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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025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RIDWAN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RIDWAN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RAMLIN、DI 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推由被 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TAUFAN、IRAWAN(下稱告訴人2人 )及被害人KURNIAWAN,除致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KURNIAWAN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外(被害人KURNIAWAN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更有害於社會秩序、安全,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 要求賠償,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分工, 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如 前述,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不要求任何 賠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觀後效。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 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 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偵卷第22 3頁),復徵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無 再犯之虞,業如前述,並斟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且被告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 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RAMLIN、DIDIN ABDUL RAHMAN YUSUF、MULYADIN 部份,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應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56號   被   告 RAMLIN(中文名:籃林,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年【西元1988年】4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7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DIDIN ABDUL RAHMAN YUSUF(印尼籍)             男 37歲(民國76年【西元1987年】7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MULYADIN(印尼籍)             男 39歲(民國74年【西元1985年】5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RIDWAN(中文名:阿萬,印尼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4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地址:彰化縣○○鄉○○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DIN ABDUL RAHMAN YUSUF(下稱DIDIN)、MULYADIN因於 民國112年8月12日21時許遭人歐打,遂夥同RAMLIN(中文名 籃林)、RIDWAN(中文名:阿萬)於112年8月13日16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平台與對方談 判。DIDIN、籃林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 刀子到場。籃林、DIDIN、MULYADIN、阿萬均明知臺中火車 站2樓平台屬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 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籃林持刀攻擊M TAUFAN (中文名:阿凡,印尼籍),DIDIN持刀攻擊ANDI IRAWAN(中 文名:安迪,印尼籍),MULYADIN、阿萬徒手毆打阿凡、安 迪、KURNIAWAN(中文名:盧尼,印尼籍),致阿凡受有右手 臂劃傷;安迪受有左手手掌、左手腕、左眼角、左側頭部及 臀部受有傷害;盧尼受有左側上肢5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2 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4公分撕裂傷、左側上肢1.5公分撕裂 傷之傷害(盧尼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阿凡、安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籃林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並無傷害別人等語。 2 被告DI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DIDIN坦承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拿刀只是要嚇對方等語。 3 被告MULYADI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MULYADIN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遭人毆打,而於上開時地偕同本案其他3名被告與對方談判,一言不合就打起來等事實,惟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為放假才去上開地點等語。 4 被告阿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阿萬坦承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被打所以才還手等語。 5 告訴人阿凡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卷第81至91頁、第371頁) 證明告訴人阿凡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遭被告籃林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6 告訴人安迪於警詢之指述(卷第107至121頁) 證明告訴人安迪有於本案案發時地遭多人攻擊,且有遭被告DIDIN持刀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7 被害人盧尼於警詢之指述(卷第93頁至10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249頁) 證明被害人盧尼有於本案 案發時地遭多人毆打,且有遭被告籃林持刀作勢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8 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卷第251頁至301頁) 佐證被告4人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籃林、DID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MULYADIN、阿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4人同時以上開實施傷害之強暴行為,致告 訴人阿凡、安迪成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淑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CDM-114-簡-529-2025032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PPRAPAI NATDANAI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714號、第25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泰國籍,暱稱阿萬,下稱阿萬)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黃振銘所經營之合力木材行工作。 阿萬於112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至停放於高雄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7號」,應予更正)合力木材行前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拿東西,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上 開車輛之左側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丁○○,沿介壽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遭阿萬開啟之左側車門撞擊其之右手及其騎乘車 輛之右側手把,乙○○及丁○○因此人車倒地,致乙○○因而受有 右胸壁、右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 、左足擦傷之傷害。適朱啓昊(其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在乙○○車輛 之左方,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碾壓丁○○,丁○○因顱腦損 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阿萬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朱啓昊、THIPPRAPAI ORRADEE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朱啓昊及告訴人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勘 (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複驗、解剖照片、被害人 丁○○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為具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 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未確認安全無虞後,即貿然開啟 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則受有右胸壁、右 下腹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擦傷、雙膝擦傷、左足擦傷 之傷害;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以及被害人楊清和之死亡間,自均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 告訴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外 ,更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並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調解;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裡、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2年1 0月21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 詢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33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未取得相關核准文件,即在我國非法 工作及居留,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 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之褐色短袖上衣、深色褲子各1件、黑色布鞋1雙,雖 為被告所有,惟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CTDM-114-審交訴-16-202503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 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津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以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 簽賭『地下今彩539』,」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續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9』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更正為「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其自民國114年1月2日至同年月21日止 ,先後以行動電話將簽賭資料傳送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行動電話下注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與賭博期間非長、下注金額非鉅、犯罪動機及目的等 節,暨其等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賭博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其價值顯與被告本案罪責輕重相差懸殊,宣告沒收未免 過苛,爰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 簽賭所使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顯示 被告確實受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建津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故意,自民國114年1月2 日起至21日止,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LINE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萬」之成年男子簽賭「地下今彩53 9」,賭博方式為:由劉建津自1至3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 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 依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70元,劉建津若簽中「2星」、「3 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3倍、570倍、7500倍彩金, 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阿萬」取得,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114年1月22日11時42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實施搜索,扣得劉建津 所有簽注單2張、手機1支。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照片2張、被 告與「阿萬」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等附卷可稽,以及 簽注單2張、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3-25

CYDM-114-嘉簡-337-2025032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PHAN VAN DUNG(潘文勇) TRAN VAN SAN(陳文尚) NGUYEN VAN THAI(阮文泰) NONG VAN THUYEN(農文宣) NGUYEN VAN NGOC(阮文玉) LE VAN CANH(黎文景) AU VAN THUC(歐文識)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TRAN VAN TIEN(陳文進) NGUYEN TAN THANH(阮晉城) NGUYEN CONG SON(阮功山) LE VAN HUNG(黎文興) NGUYEN CONG HOA(阮功和) VO TA HUNG(武達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被 告 TEGUN JATI GUANWAN(阿萬) DECKY IVANTAMARA MAHARDIKA(伊凡) MOHAMMAD WISNG KUSUMA(蘇曼) SISWOYO(沃柚) HADI PURNOMO(哈地) EFENDI(菲地)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ROFII(羅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嘉宏 被 告 VO VAN XUAN(武文春)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VU QUOC TUAN(武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受訴外人欣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樂公司)所聘僱,委任原告提供服務事宜,原告與各被告間 均有締結「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偉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以下均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各如附表一「契約期間 欄」所示之期間、「服務費計算方式欄」所示之服務費用。 被告嗣均於113年1月1日另與訴外人崇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崇義公司)締結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惟系爭契約均尚未終 止,詎被告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即未 再給付服務費,而積欠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均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目前 均尚未終止,被告亦均未給付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 」所示之服務費,但原告於前揭請求服務費之期間並未實際 提供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相關服務(如購買機票、安排體檢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各被告間均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前尚未 終止,且被告未給付其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 之服務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勞動部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55、356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等語,惟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於 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 約約定之服務?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得 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服務費?  ㈠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為被告提 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⒈按原告應服務被告之項目如下:原告須告知被告有關中華民 國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 益等相關資訊;原告應協助安排接送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 ,及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原告應每 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 務、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原告須協 助被告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則 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被告母國之文字讓被告熟悉與瞭解; 原告於被告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 被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 務;原告應告知被告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被告發生 意外事故時,被告須協助處理相關事項(詳細內容略);被 告觸犯法令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 。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系 爭契約第2條、第5條分別立有約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 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被告服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於入境我國後,原告依被告之國籍分別 成立群組,本件被告潘文勇、陳文尚、阮文泰、農文宣、阮 文玉、黎文景、歐文識、阮文俊、陳文進、阮晉城、阮功山 、黎文興、阮功和、武達雄、武文春及武國俊為越南籍(下 稱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被告阿萬、伊凡、蘇曼、沃 柚、哈地、菲地及羅菲為印尼籍(下稱阿萬等8名印尼籍被 告),是原告有分別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阿萬等8 名印尼籍被告加入越南籍移工LINE通訊軟體群組、印尼籍移 工What App通訊軟體群組,並以該等群組與被告聯繫,嗣被 告與崇義公司於112年11月間另達成日後由崇義公司提供服 務之共識後,被告即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且陸續退出上揭群 組,是原告未再實際提供服務予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但若 被告有告知原告服務需求,原告也會提供服務等語。觀諸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之服務項目,其所涵蓋之 服務範圍廣泛,部分服務項目固可認須被告有特殊需求時, 原告始提供服務而具非例行性服務屬性(例如被告觸犯法令 或因故遭遣返時,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出國事宜),然其中 不乏例行性服務項目(例如原告應每2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 訪視被告1次以上,提供翻譯、諮詢服務、協助排解工作壓 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且為原告應主動提供,是原 告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非均以被告主動提出需 求為前提。基此,被告於112年11月間縱有陸續退出前揭群 組之情事,原告尚應透過其他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或訪視被 告(例如先與被告受雇公司聯絡,再取得聯繫被告之方式) 以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項目,自難認原告於如附表一「 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單純被動等待被告提出服務之 需求,屬已履行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項目。  ⒊另原告固提出其自陳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包含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在內成 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之服 務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19至323、325至327、327-2、3 28頁),以證明其有協助安排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相關 服務,然就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之對話內容,僅可 知原告與欣樂公司人資部門人員於112年11月間至113年2月 間有討論部分越南籍被告之訂機票、安排體檢等事宜,但並 無與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直接聯繫,況原告亦自陳未實 際為該等越南籍被告訂機票及安排體檢等語,是此部分自難 證明原告有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示期間實際 提供服務;就原告、潘文勇等16名越南籍被告與欣樂公司間 之對話紀錄,形式上已難判斷群組內確切之成員及對話時間 之年份,且就對話內容亦難認原告有提供何等實際服務,即 難證明原告有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就服務紀錄表雖可證明 原告於113年1月3日有帶被告阮文泰至國人醫院就診,然原 告向阮文泰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期間係113年2月至113年7月, 該紀錄表自無以作為於上開期間已提供服務之證據,併此敘 明。  ⒋基於上情,可認原告未於如附表一「積欠服務費期間欄」所 示期間為被告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為由,拒絕給付服務 費,為有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係指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且 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而言。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原告應提供前揭服務 項目,被告則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 費,業如前述,是兩造所負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契約而生,且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又原告未能舉證已提供被告系爭 契約約定之服務,已如前所認定,被告自得以上開規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原告服務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各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所 示之服務費暨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契約期間 (民國) 原告主張積欠期間 (民國) 服務費計算方式 (新臺幣) 1 潘文勇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 陳文尚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3 阮文泰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4 農文宣 110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5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5 阮文玉 111年8月29日至114年8月29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6 黎文景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7 歐文識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8 阮文俊 111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2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9 陳文進 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12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0 阮晉城 112年1月5日至115年1月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1 阮功山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2 黎文興 111年11月25日至114年11月25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3 阮功和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4 武達雄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5 武文春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6 武國俊 111年12月17日至114年12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7 阿萬 111年6月22日至114年6月2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8 伊凡 111年8月10日至114年8月10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19 蘇曼 111年1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0 蘇亞 111年11月3日至114年11月3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1 沃柚 112年4月12日至115年4月12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2 哈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3 菲地 112年5月4日至115年5月4日 113年3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24 羅飛 111年4月21至114年4月21日 113年2月至113年7月 第一年每月1,500元,第二年每月1,5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 附表二 訴之聲明項次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1 潘文勇 被告潘文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陳文尚 被告陳文尚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阮文泰 被告阮文泰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文宣 被告農文宣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阮文玉 被告阮文玉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黎文景 被告黎文景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歐文識 被告歐文識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阮文俊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 陳文進 被告陳文進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阮晉城 被告阮晉城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 阮功山 被告阮功山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 黎文興 被告黎文興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 阮功和 被告阮功和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 武達雄 被告武達雄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武文春 被告武文春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 武國俊 被告武國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7 阿萬 被告阿萬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 伊凡 被告伊凡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 蘇曼 被告蘇曼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蘇亞 被告蘇亞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 沃柚 被告沃柚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2 哈地 被告哈地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3 菲地 被告菲地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 羅飛 被告羅飛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5-03-13

PTEV-113-屏簡-605-20250313-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431號 續予收容事件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 理 人 洪寧徽 住○○市○○區○○路○○○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EDEK SETIAWAN阿萬(印尼國籍) 男 26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12

KSTA-114-續收-43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慶龍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 榔攤(未下車),將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 ,向店員施宜彣稱要購買100元檳榔;迨施宜彣拿取檳榔及4 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張)要交付邱慶龍時,邱慶龍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將50 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旋即乘施宜彣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 際,猝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施宜彣見狀欲將紙鈔搶回,邱慶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與施宜彣發生拉扯,致施宜彣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嗣在檳榔攤內之陳奕均聽聞施宜彣之呼叫而出來協助,邱 慶龍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遭陳奕均揮拳阻擋,邱慶龍遂 下車跪地道歉,並交出500元紙鈔1張予陳奕均,施宜彣乃報 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時,邱慶龍即乘施宜彣、陳奕均 未注意之際騎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施宜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在搶奪、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與告訴人開玩笑,伊跟告訴人表示欲賒帳,且佯裝騎車 離開,只是要逗樂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阿萬師檳榔攤( 未下車),將500元紙鈔1張拿在手中,向告訴人稱要購買10 0元檳榔;迨告訴人拿取檳榔及400元紙鈔(面額100元紙鈔4 張)要交付被告時,被告先將500元現鈔收入口袋中,再猝 然徒手奪取檳榔及400元現鈔得手,告訴人見狀欲將紙鈔搶 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奕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 警卷第41至47、49、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性質 ,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是以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 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即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25 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 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 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 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67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先向告訴人表達欲購買檳榔,於告訴人拿出檳榔及欲找 錢之現金,並等待其付款而尚未交付檳榔時,被告乘告訴人 未及反應與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奪取告訴人手上之檳榔 及現金,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已屬搶奪之行為。至被告辯稱 其過去與其他店員有賒帳之習,且本案係與告訴人開玩笑, 然當告訴人已明白向被告表明不願遭賒欠,被告不顧告訴人 意願仍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金錢,甚至在告訴人不願鬆 手之際,將告訴人手中之金錢扯破,顯係用不法之腕力,自 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有,為「搶奪」 無疑,被告一再以「誤會」稱其無搶奪之犯行,顯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者,被告奪得告訴人手中之檳榔及現金後,告訴人欲取回 時,被告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告訴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後 不久即至新樓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擦傷之 傷勢,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18頁),而被告 對告訴人手臂之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 ,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且從本案現金遭扯破之情,可見被告急需其所搶 奪金錢、不願歸還,益證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 在,且被告乃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與人拉扯,可能造成他 人因此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郭珠佩到庭作證,然證人郭珠佩於 案發時並未在場,被告與證人郭珠佩先前之互動,與本案犯 罪構成要件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既 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程 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持有之檳榔及現金,且騎車離 去之際遭人阻擋方無法離去,可徵被告已對奪得之檳榔及現 金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即屬既遂,縱事後被 告歸還等值現金仍無礙被告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搶奪、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 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益,任意行搶之舉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安,殊為不該 ,奪得財物後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並自始否認犯行,對其 行為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奪得之價值100元之檳榔及現金4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犯後既已歸還告訴人現金500元,等同已以與 犯罪所得價值等值之金錢償還告訴人,而未實際保有犯罪所 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3-訴-684-202502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 ○○○○○ (中譯:阿萬)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冠融國際事業有限 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13

CHDV-114-司票-39-202501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告 SUWARTO 阿萬(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 公司,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有卷存勞動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管轄及準據法。本件簽訂上開合約時 ,係在中華民國,而約定因上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則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為我國法律。本件被 告為印尼籍人士,因來台工作所需,曾於民國109年3月8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辦系爭契約中所列如接送 、代購機票、代辦護照等事項,被告則需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 然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依系爭契 約約定須賠償原告3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 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EV-113-屏小-413-2025011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梁俊民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 5行應補充為「食用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之藥膳土虱1碗後 」,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具狀辯稱略以:酒 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非被告所能知悉云云(見:被告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惟:㈠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下稱本罪)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已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 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 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 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應及之範圍。㈡查被告於附件所示 時間,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所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86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在卷可查(速偵 卷第19頁),可謂甚高,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 所食用之藥膳土虱,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一般人均可知 悉於食用後,其酒精將殘留體內一定時間,並可能因而影響 駕駛行為。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警詢中並自陳高中畢業、業建築,是為經受教育、具 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此情,仍於食用上揭藥膳土虱後,旋即依己意為如附 件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依上說明,即無從解免 於本罪之罪責。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梁俊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阿萬嫂土虱攤位內 食用藥膳土虱1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 及五權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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