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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民國113年4月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原審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5、18516、18785、18834、19863、1 9970、20971、21332、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 3501、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759、1460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仁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仁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力行巷口,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和」之人(下稱阿和),而容任阿和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及作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 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部分,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詐 欺集團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其餘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蔡仁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未陳 報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原因,有本院函文、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準備、審 判程序筆錄、戶籍資料可參(金簡上卷第97、111-120、167 、171-178、181、281-331、337-339頁),故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288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於原審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和之情,惟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完美世界網路遊戲認識阿鋒,阿鋒又介紹阿 和給我認識,阿和是在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的,阿和說因為每 日交易量較大,且帳戶有每日限額,需要跟我借用帳戶,每 月可以分紅10%,我依對方指示下載「MAX」、「MaiCoin」 、「bitopro」等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再至中國信託鳳山分行綁定交易所提供之遠東銀行帳戶為 約定轉帳帳戶,又於4月18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 但對方請我去蘋果商店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所以我才 相信他,我沒有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他們拿我的帳戶去洗 錢等語。並經原審辯護人為被告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係依據 阿和之指示去註冊上開3個交易所帳戶,且都是合法軟體, 故被告稱阿和告知虛擬貨幣是合法的,並非不足採信;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 告無法預見被害人之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且被告交付帳 戶時帳戶內仍有餘額,顯見被告無法預見帳戶可能會遭用以 犯罪而被警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阿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而阿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曾亮禎 匯入之款項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經轉匯或提領 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並經證人即 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係遭受詐 騙而匯出款項等語明確(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此外,復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附表各編號「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犯罪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固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 護,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和挖礦使用,每月即 可分紅獲利之10%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甚詳,審酌 被告行為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高職肄業且有廚師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 人,其理應知悉任何工作均需付出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方可獲 取相應之報酬,然而其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 如此不合常理之情事,自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 對方願以豐厚報酬向其租借本案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況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將其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前案判決附卷可 佐,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 情已有所預見。則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隨意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其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沒有參與詐欺、不知道對方以 其帳戶洗錢等語,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被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科,是在不知情下被利用,被告無法 預見本案帳戶將用以收取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3.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復於原審辯稱被告係因阿和要求其下載之 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均為合法軟體,始相信阿和,將本案帳 戶借予阿和使用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 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是尚無從僅因阿和指示被告下載前揭合法軟體,即認 被告主觀上無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不法使用。觀 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在「完美世界」遊戲認識阿 峰,阿峰介紹阿和給我認識,說阿和是在作虛擬貨幣挖礦的 ,阿和說每日的交易量較大,因為帳戶有每日限額,說要跟 我借帳戶,但我沒有問他限額是多少。我不知道阿和有沒有 說挖礦要如何賺錢,我也沒有問他,因為我不懂。我沒有請 阿和提供虛擬貨幣的資料,我不知道阿和之真實姓名、地址 、電話等語,可知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將有不明款項 匯入,竟仍在與對方互不熟識、無特別信任基礎存在,且對 於對方所稱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 之原因、挖礦獲利之運作模式等事項均未為查證之情況下, 率爾依對方之指示下載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軟體並綁定本案 帳戶,並將攸關其社會信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前開虛擬貨幣 交易所帳號密碼均交付對方,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 前開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 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4.另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 18日尚有一筆匯入款項為MOMO購物平台之退款,倘被告知悉 阿和為詐欺集團,且本案帳戶將用以犯罪,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將遭警示並凍結,然被告並未預先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足見被告未能預見阿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被告提供尚 有餘額之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原因諸多,如被告於提供時 並不知悉該筆退款業已匯入、對方願將帳戶內餘額以其他方 式返還被告,抑或是被告取得之報酬,足以涵蓋餘額之損失 等不一而足,是在無法確認被告與阿和間就帳戶內餘額之處 理有何約定之狀況下,自無從徒以帳戶餘額情形,遽認被告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不法犯行之故意,原審辯護人前揭辯 護內容,實屬推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被告於原審雖提出其與阿和間之LINE對話記錄,主張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阿和操作虛擬貨幣挖礦等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1758600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125至131頁),惟遍觀其等之對話過程,均 未顯示被告與阿和聯繫之過程中,有何提及與虛擬貨幣、挖 礦相關之內容,是尚無從依該份對話記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被告雖復辯稱都是以電話與阿和聯繫等語,惟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與阿和間之通話記錄、阿和之聯繫電話等資料 以供調查,則其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亦仍有疑,而無足憑 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 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 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阿和,供阿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帳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將致用於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帳戶被轉匯後將產 生追溯困難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 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曾亮禎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惟因該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  4.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既遂及未遂,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5.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6859、1793 5、18516、18785、18834、19863、19970、20971、21332、 21745、21941、21948、22255、23482、23501、23793號、1 13年度偵字第816、1412、1935、2029、2155、7759、14604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26至27所示之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 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新法第25條規定。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 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 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匯一空,而未據扣案,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另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對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長 夏、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恒毅提起上訴,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李明賜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李明賜誆稱:可下載Welt-c虛擬貨幣平台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李明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5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明賜存款交易明細頁面擷圖(警一卷第15頁) 2.告訴人李明賜匯款紀錄一覽表(警一卷第17頁) 3.告訴人李明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一卷第21頁至第4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練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警一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張江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江藝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張江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江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瀚亞證券投資APP頁面、112年5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江藝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5頁至第4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3 林芸妃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芸妃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芸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芸妃轉帳頁面擷圖(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林芸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頁至第36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玉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玉玲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陳玉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7日13時5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玉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21頁至第37頁) 2.告訴人陳玉玲匯款單據影本(警四卷第39頁至第41頁) 3.告訴人陳玉玲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112年度偵字第237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羅恩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羅恩妮佯稱:可下載ALLBY-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羅恩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羅恩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手機翻拍畫面(警五卷第29頁至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6 邱美慧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邱美慧佯稱:可下載Welt-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邱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美慧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片(警六卷第87頁至第10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陳翠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翠容佯稱:可註冊Allby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陳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8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翠容轉帳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10頁至第1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8 紀昭斌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紀昭斌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紀昭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昭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存入頁面擷圖、轉帳單據照片(警八卷第35頁至第37頁) 2.鴻朱數位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鴻朱數位第11201號函(警八卷第4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黃碧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碧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黃碧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碧華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九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告訴人黃碧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擷圖(警九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徐麗惠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麗惠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麗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麗惠匯款單據(警十卷第18頁至第22頁) 2.告訴人徐麗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警十卷第23頁) 3.告訴人徐麗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卷第2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劉俊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俊宏佯稱:可下載Welt-C 系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劉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俊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投資APP操作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一卷第83頁至第9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曾亮禎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曾亮禎佯稱:可下載CVC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曾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亮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57頁至第64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巫優敏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巫優敏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巫優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1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巫優敏投資金額資料(警十三卷第79頁至第81頁) 2.告訴人巫優敏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頁面擷圖(警十三卷第82頁) 3.告訴人巫優敏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83頁至第8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蘇怡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怡賓,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怡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蘇怡賓匯款一覽表(警十三卷第102頁) 2.告訴人蘇怡賓轉帳交易頁面、Weltcoin投資APP操作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警十三卷第104頁至第115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蔡志杰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志杰佯稱:可下載Welt-Coin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蔡志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志杰轉帳交易頁面(警十三卷第129頁) 2.告訴人蔡志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許彩鳳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許彩鳳佯稱:可下載Welt-Coin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許彩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彩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轉帳交易頁面擷圖、面交車手照片(警十三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陳蔡麗萍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蔡麗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蔡麗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蔡麗萍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三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劉福榮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劉福榮佯稱:可下載CVC APP軟體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9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福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CVC投資APP圖示擷圖(偵十四卷第53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5號併辦意旨書 19 徐富年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富年佯稱:下載WELT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富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2年6月8日職務報告(偵十五卷第51頁) 2.告訴人徐富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五卷第53頁至第79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0 陳清洲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清洲佯稱:下載ALLBYC0IN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代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清洲匯款單據(偵十六卷第45頁) 2.告訴人陳清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十六卷第47頁) 3.告訴人陳清洲提領交易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及擷圖(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10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482號等併辦意旨書 21 陳秀蓁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陳秀蓁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陳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現代財富科技112年9月5日函稿,及檢附:帳號申請人資料、交易紀錄(他三卷第67頁至第71頁) 2.被害人陳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畫面、面交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三卷第93頁至第111頁) 3.被害人陳秀蓁兒子洪承睿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他三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20日職務報告書(他三卷第12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6號併辦意旨書 22 呂育任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育任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育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育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十九卷第41頁至第57頁) 2.A+CARD加密貨幣儲值卡10紙(偵十九卷第59頁至第60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併辦意旨書 23 林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林玉真佯稱:可下載Welt-C 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林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8日9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玉真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Welt-c投資APP圖示、匯款交易頁面、被害人林玉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偵二十卷第37頁至第61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4 徐文基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徐文基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文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許 14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面交車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租賃小客車之資料(偵二十一卷第71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徐文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十一卷第79頁至第10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5 何春梅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春梅佯稱:可至瀚亞證券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4月25日15時36分許 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春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偵二十二卷第37頁) 2.告訴人何春梅匯款單據(偵二十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 3.告訴人何春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向被害人實施反詐欺宣導照片(偵二十二卷第45頁至第54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5號等併辦意旨書 26 周芷妤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周芷妤佯稱:可下載ALLBYCOIN 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周芷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芷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張交易頁面、泰達幣、比特幣兌幣GOOGLE地圖頁面、ALLBYCOIN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四卷第55頁至第77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4月28日9時38分許 1萬元 27 鍾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鍾雅婷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鍾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 112年4月28日9時2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鍾雅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WELT-C 投資APP頁面手機翻拍畫面(警十五卷第35頁至第42頁)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04號併辦意旨書

2025-03-28

CTDM-113-金簡上-6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下限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原 審認使被告2人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謀一己私利擔任取款 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令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亦造成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更加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案與金融秩序之程度非微 ,況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原審量處被 告2人各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另請一併審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進而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相關法律適用爭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除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外,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衡酌被告2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 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前揭量刑係在法定刑內酌量科 刑,於適法範圍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失當或不合比例 原則之處,核與被告2人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 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 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 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 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8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洗錢防制法(下同)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舊法第16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亦即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舊法第16條第2 項,均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如適用新法, 應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論罪,並說 明被告雖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屬輕罪 之減刑事由,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等旨,經核其適用法律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僅以「易刑處分與罪刑是否得為割裂比較」為憑,指 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尚無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 適用法則違誤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應予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丘以諾、蔡耀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由Tel egram暱稱「1」、「阿峰」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均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丘以諾、蔡耀賢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12年11 月24日許,對謝先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先明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復將蓋有「心達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等偽 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沈奕」印章1 顆等物交付予丘以諾,丘以諾並依指示於112年12月6日10時 20分許在基隆市○○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 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沈奕」 之名義,向謝先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填寫金額 、蓋用上揭偽造之「沈奕」印章於前開偽造收據上,而將該 偽造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後,蔡耀賢依指示攜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之蓋有「心達公司」、「(理事長)黃淑芬」、「 杜凱喬」等偽造印文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杜凱 喬」印章2顆等物,於112年12月10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 區某處(地址詳卷),向謝先明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而佯以「心達公司」員工「杜凱喬」之名義,向謝先 明收取10萬元,並將前述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交予謝先明收執 而行使之,嗣將詐騙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 損害於「心達公司」、「黃淑芬」、「沈奕」、「杜凱喬」 。 二、案經謝先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先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告 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 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 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且無證據可認有何 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 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丘以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沈奕」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附表一編號1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耀賢並未參與偽造「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印文、收據,而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對同一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與 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等動機、目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 與分工、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再按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其上偽造之「 心達公司」、「黃淑芬」、「杜凱喬」、「沈奕」印文(詳 如附表「應予沒收」欄),乃偽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2所 示偽造之「沈奕」印章,屬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經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及行使後,已非 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不 得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丘以諾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為其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丘以諾亦稱:我都不確定 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72頁),是考量其價值輕微、 在現實生活中取得亦無困難,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 徵程序之成本、目的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蔡耀賢之偽造工作證及印章2顆,均 已於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判 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㈤、此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 行之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丘以諾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6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沈奕」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沈奕」印章1顆 左列未扣案之偽造印章1顆 附表二:被告蔡耀賢部分 編號 偽造之物品 應予沒收 1 112年12月10日之偽造收據1紙(金額10萬元) 左列偽造收據上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6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偉 指定辯護人 吳毓容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 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部分上訴:  ⒈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偉(下稱被告)初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2、12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許志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罪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與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2罪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 以原審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之量刑過重(詳後述)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明示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之量 刑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附表一犯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2、230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 一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該等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部分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附表一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附 表一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附表一部分)犯罪事實部分尚 與事實相符,固非無見,惟就科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犯案之 動機出於對於同居女友重病之急迫救助,於此等病情與時間 急迫下導致上訴人出於僥倖心理而有本件犯行,雖有不該, 但尚與單純為自身利益而未循正途賺取金錢情況有異,原審 未予考量此點致量刑過重,爰提出上訴,請求上訴審給予較 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以同上之理由,並請求再予函詢警方 調查毒品上手結果以斷被告示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於判決中關於附表一被 告所犯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說明 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揭所犯各罪,因時間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行,均自白犯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 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 旨參照)。進言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 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 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向市刑大供出第一級毒品來源為綽號「阿 豐」(「阿峰」)鐘幸豐之人,然經原審函詢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覆稱:被告於筆錄供稱將上游阿峰告訴刑大警 察等語,本分局無法查得暱稱「阿峰」之真實身分,故未因 此查獲上游「阿豐」鍾幸豐等情;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均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阿峰鍾幸豐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7月10日函暨附件警員蕭 銘鴻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南檢和讓113偵5 066字第1139054989號函在卷可查。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於113年2月3日移送所查獲「鍾幸豐」涉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亦無查獲「鍾幸豐」有何於11 2年間販賣被告第一級毒品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原審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核無不合。  ⑶至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8月9日員 警職務報告雖記載該機關偵辦「犯嫌鍾幸豐(綽號「阿豐」 )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雖非犯嫌 許志偉首先指述,惟許嫌所供述係本案重要證據,非渠指述 難以成案,目前尚持續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等語(原審 卷第137頁)、及本院函詢該機關持續偵辦結果,覆稱「現 今毒品犯罪者大多使用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所販毒、購毒對 話記錄資料,大多不會留存以規避查緝,故難以完全證明許 嫌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之販賣、轉讓毒品來 源就是向鍾幸豐購買,惟許嫌於113年1月31日向鍾嫌購毒部 分雖無對話記錄,本大隊有蒐證獲得許嫌與鍾嫌接觸毒品交 易畫面佐證,得以辦理移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4年1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834924號函附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157頁),然而,上開回函 中,調查機關所指偵辦「鍾幸豐」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 ,係依被告供述交易時間在113年1月31日,較諸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112年7月24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7月31日)為後。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 來源,顯非來自於調查機關所調查移送之「鍾幸豐」於113 年1月31日販賣毒品犯行,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 件之毒品自不具關聯性,未具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 說明,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上訴主張其已明白供出毒品上手「鍾幸豐」以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無理由。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責罰,然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犯罪期間亦不長,且販賣對象 係原本即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其犯罪情節不如販毒集團 所為嚴重,是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 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 部分所犯各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關於是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說明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前於111年10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經原審以112年 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49號經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43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且另於112年8月至113年2 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經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8罪、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計3罪),現正上訴本院另案(案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2058號)審理中,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判 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7、7326、9480 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2次前案,再犯本案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而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而均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 刑度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尚無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量 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所 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 對象係原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再原審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及 侵害之法益、罪質具相同性及犯罪時間,衡量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揭所犯數罪與 轉讓第二級毒品2罪(非本院審理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月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 詳細說明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 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數罪所定應執 行刑,乃稱允當。被告上訴所仍執前詞,除所供毒品上游本 案毒品交易時序不具先後關聯外,其以販毒動機可憫、販毒 金額非鉅及其個人、家庭因素之量刑酌減請求,均純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經本 院詳為審認及整體斟酌,所請仍認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 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數量及金額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112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8日15時4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時56分許 臺南市○市區○○街0號前 李威毅 海洛因1包(約0.1公克)1000元 許志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13之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NHM-113-上訴-1953-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2、463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呂和金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暨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我因「阿峰」 介紹工作,而與他的助理聯繫,後續均由助理聯絡我,再由 我去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凱珏取款,並轉交給助理等語,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相較於指揮、分配任 務之共同正犯,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有 誠心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應從輕量刑。原判 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違 法。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 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 否知悉與你配合之收款者可能從事詐欺犯行?)完全不知道 」、「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有詐欺犯意」、「...... 我沒有想到是詐欺,若我知道是詐欺我就不會做了」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38972號卷第68頁、第一審卷第51、112頁 ),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亦即未自白犯 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且因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未持以抗辯,而未說明理由,並無違法可言。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係擔任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尋求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 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 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80-202503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范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見 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補充「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 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 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5日內之某時間內 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長時限, 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被告上開採尿時間 回溯前120小時即5日內之某時間,堪以認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 毒品係向暱稱「阿峰」之人購買的,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阿峰」(即潘世芳,見偵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 31頁),惟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訊並未查出「阿峰」或潘 世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證據,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 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 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 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目前職業為物業管理,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觀察勒戒後 ,工作遇到瓶頸、母親過世沒地方住,又遇到壞朋友,才繼 續使用),手段及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二、另被告具狀請求裁准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執行等語(見113 年12月11日戒癮治療刑事答辯狀);惟查,被告於109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案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28日釋放出所,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7號卷第46頁)。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反面解釋,國家本應依法對其追訴處罰。其請求判 處戒癮治療,於法不合。且被告另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 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甫於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未達5年又犯本案,依此情 形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刑,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范啓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啓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居所樓下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經警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范啓明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5) 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3-18

PCDM-113-審易-5138-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和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呂和金(下稱被告)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針對「刑之宣告」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沒收」及「刑」之宣告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就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1,300元,依刑法第380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容有不當。且關於過苛條款的適用,法院有加強說理的義務 ,其判斷的標準應是「維護生活上所不可缺少的最低需求」 ,才屬過苛條款保障的範圍,而非可任意適用,若未賠償被 害人,應無適用過苛條款之餘地。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共同洗錢的財物100萬元,亦有 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之部分,並聲請 就上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的要件,在偵查中 即自承因「阿峰」介紹工作,與其助理聯繫後從事涉案行為 ,至於如何適用罪名為法律上的評價,法院職權認定,縱被 告未於偵查中承認所犯罪名,仍不失為自白,故本件應適用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且本件被告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僅為車手而非主要 獲利者,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對原判決之判斷: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後於11 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衡以本案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依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予以比較, 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之規定(惟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關 於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 己之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 ,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其他詐欺、洗錢正犯之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及其犯後初始否認、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已部分履行, 然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經彌補之比例偏低(見原審卷第67至 6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不曾因相類案件經刑之 宣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 (見原審卷第53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已參 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第 二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 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回給「助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該筆款項之實際處分權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金額遠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非 無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或不免與雙方之調解真意不合,而 有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②被告雖於原審陳述因本案犯行取得1,300元之報 酬,惟其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逾越其賺得 之報酬數額,堪認其所獲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 收、追徵。原判決上述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於法有據,關 於過苛條款之適用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雖上訴稱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且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 害人,得據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綽號「阿峰」之人從事 本案犯行,但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當時未查證「阿峰」所 營公司的項目、地址固有疏失,然自己有到現場確認客人收 到U幣,可以掌握有無犯罪情事,檢察官問:「問:這些行 為涉嫌詐欺、洗錢罪嫌,是否認罪?」被告答稱:「我絕對 沒有想要詐欺任何人的意思跟意願,除了車馬費一千多元, 我沒有拿到其他報酬,我是自以為可以掌握這樣不會有人對 我提告,我才懊悔相信阿峰」(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第1 23頁),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②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犯罪類型是假藉收取虛擬貨幣對價的名義, 實質從事車手犯行,意在掩飾其他共犯及贓款去向,乃新型 詐騙手法,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③被告與告訴人張文彥雖於原審調解成立,惟被告至 今給付的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比例偏低(本件 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經調解承諾賠償5 0萬,但每月僅賠償5,000元,調解成立至今應付期數只有7 次),再徵諸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加 重詐欺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仍屬低度刑的區間範圍,並無過重 情事。是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認原審未予諭知沒收而有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獲報酬1,300元之部分,被告既已於原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於本院提出給付4期、每期5000元之轉帳憑證 (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所給付的賠償金累計趟過上述 數額,足認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 無庸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詐欺款項100萬元,被告稱其均已上繳於綽號「阿峰」之共犯,並未查獲。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略以:「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換言之,立法者為避免已為警查獲的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未能宣告沒收,有違事理之平,乃修訂條文以明示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收。惟本案被告所收取的洗錢標的並未查獲,原審考量被告在犯罪集團中的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認倘對其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尚難認違背上述立法意旨,裁量亦無不當,本院認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㈢綜上,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3-金上訴-1527-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 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濃度數值均高於4,00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詳警 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 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侵害法益不同 、侵害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89號 鑑定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稽,均屬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49包 經檢視送驗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38、39),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抽取其中一包(編號3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l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207.4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俱樂 部釣蝦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佩如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口,因行車忽 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經警採集其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9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辯稱:我騎車前沒        有施用毒品 等語。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   49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29公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佩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㈣毒品檢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24-20250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6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哲凱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遊戲結識王聖惟後, 明知自己並無僱用王聖惟為其助理之真意,亦無替王聖惟申 辦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 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王聖惟施用詐術,致王聖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700元)予李哲凱;㈡ 於108年11月13日,向王聖惟佯稱:需代為保管其提款卡及 密碼,以提款方式製造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王聖 惟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哲凱之友人轉交 李哲凱,李哲凱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王聖惟同意 或授權,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 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共計4萬900元);㈢於108年11月19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向王聖惟佯稱:需使用其行 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致王聖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 ,給付李哲凱於Google Play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 計2萬2,420元),李哲凱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㈣於108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向 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致 王聖惟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7日21時10分許、同年月29 日1時5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1萬1,000元,至李哲凱向 不知情友人林景川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並由林景川提領後交與李 哲凱。嗣王聖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李哲凱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惟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君 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記事 本、轉帳紀錄及Google Play商店消費記錄截圖、三峽大埔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土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據、本票、臺灣土地 銀行和平分行109年1月20日和平字第1090000122號函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證人林景川之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免付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應屬取得財物以外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先後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為6萬4,700元,高於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4萬900元及詐欺得利所得之利 益價值2萬2,420元,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高 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情節又較 重於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自應從情節較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卻依情節較輕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容有 未洽。⒉查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接續 多次詐騙告訴人,詐取之金額合計12萬8,020元,並使告訴 人因而積欠高利貸債務,經濟陷於困窘,且迄今多年,被告 仍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有過輕。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 用法則不當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獲取財 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屋仲 介、廚師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2萬8,02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於108年11月12日,向王聖惟佯稱:欲僱用其為助理,因助理工作會使用到信用卡,要為王聖惟申辦信用卡,王聖惟需要支付代辦費用云云。 108年11月12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 1,2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2 於108年11月13日13時許前,向王聖惟佯稱:需要王聖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繳納電信費用方式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3日/桃園市建國路之誠信當舖 (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由王聖惟申辦門號搭配手機,將取得之手機交予當舖業者,王聖惟取得典當款3,000元後交予李哲凱友人轉交李哲凱 3 於108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1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17樓李哲凱租屋處 2,000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李阿峰」借貸1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3,000元,將其中2,000元交予李哲凱 4 於108年11月24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4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雲門市 1萬1,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5 於108年11月2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王聖惟以其名義向「金先生」借貸2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王聖惟取得1萬6,000元,將其中1萬元交予李哲凱 6 於108年11月30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1月3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0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7 於108年12月16日,向王聖惟佯稱:需要款項製作金流,以利信用卡核發云云。 108年12月1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北縣板寧店 2萬1,500元 面交現金予李哲凱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11月15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2 108年11月17日 0時46分許 2,000元 3 108年11月20日 17時30分許 1萬2,000元 4 108年12月16日 18時13分許 6,900元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8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 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 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 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 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 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 、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 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 ,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 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 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 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 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 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 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 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 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 ,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 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 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 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 ,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 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 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 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 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 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 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 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 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 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 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 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 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 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 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 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 、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 、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 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 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 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 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 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 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 」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 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 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 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 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 ,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 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 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 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 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 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 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 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 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 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 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 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 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 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 ,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 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 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 (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 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 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 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 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 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 」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 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 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 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 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 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 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 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 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 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 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 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 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 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 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 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 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 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 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 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 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 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 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 」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 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 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 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 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 (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 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 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 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 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 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 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 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 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 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 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 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 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 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 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 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 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 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 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 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 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 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 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 ,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 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 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 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 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 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 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 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 、「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 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 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 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 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 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 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 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 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 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 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 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 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 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 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 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 云云,顯不可採。 (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 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 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 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 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 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 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 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 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 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 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 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 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 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 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 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 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 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 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 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 、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 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 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 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 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 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 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 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 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 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 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 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 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 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 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 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 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 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 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 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 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 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 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 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 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 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 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 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 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 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 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 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 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 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 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 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 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 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 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 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 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 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 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 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 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 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 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 ,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 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 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 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 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 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 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 「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 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 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 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 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 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 「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 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 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 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 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 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 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 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 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 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 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 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 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 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 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 非虛。 (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 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 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 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 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 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 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 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 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 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 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 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 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 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 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 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 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 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 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 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 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 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 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 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 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 ,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 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 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 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 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 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 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 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 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 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 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 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 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 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 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 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2-訴-1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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