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蕭立國即連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丁淑玲
被 告 彥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被 告 李成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彥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駿公司)於民國
112年3月2日邀集被告李成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鋼管
支撐柱包含「鐵柱(3.5M)1,000支、鐵角材(7尺)700支
、插銷2,100支」,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5年3
月2日止,按月依實際租賃數量及期間計算租金(下稱系爭
租約)。嗣彥駿公司於112年12月雖歸還全部租賃物,惟仍
積欠112年7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8,960元、112年8月份
租金20,361元、112年9月份租金19,703元、112年10月份租
金19,391元、112年11月份租金13,965元及112年12月份租金
19,210元未給付,而李成弟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
彥駿公司連帶負責,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112年7月至12月
份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20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1,590元,及自113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V-113-雄簡-262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