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佩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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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寶麒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瑞 張麗華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寶麒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 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3人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朱寶麒認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不當而提 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及被告朱寶麒緩刑宣告與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3人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及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之 緩刑宣告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 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理由,無何裁量 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依卷內事證,未見被 告張國瑞、張麗華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而法重過苛,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存在,是被告 3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張國瑞、張麗華以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朱寶麒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歷審均坦承犯行,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 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朱寶麒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朱寶麒倘違反前揭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寶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林宗志律師 被   告 張國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張麗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82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 易字第1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寶麒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瑞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麗華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 「等事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應予補充更正 為「等事項,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暨證據 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7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為不實登載罪。  ㈡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三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㈤又被告三人先後所為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 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 社會通念,方屬適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辦理解任公司原 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項, 未依規定召集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決議,僅為便宜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告訴人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對人交易安 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威剛 公司無調解意願,是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77頁);併參酌被告朱寶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80頁);被告張國瑞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80頁);被告張麗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大概新臺幣2、3萬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1、被告張國瑞、張麗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1頁、第13頁);又被告張國瑞、張麗 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已有悔意;復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對於給予渠等緩刑 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另審酌上開被 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渠等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 尚非重大。是本院認上開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至被告朱寶麒部分,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至9頁),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惟考量告訴代理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朱寶麒緩刑 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實難認被告朱寶麒 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認不宜給予被告朱 寶麒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由被告三人製作之業 務登載不實文件,亦即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18日說明書、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他字第10 69號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3頁),固為被告三人本案犯罪 所生、所用之物,惟業經渠等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行使,已均 非渠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23號   被   告 朱寶麒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鍾永盛律師         呂月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國瑞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王筱雯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張麗華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采如律師         黃雨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分別為慕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慕求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事務,為從事 業之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係慕求公司 之股東,持有慕求公司5,500,000股,佔慕求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23.5%;威剛公司之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興公司)、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萬利公司 )亦分別持有慕求公司1,500,000股、3,000,000股,各佔慕 求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41%、12.82%。詎朱寶麒、張國瑞 、張麗華等3人均明知慕求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並未實際 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通知威剛公司開會,且明知張國瑞、 張麗華未經合法選任為慕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為辦理解 任原董事及監察人、修訂章程、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等事 宣,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為製作下列文書等行為:  ㈠朱寶麒、張國瑞共同於「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上,虛偽記載:該次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40萬 股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率為100%,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照案通過解監事案、縮減董監席次各為1席之修正章程案 ,及全體股東選任張國瑞為新任董事及張麗華為新任監察( 當選權數均為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復由朱寶麒以「主席 」身分、張國瑞以「記錄」身分於該議事錄上蓋用印章。  ㈡張國瑞於慕求公司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修訂),虛偽記載: 慕求生技章程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進行第六次修訂,及 修改原章程第8、11、12、16至20、22至23等條文(與原章程 比較)等不實事項:於「109年8月18日說明書」,虛偽記載 :109年8月3日上午十時之慕求公司股東臨時會,出席率為1 00%、佔已發行股份總數2,340萬股等不實事項,並由張國瑞 以慕求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章程末頁蓋章。  ㈢張國瑞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張 麗華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虛偽記載:張國瑞同意擔任 慕求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張麗華同意擔任監察人,任期均 自109年8月3日至112年8月2日止,復由張國瑞、張麗華分別 於該願任同意書上簽名。  ㈣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共同或分別製作前揭業務登載不實 之文件後,即於109年8月1日(申請)、8月14日(補正)上開文 件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等之變 更登記,而行使前揭造不實文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記在業務上所掌管之慕求公司變 更登記表上,並以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 95281262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剛公司等股東、債權人與交易相 對人交易安全。    二、案經威剛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寶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是由告訴人威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我,兩大股東共同決議製作該議事錄。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章程、說明書有給被告張國瑞看過,但被告張國瑞沒有參與製作,該議事錄、章程、說明書都是我跟證人陳立白一起決議製作成文件;被告張國瑞確實有在章程、說明書末頁蓋用印章。 3.被告張國瑞是我太太的哥哥、被告張麗華是我太太姊姊;所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們都知道這件事,也有同意簽名;我們一家人都是在幫陳立白維持這家慕求公司的運作,公司的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的職務,都是經過陳立白點頭同意後,我才找這些親戚幫忙擔任這些職務。 4.本來我是擔任慕求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來陳立白太太即證人陳玲娟要求把她投資的錢拿回去,要退股,但我跟她說開公司、投資公司不能這樣子說拿回去就拿回去,這些都有法律規定,所以她就一直找律師到公司揚言提告,我跟陳立白商量,我就完全退出慕求公司,不擔任董事及董事長,由家裡其他人擔任公司職務,也就是因此才會有109年8月3日的臨時股東會,該臨時股東會只有我跟陳立白參加。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4月22日調查筆錄) 5.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的臨時股 東會並沒有召開;是我在開會前有先跟陳立白討論好,當天臨時會主要是要把我解任董事長乙職,及董事3席改為1席,所以才會作成此會議事錄。被告張國瑞及張麗華有同意擔任董事長及監察人。(參見他卷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 6.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是當天我跟陳立白2人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1,1樓慕求公司招待所以不定形式開會討論。 7.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印象中證人李增華沒有到場。 8.109年8月3日臨時股東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慕求公司相關董監事及章程變更事宜都是我叫慕求公司員工去做的。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2 被告張國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是我的印章交給被告陳寶麒處理,我並不知道這件事,但事後我有看過該會議紀錄,蓋章之前我知道。我知道會議內容,因為被告朱寶麒跟我講當天會議內容,他打好了會議紀錄後,有告知我要蓋我的章。 3.慕求公司董事長、董事願任同意  書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3 被告張麗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未參加109年8月3日慕求公  司臨時股東會之事實。 2.慕求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9年8月3日起...)是我本人親自簽名。 (以上參見偵卷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 4 告訴人威剛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吳佳容律師、鍾安琪律師、林冠酉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陳立白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威剛公司加入慕求公司以來,慕求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且不提供財報給威剛公司,威剛公司長期表示不滿,但被告朱寶麒還是不理。 2.威剛公司並沒有介入慕求公司之經營;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我並未參加;開會前及開會後都未告訴我開會內容,是後來請律師去查才知悉;被告張國瑞、張麗華擔任慕求公司董監事我都不知情,這2人我都未見過。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3.我之前都未參加過慕求公司股東會議;威剛公司從101年到102年投資慕求公司,一直到105年年底,都還能夠拿到慕求公司財務報表,從105年之後就拿不到慕求公司財務報告,我們也不知道具體原因,後來陸續發了幾十封E-MAIL給慕求公司,但被告朱寶麒一直未提供財務報表,最後只好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財務報表及召開股東會,事後發現在107年7月6日慕求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隔天變更董監事,另109年8月3日又在未通知我們威剛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情況下,召開股東會,但我們根本未出席,但卻記載出席率是百分之百。108年2月14日我用我個人名義發了1次存證信函給被告朱寶麒,信函中明確指出被告朱寶麒未通  知我們卻召開股東會,信函中也  提及可能涉及偽造文書及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但沒想  到被告朱寶麒於109年8月又再來  1次,我忍無可忍只好提告。 4.被告朱寶麒稱慕求公司一開始成  立時即與我有共識,可以不用開  會,可以用報告方式代替,他所  述不是事實。 5.109年8月3日當天會議會議內容人事變動,我事前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開會通知。 6.109年發存證信函之後,我們甚至有向法院聲請檢查人,檢查慕求公司財務報表,但直到今天還是都看不到105年之後的財務報表,所以被告朱寶麒所述一直有連絡並不實在。我個人並不是慕求公司大股東,股東是3個法人,我怎麼可能是我個人同意就  可以不用開會。 (以上參見偵卷112年6月13日訊問筆錄) 6 證人陳玲娟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從2013或2014年開始擔任威剛公司總經理迄今,因我知道威剛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兆興公司投資1,500萬元、立萬利公司投資3,000萬元,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威剛公司投資慕求公司前1、2年有收過慕求公司財報,但後來就沒有收到,所以才會發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要求他們提供,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7 證人李增華之偵查中之證述 1.我在威剛公司擔任特助,109年之前是擔任財務,我知道威剛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有投資慕求公司;當時是被告朱寶麒跟陳立白說慕求公司有蟲草技術,我們評估完認為有商機,所以才決定投資。 2.我印象中從104年以後,威剛公司都沒有收過慕求公司開會通知,108年我們公司有發存證信函給慕求公司,向他們表示107年股東常會變更董監事有偽造文書之嫌,但他們也置之不理。 3.109年8月3日慕求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威剛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開會通知,事前跟事後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請律師調閱相關慕求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才知道有召開該會議之事。 4.104或105年以後就沒有收到慕求公司財報,所以從106年發很多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催告慕求公司。 5.通常被告朱寶麒與陳立白如果有開會時,我都會參與,印象中被告陳寶麒沒有跟陳立白講到慕求公司營運狀況。慕求公司109年8月開的臨時股東會,威剛公司及其子公司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也沒有去開會。 (以上參見他卷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 8 威剛公司、慕求公司、兆興公司、立萬利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威剛公司110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附表九(告證1至告證5)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9 慕求公司109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告證6)、慕求公司章程(109年8月3日第六次修訂、告證7)、慕求公司章程(102年4月12日第五次修訂、告證8)、109年8月18日說明書(告證9)、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告證10)、慕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證11)、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812620號函(告證12) 佐證被告朱寶麒等3人涉有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10 威剛公司與慕求公司101年至108年間之通訊紀錄(告證13)、威剛公司107年12月間聯繫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往來電子郵件(告證14)、108年1月24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告證15)、108年2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861號存證信函(告證16)、108年2月14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信函(告證17)、慕求公司111年4月1日函(告證19) 佐證告訴人威剛公司一直聯繫要求慕求公司召開股東會,但慕求公司都未依法召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寶麒、張國瑞、張麗華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等罪嫌。上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 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 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被告3人所為上開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3-26

TPDM-113-審簡上-6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許光耀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德怡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伊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系爭房屋 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若無贈與亦有使用借貸關係,核屬對於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4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之子即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前支付。然上訴人自10 7年10月起未支付租金,積欠金額逾1,000萬元,伊乃於11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内支付積欠之租金, 然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復於同年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騰空返還予伊,惟上訴人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出面 購買,但房屋貸款是以伊名義申請,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繳付貸款本 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口頭表示贈與系爭房屋,供伊作為 新婚房,若無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房屋無 償供伊及伊配偶使用,應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至79、150至151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自104年迄今均由上訴人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03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給付積欠租金,若逾期未支付則 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收受該函(見原 審補字卷第29至35頁、訴字卷第19至21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寄發臺北光武郵局存證號碼000053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上訴人於 112年2月21日收受該函(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39頁、訴字卷 第23至25頁)。  ㈣上訴人曾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以104年9月至1 07年8月期間每月20萬元計算(但非固定每月給付),給付 方式係交由證人張美麗代收。  ㈤系爭房屋之房貸扣繳專戶為系爭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而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其抗 辯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若無贈與關係,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稱103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口頭贈與伊作為新婚 房,伊居住已逾10年,且系爭房屋貸款是由系爭帳戶扣款等 語,然就兩造間有口頭贈與合意,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而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9 頁),並未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港興行有限公司之張美麗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 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大師房屋接洽購入,頭期款由被上訴人支 付,因被上訴人不適用首購優惠,故以其子即上訴人名義辦 理貸款,再由被上訴人帳戶撥錢存入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 繳付房屋貸款,上訴人從未付過房貸,且每月要繳本利近10 0萬元,上訴人並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左右通 知其將系爭房屋租給上訴人,要求其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房 租20萬元,然上訴人繳交房租狀況不正常,其僅向上訴人收 取至107年7、8月之房租,後來上訴人表示沒錢,其一直未 收到房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63頁),且有系爭帳戶 存摺、大師房屋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買賣)、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105、115至140頁)。 倘若兩造已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 當無可能自104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20萬元作為使用 系爭房屋之對價,且長期未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無從 僅憑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時間長短、房屋貸款係由系爭帳 戶扣繳等情,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贈與契約,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3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約定上訴人可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 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 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 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 自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自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然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稱兩造間若不成立贈與,則有 使用借貸關係,依其所述可知其主觀上係基於受贈之意思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借用人之地位,兩造自無可能就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依張美麗 前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要求張美麗自104年9月起按月向 上訴人收取20萬元房租,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104年9月至10 7年8月間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現金交由張美麗代收(見本院 卷第151頁),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即與使 用借貸契約需為無償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 信。  ㈣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選擇合併依民法第455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25

TPHV-113-重上-618-20250325-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秉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一行、第二頁第五行、第三十行 、關於被告「楊炳澄」之記載,應更正為「楊秉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19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319-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威利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朱寶麒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股東常會全部 決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召集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未依公司 法第171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由董事會召集之,係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美雲逕自委託董事陳振君出席股東會並擔任股 東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自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 ,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全 部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 董事會開會通知,已通知各董事、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經全體董事、監察人出席並 決議將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嗣董事長陳美雲 因故無法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於同年3月21日出具委託書, 委由董事陳振君代理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主席, 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且伊業 已檢附系爭股東會常會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系爭決議自屬 合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48、204頁):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創始股東,曾於103年12月5日起擔任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4年11月辭任。  ㈡系爭股東常會由董事陳振君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決議內容如 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  ㈢上證1至上證7之形式上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程序違反 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由?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由董 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董事長對內 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182條之1第1項前段、第20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 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 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 203條之1第1項、第204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上訴人以其董事長陳美雲前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 東常會,先於111年2月14日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寄送「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於同年2月24日召 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已經全體董事出席決議通過召集 系爭股東常會,而後董事會於同年3月28日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董事長陳美雲因故該日無法出席,於同年3月21日出具 「委託書」指定董事陳振君代理陳美雲行使職權擔任系爭股 東常會會議主席,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等情,有上訴 人所提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營業報告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 照表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 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9 頁)、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議程表及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 核報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附 件(見原審卷二第335至350頁)、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 見原審卷三第71至73頁)為據。上訴人又以系爭股東常會開 會通知書、議程表含上述附件已於同年2月25日以雙掛號寄 送予被上訴人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掛號郵件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273頁)為依。且證人李增華已證述:伊受上訴人 之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所為議案討論 及議決情形如議事錄所載,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地點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地下室,被上訴人當日有委任律師到場,但 遲到,到場時會議已結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雲更證述:伊因故未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伊委託陳振君出席,並委託陳振君擔任系爭股東常會會 議主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3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所提上述證據資料不爭執真正,就曾受送達系爭股東常會 開會通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依據上開 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其董事長陳美雲召集系爭董事會,系 爭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已 送達股東,系爭股東常會已為系爭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集 程序符合上述公司法規定之情,已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云云。然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已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 營業報告書等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系爭董事會議 事錄(見本院卷第87、88頁)、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見本院 卷第89頁),證明確已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之決議事實,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所 為系爭董事會未實質進行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前述主張自 未可採。被上訴人又以主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 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 決議資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委託陳振君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被上訴人上述主 張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線上申辦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書表下載」內容,股份有 限公司僅在辦理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 增資、發行新股等特定事項,始有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倘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未涉及公司 應辦理變更事項者,無須檢附議事錄等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 記或逐一報備,且改選董監事辦理變更登記,所提出董事會 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係為確認公司董事長為何人,非指董 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證明文件等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新北 市政府申辦e服務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說明(見本院卷 第91至9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書表下載網頁(見本 院卷第95至97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書表一覽表、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參考範例(見 本院卷第99至110頁)為據,自屬有據。且上訴人已提出系 爭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資料,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僅以主 管機關所留存「全國工商登記案卷影像管理系統」查無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為決議資料,即否認系爭董 事會召集及決議效力,自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以陳美雲 、何淑娟、陳振君未經股東會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陳美 雲無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陳 美雲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董事長,系爭股東常會係 無召集權人陳美雲所召集等語,以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請求,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確定,被上訴 人再於本院為相同主張,已違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且與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主張無涉,本院自無 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㈣據上論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及召 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未可採,則其主張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未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會議名稱 召集日期 決議內容 111年股東常會 111年3月28日 1、承認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案。 2、承認110年度虧損撥補案。 3、修訂「公司章程」案。 4、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3-18

TPHV-113-上-1091-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被告丁○○則為乙○○之 母。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 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原告與乙○○於民國111年2月 10日經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0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時, 被告即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且丁○○至少於10 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並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又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且使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部分:丁○○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並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乙○○部分:乙○○就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與 乙○○婚後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300萬元、乙○○出資1800 萬元,約定供原告、乙○○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因兩造 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名下已有房子,故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乙○○所簽立, 系爭房地之權狀原由乙○○持有,詎遭原告於108年8月未經其 同意而取走。又系爭房屋之過戶、代書費、房屋稅、水電及 天然氣費均由乙○○繳納,原告僅於108年8月乙○○提起離婚訴 訟後約1年始陸續繳納系爭房屋之天然氣、水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  ㈠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為99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7日裁 判離婚。  ㈡乙○○與訴外人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 地。  ㈢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100萬元,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乙○○ 支付1800萬元。  ㈣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 予原告。  ㈤除原證8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參照)。  ⒉查乙○○與周○○於106年10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乙○○以 2100萬元向周○○購買系爭房地,分別由原告支付300萬元、 乙○○支付18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匯款回條聯、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113、233至249、297至321頁; 卷二第63、105至107),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至㈣)。又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簽立系爭契約及辦 理移轉登記時,我接洽的人有買方乙○○及賣方周○○、賣方先 生,過戶代書費用都是跟買方收。簽立系爭契約後,關於買 賣價金等買方應處理的事務,是跟乙○○接洽辦理。當初乙○○ 指定要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務辦 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聯絡過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20頁)。堪認乙○○就系爭房地有出資1800萬元,並指定 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且均由乙○○負責簽立系爭契約、委託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支付代書費用。  ⒊又乙○○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用多由其 所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至113年 房屋稅繳款書暨繳款證明、109年6至10月欣中天然氣繳費通 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至11月催 繳欠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台灣電力公司109年5月至111年9 月繳費通知單暨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三第35至119頁)。可 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乙○○亦有持續繳納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未因系爭房地 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有不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水費、天然氣費、火災險均由原告繳納迄今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12月、112年2月水費繳款證明、112 年3月水費電子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成功通知、系 爭房屋之保險資料、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已繳費憑證證 明單、水費繳費狀況、自來水全球資訊網-信用卡繳費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6、433至441頁;卷二第115至133頁 ),惟由此僅可知原告有繳納111年12月、112年2月、同年3 月之水費,而原告本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上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保險資料、繳費憑證固載有原告之姓名,然此 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有繳費、保險之事實,尚無從得知該等費 用係由何人所繳納,自難以此遽認均為原告所繳納。  ⒋再參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狀是 交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及證人即乙○○父親 甲○○於本院證稱:乙○○有拿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權 狀在他那邊,應該就不用擔心。乙○○現在沒有持有所有權狀 ,乙○○跟我說被原告拿走,原告於108年7月就搬回臺○居住 。乙○○有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暫時以原告名義登記,是借名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結果對 證人甲○○並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 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 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原告空言指 摘甲○○作證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即屬無據。由此可證乙○○ 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至108年8月等情,應為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均為其保管迄今乙節 ,顯屬無稽。徵以乙○○自系爭房地購買後即居住迄今,且系 爭房地為乙○○出資1800萬元購買,雖乙○○指定登記於原告名 下,然仍由乙○○為實質之管理及使用,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至108年8月,及繳納房屋稅、水電、天然氣費用等情, 足認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等語,應可採信。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 以認定。    ㈡丁○○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丁○○至少於109年1月22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並於同年10月24日10時31分許自承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 鎖等語,固提出照片、原證8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89至197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僅可知丁○○於109 年1月22日、同年10月24日有在系爭房屋,尚難以此遽認丁○ ○有長期居住並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又被告否認上開錄音光 碟及譯文之形式上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且參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購買後由原告、乙○○及2位子女居住 ,我跟丁○○居住在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足見丁○○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況原告復未提出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為無理由:   查原告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並未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乙○○始為系爭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 ,丁○○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 屋遭被告無權占用,應非事實,難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7

TCDV-111-重訴-554-20250307-2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倪夢麒 陳秀文 葉美霞 張肇康即張瀚元(兼張維鄉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黃育珠 李冠德 李侃儒 李冠儀 梁應騰 楊明塗 楊玉梅 陳小凌 楊炳澄 楊秉欣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繼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育珠、李冠德、李侃儒、李冠儀、梁應騰、楊明 塗、楊玉梅、陳小凌、楊炳澄、楊秉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與被告倪夢麒、張維鄉(業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死亡,由被告張肇康即張瀚元單獨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 )、葉美霞及訴外人楊明哲、李聯興等人共同集資成立福德 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興建福德寶寺納骨塔(下統稱福 德寶寺)以經營上開業務(下稱系爭事業),伊經選任為系 爭事業之執行人,被告陳秀文、張肇康即張瀚元(與其餘被 告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87年間入股,嗣伊 以自己財產繳付系爭事業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間之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6,128 萬3,466元(下稱系爭稅款),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清 償系爭稅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倪夢麒應給付 原告197萬6,884元;⒉被告陳秀文應給付原告197萬6,884元 ;⒊被告葉美霞應給付原告296萬5,228元;⒋被告張肇康即張 瀚元應給付原告395萬3,770元;⒌前開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應以福德寶寺財產共同給付原告1,472萬2,947元 。福德寶寺財產不足清償部分,由被告依如附表之比例負清 償責任;⒉被告倪夢麒、陳秀文、葉美霞、張肇康即張瀚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黃育珠、李冠儀、李侃儒、李冠德、梁應騰、 楊玉梅、楊炳澄、楊秉欣、楊明塗、陳小凌,請求自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均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保管系爭事業 販售福德寶寺塔位之營收。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1597號事件(下稱士檢第11597號事件)偵查中亦 陳稱福德寶寺迄至88年間之銷售塔位收入約2億元,均以其 個人帳戶保管,則原告以上開收入支付系爭稅款綽綽有餘, 根本無須以自己財產繳稅。又系爭稅款如屬原告因合夥事業 支出之費用,其本應向合夥財產請求償還,不得向合夥人個 人請求以自己財產支付,而原告自系爭事業開始經營起迄今 ,從未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向股東提出財務報表說明系爭事 業財務狀況,自無從依其片面之詞逕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 供繳納系爭稅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㈠、兩造與其他人等依80年8月8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 共同出資、興建並經營系爭事業,且皆已依股份比例提出資 金。嗣投資成員迭有更易,原告始終受選任為系爭事業之執 行人,系爭事業仍持續經營迄今。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 日(下稱系爭期間)兩造就系爭事業為合夥關係,股份比例 如下:原告原始持有4股、倪夢麒1股、陳秀文1股、葉美霞1 .5股、張維鄉1.9476股、張肇康2股、被告黃育珠、李冠儀 、李侃儒及李冠德為李政頡之繼承人,繼承李政頡10.5股、 被告梁應騰1.5股、被告楊明塗2.5524股、被告陳小凌1股、 被告楊玉梅、楊秉澄、楊秉欣為楊明哲之繼承人,繼承楊明 哲1股,原另有江萬祿、楊昭男(已歿)、陳秀英同為合夥 人,共31份額,每份為220萬元,出資總額共6,820萬元。系 爭事業於系爭期間未進行清算,亦未分配盈餘紅利(見本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6至36頁、第40 至42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讓渡證書;本院卷一第 37至38頁、第109頁)。 ㈡、93年4月至104年6月間原告及郭國華帳戶有支付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房屋稅計6,684萬5,033元,其中94年7月1日至 104年6月30日支出之營業稅計443萬4,714元、營利事業所得 稅1,269萬3,971元、房屋稅424萬5,781元,計6,128萬3,466 元(即系爭稅款,見原審卷第44至109頁、第192至198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 分期筆錄、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支票、郵局匯款執據、板 橋行政執行處函),上開稅款係原告為系爭事業營業所應支 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87頁)。 ㈢、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會議紀錄記載之股東每股增資13萬元部 分,兩造均已依個人出資比例繳付;同卷第184頁每股增資2 0萬元部分,原告有依出資比例全部繳付,被告僅繳付每股1 0萬元,每股其餘10萬元均未繳付(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 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紀錄【下分稱 870331會議紀錄及870630會議紀錄】)。 ㈣、福德寶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第38頁拆除通知單 、第186至190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稅款,被告因而 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既為被告所均 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系爭稅款均列為被告之個人所得,故原告並無繳 納之義務等語。惟依照原告原起訴時主張,係於88年12月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曾發函將福德寶寺漏稅一事移 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 徵所,嗣後原告等14投資人即收到通知應補繳房屋稅、營業 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自86年至90年間應補繳之稅款 高達6,200萬餘元,原告為免福德寶寺遭行政執行,方自92 年11月7日至104年止,以現金、匯款、支票等方式繳納共6, 684萬5,033元,原告進而依照被告持股比例請求其等償還上 開稅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可認原告已自認系爭 款項確與系爭事業有關,而原告身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因 而代為繳納系爭稅款,既係清償合夥之債務,即難認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款項,即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 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 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 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 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 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夥 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 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 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  2.稽諸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書、支票、匯款憑據等證據,固堪認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事業繳付系爭稅款之事實非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7頁)。然自兩造合夥關係成立 迄今,原告始終為系爭事業之執行人,系爭事業亦持續經營 迄今且未經清算(見上開三、㈠及本院卷二第256頁),而迄 至88年間福德寶寺塔、牌位販售所得係由原告以其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保管一情,為其於88年11月23日士檢第11597號事 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1123調查筆錄) 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頁),則原告擔任系爭事業之 執行人,對於系爭稅款有清理償還之責,其償還之方法,當 應先就其保管之合夥財產為之。衡以迄至88年間福德寶寺計 有納骨塔位1萬座,神祖牌位2,000座,共1萬2,000座自82年 間起已售出5,000座,每座價格自2萬元至30萬元不等,計售 出約2億元,其中部分所得投入後續擴建工程等節,有1123 調查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4頁),堪知福德寶寺塔牌位 銷售所得用於支出擴建工程外,尚非全然無餘,則被告抗辯 系爭事業尚有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之合夥財產可供繳付系 爭稅款,及原告尚有可能以其保管之合夥財產支付系爭稅款 等語,即非全然虛妄。況系爭事業未進行清算,迄今尚持續 經營中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堪認系 爭事業尚應持續累積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其係以自己財產 ,而非以合夥財產繳納系爭稅款之利己事實,當應由其負證 明責任,但原告就此並無舉證以佐,自難遽信其主張屬實。  3.又系爭事業既不無合夥財產可供系爭稅款之清償,揆之上開 1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合夥財產清理,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原告亦應先核計合夥財產數額及不 足清償之數分別為何,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 結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事務執行人之身分逕 向他合夥人即被告請求賠墊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 事業之合夥財產於系爭期間不足清償系爭稅款,或不足清償 之數額多少,其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支付系爭稅款,或 返還其代繳之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上開塔、牌位銷售所得業因支付擴建工程款而用 磬,且因福德寶寺於88年間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違建消息傳 出,已無人購買所剩塔、牌位,各該塔、牌位實質上已無價 值,並以系爭事業股東於89年9月16日之開會紀錄(下稱890 916會議紀錄)所載,佐證系爭事業已無財產可供繳付系爭 稅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84頁、第259至261頁)。 然查:  ⑴870331會議紀錄三記載:「擴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 配盈餘做轉投資。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 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此 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為13萬元,87年5月10日前 繳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⑵870630會議紀錄決議事項記載:「1.87年5月份股東實收3,19 2,100,6月份2,718,300全部撥入擴建工程款,為(字跡模 糊)工程款需求,本塔三樓庫存為應以特賣打折方式推出, 但價目表不調整。2.工程款支付,如遇有周轉需求時,以月 息一分半計,股東可提供周轉資金或由廠商自行周轉取息。 ……5.增資款每股13萬元,請於近日繳交公司。」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  ⑶兩造各依上開會議決議之增資方案,繳付全部或部分增資款 如上三、㈢所敘。  ⑷審繹上⑴、⑵決議內容,堪認福德寶寺擴建工程資金來源,尚 有系爭事業87年3月31日前後之股東未分配盈餘、公積金及 增資款,而依上⑵、⑶載述,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事業股東至 87年6月間止所繳納之增資款,已高達591萬餘元,倘依原告 主張及上開會議紀錄所示之福德寶塔、牌位全部銷售所得及 股東增資款,全數用於擴建工程款支出,則福德寶寺擴建工 程所需經費應高達2億591萬餘元以上,如此鉅額工程款支出 ,衡情應有工程契約或相關支出憑證可佐,原告身為系爭事 業執行人,亦應據實詳載各該款項支付帳務報表,以備日後 製作帳務供股東查核,但其就上開擴建工程支出經過及相關 發票憑證,毫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 以供參酌,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 ),尤悖常情,其徒以上開會議決議結果,主張全部合夥財 產投入擴建工程云云,益乏其據,自難逕信其主張系爭事業 合夥財產業因支付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款而用磬之事為真。至 890916會議紀錄固記載:「A.前題:一、本福德寶寺,無意 中發生嚴重事故,造成所有經費全部用罄,目前已面臨無法 經營之困境」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觀諸上載字句 並非股東決議事項,被告亦未有同意或肯認之表示,而此「 前題」事實亦無相關財報文件作為附件可參,自不足執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又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自88年間起即以福德寶寺經勘查屬違 建為由,歷年來多次查辦或寄發拆除通知單乙情,雖有原告 提出之函件為佐(見原審卷第38頁、第186至190頁),原告 據此主張福德寶寺塔位已無再為販售之可能,固亦非無見。 然核之系爭事業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系爭事業經營業務係 「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之經營」(見原審卷 第28頁),顯非僅經營靈骨塔販售一途,原告就系爭事業之 合夥財產除販售靈骨塔牌位之收入外,別無其他營收乙節, 未舉事證以明,復佐之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事業目 前財產狀況,無從推認系爭事業已無財產收入一情,業經前 論,其逕以福德寶寺經認屬違建後無人購買塔牌位之結果, 主張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敷支應合夥債務云云,難以信 實。  ⑹原告固提出福德寶寺於88年1月至9月之報表,作為福德寶寺 該年度之支出及收入之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87頁)。然 該報表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並辯稱原告均未提出相關單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而細繹上開報表雖記載88年1至 9日間之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各項科目及手寫 之金額,並蓋有經理即原告、主辦會計即製表人員之印章, 然並無任何傳票等單據為憑,可認此至多僅為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該真實性顯有疑義;參以原告自承 該主辦會計人員為公司聘任沒有執照之記帳人員(見本院卷 二第286頁),則該等報表既非由專業之會計師所製作或附 有簽證之意見,又無任何單據為憑,實難擔保該等表格上所 載科目暨數字之可信性。從而,原告徒以上開報表所載諸如 營業收入、管理費用、佣金支出、在建工程等數字,作為佐 證系爭事業確有該等收入與支出,進而計算出系爭事業已無 盈餘一事,自難採信。  ⑺原告另提出88年佣金單據(見高院卷一第450至520頁),以 此佐證該等塔位單據上之總價均應扣除40%之佣金後,方為 福德寶寺實際販售塔位所得等語。然觀諸該等單據之名稱為 證明單,係由福德寶塔管委會所出具與客戶,而上開備註欄 之數字及文字係原告自行填寫,而非葬儀社取走佣金後所出 具之單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6頁) ,則上開單據既僅有手寫之數字,又非收取佣金之葬儀社所 出具之證明,實難以逕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  ⑻至於原告所提出其所經營生前契約之申報書、客戶名單等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54頁),該等時間既均在91年以後 ,核與福德寶寺於80至88年間之收入與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⑼基上,原告就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已全數支應於福德寶寺擴 建工程,或系爭事業於88年間福德寶寺難以銷售塔、牌位後 即無收入,致系爭事業已無合夥財產足供清償系爭稅款等節 ,均未舉證以供考實,是其主張因合夥財產不足繳付系爭稅 款而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並返還上開款項 予己,委難成立。  ⑽綜酌前述,原告未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 稅款,其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個人出 資比例以其等個人財產償還系爭稅款予己云云,尚不足取。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照民法第67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或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至於原告雖向本院聲請送請鑑定福德寶寺擴建工程於 86、87年間之造價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第287頁 )。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且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福德寶寺自原告接手後之完 整收入資料,則福德寶寺歷年來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既均屬不 明,理由已如上所述,自難單憑鑑定之結果即得反推或證明 合夥財產之支出或剩餘情形,則原告聲請鑑定一節,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被告清償比例 編號 被告 股數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倪夢麒 1 61萬3,456元 2 陳秀文 1 61萬3,456元 3 葉美霞 1.5 92萬184元 4 張維鄉(已歿,由張肇康即張瀚元繼承) 1.9476 119萬4,767元 5 張肇康即張瀚元 2 122萬6,912元 6 黃育珠 2.625 161萬322元 7 李冠儀 2.625 161萬322元 8 李侃儒 2.625 161萬322元 9 李冠德 2.625 161萬322元 10 梁應騰 1.5 92萬184元 11 楊明塗 2.5524 156萬5,785元 12 陳小凌 1 61萬3,456元 13 楊玉梅 0.33 20萬4,485元 14 楊秉澄 0.33 20萬4,485元 15 楊秉欣 0.33 20萬4,485元

2025-02-25

SLDV-112-重訴更一-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賴芳玉律師 謝宗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伍佰叁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 柒元,以及其中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捌萬肆仟壹佰零壹元自 民國109年9月15日起、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玖貳拾 貳元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超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柒 仟零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叁萬陸仟叁佰玖 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 伍佰參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合併請求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為合併請求,嗣兩造於109年7月14 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惟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未能和解,由本院續行 審理。 二、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迭經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113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 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 元部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九第141、175頁);核原告之變更,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30號 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和解成 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030條之4規定,並以108年10月25日即原告向法院 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另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原告整理之兩造婚後財產明細 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7、8等所示(見卷九第89頁至第10 1頁、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茲就兩造仍有爭執部分, 說明如下。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被告贈 與原告    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地,其中,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稱以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交換 之約定,且其上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取 得原因為贈與,至為明確。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公司(下稱保 立成公司)」,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模懋公 司)」百分之百獨資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之 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 司」業已將登記股東變更為他人。 (四)附表1-1編號52、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 前財產    原告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79年4月16日投保,兩造後於88年7月14日結婚,該保單在婚前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係66,435元,低於婚前數額,顯見前揭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險係原告婚前財產。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被告贈與 原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購 買贈與原告。有兩造間通訊軟體之下列對話內容可參:   1、於107年7月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 ,今晚帶你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 讓你騎10多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 「我太太出門不能寒酸」。   2、於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GLE300萬 」、「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原告回覆: 「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買這一台」 「我再問有沒有黑色」。嗣後決定購買該車輛,並於108 年3月28日辦理過戶。 (六)附表2-1編號44、45之股份,應以被告出資額為其婚後財 產    被告持有海外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資本額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英屬安 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持有 100萬股,美金100萬元,即新臺幣30,540,000元)二家公 司之股份,且唯一股東,應以出資額為其婚後財產。被告 雖主張,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銀行帳 戶存款餘額為美金409955.35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 ED銀行帳戶餘額美元187101.95元(約新臺幣5,724,197元) ,此僅係上述二家公司之銀行存款餘額,與被告持有上述 公司之股份不同,故仍應以被告之出資額為其財產。 (七)附表2-1編號105、106之德國不動產,應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    被告不動產部分,應包含: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 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 價款歐元167,750元,新臺幣5,507,233元),及德國普法 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新臺幣9,155,265元),上述不動產確實為被告所購置 ,迄今仍為被告所有。 (八)「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之股權價值一事,「中華 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評價報 告不可採,應以「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 公司)」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1、「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模懋公司」股權價 值係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等。而「中亞公司」 之評價報告則認股權價值係9億元(即每股360元),之後 補充鑑定1,005,000,000元(即股402元)、最終鑑定1,73 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   2、而「中華公司」之評價報告書(全文20頁)僅參酌「模懋 公司」108年以後之財報資料進行評價,未加審酌「模懋 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財報資料、擁有4項商標權及2項 專利權、大陸設立分公司模倍速相關財報資料等,且「中 華公司」評價報告所憑藉對比之上市公司數據與「模懋公 司」亦不相當(即三家上市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項目等)。 故「中華公司」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粗疏草率,實不足採 。   3、反觀「中亞公司」之鑑定報告對於「模懋公司」之基本資 料、股權價格推算說明、相關資產價格的推論、經營損益 與資產價值的評估分析,股權價格的評估說明等均有詳盡 之說明。而「中亞公司」估價人員李兆驊鑑價資歷近40年 ,評鑑資產項目,包括: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經手 作業案件超過2千件以上,並曾取得經濟部無形資產評價 管理師-初級證書。綜上,二相比較,應以「中亞公司」 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部分    被告並未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此筆債 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2 月17日,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 臺幣為1,313,000元,此筆債務將於110年12月31日償還完 畢云云。惟被告擁有銀行存款、不動產、股票、保險等資 產,金額共計約6億餘元,毫無資金需求問題,根本不可 能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而被告提出之借據僅 簡略記載:「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 仟圓整,將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僅 係被告片面出具之借據,其上並無李昇達之署名,亦無借 款利率之約定,單憑該紙借據實難證明李昇達與被告間約 定借款之事。另觀諸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2月18日匯入人民幣305 ,000元後,此筆款項同日即轉為定存。由上述李昇達匯款 予被告,被告並未領出該筆款項,隨即轉換為定存,俟定 存到期再存回帳戶等情形,可見此筆匯款入帳係被告作為 定存之用,再無其他使用狀況,此情與一般借款之目的係 基於特定之用途或需求,例如:投資股票或不動產等而借 貸情形迥異。足見被告所辯,其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乙事,純係臨訟虛捏,不足採信。  (十)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信卡、轉帳 、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947元, 此部分金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 (十一)基上,被告財產為:688,533,157元,原告財產為:180 ,882,147元,分別減去債務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 505元。       (十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25,505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 自109年9月15日起,超出62,384,101元部分自111年10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如提出之附表所示,茲就兩造仍爭 執是否納入婚後財產部分,說明如下: (一)附表1-1編號35、「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於「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1、依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回函所附登記資料,原告 名下持有「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最初是原告於1 00年以「買賣」方式取得,且依原告提出原證38、民事判 決,原告係以該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雅雀、李昇達一 同合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集合住宅,原告於10 4年1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始取得「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所有權。   2、至原告雖稱:「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其中10000 分之8係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惟實際上係因兩造與訴外人 李雅雀、李昇達合建上揭93號3樓房屋,為使各樓層之房 屋所有人,擁有與房屋面積相對應之土地持分,原告先後 於101年12月、102年11月,各贈與100000分之28233、100 000分之4637予訴外人李昇達,被告亦於102年間,贈與部 分土地予李昇達及李雅雀,嗣因計算錯誤,訴外人李昇達 及李雅雀才又以贈與名義,「返還」10000分之8土地持分 予原告。由此可知,全部的土地自始即是原告出資購買所 得,並不會因為李昇達二人返還部分持分,就變成原告無 償取得。故原告名下所有之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持 分,既係於婚姻存續期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當屬原告 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是故,93 號3樓房地屬原告婚後財產,應以鑑價金額42,011,433元 計算。 (二)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屬原告婚後財產    「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依「保立成公司 」股東名冊及章程,可知該公司係由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取得所有股份,原告雖以原證37、存證信函以及原證47、 信函,主張「保立成公司」由「模懋公司」出資,並否認 「保立成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明顯是原告臨訟推 諉之詞,多年來原告均未將股份返還「模懋公司」,可見 僅以何人出資並不足以認定股份歸屬,且原告本身亦不承 認自己僅是出名人,否則不會有原證37、存證信函中所載 欲為股權轉讓之行為。另原證47、Leung Wei法律事務所 寄發之信函,僅係告知原告訴訟案件資訊,以及確認原告 是否指示該事務所擔任該案律師,無法由該信函內容證明 「保立成公司」為他人所有或原告有完成股份變更事宜等 資訊,「保立成公司」既於基準日為原告一人所有,自應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三)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中,婚後繳納之 保費22,680元應納入計算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原告雖主張為婚 前投保,惟該保單投保始期為79年4月16日、年期10年, 應繳費至89年,則自雙方結婚日即88年7月14日起,原告 所繳交之保費,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原告該 筆保單自88年7月14日至今總繳保費為22,680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四)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屬原告婚後 財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依臺北市監理所111年7月20日回 函,車主確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且該車價 值雙方合意以1,025,000元計之,雖原告稱該車係被告贈 與,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該車由何人出資,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贈與關係存在,該車即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應依民法第1030-3條第1項追計部分    原告於107年離家另住後至提起本件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訴訟之間,有多筆大額現金或轉帳支出,明顯為減少 其應列入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而刻意脫產,包括: 於起訴前大量移轉至少33,058,000元存款,且其中尚有先 向銀行貸款上千萬元,或向保險公司解約保單取得解約金 後,即將款項領走,甚至於起訴日前,還繼續領取大筆現 金等明顯脫產情形。尤其,該等款項原告大多都是領取「 現金」,之後現金即消失無蹤,而原告至今亦未說明其有 何用途,自應符合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追加計算之。 (六)附表2-1編號44、45、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 mited及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 imited,被告雖持有該兩間境外公司股份,惟該兩間境外 公司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 報,而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有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 日餘額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 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 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 約新臺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公司於基準日之 實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非屬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有德國不動產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合約,僅 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前,即於106年4月21日及106年12月1 2日購買該不動產,未能說明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基準日 時,名下仍有該德國不動產,原告顯然未盡舉證之責,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即不容原告任意增加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 (八)關於「模懋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股權價值一事,應以 「中華公司」之鑑價報告較為可採。蓋因「中亞公司」違 背本院函示,未能將「保立成公司」、「模懋公司」分開 鑑價,且「中亞公司」鑑價人員李兆驊僅具有無形資產評 價管理師之初級資格,亦無證據顯示其曾有鑑定價值數億 元之公司經驗及專業能力,「中亞公司」顯非適任之鑑定 公司。而「中華公司」鑑價人員王松霖除具有經濟部初級 無形資產評價師證書外,亦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 協會企業評價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專業資格,應以「中 華公司」鑑定價格較為可採。然「中華公司」於113年11 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變更原先認定,此係因不動產重 估後之價值所影響,但被告認為不動產價值對於公司股價 影響,應沒有「中華公司」鑑價所認定之差異大,實際上 公司股價,應較該鑑價為低。    (九)附表2-2編號4、被告對訴外人李昇達所負債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財力豐厚無需向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 000元云云,惟被告存款多為新臺幣,因臨時有人民幣資 金需求,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並非不合理,且被告與李 昇達為兄弟,臨時週轉自不需詳細交代所有細節。觀諸被 證16、借據及結匯證明,被告與李昇達於103年2月17日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顯具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已移 轉金錢,並約定返還,消費借貸即已成立,縱未定返還期 限及利率,亦與消費借貸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既於基準日 對訴外人李昇達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十)綜上所述,依提出之附表1-1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應追計 財產共33,058,000元,原告婚後財產為388,621,242.5元 ,扣除附表1-2原告婚後債務35,339,105元,原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353,282,137.5元,而依附表2-1被告婚後財產為 469,004,385.5元,扣除附表2-2被告婚後所負債務138,51 7,90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330,486,484.5元,故原告 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向被告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應無理由。    (十一)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除以下兩造爭執事項外,其餘事項兩造 均不爭執(見卷九第146頁至第148頁等): (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3部分,該等不動產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賣賣,應予計入。   2、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2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3、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43部分,「保立成公司」股份應 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借名登記,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原告所有,應予計入。   4、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52部分,該保險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22,680元。         5、被告言辯狀附表1-1編號90部分,該車輛應否列計?    原告主張,為贈與,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為買賣,應予計入。 (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無爭執。 (三)原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被告言辯狀附表1-3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四)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35部分,「模懋公司」股份之價 值計算?    原告主張,採「中亞公司」鑑價金額。    被告主張,採「中華公司」鑑價金額。          2、被告言辯狀附表2-1編號44、45部分,其價值計算為何?    原告主張,以新臺幣30,540,000元、30,540,000元計之。    被告主張,以新臺幣12,542,174元、5,724,197元計之。   3、德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予計入。    被告否認,被告於基準時有德國不動產,應由原告舉證。 (五)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言辯狀附表2-2編號4部分,被告向李昇達借款新臺幣 1,313,000元應否列計?    原告否認,此部分不應列計。    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計入。 (六)被告有無追加計算部分       原告辯論狀「被告應追加計算」(表列,共56,876,947元    )部分,應否追加計算?    原告主張,應予追加計算。    被告主張,不應追加計算。 (七)本件有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須增減之情?    原告主張,有且應調增。    被告主張,有且應酌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08年10月25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88年7月14日結婚,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 30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 和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30號和 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第494頁至 第49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09年7月14日經法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 原告早於108年10月25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 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 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 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 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 為規定,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 2條之1,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 ,其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 予以全面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 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 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08年10月25日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 同意(見卷二第135頁),合先敘明。 (二)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及其坐 落「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均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3、「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係被告贈與原告,此部分非原告婚後財產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2、惟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歷次過戶登記資 料(見卷五第137頁至第204頁)可知,兩造於100年7月7 日,購買該451地號土地,各持分1/2,其後原告於101年1 2月3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0000分之282 33,再於102年1月21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李昇達持分10 0000分之4637,另於104年11月9日,由被告以贈與名義, 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之36,復於104年11月9日,李昇 達、李雅雀則分別以贈與名義,轉讓予原告持分10000分 之2、10000分之6,至此原告名下該451地號土地持分為10 000分之1757;細繹原告對該451地號土地持有之變化過程 可知,原告於101年、102年間,轉讓土地持分予李昇達, 應係為與其合建住宅,並於104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為使房屋與土地持分正確相符,始再由被告、李昇達、李 雅雀將部分持分再度轉讓予原告,則原告所有該451地號 土地中10000分之36、10000分之8,雖係以贈與名義為移 轉,實係兩造與上開訴外人等辦理合建住宅,於取得所有 權過程中,因土地持分計算有誤,所為之更正對應措施, 顯非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該451號土地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範圍。    (三)附表1-1編號43、「保立成公司」,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1、原告主張,「保立成公司」為「模懋公司」百分之百獨資 設立之公司,「模懋公司」為實際股東,原告僅係借名登 記之名義股東,且嗣後「保立成公司」已將登記股東變更 為他人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查「保立成公司」於95年1月6日設立登記,原告登記為「 保立成公司」之股東,此有「保立成公司」股東名冊在卷 可查(見卷六第355頁至第357頁)。然「模懋公司」於10 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富蘭美林諮詢有限公司( 下稱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通知房心蕙「保立 成公司」股權紛爭之事,並表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出 資均由本公司提供,保立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皆為本公司 委派甲○○女士擔任,本公司方為保立成公司之實際股東暨 所有人,甲○○女士僅為本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 ,復於109年4月1日,「模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表示:「本公司為保全資產,爰特通知台端,終止委由 台端繼續代理本公司持有保立成公司全部股權,並請於文 到三日內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與本公司事宜。」,且「 懋模公司」又委託「富蘭美林公司」代表人房心蕙於109 年12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模懋公司」已辦理登 記股東變更,且表示:「洪小姐您好很遺憾通知您,因您 已失去在POLYCHA ININTERNATIONAL HOLDINGCO.,LTD.的 經營權。…」,有相關存證信函、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 卷七第37頁至第45頁、卷八第75頁等),足見「保立成公 司」實際上係由「模懋公司」出資,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 名義人,且「模懋公司」其後已於109年12月間,完成股 東名義之變更,故「保立成公司」股份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        (四)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原告婚後繳納 之保費22,680元,不應「納入計算」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52、國泰人壽萬代福211保單為原 告婚前投保,該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 ,然於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則係66,435元,低於婚前 數額,顯見該保險確係原告婚前財產等情。而被告不否認 該保險為原告婚前財產,惟主張:自兩造結婚日即88年7 月14日起,原告繳交保費22,680元,係以其婚後財產清償 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計算等語。   2、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保險係原告於婚前即79年4月16日投 保,年期10年,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4,593元,然於 基準日即108年10月25日為66,435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6日、112年3月15日函文暨甲○○保 險費繳納狀況、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 四第111頁、卷七第17頁至第19頁);又原告自婚後即88 年7月14日至今之期間,繳納保費共22,680元,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函文暨甲○○君保險費繳 納狀況一覽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卷八第341頁至第342頁) ,均堪認定。惟該終身壽險為保險契約,本質為繼續性契 約,與一次即可實現債之內容的一時性契約不同,有其特 殊性,計算其價值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又相關保費 既已約定為分期交付,則原告於婚後繳納婚後始應繳納之 保費22,680元,並非清償婚前即已到期之債務,此與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在納入計算之列。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婚 後有何增加之情,該部分自無從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 之,附此敘明。 (五)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係被告贈與 原告,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範圍內   1、原告主張,附表1-1編號9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係被告購買贈與原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該汽 車車主為原告,實際上亦係原告自行購入,依原告所提對 話紀錄內容,無法看出該汽車由何人出資等語。   2、然由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兩造對話內容以觀(見卷五 第211頁至第212頁、卷六第25頁至第26頁),於107年7月 18日,被告:「很抱歉,長期爭吵,忽略了你,今晚帶你 去買機車」、「晚上7點去看機車」「ㄧ台機車讓你騎10多 年,真的是我不對」、「我『也給你換部車』」、「我太太 出門不能寒酸」;於107年7月19日,被告:「300萬」、 「GLE300萬」、「GLA182萬」、「GLE300萬車身太大」, 原告回覆:「你決定就好」;於107年9月20日,被告:「 買這一台」、「我再問有沒有黑色」、「你永遠是我的家 人,保證照顧你一輩子,我保證」;復於108年3月28日, 原告辦理汽車領牌申請。可知該汽車係先由被告主動詢問 款式及價格,復由被告選定款式及顏色,並表示原告永遠 是被告的家人、保證照顧原告一輩子等語後,贈與原告, 是該車屬原告無償取得,不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 範圍內。 (六)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股份之價值計算    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44、45、該等境外公司之股份, 應以被告出資額即各為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 元),計算其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股東名冊、「荷 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 六第456頁、第495頁等)。而被告辯稱:該2間境外公司 僅屬個人理財投資,並未實際運營,亦未製作公司財報, 原告既未聲明鑑定,目前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之財產僅上海商銀之帳戶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 為409,955.35美元(約新臺幣12,542,174元)、英屬安拉 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在上海商 銀之帳戶存款餘額,於基準日為187,101.95美元(約新臺 幣5,724,197元),故應以該兩間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實 際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等語,此有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 查(見卷八第334頁至第336頁)。經核,被告係該2間境 外公司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 2間境外公司尚有其他資產、投資或營運收益等,且迄今 未聲請鑑定該等境外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則該等境外公 司於基準日之資產,依卷內事證僅有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 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自應以該等存款餘額計算該等公司之 價值,故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542,174元,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 t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724,197元 。 (七)附表2-1編號105、106、德國不動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附表2-1編號105、106、德 國不動產,應以購入價款計算婚後財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水單、建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 卷五第295頁至第319頁、卷六第151頁至第179頁、第187 頁至第227頁)。然由前開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觀,僅能 說明被告曾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 該2筆德國不動產,惟原告就時隔數年後之基準日時,該 等不動產是否仍為被告所有,未能舉證證明,而被告亦否 認其於基準日仍持有該等德國不動產,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僅憑該買賣契約書等,即遽予認定該2筆德國不動產於基 準日時仍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附表2-1編號105、10 6、德國不動產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現尚難採憑。 (八)附表1-1編號42、附表2-1編號35、「模懋公司」股份價值 ,以「中華公司」113年11月10日之鑑價為準    有關「模懋公司」股權價值,先後由「中亞公司」、「中 華公司」進行鑑定,然「中亞公司」鑑定「模懋公司」之 股權價值,於112年6月28日出具期中報告為9億元(即每 股360元),復於112年7月17日出具補充鑑定為1,005,000 ,000元(即每股402元),後於112年9月20日出具鑑定報 告價額為1,735,000,000元(即每股694元);至「中華公 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股權價值評估報告,「模懋公司 」股權價值為32,268,115元(即每股12.9元),復於113 年11月10日再度出具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股權價值 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經核,「中亞公 司」與「中華公司」最後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因參酌「神 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有關「模懋公司」所有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鑑定報告,而該等不動產價值分別 為40,980,098元、663,711,836元,始有前述股權鑑定價 值之變動,故應以「中亞公司」、「中華公司」最後出具 之鑑定報告,為「中亞公司」、「中華公司」之最後鑑定 結果。又「中亞公司」與「中華公司」之鑑價人員均具有 經濟部初級無形資產評價師資格,惟「中華公司」鑑價人 員王松霖尚有具有中華無形資產暨企業評價協會企業評價 師、無形資產評價師等證書,專業資格較為豐富;另參酌 「模懋公司」於111年1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雖 為42元,有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卷四第313 頁),然於較為接近基準日之109年8月間,訴外人謝宗義 與被告之弟李昇達間買賣「模懋公司」股權,其價格則為 每股160元,有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卷九第4 9頁至第53頁),綜合審酌上開「模懋公司」股份買賣、 現金增資之價格等卷內相關資料,應以「中華公司」於11 3年11月10日出具之評價報告書,「模懋公司」於基準日 之股權價值為480,602,453元(即每股192.24元)較為可 採,是有關兩造所有之「模懋公司」股份價值以該鑑價金 額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持有「模懋公司」股份10%(即250 ,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元;被告持有「 模懋公司」股份50%(即1,250,000股),於基準日之價值 為240,301,225元。 (九)附表2-2編號4、「親屬間借貸」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主張,其於103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弟李昇 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折算新臺幣為1,313,000元,當 天簽署借據並完成匯款,被告既於基準日對訴外人李昇達 負有債務,即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 、結匯證明等件為證(見卷六第59頁到第61頁)。而原告 否認上情,辯稱: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等語 。   3、經核,由上開結匯證明所載內容以觀,僅能證明被告之弟 李昇達曾於103年2月17日,匯款人民幣305,000元予被告 ,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 、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 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 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借據雖載有:「 本人乙○○,茲向李昇達借支人民幣參拾萬伍仟圓整,將於 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償還完畢」等語,惟該借據並未載 明借款目的、利率及還款方式等節,僅約定需於110年12 月31日前償還完畢,則該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或部分清償 ,於基準日時該債務是否仍然存在,均非無疑;況被告辯 稱:因臨時有人民幣之資金需求,遂向李昇達借款云云, 惟於103年間,我國銀行即可存匯人民幣,甚為便利,而 被告之資力及存款均甚雄厚,如有相關資金需求,自可至 銀行換匯處理即可,實無僅因其所稱臨時有人民幣需求, 即有輾轉向他人借款轉匯如此周折之必要,更無將還款時 間約定長達7年之理。是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尚有向其弟 李昇達借款人民幣305,000元未還之婚後債務,難以採憑 。  (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之認定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 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 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7、108年間,自銀行帳戶以現金、中 信卡、轉帳、匯款等方式多次提領款項,金額合計56,876 ,947元,該等部分應予追加計算等情。而被告否認上情, 辯稱:被告因經營公司,身上資金流動原因多端,且原告 要求被告說明之款項,多為「轉帳」、「匯款」等具特定 目的之支出,況有多筆係匯款至被告其他帳戶或轉定存, 則依被告之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應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經核,被告經營多家公司,擁有多筆不動產,資金頻繁 往來應屬常事,且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戶內 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進一步推論或證明被告係為減少 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等婚後財產之事實;況 離婚等訴訟係原告提起,被告係被動之一方;再者,原告 迄今仍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提領行為, 均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或藏匿款項 之意思,縱被告就該等提領款項用途未能清楚逐筆特定或 逐一提出資料說明,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減少原告對 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其主張應追加計算上開期間內被 告處分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3、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離家後至本件起訴前,自其帳 戶提領、轉帳等,共計33,058,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應追加計算等情,雖提出富邦銀行、元大銀行、玉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卷二第312頁至第319頁、第371頁、第461頁、卷三第 294頁、第362頁)。惟該等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該等帳 戶內之金錢往來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且觀諸該等帳戶 內之明細資料,於基準日前,原告帳戶內仍定期不乏有多 筆款項存入之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見卷二第312頁 至第319頁),亦有多筆高額保費扣款、定期薪資轉帳、 保險紅利匯入等,而上海銀行帳戶(見卷三第362頁)於1 07年6月11日、108年5月22日,則有「模懋公司」轉帳匯 入上百萬元,倘原告主觀上真有減損個人積極財產之意, 焉須如此反讓被告受益;再者,原告於離家前,其帳戶內 亦不乏有多筆高額轉帳紀錄,如:富邦銀行帳戶於106年4 月19日至27日、11月28日至30日間,即有多筆高達49萬多 元之轉帳,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卷三第293頁)於107 年8月30日,亦有轉帳150萬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帳戶內 之現金提領、轉帳等,是否為原告個人消費支出、生活所 需或其他個人領用習慣等,均未可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故意為該等財產之處分,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 。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十一)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20,656,158元(即附表1-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35,339,105元(即附表1-2所示), 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計算式:220,656 ,158元-35,339,105元=185,317,053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574,778,021.5元(即附表2-1所示) ,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8,732,996元(即附表2-2所示) ,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56,045,026元(計算式:574,7 78,021.5元-18,732,996元=556,045,025.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185,317,053元,被告剩餘財產為:556 ,045,02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0,727,973元( 計算式:556,045,026-185,317,053元=370,727,973元) 。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185,363,987元 (計算式:370,727,973元÷2=185,363,986.5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於185,363,987元之範圍 內,請求分配之。 (十二)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 或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 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否 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 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被告分配額等情,而被告亦 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 失公平,應調整(減少)原告分配額等情。然渠等就彼此 對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之情 ,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均有工作,對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顧扶養等 ,均有協力,對婚後財產之累積,亦均有貢獻;且兩造亦 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 情形,則兩造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增加、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 均顯屬無據。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 允。 (十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5,363,987元,以及其中62,384,101元自109年9月1 5日起(見卷二第135頁)、12,422,922元自111年10月8日 起(見卷六第13頁、第124頁)、超出74,807,023元部分 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卷九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1-1: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7813建號) 33,167,703 卷五231至233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平車位1個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 (3762建號;至共有部分:3778、3779建號) 0 卷六181 卷七254 贈與取得,非原告婚後財產。 地下一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05,3779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183地號 3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建號:7663;共有部分:7667建號) 42,011,433 估價報告書 卷六393 原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係贈與而來,非屬原告婚後財產;房屋部分價額為2,304,300元。 被告主張: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土地,非贈與而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地下一層升降平面式停車位1個 (編號:1;7667建號)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編號:9;7667建號)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451地號 4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3283建號) 20,311,465 卷五233 地下一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1個 土地 蘆洲區正義段0082地號 小結 95,490,601 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414,463 卷二372至373 6 存款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 3,563 (116.67美金) 卷二375 被證11 7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471,391 卷二461 8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29,888 卷二293至323 被證11 67,183 (3,464.84紐元) 1,310,495 (42,910.79美元) 9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72,103 卷二323 10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289 卷三361 11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3,037 卷三361 12 存款 上海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14 卷三361 13 存款 上海銀行&ZZZZ; 00000000000000 44,126 (1,444.86美元) 卷三365 148,423 (4,386.57歐元) 14 存款 郵局 00000000000000 97,180 卷三257 15 存款 里港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30 卷三266 卷六313至319 16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26,754 卷三276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6 18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5 卷三272 小結 3,903,749 19 股票 富邦金(2881) 58,968 卷二481至483 20 股票 中央產險(2825) 153,880 卷五244 21 股票 中石化(1314) 326,025 卷二481至483 22 股票 歌林(1606) 0 卷四257至261 23 股票 杏輝(1734)  139,776 卷二481至483 24 股票 中鋼(2002) 186,123 25 股票 聯電(2303) 187 26 股票 華碩(2357) 42,009 27 股票 廣達(2382) 5,868 28 股票 宏達電(2498) 658,750 29 股票 彰銀(2801) 13,113 30 股票 華晶科(3059) 120,750 31 股票 德微(3675) 232,250 32 股票 大眾控(3701) 389 33 股票 懷特(4108) 94,750 34 股票 聯合(4129) 661,246 35 股票 健亞(4130) 177,503 36 股票 和碩(4938) 622,462 37 股票 鈺創(5351) 160,817 38 股票 幃翔(6185) 137,076 39 股票 順大裕(8723) 0 卷四265 40 股票 寶成(9904) 282,100 卷二481至483 41 股票 高鐵 286,800 卷二503 42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8,060,245 (原告持股10%,250,000股) 「中華公司」出具之「模懋公司」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原告主張:以「中亞公司」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480,602,453元。 43 股份 保立成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 「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8日出具鑑價報告178,692,838元 (人民幣41,498,569) 原告主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仍為「保立成公司」股東,應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44 基金 聯博全高美(17,549.76美金) 聯博多元美(20,562.84美金)摩根環高現(9,928.26美金) 安本亞太(6,155.93美金) 1,655,170 卷三366 小結 54,076,257 45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69,025 卷三436 卷四233 、235 46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201,628 47 保險 台新人壽 0000000000 118,176 48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67,239 卷六71 49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27,208 50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卷三200 5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0 52 保險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 卷八342 原告主張:係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主張:應納入計算婚後繳納保費22,680元。 本院判斷:該婚後始應繳納之分期保費,不納入計算。 53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62,743 卷四121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223 卷三300 被證11 卷四231 、321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691,351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81,904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557,506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86,017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083,894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21,209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428,603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200,238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844,767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879,727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4,202,121 (137,594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750,524 (90,063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819,023 (59,562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91 (34,872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960 (34,871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15,766 (23,437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64,899 (34,869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2,348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272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7,989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58,328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26,061 (37,445.12紐幣) 80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4,694 81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78,925 82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3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514,986 84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5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0 86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78,173 87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810,586 88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276,796 89 保險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0 383,709 小結 67,185,551 90 汽車 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號) 0 卷七136 ,兩造合意價額為1,025,000元。 原告主張:該車為被告贈與。 被告主張:該車為原告購買。 本院判斷:該車係被告贈與原告,屬原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220,656,158 附表1-2:原告甲○○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債務 上海銀行 9,952,340 卷二266 2 債務 元大銀行 107/7/27貸款1200萬 12,000,000 卷二329、374 3 債務 玉山銀行 105/7/19貸款2000萬 13,386,765 卷三228 總結 35,339,105 附表2-1: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認定於基準日之價額或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中壢區忠福段6810建號;共有部分:忠福段6829、6830建號) 8,199,873 卷四415 地下二層坡道平面式停車位1個(編號:136,6830建號)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培英段19地號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區正義段7661建號)  112,591,879 卷四413至415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蘆洲區正義段7662建號) 地下1層升降機械式停車位2個 (編號:4、6;7667建號)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69地號 4,897,392 卷六101 、103 4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78地號 8,548,995 5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5地號 2,118,060 6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6地號 1,342,247 7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7地號 1,708,232 8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198地號 1,496,727 9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285地號 3,139,530 10 土地 蘆洲區保新段0342地號 23,924,086 11 土地 蘆洲區民權段0698地號 1,862,080 卷六103 12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1地號(原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20,489,923 卷六105 13 土地 淡水區屯山段92地號(原淡水區大屯段番社前小段0000-0000地號) 17,255,087 14 土地 八里區埤頭段0270地號 0 卷九144 該土地為「模懋公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5 土地 蘆洲區保佑段138地號 18,942,763 卷六103 小結 226,516,874 16 存款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331,579 卷四127 、295 17 存款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1,653,407 卷二323 18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1,526,424 (354,487人民幣) 卷三19 19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303,261 20 存款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414,426 21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92 卷四251 22 存款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 341 23 存款 元大商銀 0000000000000 8,177,992 (267,779.62美元) (1.11南非幣) 24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1,616,207 卷二242 25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617,717 卷二260 26 存款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 21,282 卷二264 27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102,190 卷二247 28 存款 聯邦商銀 000000000000 975,206 卷二353 29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362,250 卷二443 30 存款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621    (53.07美元) 卷二451 31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533,694 卷二467 32 存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249,328 卷二475 33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88 卷四181 34 存款 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548,758 卷三232 小結 17,436,763 35 股份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0,301,226.5 (被告持股50%,1,250,000股) 原告主張:應以「中亞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被告主張:應以「中華公司」鑑價報告為準。 本院判斷:以「中華公司」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報告為準,「模懋公司」於基準日價值為新臺幣480,602,453元。 36 股份 大塚 2,860,100 卷二487 37 股份 仁寶 1,171,200 38 股份 廣達 160,588 39 股份 利奇 20,746 40 股份 國泰金 70,028 41 股份 大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 卷六107 卷七67 42 股份 都以特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297,000 卷六311 43 股份 必麥農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98,500 卷四401至403 44 股份 薩摩亞商Cycle Champion Group Limited 12,542,174 (409,955.35美元)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12,542,174元計之。 45 股份 英屬安拉圭群島商Cycle Start International Limited 5,724,197 (187,101.95美元) 卷八336 原告主張:應以出資額計算,即美金100萬元(新臺幣30,540,000元)。 被告主張:應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計算。 本院判斷:以該公司於基準日之實際價值5,724,197元計之。 小結 264,345,759.5 4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64,813 卷三432至433 4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75,194 4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25,564 4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76,447 5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437,897 5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5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5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6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7,970 (35,297美元) 6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93 (35,301美元) 6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6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342,231 (11,206美元) 7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062 (35,300美元) 7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7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7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8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5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6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7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8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89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0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1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2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3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154 (35,303美元) 94 保險 富邦人壽 0000000000-00 1,078,215 (35,305美元) 95 保險 臺灣人壽 0000000000 1,242,732 (40,691.95美元) 卷四411 96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258,233 卷三400 97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2,607,709 98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6,795   (549.95美元) 99 保險 保德信 0000000000 14,929   (488.84美元) 100 保險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2,538,535 卷三396 101 保險 中國人壽 00000000 7,848,017   (256,975美元) 卷三416 102 保險 中國人壽 A901B084762 0 107.10.7滿期 103 保險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1,990,878 卷三440 小結 66,400,253 10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8,372 卷二159 105 不動產 德國埃科登本市,地域地塊編號:7752/1萊興威德水域、7752/8該地建築及外部空間(價款歐元167,750元) 0 卷五295 卷六151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06年12月12日分別購買之,迄今仍應為被告所有,應計入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未能說明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仍有該等德國不動產,被告否認之。 本院判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基準日仍有該等不動產。 106 不動產 德國普法爾茨洲之埃登科本市之土地及建物(價款歐元256,450元) 0 卷六87 、199 小結 78,372 總結 574,778,021.5 附表2-2:被告乙○○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債務 上海銀行 7,407,658 卷二266 2 債務 玉山銀行 975,492 卷三288 4,459,846 3 債務 聯邦銀行 5,890,000 卷三195 4 債務 向訴外人李昇達之借款 0 卷六59、61 原告主張:該債務係被告臨訟虛捏,並不存在。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尚有向訴外人李昇達借款1,313,000(即人民幣30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 本院判斷: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有該債務存在。 總結 18,732,996

2025-02-21

PCDV-109-婚-130-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鍾永盛 訴訟代理人 鍾佩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向可立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補-32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典雅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典雅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編號一、三 、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典雅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簡稱MDMA,俗稱 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及私運進口,竟為供己施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路上毒品賣家(下稱本案毒品賣家)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之期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附表 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 不詳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 向本案毒品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 本案毒品),並提供收件人「Chloe Huang」、收件地址「F I.1,No.3, Alley 16,Lane 92,Yumin Rd,Tucheng District ,New Taipei City,236 Taiwan(R.O.C)(即新北市○○區○○路0 0巷00弄0號1樓)」、連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 予本案毒品賣家。嗣本案毒品賣家於同年5月某日,將本案 毒品夾藏在生日賀卡內,再將該賀卡裝入信封(下稱本案信 件)後,即以上開收件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 國際郵件方式,將本案信件及其內毒品自加拿大起運輸往臺 灣,黃典雅則委請不知情之上開收件地址房屋承租人李玥穎 之員工陳佩琪代收本案信件。然本案信件運抵臺灣後,於同 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郵政處理中心,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檢查發現其內夾藏本案 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處理,復於同年月30日 ,由員警喬裝為郵局人員將本案信件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經 不知情之陳佩琪代為收受並通知黃典雅前來取回本案信件, 待黃典雅至上址取回本案信件後,員警隨即拘提黃典雅並查 扣本案行動電話、本案信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下稱保安大 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76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典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至41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 81頁),核與證人李玥穎、陳佩琪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 第62至63頁、第70至71頁、第73至7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1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3號函、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信件與本案毒品照片、被告與房 仲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寫請託代收本案信件 之紙條翻拍照片、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3日航藥艦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可證(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9頁、第91 至95頁、偵卷第127頁、第138至13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又 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 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 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毒品經運輸業者於 加拿大起運時,該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本案毒品經運 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 完成,則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均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毒品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本案運輸、 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說明  ⑴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而依此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 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 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 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四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 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 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三項,以達罪 刑均衡之目的」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但 如一律依該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 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 參照)。  ⑵被告於本院自承:我從來沒有施用過毒品,當時因面臨離婚 、養育未成年子女等多方壓力,適逢在Netflix上看到相關 紀錄片介紹稱搖頭丸具有放鬆身心之效果,才想說要嘗試看 看,而在網路上購買本案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 參以本案毒品總淨重僅2.013公克,此毒品重量非多,堪信 本案毒品係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又被告並無任何毒品相關前 案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本案犯行顯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有別 ,應可認被告係供己施用而犯本案之罪,情節尚屬輕微,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 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其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係聽信紀錄片所稱本案 毒品具有舒緩壓力之效,而從網站上訂購少量毒品供自己施 用,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利之意圖, 且本案毒品於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犯罪動機、手 段、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較諸專門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大量運 輸毒品轉售牟取暴利,生活奢華之毒梟有別,是依被告實際 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 化重生之目的,又依其犯罪情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後,科以前述法定最低 度之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 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無犯罪 前科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且本案毒品運抵我國 後即遭查獲,尚不致有流通市面及造成危害擴大等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以舒 緩生活壓力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單次運輸淨重僅約2公克M DMA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前案紀錄,本案又係為供自己施用,才為運輸少量毒品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反躬自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屬違禁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依前揭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 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作為裝盛、掩飾本案毒品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生 日賀卡及其信封各1個,均係供運輸本案毒品所用,此有本 案信件照片可證(見他卷第45至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並持為訂購本案毒品收件聯絡之 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是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⑴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⑵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2 淺綠色粉末 1袋 (含包裝袋1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淨重2.0130公克,驗餘淨重2.0112公克(見偵卷第127頁) 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卷第11頁) 3 生日賀卡 1個 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95頁) 4 信封 1個

2025-01-23

TPDM-113-訴-873-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輝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張文芳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6號、第1820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輝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 張智宇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文芳共同犯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張文芳(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3人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楊文紳」前補充 「不知情之」。  ㈡證據部分:被告郭國輝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訊問時、被告 郭國輝、張智宇於同年10月7日、被告張文芳於同年11月4日 準備程序時、被告3人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審判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 掘墳墓而盜取遺骨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 利未遂罪;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  ㈡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利用不知情之楊文紳向告訴人傳達訊息 而實行恐嚇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 上開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被告3人就上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 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恐嚇得利 犯行之同一犯罪目的,而為發掘墳墓盜取遺骨、恐嚇得利等 犯行,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發掘 墳墓而盜取遺骨罪處斷。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發掘墳墓盜取遺骨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張智宇係受被告郭 國輝之委託、被告張文芳係由被告張智宇邀集始為本案犯行 ,並非本案之主謀,且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業於本院與告訴 人陳盈瑩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已由被告郭國輝並先行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諒解 等情(詳後述),衡情被告2人所犯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之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犯 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所 犯上開各該發掘墳墓盜取遺骨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郭國輝為恐嚇告訴人將祖先墳墓遷葬以擴建其所 經營之靈骨塔,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及破壞家屬感 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而委由被告張智宇傳達欲盜取告訴人祖 先遺骨之訊息以恫嚇告訴人,並由被告張智宇帶同被告張文 芳前往發掘告訴人夫家之祖父墳墓後,盜取遺骨,除造成客 觀上有形墳墓、遺骨之損害,更造成家屬嚴重之心理創傷及 財產損害,亦侵害後代子孫祭祀祖先、慎終追遠之崇敬情感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所為甚非;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連帶賠 償告訴人250萬元,被告郭國輝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乙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7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足見被告3人犯後尚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3 人於本案中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郭國 輝、張智宇最終恐嚇得利未遂,告訴人同意對被告3人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兼衡被告郭國輝、張文芳 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張智宇前曾因恐 嚇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且有毒品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素 行不佳,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 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郭國輝履行 完畢,亦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 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 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國輝、張文芳,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智宇、張文芳分別獲得報酬為3萬元、3千元,業據 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第130頁),此為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後,已由被告郭國輝先行將賠償款項250萬元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其可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張智宇、張 文芳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是被告張智宇、張文芳日後 仍可能遭被告郭國輝求償,且此求償金額顯逾其等之犯罪所 得,如再就其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3人本案所盜取之高天生遺骨骨頭甕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076號卷第322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㈡被告張智宇、張文芳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亦 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所有,且現仍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 第18200號   被   告 郭國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之0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張智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輝係址設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 紀念中心」之負責人,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 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 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 生之骨頭甕使用,惟為能擴建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及周圍 設施之占地範圍,於要求高天生之親屬遷葬未果後,竟與張 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發掘墳墓 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由張智宇透 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高天生之親屬陳盈瑩, 向陳盈瑩恫稱必須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 骨頭甕取走等語,使陳盈瑩心生畏懼,然陳盈瑩因懼怕張智 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張智宇聯繫。郭國輝見聯繫 不上陳盈瑩,遂指示張智宇將高天生之墓碑砸毀,並將高天 生之遺骨挖掘取出,欲藉此挾持高天生之親屬遷葬,並放棄 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郭國輝並 承諾事成之後,會給付張智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張智宇乃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時,由 張文芳騎乘機車搭載前往上址高天生墓地,張文芳明知張智 宇前往該處係為挖掘破壞高天生之墓地及盜取骨頭甕,仍與 張智宇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之犯意聯絡,共同持鐵 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復將埋葬該處高天生之骨頭甕挖掘取 出,再將高天生之骨頭甕載至上址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 放,郭國輝並指示張智宇透過楊文紳將此事轉告陳盈瑩,藉 以要脅陳盈瑩出面處理,然陳盈瑩仍因過於畏懼,未敢與張 智宇聯繫,亦不敢再至高天生墓地上香、掃墓,郭國輝與張 智宇因此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盈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國輝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為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其明知高天生之子業已取得位於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並將該土地作為高天生之墓地,埋葬高天生之骨頭甕使用之事實。 (3)坦承其指示被告張智宇破壞高天生之墓碑,並將埋葬在高天生墓地之骨頭甕挖掘取走,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之事實。 (4)被告郭國輝之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稱被告郭國輝坦承其承諾被告張智宇若能順利取回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使用權,將給付被告張智宇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張智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之供述 (1)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指示,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由被告張文芳搭載,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文芳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並將高天生骨頭甕挖掘取出,藏放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之事實。 (2)坦承被告郭國輝有給付其報酬至少1萬2,000元之事實。 (3)坦承其依被告郭國輝之指示,於113年5月1日聯繫不知情之張銘輝、楊金松叫挖土機至高天生墓地動工挖掘整地之事實。 3 被告張文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之某日晚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至坐落在新北市八里區舊城小段218之6地號土地之高天生墓地,與被告張智宇共同持鐵鎚砸毀高天生之墓碑,且其於被告張智宇挖掘高天生骨頭甕時,在旁協助撥土,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張智宇將挖掘取出之高天生骨頭甕載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藏放,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指示被告張智宇等人聯繫挖土機將高天生墓地填平整地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提議以換地、換塔位等為條件,要求告訴人將高天生墓地遷走,經告訴人拒絕,因而作罷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負責維護高天生墓地之楊文紳聯繫告訴人,要脅告訴人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等語,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遲不敢與被告張智宇聯繫之事實。 5 證人楊文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國輝曾透過楊文紳向告訴人提議,要告訴人將高天生骨頭甕遷入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經告訴人拒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郭國輝曾向楊文紳表示,若可以說服高天生之家屬遷葬,願意給付楊文紳20萬至30萬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智宇透過楊文紳聯繫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上山商議遷葬事宜,否則即要將高天生之骨頭甕取走,然告訴人因懼怕被告張智宇會對其有不利舉動未上山,嗣其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被砸毀、骨頭甕遭挖掘盜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黃信龍於113年3月27日至113年3月29日間某日晚上,駕車至被告張智宇住處拿取鐵鏟等工具,並載至高天生墓地交與被告張智宇、張文芳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發還領據、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之4號執行搜索,在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內查獲扣得高天生骨頭甕之事實。 8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智宇曾於113年5月1日聯繫被告郭國輝,詢問被告郭國輝是否要找挖土機至福德寶塔生命紀念中心下方土地即高天生之墓地整地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女兒於113年5月24日聯繫被告張智宇詢問高天生之骨頭甕遭盜取乙事後,被告張智宇隨即聯繫被告郭國輝商議之事實。 9 告訴人與楊文紳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1)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5日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有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要找告訴人商量之事實。 (2)證明被告張智宇於113年3月27日至高天生墓地要求楊文紳聯繫告訴人約時間上山商談高天生墓地相關事情,楊文紳因而於113年3月27日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傳送「約後天再過來 我明天有事」等語予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被告張智宇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請告訴人聯繫被告張智宇,並稱被告張智宇多次詢問告訴人何時至高天生墓地之事實。 (4)證明楊文紳於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發現高天生之墓碑遭砸毀,骨頭甕亦遭挖掘盜取走,隨即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並拍照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被告張文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 遺骨罪嫌。又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 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發掘高 天生之墳墓,並毀損其墓碑,其等之毀損行為,應為發掘墳 墓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就上開恐嚇 得利未遂犯行;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就上開發掘墳 墓而盜取遺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郭國輝、張智宇所為恐嚇得利未遂、發掘墳墓而 盜取遺骨犯行,就犯行過程以觀,其行為部分重疊合致,有 局部實行行為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到迫使高天生之親屬遷 葬,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發掘墳墓而盜取遺骨 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智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郭國輝、張文芳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現行法之犯罪組 織,固不以實施暴力犯罪、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分工明確等要件為必要,然仍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始克當之。然本案並 無如幫會成員名冊、帳簿或對話記錄等積極證據資料,可徵 被告張智宇、郭國輝、張文芳與其他犯罪組織間具有一定之 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尚難認其等確與組 織或幫會有關,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郭國輝、張智宇、張文芳 有持續性對他人實施犯罪,不該當前揭犯罪組織之「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等要件,難認其等有何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DM-113-訴-74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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