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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 4月11日死亡,其積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801,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尚 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公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呈報本院,聲請人等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自應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31

KSYV-113-司繼-5157-202501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若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逕 遷至該所,然其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且均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 健保就醫狀況,顯無社會活動軌跡,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 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 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6-2025013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潔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已 高齡99歲,其原設籍於高雄縣○○鎮○○路000號,嗣於民國56 年12月21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於72年1月17日 經鼓山戶政事務所註記為行方不明,另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 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 、在監在押資料、通緝資料,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勞保 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各項給付或公教退撫給與等項,足認失蹤人自72年1月17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顯失蹤7年以上,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10 月22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64700號函、入出境資料、殯葬 設施使用資料、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 、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給付、公教退撫給與等紀錄、財 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完整矯正簡表 、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等件為 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 人於72年1月17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其失蹤時未滿80歲, 惟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自應准許對於失蹤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並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100-202501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7號 異 議 人 陳隆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給付債權新臺幣(下 同)6萬5,050元,為異議人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之 意外險保險金,應予酌留不得扣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7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丑147320字第113413715 8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富邦人壽於同年月3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 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 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之聲明,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參異議人居住於彰化縣田中鎮,依113年度彰化縣政府公告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 0元×1.2=1萬7,076元),依此計算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為5萬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個月=5萬1,228 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已酌留前開金額之保險給付債權 不予執行,堪認適當。至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 險給付債權,乃其預先墊付之醫療費用,非一般意外險保險 金,亦應酌留不得執行等語,但查,異議人上揭主張,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要件無涉,異議人復 未就該保險給付債權如遭執行,有何難以維持生活等不得執 行之事實存在乙節,提出具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 法不得執行情形。從而,原裁定認定就附表所示之保險給付 債權於5萬1,22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並駁回異議 人其餘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名稱 保險給付金額(新臺幣) 1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2,000元 2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6萬5,100元 3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6萬5,050元(尚有自負額1,000元須扣除) 4 門診手術醫療費用保險金 1,500元 5 延滯息 36元

2025-01-24

TPDV-113-執事聲-597-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劉燕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魏建光 關 係 人 魏明媛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00之配偶,關係 人丙00為乙00之妹,乙00因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乙00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乙00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乙00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范瓊月醫 師綜合乙00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認為:乙00之精神醫學診斷為退化性失智症, 乙00之認知缺損已達中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日常事 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故建議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 失程度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 乙00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乙00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乙00之配偶、胞妹,核屬至 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 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乙00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乙00其他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 為乙00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24

TPDV-113-監宣-85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 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有輕度智能 不足,時常被騙錢,是其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益乾醫師 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 置、前往醫院之目的及是否有被騙,相對人皆能清楚回答, 否認有被騙錢一事,並表示不願意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5 7頁至第60頁),復經鑑定機關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鑑定醫師陳益乾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相對人由母親陪同進入診間, 可以獨立行走,講話咬字較不清楚,有時會口吃,可以理解 其意思。相對人可維持生理功能及自我照顧,應足以對基本 生活所需。但對訊息的接收、自己認知功能獨立判斷能力、 複雜訊息處理能力,均呈現部分障礙,心理測驗結果呈現中 度智能障礙(全智商=46),綜合發展史及病程應符合中度智 能障礙不足之診斷。相對人因判斷能力不足,先後簽訂多項 合約,但未能履行付款義務,累積多起財務糾紛。面對欠款 問題,相對人認為只需更換電話門號便能解決,顯示對法律 責任的理解不足。對合約義務與經濟責任缺乏基本理解,且 衝動性高,易受外界影響。家人則擔心其判斷力不足,容易 遭人利用或陷入財務困境,認為需要法律保護。依現有智能 與臨床表現,回復可能性低,需長期支持。就精神醫學專業 判斷,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之狀況,部分影響認知與行為功 能,其對於外界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不利判斷 與問題解決有所下降,但不致於完全喪失;對於財務管理能 力、衝動控制部分也較差。綜合上述,相對人與他人溝通或 對於他人表達的意思的瞭解程度,比一般人稍顯弱,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 所不足;並考量其心智能力、本人意願及人權權益,其判斷 能力與行為能力部分受限,但未完全喪失,相對人應符合「 輔助宣告」之要件,但未達「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台 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心醫文字第1140000071號函暨所 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 輔助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至親,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並有擔任輔助人 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 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1-24

TPDV-112-監宣-49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葉春生 相 對 人 黃春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4年度存 字第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就114年度存字第63號 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 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存在 於異議人與關係人周永昌間,且異議人與周永昌均不同意相 對人代為清償,自亦拒絕相對人所為提存,故相對人之提存 顯無法律上依據,又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本件提存應不合 法。為此,爰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又清償提存關於 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否 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所 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 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 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 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 得拒絕,民法第3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就債之 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債之清償,本為民法所承認; 若第三人為清償時,債務人未為異議,債權人自不得拒絕第 三人之清償。 四、經查,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及異議人拒絕受領之意旨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清償提存,已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且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是本院提存所經形式審查後為准予提存之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系爭債權之債務人,且其與周永昌均拒絕相對人之代位清償等語;惟此乃屬本件提存是否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提存所得予審究,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準此,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1-24

TPDV-114-聲-36-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國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 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 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 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 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為避免債權人對聲請 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 三、查,聲請人進入更生程序之聲請雖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裁定駁回,惟聲請人應已向本 院提出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受理 ,是聲請人應有繫屬於本院之更生聲請事件,應無疑義。惟 查,更生程序之進行,應係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做為主要清償來源,此觀消債條例第53條、 第64條等條文規定自明,此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之既有財 產做為清償來源之情形有所不同,是以,相對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難認有影響後續更生程序之進行,進而妨礙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 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4

TPDV-114-消債全-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 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 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 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 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2年度營業稅計36,97 5元,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廢止登記,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劉文弘於112 年12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亦全體拋棄繼承,章程亦未 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致滯欠營業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保障 稅捐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因相 對人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僅劉文弘一人,又其各順位之繼承人 並無任職於公司之紀錄,故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相 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仍以委任具專業之會 計師或律師為宜,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 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惟相對人查無銀行存款且名 下無其他資產,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7頁),堪認 相對人已無資產可支付清算人之報酬,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 選派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之必要。然聲請人以114年1月21日 函陳明無法提供報酬墊付(本院卷第5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 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 聲請,是本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4

TPDV-114-司-5-20250124-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蔡明秀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所為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 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4日、12日、26日 至中華民國諮商學會(下稱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 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詎相對人以諸多理由不履行系爭裁定 ,並聲請法院變更乙○○之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 調字第599號,下稱變更心理師案),以致諮商學會心理諮 商師謝馨儀至今未曾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嗣諮商學會於11 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 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 金融,金融心理師加入諮商學會目的亦為此,明顯有脫法行 為之虞;又聲請人無我國國籍且目前旅居國外,於疫情期間 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 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 訊方式進行,是以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 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自有撤 銷或變更之必要,為達到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 顯應另外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為此,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或變更本院109年1月2日(按:應 為「108年12月4日」之誤)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兩造間 請求禁止會面交往事件(按:應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事件」之誤)所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准予聲請人得 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確定後,關於乙○○之諮商心理師固由 諮商學會原指定之謝馨儀心理師變更為金融心理師,然此項 變更係由諮商學會為之,與系爭裁定附表一之內容並無違背 ,核無聲請人所稱「情事變更」情形,是聲請人依家事事件 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誠屬無稽; 又系爭裁定已確保乙○○之表意權,並於裁定前踐行社工訪視 、委請諮商心理師為評估之程序,已妥善考量乙○○之最佳利 益及聲請人之請求,故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實係本 於慎重態度,衡酌乙○○之特殊狀況,及與聲請人間父女關係 無法抹滅下,方採行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此誠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漠視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再次為變更或撤銷裁定之聲請,殊屬不該;況系爭裁定 究發生如何之情事變更,致系爭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 迄未見聲請人舉證並敘明之,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乙○○自101年返臺後,相對人曾因其身心狀況而尋 求諮商協助多年,嗣冬青心理治療所擬定治療計畫,自108 年1月起每週2次,逐漸穩定為每週1次,相對人考量乙○○對 金融心理師存有信任及依賴關係,也願意持續與金融心理師 進行諮商,而金融心理師對乙○○之穩定發展確實有正面影響 ,若變動心理治療人員,反而成為乙○○焦慮和不安全感的新 刺激源,而須額外再處理新刺激對乙○○認知功能與情緒調解 能力之影響,故相對人方在109年10月8日對系爭裁定提出變 更乙○○心理諮商師之聲請,變更心理師案之家事調查官報告 中就是否更改諮商單位亦採支持態度,故諮商學會雖係因謝 馨儀諮商心理師工作繁忙,而將乙○○之諮商心理師更改為金 融心理師,然此更改誠係符合乙○○之利益,也有助於系爭裁 定主文之達成。聲請人徒憑臆測率認諮商學會此一心理師之 更改,將導致上開裁定無實現可能,誠屬無據,其聲請自無 理由。至於本件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提及系爭裁 定中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內容迄今仍未達成,但冬青 心理治療所心理師認乙○○已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相對人 亦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 一階段,並由金融心理師陪同協助乙○○,但迄今聲請人均未 依系爭裁定提供書信、照片等,致系爭裁定未能持續履行, 故系爭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之所以未能達成,係 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故意不履行系爭裁定,何以會成為 系爭裁定履行之疑慮?何以會成為必須變更系爭裁定之合法 與妥適理由?相對人就調查報告所稱疑慮誠難贊同。系爭裁 定及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均確認聲請人對乙○○ 所為之行為,在乙○○心理發展上已成為一創傷記憶事件,故 就乙○○與聲請人間之會面交往,與一般離異家庭子女與未同 住雙親之會面交往絕不能等同視之。系爭裁定審酌及此,特 委請陳麗英諮商心理師針對乙○○為心理評估,並出具評估報 告,陳麗英諮商心理師表示「乙○○經歷到與父親關係間的創 傷經驗本身有權力議題與安全界線議題的特殊性,乙○○與父 親的會面交往需同時考量乙○○的賦權、安全感與控制感」, 此部分並未改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應係未仔細詳閱前案 裁定關於會面交往各階段內容,以致將「執行會面機構」與 「心理諮商師」「同時」合作部分列為系爭裁定疑慮,誠無 值採取。另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讓聲請人得依該 裁定附表所定之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完全剝奪給予受創之 乙○○賦權權利,徵諸系爭裁定中有關陳麗英諮商心理師對性 創傷者復原所為說明,可知上開家暫裁定顯然有礙乙○○身心 發展,而令相對人難以甘服,嗣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 號裁定雖駁回相對人抗告,但變更原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而由該裁定會面交往內容可知聲請人應對其過往行 為向乙○○道歉,且乙○○也願意接受道歉下,其後方進行會面 交往,由此益見系爭裁定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確無妨害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請求 變更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屬無據。惟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 ,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 尊重其意願,凡此,均係隨乙○○年齡與身心發展所作之更動 ,故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以 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並依裁定格式 修正文句):  ㈠聲請人為法國籍人士,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與相對人於97年9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2月11日兩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有探視權。  ㈡相對人曾於101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及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家暫字第25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會面交往事件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對於乙○○之會面交往,在不影響乙○○之作息下,應依臺北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規定為之。此裁定於102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會面交往部分,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聲請人應依照該裁定附表所示,為本身及提供兩造子女乙○○,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並經專業人員認為適當後,始得在不影響乙○○之作息情形下,向家防中心聲請監督會面,該裁定於103年1月17日確定。  ㈢聲請人於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後,向該裁定附表所建議之專業服務團隊申請接受相關之專業服務。聲請人曾經精神科吳佑佑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李執中博士於106年9月2日進行評估,並出具「心理評估報告」。其後,聲請人曾向家防中心申請進行監督會面交往,經家防中心於107年1月4日函知補正。聲請人因未能在家防中心進行監督會面交往,而於107年間具狀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進行訪視,且為調查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是否適宜進行監督會面交往,分別轉介聲請人、乙○○至諮商學會,經該會諮商心理師朱品潔、陳麗英分別對聲請人、乙○○進行心理評估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裁定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即系爭裁定),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確定。  ㈣聲請人於109年4月6日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相對人於同年5月15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調查、109年10月21日函請本院家事庭協助,本院家事庭以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進行調解及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於110年12月30日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由該處審酌是否有續行執行之必要,司法事務官復為調查後,於111年8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13年3月25日確定。  ㈤相對人曾於109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心理諮商師(案號: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即前述變更心理師案),後於110年12月28日撤回聲請。又系爭裁定負責進行心理諮商及評估之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聲請人認此使該裁定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於111年2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並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所示(案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另於111年12月間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  ㈥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 10年3月25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110 年12月7日北院忠家和調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99號函、諮商 學會110年4月7日110社諮字第9號函、110年12月16日110社 諮字第37號函、109年8月27日109社諮字第33號函、本院民 事執行處109年7月14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35265號函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7、41至47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109年度司執字第35265 號、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111 年度家暫字168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卷宗核閱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4、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裁定確定後,客觀環境或基礎事實有所遽變,非裁定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㈡本件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於110年12月16日未考量兩造最佳權益,逕以「謝馨儀心理師工作繁忙」為由,將乙○○之心理師更換為相對人指定之心理師金融,及因疫情期間我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對於外籍人士入境採取嚴格管制措施下,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諮商學會亦無提供電腦視訊方式進行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據提出前述諮商學會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載明「聲請人、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並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而諮商學會原安排謝馨儀心理師,嗣於110年12月16日以謝馨儀心理師因工作繁忙,更改安排金融心理師擔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融心理師既為諮商學會所指定,且金融心理師長期為乙○○進行心理諮商,乙○○對金融心理師存有相當之信任及依賴關係,故諮商學會改「指定」金融心理師負責進行乙○○之心理諮商及評估,核無不當之處,並符合乙○○之利益,此部分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於變更心理師案進行調查並出具109年度家助執字第6號、110年度家查字第5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5頁);又聲請人自承已依系爭裁定分別於109年5月4日、12日、26日至諮商學會由其指定之心理諮商師即鄔佩麗進行諮商,並提出頂溪心理諮商所諮商報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9至30頁),且外交部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邊境管制措施調整,自111年9月29日起開放邊境管制措施調整外籍人士來臺規範,並於同年10月13日正式重啟國境大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復以金融心理師對乙○○進行心理諮商後評估乙○○已完成系爭裁定附表第一項所示會面交往準備階段,此亦有冬青心理治療所112年2月13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2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進入系爭裁定附表所載「二、漸進式會面交往」之第一階段(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聲請人以諮商學會更換乙○○之心理師及因疫情無法入境我國進行心理諮商等情,主張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致系爭裁定已無實現之可能,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顯無足採,不應准許。  ㈢惟聲請人前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68號裁定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判確定前、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漸進式會面交往;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所示,該裁定因兩造未抗告而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以上事實,均非系爭裁定時所能預料,參以113年7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準備程序中乙○○到庭之陳述,及金融心理師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狀況瞭解,會面交往原審裁定狀況,以階段式處理,我認為這是對未成年子女乙○○目前身心狀況是一個可以進行的方式,但必須遵照在附表裡面所陳述之他必須是以一個階段性,此外在每一個階段如果乙○○身心狀況出現一些變化,在當下必須暫停這個階段式會面交往,重新考慮乙○○的身心狀況再處理。」、「如果在前面六個月的階段其實並沒有會面,後來要進入會面時,乙○○主動表示他的意願是不想,個人以臨床心理師的角色建議考量乙○○年齡,已滿14歲,距離15歲相當接近,建議謹慎考量乙○○的主觀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相對人亦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隨乙○○日漸年長,更著重於賦權之重要,且考量成年年齡已下修為18歲,而認於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祈能在系爭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作如上之變更等情,堪認系爭裁定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審酌乙○○現年14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不願與聲請人會面之意願;而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卷附評估報告,暨乙○○及金融心理師前開陳述,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降低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正值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3項、民法第1055 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系爭裁定,及准予聲請人 得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乙○○會面交往,雖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系爭裁定確定後,聲請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業 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 變更如該裁定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肯認,且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 年1月1日施行,而有情事變更者,自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 第83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聲請人聲請 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部分,經核乙○○之年齡且具有足 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與其以書面及言詞所陳意見暨卷 內相關事證,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第一階段(自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裁定作成之翌月起算6個月):  ㈠聲請人得每月2次,透過書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 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協助轉交予乙○○,以協助乙○○了解聲 請人現況及建立熟悉感。  ㈡乙○○亦得於本階段,經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之協助,透過書 信、照片、錄影、音訊類等方式回應聲請人,或向聲請人表 達對日後會面之想法。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但若聲請人於第一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轉交書信類之次數未達8次,則第二階 段之會面交往不開始,聲請人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會 面交往,直到次數達8次之翌日起,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 交往):  ㈠在聲請人以第一階段書信表達為過去造成乙○○的心理傷害道 歉,且乙○○回覆聲請人接受道歉之前提下,聲請人得向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聲請,透過視訊或聲請人來臺之方式與乙○○進 行「一次性之會面交往」,以促成乙○○向聲請人表達對會面 之想法,俾讓聲請人得聆聽、瞭解乙○○對之意願。  ㈡兩造應遵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於會面交往時之相關規則及約 定,且有關會面時間,家事服務中心得視其人力、空間及事 務需求調整之。 三、第三階段(自完成第二階段之一次性會面交往後之翌日起) :  ㈠在乙○○同意下,聲請人始得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電話:0000-0000) 或其委託機構、推薦機構(下稱監督會面機構)聲請與乙○○ 會面交往。會面交往頻率為每月2次,訂於週六,每次1至3 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由監督會面機構徵詢兩造、乙○○意見 並評估後定之。  ㈡兩造應遵守監督會面機構所訂之會面交往方式及規則。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五、於乙○○年滿15歲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應尊 重乙○○之意願。 六、依本附表所進行會面交往之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七、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進行乙○○之會面交往事宜。

2025-01-24

TPDV-111-家親聲-16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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