請改定由其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28

PTDV-113-家親聲-243-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8號 異 議 人 李容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20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為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之醫療保 障,非單純壽險,附表編號3、4有意外、傷害附約,附表編 號7之保單為防癌醫療險,而異議人之親人有癌症病史,附 表編號8則已有申請癌症理賠,又每人半年基本生活費用約 需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為異議人及其家屬、被保險人 半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87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司執 字第920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8日發執 行命令命新光人壽於1,125,308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新光人壽以異議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 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以為保障被保險人的醫療權益, 就執行法院扣押被保險人非異議人之保險部分,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附表編號6之保單有癌症醫療理賠紀錄,考量被保 險人之身體狀況,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6之強制執行聲請 ,並以異議人未釋明其餘保險之被保險人有仰賴保險契約之 給付支應生活或醫療費用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3、4、7均有醫療險性質,然異議 人或該等保險之被保險人目前並無仰賴保險給付之情狀,而 未來是否會發生保險事故,屬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且異議人復未證明附表編號1至5、 7、8之保險為伊或被保險人目前生活所必需,故無從據異議 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8 已有癌症理賠云云,然依新光人壽113年7月29日新壽保全字 第1130002525號函所示,附表編號8主約並無醫療險性質, 亦無醫療附約(見執行卷第99頁至第101頁),異議人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又附表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一共60 2,867元,異議人目前居住於基隆市,有其異議狀上載地址 可參,而基隆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 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3個月=51,228元),是附表 編號1至5、7、8之保險準備金已逾上開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能執行情狀,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5、7、8保險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5,536元 2. A5A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139,199元 3. A5AA523700 李容枝 孫瑤憓 142,042元 4. AFQA723400 李容枝 孫哲聖 36,020元 5. AGF0000000 李容枝 李容枝 50,050元 6. AGG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37,983元 7. AGP0000000 李容枝 孫瑤樺 63,804元 8. ASN0000000 李容枝 孫瑤倫 106,216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598-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9號 異 議 人 朱長慶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郭欣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本壽險契約金額外,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且自勞保舊制起至今日多從事勞力付出型之 臨時工,並無退休金可領取,目前已屆退休之年,請求執行 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酌情保留 部分壽險解約金供老年生活之基本開銷。雖我國自健康保險 法開辦以來,國民之醫療權益已得到長足之保障,惟異議人 過去10年間之收入狀況極不穩定,在無雇主負擔健保費用的 前提下,並無餘力負擔每月之健保帳單,致截至今日已欠下 健保局之保險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為使確保老 年使用健保就醫之保障,請求執行法院酌情使解約金優先償 還健保之欠費,以利異議人於晚年可正常使用健保醫療提供 之保障。異議人近10年之收入不穩定,在生活必要開銷支出 後,長期無力負擔無勞保民眾需繳付之國民年金,因繳款中 斷,異議人並無法利用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維持生活所需之 必要開銷,於查詢後異議人截至今年滿65歲退休退保時,近 10年國民年金欠費總額為11.2萬餘元,請求執行法院能酌情 保留部分壽險解約金額優先償還國民年金之剩餘欠費,使異 議人能由國民年金保障,維持退休晚年之基本生活。呈請審 酌異議人意見,在能兼顧清償債務與債權人的保障下,就壽 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實質公平合理之處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司執字第48421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585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5756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對富邦人壽、新光人壽核發 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提出 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9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異議人針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執57563號卷第49頁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 對人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  ㈡異議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110、111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112年度全年度僅有所得399,600元,有異議人110、111、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57563號卷第37、39頁,以及執事聲卷內資料),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等所憑所有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57563號卷第35頁、司執181095號卷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富邦人壽陳報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於近5年內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紀錄(司執57563號卷第102頁),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異議人投保簡表記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險型態係「死亡險」、無繼續性給付與非為年金保險且不具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可知附表所示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已繳費期滿及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邦人壽所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司執57563號卷第44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對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並無 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朱長慶 朱長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678,584元 2 朱長慶 朱長慶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N0000000) 468,926元

2024-11-12

TPDV-113-執事聲-589-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梁少萍 住○○市○○區○○路00號之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基鏓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黃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10月2日以87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外祖 父楊緒金登記為其監護人。然楊緒金於88年11月4日死亡, 前經該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裁定改定由 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楊鈴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 因乙○○已高齡68歲,居住於臺中,配偶身體不佳,加上自身 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僅達勉力維持,目前已 不便繼續處理聲請人相關事務,又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居 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 ),長期以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處理,爰請 求改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關係人乙○○之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 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景仁教 養院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以桃林字第113432號 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先天性軟骨症患者,領有極 重度第1、3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的 雙眼睜開且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會發出無意義的聲 音,觀察受監護宣告人走路步態不穩,須人攙扶與牽引, 且須使用輪椅輔助行動。訪員叫喚受監護宣告人的姓名, 受監護宣告人會看一眼訪員,隨即又低下頭,已無法與他 人溝通互動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疾 病及身心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獨立處理個人 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安置機 構黃社工表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的財務與醫療權益,故 建議關係人乙○○先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關係 人乙○○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舅舅即原監護人,關係人桃園 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 人安置機構。65年8月9日由台中縣政府安排入住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目前由安置機構工作人 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以 及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 且受監護宣告人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目前受監護宣告人 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 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2,100元,關係人乙○○ 先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開銷,另由安置機構向社 會大眾募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物品。訪視現場,受監 護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安置機構黃 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先生已69歲高齡且依賴中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勉強維持生計,現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事務,故 同意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同意由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 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安置機構黃社工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乙○○先生居 他轄,對本案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 之訪視報告及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3頁)。  ㈢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乙○○為監護 宣告人之舅舅,自述當初願意擔任監護人係考量受宣告人父 母及原監護人皆已過世,且無其他親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一職 ,而當初擔任監護人一職時,並不清楚日後若受宣告人有任 何狀況,在補助超額以外皆需由關係人負擔,其考量自身居 住外地外,亦因年紀老邁及無額外財務可以負擔受宣告人日 後額外支出,因此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上本會評估 ,關係人自101年擔任受宣告人監護人至今未曾前往教養院 探視過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身心狀況、人際互動狀況、 受照顧狀況完全不甚了解,且現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因此針對本案建請法院彙整相關 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於113年6月4日財龍老自第0 00000000號函所附改定監護事件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34至38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無 配偶及子女,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年事已高,現無能力且 無意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身 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 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且經本院寄發開庭 通知書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出席本件開庭,其據覆以:建請法 院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 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親屬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 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 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083582號函在卷可 考。因關係人乙○○已不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 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5 年8月9日起即經安排入住景仁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聲請人 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 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 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 當,且該教養院亦具狀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5

TYDV-113-監宣-7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