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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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3號 原 告 沈俊緯即茉莉一世商行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31

CYEV-114-嘉小-43-202503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 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 ,27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829.68㎡×原告起訴時 應有部分比例92/10000+土地公告現值8,800元/㎡×175.2㎡×原告起 訴時應有部分比例72/10000=78,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8

CYEV-113-嘉簡-422-20250328-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紀美秀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蘇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9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被告同段同小段232建號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786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此計算占用土 地之價額為23,595元【計算式:30,000元/平方公尺×0.7865平方 公尺=23,5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7

CYEV-114-嘉簡調-227-202503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蕭正強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睿誼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正文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蕭淑秋兼蕭正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8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 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 益為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 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蕭高春鳳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蕭高春鳳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蕭正強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4,965元;而被繼承人蕭高春鳳所遺財產,其中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計算、房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共計955,563元【計算式:7,700×65.72+7,700×37.47+161,000=955,563】。又蕭高春鳳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蕭正一,蕭正一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後應由被告4人平均繼承其遺產,故蕭正強應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38,891元【計算式:955,563×1/4≒238,891】,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65.72㎡=506,044元 2 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700元/㎡× 37.47㎡=288,519元 3 嘉義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街00號房屋)       161,000元

2025-03-27

CYEV-113-朴簡-325-2025032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丞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經查,原告未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簽名或蓋章,起訴 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7

CYEV-114-嘉小調-378-2025032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寶朕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齊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彰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5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7

CYEV-114-嘉簡調-217-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 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之假執行;如以新臺幣13, 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之假執行;如按月以新 臺幣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3項之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 113年3月7日上午聲請土地鑑界,才知被告之門牌號碼嘉義 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 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以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自108年1月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元,111年1月之公 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依前述公告地價百分之10計 算,請求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未罹於時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5,039元(計算式:7,300×12.14×0.10×2+7,500×12.14 ×0.10×3=45,0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使用權或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為739元(計算式:7,300×12.14 ×0.10÷12=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然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原告 明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無足憑採,原告係於113 年3月7日地政鑑界結果才知越界情事,且被告未證明其係建 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亦未證明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越界 ,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⒉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本應依法拆除,且系爭建物越界至少1 2平方公尺,約4坪左右,依鄰近實價登錄行情一坪約40萬元 計算,原告即受有約160萬元之損失,且因系爭土地位於商 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即1平方公尺可蓋5 倍,則原告因被告占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 面積,價值高達726萬元,又因被告越界建物有開窗及裝設 廢氣排出口,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規定原告需退縮建築之 房屋離系爭建物2公尺,損害甚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提出 拆除計畫書並請慶橋營造公司估價拆除越界部分之費用約33 6,000元,與原告之損失相比甚遠,且系爭建物二樓係輕量 木造結構,一樓磚造建築,拆除之支撐結構仍在,並無倒塌 疑慮,是本件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 拆除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失效及權 利濫用均屬特殊情形,原告於111年購入房屋後,即與被告 多次商討占用土地之情形未果,始提出本件訴訟,並無權利 失效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越界部分並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 、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给付原告73 9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致系爭 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 既已逾越系爭土地50年,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 ,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 界情事,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應繼受此權利義務之限制。  ㈡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5平方公尺且呈長條地形,原告取 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小於影響系 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倘強制拆除 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為系爭建物 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  ⒉原告雖提出拆除計畫書,然該計畫書未具名用印,否認該計 畫書之真正,且該計畫書未含括拆除後整修補強費用,無法 完整顯現被告所需耗費之成本。又被告越界部分為5平方公 尺,依系爭土地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計 算,被告占用之價值僅110,000元,如不拆除,對原告造成 之損害不大。  ⒊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依規定建蔽率70%、容積率350%,系爭 建物第一層越界面積5平方公尺,可蓋每層建築3.5平方公尺 ,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17.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3. 5平方公尺,若以系爭建物第二層越界面積11平方公尺計算 ,可蓋每層建築7.7平方公尺,越界土地可建築建物面積為3 8.5平方公尺,公共空間為7.7平方公尺,則原告稱因被告占 用致損失60平方公尺即18.15坪可興建面積應屬錯誤。  ⒋故如拆除越界部分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耐震能力減弱,影 響安全性,除須花費拆除費用外,復須斥資修復補強,然拆 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對原告利益不高,卻對被告損 害較大,且由於系爭建物兩側皆緊鄰他人建物,若因拆除影 響結構安全,增高地震致建物受損機率,進而危及建物內進 出或往來人員,於公共利益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應有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免予拆除越界部分。  ㈢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購買系爭建物時,未曾聽聞原屋主表示 有鄰地糾紛,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 界建築之情事,原告於111年購入時也未曾向被告主張任何 權利,原告縱對被告存有物上請求權(假設詞),亦因長久不 行使其權利,在客觀上堪認被告已產生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信賴,應受誠信原則之保護,原告忽然行使民法第767條侵 害除去請求權,足使被告陷入窘境,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原告縱有權利亦應失效不得行使。  ㈣原告為求產權清楚而行使權利,然取回越界土地並無法單獨 利用,其可得利益甚微,倘拆除越界部分建物,將損害建物 現有結構安全,被告受損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對公共安 全產生重大影響,原告未舉證拆屋還地與公共衛生及市容觀 瞻之公益有何關連,不拆除對公共利益並不妨礙,如拆除反 而對公共利益及被告權利產生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自屬權 利濫用,無保護之必要。  ㈤另原告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係於111年始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曾向 被告反應越界建築情事而請求償金。是原告購買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有損害之虞,其請求自起訴日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50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 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 屋課稅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85-89、81頁),並經本院現 場勘驗無訛,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件可佐(本院卷 第173-175、17-67、1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一層、B部 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二層,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 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 自應就具有合法占有該土地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2.民法第796條之審酌:   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建造時恐因不明原因或測量技術尚未發達 ,致系爭建物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延伸至系爭土地,且 因歷時久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難謂不知情,是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既已知情卻從未異議系爭建物有越界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而按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 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該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所謂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 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 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 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且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在興建系爭建 物當時,已知悉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情事,依上說明,當無 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民法第796條之1之審酌:   被告復抗辯系爭建物縱有越界亦僅占用少許面積且呈長條地 形,原告取回越界部分並無法單獨利用,其個人經濟利益遠 小於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 倘強制拆除越界部分,倒塌可能性甚高,被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並對鄰近建物及住民產生公共危險等語 。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⑴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 物,係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復審酌系爭土地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見本院卷第85 頁),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扣除二者重疊部 分)為12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第339頁),足見越界面積非小,且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以 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價額已高達264,000元【 計算式:22,000×12=264,000】,如果另外考量原告所提系 爭土地鄰近實價登錄行情資料,兼衡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商 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350%換算之可興建面積,足認原 告本於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行使結果可取得之利益 相當可觀。反觀系爭建物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一樓為磚造水泥結構,二樓為木造加鐵皮,另參 酌房屋課稅明細表,系爭建物屋齡已逾50年,結構老舊,價 值普通,難認有為保全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而犧 牲原告土地所有權完整利益之正當理由。  ⑵另經本院就「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是否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可行之拆除及補強工法、預估拆除及補強修復費用為 何?」等事項,送請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拆除系爭建物第一層(附圖附號A面積5平方公尺) ,若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 行的拆除工法,需先於結構梁底採框式槽鋼臨時支撐後,用 人工機具打除,山貓清運,預估拆除及補強費用計133,070 元;拆除系爭建物第二層(附圖附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若 依地界退縮後採建議方式施作,應不影響結構安全,可行的 拆除工法,需先於屋外搭設施工架,結構木梁底部採框式槽 鋼臨時支撐後,用人工機具卸除雨淋板後清運,預估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計151,400元;其他部分:①屋頂水泥瓦預估拆 除及補強修復費用計59,000元、②假設工程預估拆除及補強 修復費用計65,500元、③包商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約小 計8.0%)32,718元、④營業稅(合計5%)22,084元,以上拆除及 補強修復費用總計463,772元,有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可參。由此可知,被告非不得於地界 退縮後,在其自身土地保留其他未越界建築之房屋,對之進 行補強,且依鑑定所示工法拆除結果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 安全,所需費用亦非鉅額。  ⑶另酌以如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移除,事涉私權,無關公用地 役關係,且系爭建物係供被告私人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並非面臨馬路,較不會因拆除過程中發生意外影響往來人車 安全,故拆除越界部分僅影響被告個人利益,對公共利益影 響甚小,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請求免 為拆除為無理由。  4.權利濫用之審酌:   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權利濫 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以使原告得就系爭土 地完整利用,核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並非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非屬權利濫用,且可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獨 立完整利用,使相鄰關係單純,被告抗辯原告濫用權利,實 非可採。  5.權利失效之審酌: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 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 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 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 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而權利失效理論既係 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 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 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 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以本件情形而言,土地所有權 乃安身立命之極重要私人財產權,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如 何能謂有「原告不行使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信賴?且依 據一般社會之通念,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用其所有物之人行 使權利,並不能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參以系爭建物雖占用系 爭土地時間甚長,但原告是於111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距離起訴時尚不及2年,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已引起被告信賴,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已權利失效等語,並無理由。  6.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應可採信。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之系 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 使造成妨害,且被告無占有權源,則原告依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 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地租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2平 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5,84 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之生活機能,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區,商業機能佳,交通便利,故被告每年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 張自111年5月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3年3月14日止(見本院 卷第5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114元( 計算式:5,840×12×10%×683/365=1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 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另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 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84元(計算 式:5,840×12×10%÷12=584),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成果圖

2025-03-26

CYEV-113-嘉簡-491-20250326-2

嘉國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顏○倫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蒼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何○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怡應給付原告顏○倫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 原告顏○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顏○倫係 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不 於判決內揭露顏○倫與其法定代理人、教師之真實姓名年籍 ,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嘉義縣民雄鄉○○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面向○○國小請求 賠償,嗣經○○國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函文拒絕原告之請 求等情,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2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起訴前置程序,依前開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就學期 間參加被告何○怡講授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國小既 聘請何○怡為學校社團活動授課講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詎○○國小未盡其監督注意義務,容任何○怡於112年5月18日『 和草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 讓你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 等語在課堂上羞辱顏○倫,並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 同學看,以此方式對顏○倫性騷擾,顏○倫見狀連忙閃躲抵抗 ,何○怡隨即以手攻擊顏○倫左臉與左耳,並把顏○倫壓制在 牆壁上,導致顏○倫左臉頰受傷。  ㈡前揭何○怡之不當作為經○○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認定為不當 管教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事件成立,被告雖以○○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為據,然 經原告提出申復後已遭廢棄,經重啟調查認定何○怡確有上 開性騷擾行為,復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認定,何○怡對顏○倫及其他學生上課干擾課堂秩 序的偏差行為進行輔導管教之措施確有不當,造成顏○倫受 傷,何○怡疑似對顏○倫不當管教用手抓傷顏○倫造成臉頰紅 腫,並把顏○倫壓制在牆壁上,確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 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 當管教。  ㈢茲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及法律依據臚列如下:  ⒈何○怡部分:   何○怡不法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及前開傷害行為造成顏○倫身體 、心理健康、名譽與人格權受到嚴重侵害,顏○倫時常在半 夜驚醒,也常自訴看到何○怡身影會驚恐萬分,顯見已造成 嚴重心理傷害,經持續至精神部就診治療,並進行心理諮商 ,因顏○倫仍害怕就學,已於112年8月轉往其他國小就讀。 又顏○蒼與陳○雯身為顏○倫之法定代理人,在顏○倫遭受不法 侵害後,耗費無數精神安撫顏○倫,身分法益遭侵害甚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倘認何○怡為非公務人 員)、第186條第1項(倘認何○怡為公務人員)及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請求何○怡賠償顏○倫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 償顏○蒼、陳○雯各10萬元。  ⒉○○國小部分:   ○○國小既聘請何○怡為學校授課教師,應負選任監督之責, 卻容任何○怡為上開性騷擾及傷害行為,其未能確實監督、 管理所聘任之教師,並注意其教學之情況,顯有疏失。因○○ 國小係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招聘教師 舉辦社團課程,不僅原則上要求全體學生參加,更賦予○○國 小對參加學生與指導教師有獎懲權利,顯見其係立於公權力 行使地位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與何○怡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為何○怡於社團教授和草閱讀課程非屬行 使公權力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 基於受僱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國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何 ○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備位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何○怡應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⑵何○怡應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⑶何○怡應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國小應與何○怡, 就前開給付同負給付責任,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倫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顏○蒼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國小與何○怡應連帶給付陳○雯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何○怡則以:  ⒈對於上開性騷擾行為:何○怡並非直接稱要脫褲子並要求讓大 家看顏○倫的屁股,而係顏○倫過份嬉鬧、惡意攻擊、一直出 言「屁股」,何○怡為制止顏○倫才順著回應現在不是想要欣 賞你的屁股,此亦僅回覆顏○倫之嬉鬧,以客觀情狀對話並 非上對下、師對生之騷擾。且參酌顏○倫的輔導紀錄,顏○倫 於本件事發前1個多月,就喜歡講屁、屁股等粗鄙之語。觀 諸一般師生訪談紀錄,若僅偶爾嬉鬧,不會特別列為訪談紀 錄,應可推知事發前一個多月,顏○倫即習慣將屁、屁股等 掛在嘴邊,實難認顏○倫對於「屁」、「屁股」有何難過丟 臉之感。原告所稱上開性騷擾行為並非事實,此亦經○○國小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號調查報告認定不構 成性騷擾。  ⒉對於前開傷害行為:雖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0000000 號案調查報告認定有構成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之體罰、違法處罰或不當管教,惟何○怡 確係為管理班級之目的,而不慎造成顏○倫之傷勢,難認構 成霸凌之傷害行為,且係顏○倫有先做出辱罵及毆打何○怡前 胸之行為,何○怡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臉 ,是何○怡為避免孩童因情緒失控致自己或他人處於危險情 境,以致有傷害他人時,何○怡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 協助孩童停止該危險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 違法行為。何○怡不服該調查報告之決定,有意提出申訴, 惟不諳法律誤向嘉義縣政府提出陳情,致未向正確單位提出 申訴而使該案告以確定,但該調查報告並不拘束鈞院,鈞院 自得獨立判斷認定何○怡之行為是否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 而不構成侵權行為。縱認何○怡所為該當侵權行為,然顏○倫 亦於報告中自承與其他數個同學在講台上玩奔跑遊戲,並玩 教室內的麥克風等等,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⒊顏○倫稱害怕上學、時常驚醒、驚恐萬分云云,實則顏○倫總 是先攻擊他人,再稱自己遭受霸凌,且案發前後,顏○倫與 太多人發生糾紛,是否確實有嚴重心理傷害已屬有疑。縱有 傷害,通常係多種原因加成作用或交互影響所致,非單一因 素可解釋,此可參顏○倫之心理治療紀錄,顏○倫於112年7月 7日有打同學、112年7月12日因看電視或遊玩而口角衝突、1 12年8月4日因自己情緒控制失當與哥哥不愉快,足認顏○倫 情緒控管不佳、常與人發生衝突,若確實有身心傷害,亦難 認係何○怡單一行為造成,故顏○倫請求何○怡賠償30萬元難 認有理,另顏○蒼、陳○雯並未具體說明所遭侵害身分法益為 何,且其情節亦非重大,顏○蒼、陳○雯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3項向何○怡請求各10萬元賠償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㈡○○國小則以:  ⒈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所致:   顏○倫所參與之「和草閱讀」課程,係屬課後之社團活動, 該社團活動並非強制性,學童可自由選擇參加與否,性質類 同校外安親班,與一般義務教育性質不同,非屬為達成國家 教育任務之正式課程。何○怡雖擔任社團活動教師,但此時 既非居於國家機關之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與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國小並無就何○怡之選任、監督有所疏失之情:   原告稱○○國小於聘用前,未了解何○怡個人背景、品性等事 ,亦未注意其教學情況,而有選任、監督之疏失云云,然何 ○怡係○○國小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嘉義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代理教師 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補充規定」等規定公開招聘,其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幼兒保育系畢業,亦有相關教學經驗,且無 任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至第33條不能任用之情形,亦 無不良犯罪紀錄,符合代課教師任用資格,○○國小依法聘用 並無任何選任不當之情。且112年5月18日當日係顏○倫先多 次以不當言論嘲笑何○怡,並擾亂課堂秩序,何○怡為制止顏 ○倫,一時不慎才誤傷,此僅為單次意外情形,無法遽認何○ 怡有言語霸凌、體罰學生,甚或時常情緒控管不當之情。且 ○○國小要求所有課後社團活動任課教師均需確實填寫授課紀 錄,以便了解教師授課情況。而本案發生前,○○國小從未接 獲有其他學生或家長反應何○怡教學不當之情形,社團活動 時何○怡與其他學生亦互動良好。故難認○○國小聘用何○怡作 為課後社團活動之教師,有聘用選任、監督之疏失存在,如 認○○國小與何○怡有僱傭關係,○○國小應得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但書主張免責。  ⒊縱認○○國小負有賠償責任,顏○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顏 ○蒼、陳○雯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心理治療紀錄,然該紀 錄內容顯示,顏○倫就診原因多是與同學間或與胞兄間之衝 突所致,在○○國小就讀期間,其導師亦曾多次因其與同學間 相處不睦問題向家長反應,顏○倫亦有為此進行心理諮商。 是以,顏○倫縱有於上開醫院精神部就診,但主要原因係因 與同儕間、兄弟間人際相處問題,而非何○怡於112年5月18 日之行為,自難認顏○倫因此有就診精神科之必要,原告將 此盡歸責於何○怡,顯無理由。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雖為父 母基於身分法益而生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然應限於因父母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並非子女任何權利遭 受侵害,父母均可依該條主張之。縱認因何○怡不當懲罰致 顏○倫受有傷害,但顏○蒼、陳○雯之父母身分法益並不因此 受有任何侵害,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主張被告應予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顏○蒼與陳○雯為顏○倫之父母,顏○倫原就讀○○國小 ,就學期間參加何○怡之「和草閱讀」社團課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依C生於校內調查報告之訪談 陳述,顏○倫於112年5月18日社團課程中拿著麥克風跑來跑 去,何○怡有把顏○倫抓著肩膀按到牆角,問他要不要再調皮 ,顏○倫說不要,何○怡就把他放開,放開後顏○倫跑到視聽 教室後面躲起來,之後跑去找護士阿姨,有○○國小校園事件 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0000000號案)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49-261頁),又顏○倫當日去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左臉挫傷的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足以認定何○怡為了阻止顏○倫把玩麥克風及奔跑,因而抓住 顏○倫後將其按到牆壁,過程中造成顏○倫左臉挫傷(下稱系 爭傷害行為)。此外,原告主張何○怡於112年5月18日「和草 閱讀」課堂上以「我想要把你褲子脫下來喔。把你屁股讓你 的屁股讓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我的屁股就好」等語 ;B生於調查時陳稱:「因為顏○倫很調皮去玩麥克風,何○ 怡說要把顏○倫的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他的屁股」等語;C 生於調查時陳稱:「顏○倫一直扭屁股,何○怡於是對顏○倫 說真的把你屁股、褲子內褲露出來給大家看,你就扭屁股給 大家看」等語;何○怡則於校內調查時自陳:「事發當天社 團課時,顏○倫一直帶著班上的男生起鬨,一直說屁股干擾 我上課,為了控制課堂秩序,我就對顏○倫說:『你再繼續說 屁股嗎?是不是要讓大家欣賞一下屁股,我們不要看白雪公 主了,我們現在是要看顏○倫的屁股還是要看白雪公主?』。 我認為這樣講可以令顏○倫安靜。」等語,此有○○國小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0000000號調查報告及重啟調查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5-327、147-171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結合兩造陳述可知,何○怡確實有於前開時地對顏○倫說 「把你褲子脫下來給大家看」、「不要看電視,看顏○倫的 屁股就好」或語意相類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至於原告雖 主張何○怡有作勢要將顏○倫褲子拉下讓全班同學看的情事, 然而B生於訪談紀錄中陳稱:「顏○倫一直講話一直搖屁股, 何○怡沒有要拉顏○倫屁股,只要他乖乖坐下。」等語(見面 本院卷第258-259頁),而原告對此部分事實沒有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尚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何○怡前揭行為,侵害顏○倫身體、名譽、健康及人 格權,何○怡、○○國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國家賠 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認者, 應為何○怡對顏○倫所為上開行為,是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自由或權利? 顏○倫請求 ○○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何○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顏○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⒈民法就侵權行為區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一般 侵權行為係指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86條公務員侵 權行為,則為特殊侵權行為,在侵權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 時,即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186號判決參照)。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 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 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行為,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 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 行為,如公務員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 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 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此外,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 ,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之認定,不以身分資格為判斷 標準,而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為斷,凡執行公法職務 之人即為國家賠償法意義之公務員,對於國家賠償法公務員 之認定標準,應視其著手實施行為之職能而定,而非從其身 分,因而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不論其係派用 、聘用或任用人員,不分正式編制或臨時人員,不問其職位 、官等如何,均包括在內,此外,國家賠償法第4條指出, 私人或團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私 人在行使國家委託之公權力時,亦可能成為國家賠償法的公 務員,因而,在討論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意義,不應從地位 上、身分上的觀點來探討,而應就是否行使國家公權力,才 是國家賠償法的重點(見董保城、湛中樂著,國家責任法, 2005年8月初版第1刷,60、61頁)。本件「和草閱讀」社團 課程是依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成立,社 團師資是由上開要點第5點所聘任,社團成員資格為在校學 生,此為○○國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而嘉義縣國 民中小學發展社團活動實施要點所稱之社團活動,係指學校 安排師資,以團體型式,對學生實施定期教學或訓練之課程 ,該要點第5點對於外聘師資的資格有一定要求及限制,社 團活動對象也以校內學生為限,且依該要點第6點,學校依 現行課程綱要辦理社團活動,其業務包含擬定實施計畫、規 劃社團師資、協助教(器)材準備、辦理成果發表及其他相 關事項,依該要點第11點,學校應定期考核社團活動,給予 指導教師、參加學生及業務相關人員必要之獎懲(見本院卷 第111-113頁)。由上開說明可知,○○國小為縣立國民小學 ,為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而學校之教學活動,係代 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而此教學活動,應 不限於一般課堂教學為限,學校為落實五育均衡發展,依據 學生個別興趣及差異,發展特殊才能,提供各類型之社團活 動,由學生自己選擇參加社團,亦應屬學校給付行政之內容 ,且○○國小就上開要點成立之社團活動居於主導地位,依法 對於社團外聘講師有選任、監督之職責,從而,○○國小之社 團外聘講師就所從事之社團活動教育事項範圍,乃屬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 要件。而何○怡於社團活動中對於學生所為之教學、輔導、 管教等措施乃代表國家而為之保育活動,既屬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自可向○○國小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該社團活動可由 學生自由選擇參加,而非強制性社團活動,也不影響前開認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  ⒊何○怡有於上開時地對顏○倫說系爭言詞及系爭傷害行為,顯 係本於公務員身分,對社團學生所為管教措施,無論是外觀 、時間或處所均與其社團教師職務相關,且行為的目的即輔 導、管教顏○倫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作用間存有密切關聯 ,自屬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又社團教師基於管理 秩序之目的,固對學生不當行為有管教、輔導權限,惟社團 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 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 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 ,為法所不許。經查:  ⑴何○怡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顏○倫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 何○怡可預見顏○倫於奔跑過程中,貿然將其抓住並按壓至牆 壁,過程中很可能造成其受有身體傷害,仍不違背本意而採 取上開管教行為,而何○怡有其他侵害較小手段同樣可以達 到管教顏○倫行為的目的,卻採取上開危險性更高的措施, 不但造成顏○倫受傷的結果,且將顏○倫按壓至牆壁的行為更 是對其人格的不尊重,足認何○怡實施管教手段已逾越教學 、輔導、管教活動必要範疇,致侵害顏○倫之身體權、人格 權。何○怡雖辯稱是基於控班和自衛,才不小心傷到顏○倫的 臉,施以暫時性之肢體強制力是為了協助顏○倫停止該危險 行為,核屬必要緊急處置措施,自非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 ,顏○倫當時雖有在教室內奔跑的行為,但並未有情緒失控 、衝撞其他學生或毀損教室設備的情事,何○怡也未舉證事 發當時顏○倫有攻擊老師的行為,或就顏○倫的行為已造成教 室內師生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等情狀舉 證,難認何○怡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可依民法第149條及150條 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何○怡前開辯解 並不足採。至於何○怡另辯稱顏○倫與其他同學在講台上玩奔 跑遊戲,並玩教室內的麥克風,亦與有過失等語,而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經查,顏○倫固然有前開不守秩序的行為,但該行為通常不 會導致自己遭社團老師不當管教而受傷之損害發生,難認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何○怡既係基於傷害顏○倫之故意, 抓住顏○倫並按壓至牆壁,導致顏○倫受傷,此與雙方行為同 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何○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要無足 採。  ⑵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 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而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是否構成性 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以加害人之 角度為審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何○怡對顏○倫說出系爭言詞,已經涉及脫褲子 、讓在場學生觀看屁股等內涵,客觀上具性意味,且依一般 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已足使一般人感到遭冒犯、不受 尊重,且顏○倫主觀上確實也有不舒服、被冒犯等感受,實 已構成性騷擾,此與何○怡所辯顏○倫常將屁股一詞掛在嘴邊 乙節無涉。  ⑶綜上所述,何○怡於社團活動中,為了達到管教目的,而以系 爭傷害行為與系爭言詞侵害顏○倫之身體權及人格權,自屬 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侵害顏○倫之權利,應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其既屬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則顏○倫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小負國家賠償責任, 亦有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於國 家損害賠償亦適用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 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何○怡身為○○國小社團外聘教師,對於不得對社團學生為 不當管教與性騷擾等節應知之甚詳,而顏○倫為國小學童, 何○怡本應致力協助培養學生健全人格,竟為了達到管理秩 序的目的,對顏○倫為系爭傷害行為,及說出系爭言詞構成 性騷擾,對顏○倫身體、心靈造成傷害,顏○倫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非輕,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又依嘉義 縣民雄鄉福○國民小學每週定期會談的輔導紀錄,於113年3 月13日與輔導老師的晤談可知,顏○倫表示與何○怡只有一次 明顯衝突,事發經過與調查報告相符,顏○倫敘述時語氣平 鋪直敘,未見明顯的情緒起伏,但談及此事的影響時,笑笑 地表示「這件事我會記很久,然後就變成陰影了」,輔導老 師再次確認此事件對於顏○倫的影響程度時,顏○倫停頓一會 表示,事發後有遇過和何○怡相似身影的人,確認自己認錯 人後,害怕感覺不多,但不確定真的看到何○怡時會有何感 受(見本院卷第358頁),由上開輔導紀錄可知,顏○倫於回憶 何○怡本件行為,或看到相似身影的人時,客觀上雖沒有明 顯情緒波動,主觀上也沒有明顯害怕感受,但對其心理仍有 一定程度的影響。至於原告雖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心理治療紀錄及精神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 3-40頁),而觀諸該心理治療紀錄內容,固然提及顏○倫對於 先前學校的師生出現厭惡情緒,感到不舒服等語,惟無法看 出是否是因為何○怡本件行為所致,從而前開心理治療紀錄 及門診收據,無法作為本院衡量精神慰撫金數額的依據。  ⑶本院審酌何○怡的動機、侵害手段、情狀、程度、顏○倫所受 損害、精神上痛苦,並參酌學校輔導紀錄、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國小 為國民教育專責學校,其選任之外聘社團教師未能專業施教 以保障社團學生權益等一切情狀,認顏○倫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何○怡給付5萬元,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小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倫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 限,故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國小翌日即112年 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顏○倫請求自國家賠償請求書 送達何○怡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因卷內無相關資料可佐,故顏○倫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0之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的請求則 無依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 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 決參照)。本件何○怡、○○國小雖因不同之法律關係對顏○倫 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惟各被告給付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 付即足填補顏○倫該部分之損失,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顏○蒼與陳○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人格權受侵害,父母子女及配 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 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 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⒉本件顏○蒼與陳○雯主張其依法對顏○倫有保護、扶養、教養及 監護之權利義務,因顏○倫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顏○倫雖因身體權與人格權遭侵害,顏○蒼與陳○雯基於父母 之照顧義務,於本次事件後付出心力照顧顏○倫,衡情雖必 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顏○倫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 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堪可 認何○怡對顏○倫所為侵權行為結果,尚未剝奪顏○蒼、陳○雯 與顏○倫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是以,何○怡雖 侵害顏○倫之身體、人格權,然尚非侵害顏○蒼與陳○雯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顏○蒼與陳○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倘若何○怡本件行為非屬行使公權力 行為,則○○國小以私法行為聘僱何○怡授課,何○怡基於受僱 人地位行使職務,於執行職務期間因自身不法行為致原告等 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何○怡既然是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 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法既已有特別規定,即無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之餘地,故 原告備位主張之前提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應予駁 回。 四、從而,顏○倫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如主文第1-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6

CYEV-113-嘉國簡-2-202503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2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5.87%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4,454元及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116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7.03%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6,77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 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982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表示異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 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見 司促卷第7-28頁),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 雖以書狀表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64,454元 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7%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6,77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20

CYEV-114-朴簡-11-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蘇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 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二路與棒球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闖 紅燈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依靜所有、訴外人江欣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0,229 元(含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零件220,5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260,229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維修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 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71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6日,已使用1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19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503÷(5+1)≒36 ,7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503-36,751) ×1/5× (1+9/12)≒64,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0,503-64,313=156,1 9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6,190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12,920元、烤漆26,806元,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195,916元【計算式:156,190+12,920+26,8 06=195,91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本 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20

CYEV-114-朴簡-1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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