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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長期與 聲請人同住,並無照顧相對人不當或疏忽情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則以:聲 請人無業欠有卡債,依靠相對人的退休俸生活,還霸佔相對 人的存簿及印鑑,於支付看護費後,將錢挪用殆盡,應選任 由乙○○及甲○○或單擔由甲○○擔任監護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進 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極重度), 大多時候處於沉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不具情感表達、 理解、邏輯或抽象思考及判斷能的亦不具定向感、長期記憶 、短期記憶、計算等能力,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其因嚴重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等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 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關 係人則未與相對人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為聲 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 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與聲請人 、關係人進行會談後,提出訪視報告略以:   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自95年起與聲請人同住 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獨立房間,由聲請人簽約聘僱看護居 家照顧,看護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均能按時給付, 看護每月休假1日,因聲請人不具鼻胃管灌食及抽痰技巧 ,故由相對人之孫即甲○○之子簡聖華(下逕稱其姓名)居 家照顧,如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照顧的內容會維持現狀, 並計畫解約相對人的定存以支付費用。   ⒉甲○○、乙○○表示略以:原每週探視相對人,後遭聲請人阻 擋未能探視,聲請人未就業、無收入,相對人由外籍看護 居家照顧,對於照顧情形雖不滿意,但可以接受,外籍看 護每月休假1日,休假日由簡聖華協助居家照顧,照護契 約由聲請人與仲介公司簽立,費用由相對人的財產支出, 均能按時支付。   ⒊聲請人與關係人意見不一,且有糾紛,建請自為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事證、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等,可知 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均有相 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有 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關 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項 ,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院 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對 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或 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另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狀 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事 務會增多,而聲請人希望維持現狀,關係人亦可以接受目 前的照顧現況,且其等均未能具體明確指出相關決策方法 ,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 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 療、聘請外籍看護等事多由聲請人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 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握等情,認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 ,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及 聲請人、甲○○均同意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亦有擔任的意願(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 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A01得單獨為決定,但A01應於3小時內通知甲○○。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A01不得拒絕監護人甲○○、子女乙○○之探視。  ⒉具體探視時間由A01、甲○○、乙○○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應遵守下列事項:   ⑴探視的時間區段:上午9時起至晚間9時止。   ⑵每次進行2至6小時不等。   ⑶如非該時間區段內或超過6小時以上,應得A01之同意。   ⑷甲○○、乙○○應指定具體的探視時間,並最遲於該日前至少5日通知A01,如不通知或逾時通知,A01得拒絕該次的探視;如已按時通知A01,則A01不得拒絕。   ⑸甲○○、乙○○每週得探視4次,如超過該次數,應得A01之同意。   ⑹甲○○、乙○○於探視時得帶1名親友入內,如超過該人數,應得A01之同意。   ⑺甲○○、乙○○於探視時得為致贈禮物、拍照及攝影等行為,但於拍照或攝影時應注意避免侵害A01之隱私。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A01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甲○○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A01不得拒絕甲○○、乙○○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甲○○得自費要求A01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A01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甲○○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A01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A01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甲○○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A01之住處,甲○○得帶1名親友協助,甲○○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A01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A01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甲○○得於1年內請求A01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A01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A01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退休俸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A01應立即通知甲○○,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解約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存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69-20250328-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關 係 人 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並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不能處 理事務,所以依法聲請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關係人 甲○○、乙○○(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姓名)不適合擔任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甲○○拒絕聲請人之探視,並 恐嚇相對人的弟弟丙○○,故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 由相對人之媳婦丁○○(下逕稱其姓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為妥適等語。 貳、關係人方面: 一、甲○○略以:相對人長期由甲○○及其家人照顧,相對人現在臺 北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養護中心)居住,受照顧情 形良好,反觀聲請人不當提領相對人的存款,並經相對人為 刑事告訴,雖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應由甲○○擔任監護,並由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乙○○略以:是甲○○在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希望由甲○○擔任監 護人,自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參、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的部分):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二、經法院詢問相對人姓名、是否認得聲請人、關係人、所在地 點、現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311至313頁),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院精 神科主治醫師方勇駿進行鑑定,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 坐於輪椅上、活動量及低、語言完全缺損、對叫喚無可確認 之回應、思考、知覺、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 均無法測知,因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 ,聲請人及關係人對上開報告內容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至355頁),依上事證足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主文第2、3項(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等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一)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甲○○ 、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長男、次男及長女,相對人現 住在○○養護中心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養護中心入住契約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6、171至173、175至1 80頁),且為聲請人與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則無共識,經囑託訪視略以(均未能做出結論):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57至279頁):    ⑴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入住安置機構前可自行進食、如廁 及沐浴,惟不喜歡洗澡,須由他人督促沐浴。聲請人會 協助購買午餐及晚餐給予相對人及陪同就醫。相對人入 住養護中心後,聲請人則不清楚相對人目前狀況。    ⑵聲請人表示原推派相對人弟弟丙○○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然遭甲○○言語恐嚇,使其不願意介入紛爭, 現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而改推派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覬覦相對人財務,且 已將相對人名下房屋過戶至其及女兒名下,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69至282頁):    ⑴甲○○、乙○○均分別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之意願。    ⑵甲○○於113年3月15日安排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養護 費用由相對人的退休俸支出,如不足,則由甲○○及其女 兒負擔;○○養護中心表示相對人目前居住情形良好,經 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的互動良好,會關係相對人 的狀況。    ⑶因未能全部訪視,建請參酌相關事證後裁定。     (三)依前述訪視報告、卷內事證、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等, 可知相對人高齡且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照顧,聲請人 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因對於探視及財產等紛爭 有歧見,進而衍生互不信任之疑慮,本件若僅由聲請人或 關係人單獨決定相對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及處分等重大事 項,恐徒生其等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於相對人,故本 院認為由聲請人及甲○○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同監護及處理 相對人之事務,除可分別發揮不同之監護功能,相互監督 處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相 對人子女間就財產使用狀況不透明之疑慮,並避免有擅專 或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事發生。 (四)就相對人之平日照顧養護、一般醫療等事務,考量其身體 狀況及年齡,可預見日後醫療決策、照護需求及日常緊急 事務會增多,參酌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聘 請看護協助等語,相對人則希望維持由○○養護中心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可知對於如何安排養護等有甚 大的歧見,考量過往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同住,相對人 由其等長期協助及安排照顧、醫療及繳費等事宜,此有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醫院113年5月13日 函覆病歷資料、相對人與甲○○家人的生活照片、○○養護中 心函覆由甲○○按時給付費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至149、183至192、243至255頁),又相對人入住兆如養 護中心後,於訪視時社工觀察相對人與甲○○及其家人互動 狀況良好,可認甲○○之照顧及安排尚無不妥適之處,聲請 人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必需自現有住居環境遷移之必要 ,基於照護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如採必須共同決定,恐於 相對人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因意見分歧而影響權益,並兼 衡相對人失智後至今之醫護診療、入住安養中心等事多由 甲○○安排處理,其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與照護較能清楚掌 握等情,認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如附表項次一編號(一) 所示範圍內之監護人職務,可使相對人受到較妥善的照護 療養及受照顧之現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部分:   ⒈聲請人、關係人互有指責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受贈、保管及 處理不當等情,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並有對聲請人提起 刑事告訴,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27931號全卷及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核 閱無誤,又聲請人、關係人在審理時仍然互相指責財產問 題,故如果指定聲請人、關係人希望之人選,將很可能會 在陳報財產清冊上因彼此牽制,而難以如期陳報。   ⒉考量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 ,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夠客觀中立,應 屬適當,故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 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未免相對人之子女日後頻起爭端 ,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酌定共同監護人即聲請人、甲○○應 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期能增進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再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 之管理,併此指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方法         項次 監護方式 一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的看護、住院安排及接送、一般醫療、照護人員之聘僱、申請或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其他社會福利補助(金)或保險理賠等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 (二)重大醫療事項:  ⒈如侵入性治療或檢查、器官移植或捐贈、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等,須由共同監護人A01、甲○○決定,如無法取得共識,以相對人子女之多數決決定。  ⒉經醫師判定有生命危急須急救而須有緊急處置或為其他即刻之決定時,甲○○得單獨為決定,但其應於3小時內通知A01。 (三)A01、甲○○均應留下可以互相聯繫的方式(如手機號碼、LINE等),且不得封鎖或拒接,如有變動,應主動通知。 (四)探視部分:  ⒈甲○○不得拒絕A01之探視(包括前往○○養護中心或其他地點)。  ⒉A01於探視時,應遵守○○養護中心之相關規定  ⒊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急診或緊急之情事,甲○○應於事發3小時內通知A01相關資訊(如事發過程、醫院名稱、病房號碼、治療措施等);甲○○不得拒絕A01前往醫院關心或探病。 (五)A01得自費要求甲○○協助提供受監護宣告人最近2年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得為一切拷貝行為,甲○○不得拒絕。前開要求,每年每人僅限1次。 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使用及處分部分: (一)為受監護宣告人處理事務,就金錢之使用應以專用帳戶為之(新開立或使用已開立之帳戶皆可),且須避免混入其他款項(例如用來扣款非屬受監護宣告人之水電費、存入非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等,舉例但不限),以免發生難以區辨之情形。 (二)檢視及清點財產:  ⒈A01得於每年進行2次,向甲○○請求提出其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相關文件或物件(含權狀、存摺及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定存單、保險單及其他未列舉之文件或物件)、證件(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或其他未列舉之證件)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於清查完畢後,應全數返還予甲○○管理、保存。  ⒉如對具體進行的時間及地點有爭議,則一律定每年的6月間、12月間由A01任擇1日,每次不超過4小時,地點為甲○○之住處,A01得帶1名親友協助,A01應於指定日前的30日通知,如未於30日前通知,甲○○得拒絕之。 (三)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用品(如營養品、食 品、尿布、衛生紙巾等,以上僅為舉例)、養護器(耗)材、機構及醫療費用、聘僱看護費用、稅金 、水電費等,由甲○○以實支實付之方式自受監護宣告人之前開專用帳戶內支付(自行提領或轉帳均不拘),並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至少1年;A01得於1年內請求甲○○提出原本予以檢視,並得為影印、拍照、攝影及拷貝等行為,如超過1年後請求,甲○○得拒絕之,前開請求每年不得超過2次。除本項處分由甲○○單獨決定並執行外,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財產之處分應由共同監護人A01、甲○○共同決定及執行。 (五)如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含補助等)已不足給付突發狀況(如住院、手術等)之支出,甲○○應立即通知A01,共同監護人A01、甲○○應於通知後的20日內討論是否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財產以為支應。 (六)共同監護人之任一監護人得單獨自費申請或補發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支出(例如:機構或醫療費用明細,以上僅為舉例)及財產現況(例如: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謄本,以上僅為舉例)之相關資料。 三 如有不動產及處分的需求: 受監護宣告人之動產(如存款)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方案,如無法達成共識,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處分時,應一併檢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或無法召開會議之證明)。  四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與其相關支用,並為適當之規劃及調整。 (二)如共同監護人A01、甲○○發現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確實或很可能不足供其未來1年生活所需,則應共同召集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協調,以處理如何給付扶養費以履行扶養義務,該等人員應於收受通知後,於30日內召開會議決定各自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及數額,並作成書面紀錄(無論是否達成共識),於必要時得全程錄影錄音,共同監護人A01、甲○○應自行保存相關紀錄至少5年。 (三)如無法協議如何給付及分擔扶養義務,則應聲請法院調解。  五 (一)共同監護人A01、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於必要時參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子女之意見,並應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不得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 (二)監護人執行職務,如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關係衝突之虞時,應暫停執行監護職務,另行聲請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程序監理人。  六 若共同監護人日後認本附表所示前開內容有變更之需要 ,應以書面,經由共同監護人全體同意後,變更之。 備註:監護人若於執行監護事務期間未能遵守本附表事項,或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例如疑似帳目不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監    督(例如拒絕查閱、調閱資料、無法合理說明款項流向    ,僅為舉例)等,有可能會被納入將來聲請改定監護人    事件或其他事件之參考事由。

2025-03-28

SLDV-113-監宣-73-2025032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失利,為維持生活開銷, 因收入不穩定向銀行貸款、使用信用卡消費而積欠債務,故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 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領有重度身障手冊(先天性視障),尋覓工作不易,目前 無工作收入,僅每月提供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生活費 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5,065元之身障補助金,有其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1至49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經該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自民國92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1 06年4月起至108年12月止、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 年1月起迄今每月分別領有4,000元、4,872元、5,065元、5, 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但無申領國民年金給付(見消債清 卷第35、37至39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 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13,437元(計算式:5,437元+8,000 元=13,43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4,000元,合 計1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查。倘以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 80元作為判斷其等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 聲請人前開提列之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 認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4,000元 。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13,43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4,000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 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24

PCDV-113-消債清-372-20250324-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秀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擔任胞妹即第三人林秀鑾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保證債務 ,又因於民國80年間因收入不穩定而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積欠債務,聲請人現已67歲,每月僅領有新臺幣( 下同)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扣除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 後,所剩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 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 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 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現年67歲,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 老年年金,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 細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45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處分 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聲請人自113年5月起 每月領有23,917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見消債清卷第39至 42頁),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3,917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3,9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3,637元(計算式:23,917元-20,280元=3 ,637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00年0月生), 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及聲請人之債務已達4,895,589元,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 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 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355-20250311-2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宗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准 予發還陳宗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宗詮於被告陳重文等人貪污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下稱本案)偵查過程中,有附件 所示之物品遭扣押,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物品之行 動電話內容應已被複製、檢視,無再竄改之可能,希望得予 以保存行動電話內之生活照片,請求准許發還上開扣押物予 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重文等人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7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 審理中(即本案),而附件所示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持有 ,並於本案偵查中扣押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扣押 物品清單存卷可參。  ㈡關於附件所示之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行動電話等物品,審酌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起訴書亦未將 此部分物品引為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非屬違禁 物,復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涉犯本案時,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 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113年度刑保字第2444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5-03-06

TPDM-113-金訴-32-20250306-8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 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 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 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 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 」,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 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 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 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 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 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 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 ,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 ,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 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 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 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 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 ,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 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 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 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 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 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 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 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 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 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 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 ,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 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 」、「(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 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 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 :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 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 」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 ,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 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 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 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 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 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 ,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 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 (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 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 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 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 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 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 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 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 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 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 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 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 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 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 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 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 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 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 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 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 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 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 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 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 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 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 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 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 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 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 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 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 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 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 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 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 ,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 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 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 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 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 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 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 ,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 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 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 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 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 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 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 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 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 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 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 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 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 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 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 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 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 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 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 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 ,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 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 ,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 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 ,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 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 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 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 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 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洪信益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洪信幸 洪怡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洪怡 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三、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備位聲明: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 之遺產,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追加先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洪村紗於 109年1月7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復於 113年10月25日 ,變更上開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繼承權存在。」,經核被告同意原告之變更聲明,且原告 之追加、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被繼承人 洪村紗遺產之分割事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村 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 有繼承權,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是否為繼承人 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洪村紗與其配偶洪李菊婚後育有原告 (長男)、被告洪信幸(次男)、洪怡琳(長女)等三人 ,被繼承人之妻亦先於96年12月10日死亡。嗣被繼承人於 110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其 子女即原告洪信益、被告洪信幸、被告洪怡琳等三人共同 繼承其遺產,三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另就被繼承 人洪村紗所遺留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0○ 00000○地 號土地,業於113年1月26日辦妥繼承登記,併於敘明。 (二)下列財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1、就南投縣○○鎮○○里○○路00號房屋:查上開房屋業已全部拆 除,自112年8月起註銷稅籍,此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投稅 防字第1120011956號函可佐。   2、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乃是原告祖 父洪成生前即將上列97號房屋(土磚屋)及其基地(178- 1、177-2)贈與給原告所有,然因當時原告尚屬年幼,故 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是該土地之實際所有 人為原告,非屬被繼承人所有,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揆 諸上述,借名登記契約於出名人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 消滅;又縱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 止,然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向洪村沙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繼承所得之南投縣○○鎮○○段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各1/3分別返還予原告, 從而,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歸由原告單獨取得。 (三)下列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洪村紗自97年5月1日迨至108年5月31日底,共11 年期間,均受原告代為支付相關生活費用,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歷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堪認原告替被繼承人 代墊其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額共計2,131,424元。據上,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上開代墊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應予列入本 件之應繼遺產。  2、觀諸被繼承人洪村紗於107年9月26日出售其名下南投縣○○ 鎮○○○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3持分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可知,洪村紗上開 土地出售所得金額為986,107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47.73 平方公尺即為1.183分(1分=969.917平方公尺,1147.73÷ 969.917=1.183分),而每分土地售價為250萬元,是洪村 紗之持分土地價金為986,107元(計算式:1.183分x1/3x2 50萬元=986,107元)。又據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可知,洪 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萬元,此有其蓋 章及捺印於該欄位下可證,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 之986,107元,尚有溢領之1,013,893元,此為原告土地出 售之價金,惟洪村紗並未交付予原告。就上開被繼承人洪 村紗未返還原告之1,013,893元,應列入洪村紗之遺產債 務。 (四)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村紗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又本件兩造無法就遺 產協議分割,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是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鈞院認定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 產時,原告就主張備位聲明。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洪村紗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2)被告洪信幸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被告洪怡琳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村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信益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子、被告洪信幸為次子、 被告洪怡琳為長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孝 敬洪村紗,然原告洪信益前對罹病之洪村紗不聞不問,對 此洪村紗曾憤而對其提出遺棄告訴,雖因有被告等負擔照 護洪村紗之情事而導致原告受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洪信益 棄養並拒絕協助洪村紗就醫之事實,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 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已盡顯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 (二)後於110年12月間,被繼承人洪村紗接獲草屯分局通知書 ,通知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洪村紗不明所以遂於同 年12月12日由被告洪信幸陪同赴分局製作筆錄,始知該案 告訴人竟為其長子即原告洪信益!洪村紗已年近90且罹病 不適,自警局返家後洪村紗憤憤不已無法釋懷,竟怒極攻 心引發休克,不幸於同年12月21日短短9日內即過世。 (三)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由洪村紗委代筆人洪主雯律師為 代筆遺囑,剝奪原告繼承權,其內敘明原告前為取得農保 資格,遊說洪村紗將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之持份部 分過戶與原告,後再遊說出售全部土地,然竟收取全部售 地款未分配與洪村紗,其內容略以「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 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 用!無論是生活起居或身體病痛(本人於 105、106、107 年間數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 醫院照料,長子僅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 次子及長女輪流關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 前,本人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 心,…洪幸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 以洪信益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 綜前可知,依被繼承人洪村紗明示之意思表示,可知原告 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態度極其惡劣不孝,並經被繼承人剝奪 其繼承權而喪失繼承權,原告現主張以繼承人之身分分割 洪村紗之遺產即無理由。 (四)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方 法,被告否認其真正:   1、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玉屏路97號房屋以及南投縣○○鎮○ ○ 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祖父洪成生前贈與原告所有並借 名登記於洪村紗名下且以原證6為證。   2、然查,原證6之文書,形式上觀之為被繼承人洪村紗(長 子)與其兄弟間(洪村根為次子已歿、洪村豐為三男)就 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以及387 -4地號土地間之協議,重測後為北勢段178、176、186、 183以及中原段35地號土地,其中並未提到任何原告與洪 村紗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系,更看不出與原告所提草屯鎮 北勢段第177-2地號土地以及97號房屋有何關係。更無從 由文字中得出97號房屋及基地有由洪成生前贈與與原告所 有之意思表示存在。 (五)原告並未代被繼承人洪村紗支付任何生活費用:   1、洪村紗生前資力頗豐,而原告洪信益亦放任洪村紗獨居、 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撫養費用云 云業經洪村紗敘明於其遺囑已如前述,已可證原告不可能 支付洪村紗相關生活費用。   2、至於此部分原告主張代墊費用之事實,當事人間之爭議業 經鈞院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裁定審理過程中調查綦 詳,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事件亦曾詢問證人,為 此謹請鈞院調閱上揭卷宗以明事實。另洪村紗生前遭原告 提告偽造文書,原告身為人子惟對被繼承人極不友善,無 可能有代被繼承人支付生活費用之可能。  3、另原告僅提出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能證明之待 證事實只是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數字,原告對 主張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實,亦即「無 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管理事務, 應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並「有支出費用」等事實實未盡 舉證責任,對此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墊原告生活費用之事 實。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村紗未返還原告1,013,893元,為無 理由:   1、系爭茄荖山段8地號土地交易期間(依原告證物9形式上所 示簽約時之107年9月26日起迄交付尾款之108年9月16日止 ),該洪村紗草屯鎮農會交易明細(列印期間為96年1月2 日起迄110年12月21日止,附於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9 號事件)之存入金額均為洪村紗之定息轉入、老農津貼、 定期息、農津貼,並無任何與原告證物9第三條付款約定 所示簽約款、用印款、完税款(原告所稱之匯款200萬) 以及尾款相關聯之金額及日期可供相互勾稽核對之交易紀 錄,且原告所稱之200萬匯款日107年11月15日前後並無任 何交易紀錄。   2、原告前早已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3行 自承「原告在108年出售系爭土地後得款900餘萬元」且稱 「原告出售自己名下土地之所得本及應歸原告所有,何來 系爭遺囑所稱未將土地價金返還之理?」(此時原告主張 原因是洪村紗先為財產分配與原告,惟被告否認)。   3、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再於鈞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分別陳述略以「(法官問:你們所爭執之御史里山坡地在 你出賣時有無持分是被繼承人洪村紗的?)原告答:有。 …我賣掉的時候我只記得我的部分面積是9千多平方公尺的 三分之一,洪村紗是1千1百多平方公尺的三分之一。因為 97年被告洪信幸分到住家後的建地,我分到山坡地。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我們主張山坡地出賣的時候,是依據 97年分家協議,全部分給原告,被繼承人洪村紗的持分部 分也是給原告。」云云(此時原告改稱不給洪村紗價金是 因為原告分家分到的,被告仍否認有分家協議)。  4、原告本人於鈞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又親自陳述, 略以「(法官問:原告前次開庭所述被繼承人洪村紗持分 之涵義為何?總出售價金為何?)原告答稱:…後來在108 年我賣掉山坡地那塊,我持分是3分之1,還有被繼承人洪 村紗的1000多坪也一起賣了,總價金是900多萬。被繼承 人洪村紗田地1000多坪的3分之1,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 萬左右。賣了之後我爸要我拿1百萬給洪信幸,我本來答 應了,結果第2天他又來說要2百萬,我咬牙答應了,第3 天他又來說2百萬還不夠,還要更多,我就1毛錢都不給, 我又沒有欠洪信幸錢」云云,可知原告明知洪村紗應分得 80、90萬左右,後來原告1毛錢都不給(此時原告復承認 洪村紗應分得80、90萬左右,但原告又如何解釋之前其所 稱的分家協議?又如有分家協議,為何洪村紗要向原告要 錢給被告洪信幸?)。   5、綜前可知,原告早已自認未交付價金給洪村紗以及洪村紗 他的部分應該分80、90萬左右,一貫的主張是渠已收取出 賣系爭土地包含洪村紗部分之全部價金,且無理由要將價 金交付洪村紗,原告所辯原因或是因洪村紗財產分配或為 97年的分家,卻於家事辯論意旨(二)狀突然改稱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洪村紗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200 萬元」、「扣除其出售自己土地而應分得之986107元,尚 有溢領之0000000元」云云,顯然前後矛盾,原告改口稱 洪村紗已受領並溢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洪村紗應得價 金新臺幣986107元,應列入洪村紗遺產無訛。   6、綜合先前原告之自認,關於證物9影本之真實性被告存疑 並否認其真正,其中107.11.15完稅款原告於辯論意旨( 二)狀中稱是匯款與洪村紗,然完稅款簽收欄內僅有半截 不到無法辦識之指紋(且形式上為洪村紗之印文位於欄外 空白處),無法證明洪村紗知悉此筆金額之存在,且洪村 紗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並無分毫與土地交易相關入帳已如前 述,該手寫文字何時填載顯有疑問,又在契約第三條付款 約定空白之「付款期別其他欄位」末簽收處,甚至有形式 上為洪村紗名義之簽名用印(預先於空白處用印?),可 知該契約之簽訂與履行,洪村紗根本未曾實際參與。   7、綜前所陳,洪村紗遺囑所寫內容確屬真實,原告起訴及家 事辯論意旨(二)狀所述及追加部分均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已無繼承權,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及無因管理之 事實顯亦未盡舉證責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 (八)倘若分割遺產,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洪村紗前揭御史里山 坡地持分之土地價金986,107元,應列入遺產計算。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繼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 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 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 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 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 參照)。   2、而查:依本件代筆遺囑記載之第三點:「三、本人名下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山坡地,先前為使洪信益取得農保 ,遂將大部分持分過戶至洪信益名下(亦即登記為本人與 洪信益分別共有),嗣後洪信益遊說本人將該筆土地全數 出售,然出售所得價金全數遭洪信益取走,並拒絕交付分 文予本人,甚連本人持分相對應之價金,亦均未返還本人 。尤有甚者,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 問,即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 ○○路00○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 有任何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無論是生活起居 或身體病痛(本人於105、106、107年間數度住院,身體 狀況甚差,嗣後多係次子、長女陪伴於醫院照料,長子僅 係短暫露面探視即離去!),本人幸有次子及長女輪流關 心及陪伴,始不致發生獨居憾事!承前,本人對於長子洪 信益之棄養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已將前揭留置於 洪信益之定存單均予解除,俾供本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 所需!」、第五點:「五、(二)上開第三點實際上屬於 本人之土地,其全部出售價金均已由洪信益收取,且洪信 益對於本人已無為人子女應有之孝道敬心;是以,洪信益 不得再就本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分配及主張。」等語,有本 件109年1月7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影本1份存卷為憑。堪認被 繼承人生前已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3、至原告雖否認上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之出售南投縣草屯鎮 御史里山坡地後有拒絕交付屬於被繼承人持分款項之情事 ,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5日以匯款方式受領 20 0萬元等語,復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為證,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書於107年11月15日之簽收欄,並無何人之簽名或 蓋章,僅有疑似為指印之一小團印痕,在簽收欄外之下方 有洪村紗之印文,然該處下方旁邊亦有洪信益之印文;另 依原告主張之情形,簽約款、用印款、尾款應係由原告受 領,然被繼承人洪村紗之印文亦有用印於簽約款、用印款 間之簽收欄處及簽名、用印於尾款簽收欄旁之其他欄位下 方簽收處,是本件尚無從以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簽收情形 ,即遽以認定究係實際由原告或被繼承人收取款項,自亦 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完稅款之情事。況 原告業於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出 售御史里山坡地後,因被繼承人想要分錢給被告洪信幸之 緣故,其就一毛錢都不給洪村紗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 繼承人有收取200萬元一事,自不足採信。   4、又查: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於108年 間有用水泥砌牆把通道整個封閉起來之事實。另被繼承人 洪村紗生前曾於110年4月14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申 告本件原告洪信益遺棄,申告內容為:「我要告我的大兒 子洪信益,他住○○○○路00○0號的隔壁,於108年前我住○○○ 路00○0號與玉屏路99之6號的1樓是相通的,因為洪信益本 人要開便利商店,所以在108年前我跟洪信益是住在一起 的,也就是說兩個門牌號碼,但實際上是共居的狀態,從 108年之後洪信益將玉屏路99之5號的房屋還給洪信幸,因 為那一間是洪信幸的房子,並將相鄰之一樓隔起來,我從 108年前後都一直住○○○路00○0號的那一棟,而洪信益從10 8年將玉屏路99之5號還給洪信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我住 的這一間來看我、請安問候我,或帶我去看醫生,或者給 我生活費,所以我要告洪信益遺棄,不顧我的生命安全, 讓我覺得沒有受到他適當的扶養。(問:從108年洪信益 將玉屏路99之5號房子還給洪信幸之後,你跟誰住○○○路00 ○0號?)我只有跟洪信幸住在一起,因為玉屏路99之5號 還給洪信幸之後,洪信幸就從台北下來跟我住並照顧我生 活起居,而我生活費的部分因有我的土地徵收款大約300 萬元,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用我自己的錢來支付,我現在 需要坐輪椅,而且身患許多重病,常常要去醫院就醫,所 以我需要人家來照顧我,而洪信益對我不加理會也不照顧 我,所以我才没有辦法叫洪信幸回來照顧我。我今天提告 的用意是希望洪信益能夠善盡他扶養的義務,來照顧我、 問候我,並帶我去看醫生。」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之110年4月14日詢問筆錄可稽,而 原告亦不否認自108年間以後即未再照顧被繼承人一事, 再參以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之105至107年間,被繼承人已數 度住院,身體狀況甚差,然原告仍於108年間將原相通共 居之住所以水泥牆將內部通道封閉,原告阻絕與被繼承人 往來之意甚為明顯,堪認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7日自書遺 囑所:於出售上開土地後,洪信益即對本人不聞不問,即 便住居相鄰(本人住居○○路00○0號,洪信益住居於○○路00 ○0號),洪信益亦放任本人獨居、自生自滅,而未有任何 關心聞問,更遑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長子洪信益之棄養 及不孝忤逆、淡漠甚為痛心等情,並非子虛,而堪採信。 審諸被繼承人之配偶於96年已歿、子女中被告2人均居於 外縣市,被繼承人長年係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繼承人於 過世前幾年已老邁罹病、身體狀況不佳,亟需家人陪伴、 照護之際,詎原告竟不念及被繼承人已於96年間先贈與有 相當價值之土地(該地於107年間出售價值約7百多萬元) 予原告,並已規劃逐年再贈與定存現金,然原告僅因自認 為被繼承人分產不公及其他手足付出較少,而於108年間 起,不願再與被繼承人往來,遂將屋內通道封閉,讓已年 近85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被繼承人陷入獨居、起居無 人照應及協助就醫之窘境,而衡情被繼承人每日望及屋內 該堵牆,實形同每日被喚起遭原告拒絕往來之羞辱,揆諸 上開說明,自造成被繼承人精神上莫大痛苦,而屬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節。從而,原告既對被繼承人有前揭 重大虐待情節,復經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表明不得繼承之 意旨,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權。 (二)原告主張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洪成生前將97號房屋(土磚屋 )及其基地(178-1、177-2)贈與給原告,然因當時原告 尚屬年幼,故將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並提出 證人曾廣雄作證,及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 月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 (1)證人曾廣雄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 :「(問: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你是否知悉這筆土地是誰的?)是洪村紗的沒 有錯,我岳母就是洪村紗的母親洪林拋說要給大孫。」、 「(問:這是她什麼時候說的?)我現在已經80幾歲了, 這是大概我30、40幾歲的時候她講的,她說要給大孫。」 、「(問:這筆土地本來是誰的?)是我丈人洪成的。」 、「(問:為何這筆土地登記給被繼承人洪村紗?)因為 這本來是洪村紗的。」、「(問:洪林拋在跟你說這些話 的時候,是否土地已經登記在被繼承人洪村紗名下?)人 家說大孫頂大兒子的份,畸零地或不規則的地就乾脆給他 ,這是洪林拋講的。」等語。故依證人曾廣雄之證述內容 僅能證明原告之祖母洪林拋曾於40、50年前向證人曾廣雄 說過系爭土地要給大孫一事,然查,洪林拋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何處分土地之權能,尚無從以洪林拋個人 想法或曾經之說法,即據以認定洪成業已贈與土地給原告 ,況且證人曾廣雄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為洪村紗所有無 訛,則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與洪成間有成立贈與契約或洪成 曾書立遺囑表示遺贈之意等事證,自無從以洪林拋個人之 說法,即遽認洪成有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洪信益之事實。 (2)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與洪村根、洪村豐於76年9月 28日簽立之合約書影本內容,主要係被繼承人與其兄弟等 3人間就草屯鎮北勢湳段406-1、407、407-1、409、387-3 、387-4地號等建地計6筆欲興建住宅事宜之協議,並未提 及被繼承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該分合 約書內容有提及原告之部分僅有記載「東面路面拆寬至榮 城房壁,並沿甲方烟間牆壁直至信益部份房屋,當作路地 」等字句,然尚無從僅憑「至信益部分房屋」一詞,即認 定原告為系爭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 原告與被繼承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繼 承人間曾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 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正,故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 由,亦應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已 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及於先位及備位主張請求分割遺產,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177-2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而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則產項目 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4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6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7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土 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35.62平方公尺、持分1/3) 74,823元 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19.08平方公尺、持分1/3) 40,068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30.44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191,772元 4 存款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 8,261元 1、含孳息。 2、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1/3分配取得。 5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771,847元 6 存款 南投縣○○鎮○○○○○○○號00000000000) 69元 7 債務 代墊款項返還請求權(債權人:原告) 2,131,424元 1、含孳息 2、被告各返還1/3予原告。 8 債務 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人:原告) 1,013,893元

2025-02-21

NTDV-113-家繼訴-23-20250221-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類事件之扶養事件 ,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 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 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規定 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 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 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 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 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並非未成 年子女林○○之扶養義務人,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扶養事件,依上開裁定 意旨,固應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惟本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移送而來,且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復無專屬於他 院管轄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受上開移轉管轄裁定之 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單純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配偶甲○○與被告原為夫妻,該2人於民 國107年4月9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又原告自107年 2月29日起即與甲○○及林○○同居,甲○○與被告離婚後,原告 亦與甲○○於110年1月13日結婚,嗣雖又於111年6月13日離婚 ,但原告仍持續照顧至甲○○攜同林○○離去時即112年2月28日 為止。原告自107年2月2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並無工作,為照顧林○○耗費畢生積蓄,並為此辦理信 用貸款以支付林○○之生活費及學費,而為被告代墊林○○之扶 養費每月1萬元,合計6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離婚時,業已協議共同擔任林○○之親 權人,並協議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林顏與被告同住,林○○則與 甲○○同住,兩人各自負擔同住子女之扶養費,不再互相請求 子女扶養費用。再者,甲○○與原告同住期間,林○○之扶養費 用均係由甲○○負擔,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卻代墊其等之 扶養費長達五年,顯不合常理,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自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非扶養義務人 代墊之扶養費,雖得向扶養義務人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但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 實給付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甲○○係前配偶,甲○○在與原告結婚前則曾與被告有婚 姻關係,並育有兩人之未成年子女林○○,嗣被告與甲○○於10 7年4月9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擔任林○○之親權人,並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資料、高雄○○○○○○○○112年6 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3420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可稽(本院卷 第41-45、49、55-6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林○○於系爭期間均與其同住由其扶養照顧,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墊林○○之扶養費,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其確受有損害,亦即其確有墊付林○○扶養費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衡酌如下:  1.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離婚時有約定林 ○○親權由伊與被告共同任之,但由伊主責照顧,並單獨負擔 林○○之扶養費;嗣因伊常工作至三更半夜,原告表示願幫伊 照顧林○○,伊則支付生活費給原告,原告每月要支付貸款及 其自己與母親、女兒之生活費,並無餘力給付林○○之生活費 等語(本院卷第147-155頁)。從證人甲○○之證述,固顯示 原告於系爭期間有與林○○同住,然亦指出原告僅係因甲○○工 作忙碌,受甲○○所託代為照料林○○,扶養費用則仍由甲○○負 責。是由此已難遽認原告主張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證人甲○○ 並未提出其支付生活費之證明,可見其所證不實云云(詳本 院卷第299頁);惟參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系爭期間並無 工作,甲○○則因工作日日早出晚歸、往返高雄屏東兩地等語 (詳雄院卷第10-11頁),可見原告並無工作收入,而係由甲○ ○負責在外工作,且甲○○亦不斷與原告保持聯繫(此從原告與 甲○○之對話紀錄,甲○○提及:「明天早上回去」、「本來想 回去看你,你都在睡覺」、「你早點睡覺,小孩麻煩你」等 語,即可得知,詳本院卷第209、221頁),則依其等之生活 及分工模式觀之,毋寧應係由負責在外工作之甲○○支付包含 林○○扶養費在內之生活開銷,較為合理,益徵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  2.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私立皇冠幼兒園收費證明、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其與甲○○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47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5-25頁 ;本院卷第191-223頁),主張其曾依甲○○所託,為照顧林○ ○而辦理信用貸款,亦負責林○○生活教育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衡酌上開幼兒園收費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林○○之幼兒園 學費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費用為原告以自己之財產支付 。至於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固顯示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有貸 款紀錄,然從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尚有其個人之 其他子女(此觀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亦可得知,詳本院卷第4 1頁)、其母親以及其本身之生活開銷須負擔,是亦無從證明 原告之貸款原因及款項之流向係與林○○之扶養費用有關。何 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貸款 清償期屆至時,均會通知甲○○,原告更具狀自承甲○○確有協 助貸款清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90頁),可見原告之貸款係由 甲○○實際負責繳納。是本件顯無從以原告之貸款情形認定林 ○○之扶養費用係由原告負責支出。  3.最後,原告固又主張其既有實際照顧林○○,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99頁)。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參諸證人甲○○之上開證述,顯示原告協助照顧林○○,係因與甲○○有所約定,是縱使原告因實際照顧林○○受有損害,亦係為履行其與甲○○間之約定之故,據此已難認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何況,甲○○在原告與林○○共同生活期間,即曾為原告繳付貸款,此業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申貸之目的及款項之用途與林○○之生活開銷有關,亦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原告個人之開銷及資金需求,極有可能係由甲○○實際負擔或補助部分,益徵原告之所以負責照顧林○○,係與甲○○有所約定,互為分工,換取由甲○○在外工作補助其個人之生活開銷或資金需求。是原告就照顧林○○所為之付出,與被告是否受有免除其扶養義務之利益,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毋庸扶養林○○所受之利益。  ㈢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證據及卷內之其他事證,尚無法證 明原告確有實際代被告墊付林○○扶養費乙事,縱使其受有損 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所受利益屬同一原因事實。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3

KSYV-113-家訴-27-20250213-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原名黃秋慈)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為伊父親之房屋貸款擔任 連帶保證人,但父親無力還款,聲請人遂因而負擔連帶債務 ,聲請人現行收入均未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所剩 無幾,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43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表、戶籍謄 本、聲請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 其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尋覓全職工作,現於宏緯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7,573元(以 聲請人民國113年8月至10月平均收入計算之),有其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補正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4至16、22至24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政府社會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 局處分別函復聲請人並無申領相關社會救助、各項勞工保險 津貼及補助(見消債清卷第33、36頁),據此,關於聲請人 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7,573元為其目前 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扶養父親(扶養義務人4名)支出4,920元、未成年子女林○ 佑(扶養義務人2名)9,840元,合計14,760元等情,考量聲 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數額均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 ,依一般社會通念,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7,57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35,040元(計算式:20,280元+扶養費14,760元=35,040元 )後已無餘額,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堪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07

PCDV-113-消債清-295-2025020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蔡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明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 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遺失其「郵局提款卡」,並未將之 交予不詳身分成年人,其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後,亦曾 電詢郵局人員如何處理,請明察還其清白云云。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 被害人周瑞廉、楊宜慧之證詞,並佐以相關手機通話擷圖、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 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 應妥善保管其申設之「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 人使用,卻仍將之提供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工具。上訴人雖辯 稱:該「郵局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對於遺失之過程及時 間全無所悉,對於發現「郵局提款卡」遺失之原因,所述亦 前後矛盾,足認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郵局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且縱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 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 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 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幫助洗錢罪之上訴 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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