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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蕭順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莊月麗 謝旻諴 謝昀廷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胡秭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823,176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 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自民國1 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戴瑋汝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40,0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 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 睿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戴瑋汝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郭英興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86,667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郭英興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金民、金磊、陳怡 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500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 廷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 起、被告劉卓睿、金民、陳怡菁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 告金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胡秭羚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65,578元,及被告陳育琦、謝昀廷自民國112年 3月14日起、被告張友瑞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被告劉卓睿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被告胡秭羚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連帶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餘由原 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5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中、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詹千慧(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陳怡菁、廖正皓、 莊月麗、黃啟明、謝旻諴、謝昀廷、陳嘉蓉、戴瑋汝、郭英 興、金民、吳若慈(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為被告,嗣以金磊 、胡秭羚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由具狀追加其2人為被告 ,並撤回對陳○中、廖正皓、黃啟明、陳嘉蓉之起訴(見本 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友瑞、陳怡菁、謝旻諴、謝昀廷、戴瑋汝、胡秭羚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育琦、陳怡菁、莊月麗3人參與陳○中所屬詐欺集團 ,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陳怡菁於民國110年1月間提 供自己帳戶予陳育琦,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 。莊月麗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談,再將陳○中所提供 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施以 詐術。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轉帳匯款,於110年2月4日至同年月9日匯款入金民帳戶, 嗣經轉匯至陳怡菁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就原告損 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二)被告張友瑞犯行雖未經刑事判決,然張友瑞曾招募謝旻諴 與謝昀廷加入由陳育琦(暱稱「七七乳加巧克力」)、張 友瑞(暱稱「海尼根」)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所共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謝旻諴、謝昀廷為賺取收購帳戶及提款之報酬,除提供 自己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外,並為賺取報酬,分別擔 任招募人手、聯絡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謝昀廷另擔任車手 之工作,嗣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同年24日間分別受騙匯 款19次,共1,028,970元至謝昀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又被告張友瑞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 戶,向金磊取得新光帳戶、金民一銀帳戶、康凱翔郵局帳 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予陳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張友瑞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張友瑞就原告受損害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戴瑋汝經劉卓睿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郭英興經劉卓睿介紹而認識陳育琦,受 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可得4萬元之報酬。而戴瑋汝、郭英興 依其等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投入本金,卻能獲取 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 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戴瑋汝 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給劉卓睿,劉卓睿再轉 交陳育琦;郭英興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輾轉交給陳育琦,而容任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騙集 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上自稱「楊 家慧」,佯稱:可使用「FUNBODS」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 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戴 瑋汝、郭英興帳戶內。被告戴瑋汝、郭英興、劉卓睿、陳 育琦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工犯罪行為,故原告請求 被告2人分別與劉卓睿、陳育琦就原告損害之金額負連帶 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四)金民經金磊轉知張友瑞所述「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 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及拍攝申辦幣託帳戶、電 子虛擬錢包之照片,可獲得2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後,依 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共同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 示,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金民一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 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 ,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金磊代為 轉交。金磊則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 ,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金民一 銀帳戶資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陳 育琦,並由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金 磊、金民即以此方式容任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 具使用。並於之後七日内,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張友瑞 將約定之報酬2萬5千元,透過金磊轉交予金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金民一銀帳戶資料後,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原告於社群 軟體上結識稱「楊家慧」之人,對其佯稱使用「FUNBODS 」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 4日至同年月7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492,000元至上開金 民一銀帳戶。 (五)被告胡秭羚經謝昀廷告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但須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而胡秭羚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可知其並未 投入本金,卻能獲取分紅,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皆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圖 書館對面,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謝昀廷,並配合拍攝以胡秭羚名義申辦 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原告受騙乃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678,694元至被告胡秭羚帳 戶內,故被告胡秭羚、謝昀廷既故意參與詐欺集團,又分 工犯罪行為,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9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劉卓睿、莊月麗、郭英興到庭表示:沒有意 見。 (二)被告陳怡菁具狀表示:原告遭詐騙期間,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且原告所匯款項亦無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損 害與被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旻諴、謝昀廷辯稱:被告2人未加入陳育琦、張友 瑞等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不 知謝昀廷提供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而係因誤信張友瑞所 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又謝旻諴、陳育琦首次見面係在 康凱翔於110年2月3日被逮捕之翌日,原告最後一筆匯款 至謝昀廷帳戶係110年1月24日,益徵謝旻諴與原告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民、金磊辯稱:被告金磊僅代為轉交金民提供之帳 戶,被告金民之所以交付帳戶係本於對親弟弟金磊之信任 ,所知之資訊均源自金磊,在提供帳戶前有請金磊再協助 確認使用帳戶之合法性,金磊表示經其友人張文建介紹, 知道張友瑞之公司有租用銀行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故被 告有配合辦理註冊幣託帳戶。嗣金民得知金磊的帳戶成為 警示帳戶後,驚覺事態不對,先向銀行通知提款卡遺失想 要凍結帳戶,不願意繼續讓張友瑞及其背後之人使用,並 請張友瑞返還帳戶相關存摺、印章等物品,後來發現帳戶 仍有資金流動,又趕緊向銀行辦理存摺遺失,足證金民在 發現恐遭張友瑞欺騙後,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 具時,積極阻止帳戶被繼續使用,確無故意容任或過失讓 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再者,原告損害係遭到投資 詐騙,不因金民沒有出借帳戶給張友瑞而改變原告遭騙之 事實,故金民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受騙金額僅由492,000元入金 民帳戶,且原告對於甫認識、幾無信任基礎之人所稱之可 以賺錢之方式,在毫無查證投資平台之合法性、可信性前 提下,即任意將自己金錢匯入他人帳戶,過程中對方提供 之帳戶不僅戶名與平台名稱不符,亦非公司帳戶而係私人 帳戶,且帳戶不斷更換,顯與一般市場合法投資之流程大 相逕庭,足見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其行為為 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育琦、張友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 帳戶,被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 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為被告陳育 琦、劉卓睿、郭英興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張友瑞、戴瑋汝 、胡秭羚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分別 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此部 分應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 (已和解)均係自願接受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分工行為,其等之行為均經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雖上開被告就原告受騙過程未 必全程參與,然其等於組織內均擔任重要角色,熟悉集團 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 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 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 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 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是否經手以及經手 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陳育琦、張 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 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次查,被告陳怡菁、莊月麗固因負責在交友軟體上與人攀 談,再將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站提供予被害人呂榮 順,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等情,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 2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2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原告受騙無涉 ,除被告陳怡菁另有提供帳戶行為,致原告匯入492,000 元至被告金民帳戶後,再轉入其帳戶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除被告 陳怡菁所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外,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顯無理由。   ⒊又查,被告謝旻諴固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2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 原告受騙部分,係經同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未查得被告謝旻諴有何參與搜 集、提供帳戶之行為,也未查得有其他參與分工行為」而 獲判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旻諴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⒋再查,被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金民、胡秭羚提供 帳戶及被告金磊將金民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張友瑞之行為 ,均經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在案,雖原告所匯款項係入金民提供之帳 戶,然金磊係提供自己帳戶後,又有提供金民帳戶資料之 行為,且其是在經張友瑞告知提供帳戶可獲得報酬後,才 將此訊息轉知金民,而金磊二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期間也有 重疊,提供帳戶之對象皆是張友瑞,顯見金磊係基於同一 意思決定而為,上情亦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1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難認金磊之行為與金民提供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是上 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陳怡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與金磊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詳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自應分別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 人詹千慧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怡 菁、戴瑋汝、郭英興、胡秭羚、金民(金磊)就匯入其等帳 戶以外之款項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是原告 請求全體被告連帶賠償其受騙金額,要屬無據。   ⒌另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包含匯入被告吳若慈(已和解) 帳戶之288,000元,然依吳若慈之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內容 觀之,無證據顯示吳若慈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 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金民、 金磊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原告得分別請求:⑴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 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連帶賠償原告1,028,970元、⑵被告 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 戴瑋汝連帶賠償原告1,248,000元、⑶被告陳育琦、張友瑞 、劉卓睿、謝昀廷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郭英興連帶賠償 原告224,000元、⑷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 及訴外人詹千慧與被告金民、金磊、陳怡菁連帶賠償原告 492,000元、⑸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謝昀廷及訴 外人詹千慧與被告胡秭羚連帶賠償原告678,694元,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 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 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 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 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 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 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 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 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 ,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 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訴外人詹千慧應分別連帶賠償原 告如前段第⒎點所示之金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與詹千慧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 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 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原 告於114年2月25日在本院與詹千慧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 立和解,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堪認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同意拋棄 對詹千慧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因原告與詹千慧成立和解之金 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參諸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附 表二所示被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育琦、謝昀廷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於112年3月3日 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回證卷第6、21頁);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友瑞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見回 證卷第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卓睿、陳怡菁、 郭英興、金民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見回證卷第10、12 、27、28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瑋汝翌日即112 年3月16日起(於112年2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 力,見本院卷一第199-203頁);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 金磊、胡秭羚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78 、18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 賠償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SCDV-111-訴-334-20250326-3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 告 李念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2日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號、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113年度偵 字第520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9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0號、1 12年度偵字第60086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4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均撤銷。 二、林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念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林姿伶、李念寧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 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林姿伶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姿伶知悉詐欺方法),而李念寧則 於112年7月4日後至同年月1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 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念寧知悉詐欺 方法),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持代碼前往超商繳款附表二所示金額,或匯款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不詳詐欺集團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姿伶於偵查(見偵47768號第331 -333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坦認在 卷、李念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40頁) 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 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㈡本件被告李念寧、林姿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李念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68號 卷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罪,並無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林姿伶於偵查中已就交付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有報酬等客觀事實肯認, 且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林姿伶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見偵4776 8號卷第331-333頁),應寬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自 白減輕,但被告林姿伶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未據繳交, 自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林姿伶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林姿伶已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 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均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2人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比較新舊 法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因而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自有未恰。  ⒉就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 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 合。  ⒊被告李念寧係於112年7月初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虛 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且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仍依前開規定自白減輕, 尚有未合。  ⒋被告林姿伶並受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繳交(詳後述) ,原審漏未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尚有未恰。  ⒌被告李念寧已履行完畢損害賠償(詳後述),自應無庸再命 其各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 未當。  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各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另各有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7至16所示告訴人等 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且未賠償其餘告訴 人認為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輕率各提供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且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 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至本院終坦認犯行,被告李念寧並 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調解,且遵期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 有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林姿伶已 與潘䕍晴、黃佳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可佐佐,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緩刑之宣告:被告李念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李念 寧先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積極與潘䕍晴、李泓德達成和解,且已遵期履 行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衡酌被告李念寧犯後確有知所悔悟 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潘䕍晴、李泓德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李念寧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姿伶因 涉犯本案分得報酬4千元,業據被告林姿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41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2人均 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 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劉玉書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註冊者 管理公司 備註 1 被告林姿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2 被告林姿伶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BitoEX) 下稱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X)虛擬帳戶  3 被告林姿伶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4 被告李念寧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 下稱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5 被告李念寧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洧伶 (有提告) 112年6月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洧伶警詢(偵60086號卷第19-20頁) ⒉劉洧伶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1-25頁) ⒊被告林姿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1-41頁) 112年6月15日19時28分許 5,000元 (起訴書誤植為4,970元) 2 潘䕍晴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虛擬貨幣公司之操盤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潘䕍晴警詢(見偵268號卷第37-43頁) ⒉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53-60頁) 112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⒊告訴人潘䕍晴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67-180頁) ⒋被告2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6頁) 112年7月13日19時34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3日19時36分許 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6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1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4日12時1分許 9,975元 (起訴書誤植為1萬9,975元) 3 李泓德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李泓德警詢(見偵8279號卷第17-18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1-29頁) ⒊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37頁) ⒋告訴人李泓德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41-69頁) 112年7月15日21時5分許 9,975元 4 吳易鴻 (有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拍賣網站客服,指示前往超商代碼繳費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1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吳易鴻警詢(見偵5209號卷第27-29頁) ⒉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9-25頁) ⒊發票證明聯(見同上卷第35頁) ⒋網路交易平台頁面(見同上卷第33頁) 112年7月16日16時13分許 1萬5,975元 5 黃佳穎 (有提告) 112年7月19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佳穎警詢(見偵3921號卷第14-16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黃佳穎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卷卷第23-3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頁) 112年7月20日14時22分許 9,975元 6 廖炳熹 (有提告) 112年7月2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25日10時2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廖炳熹警詢(見偵10320號卷第7-8頁) ⒉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7頁) ⒊告訴人廖炳熹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卷第12-20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7-31頁) 7 余健國 (有提告) 112年5月間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7月6日13時51分許 20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余健國警詢(見偵47768號卷第71-73頁) ⒉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余健國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89、98-99頁) 8 白萬富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需製件財力證明,需至超商繳款云云 112年7月15日14時28分許 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白萬富警詢(見同上卷第165-16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170頁) ⒊告訴人白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5-182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45、151頁) 112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1萬9,975元 9 連惠琪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高中友人,佯稱投資獲利後金融帳戶遭警示,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連惠琪警詢(見同上卷第205-206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07頁) ⒊告訴人連惠琪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09-219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89、193、197頁) 112年7月19日17時10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9日17時13分許 9,975元 10 邱廉傑 (有提告) 112年7月18日 佯稱必中今彩539,要求先付入會金而至超商購買點數云云 112年7月20日10時55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移送併辦書誤植為51萬9,325元】 ⒈告訴人邱廉傑警詢(見同上卷第253-255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同上卷第265、267頁) ⒊告訴人邱廉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271-287頁) ⒋被告林姿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241頁) 112年7月20日10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21日10時14分許 1萬9,975元 11 黃柔瑄 (有提告) 112年7月14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柔瑄警詢(見偵44822號卷第57-60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63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69頁) 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3-86頁) 112年7月15日22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2 劉志軍 (有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以代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2年7月12日17時51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劉志軍警詢(見同上卷第92-93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5頁) ⒊繳款單(見同上卷第101頁)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7月12日18時3分許 1萬9,975元 13 黃婉瑜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冒信貸公司佯稱撥款帳戶遭凍結,需至超商繳款始得解除云云 112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9,975元 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 ⒈告訴人黃婉瑜警詢(見同上卷第105-109頁) ⒉被告李念寧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113頁) ⒊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15-123頁) ⒋繳款證明(見同上卷第125、129頁) 112年7月13日20時42分許 1萬9,975元 14 趙崇隆(有提告) 112年7月29日 假冒電商購物平台,佯稱得從事網購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8月3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趙崇隆、余玎騏、邱金民警詢(見同上卷第137-141頁、161-162、179-181頁) ⒉李念寧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5-51頁) ⒊告訴人余玎騏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71、173-176頁) ⒋告訴人邱金民永安區農會存摺內頁(見同上卷第189頁) ⒌告訴人邱金民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同上卷第197-207頁) ⒍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47768號卷第51) 112年8月3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5 余玎騏 (有提告) 112年7月 假冒日本貿易公司,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5,000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6 邱金民(有提告) 112年5月30日 假冒中古車商,佯稱投資中古車買賣獲利 112年6月30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林姿伶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1時18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被告李念寧郵局帳戶

2025-03-26

TYDM-113-原金簡上-20-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曹逸晉 被 告 游吉雄 游武雄 游國棟 林游梅 游玉貞 游景雯 游進賢 呂乾誠 呂宜鄉 呂建瑩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應有部分80分之4)辦理名義更正為游 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 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 共有。 二、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游大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並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41頁至4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代位人游大哲及被告游○○等 8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更正游○○等8人為被告等10人並補充其等年籍資料。 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44頁) ,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並於114年1月17 日提出民事起訴準備⑶狀(見本院卷三第51頁),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原告 追加被告部分,係因遺產分割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另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為分割 標的,及請求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係因該遺產與原起 訴請求分割標的之遺產均屬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游仲坤 所留遺產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年籍資料之補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游大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47元及利 息未清償,因游大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游仲坤所有,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後,由游大哲及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游大哲對系爭遺產有應繼分之權利,得對被 告等訴請裁判分割,游大哲怠於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致 原告對游大哲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原告為保全對游大哲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得代位游大哲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並且請求按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 分別共有。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 游新發,然游新發早於27年7月7日死亡,該土地登記屬於「 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 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而游新發之繼承人為游仲坤與訴外人游有土、游 石金,故應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更正登記為游仲坤、游 有土及游石金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60。其中游仲 坤應有部分(1/60)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 有後,再與其他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進行分割。茲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及游大哲應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遺產辦理名義更正為游有土、游石金、游仲坤分別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應有部分(1/60)辦理繼 承登記為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㈡被告及游大哲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答辯:  ㈠游景雯稱如果游大哲與原告的清償債務一事不能成功協商, 希望系爭遺產可以全部變價。  ㈡呂建瑩對於分割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進賢、 呂乾誠、呂宜鄉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游大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28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至26頁),堪信為真。又游大哲與被告共同繼承游仲坤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游仲坤於91年11月29日 死亡,由游吉雄、游武雄、游進賢、游國棟、林游梅、游明 仙、游玉貞、游大哲及游景雯(游大哲及游景雯係代位游才 秀繼承)繼承,後來游明仙於108年1月17日死亡,由呂乾誠 、呂建瑩、呂宜鄉繼承,呂乾誠、呂建瑩、呂宜鄉等3人並 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呂乾誠取得附 表編號1、5、8遺產,呂建瑩取得附表一編號3、4、6、7遺 產,呂宜鄉取得附表編號2遺產,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 ,有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58頁)、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28、第334頁至 36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卷宗(本院 卷二第12頁至72頁)查核屬實。  ㈢另按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 ,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 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 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 稅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 同時申請繼承登記。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 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及第4點分別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9所示遺產現登記為游新發所有,屬於「臺灣光復初期誤 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之以死者名義申報登 記為所有權人之情形,得由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單獨申辦 更正登記及繼承登記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現 登記為游新發所有(應有部分80分之4,即20分之1),然游 新發於27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仲坤、游有土(民前 00年00月00日生,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民前00年0 月00日生,71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105年新登字第10260號名義更正卷內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認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辦 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名義人由游新發更正為游仲坤、 游有土與游石金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0,並就游仲坤 分得應有部分(1/60)辦理由被告與游大哲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應認有理由。  ㈣游大哲既積欠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03 289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未償,因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游大哲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就游仲坤所遺系爭遺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㈤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游大哲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為 土地,原告代位游大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為就游大哲 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以滿足其債權,故認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應由游大哲及被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為適當。而原告於本件雖僅請求代位分割游大哲繼承 游才秀而代位繼承自游仲坤之系爭遺產,是呂乾誠、呂建瑩 、呂宜鄉再繼承游明仙有關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並非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標的,該部分本應由上開被告3人繼續 維持公同共有,然原告聲明分割方法亦主張將其3人公同共 有部分亦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明仙之繼承人呂建瑩到場對此 表示無意見,呂乾誠、呂宜鄉收到通知並未到場表示不同意 。本院審酌上情後,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原屬游明仙繼 承部分,亦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由呂 乾誠、呂建瑩、呂宜鄉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游大哲請 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 並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認應將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游大哲提 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0分之1(游新發為名義人更名登記後登記為游仲坤之應有部分)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名義更正及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1/60)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附表三: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16 游吉雄 1/8 游武雄 1/8 游國棟 1/8 林游梅 1/8 游玉貞 1/8 游景雯 1/16 游進賢 1/8 呂乾誠 1/24 呂宜鄉 1/24 呂建瑩 1/24

2025-03-25

SLDV-113-訴-2212-20250325-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金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金民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4年02月07日止累計43,791元正未給付,其中42,91 1元為消費款;88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 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83元 林金民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5328元 林金民 自民國114年02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7

SCDV-114-司促-1719-20250307-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忠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1所列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1所示被害人管領之 如附表1所示之財物。嗣附表1編號2所示被害人發覺店內商 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李文忠,李文忠在警員未查知其尚有附表1編號1、3所示之 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忠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7、105至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正宜 、梁少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19至21頁、偵2 卷第53至59頁),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23至36頁 ,偵2卷第61至77頁),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⒈按行為人同時同地以1個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 數動產屬於1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1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竊得財物「紳藍經典蘇格蘭 威士忌洋酒2瓶」,均屬同時同地竊取同一被害人李明怡之 物,應僅論以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另就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竊得財物,分屬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分別侵害被害人 李明怡、于正宜之財產監督權。從而,本案被告就附表1編 號1至3應論以3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   被告就附表1編號1、3所示犯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 人前,於警詢時向警員自承犯行,有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 警詢筆錄(見偵1卷第1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思,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支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竊得 財物之對價,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97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94、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 ,暨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1編號1至3之扣押物,均係被告所竊得之物,屬犯罪所 得,惟均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1卷第29頁、偵2卷第6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扣押物 (竊得財物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明怡 113年8月18日20時56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于正宜 113年8月18日22時5分 金門縣○○鎮○○路0號1樓統一超商金民門市 價值249元之威雀350mlThe Famous Grouse洋酒1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明怡 113年8月19日7時5分 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金門金城店 價值共290元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洋酒2瓶 李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43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72-20250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週妹等人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 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 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 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提案研討結果類似意旨參 照)。復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起訴於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347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105年度 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詳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上存有已去世陳阿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陳阿文去世時有繼承人12人(詳114年1月 21日補正二狀第5頁),並有附表四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土地之原有建 物已滅失,被告無因系爭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建築 物存在系爭土地之情形,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復存在, 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被告應就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 聲明: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文於 上開地號土地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各占5分之1 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另查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 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12位(長男徐秀中、次男陳 火旺之代位繼承人陳水來、黃陳阿坡、V○○、三男徐秀珍、 四男陳煌暄、五男陳阿泉之代位繼承人陳秋光、c○○、b○○、 U○○、長女林陳長妹、三女林陳龍妹),而僅有T○○、m○○、c ○○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記為所有權人、G○○於108 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S○○於112年8月25 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承人,T○○、m○○、c○○、G○○、S○ ○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稱:「㈠第二代 繼承人陳水來、徐秀珍均因於民65.02.07購入取得土地所有 權,致所繼承之地上權因混同而消滅,故二人之全體繼承人 計16人均非本件塗銷訴訟之被告。㈡第三代繼承人T○○、c○○ 亦因同上日購入取得土地所有權,致後所繼承或代位繼承之 地上權,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二人亦非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㈢陳阿文繼承人計95人,僅77人計列本件塗銷訴訟之 被告。」,其餘未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項目,惟原 告堅稱本件被告仍應僅77位,迄今仍補正不齊全,有本院裁 定及原告補正二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終止及 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亦顯屬無據而 無從獲得勝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卷29-32頁) 編號 姓名 地址 1 Q○○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2 O○○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3 e○○○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號 4 I○○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5 L○○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 6 M○○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11 樓之3 7 H○○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8 N○○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9 徐美鈴 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10 乙○○○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11 P○○○ 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 12 w○○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3 x○○ 新北市○○區○○里00鄰○○○道○段000 號8樓 14 v○○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15 o○○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12樓 16 n○○ 新竹縣○○鎮○○里00鄰○○○000號 17 K○○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0巷000號 18 s○○ 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000 巷0弄0○0號 19 q○○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8 樓 20 t○○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4樓 21 u○○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7 樓 22 V○○ 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五樓 23 W○○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 00弄00號 24 甲○○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5 h○○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26 i○○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1 樓 27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8 g○○ 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29 甲甲○○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0 號2樓 30 z○○○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0 號 31 j○○ 臺北市○○區○鄉里00鄰○○○路○段000 巷00弄00號 32 f○○ 臺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0號 7樓 33 Z○○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4 a○○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5 X○○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36 k○○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 號4樓 37 l○○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38 Y○○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4 樓之3 39 b○○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號 40 U○○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 41 r○○○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 樓 42 天○○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12樓 43 R○○ 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0 號 44 A○○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2樓 之2 45 戌○○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15樓 之5 46 D○○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5樓 47 C○○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48 F○○○ 苗栗縣○○市○○里0鄰○○路0巷0號 49 癸○○ 高雄市○鎮區○○里00鄰○○○路000號24 樓 50 B○○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1 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0號16 樓 52 y○○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3 己○○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4 戊○○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5 庚○○ 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 56 丁○○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 57 玄○○ 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 00號 58 E○○○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59 亥○○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0 地○○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號5樓 61 宙○○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 弄0號3樓 62 宇○○ 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00號 63 丑○○ 新竹縣○○市○○里0鄰○○○街○段00號 64 辛○○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65 卯○○ 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 號 66 甲乙○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7 寅○○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8 黃○○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69 壬○○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2樓 70 酉○○ 桃園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 號 71 申○○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72 未○○ 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73 p○○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74 午○○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6樓之 2 75 丙○○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 76 辰○○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號 5樓 77 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4樓 附表二:系爭土地登記內容(卷53-55頁)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10.91㎡ (二)使用分區:鄉村區 (三)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四)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7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六)其他登記事項:    分割自129—2號    重測前:東興段0129—0010地號 T○○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m○○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c○○ 5分之1 登記原因:買賣 登記日期: 65年2月7日 G○○ 5分之1 登記原因:贈與 登記日期: 108年6月13日 S○○ 5分之1 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登記日期: 112年8月25日 附表三:系爭地上權登記內容(卷55頁)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收件字號 證明書字號 陳阿文 1 民國38年 未記載 1分之1 165.29平方公尺 空白 依照契約約定 空白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南頭字第000549號 南頭字第000116號 附表四:陳阿文之繼承系統表(卷59-84、97-371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陳阿文 民前30.10.17生 民61.05.01歿世      -------------- 妻:陳張鳳妹 民前30.01.07生 民53.02.09歿世 長男:徐秀忠 民前06.01.20生 民75.01.30歿世 --------------- 妻:徐張丁妹 民前05.09.01生 民77.12.06歿世 長男:徐桶星  民23.05.09生  民96.08.09歿世 --------------- 妻:Q○○(繼承)  民24.02.09生 長子:O○○(繼承)   民47.02.01生 長女:e○○○(繼承) 民48.08.30生 次女:I○○(繼承) 民50.04.10生 三女:L○○(繼承) 民52.05.12生 四女:M○○(繼承) 民54.05.23生 次男:H○○(繼承) 民國26.10.11生 三男:徐瑞雄 昭和16.1.4生 昭和19.12.7歿世 無子嗣 四男:徐財星 民國41.5.3生 民國92.5.9歿世 ---------------- 妻:N○○(繼承) 民國46.09.12生 長女:J○○(繼承) 民國71.02.10生 長女:乙○○○(繼承) 民國16.10.11生 次女:P○○○(繼承) 民國19.12.03生 三女:徐氏蘭妹 昭和6.12.21生 昭和6.12.29歿世 無子嗣 四女:徐菊妹 民國33.11.02生 民國85.12.02歿世 ---------------- 夫:w○○(繼承) 民國29.09.11生 長男:x○○(繼承) 民國58.06.21生 次男:v○○(繼承) 民國62.02.20生 長女:溫鳳英(繼承) 民國56.12.08生 次女:溫鳳召(繼承) 民國59.09.08生 養女:K○○ 民國20.10.25生 (繼承) 次男:陳火旺 明治41.12.10生 昭和20.09.30歿世 --------------- 妻:陳黃桂香 民前02.09.09生 民83.05.17歿世 養子:陳水來 民21.08.25生 民112.06.05歿世 --------------- 妻:陳徐玉英 民25.10.24生 民105.03.14歿世 長男:S○○(繼承) 民52.01.23生 次男:陳正全(繼承) 民53.11.26生 長女:陳月梅(繼承) 民48.02.19生 次女:陳月娥(繼承) 民49.12.24生 長女:黃陳阿坡 民22.02.08生 民110.09.03歿世 ---------------- 夫:s○○(繼承) 民20.11.05生 長男:黃文欽 民46.12.01生 民104.07.06歿世 ------------ 妻:胡宗慧 民55.02.12生 (夫先歿於母 無繼承權) 長子:q○○ 民93.08.17生 (代位繼承) 次子:黃子佑 民93.08.17生 民93.08.20歿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52.09.27生 長女:u○○(繼承) 民48.03.09生 次女:陳氏阿妹 昭和10.08.22生 昭和10.08.22殁世 無子嗣 三女:V○○(繼承) 民27.09.10生 三男:徐秀珍 民前01.04.25生 民99.05.26殁世 --------------- 妻:徐鍾帶妹 民05.10.30生 民77.09.17殁世 長女:徐玉嬌 民26.12.05生 (繼承) 次女:徐玉清 民29.08.29生 民37.06.21殁世 無子嗣 三女:徐玉春 民32.12.03生 民92.03.02殁世 (配偶林霙瑛於歿前即88.1.21離異) 長女:林千惠(繼承) 民59.04.30生 次女:林依靜(繼承) 民61.09.09 三女:林嘉祺(繼承) 民63.04.25 四女:徐花子 昭和20.04.03生 同日歿世 無子嗣 長男:徐永彬 民35.06.05生 民92.08.15殁世 --------------- 妻:鍾五妹 民42.03.21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辰正(代位繼承) 民63.02.15生 長女:徐怡君(代位繼承) 民64.09.13生 次男:徐永盛 民38.01.17生 民82.07.23殁世 --------------- 妻:陳秀蘭 民45.05.05生 民101.10.23殁世 長男:徐志銘(繼承) 民75.06.05生 長女:徐靜萍(繼承) 民81.06.05生 三男:徐永宏(繼承) 民40.09.11生 四男:徐永德(繼承) 民43.01.27生 五男:徐永峯 民45.11.29生 民87.01.11殁世 --------------- 妻:羅菊玲 民46.03.05生 (夫先殁於父 無繼承權) 長男:徐敬倫(代位繼承) 民71.11.16生 長女:徐杏妏(代位繼承) 民76.06.13生 四男:陳煌暄 民04.11.01生 民85.05.16殁世 --------------- 妻:陳廖松妹 民08.04.24生 民70.02.09殁世 長男:陳源洪 昭和15.11.27.生 昭和15.12.03殁世 無子嗣 次男:T○○(繼承) 民32.11.29生 三男:W○○(繼承) 民42.11.20生 四男:陳桂秋 民45.10.12生 民110.09.07殁世 --------------- 妻:甲○○(繼承) 民48.11.04生  長男:h○○(繼承) 民83.05.05生 長女:i○○(繼承) 民72.03.27生 次女:d○○(繼承) 民74.03.31生 長女:g○○(繼承) 民31.01.10生 次女:甲甲○○(繼承) 民35.12.22生 三女:z○○○(繼承) 民38.10.27生 四女:j○○(繼承) 民40.11.30生 五女:f○○(繼承) 民49.08.09生 五男:陳阿泉 民10.11.20生 民42.11.16殁世 --------------- 妻:陳林勤妹 民09.12.22生 民35.07.06殁世 --------------- 妻:陳林滿妹 民08.04.07生 民83.04.21殁世 長女:陳千代子 昭和.16.09.28生 昭和.16.10.10殁世 無子嗣 長男:陳秋光 民31.10.18生 民112.04.22殁世 --------------- 妻:陳玉芳 民國108年離婚 長男:Z○○(繼承) 民60.09.11生 次男:a○○(繼承)  民66.09.24生 長女:X○○(繼承) 民61.12.10生 次女:k○○(繼承) 民64.07.24生 三女:l○○(繼承) 民71.07.19生 四女:Y○○(繼承) 民74.07.29生 次男: c○○(繼承) 民36.11.21生 三男:b○○(繼承) 民40.09.25生 次女:U○○(繼承) 民38.10.07生 長女:林陳長妹 民前9.12.17生 民80.08.23殁世 ---------------- 夫:林錦傳 民前14.06.16生 民78.02.06殁世 長男:林泉烈 大正14.09.29生 昭和05.11.22殁世 長女:r○○○(繼承) 民18.08.21生 次男:林炎烈 民16.09.23生 民101.04.23殁世 --------------- 妻:林張壬妹 民17.03.26生 民95.02.19殁世 長女:天○○(繼承) 民45.03.14生 長男:林輝坤 民37.01.18生 民105.06.28殁世 ------------ 妻:R○○(繼承) 民42.03.15生 長女:A○○(繼承) 民67.07.27生 次女:戌○○(繼承) 民71.04.22生 次男:D○○(繼承) 民38.10.29生 三男:C○○(繼承) 民41.09.28生 三男:林煥榮 民20.11.20生 民104.05.14殁世 ------------------ 前妻:林譚運妹 民25.05.20生 民48.12.28殁世 ------------------ 妻:F○○○(繼承) 民27.12.03生 長女:癸○○(繼承) 民48.12.28生 次女:林鳯珠(繼承) 民50.03.14生 三女:巳○○(繼承) 民55.03.02生 長男:林輝隆 民51.12.06生 民106.01.05殁世 ------------------ 妻:y○○(繼承) 民53.04.23生 長女:己○○(繼承) 民79.06.15生 次女:戊○○(繼承) 民81.03.05生 三女:庚○○(繼承) 民84.11.18 長子:丁○○(繼承) 民85.09.21生 四男:玄○○(繼承) 民23.04.14生 五男:林煥星 民25.05.22生 民100.05.01殁世 --------------- 妻:E○○○(繼承) 民31.02.28生 長女:亥○○(繼承) 民53.08.21生 次女:地○○(繼承) 民55.03.15生 六男:林運金 民27.04.29生 民89.12.30殁世 -------------- 妻:陳玉美 民34.11.15生 民94.05.24殁世 長女:宙○○(繼承) 民53.01.10生 次女:宇○○(繼承) 民61.12.25生 三女:丑○○(繼承) 民65.10.31生 七男:辛○○(繼承) 民30.01.07生 八男:卯○○(繼承) 民33.06.17生 次女:陳金妹 大正7.07.25生 大正10.0410 經高阿任收養 無繼承 三女:林陳龍妹 民14.02.07生 民106.03.06歿世 --------------- 夫:林學老 民09.08.12生 民98.06.11歿世 長男:林恕明 民34.08.20生 民111.06.19殁世 --------------- 妻:甲乙○(繼承) 民36.08.08生 長男:寅○○(繼承) 民61.08.22生 次男:黃○○(繼承) 民63.10.29生 三男:壬○○(繼承) 民66.01.08生 次男:酉○○(繼承) 民36.11.12生 三男:申○○(繼承) 民43.10.26生 四男:未○○(繼承) 民47.10.15生 五男:林恕宏 民50.03.19生 民111.06.30殁世 --------------- 妻:p○○(繼承) 民54.07.29生 長男:午○○(繼承) 民77.03.06生 長女:丙○○(繼承) 民39.02.23生 次女:辰○○(繼承) 民41.01.31生 三女:子○○(繼承) 民45.10.09生

2025-02-12

MLDV-113-苗簡-665-20250212-3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7號 原 告 王金民 被 告 蘇立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6300元(訴 聲明第1項以房屋課稅現值14萬7300元,加上訴之聲明第2項以4 萬900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1-14

TNEV-114-南簡補-37-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文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許蕙嬿 游彥群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祝惠美變更 為馮兆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9至400頁), 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亞洲臺北山城社 區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變更其 聲明為:「1.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亞洲臺北山城社區 管委會』報備證明。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 235頁、第263頁),經核原告雖變更其訴之聲明,但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264頁),並已為言詞辯論,堪認無礙於訴訟終結及 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亞洲臺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前於民國86年8月24日舉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亞洲臺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並向改 制前臺北縣金山鄉公所報備,取得88年2月4日(87)北縣金民 字第1006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下稱系爭報備證明 )。原告為訴外人陳美華配偶,訴外人陳美華於97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系爭管委 會認系爭房屋位在系爭社區範圍內,遂向訴外人陳美華提起 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請求訴外人陳美華給付104年10月 起至109年9月止之管理費及春節加收員工年終獎金(下稱春 節加收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駁回確定。原告乃分別於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 7月4日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旋經被告函復原告其 所檢附之系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報備合法性無涉。原告 認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 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由訴外人陳美華購入,原告於97年10 月17日完成遷入登記迄今,為合法之「住戶」,符合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及内政部93年8月11日台內營字 第0930085722號函(下稱93年8月11日函)定義之「利害關 係人」,不容被告恣意否定。又系爭房屋及基地雖位在系爭 社區開發之67北金雜字6號執照範圍內,且曾列於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內,但系爭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社區不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故系爭房屋不受系爭管委會決議約束。   (二)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 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 理費。而士林地院逕自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不利於 原告配偶之認定,導致誤認系爭管委會合法成立、系爭社區 規約合法生效、可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嚴重影響裁判結 果之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 精神、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又縱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為申請報備 (報請備查)與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然不合法之報備證明足以 誤導法院關於系爭管委會是否為合法組織之判斷,是被告發 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事實行為,自始違法,且損及原告及 家人權益。 (三)被告前已以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及1 ll年7月27日新北工寓字第1111369225號函復士林地院,說 明系爭社區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等 情,且被告公寓管理科長蔡政勳於士林地院審理時亦已證述 上情明確,可見系爭社區管理及組織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3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自不能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此行政作為已明顯違法。又系 爭管委會之管理及組織既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準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且報備資料涉及不實,被告違法 給與系爭報備證明,並登錄於報備系統及被告官網「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內,復於104年間在上開報備清冊補 登錄系爭管委會成立資料,已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4款規 定,涉及公文書登載不實,被告自當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資料中,86年8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所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同日會議簽到名冊上 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並不相符,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戶數亦與所附使用執照總戶數不符。況且,前開會議是否屬 實、有無違法定代理人數限制、代理是否合法,均有可疑。 又系爭管委會報備時所附73年1月6日73使字12號使用執照, 門牌號碼包含系爭房屋在內共計6戶,此6戶均位在系爭管委 會私設圍籬及進出警衛管制亭之外,但僅有一半住戶列於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報備資料中未說明原委,依內政 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80035號函(下稱9 8年12月4日函)意旨,申報文件如有不實,主管機關自得視 實際情形通知其所有人,作成註銷證明文件之標示,被告身 為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系爭管委會原始報備程序諸多違法無 意查證及處理,實有可議。 (五)依法務部函釋及學者通說,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 用消滅時效,故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又被告 對於訴外人陳美華、吳澤實撤銷系爭報備證明調處之申請, 卻函復因對造不願出席,故本案不予受理等情,可見被告無 意積極面對違法發給系爭報備證明之行政作為。原告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 建署98年12月4日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除去該違法行政 事實行為。      (六)聲明: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註銷系爭報備證明。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民事判決當事人均為訴外人陳美華 ,原告指摘系爭管委會成立範圍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未說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二)系爭房屋既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非在系爭社區範圍內,原告 自認為系爭社區住戶而提起給付訴訟,並無請求權基礎。又 系爭民事判決已論明:被告並無就系爭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作成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且系 爭民事判決與系爭管委會成立合法性無涉,原告截取系爭民 事判決部分內容,刻意忽略理由之立論及事實,未提出證據 資料即逕自指摘被告違法而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顯無理 由。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一事所為函復,僅係告 知系爭管委會報備情形,為觀念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亦非屬依 法申請案件,應予以駁回。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系爭報備證明迄今已逾20年,倘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已逾l0年而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新北市政府已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業務委任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被告網站就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清冊,亦將含系爭社區在內之金山區報備有 案管理組織整理公告。又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l13年7月29日 國署建管字第l131l02147號函意旨,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 審查,原告如認系爭管委會報備文件不實、系爭管委會成立 合法性有疑義,或認為損害其權益部分,應另案訴訟方為正 辦。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備證 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 1頁)、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影本(見本 院卷45至49頁、第205頁)、系爭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 93至203頁)、原告112年6月5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7月4日 陳請申請函(見訴願卷第18至32頁)、被告112年6月13日新 北工寓字第1121082556號函、112年6月28日新北工寓字第11 21183161號函、112年7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293677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及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 是否有向被告請求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得就無關自己權益之事項,對 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外,以提起保護個人主 觀權益為目的之主觀訴訟為原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 一般給付之訴,必須當事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倘當事人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卻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屬無理 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公寓大 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 款、第8款、第9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 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 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 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 織。……」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 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 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 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28條第1項規定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 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 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第5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同細則第 12條規定:「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 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山 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又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 報備業務,內政部已訂定處理原則,俾供各級機關於辦理公 寓大廈管理報備業務時,能有所依循。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 :「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3點第1款明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第4點規定:「(第1項 )四、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二)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第六點 、第七點或第八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三)申請人得以線上報備系統辦理申報或檢具申請 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應備文件之線上報備系統申報電 子檔方式辦理;未能以上開方式申報者,得經受理報備機關 同意後,檢具書面應備文件方式,由受理報備機關協助線上 申報。(第2項)管理組織之報備,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第5點規定:「 五、申請報備第三點第一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 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 (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推選管理負責人公 告,格式如附件四。(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 照影本。」第9點第1項規定:「九、受理報備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二 )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 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三)同一管理組織 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 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 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第11點規定:「十一、報 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 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 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 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四)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基於住戶自治 之精神,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故課 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於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主管機 關報告之義務。立法者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須向主管機關報備。但管理委員會之成 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 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8條及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 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 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 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 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同理, 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 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觀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3條、第55條第1項等規定,僅是在規範如何成立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及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時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規定,僅是在規範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所須檢附之資料,課予主 管機關對於報備資料建檔義務,以及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 居地區」為定義性規定;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第1款、第4 點、第5點、第9點第1項規定、則只是揭示訂定處理原則之 目的、重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報備義務、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管理 組織之報備,以及規範申請受理報備程序、所須檢附文件, 均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處理原則第11點固然 規定報備機關於特定情形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 應作成註銷標示,但此只是規範主管機關須按公寓大廈爭議 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或法院裁判結果,依職權註銷報備證明,其目的是在避免 主管機關之報備證明與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 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齟齬 ,為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規範,非在保護特範圍人民之個別 利益,故亦未賦予人民有何可以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遍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該條例施行細則、處理原則,均未見有何容 許人民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 之規範。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聲明請求之事項,難認有公法 上請求權存在,其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及内政部93 年8月11日定義之「利害關係人」,系爭管委會以系爭報備 證明為據,自認其組織合法成立,任意約束原告住家為其社 區一員,向訴外人陳美華興訟追討管理費,並使士林地院為 錯誤認定,致原告及家人之住家遭受非法約束,並受有精神 、時間及金錢莫大傷害,且被告准予系爭管委會報備並發給 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情事,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 函、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而為本件請求,且並未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並聲請本院調查系爭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真實性 、合法性。然而:  1.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根本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住戶」之 定義,原告自稱其為「住戶」,顯然對於法律有所誤解。又 細繹內政部93年8月11日函,該函乃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資料,故對於「利害關係人」加以解 釋,要與人民得否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無涉。況且依該函意旨,利害關係人亦係指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至於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但因區分所有權遭 法院拍賣之情形,則要視具體個案而定,原告仍不屬於該函 所涉及之情形,是原告執與本件毫不相關之行政函釋濫陳, 已無可取。  2.系爭民事判決已經認定訴外人陳美華並非系爭社區住戶,不 受系爭社區決議內容拘束,並因此駁回系爭管委會對於訴外 人陳美華給付管理費、春節加收款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 ),非如原告所稱其因系爭報備證明遭受非法約束,原告顯 然曲解系爭民事判決意旨,已無可取。又如前述說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只是為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 而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不 論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與否,均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 涉,更與民事法院對於管理委員會合法性之認定無關。是原 告誤解主管機關同意報備證明之性質,執與本件無關之事項 而為主張,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援引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條、處理原則第1點、第4點,依前述說明,均非人民得請 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之依據, 而被告所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2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是在說明報備證明僅係行政作業文件,申請報備文件 如有不實,主管機關有註銷證明文件之權限,非謂人民可依 該函請求主管機關註銷特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 。至原告雖一再指摘發給系爭報備證明有諸多違法缺失,但 此實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權利的 認定無涉,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本院既認原告並無請 求被告註銷系爭報備證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即無再行審究有 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且原告所為關於調查系爭管理委員 會報備證明真實性、合法性之聲請,全無必要,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核無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1-09

TPBA-113-訴-297-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2024-12-12

CHDV-113-訴-13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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