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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惠澤 陳惠邦 陳惠南 陳惠慶 高陳常美 陳許華卿 陳信仁 陳信延 陳信宗 陳江淑鳳 陳逸華 陳逸欣 江立信 江立文 江立安 江立全 王重升 王紹安 王重詔 王馨珠 黃銓安 黃銓銘 黃憲武 朱黃淑月 謝黃淑燕 黃淑滿 黃淑貞 黃張素珠(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鎮國(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綱樂(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鈞瑜(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任呈(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楓升(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黃楓華(黃憲一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851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 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 等事件,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於民國112年 7月6日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前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字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相對人再上訴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283,829元,並業經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3,37 1元、土地登記謄本費用480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共為53,851元(計算式:53,371元+480元=53,851元), 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3,851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8

MLDV-114-司聲-54-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 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 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事件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開案服務至今,未成年子女原於11 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CA00000 000F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明顯蓄意精神虐待,相對人CA0000 0000M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CA00000000F對於家庭處遇 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未成年子女,又無親友 資源可協助,故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安置未成年子 女至今。相對人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對未成年子女無 會面意願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在保護安置下才有 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無法 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 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7號、11 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已有3度跨縣市多次安置及轉換安置之紀錄, 於安置時有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返家後又會再次受到 相對人CA00000000F之身體及精神虐待,且相對人對此情形 並無改善意願,亦無意具體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此情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 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 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27

MLDV-114-家調裁-3-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添福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盛昌 吳金源 吳金泉 吳美莉 李宜芳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玉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 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 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 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 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 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 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 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 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 之。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 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吳添福提起上 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則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以 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敗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4萬5,8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 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7

MLDV-112-苗簡-148-202503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 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 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 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 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 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 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 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 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 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 CT00000000F自114年2月後無法聯繫,亦未提供照顧計畫, 相對人母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及意願,希望延長安置。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父母現階段 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 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 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父無照顧計畫,自114年與相對人母分居後即失聯,相對 人母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相對人須受高度專業照顧,現階段 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 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 現失聯,未提出照顧故計畫,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 濟狀況不穩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適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母亦表達延 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 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3-24

MLDV-114-護-53-20250324-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竹南民族分公司未經企業工會同意,竟 使勞工李宗諺(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被上訴人核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 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勞工李君、林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既非企業工會 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 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 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 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 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 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 員應接受工會作成同意之拘束,顯然未考慮非工會會員之消 極團結權之保護,理論上非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 延長工時,並不會遭受不利益,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同 意權之行使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將之及於非會員顯係誤解 。況且上訴人工會僅有40名會員,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僅 為0.3%,若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 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 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32條第 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延長工時事項 ,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該項 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 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且在法無 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 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 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 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 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立法目的相悖。又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 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 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 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 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 ,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 ,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 不同,無法相互替代。若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 ,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 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 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 決議,否則將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弱化工會之功能 。況上訴人提出的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 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名,勞工李君 、林君均未出席,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勞 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4-高上-2-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3月1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4日受理轉介, 相對人外祖父肝硬化身體狀況不佳,自我照顧出現問題、居 家環境衛生髒亂,相對人未受適當照顧,且無親屬可協助照 顧,故聲請人開案提供家庭處遇服務,113年3月11日受理通 報,相對人外祖父昏沉,無法接送相對人上課,由居服員及 居住台中的姑婆協助,且相對人外祖父於家中昏倒急診住院 治療,期間案家將相對人安排至保母家,相對人外祖父出院 接返相對人後發生疏忽照顧致相對人燙傷情事,評估相對人 外祖父為不適任照顧者,於113年3月1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進行處遇服務略以 :㈠相對人父母皆入監服刑,無法提供相對人監護照顧;㈡相 對人外祖父為安置前主要照顧者,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長期身體狀況不佳、反覆住院,近期酗酒狀況逐漸改善,但 身心狀態尚未穩定,生活與就醫仍需他人協助,顯然自理能 力不佳,難以提供相對人適切照顧;㈢案家親屬受限工作與 家庭、身體負荷等因素,無意願與能力協助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為保護相對 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 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 年子女原由外祖父照顧,但外祖父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 ,自述無法再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均入監執行,無法行 使照顧之責,又相對人之姑婆親情維繫之態度積極,支持案 家,然其無力負擔相對人的實際照顧,綜合上述,相對人無 妥適之照顧資源,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3-20

MLDV-114-護-49-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3-訴-35-20250314-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恆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如森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賴憶嫺 劉如萍 邱耀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11217308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擬定太陽能發電場興辦事業計畫,於民國109年7月7日 向被告申請將坐落○○縣○○鄉○○段650-1地號土地(面積11,26 2.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變 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 組成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審查專案小組 ),先後於110年4月6日第12次、110年9月29日第20次、111 年6月13日第28次會議決議應依委員意見修正計畫後再議, 被告乃陸續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檢送修正後之興辦事業計 畫書為補正,惟經審查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第42次會議決 議略以:本案位於生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 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 予通過。被告爰以112年6月6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6月6日函)檢送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 予原告,並以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經濟部 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作成112年6月12日府 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 案件。原告對112年6月6日函及原處分均提起訴願,經經濟 部以112年11月14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關於112年6月6日函部分決定不受理,關於原處分 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並未將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送之第3次修正(5月)版 興辦事業計畫書等資料(下稱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提 供予被告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審查,導致審查專案小 組以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之情形,原處分自有撤銷之必要:    ⑴原告經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應於同年月24日參加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審查會 議前,業於112年5月15日以光碟方式繳送最新版本興辦 事業計畫之光碟資料予被告。然被告未將該資料交給審 查專案小組審查,而以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提之舊版 計畫書内容為判斷,導致原告在第42次審查會議中遭委 員質疑計畫書計算錯誤或內容有誤,進而據以否准系爭 申請案件。申言之,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111年6月13日 召開第28次會議與於112年5月24日召開第42次會議相隔 近1年左右,原告依第28次會議紀錄與會審查委員之補 正要求,提出111年8月11日舊版本計畫書,而在審查專 案小組召開第42次會議前,原告復將近期蒐集資料及分 析於112年5月15日以光碟方式交給被告補正最新版本資 料。然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討論之資料及範圍,均 為原告111年8月11日舊版本計畫書内容,並以「監測資 料缺乏分析」為由,不予通過系爭土地變更案,實有未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 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行政法 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 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時之變更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 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综合考量,予以判斷 。本案為課予義務訴訟事件,審查時點並非以原處分作 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而應審究原告所提出之最新版 本興辦事業計畫是否已符合可行性及必要性,否則,將 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 ⑶觀諸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之審查 意見,李玲玲委員表示:「⑶……;目前所提生態友善保 育措施,包括地主友善耕作與補償措施內容有誤……     」;林良恭委員表示:「⑶雖本生態保育措施特別於區 外架設相機編號82及149,但相關資料仍未在計畫書補 上,有所欠缺。」;潘晴財委員表示:「計劃書……應予 更正。」;王承德委員表示:「本案雖有規劃沉砂滯洪 池設施,惟其尺寸及相對應的水保設施並未標示。」顯 見審查專案小組因未審查原告112年5月15日提供予被告 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導致根據錯誤之事實資訊作 成錯誤之判斷。    ⑷對於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之委員所提 質疑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及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PowerPoint資料,均已充分 回應會議委員質疑:     ①李玲玲委員質疑部分:有關補充監測資料僅有物種照 片,並無相對數量、分布之分析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1至84頁、第92至135頁 已有完整說明。有關生態友善保育措施及對案場開發 衝擊之減緩與改善之關聯與預期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5至91頁已有完整說明。     ②林良恭委員質疑部分:有關本區域西側有林相良好的 次生林,惟生態保育措施對此區域之作法未有減輕或 迴避之措施部分,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PowerP oint資料第32頁已完整說明。有關自動相機工作時數 編號80及380明顯不足,影響調查物種出沒狀況及分 析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0 頁表3已增加編號80、81、564、673及674紅外線自動 相機加以觀測。有關本生態保育措施特別於區外架設 相機編號82及149,但相關資料未在計畫書補正而有 所欠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第80頁表4、生態監測計畫表已加以說明。     ③潘晴財委員質疑部分:因其所提出建議已於112年5月2 4日當日修正完畢,故不影響判斷。     ④王承德委員質疑部分:有關沉沙滯洪池設施尺寸及相 對應的水保設施並未標示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最新 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85頁已說明「在計畫區西側將設 置4座濕式滞洪池,同時具滯洪與生態功能,池中設 置池中池(毎個大小為2平方公尺),非降雨時採人工 注水……」,並於第86頁圖18友善生態措施佈置圖說明 完整。     ⑤被告工商發展處質疑部分:有關651、654地號果園種 植作物種類及產量仍未清楚回應部分,於112年5月15 日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第132頁已有紀錄照片,並 說明現況為養鴨池及砂糖橘。有關監測拍到犬貓,質 疑為何不設置圍籬、如何對應部分,於112年5月24日 當天提出之PowerPoint資料第32頁已完整說明。     ⑥被告農業處質疑部分:有關是否與農民溝通並向縣農 申請友善耕作認證部分,於112年5月24日當天提出之 PowerPoint資料第34頁已完整說明。     ⑦被告地政處質疑部分:有關土地同意使用書日期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相關事宜。 ⒉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被告農業單位並 未認定,且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第42次會議均僅審查系爭 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而非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實 有違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 釋字第553號解釋,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如作 成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未遵守法律程序或對重要事項漏未 斟酌,司法機關得予以撤銷原處分。    ⑵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109年10月19日公告)將原公告事項一:「為維護經 濟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本縣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 陽光電發電設施申請案,該地點倘屬林務局重要石虎保 育評析報告石虎重要棲地範圍,開發單位於規劃設計階 段應諮詢旨揭人才庫兩位以上委員審查結論,採取對生 態友善之工法設計後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或許可使用計畫 中以『生態友善措施』專章說明,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 ,並將專家學者審查結論納入計畫,作為本府審查時之 參據。」修正為:「為維護經濟與生態環境永續發展, 本縣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申請案, 由生態敏感區位圖資套疊建立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 資,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由本府農業 單位認定,以供專案小組審査參考。」可知,在苗栗縣 非都市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農業單 位必須認定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後, 再供審查專案小組審查參考。 ⑶112年5月24日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伍、業 務單位報告事項:一、本次案件經前次會議決議類型均 屬『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宜開發』建議 委員納入考量。」、「陸、議題討論:一、第一案:…… ㈠說明:1.本府農業處提供之『石虎棲地及環境敏感區位 圖層套疊』,本案位屬『生態高敏感區』。」、「6.本府 農業處:依前次會議計畫書表示周邊農地採友善耕作, 是否有與農民溝通並向縣農會申請友善耕作認證(錄音 檔摘入)。」可見被告農業單位於第42次會議中僅有認 定系爭土地係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 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顯然違反109年10月19日 公告事項之程序。再者,所謂「生態高敏感區     」究竟所指為何,其內容並不明確,「生態」一詞範圍 過廣,動物或植物之保護方式亦不相同。本案係設置地 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因苗栗縣為石虎棲地,石虎為 動物,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石虎棲地迴避區或非迴避區, 攸關生態永續發展之保護,故被告有義務建立石虎生態 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以供審查專案小組審查。 ⑷被告僅以圖資分為高、中、低生態敏感區作為第一階段 的分級原則,並作為第二階段審查委員之參考,辯稱其 對生態環境的分級更精準,較生態迴避區及非迴避區更 具參考價值等語。惟被告此論點忽略系爭申請案件係設 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其產業本身並不會帶來任 何污染,唯一可能是設施所在地是否會影響石虎之遷徒 ,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石虎棲地迴避區或非迴避區,攸 關審查專家小組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並未依據109年10 月19日公告內容,由生態敏感區位圖資套疊建立生態迴 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被告農業單位亦未依法認定系爭 申請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以供專案小組 審查參照,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或第161條之規定。 被告仍以111年10月14日府商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 正被告「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機制」會議紀錄作為 審查標準,實有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規範;況被告 農業處僅列建議不要使用「生態迴避區」,並非推翻10 9年10月19日公告內容,被告以內部幕僚單位之建議作 為本案審查標準,應構成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⑸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屬於生態高敏感區之事實,並未提 出相關圖資套疊資料,其所提出之113年3月1日府農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11月23日苗栗縣石虎棲地 及環境敏感區位圖層套疊工作坊會議紀錄,均無法佐證 系爭土地位屬於生態高敏感區之事實。再者,被告既於 訴訟中主張系爭土地位屬於其所建立之生態高敏感區內     ,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被告負有 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之義務。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位於生態 高敏感區,即作成不予通過之依據,有違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    ⑹被告農業單位並未建立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僅 以抽象之生態敏感區作為判斷依據,且未區分產業種類 及型態,有違明確性原則。再者,被告109年10月19日 特別將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要求農業單位作成 生態迴避區及非迴避區,乃係因地面型太陽光電設備並 不會產生環境污染,僅會影響石虎之遷徙,故有建立迴 避區或非迴避區之必要,然被告未依109年10月19日公 告將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迴避區或非迴避區之事實告知專 案小組參考,導致審查專案小組產生錯誤認定之可能, 自屬重要事實漏未判斷,其判斷當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 ⒊107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並未有 審查次數限制,然被告於110年訂定「苗栗縣非都市土地 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要點 」(下稱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卻增加每一案件之 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 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使用,係依據107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經濟部 光電審查作業要點辦理,其並未有審查次數之限制。然 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後公布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 點増加「每一案件」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限制, 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並非地 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實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⑵又原告於109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為太陽光 電發電設施使用時,已投入大量金錢、設備及人力,且 當時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並未公告,故原告可預見之風 險僅為重新審查。然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 一案件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在未有任何過渡條 款及法律保留之情形下,明顯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 且増加原告未預見風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對於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一案件審查次數之 限制,經濟部能源署函請被告秉權責釐清說明,然被告 迄今仍未回復說明,顯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確有違反 法律保留之情。 ⒋本案不予通過之原因乃「監測資料缺乏分析」而非「監測 資料不足」,被告得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再行決定, 然審查專案小組竟在當日會議就作成不予通過之決定,顯 然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原則。 ⒌原告所檢附之監測資料並未缺乏情形下,遭審查專案小組 第42次會議以「監控資料缺乏分析」而不予通過。故原告 112年5月15日檢送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有無補正「監 控資料分析」,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合法。原告委託黃柏 琳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出相關監測調查及保育作為報告 予被告,被告將其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後,原告於112 年5月15日再次檢附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審查專案小 組審查,惟被告未將最新版本資料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 ,導致被告以原告監測資料缺乏分析情形而不予通過,自 當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情事。如被告對於是否有接獲原告補充書面資 料及光碟尚有爭執,原告請求傳喚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出 庭作證,以釐清相關事實,並說明系爭土地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符合生態維護及監測資料之分析等重要事實等語。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9年7月7日提出之申請,作成核准變更系爭 土地編定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行政處分,或依本院 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審查專案小組於辦理第42次會議審查系爭申 請案件時,被告並未將原告112年5月15日檢附之最新版本 興辦事業計畫提供審查,導致審查專案小組以錯誤之事實 否准乙節: ⑴被告將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所補正之計畫書提經業務單 位初步審查,確實已依審查專案小組第28次會議決議委 託專業生態監測顧問公司提出監測調查及保育作為,被 告遂於111年8月18日函復原告倘經審視計畫書已依會議 決議修正完成將排專案小組審查,惟所送監測調查及保 育作為涉及專業審查,爰提送審查專案小組審查,並未 有違反規定情事。 ⑵被告經審查專案小組第42次會議紀錄決議「本案位屬生 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 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予通過』     」,係因監測資料缺乏分析而非缺乏資料,被告在原告 所提補正資料齊備原則下即依序排會審查,倘原告未主 動補充其餘資料,被告確實無從得知,被告於審查專案 小組審查前皆可補充計畫及簡報內容,惟被告並未接獲 原告補充書面資料及光碟,且原告所附最新版本興辦事 業計畫燒錄在光碟之資訊,無法證明有將最新版本資料 提交於被告,原告僅於開會前提供更新後簡報檔,書面 資料並無更新抑或進行抽換,且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流程 係先由申請單位進行簡報,簡報結束後由委員就所提計 畫內容提出問題及意見,再由申請人就委員所提問題進 行補充說明,故原告於會議上確實有充分補充說明時間     。   ⒉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被 告農業單位並未認定,且被告審查專案小組於第42次會議 均僅審查系爭土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而非生態迴避區或 非迴避區,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乙 節:    ⑴被告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受理審查非都市土地2公 頃以下土地申請作太陽能興辦事業計畫,並依上開要點 第4點第10款規定,於109年7月24日公告苗栗縣非都市 土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設施申請案相關受理程序,後 因考量苗栗縣案場多為生態環境良好之農牧用地,及透 過邀請光電業者、專家學者及保育團體舉行3次座談會 及綜整各界意見後,於109年10月19日公告修正相關受 理程序及三階段審查制度,並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 點第5點第4款授權被告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邀集相關 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⑵被告三階段審查機制係先由被告農業處就案場生態敏感 度作為審查依據,再經審查專案小組就興辦事業之可行 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及周邊生態環境等進 行審查,責成申請人採取對生態友善之工法,並針對已 核准之案件,應邀集專家學者會同檢查是否依核准計畫 使用。    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土 地位屬生態高敏感區,被告農業處套疊圖資係依109年1 1月6日「苗栗縣石虎棲地及環境敏感區位圖層套疊工作 坊」會議結論產出之圖資分為高、中、低生態敏感區, 作為第一階段的分級原則,並做為第二階段審查委員的 參考,對生態環境的分級更為精準,較生態迴避區及非 迴避區更具參考價值,經上開會議之後,所有第一階段 分級皆以高、中、低生態敏感區查復,爰生態敏感區僅 係被告審查機制參考,而非法定環境敏感地區,依案場 生態環境及地理位置等現況條件,透過文獻蒐集與現地 調查(監測計畫等)結果分析基礎由專案小組作為審查 依據,且被告審查仍係依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第7款規定,就興辦事業計畫可行性、必要性、土地 區位等因素進行審查,自無違反相關規定。 ⒊有關原告主張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並未有審查次數限 制,然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卻增加每一案件之審查 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反 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⑴為提升審查之嚴謹度及強度,確保開發單位所提計畫書 撰寫原則一致,且生態友善措施具體可行,被告乃訂定 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且鑑於土地區位係案場開發之基 本評估條件,用以作為土地合理性及適宜性利用之依據 ,無法藉由補正計畫來改變區位,倘若開發單位所提土 地使用計畫不足以支持可行性及必要性時,將以不符經 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要件而駁回所請。    ⑵苗栗縣受理案件眾多,審查嚴謹繁複,倘若未限制審查 次數,在客觀條件(如土地區位)無法改變下,且所提 計畫內容不具備可行性及必要性時,第2次提審仍無法 通過,應已無一再提會之必要,否則不僅影響行政效率 ,且耗費開發單位人事時間等成本,故受限案場土地區 位等客觀條件無法變更之特性,且在相應之友善措施於 2次提會仍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計畫,實未具備再審之 要件,因此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所載「每一案件 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即每一案件提審查專案小組 審查次數不超過2次,倘第2次仍經專案小組決議不予以 通過,認定其興辦事業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 區位不適宜開發。    ⑶系爭申請案件係因原告未依審查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補正 計畫書,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實未具備再審之要件,並未以違 反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所定之2次審查次數上限作為駁 回之依據。 ⑷系爭土地使用計畫經審查專案小組決議不予以通過在案 ,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必要性,且土地區 位不適宜開發,不符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 款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所請,係基於再生能源發展、 生態環境及土地區位之權衡考量下所作出之行政處分, 並無裁量怠情之情事,且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有無於112年5月15日提出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審查 專案小組進行審查? ㈡被告以生態高敏感區取代生態迴避區以判斷系爭土地適合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有無違法?    ㈢被告所訂定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加每一案件之審查 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7 月7日申請書、109年7月1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申請表、審查專案小組 第12次、第20次、第28次、第42次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 決定影本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分見訴願卷第15頁,訴 願卷附件【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5至6頁,本院卷 第31至45頁、第103至13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 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 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 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規定:「(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 除依第3章規定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者外,應在原使 用分區範圍內申請變更編定。(第2項)前項使用分區內各 種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原則,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依使用 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如附表3辦理。(第3項)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30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 ,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第4項)第1項興辦事業 計畫除有前2項規定情形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於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申請或徵得其同意者,應從其規定辦理。變更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 要點。」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 組專案小組審查︰……二、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區域 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既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則以規 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非都市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之有 關事項,所稱編定即指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編定,其種 類自包括第1次編定以後之變更編定,則內政部本於區域計 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法第15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 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章有關使用地變更編定之規 定,核無逸脫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亦未牴 觸母法規範意旨,自得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之 準據。 ㈢另按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審查土地面積 未達2公頃之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 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 第4項規定訂定本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下列 文件一式(依各款順序排列)5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提出變更申請:㈠申請表……㈡身分證明文件: ……㈢興辦事業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⒈計畫緣起。⒉計畫目 的。⒊計畫構想。⑴基本資料。⑵現況概要。⑶使用計畫。⑷營 運管理計畫。⑸工程標準及可行性。⑹經濟效益。⑺環境影響 及維護計畫。⒋計畫期程。⒌財務計畫。㈣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地籍圖謄本……㈩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之 書件。」第5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受理申請 後,應依下列項目進行審查:㈠審查申請書件是否齊全,內 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㈣為審查興辦事業計 畫,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邀集相關單位組成專案小組 。……㈦就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土地區位、面積規模 ,以及興辦事業與其他鄰近事業是否具有關聯性等事項,予 以審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發布生效之苗栗縣光電審 查要點第3點規定:「本縣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 計畫申請案件,均由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組成專案小 組審查,並由本府農業處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以供專案 小組審查參考。」第4點規定:「興辦事業計畫應執行(但 不限於)下列生態監測及友善保育措施:㈠生態監測計畫:⒈ 描述開發基地及周邊2公里範圍內環境之現況,並應說明下 列內容:⑴如屬複審性質,前次會議決議及辦理情形說明( 辦理情形對照表及標註頁碼)。⑵案場現況說明:全景現況 空照影像圖、近1年空照影像圖、歷年(近10年)空照影像 圖;以上影像需提供原高解析檔案。⑶周邊環境介紹:含鄰 近是否有其他光電申請案場等開發行為。⑷配置圖說明:光 電設施、隔離綠帶或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無者免;如有設 置滯洪池者,應敘明滯洪池生態施工工法),並標示使用占 比、各項配置以清晰呈現為原則,並套繪於現況空照圖,並 提供套繪kml檔或kmz檔。⑸案場套疊林務局石虎重要棲地評 析與廊道分析圖資(可至『自然保育網』,網址:http://con servation.forest.gov.tw/,『下載專區-計畫成果石虎相關 報告』下載使用)。⒉調查範圍(含選定範圍原由),並提供 套繪kml檔或kmz檔及基地座標。⒊監測方法、頻度及實施期 程(至少應含施工前3個月、施工中,及施工後至少持續1年 ),如附表1。⒋監測結果分析、影響評估與保育對策。⒌每 季次月10日前應提送前一季監測報告,報本府農業處備查。 ㈡友善保育措施:⒈保育措施如何減輕開發影響。⒉保育措施 實施方法及期程。(生態友善措施檢核表以外之生態友善規 劃,參酌附錄1)。」第5點規定:「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應於發文日起20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將予 以駁回申請。」第6點規定:「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而 尚未經核准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 本要點生效後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經核上開 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及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分別係太陽 光電發電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地方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被告為落實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是否應予核准,所 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俾供審查專案小組作為 審查辦理之依據,並能因地制宜,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無違背區域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被 告及本院就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自亦均得予適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訂定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增 加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 信賴保護等云。惟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及第4項規定,可知變更編定申請人負有提出興辦事業計畫 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而縣 市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 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應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或 應一再教導申請人提出滿足核准條件之相關資料,致案件懸 滯不進行,永無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 個案上。是以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所設審查次數以2次 為限之規定,已予申請人依審查意見提出補正之機會,兼顧 申請人權利保護及行政資源合理分配,亦不限制申請人於日 後重新擬定興辦事業計畫後再次提出申請,並未對人民權利 產生侵害,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非可採。又系爭申請案件於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生效時尚未 審查完畢,自應以作成處分時有效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為 審查依據,而無溯及既往之問題,原告主張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亦非可採。 ㈤經查:   ⒈原告於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後,經被告組成審查專案小組先 後於110年4月6日第12次、110年9月29日第20次、111年6 月13日第28次會議進行審議,110年4月6日第12次會議決 議意見略為:請考量友善周邊生態環境之具體規劃,修正 後再提會審查;110年9月29日第20次決議意見略以:缺乏 對友善生態專章具體論述、生態監測計畫相關資料應完整 後再行提報;第111年6月13日第28次會議中,委員具體建 議意見略以:相機監測請補充至至少3個月資料;本案場 西側及東側為較為完整林地,林地保存非常重要,建議可 訪視地主,甚至取得不同意開發承諾,如有特殊原因無法 達成,亦請說明;案場西側規劃不設置圍網,但本案場監 測結果狗的數量眾多,請仔細評估狗從西側進入案場、並 在案場內聚集的可能性;案場為高生態敏感區,但缺乏相 關生態資料文獻回顧與過往周邊石虎出現點位資料;監測 僅1個月且缺乏案場內資料,建議應補強生態文獻回顧與 現地監測資料,分析、釐清並回應本案涉及的生態議題。 例如動物綠色廊道與通道是給誰使用?生態池預期增加什 麼生物多樣性?南方埤塘現在使用狀況及與案場之關聯? 651、654地號果園種植作物之種類、產量;友善耕作除同 意書外,應向本縣農會申請友善耕作認證或具體推動計畫 ;針對關切物種擬定對策及提出具體計畫;由動物監測發 現當地周邊區域確實有白鼻心級保育類、鳥類台灣畫眉等 重要物種出沒,需妥善規劃生態友善設施,尤其針對重要 物種之生存棲地及活動需求,並確實執行;業者考慮種植 牧草及圈養山羊事宜須整體規劃,以利長期管理,並避免 影響當地生態等,並作成決議請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計畫 ,於發文日起20日內檢具修正後計畫書再提會審查。經被 告以111年7月22府商用字第1110139194號函檢送上開會議 紀錄予原告,並以111年7月23日府商用字第1110139633號 函命原告依上開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補正提出,原告代理 人即於111年8月11日檢附修正後興辦事業計畫提出予被告 ,並經被告以111年8月18日府商用字第1110153447號函復 略以:如經審視計畫書已依會議決議修正完成,將排專案 小組審查。嗣被告再以112年5月17日府商用字第11201168 20號函知原告代理人將於112年5月24日召開審查專案小組 會議審議,會議中經業務單位報告表示本次案件經前次會 議決議類型均屬「生態高敏感區及生態環境完整區域,不 宜開發」,並建議委員納入考量,而經委員參酌原告111 年8月11日檢附修正後興辦事業計畫及原告簡報說明內容 後,審查意見略為:本案位於高生態敏感區,先前監測成 果不足,原告補充監測資料僅有物種照片,並無相對數量 、分布之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 應之生態保育措施,目前所提生態友善保育措施,包括地 主友善耕作與補償措施內容有誤,對案場開發衝擊之減緩 與改善之關聯舆預期成效不明;本區域西側有林相良好的 次生林,惟生態保育措施對此區域之作法未有減輕或迴避 之措施;自動相機編號NO80及380工作時數明顯不足,影 響調查物種出沒狀況及分析,另於區外架設相機編號82及 149之相關資料仍未在計畫書補上,有所欠缺。並決議本 案位屬生態高敏感區,監測資料缺乏分析以確認案場開發 之相關生態議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故不予通過 ,被告乃以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 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不符光電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件等情,有上開會 議紀錄、函文、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1日第三次修正「恆 成平安段650-1地號太陽能發電場興辦事業計畫(下稱原 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簡報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可 查(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03頁、第115至116頁、 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2頁、第206至208頁、第221至2 22頁、第226至228頁及併訴願卷外放之原告111年8月興辦 事業計畫)。   ⒉按興辦事業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土地區位是否 「適宜開發」等價值判斷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機關適用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行為之事實關係時, 依事件之性質,容存有某種判斷餘地,其所為之判斷係對 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化結果與專業認定,實應予以 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 告審認系爭申請案件不可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區位 不適宜開發,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審 查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 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即 應予適度尊重。經核系爭土地確經被告所屬農業處套疊生 態敏感區位圖資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乙節,有相關圖資存卷 可參,亦據原告載明於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內(分 見本院卷第515至517頁及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66 頁),且參酌上開興辦事業計畫及簡報資料,確有審查意 見所述僅有說明監測發現之物種種類、統計數據(見簡報 資料第29頁、第46至47頁、原告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第 77至78頁、第95至99頁),並無相對數量、分布之分析等 資料,以致審查專案小組無從確認案場開發之相關生態議 題及提出對應之生態保育措施是否可行,亦無其判斷係出 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之情事。系爭土地既位於生態 高敏感區且鄰近林相良好的次生林,而有保育類動物出沒 ,則審查專案小組及被告基於生態保育之觀點予以從嚴審 查,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 用權力等情事,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未違反 非都市土地管制條例、經濟部光電審查作業要點及苗栗縣 光電審查要點之相關規定,當屬適法。  ㈥有關原告主張依被告109年10月19日公告,在苗栗縣非都市土 地設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被告農業單位須認定申請 案件是否在生態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後,再供審查專案小組審 查參考,惟被告農業單位於第42次會議中僅有認定系爭土地 係位於生態高敏感區,並未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在生態迴避區 或非迴避區,顯然違反109年10月19日公告事項之程序,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或第161條之規定乙節。查被告於作成10 9年10月19日公告後,已再於110年11月2日發布苗栗縣光電 審查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縣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 辦事業計畫申請案件,均由本府邀集相關單位(機關)組成 專案小組審查,並由本府農業處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以 供專案小組審查參考。」不再要求被告所屬農業處建立生態 迴避區或非迴避區圖資,而係要求套疊生態敏感區位圖資, 以供專案小組審查參考,則被告依109年10月19日公告後生 效之苗栗縣光電審查要點進行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即無不 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  ㈦原告雖以其於112年5月15日確有提出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 予被告,被告審查專案小組卻仍以原告111年8月11日興辦事 業計畫作為審查標的等情詞,憑以指摘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 實所為之判斷,構成違法,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原告委託製 作、提供系爭申請案件相關資料之水土保持技師黃柏琳以實 其說。惟:   ⒈衡諸興辦事業計畫係攸關系爭申請案件准駁決定之重要資 料,原告主張已於審查專案小組112年5月24日第42次會議 之前,已提送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供核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送件經被告收受之相關收文 章戳或收執證明以實其說,殊難徒憑其受託人之證言遽認 屬實。再參酌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226頁、第228頁),足見原告於該次會議亦 派員列席簡報,惟於簡報時卻未當場對審查委員審查資料 版本仍係111年8月興辦事業計畫提出質疑,亦未當場對審 查委員之審查意見為回應,顯與常情有違。   ⒉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堪認原告所稱有於112年5月15日提出 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無從憑採,審查專案小組以原告 111年8月11日最後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版本進行審查,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柏琳核無必要。  ㈧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仍須審查其於訴 訟中提出之最新版本興辦事業計畫書是否已符合可行性及必 要性乙節。惟事實審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具備 性,原則上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為基準,但法規 範如已明定申請人必須於特定時點具足申請要件者,其逾期 限提出已不生效果,行政法院亦無從予以審查。是以,苗栗 縣光電審查要點第7點已規定每一案件之審查次數以2次為限 ,倘許原告就其興辦事業計畫得在審查專案小組作成否准決 定後,至行政訴訟階段始為補充,再由法院判命被告重為決 定,將使上開審查要點規定形同具文,亦使行政機關一再重 為審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要非事理之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欠允洽,無從憑採。  ㈨是故,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因其興辦事業經認定不可 行及不具備其必要性且土地區位不適宜開發,而未能取得縣 (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核准,不符合法定申請要 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駁 回原告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09-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未 未成年子女CPP0000000(下稱案主)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自 民國111年7月開案服務迄今,案主因受案主母親CPP0000000 M(下稱案母)情緒控管不佳、施暴致傷,案家無親友資源 願意提供協助,111年7月4日聲請人緊急安置案主,並聲請 繼續及延長安置確定在案。案母對於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 ,慣性將案主手足交由同居男友照顧,仰賴男友提供家庭經 濟開銷支出,案母對案主態度冷漠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案主 父親CPP0000000F(下稱案父)自案主出生後未曾負擔照顧 、均無往來,且在監服刑中;評估案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 法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召開兒少保護 案件處遇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停止本案案父母親權,考 量兒少最佳利益,經聲請人權衡案主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之全部親權,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為監護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CPP0000000M:之前有我媽媽一起照顧案主,現在媽媽 身體不好無法幫忙,有朋友幫忙一起照顧,我有打算營業檳 榔攤,會邊上班邊照顧小孩等語置辯。  ㈡相對人CPP0000000F:我不是小孩生父。沒有意見。 三、按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家事事件之戊類事件;定監護人事 件為家事事件之丁類事件,應由法院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0款、第3條第4項第6款及第7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 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 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 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 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 06號、113年度護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 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社會福利資料比對資訊系統 、113年度第三場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案件處重大決策會議 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報告略以:案母雖表示如果可 以希望案主留在身邊,但未提及親權責任相關問題,且案母 自身狀況不佳,亦須照顧兩位學齡前幼童,評估案母目前狀 態無法有效展現親權能力;案母目前居所內雜物眾多,且僅 有兩間房間(目前已有四人同住),未來若開設檳榔攤出入 人口恐較複雜,評估目前照護環境較差,案母雖表示希望案 主留在身邊,但並未提及親權責任相關問題,案母雖有親權 意願但並未有明顯之積極爭取之行為,對案主並無相關教育 規劃;案主陳述能力良好,惟因尚年幼,無法理解親權意義 ,社工雖已用較淺顯之語句解釋,但案主尚無法完全理解; 訪視時案主心情狀況穩定,談及目前與案母分開時案主情緒 較為低落,但仍向社工表示認為案母很棒,有在努力改變, 言語間並未對案母有責怪或怨懟,案主雖年齡尚小,但能表 達與案母間之互動及相關感受,評估其意願表達之真實性高 ;案主表示其並不理解為何要和案母分開,社工解釋後,案 主表示其在寄養家庭確實受到較好的照顧,但亦瞭解案母之 難處,其不一定要返家居住(擔心造成案母負擔),可以長 大後再去找案母,並告訴社工上次與案母見面時,案母表示 將要重開檳榔攤,案主認為案母很棒、很努力。評估案母雖 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惟考量案主與案母間之親情維繫 需求,建議法院一併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等語,有上 開單位114年2月12日蘭慈監字第114000037號函檢附訪視調 查表1份檢卷足參。 五、案母雖於本件調查時均陳稱不願停親、有意照顧案主,惟經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訊問期日籲請案母一週內陳報照顧計畫 到院,案母迄今仍未陳報,有訊問筆錄、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足憑;案父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並無意見,查案父於108 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命案父應認 領案主為其子女,惟案父於本件調查時仍拒絕承認其為案主 之生父,且經本院查詢案父前科、在監在押、前案紀錄,顯 示案父於109年12月24日即因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入監服 刑迄今,難認案父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本院綜合全情 並參酌前揭資料所載,認案母雖自述有照顧意願,惟其目前 生活狀況及經濟收入均非穩定,無法提出適宜之照顧計畫, 難謂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且案主安置兩年,期間案母對於 親子會面、處遇計畫配合之態度消極,改變可能性低,怠忽 親職表現;案父雖經判決認領案主,然迄今拒絕承認案主為 其子女,過往未曾有實際相處經驗,長年在監服刑,明顯對 案主無照顧意識和責任感,顯見相對人2人對案主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確有停止其親權之必要,堪予認定聲請人 主張為真,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 機關之代表人,得受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 合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本院另請聲請人協助徵詢案主是否需到庭表意,經聲請人 提出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案主表示無親自到 庭向法官表意之需求,僅書寫內容:「我想見媽媽」,聲請 人向案主說明停親後生活安排與相關權益行使由社工協助, 案主對此無意見,如案母提出會面,聲請人仍會協助親情維 繫等語;本院認案主於社工訪視時已陳述有關停止親權之看 法,並於聲請人協助下表達其看法,已足保障案主之表意權 ,爰不另請案主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如案主或相對人仍有親 子會面之需求,仍得透過聲請人進行安排,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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