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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4行之「 南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均更正為「南投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依、㈤第6-7行之「警詢時證稱」後補充: 「(於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 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餘罪名則不受 此限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犯行,與另案被告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向告訴人甲○○為本案 詐欺、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在偵查中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家裡經 濟狀況良好,卻貪圖私利,於自己擔任車手後,再招募另案 被告莊睿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幸告訴人於第一次遭 詐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尚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有關,也非本案起訴範圍),驚覺有異而與員警合作,始 未再因本案擴大損失金額;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未打工、靠家人支付生活費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 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 SIM卡1枚)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 決宣告沒收,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89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陶靜」等人所共同組織之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 並招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可自其招募車手收得總 款項中抽取1%為對價。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11月8日晚間某時,招募莊睿庭(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為有罪判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乙○○、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人及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陶靜」於112年9月 初,以LINE群組「五福臨門股市專業分析」助理之名,向甲 ○○佯稱:可使用「宇凡APP」投資,然投資股票需匯款等語 ,致甲○○誤信為真,為參與投資而依指示匯款。「陶靜」復 以甲○○抽中股票為由,要求甲○○繳納認購新股之款項,甲○○ 遂同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 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以面交方式繳納股款,而「艾姆梅 路」則指示莊睿庭到場,乙○○指導莊睿庭列印虛假收據,並 傳送白牌計程車司機連結予莊睿庭,嗣莊睿庭當場收取甲○○ 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欲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際,惟因員警業已得知有犯罪情事 ,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57分許,見莊睿庭收取贓款後欲離 開現場,即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艾姆梅路」介紹予證人莊睿庭,惟 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初 在臺中的網咖認識「艾姆梅路」,當時他坐我隔壁,和我說 他那邊有工作;我因為不缺錢,沒有找「艾姆梅路」工作, 但莊睿庭跟我說他需要錢、想要打工,我便用LINE將「艾姆 梅路」的聯絡方式傳給他,我不知悉此工作,也沒有加入詐 欺集團;我與莊睿庭是朋友關係,我雖然有在Telegram使用 「最深情南屯」暱稱,但不確定是否曾以此暱稱與莊睿庭聊 天,我記得我沒有傳收據給莊睿庭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莊睿庭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介紹工 作機會給證人莊睿庭,並提供「艾姆梅路」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莊睿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莊睿 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陶靜」於112年9月初,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使用「宇凡APP 」投資,復以抽中股票為由,要求告訴人繳納認購新股之款 項,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許,在位於南 投縣○○市○○○街000號之85度C咖啡店繳納股款,證人莊睿庭 則依「艾姆梅路」及乙○○之指示到場,當場收取甲○○交付之 100萬元現金,並遭警方當場逮捕等情,核與證人莊睿庭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與「艾姆梅路」、「最深 情 南屯」即被告之Telegram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擷 圖、7-11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區南投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京城證券識別證、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等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證人莊睿庭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所得100萬元,惟因遭 警方逮捕而未既遂,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未使用暱稱「最深情南屯」之Telegram 帳號,傳送「收據寫好傳給艾姆看」、「阿你抽0.04出來了 嗎」、「你看看客戶有沒有捆起來通常一疊是十萬 那就看 有幾疊」、「早期很累ㄛ...正常ㄚ 我都這樣ㄟ 這個錢不是隨 便就可以賺的」、「如果大單 你要更注意」、「我傳白牌 計程車連結給你比較便宜」等訊息予證人。被告於警詢已坦 承該段Telegram為其與證人莊睿庭之對話,且觀諸該段Tele gram對話中,「南屯 最深情」於112年11月9日10時34分許 向證人稱:「沒阿 我現在 在台中高鐵站 我要去桃園 中壢 」等語,對照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 於同日10時37分27秒在距離臺中高鐵站直線距離約800公尺 之臺中市○○區○○巷00○0號,10時58分19秒在苗栗縣造橋鄉, 11時07分41秒在新竹縣竹北市,11時15分41秒在桃園市中壢 區、11時36分33秒在新北市板橋區,12時46分34時許則又回 到桃園市中壢區,核與當日台灣高鐵0814號北上班次於10時 36分抵達臺中站、10時56分許抵達苗栗站、11時8分許抵達 新竹站、11時20分許抵達桃園站及11時32分許抵達板橋站之 時間點相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高鐵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當時確有在臺中高鐵站搭乘高鐵 北上,且在桃園市待到當日16時許,與暱稱「最深情 南屯 」在Telegram中向證人所述相符;另外,莊睿庭於對話中向 「南屯 最深情」稱:「幹好想你喔」、「我們今天會遇到 嗎?」,且訊息頻繁、內容多有朋友間之聊天,應認「南屯 最深情」與證人熟識,亦與證人與被告為高中同校同學之 情形不違悖,足認使用暱稱「南屯 最深情」之Telegram帳 號傳訊息予證人者即為被告,被告偵查中抗辯並未傳送上開 訊息予被告,誠非可信。  ㈣被告復於偵查中抗辯其未沒有指示證人怎麼做,不知道「艾 姆梅路」提供之工作內容為何,並於警詢時辯稱:只是係「 艾姆梅路」要其向證人轉達的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2年1 1月9日9時30分至11時25分間傳送上開訊息予證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月12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1 73322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採證報表1份在卷可查;而「艾姆 梅路」則於同日10時16分至10時30分間指示證人「趕去台北 」,證人復詢問「艾姆梅路」其上午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歸 屬,「艾姆梅路」則回答「你在問深情」等語,有證人提供 其與「艾姆梅路」之Telegram對話紀錄存卷可佐。既然「艾 姆梅路」在被告傳送本案相關訊息予證人之期間,亦持續與 證人保持聯絡、下達指令,倘需對證人有其他吩咐,當可直 接向證人表達,豈有捨近求遠,另透過被告轉達之理?足見 被告係依自己之經驗、分工,指示證人取款時應注意之事項 ,而非單純轉達「艾姆梅路」之訊息。此外,「艾姆梅路」 要求證人向被告詢問詐欺不法所得歸屬乙情,亦徵被告諉為 不知,顯屬無稽。  ㈤末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不知悉此工作、亦未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然而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有打電話跟我說收 錢時要注意什麼,像要看收錢時周遭狀況,有說看到奇怪的 人要叫警察,還有說在清點錢的時候要注意;有教我如何印 收據,也有和我說客戶的名字;乙○○說「艾姆梅路」是他朋 友,乙○○也是集團裡的人,也有做詐欺等語。復於警詢時證 稱:我112年11月9日有與乙○○通電話,乙○○說我當天拿到的 錢,他要抽總金額的1%,由我這邊的4%給他,也就是說我拿 3%、乙○○拿1%,因此「艾姆梅路」叫我問乙○○要怎麼跟他分 錢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明知其向證人介紹之工作及指示之工 作內容,即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其並得自證人所成 功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中抽成分潤。且如上述,被告與證人 為高中同學及朋友關係,二人並無結怨,若被告係單純因證 人有金錢需求而出於善意介紹工作,證人當無以怨報德、誣 陷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是以被告抗辯其並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不知「艾姆梅路」介紹之工作內容為何等語,亦 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犯嫌,與莊睿庭、「艾姆梅路」、「陶靜」等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NTDM-113-金訴-28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 3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8時55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6樓,各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 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後, 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 張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各交付30萬元 、10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丁○○。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準備投資款180 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隨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 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準備投資款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 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予戊○○ 而行使之,致戊○○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足以 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30號鑑定書、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之照片或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個洗錢罪。 (四)被告與「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三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各獲得2萬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此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3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2025-02-11

TNDM-113-金訴-2258-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5號 原 告 沈慧蘭 訴訟代理人 羅國光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吳祐誠明知「柳冠宇」、「李欣宸」、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艾姆梅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詐欺、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沈慧蘭, 由「李欣宸」向其介紹投資股票,並要求下載「金鑫專線管 道交易軟體」向沈慧蘭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沈慧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7日下 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其 後吳祐誠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沈慧蘭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4時 31分許,吳祐誠抵達該處,即向沈慧蘭表示其為「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易豪」,並出示「金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 謝易豪」之識別證,在「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偽造「謝易豪」之簽名,偽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沈慧 蘭行使,以取信於沈慧蘭,而順利取走30萬元,吳祐誠再將 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吳祐 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致原告現仍受有30萬元之 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185-2025020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被 告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吳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儒、吳日裕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9 至10行「11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 高雄市○○○○○路0號」,更正為「112年10月7日13時許,與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政儒、吳日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林政儒、吳日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就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第4 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 且被告2人均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為, 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 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 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曾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因本案獲 有5,000元之車資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皆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5,000元,有本院收據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第1 55頁),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 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 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劉怡靜財產上損害,且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2人已將本案贓款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非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5,000元車資,並 已繳回之事實,如前說明,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日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吳日裕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曾經」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 起,以LINE暱稱「李雅雯」、「陳書娜」對劉怡靜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並要其加入「金鑫投資網站」,後續並再請劉 怡靜加入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續而向劉怡 靜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劉怡靜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 ○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附近面交款項,林政儒則受詐 騙集團成員「曾經」之指使出面收款,劉怡靜遂交付新台幣 (下同)10萬元予林政儒,林政儒則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劉 怡靜再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園海洋門市」面交款項 ,吳日裕則受詐騙集團成員「曾經」之指使出面收款,劉怡 靜遂交付205萬元予吳日裕,吳日裕則再交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後因劉怡靜欲領取獲利,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須將投資操作老 師的分成結清,劉怡靜始察覺有異,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怡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112年10月7日13時50分許,受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在高雄市○○○○○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向告訴人劉怡靜收取1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吳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受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林園海洋門市」向告訴人收取205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44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二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曾經」等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7

KSDM-113-審金訴-827-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蓋用偽 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等偽造工作證及上開 收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提供其上游之資訊 供檢警查緝(見本院卷第135至161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尚未 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47、1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所行使 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見警卷第39、55頁 ),係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公司印章(見警卷第39頁),未據扣 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屬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 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 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 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已全數轉交予上手「吳程葆」,對 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另被告雖表示因 本案而獲有新臺幣2,000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107頁),惟 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應賠償被害人18萬元之損害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   被   告 林聖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路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 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林聖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 LINE暱稱「林曉佳」、「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之假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 投資云云,致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欺集團申請到府收 款服務,並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15時,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聖偉遂受「路 遠」指示於同年11月14日14時48分許前去上開地點,佯裝為 金鑫公司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4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 )」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林聖偉 則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指 定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所在之目的。嗣陳筠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筠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暱稱「路遠」之人指示前去向告訴人陳筠芳面交收款,並將所收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告訴人遭本件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當日相關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有佯裝為金鑫公司外派經理之虛假身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㈡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路遠」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599-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坤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坤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洗 錢所得財物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法定 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本案法定 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 此意旨)。查,被告並非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員工,更無擔任外派經理乙職,其於向告訴人陳筠芳 收款時配戴金鑫公司工作證,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金鑫公司 之外派經理,騙取告訴人之信任,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 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取款時 ,交付告訴人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 款收據,用以表示金鑫公司業已收取告訴人款項之意,自屬 偽造金鑫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鑫公司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曾經」、「陳琳娜」之成年人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行為,為偽造該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曾經」、「 陳琳娜」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為之,但其與「曾經」、「陳琳娜」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曾經」、「陳琳娜」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年富力強,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已見悔意,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在監執行而無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卷45頁),酌以其於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部分,雖亦為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 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 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 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稱:收錢1天可獲得1萬元,本案伊確實有收到 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5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經在第一案繳犯罪所得1萬 元,是地檢署追徵;且伊的犯罪所得48,277元已經在另案被 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被告因參與「曾經」 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②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8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8號 判決先後判處罪刑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係於:①1 12年11月15日、②112年11月15日、③112年11月8日、④112年1 1月15日為各該案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本案犯行時間均不相同,且被告所 陳遭另案查扣之48,277元部分,亦未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有前開①之判決書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為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既未曾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自應 由本院於本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 可採。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34號   被   告 林坤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韋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暱稱「曾經」之男子及「陳琳娜」等人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22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林坤韋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9月6日起,陸續以LINE 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之假 冒身分向陳筠芳佯稱:可在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陳筠芳陷於錯誤,而向該詐騙集團申請到府款服務,並約定 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4時45分許左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海佃里活動中心」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林坤韋遂受「曾經」指示於上開時間致上開地點,配戴偽 造之金鑫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之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 」指派之外派經理向陳筠芳收取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 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 枚)」交付陳筠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公司」。 林坤韋順利得手後,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 臺南某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因此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陳筠芳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二、案經陳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筠芳碰面,並出示工作證,佯裝為「金鑫公司」指派之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金鑫公司」印文1枚)」提供予告訴人,事後取得1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112年11月13日「金鑫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10152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面交80萬元款項之事實。 5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1張。 證明左揭現金收款收據由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押之事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曾經」、「陳琳娜 」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於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 「金鑫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經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60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王學成 被 告 吳日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日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莊睿庭、胡智凱於民國112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 ,各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之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艾姆梅路」之人(下各稱「曾經」、「艾姆 梅路」)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 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均預見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均不顧於此,各聽從「曾 經」、「艾姆梅路」或某不詳人士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 「車手」之取款工作。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先以刊登 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曹興誠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原 告於112年9月30日起透過「LINE」與渠等聯繫,再佯裝為「 宏寅投資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謊稱教導原告股票投資事 宜,並要求原告與「LINE」暱稱「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聯繫以交付款項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配合於 下述時、地前往交款:   ⒈被告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 以「LINE」為聯繫方式,由「曾經」先傳送現金收款收據 檔案予被告(其上已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金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則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 此文件為憑據之意),再由原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上開收據 ,陸續填寫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內容,及簽寫「吳日裕 」之署名,而共同接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不實現 金收款收據3張後,復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地,假 冒為上開公司人員向受騙之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 之款項,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原告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先從中拿取自己之報酬共新臺幣( 下同)1萬元,再依「曾經」指示將其餘款項交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俾「曾經」進行處分;被告即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曾經」、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向原告 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上開詐欺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5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所騙取 之金額2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8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刑事偵審卷宗審核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本件被告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 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扣案現金收款收據記載之內容 ⒈ 吳日裕 112年10月4日9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5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4日」、金額:「50萬元」。 ⒉ 吳日裕 112年10月6日15時6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啤酒廠對面 6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6日」、金額:「60萬元」。 ⒊ 吳日裕 11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9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車站附近 140萬元 付款人:「王學成」、收款人:「吳日裕」、日期:「112年10月13日」、金額:「140萬元」。

2024-12-26

TNDV-113-訴-2095-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曾經」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 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 ○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即依「 曾經」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7頁左方),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曾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9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綜觀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外送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2、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 同意賠償之金錢,亦遠高於此1萬元,則若再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24

TNDM-113-金訴-2258-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哲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雖均自白犯罪,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規定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 月,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丙○○○ 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慧」、「路遠」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112年10月6日面交這次我沒 有拿到薪水,我之前說有拿到5,000元,是我講錯了;我於 警詢、偵訊說薪水是5,000元,且會從贓款中抽取,是我講 錯了,但沒有特別的理由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述:當天我 跟告訴人收了30萬元,完成後「路遠」請我直接從我收到的 錢裡面拿5,000元,當作這一天的酬勞,剩下「路遠」就指 示我到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虛擬貨幣,再把虛擬貨匯到 「路遠」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詞、於偵訊時供稱:收取一次錢 可以拿到5,000元,我直接從我收取的30萬元中取走5,000元 等語,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即 依「路遠」指示自該款項內取出5,000元作為被告該次面交 取款之報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改稱其本案並未獲 得報酬,自難採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5, 000元及告訴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亦未吐實,犯罪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任職於搬家公司、未婚且無未成 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其上 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依前所述,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5,000元,此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8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慧」、「路遠」等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向 丙○○○佯稱下載「金鑫」APP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與吳哲汎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6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1樓面交30萬元現金。嗣吳哲汎即依暱稱「路遠」之指示 前往上址,向丙○○○收取30萬元,並將其上蓋有「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丙○○○收執 而行使之。吳哲汎取得上揭現金後,即依暱稱「路遠」指示 至臺北市○○路0段00號購買不詳數量之虛擬貨幣再匯至暱稱 「路遠」指定之不詳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 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哲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 畫面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哲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SLDM-113-審訴-1525-2024121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林佑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8、434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 林佑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 」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 各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 ,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國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補充「被告林政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林佑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林政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 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 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 政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林佑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而分別取得面交金額10萬元、50萬元之1%之報酬,即1 千元、5千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佑宥 。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林政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林佑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分別與「曾經」、「柯特」、「吃大便 」、「宇治波左助」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佑宥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林佑宥就上開2 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均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 ,就其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林佑宥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林政緯、林佑宥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 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由被告林政緯向告訴人劉嘉鳳面交取款 10萬元,由被告林佑宥向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面交取 款10萬元、50萬元,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並致告訴人劉嘉鳳、程啟榮分別受有20萬元、50萬 元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林政緯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被告林佑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之全部犯行,惟被告2人均未 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 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併考量被告林政緯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擔任五金行員工,月收入約2 萬6千元,與父親同住、被告林佑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祖母、哥哥同住 ,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政緯量處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佑宥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 五、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宥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然侵害對 象互異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林政緯因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 告林佑宥則因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取得面交金額 1%即1千元、5千元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1、293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林政緯」工作證、國寶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陳亦揚」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林政緯 、林佑宥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投資」印文、「陳亦揚 」署押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劉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以LINE聯繫劉嘉鳳,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帳號云云;劉嘉鳳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劉嘉鳳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2 程啟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LINE聯繫程啟榮,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官方LINE帳號云云;程啟榮加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程啟榮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林佑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林政緯 (年籍資料詳卷)         林佑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宥、林政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 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 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 用,均自民國112年10上旬某日起,受雇於姓名身份不詳、L INE暱稱「曾經」「柯特」、「吃大便」、「宇治波左助」 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林佑宥、林政緯分別與 附表所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詐欺集團負責實施詐術之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劉嘉鳳、程啟榮,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款 項交與如附表所示面交車手,並由面交車手林佑宥、林政緯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與附表所示之人收執,渠等再將 款項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層,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嗣劉嘉鳳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嘉鳳、程啟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 3 告訴人劉嘉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嘉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2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4 告訴人程啟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程啟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員工證之翻拍照片各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林政緯、林佑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編號1、2之犯罪事實,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各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林佑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彼此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過程 面交車手、報酬 回水情形、報酬 涉案人 案號 1 劉嘉鳳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嘉鳳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劉盈盈會員交流群」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劉嘉鳳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劉嘉鳳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劉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⑴112年10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政緯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政緯 ②報酬為1萬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政緯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林政緯 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 ⑵112年11月1日9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劉嘉鳳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1,000元 ③當天收取1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陳宥丞 2 程啟榮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程啟榮聯繫,並向其佯稱:欲投資股票賺錢可以加入「國寶客服劉」官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語,告訴人程啟榮加入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官方人員,要求告訴人程啟榮拿現金給專員投資,致告訴人程啟榮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地面交款項與面交車手。 112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林佑宥持偽造之員工證假冒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亦揚專員向告訴人程啟榮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該公司收據。 ①林佑宥 ②報酬為5,000元 ③收取50萬 林佑宥取得款項後,上繳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曾韋霖 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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