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0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瀞方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瀞方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陳明僅針對原判
決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32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瀞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向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
(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曾富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
南行駛至案發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富美人車倒地,
曾富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
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致於原審審理中無法成立和解;若能於上訴審理中成立調解
並履行損害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交簡上卷第210、285、32
7、335頁),又本件車禍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庭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參(交簡上卷第303頁)。又上開賠償金額,業經被告
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6日匯
款32萬7,798元予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交簡上卷
第337-338頁),並有匯款紀錄擷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
39頁),堪信被告確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另關於肇事責任
部分,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有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告訴人任意駛出邊線、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除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交簡上卷第211
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交簡上卷第254頁)。原審未及審
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刑之宣告即難謂妥適,被
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依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復
審酌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車禍肇事原因,及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已婚、
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婆婆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交簡上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行為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法院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341頁)。
告訴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我沒有感受到被告有任何誠
意,被告一直在卸責等語(交簡上卷第337頁),而未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此僅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表達,僅作為法院在科刑時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又
被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然本院民事庭業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8,326元確
定,並由被告之保險人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是告訴人認被
告沒有賠償誠意等語,尚非可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足認被
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亞文、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TDM-113-交簡上-3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