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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0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3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旋遭提 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 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朱建宇、廖火義、陳玄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2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朱 建宇、廖火義、陳玄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 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被   告 謝宗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 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 崙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交貨便 方式寄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暱稱「林建嵐 貸 款專員」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附表編號1、2、3、5、6號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2、3、5、6號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翰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嵐 貸款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有寄出本案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林建嵐 貸款專員」之人之事實。 二、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者 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作為核 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存摺 、提款卡,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況 縱有使借貸業者瞭解帳戶之必要,被告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 為測試即可,實無需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予借貸業者,又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填 寫簡單的詢問內容,而對方佯以核貸且提供貸款方案,供被 告選擇後,對方即有提及「帳戶包裝」,嗣後雙方即僅確認 帳戶寄送狀況之訊息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已成年、亦有工作經歷,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就此 顯然異常之情況,依其正常智識勢必得以覺察其中之高度犯 罪風險,卻未見被告對於「帳戶包裝」乙事,實情為何,是 否有涉及不法情形加以詢問,參以被告尚拒絕提供其薪資帳 戶,且於8月1日上午開始與對方聯繫貸款乙事,迄至8月19 日始寄出帳戶,亦可推知被告之財務狀況,應不至於急迫到 毫無時間詳加考慮,或向他人諮詢,以冷靜覺察異處之地步 ,卻仍容任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 報告機關 案號 1. 朱建宇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書金額錯誤,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手機轉帳、ATM轉帳云云。 ⑴111年8月23日0時10分許 ⑵111年8月23日0時5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交易紀錄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8號 2 廖火義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5時43分許接到來電詢問是否要升級馬拉松活動的高級會員,應已設定高級會員完成,如欲取消設定的話,須依後續銀行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給予簡訊驗證碼云云。 ⑴111年8月22日17時4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7時18分許 ⑶111年8月22日17時18分許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7,020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台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簡訊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 3 陳玄送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起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告訴人曾在Gireen Online網站購買商品,有被重複扣款,請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轉帳云云。 ⑴111年8月22日15時59分許 ⑵111年8月22日16時6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322元 以上均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畫面截圖、來電顯示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0號 4 王泓翔 (未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22時31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訂書操作錯誤、將每月自動扣款,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11分許 2萬2,985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陳姵妏 (提告) 於111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接到自稱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電話,佯稱誤設定為VIP批發商會員,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9分許 9,123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與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方奕軫 (提告) 於111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在「Carousell旋轉」APP,接到自稱買家網友「@wedddefgvffff」私訊反應無法購買,並傳送連結網址。告訴人依點選後,依指示輸入個人資料、綁定銀行,即有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111年8月22日16時57分許 8,013元、 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交易明細、來電紀錄顯示截圖、告訴人與「@wedddefgvffff」間在旋轉APP上之對話紀錄

2025-03-31

TYDM-114-金簡-5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李聰承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 處分(114年度存字第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 為114年度存字第359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 同年3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廖美蓉雖對113年4月10日製作之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廖美蓉所提異議不合 法且無法補正,故應依法分配聲請人應得款項,而非辦理提 存,且本件提存金額亦與分配表中異議人所得分配之金額不 符,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 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辦理本件提存時,業於提 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 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廖美蓉對113年4月 10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14年度補字第45號),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規定及114年1月22日確定 之分配表,就異議人得分配之案款於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前 依法辦理提存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 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 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 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准予提存,經核並 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廖美蓉所提異議或訴訟不合法、提存 金額錯誤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 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 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4

TYDV-114-聲-63-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上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盛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依不詳 人士指示收取包裹,並將包裹轉交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仍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由少年黃○杰(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日籠包」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 範圍),擔任收取、轉交包裹之取物手。被告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可提供補助 金之廣告,告訴人郭貞治至遂於瀏覽後主動洽詢並填寫資料 申請補助,嗣由LINE暱稱「董舒雅」與告訴人郭貞治聯繫, 向告訴人郭貞治佯稱:因填寫金額錯誤,需先匯款確認身分 、需補足借貸金額、信用額度降低等語,致告訴人郭貞治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3日,以至超商寄送包裹之方式 ,將新臺幣23萬1,234元寄出。被告則依「日籠包」之指示 ,於113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之1 即統一超商龍日門市,領取上開告訴人郭貞治寄出之包裹, 並於領取後依指示將包裹擺放於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附近 的國小內,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告訴人 郭貞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犯行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起訴 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 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苗檢映日114少連偵4字 第1149006000號函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4 年3月1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 業於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0日判決在案, 此有審理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公訴 人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 本院為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 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MLDM-114-訴-18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4、228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明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檢察官明示 僅就此沒收之一部上訴),改判宣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維 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明示僅就量刑 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相關沒收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以及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素雲匯入被告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劉建利匯入之款項為278萬元,合計匯入本件 帳戶之款項為1,088萬元,本件帳戶現尚存439萬3,563元。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影響不法所得認定及量刑之審酌事項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係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 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原審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係引用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即陳素雲匯款810萬元、劉建利匯款278萬元等情) 、所犯法條(罪名)等語。又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上訴書記 載:告訴人(應係指請求檢察官上訴之陳素雲,而未包括劉 建利)遭詐騙之810萬元匯入本件帳戶,尚餘439萬3,563元, 應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可見檢察官對於陳 素雲受詐騙810萬元之「犯罪事實」,並未提起上訴,則原 審關於沒收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本件帳 戶餘款439萬3,563元應否沒收部分。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決認定有關不法所得之犯罪事實有誤,有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僅就沒收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 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斷,於理由中記載(並非量刑事項之說 明):告訴人2人受騙匯款共計810萬元......至本件帳戶.. ....」等語,關於「告訴人陳素雲」受騙匯款共計810萬元 一節,原判決誤植為「告訴人2人」,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得難以追緝不 法之徒詐得之財物,並審酌其犯後態度、被害人陳素雲、劉 建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之旨,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 無違誤,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 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 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至於陳素雲、劉建利遭詐騙而匯款之損失金 額之犯罪事實,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此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審酌關 於告訴人等之損害而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即無不合。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審酌陳素雲、劉建 利之損失金額錯誤,致量刑過輕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被告所 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 ,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198-202503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珮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珮瑩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珮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珮瑩於民國113 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羅珮瑩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禾秀、徐郁 婷、李家強、黃致涵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通知羅珮瑩操作本案帳戶,由羅珮瑩以轉帳繳費之 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 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 斷點。嗣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黃致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至 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珮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是在網路找工作,工作的內容是有人把錢匯到 伊帳戶後,伊就負責把錢轉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將所申設本案帳戶告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跨行轉帳繳費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遠銀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至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 強、黃致涵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跨行轉帳繳費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 提供之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被告所有及管領使用之本案帳 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 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轉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在手機行工作,自己並無 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其所有之電子錢包亦係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申辦,其申辦後電子錢包地址 被告無法領錢出來,且申請後即交付他人使用,於過程中被 告從未確認匯入、轉出本案帳戶內金錢之來源與去向,應徵 工作時也未確認該公司之名稱、面試者之姓名,且於知悉將 帳戶交付他人且為他人轉匯金錢可能會構成詐欺、洗錢之罪 有所擔心,但因當時想找工作賺錢,對方說每10萬元匯入本 案帳戶,伊只要匯出8、9萬元到指定帳戶,差額就是伊的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6至50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工 作經驗之行業,竟徒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網路上面 試,毫未確認是否為合法公司、合法工作,甚至於懷疑可能 構成詐欺、洗錢之下,仍將帳戶告知他人並協助轉匯本案帳 戶內來路不明之金錢,是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詐欺、洗 錢已有所認識,僅因貪圖報酬,而仍為之,可見被告將本案 帳戶交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彼此間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所匯入款項來源為 何,是否合法、正當,被告均未加確認,竟依不明之人指示 ,進而為之轉匯其他帳戶之行為,其有容任自己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參與 轉匯詐欺犯罪所詐得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 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其以 跨行繳費提款方式轉出金錢後購買虛擬幣、匯入電子錢包等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不明之人之 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否認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又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供他人匯款,由其協助轉出 另行購買虛擬貨幣而存入指定不明帳戶等過程,涉及金錢匯 入、提領等,過程中如因此有匯款錯誤,處理失誤、金額錯 誤,甚至如本案遭疑涉嫌詐欺犯行等,被告為帳戶申辦者, 將如何釐清、應對?是被告理應妥善保存所有對話紀錄或文 件,然被告卻稱其手機壞掉所有資料都不見了云云,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以實其所辯內容,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不明之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施行,參考其修 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 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 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黃禾秀、徐郁婷、李家強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3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 詐欺集團中負責匯款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 兼衡犯後否認犯行,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參以被告 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然因告訴人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密接,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罪名、罪質、侵害法 益及行為態樣相同,復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 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共計2,000元至3,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4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罪名、宣告刑 1 黃禾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仁傑」向黃禾秀佯稱有網站儲值、抽獎活動,要求黃禾秀替其下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9日2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禾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14、20至24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9日2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6月10日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2 徐郁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翰」、「智弘」、「線上客服中心」向徐郁婷佯稱有外匯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可引導其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8萬元。 ①告訴人徐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30至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至29、36至39頁) ③告訴人徐郁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0至52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1日10時37分許,匯款11萬3000元。 3 李家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2C-PUP跨境電商(c)」、「福億」、「文傑Paul」「Shara-岑怡」、「Eric S瑋宸」「助理-陳彥霆」向李家強佯稱為電子商務購物平台,欲教導其學習如何兼職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李家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5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4、58至64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3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0日14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4 黃致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傑」、「巔峰生活」、「總客服」、「Emma」、「智弘」向黃致涵佯稱為分析師,可替其分析外匯、黃金買賣,以利後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83頁) 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84至88頁)。 羅珮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8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趙誠樺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新臺幣(下同) 10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 抗告人並非自113年4月11日起即未清償每月6,740元分期款 項,抗告人自第22期(113年3月14日)起均有陸續轉帳清償 每月應還款金額6,740元,僅第28期轉帳合計4,000元而未付 清,故系爭本票未還款金額非原裁定所載104,360元,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04,360元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 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 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 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有陸續清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錯誤等語,並提出相關交易明細為 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17

SLDV-114-抗-1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梁氏秋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梁氏秋 莊應容忍原告僱工或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人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 漏水工程完畢,並負擔修復費用。⒉梁氏秋莊應自110年11月 16日起至稱系爭6樓房屋修復漏水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13元。⒊梁氏秋莊應給付原 告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壢簡卷第3頁)  ㈡又因梁氏秋莊將系爭6樓房屋出售予陳珮妤、邢宇得,且經鑑 定漏水原因後,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亦應負修繕、賠償之責,遂於113年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 加狀,追加陳珮妤、邢宇得、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鼎藏管委會)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嗣原告 之訴迭經擴張、減縮,原告復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故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⒈梁氏 秋莊、被告陳珮妤、邢宇得應依附表編號1、2、3所示,將 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⒉被告鼎藏管 委會應依附表編號4所示,將系爭6樓房屋之側面外牆及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 側面外牆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⒊梁氏秋莊、陳珮 妤、邢宇得、鼎藏管委會(下合稱被告)應自110年11月16 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1萬4,813元。⒋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應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萬9,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5項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1-262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互利用,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金額擴張、減縮部分乃 應受判決聲明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法條,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梁氏秋莊前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 為系爭6樓房屋現所有權人,鼎藏管委會則為系爭6樓房屋、 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因系爭6樓房屋 管線漏水及系爭5樓房屋外牆維護不當,致原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等處均有漏水,且屋內牆面長期 受潮而產生壁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修繕,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加以修繕以 回復原狀,另原告原將系爭5樓房屋作為出租他人之用,因 漏水而無法出租,自屬受有無法收益租金之損害,被告亦應 賠償自存證信函催告後之租金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梁氏秋莊則以:   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由不具足夠專業性之鑑定機構所為 之鑑定,其鑑定內容均不可採。縱認鑑定報告結論正確,惟 鑑定報告針對修繕費用部分有重複計算且浮報之情事,亦不 可採。另原告主張租金預期利益損害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鼎藏管委會則以:   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側面外牆若係因雨水導致漏水,依據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顯示之桃園降雨資料僅為133天,實際上並 非每日皆降雨,而補充鑑定時係以持續性灑水測試,始發現 衛生紙具有水痕情形,但實際上天氣下雨並不會有如此強烈 之水柱沖刷側面外牆之情形,故不得以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 牆有破損,得出導致主臥室漏水之結果,兩者之間並無因果 關係。另系爭5樓房屋雖有漏水情事,惟依照鑑定意見觀之 ,僅是局部單點漏水,其房屋結構上亦屬健全完整,屬於可 供居住之安全建築,雖因漏水或許會導致房屋租金價值降低 ,但僅須原告調降租金,即可再用以收益,而原告卻將之閒 置,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全部之每月租金,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陳珮妤、邢宇得則均以:伊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房屋 因為漏水所受損害是前屋主梁氏秋莊時期所導致,伊們買下 房屋後就沒有漏水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其所有,梁氏秋莊為系爭6樓 房屋之前所有權人,陳珮妤、邢宇得則為系爭6樓房屋之現 所有權人,系爭5、6樓房屋房屋為上、下相鄰之分戶住宅, 且系爭5樓房屋玄關、主臥室、次臥室漏水及牆面有產生壁 癌,原告有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他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5樓房屋所有權狀、屋內漏水照片、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壢簡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91-293頁、第297-302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5、6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資料等件為憑(壢簡卷第14-19頁、本院卷一第151-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房屋及大樓外牆漏水,導致系爭5樓房 屋多處受損,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6 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㈡本件是否有 大樓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㈢系爭6樓 房屋、大樓外牆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系爭5樓房屋之損害 ?修復之項目、方法及費用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 樓房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亦無大樓 外牆從外而內滲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之情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①系爭5樓房屋玄關天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 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所致。②系爭5樓房屋次臥室天 花板及壁面,為系爭6樓房屋次臥室外牆之冷媒管開口處未 填縫所致。③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與樑及壁面,就系爭 6樓房屋之給水管、排水管、防水層測試,該區城均無色劑 滲出,輔以水分儀檢測其數值亦無上升,故應與系爭6樓房 屋之室內用水無涉。由於本次鑑定著重於確認系爭5樓之滲 漏水是否可歸責於系爭6樓,且初勘當時系爭5樓至6樓間之 主臥同側外牆可見白華現象,建議以高空垂吊方式檢測外牆 是否有裂痕或滲水,並針對裂痕處注水測試,以確認是否為 該外牆裂痕所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 護協會鑑識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 一第89-126頁)。  ⒊由系爭鑑定報告觀之,顯然無法釐清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來源,故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 原因,再度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補充 鑑定,經該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結果為:「於系爭5樓側面 外牆之磁磚填縫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 青苔孳生,分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 否破損。經灑水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 水之壁紙,擦拭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 經紅外線熱像儀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 確實有下降之情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 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 者保護協會113年1月3日住保鑑字第113011007號函在卷可佐 (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  ⒋又系爭補充鑑定雖已認定系爭5樓房屋主臥室漏水之來源為大 樓外牆,然系爭補充鑑定於回覆系爭5樓房屋次臥牆面壁紙 水漬之修復方法及費用時,修復費用各項工序及加總費用並 非正確,且於修復工序及費用時,僅有連工帶料之金額,而 未將工資、材料分別列明金額。本院第3度依原告之聲請, 就上開問題函詢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經 該會分別詳列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金額,並就加總金 額錯誤部分回覆以: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系爭5樓次臥修 繕說明,其費用項次㈢、㈣、㈨三項提及金額合併標題為繕打 錯誤,費用項次㈢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6」、費用項次㈣ 應更正為合併於「一、㈢、7」、費用項次㈨應更正為合併於 「一、㈢、12」;系爭補充鑑定項次二之各項修繕金額加總 應為33,250元整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113年5月24日住保鑑字第113011499號函在卷可佐(下 稱系爭更正函,本院卷一第395-397頁)。  ⒌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雖指出系爭5樓房屋玄關、次臥室漏水原 因為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破損、次臥室外牆之 冷媒管開口處未填縫所致乙情,系爭補充鑑定亦認定系爭5 樓房屋主臥室之漏水成因乃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所致等節,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存卷可稽 。惟系爭鑑定報告仍須經本院再次囑託補充鑑定,方能以系 爭補充鑑定釐清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且系爭補充鑑定於 費用加總時存有錯誤,是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判 斷上並非容易,自應以專業及縝密之方法鑑定,並綜合檢測 數據、現場會勘及調閱文件等資料研判之。  ⒍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89-126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1年12月8日鑑定前初步勘驗   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主臥室之天 花板與樑及壁面,目視即有壁癌霉斑生成,但該壁癌屬乾燥 狀態並無水滴滴落。  ②112年1月12日第1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室內水龍頭銜接水管至外牆冷媒管開口處,以持續 性注水,檢測冷媒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 0.5小時後,旋即於系爭6樓次臥踢腳板滲出水流,可證冷媒 管開口處之防水層有破損。鑑於一般工程慣例上室內房間地 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該冷媒管開口破損處,經年累月逢 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樓地板往下滲漏至 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  ⑵於系爭6樓浴室淋浴間壁面埋設水管出口處,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淋浴間壁面之防水層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 再以水分儀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 證浴室壁面之防水層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6樓廚房水槽及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 ,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3小時後,再以水分儀 量測系爭5樓壁癌處,其水分數值並無上升,可證排水管並 無破損。  ③112年3月15日第2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後陽台熱水器之熱水管出口安裝壓力錶,檢測熱水 管內之壓力是否恆定,若壓力數值迅速下降,該熱水管即有 破損。檢測結果原壓力數值為3.0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 力數值仍為3.08kg,並無掉壓之情形,可證熱水管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進行同上之壓力測試。檢測結 果原壓力數值為3.98kg,經10分鐘測試後其壓力數值變更為 2.17kg,有掉壓情形,再以電動加壓機加入食用色劑-藍色 ,檢測冷水管何處破損,旋即於廚房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 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可證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 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廳玄關之 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壁癌。  ⑶於系爭6樓浴室之乾區地面(馬桶區)、濕區地面(淋浴間) ,以積水測試並加入食用色劑-綠色,檢測防水層是否有破 損。經積水測試6小時,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防水層並無破損。  ⑷於系爭6樓浴室洗手台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先後加入黃 色、紅色食用色劑,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6小 時後,系爭6樓客廳地板縫隙即見兩種色劑滲出,可證該排 水管有破損之情形,惟系爭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 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可證系爭5樓壁癌與該系 爭6樓洗手台之排水管破損無涉。  ④112年5月17日第3次檢測  ⑴於系爭6樓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 -紅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 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 升,可證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⑵於系爭6樓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 劑-藍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 5樓壁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 上升,可證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並無破損。  ⑶於系爭頂樓之雨水排水管,以持續性注水並加入食用色劑-綠 色,檢測排水管是否破損。經注水檢測4小時後,系爭5樓壁 癌處並無滲漏色劑,且以水分儀量測其水份數值並無上升, 可證頂樓公用之雨水排水管並無破損。  ⒎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注水 並加入食用色劑方式,以目視方式勘驗有無滲漏色劑,據此 檢測排水管、防水層有無破損,並輔以水分儀量測水分數值 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注水+食用色劑+ 水分儀)排除系爭6樓房屋之浴室壁面防水層、廚房水槽及 後陽台洗衣機之排水管、後陽台熱水器、浴室之乾區地面及 濕區地面、客廳冷氣之排水管主臥室冷氣之排水管、頂樓之 雨水排水管等處為漏水成因。  ⒏然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時,卻僅以持續 性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而未加入食用色劑,亦未再以水 分儀量測水分數值,復以推論方式臆測「鑑於一般工程慣例 上室內房間地壁均無施作防水工程」,而未實際開挖或調查 其他資料以確認室內房間地壁有無施作防水工程,則縱因系 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存有冷媒開口處防水層未密合 ,亦無從單憑有滲出水流之結果即可得出「該冷媒管開口破 損處,經年累月逢風雨沖刷,即流至系爭6樓次臥室,再經 樓地板往下滲漏至系爭5樓次臥室之天花板及壁面」之推論 。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開口處 有破損之意見,尚不足採。  ⒐又鑑定人檢測系爭6樓房屋浴室洗手台之冷水管時,固有以加 壓注水方式檢測有無漏水,並加入藍色食用色劑,而在廚房 水槽後方之壁面埋設冷水管出口滲出藍色色劑,惟鑑定人並 未在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壁癌處發現有滲出藍色色 劑之情事,亦未再以水分儀輔助檢測水分數值有無上升,復 未調閱系爭5、6樓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核對確切位置 ,則系爭6樓房屋廚房是否位在系爭5樓房屋客廳、玄關上方 ,尚屬不明,然鑑定意見猶遽為研判「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 有破損。該破損處之水流,循著系爭6樓廚房之壁面,經客 廳玄關之壁面,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形成 壁癌」,則縱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有滲漏情形, 該管線滲漏後水流匯集至系爭5樓玄關之天花板及壁面之原 因為何,仍屬不明,亦乏研判之依據。是系爭鑑定報告上開 有關系爭6樓房屋廚房水槽之冷給水管有破損之意見,亦非 可採。  ⒑就系爭補充鑑定(本院卷一第189-207頁),鑑定人之會勘日 期、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及漏水原因,摘錄如下:  ①112年8月21日進行補充鑑定,於系爭5樓側面外牆之磁磚填縫 未確實處、磁磚銜接裂縫處、空調排水積累青苔孳生,分別 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水 測試後,為證是否為外牆所致撕除部分不透水之壁紙,擦拭 殘留水分,置放衛生紙測試是否持續滲水。經紅外線熱像儀 檢測,系爭5樓房屋主臥側面壁面溫度數值確實有下降之情 形,測試用衛生紙出現水痕,可證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破損之 情形。  ②於系爭5樓正面外牆之抿石子與磁磚交接處、磁磚白華處,分 別以持續性撒水測試,檢測外牆壁面防水層是否破損。經灑 水測試後,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 可證正面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  ⒒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鑑定方法可知,鑑定人會以持續性 灑水並在牆壁上黏貼衛生紙檢視是否有潮濕水痕,復以紅外 線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數值是否下降,再輔以水分儀量測水 分數值有無升高以佐證之,而以前開方式(持續性灑水+紅 外線熱像儀+水分儀)排除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為漏水成 因。   ⒓惟鑑定人實施鑑定時為112年8月間時值盛夏季節,衡諸常情 ,朝大樓外牆持續性灑水,本來就會達到室內降溫之效果, 是鑑定人以紅外線熱像儀溫度下降作為防水層有無破損之鑑 定方法,容非無疑。再者,鑑定人以在外牆持續性灑水,並 在屋內牆上黏貼衛生紙方式檢視水痕,然由系爭補充鑑定所 檢附之照片可知(本院卷一第202-203頁),鑑定人僅在屋 內牆壁之1處黏貼衛生紙(此即為實驗組),即在外牆持續 性灑水,而未在其他未灑水之不同牆面黏貼衛生紙(此即為 對照組),此等鑑定方法顯然欠缺對照組(若有灑水牆面與 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均有水痕,即非外牆防水層破損;若僅 為有灑水牆面衛生紙有水痕,無灑水牆面之衛生紙未見水痕 ,始能推論外牆防水層破損),而無從得知衛生紙產生水痕 究係因外牆防水層破損而滲水,抑或系爭5樓房屋室內濕度 極高而導致衛生紙產生水痕,是鑑定人以黏貼衛生紙作為防 水層有無破損之鑑定方法,殊非可信。況且,鑑定人明確在 系爭5樓房屋之正面外牆持續灑水後,有以水分儀量測水分 數值作為輔助判斷,此由系爭補充鑑定載明「經灑水測試後 ,系爭5樓房屋主臥正面壁面水分數值亦無上升,可證正面 外牆防水層並無破損之情形」等語即明,惟鑑定人在認定系 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水層有無破損時,僅以前述紅外線熱 像儀、黏貼衛生紙方式以判定有無滲水,而未再以水分儀量 測水分數值作為輔助判斷,可徵鑑定人未能採取同一鑑定方 法,是系爭補充鑑定報告上開有關系爭5樓房屋側面外牆防 水層有破損之意見,難認可採。  ⒔基上所述,系爭鑑定報告僅以會勘現況及持續性注水方式為 研判,並未加入食用色劑以追蹤滲水,亦未以水分儀檢測水 分數值,復未確認系爭5、6樓房屋格局之確切位置,亦未鑑 定系爭6樓房屋外牆冷媒管、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是否確實滲 漏、該管線滲漏之原因。而系爭補充鑑定並未採取同一鑑定 方法(系爭5樓房屋正面外牆有使用水分儀,系爭5樓房屋側 面外牆則否),且鑑定方法中欠缺實驗組及對照組(有灑水 、無灑水牆面均應黏貼衛生紙),採取之鑑定方法在鑑定時 是否能確實達到鑑定目的仍值存疑(在盛夏時以朝外牆灑水 ,再以紅外線熱像儀檢測溫度)。況且,系爭補充鑑定在修 復工序金額加總部分存有錯誤,復未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 資、材料金額,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以 系爭更正函更正加總金額及敘明各項修復工序之工資、材料 金額。系爭補充鑑定存有上述瑕疵,且系爭鑑定報告、系爭 補充鑑定之結論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是系爭鑑定報告 、系爭補充鑑定為本院所不採,尚不拘束本院。  ⒕按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並不 拘束法院,仍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不得不問鑑定意 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據此,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可指,則系爭鑑定 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尚難採之,不得資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證據,原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後,仍主張依據鑑定報告 、現場照片即足以認定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卷一第3 42-343頁),而未為其他舉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5 樓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無法證明係因系爭6樓房屋或大樓外 牆所致,是依卷存證據,系爭6樓房屋並無從上而下滲漏水 至系爭5樓房屋情形,亦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外牆防水層有 破損而導致系爭5樓房屋漏水。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陳珮妤、邢宇得、梁氏秋莊疏於維護 系爭6樓房屋管線及鼎藏管委會未能確實維護系爭5樓房屋外 牆所致,即乏據可證,而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6樓房屋、系爭5樓 房屋外牆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之結論不足憑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於法無據。另前開所列爭點㈢部分,本院即無加以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2項 、漏水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所受租金利益 損失1萬4,813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5樓房屋內雖多有漏水、壁癌之情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該等漏水情況有何致系爭5樓房屋無法居住使用之情事, 亦未就系爭5樓房屋係因漏水而無法出租他人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所致,難認系爭5樓房屋於110年11月 16日起未出租乙事,與系爭5樓房屋漏水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租金損失,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6條第1 項前段、第800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責將如附表所示漏 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並請求㈠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連帶給付原告5萬5,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110 年11月1 6日起至附表所示漏水部分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4,813元,均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編號 原告5樓房屋漏水處 漏水處(漏水原因) 修繕義務人 1 玄關 被告6樓廚房水槽冷給水管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2 次臥牆壁及天花板 被告6樓冷氣冷媒管開口處漏水。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3 主臥正面牆之牆壁、樑 ①被告6樓水龍頭未關致6樓室內樓板淹水滲漏至5樓。 ②被告6樓浴室洗手台排水管。 梁氏秋莊、陳珮妤、邢宇得 4 主臥側面牆壁(與次臥外牆一體) 大樓5、6樓臥室側面外牆漏水。 鼎藏管委會

2025-01-06

TYDV-111-訴-1250-20250106-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鈺菁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分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佯裝電商業者客服透過臉書,向吳淑萍佯稱之前購物金額 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才可解除設 定云云,致吳淑萍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 日23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33元至前揭土地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 淑萍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鈺菁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 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 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陳鈺菁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不見的(見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就本件被害人吳淑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吳淑萍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43至144頁),且 依被告陳鈺菁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吳淑萍 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39秒轉帳31,03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 帳戶內,隨即於8月16日00時07分18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 元、00時08分59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 過程,亦有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3頁),是被害人吳淑萍遭受詐騙,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是我111年1月6日本人親自申辦 用來薪資 轉帳,只有申辦金融提款卡,並沒有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存 摺在我身上,金融提款卡已經遺失。大約是在111年8月20日 左右,我去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時,發現無法操作,前往銀 行臨櫃詢問,服務人員告知因為我的土地銀行遭列警示,才 發現土銀金融卡不見了,詳細遺失時間不清楚,我發現金融 卡遺失後,就馬上去土銀臨櫃詢問及辦理掛失。對於吳淑萍 報稱:接獲自稱「臉書電商業者」來電告知,因之前購物金 額錯誤設定,為解除該錯誤,需使用ATM操作始能解除,吳 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並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ATM轉帳),匯款3萬1, 033元至指定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 事,我並不知情,吳淑萍所匯3萬1,033元,也不是我提領的 。不知道她為何會匯款到我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內,因為我 的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我記憶不好,習慣將密碼放在金融 卡套子內,應該是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6頁)。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帳戶詳細申辦的時間真 的想不起來,因為有吃焦慮症的藥10幾年了,當初是因為在 梧棲工廠工作時,申辦此帳戶來做為薪轉之用,並沒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現在這本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掉了,我 原本將土地銀行的金融卡放在我的皮包裡面,後來國泰世華 銀行刷簿子不行使用,一直退出來,行員跟我說是被警示, 我不懂什麼是警示,叫我去臨櫃問,臨櫃有跟我解釋什麼是 警示,國泰世華刷本子的時間如我在警局所言一樣。國泰世 華行員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趕快翻找我的皮包,但是我找 不到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卡套,至於有没有遺失其他的物品 我不清楚,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就很慌張,當時放土地銀行 提款卡的皮包,還有放現金、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銀 行、郵局的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我的身分證及我女兒 的身分證件、我女兒的郵局提款卡及殘障手冊。其他東西都 在無遺失,只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不見。我並沒有申辦網路 銀行,不知是將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上,或是另外 寫在一張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因為我的卡片很多張,我 怕我記不起來,發現土地銀行金融卡遺失後,有去土地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是去土地銀行臨櫃辦理的,我有在其他金融 卡上面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的習慣,因為會記不起來密碼 ,我有帶其他銀行提款卡到庭,庭呈合作金庫的二張金融卡 、兆豐銀行一張金融卡,我都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或寫在金融卡上(當庭拍照後列印附卷)等語(見偵 卷第428至430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說你是 土地銀行的金融卡跟密碼遺失,那你是何時發現遺失的?被 告答:我去國泰世華刷卡的時候發現不能刷。問:你不是說 你的土地銀行提款卡跟密碼都遺失了,本案不是國泰世華帳 戶?被告答:我是臨櫃問國泰世華,他說我變成警示戶,我 也不知道什麼叫警示戶。問:所以你不只一個金融帳戶遺失 ?被告答:沒有,我檢查後就只發現這個遺失。問:在警詢 時你稱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金融卡的,是否如此?被告 答:日期我忘了。問:(提示偵卷第95頁)你在警詢時是否 說金融卡是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的?(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答:對。問:但本件被害人的款項是在8月15日匯入隨 即被提領,如果依照你剛剛說的時間點,難道是你去提領款 項的?被告答:不可能,我如果知道我的卡片遺失我就會先 報警了。問:你原來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是為了哪家公司薪 轉使用的?被告答:成龍。問:你最後一次使用土地銀行提 款卡是何時?被告答:我記得是最後一次領薪水的時候,那 一年的過年後,後來我就離職了。問:你是指111年農曆年 後嗎?被告答:我只記得那時候快過年了。問:離職之後土 地銀行帳戶你是否較少使用?被告答:對。問:你在最後一 次領完薪水之後,土地銀行帳戶是否就比較沒有在使用?被 告答:對。問:(提示偵卷第391頁交易明細)111年3月28 日有一筆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這是否是你提領的?(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問:後面還有9萬多元入帳,後 來陸續被提領出,這些是你操作的嗎?被告答:不是。問: 你是111年8月20日發現提款卡遺失,還是8月20日那天遺失 的?被告答:我是當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我去國泰刷簿 子,提款機一直無法刷,我就去臨櫃問,國泰的行員就說我 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問哪一張卡,行員說是土地銀行,我 就趕快回家找,找不到土地銀行的卡,我就趕快去掛失跟報 警。問:你還記得你的提款卡密碼是如何設定的嗎?被告答 :我想密碼是我辦開戶那一天的日期,前面是111,後面是 開戶那天的日期。問:你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被告答 :是的,我現在可以拿出其他的金融卡,我都是這樣寫的。 (當庭提出皮包內合作金庫金融卡,密碼090989書寫於金融 卡注意事項卡片上,提出兆豐銀行金融卡,密碼220526寫在 卡片上,看得出字體模糊,已書寫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84至87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固然說明自身 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之習慣,並稱係遺失,然就發現金融卡 遺失之時點,一再稱係111年8月20日左右遺失,然以:①本 件所涉遭詐欺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係111年8月15日,與 被告所辯稱發現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達5日之多,益證被 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 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 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被害人匯款,並於其 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 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 ,況被告雖辯稱金融卡之密碼有寫在金融卡上,則臨時拾得 之人或可因此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然依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 金融卡遺失辯詞,實不可信。③依被害人吳淑萍所述,其係 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15日23時58分許操 作解除錯誤設定將31,033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包 括系爭帳戶在內,共2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 卷第143至144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 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8月20日 於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事務時發現土地銀行之金融卡不見,根 本無法合致。④再依該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係於111 年3月28日以金融卡提領1,000元後,帳戶內僅有91元,此後 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1年8月15日開始有跨行匯入99 ,985元、5,050元,隨即以金融卡提領60,000元、45,000元 之紀錄,被告辯稱並非其所提領,顯然在8月15日當日開始 有款項匯入即遭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情事,此與被告所自承 係8月20日始發現、22日始辦理掛失手續,完全無法合致, 而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1年8月15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吳 淑萍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 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淑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號、第6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13年5月14日沙鹿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檢送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113年9月6日庭呈合作金庫2張金融卡、兆豐銀行1張金融卡之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1、103、145至146、149、153、155、159至161、165、347至349、389、391、393至395、431至43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 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 ,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 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土地銀 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轉帳提 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9歲,竟 提供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肇致被害人吳淑萍,受有31,033元之財產損失,犯後 雖否認犯行,然已匯款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兼 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沒有能力扶 養79歲母親、扶養84年次子女、因為遭前夫家暴、患有思覺 失調、現在在便當店上班、每月收入3萬2,000元、剛好夠負 擔生活費用、賠償被害人的款項是先跟朋友借的、發票都會 捐贈給公益團體、在動手術之前也有簽立放棄治療及器官捐 贈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執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 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吳淑萍 之損失,有被告所提出金額為31,033元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土地銀行之 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 ,該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金訴-3583-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麗英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 局」,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馮水源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 6日不治死亡。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 水源」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 銀行永康分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 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 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 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林麗英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 託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水源之女馮鈺晴(告訴代理人邱瀚文律師)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持「信仁藥局」 、「馮水源」之印章在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蓋用印文,而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馮水源為夫妻 關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信仁藥局」,並保管中國信託銀 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轉匯該帳戶 內之款項,除支付廠商票款,係因馮水源有說要將該帳戶內 金錢贈與給伊,讓伊日後生活有保障,伊長久以來盡心盡力 照顧馮水源、處理藥局事務從未支薪,這是伊應得的,伊只 是依據馮水源指示,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從證人陳武男審理時之證詞,可知馮水源與 被告確實有公開儀式宴客,也有證人見證,其等應非僅是事 實上夫妻關係,而是法律上夫妻關係,又被告確實與馮水源 共同生活並經營藥局達16年之久,亦有合夥關係,是馮水源 基於信賴而將「信仁藥局」帳務及存摺都交由被告保管處理 ,被告接受馮水源指示授權提領款項,應無偽造文書問題; 此外,由證人陳武男證詞可知馮水源生前有針對財產做分配 ,要將自己退休俸的一半分配給被告,應認被告基於行使遺 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 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馮水源同居10餘年,長期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 」,2人對外以夫妻相稱,馮水源於111年12月22日因惡性腫 瘤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放射治療時突然昏迷 經送加護病房,嗣於112年2月6日不治死亡;被告於馮水源 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之存摺 、印章,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之印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均據被告所是認,並有 告訴人馮鈺晴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至18頁, 偵1卷第109至112頁,偵2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卷第19至2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 源」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 第33至37、43頁)、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 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影本4紙(偵2卷第27至31頁)、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上開 部分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主要用途,是 公家單位或健保局、衛生局匯進來的錢,原則上不會動這個 帳戶的錢,只有幾筆大筆的錢,於107年1月4日有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107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10月3 日匯款10萬元,是馮水源要去成大念博士班,跟資助台南嘉 藥的實驗室時提領,都是馮水源去匯款;「信仁藥局」要支 應的票款,會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甲存帳戶扣款,伊會從經 營收入現金拿錢去存;另馮水源還有郵局帳戶,但郵局帳戶 是馮水源自己保管,伊不知道該郵局帳戶之密碼或實際餘額 多寡,藥局如果有營收,會以現金放在藥局使用,如果有比 較大筆之金額,則會存到馮水源之郵局帳戶,基本上跑外面 的事情都是交給馮水源、由他主導,所以都存到馮水源的帳 戶(本院卷2第50至55頁),可知「信仁藥局」主要之款項 ,大部分在「信仁藥局馮水源」或馮水源郵局帳戶,除給付 票款外,不會匯入被告帳戶,且係由馮水源主導、處理「信 仁藥局」匯款事宜,顯見馮水源是自行掌握名下之帳戶使用 ,則其是否信賴被告而有授權被告可以自行提領使用「信仁 藥局馮水源」帳戶內款項,並非無疑。  ㈢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信仁藥局馮水源」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7頁),可知馮水源本人於11 1年12月14日親至銀行辦理轉帳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 先「轉帳20萬元、轉帳沖20萬元、重新匯款20萬元」,及迄 其112年12月22日就醫昏迷時止,未再滙款予被告等情。被 告雖於審理時稱:被告因為之前罹患癌症移轉,有跟伊提到 這個帳戶內的錢要給伊當退休金,馮水源還有跟妹婿陳武男 說過這件事;111年12月14日當天馮水源就是要去匯款給伊 ,本來要存200萬元,卻匯錯成20萬元,馮水源回來有跟伊 說轉錯金額,並說之後有時間再去處理,但於111年12月22 日就昏迷了(本院卷1第56至57頁)。然單純由匯款明細觀 之,可知馮水源第二次匯款20萬元時,有註記「信仁藥局馮 水源」,若其是匯款給被告當退休金,何需為此註記,當時 是否係填載金額錯誤才重新匯款,並非無疑。又馮水源罹患 疾病並非突然發生,其知悉自己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與其家人 關係並不和睦,若早有想將上開帳戶的款項給予被告之打算 ,為何不及早完成此事,甚至將上開決定告知兒女,減少被 告可能遭受之質疑;其次,馮水源既於111年12月14日已特 地要前往銀行匯款給被告,為何未由被告一同陪同幫忙,而 係獨自拖著病體前往,且縱當時確實發生填載金額錯誤之事 ,其可選擇再次將不足餘額部分匯出,或日後儘速完成匯款 乙事,避免夜長夢多,但至馮水源昏迷前約一週期間,均未 再匯款,則馮水源是否確有將該「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內 全部存款給被告之意,值得懷疑。  ㈣證人即被告妹婿陳武男雖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 加被告與馮水源之婚宴而認識馮水源,之前並不認識馮水源 ,之後兩人經常互動比較熟識,伊知道馮水源罹患食道癌, 於111年11月有動手術乙事,在馮水源剛動完第一次手術、1 11年底、12月初某個假日,身體很虛弱時,馮水源跟被告有 邀請伊與太太在臺南左鎮的慈蓮寺聚會,當時在慈蓮寺庭院 的涼亭用餐聊天,餐後被告姊妹前往洗手間,伊與馮水源聊 天,聊到一半馮水源突然很慎重的說「陳老師,我有一件事 情想請教你,我很虧欠林麗英,你覺得我應該用什麼方式來 彌補林麗英」,當時伊正在思考,馮水源就緊接著說「我要 把我的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一半給我的孩子」,他又說「 我會叫我的小孩,以後要對林麗英阿姨好一點」,講到這時 被告他們就從洗手間回來,話題就此打住,之後沒有再說過 此事,伊不知道馮水源退休俸一半是多少,關於藥局的財務 或被告生活開銷等金錢相關的事,伊不清楚、也都沒有過問 (本院卷2第31至43頁)。既然馮水源已經過世,無從確認 其是否確實有向證人陳武男提過要將「退休俸一半給林麗英 」乙事,縱馮水源當時確有提及此事,但馮水源是開設藥局 ,所謂「退休俸」所指為何並不清楚,且馮水源後來也未再 向證人陳武男確認此事,是其是否最終仍是如此決定,或欲 給予被告之金錢數額均無法得知,是尚難僅憑證人陳武男之 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雖以被告可行使遺產酌給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工資報酬請求權等權利提領帳戶內款項,主觀上 應無任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自陳其協助馮水源經營藥局,是基於愛與信任,沒有特 別討論到薪資、收益、分紅或合夥等情,且其與馮水源同住 ,日常生活開銷是從營收支付、以現金花用(本院卷1第54 至55頁)。被告自始即未與馮水源詳細確認經營之模式為何 ,被告究竟係隱名合夥人或是領用薪水之員工?縱然被告為 合夥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 被告不得利用馮水源昏迷時,自行領取「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內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供為己用。又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共 同生活、協助其經營藥局,被告本人平日生活開銷是從藥局 營收支應而已獲有利益,其既未與馮水源談妥應支付之薪資 數額,也從未向馮水源要求給付薪資,又被告自翊是藥局合 夥人(偵1卷第52頁、第111頁),怎會突然產生所謂工資報 酬請求權,並在馮水源昏迷後可自行領用「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存款,並不合理,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2.證人陳武男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底左右參加被告與馮水 源之婚宴,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太太邀請伊等參加婚宴擔 任證人,當時還有伊的女兒、岳父、太太的弟弟跟其太太、 兒子,與被告、馮水源共9個人,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三皇 三家辦婚宴,分兩桌坐,馮水源有舉杯感謝大家參加婚宴, 偵2卷第49頁右上角就是婚宴照片(本院卷2第31至32頁、第 40頁)。據證人陳武男所述之婚宴時間係96年底,然民法第 982條關於結婚方式之規定,已於96年5月23日從「公開儀式 、兩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修正為「書面為之、2人以上之之 證人、向戶政機關登記」,則被告與馮水源從未為結婚登記 ,其等所謂之宴客時間,尚難認為得以結婚儀式即發生婚姻 效力。其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與馮水源是「沒有結婚證 明」之夫妻關係(警卷第9頁),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出具之 刑事準備狀,亦陳稱其等為「事實上夫妻」(本院卷1第35 頁),卻於審理時變成主張「法律上夫妻」,則有可疑。再 者,依據證人陳武男證述被告與馮水源是在臺南市中華路的 三皇三家舉辦婚宴(即偵2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然當時 之情狀實與一般聚餐無從分別,況被告偵訊時出具之刑事聲 請調查及陳報證據狀(偵2卷第39至49頁),係於偵2卷第45 頁右上角照片記載「被告(林麗英)與先生(馮水源)在廣 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之喜宴」等字句,亦與證人陳武男上開 所述在三皇三家舉辦婚宴之證詞顯有歧異,則其等是否確實 有所謂婚宴儀式,或在三皇三家、廣州餐廳宴請女方親友是 否為喜宴,均值懷疑。縱認被告與馮水源為事實上夫妻,有 遺產酌給請求權,被告亦無正當理由在馮水源昏迷、尚未死 亡前自行領取,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未得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印章,表示馮 水源欲提出帳戶內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顯具有法律上之用意 ,復持之行使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 帳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得馮水源之授權,先後在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上 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詐騙領款等行為, 均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基於同一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目的及決意,同時觸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馮水源長期同居並協助其經營「信仁藥局」, 雖未支薪,已由藥局營收支應平日生活開銷,然其未經馮水 源之同意或授權,卻利用馮水源昏迷住院之際,持「信仁藥 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以上開偽造「新臺幣存款提款 交易憑證」詐領財物,足以損害名義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進而侵害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可能獲 得之遺產繼承權利,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265萬元,並由本院假扣押所 扣得之款項執行,經告訴人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1第97至98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非全無悔意;兼衡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之前係與馮水源共同經營藥局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被告所偽造上開「新臺幣存款提款交易憑證」等私文書,均 已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而各該文書上「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文,係被告 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 收。  2.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得經由執行假扣押 款項獲得賠償等情,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麗英於馮水源入住加護病房昏迷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之犯意,未經馮水源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2月28日14時34 分許,持其因協助馮水源經營信仁藥局而保管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信仁藥局馮水源」帳戶存摺、印章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在存提 款交易憑證上盜蓋「信仁藥局」、「馮水源」之印章,偽造 馮水源名義之提、存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 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馮水源之同意或授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 麗英)帳戶,足生損害於馮水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金 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㈡觀諸被告提出之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帳戶兌現信仁藥局之 應付帳款明細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影本( 本院卷1第125至159頁、第183至583頁),可知被告供稱「 信仁藥局」需要給付之票款,係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 票存款帳戶扣款,且自102年起,在各票據提示或扣款前確 實會有現金存入該帳戶作為票據扣款使用。因此,在111年1 2月22日馮水源昏迷後,尚有票款共約12萬1136元需要支付 ,惟帳戶內僅有餘額1萬2480元,被告自「信仁藥局馮水源 」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作為「 信仁藥局」給付票款使用,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亦應未逾越馮水源歷來以「信仁藥局」收入存入上開帳戶給 付票款之授權,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與想像競 合之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存入帳戶 1 (起訴書編號1) 111年12月28日 14時29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 (起訴書編號3) 111年12月28日 14時37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3 (起訴書編號4) 111年12月29日 12時58分許 217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麗英)

2024-12-26

TNDM-113-訴-58-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張世玢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緣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34地號等71 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等 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8,494,772元(預扣再審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後之餘額 ),並就其他繼承人王泰東等29人民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 ,以109年10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69425號函(下稱109 年10月29日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已檢送109年地價稅 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 局),請該局由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 (97年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保管款)中抵繳。嗣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主張101 年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乃屬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更正按分 別共有課徵地價稅。再審被告除依其分單之申請,核定再審 原告分單金額314,651元,並以109年12月9日新北稅土字第1 093178732號函(下稱109年12月9日函)否准所請按所有權 分別共有之型態核課地價稅。再審原告復於109年12月21日 以地政機關認事用法不當造成錯誤繼承登記;109年地價稅 之分單金額錯誤等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經再審被告再 以109年12月29日新北稅土字第1093183470號函復以,有關 稅額錯誤一節刻正比對中,俟有結果再另案回復;有關公同 共有之疑義,業以109年12月9日函復說明在案。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 部分,訴願駁回;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 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均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作成將已扣 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管款專 戶中之行政處分。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聲明 :⒈訴願決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及109年12月9日函 均撤銷。⒉撤銷返還保管帳戶之8,494,772元地價稅稅款轉換 發給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繳交憑證,給予再審原告以換 取新債權。⒊前項請求如果不能允許的話,再審被告應作成 將已扣繳之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退還至系爭保 管款專戶中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 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更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准予」納稅義務人就地價稅 捐以系爭保管款抵繳一節,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以10 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 意思轉達地政局,促地政局以系爭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 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 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 乃疏未查悉再審被告依王泰東等29人之申請所為准予抵繳之 所由而為之論斷,亦忽略稅捐稽徵機關使該申請之納稅義務 人取得抵繳資格之「外部法律效果」,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 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177號解釋文意旨已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觀諸本院就同類案件復於111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謂:「被 上訴人(指新北市政府)係本於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 之職權而發出系爭函,則依前揭保管辦法第7條,及領取辦 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因王泰東等29人系爭承諾書申請以 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地價稅,以系爭函 正副本分別行文土銀板橋分行、稅捐處……實難認此為被上訴 人辦理繼承人申請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與本件相 互對照可知,若循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並非行政處分之違誤見解脈絡,則該清償稅捐債務之法律 效果又係從何發生?此間之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益徵原確定 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之聲明內容,乃在請求撤 銷抵繳稅款之行政處分後要求再審被告為特定之回復及轉換 債權行為,真意顯係於原審程序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求為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然原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前開聲明中所內含 之回復原狀真意,逕謂再審原告就該聲明未主張有何等公法 上原因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請求再審被 告為如其聲明之給付云云,即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3項之前提均為請求撤銷訴之 聲明第1項之行政處分(即抵繳稅款之處分)後所為之「接 續」請求,而徵諸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 函性質屬於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再審原告訴 請撤銷該函乃為不合法云云,則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3項訴 之聲明,按其論述脈絡理應因第1項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亦即,原審就本件之訴依法僅得以「裁 定」為之,然原確定判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 維持,足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王泰東等29 人於109年8月30日對再審被告及地政局出具經渠等用印之承 諾切結書,申請以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抵繳109 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就上開109年8月30日之申請,檢送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由被 繼承人王林木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109年10月29日 函通知全體公同共有人。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 項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第7 條規定可知,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 致未經受領而存入保管專戶之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得否領取 ,係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審核決定,亦即 屬地政局之權責。是以,王泰東等29人提出承諾切結書,申 請以系爭保管款抵繳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一事,應否准許 ,非屬再審被告之權責。則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係請 地政局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保管款中抵繳,並以副本通知王 泰東等29人,僅為促請地政局將其准發之系爭保管款用以支 付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容有誤解,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 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 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復按行政訴訟 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 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是以,原告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通知函文,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以其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經原告提 起上訴者,因原告之訴不備合法要件,本應裁定駁回,原審 自實體上以判決駁回,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既無不同,依 前揭規定,仍應認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 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轉發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 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第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二、經應受補償 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第25條第1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 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 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第26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 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 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 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4項)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保管辦法第7條 規定:「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 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 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是以,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 ,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各款情形,致無法於 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並不因而失效,具 有補償費受領權利者於受領障礙消滅或要件齊備時,得請求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補償機關)自保管專 戶中撥出發給;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死亡,而已辦竣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者,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領取。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 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 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故以公同共有財產為課稅對象所生之稅賦,公同共有人應 負連帶責任。稅捐機關因納稅義務人申請以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稅款,而函請補償機關配合辦理,無非將納稅義務 人之意思轉達補償機關,促請補償機關以其未領取之徵收補 償費抵繳公法上債務,並副知納稅義務人使其知悉辦理情形 ,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之說明,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 分。    ㈣經查,原確定判決論明:㈠關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再審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函請地政局配合辦理, 無非將王泰東等29人之意思轉達地政局,促請地政局以系爭 保管款清償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公法上債務,並副知全 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等知悉辦理情形,核其性質應屬經辦事項 之說明,為觀念通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 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 法,自屬正確。至於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部分,再審原 告於109年12月1日提出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並同時提出 更正為按分別共有型態核課,其更正之申請係針對再審被告 先予核定之109年地價稅8,494,772元,非對嗣後分單核定31 4,651元稅額而為,原審未予辨認再審原告109年12月1日地 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申請更正之事項,非屬得申請更正之情 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2月9日函為 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正確。㈡關於再 審原告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再審原告於原審 訴之聲明第2項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訴訟類型,再審 原告應主張其有何等公法上原因,得請求再審被告為如其聲 明之給付,乃再審原告主張其基於地政局109年12月4日新北 地徵字第1092343161號函(下稱109年12月4日函)而為請求 ,原審調查該地政局109年12月4日函副本抄送再審被告,旨 在將再審原告如上開聲明所示請求,移由再審被告處理而已 ,認尚不足為再審原告之請求依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經核亦無何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再審原告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 訴,乃其並未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而經否准,亦未經訴願程 序,應認此部分之聲明為起訴不合法,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具 體表明公法上請求權為由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 之結果,則屬正當等語,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 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 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非行政處分 ,乃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既認再 審被告109年10月29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於原審 第2、3項訴之聲明,理應因第1項訴之聲明不合法且無從補 正而隨同失所附麗,原審依法僅得以裁定為之,然原確定判 決又允許原審以判決之形式而予維持,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另原 確定判決逕自忽略再審原告於原審第2項訴之聲明中所含之 回復原狀真意,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 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 ,係以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 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2-再-5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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