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14年執聲字第157號、114
年執緩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如本裁定附件所示),而於同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按期履行前揭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
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
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
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本案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
告訴人王進成支付損害賠償,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本案判
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受刑人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僅於113年7月9日、同年8月12日分別匯款5,
000元、6,000元,嗣即未再履行任何賠償,迄本院於114年3
月18日依職權訊問時,尚欠21萬7,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復為受刑人所是
承(見本院卷第36頁),是受刑人未能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
刑負擔一情,亦堪認定屬實。本院審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
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條件而定,屬經受
刑人衡量個人資力後所為承諾,而本案判決亦係考量前情方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本案判決所定負擔遵
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僅履行
2期分期付款,共計1萬1,000元,其後即再未給付分毫,嗣
本院依職權訊問其緣故時,仍僅泛稱家庭經濟狀況變差云云
(見本院卷第36頁),是其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顯非無疑。況受刑人為49年次,非無謀生能力,而
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
後,迄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一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
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其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
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受刑人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
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經本院訊問可否追上賠償進度時,亦
顧左右而言他(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仍有履行緩刑負擔
之誠意,無從期待其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倘未撤銷
緩刑宣告,實難維持本案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
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
益等目的。受刑人既漠視緩刑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一、鄭龍明應給付王進成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 二、給付方法: ㈠鄭龍明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6,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㈡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SLDM-114-撤緩-3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