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5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定中
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
柯育旻
劉沛騰
被 告 劉祐誠
劉忠雄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里○○○ ○○○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
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被告乙○○因
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乙○○需
賠償93,039元,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
書,表示願就被告乙○○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
被告乙○○於繳納29,639元後,即無故不繳納,尚餘63,400元
,且經原告向被告2人催繳還款後,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
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核予不適服現
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生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之法定役期4年
,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前3個月受領待遇為135,330元
,依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金額為93,039元,而被告甲○○
為乙○○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書,願就乙○○發生賠償義務時
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乙○○迄今僅給付29,639元,尚餘63,4
00元未清償,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
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原告應自行從被告乙○○的
薪水扣除,不能向我請求等語。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
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
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
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
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
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
退伍。」;復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
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
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
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
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
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
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20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個人因素,核予
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
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
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乙○○前3個月之待遇共
計135,33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33個月未服,依
比例計算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3,039元(計算式:
135,330×33/48=93,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
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僅給付29,
639元,尚餘63,4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1年7月20日國陸人培字第1110133673號令、被
告乙○○所出具之志願書、被告甲○○所出具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12年9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01753351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陸軍金門地區支援營補給連志
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原告通知
被告乙○○、甲○○繳納款項之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堪以採信。
㈢復依上開分期賠償協議書第7條規定,被告乙○○若有分期賠償
逾2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乙○○僅
繳納第一期賠償後,即未再遵期繳納賠償,是其所餘債務63
,400元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既同意擔任被告乙○○就上開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賠償義務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甲○○所出具之保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63,400元,自屬有據,被告甲○○上揭抗辯,並不可
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
達被告乙○○、甲○○,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63,400元及自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