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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張正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張宸瀠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廠商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張正霖( 為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乃張江山之姪子)、黃川枝 、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潘賢慶、陳亦琳、張耀寬、林 嘉雄(前述廠商除張江山、張正霖外,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 定)、鄧澤容、蘇俊良(鄧澤容、蘇俊良經另案判處罪刑) ,以及謝菊香、曹竣斐(綽號阿輝)、石志安、張朕銘、張 智傑(謝菊香、曹竣斐、石志安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朕 銘、張智傑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政府採購 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 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 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詐術使特定之廠商得 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 功能蕩然無存,使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 。緣謝菊香、曹竣斐因見高樹鄉公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 可圖,即互相配合,由謝菊香向屏東縣高樹鄉公所(下稱高 樹鄉公所)約僱人員黃綉惠(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由 本院另行判決)、詹惠月(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施壓要求 其等洩漏招標之應秘密事項,由曹竣斐與石志安、張朕銘、 張智傑等人籌組圍標集團(下稱曹竣斐集團),謝菊香、曹 竣斐集團遂與無投標意願之張江山協議,商妥以瑞明土木包 工業(下稱瑞明土木包)或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沁琳營 造)名義參與投標,張江山乃找同無投標意願、任職於沁琳 營造之姪子張正霖參與,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張江山、張 正霖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7、9、10所示各該得標、 陪標廠商,謝菊香、曹竣斐集團又另與張江山及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各該廠商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待謝菊香於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前,自黃 綉惠、詹惠月得知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旋將之轉知曹竣斐後 ,由曹竣斐派石志安、張朕銘、張智傑等於投標截止日下午 4時至5時前,輪流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要求其他廠商勿投 標,使附表二編號1、2、3、4、6、7、9、10標案僅有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 供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 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 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 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張江山姪 子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 香則於106年5月15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 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 香,謝菊香並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 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 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 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 二編號1所示2家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 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 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製造形式上附 表二編號1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 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誠斌土 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二、高樹鄉公所於106年5月17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鄧澤容(誠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誠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5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 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 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 ,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及 其他附表二編號2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 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 形式上附表二編號2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 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 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 誠斌土木包工業以93萬8,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 三、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2日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公開招 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其後改名為宜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部分 由原審另行審結)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 案工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 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 表二編號3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 琳營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 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 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 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 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3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 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 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3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 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8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四、高樹鄉公所於106年11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蘇俊良(重和土木包工業之實際 負責人)為使重和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11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4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 開標,由重和土木包工業以5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五、(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六、高樹鄉公所於105年7月1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6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瑞明土木包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6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謝菊香則於105年7月18日截 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 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 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 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 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 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6所示廠商 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6所示得 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 ,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 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 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標,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70萬元得 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13日辦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林嘉雄(清正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為使清正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請曹 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有上 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陪標 ,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4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要 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洩漏 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知曹 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員駐 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並勸 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正霖 及其他附表二編號7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投標 ,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此方 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並製 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上開 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 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開標, 由清正土木包工業以9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八、(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九、高樹鄉公所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附表二編號9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陳亦琳(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為使振益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程,即 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同樣具 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 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造名義 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4月27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前某時 ,要求黃綉惠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 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轉 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時前,派 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加以攔阻 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等候之張 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9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樹鄉公所 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9所示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均參與 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案之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開 標,由振益營造有限公司以83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 十、高樹鄉公所於106年6月6日辦理附表二編號10所示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張耀寬(斯時為一耀營造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為使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承作該標案工 程,即請曹竣斐集團圍標,與曹竣斐集團、謝菊香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曹竣斐邀請 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張江山及其他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陪標廠商參與投標,張江山再邀張正霖以沁琳營 造名義陪標,謝菊香則於106年6月12日截止投標日下午4時 前某時許,要求詹惠月將其職務上知悉本標案之投標廠商名 稱與家數洩漏予謝菊香,謝菊香得知後立即將投標廠商名稱 與家數轉知曹竣斐,曹竣斐集團則在投標截止日下午4時至5 時前,派員駐守在高樹鄉公所外,如有預期外廠商欲投標即 加以攔阻並勸退,並指示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之高樹國小外 等候之張正霖及其他附表二編號10所示廠商代表可以進入高 樹鄉公所投標,使本標案僅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3家廠商參 與投標,以此方式符合政府採購法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之規定,並製造形式上附表二編號10所示得標廠商、陪標 廠商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行詐術,使經辦該標 案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與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 購法之規定且係不同廠商間之公平競爭而於106年6月13日上 午10時許開標,由一耀營造有限公司以72萬元得標,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張江山、張正霖(下稱被告 沁琳營造、張江山、張正霖)及被告張正霖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0-28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江山、張正霖部分    訊據被告張江山固不否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 示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 事實;被告張正霖則亦不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至4、7、9、 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之事實。惟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矢 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 告張江山辯稱: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張江 山是以瑞明土木包自行前往投標,證人曹竣斐稱事前會跟 被告張江山談,但被告張江山前往投標時未看見任何人, 可知被告張江山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4、7、9、10部分,被告張正霖因年紀 尚輕想要學習,所以我教他如何估價書寫標單及有關工程 方面的事宜,因沁琳公司由他父親生前交代姊弟二人共同 經營,故被告張江山即以沁琳公司名義前往投標,未曾遇 過圍標集團人員。③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 高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 石志安未有證據即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 誣攀云云。被告張正霖則辯稱:①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2至4、7、9、10所列沁琳營造投標標案,均係被告張 正霖自行上網查看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公告,看到其欲投標 之標案,即自行下載領標,由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 協助評估投標金額、製作標單,並由被告張正霖至屏東縣 高樹鄉公所投標,無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以非法方法 ,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對 於其他共同被告有無於本案被告有投標之工程標案中,以 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行為,並不知悉,亦未見經驗較為豐富之伯父張江山與 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②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1所列標案,係由瑞明土木包負責人張江山自行製作 投標資料且自行投標,被告張正霖未有拿取投標資料前往 投標之情,且被告張江山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瑞明土木 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等到投標都是我一 手包辦的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益證原審判決 書所載附表二編號1所列標案係被告張江山自行投標,未 有被告張正霖拿取投標資料前往投標之情。③原審判決書 逕以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張正 霖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共同正犯,然前開共同被 告之供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之存在,方可作為有罪之依據 ,依卷內現有其他事證,均不足憑為前開共同被告等人供 述之補強證據,自不該僅憑共同被告曹竣斐及石志安等人 之供述認定被告張正霖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且依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張正霖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1.被告張江山為瑞明土木包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7、9、10所載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被告張正霖與 被告沁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為姊弟關係,被告張正霖、被告沁 琳營造代表人張宸瀠與被告張江山為叔姪關係,被告張正霖為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依被告張江山指示,為如附表 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被告張正霖在被告 沁琳營造上班,負責現場、辦公室文書工作,也會蓋用大小章 等情,業據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9、3 82-39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證據出處 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具有妨害投標之客觀行為與犯意聯絡之事 實,認定如下: ⑴被告張江山自承:「沁琳營造負責人是我姪女張宸瀠,因為我 弟弟過世前請託我教導他的子女張宸瀠、張正霖有關工程標案 的流程,所以我會教導關於參與工程投標的流程,包括填寫標 單、估價等項目,製作標封及決定標價也是我教他的,投標文 件是我製作;瑞明土木包參與工程投標、製作標封、決定標價 等到投標都是我一手包辦的」、「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我確實有投標、製作標案,我有親自去投標過1 次,另外7 次 是委託張正霖」等語(見偵卷六第86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33 9頁)。被告張正霖自承:「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 營造在投標工程時是由我胞姊張宸瀠與我伯父張江山討論後決 定是否投標,決定要投標後,再由我伯父張江山製作標封,至 於標價則都是我伯父張江山決定的,投標的部分,我、我伯父 張江山都會去投標。瑞明土木的所有參與工程投標過程,包括 製作標封與決定標價等,均由我伯父張江山決定。沁琳營造投 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我認識阿輝,但不知 道本名,我伯父張江山介紹的,要我每次去高樹鄉公所投標前 先到高樹國小找阿輝,並依照阿輝指示去投遞標單,等阿輝說 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因為怕有的廠商進去投標, 除此之外私下並無任何往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7 、9、10)模式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將標封拿給我,再指示我 前去投標,投標前我就先依指示到高樹國小前與阿輝碰面,等 他說0K,我就進高樹鄉公所投遞標封」、「我有看過阿輝與一 名騎機車的婦人交談,交談完後阿輝就會呼叫我跟我說0K,我 就進高樹鄉公所投標」、「(張江山在投標日前會在何時、地 交代你去投標?)他會在拿標封給我時跟我講,時間會是在投 標當天,大概是當天早上中午時候,我都去張江山他家拿標封 ,他會先用電話跟我聯絡」、「(投標前在高樹鄉公所附近先 與曹竣斐見面,所為何事?),因為張江山跟我說那個人說0K 才可以去投標」等語綦詳(見偵卷六第89頁正反面、91-92、9 3頁正反面),上述被告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依被告張江山 前揭所述及被告張正霖自白,可證附表二編號6為被告張江山 親自前往投標,附表二編號1-4、7、9、10計7次,均由被告張 正霖前往投標。被告2人上述供述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 : ①證人曹竣斐證稱:「我認識張江山、張正霖。我知道張江山經 營瑞明土木包。如果我去拜託張江山,張江山就會來,我跟陪 標的人會在一個地方集合,他們是我找來的,會先確認該標案 沒有其他廠商,只有我自己找的廠商。無論是找瑞明土木包或 沁琳營造,我都是找張江山。我圍標的案件都是我認識的廠商 。投標當天現場拍到我與張正霖碰面,應該是我找他來陪標」 、「我都會親自去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找沁琳張江山接洽 ,請他們出牌」、「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大約4點會前往 高樹國小前等謝菊香,大道、沁琳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 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 廠商投標,之後我有叫大道、沁琳去投標」等語明確(見偵卷 八第12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5頁、偵五卷第103頁、102頁背 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各該次圍標情形 分別證述如下:  ⓵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瑞明土木包幫忙陪標,可能是去張江山家或在現場跟張江   山談等語(見偵卷五第99、105頁)。  ⓶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程是我安   排要給誠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川益土木包工業、   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我不確定張江山的姪子是否   叫張正霖,他們本來就會到現場投標,投標前會問我有無   開放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反面、105頁反面)。  ⓷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也有找毅嘉土木包工業、沁   琳造有限公司幫忙陪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⓸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重和土木包工業得標的,那時候我知道有司法單位在調   查,但我還是幫忙顧標,沁琳營造是固定會來等語(見偵   卷五第100頁反面、106頁)。  ⓹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工程是我安排要   給清正土木包工業得標的,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瑞明   土木包陪標,應該是去他們家找他們,也有可能到現場再   找等語(見偵卷五第100、106頁反面)。  ⓺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我去找林嘉雄講好來標如附表二編號   7 所示工程,我會幫忙顧標,也有找大道土木包工業、沁   琳營造有限公司來陪標,我有跟他們說底價就定預算金額   的98、99%,當天到了高樹鄉公所後,約4點前往高樹國小   前等謝菊香,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有限公司的張江   山也有依約到高樹國小前等候我的指示,約4點半謝菊香過   來高樹國小前找我,告訴我沒有廠商投標,我就到國小對   面找林嘉雄媳婦鐘美惠,之後我有叫清正土木包工業、大   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造去投標等語(見偵卷五第99頁反   面、100、102頁反面、107頁)。  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工程我安排給振   益營造有限公司得標,沁琳營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   偵卷五第99頁反面、107頁反面)。  ⓼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工程是我安排   要給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的,大道土木包工業、沁琳營   造是我找來陪標的等語(見偵卷五第98頁)。  自證人曹竣斐證述可知其經手處理之圍標案件,得標廠商與陪 標廠商均由其事先決定,而下手實施圍標,所述被告張江山家 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後面一節,業據被告張江山自承住家地 址屏東市○○街○號,即在屏東市自由路天公廟(又稱玉皇宮) 後面,並有GOOGLE MAP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5、287頁)。 此外,證人曹竣斐證述在投標截止日4時後,在高樹國小外面 與謝菊香、被告張正霖等圍標廠商見面,指揮其等投標等節, 亦與被告張正霖所述相符,堪信證人曹竣斐證述屬實。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證人曹竣斐與各該廠商就各該標案應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以認定。 ②證人石志安證稱:「我知道曹竣斐都會去拜託張江山來陪標, 我跟曹竣斐都稱他們『天公廟』的,張江山不會將標封交給我, 他都會叫他姪子張正霖騎機車去投標」、「附表二編號1,106 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瑞明土包應該也是騎摩托車的年輕 人(張正霖)拿去陪標」等語(見偵卷四第386、377頁),核 與證人曹竣斐前揭證述由曹竣斐去找住家位於「天公廟」後面 的被告張江山幫忙陪標,由張正霖前往投標及被告張正霖自白 附表二編號1係由其前往投標情節相符。足證被告張正霖於本 院辯稱附表二編號1非由其前往投標云云,顯屬虛偽。 ③被告張正霖於如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標案投標前與曹竣斐 見面等情,並有行蒐照片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36 、64頁反面)。 ④證人黃綉惠證述:「謝菊香會在標案截止投標日下午三點半到 公所」、「9件標封上寫的投標時間是我的字跡,我習慣用下 午4點50分這種方式簽收標封」、「標案來我都是正確押時間 」(見偵卷一第140頁、偵卷九第98頁、原審卷二第228頁), 而附表二編號1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5月15日下午4時 34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 午4時29分、下午4時50分;附表二編號2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 間為106年5月24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川益土木包、被告 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6分、下午4時51分;附表 二編號3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月7日下午4時33分, 陪標廠商大道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 時19分、下午4時33分;附表二編號4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 106年11月27日下午4時34分,陪標廠商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 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5分、下午4時32分;附表二編 號6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5年7月18日下午4時38分,陪標 廠商大道土木包、瑞明土木包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26分 、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7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24日下午4時4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34分、下午4時35分;附表二編號9標 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4月27日下午4時38分,陪標廠商 宥堘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標時間各為同日下午4時40分、 下午4時36分;附表二編號10標案得標廠商投標時間為106年6 月12日下午4時50分,陪標廠商毅嘉土木包、被告沁琳營造投 標時間均為同日下午4時43分,有上述標案各廠商投標之外標 封所載之高樹鄉公所收文日期、時間可證(見偵卷九第57-93 頁),所載之時點不僅與被告張正霖自白、曹竣斐證述投標前 的集合時間相符,且前述各標案3家廠商投標時間,均間隔不 到15分鐘,有的更係同時投標,顯然同一標案之3家廠商皆係 投標前聚集於高樹國小前,聽從曹竣斐指示後,依序進入高樹 鄉公所投標。足認被告張江山、張正霖確實是基於妨害投標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江山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 製作標單、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製作標單與前往投標之行為; 被告張正霖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10所示前往投標行為 。 ⑤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 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 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 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 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 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 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曹竣斐指示被告張江山、張正霖,使被告沁琳營造、瑞 明土木包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本案得標廠商得標機會 ,而使高樹鄉公所誤信被告沁琳營造、瑞明土木包及本案得標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均知悉此 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主觀犯 意,其等所為均造成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為明確。 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前揭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3.至於被告張江山另稱:被告張江山於106年以瑞明土木包前往高 樹鄉公所投標多件工程,未和圍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業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屏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8 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未有證據即 說被告張江山和他們有犯意聯絡,顯係誣攀云云。然屏東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10699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係不同事 實,自不得依此作為證人曹竣斐、石志安本案證述不可採之證 據。 (二)被告沁琳營造部分    被告沁琳營造就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辯稱:被 告張正霖係主觀上有競標之意圖而參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附 表二編號2至4、7、9、10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沁琳營造確 實事前並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張正霖投標原審判決書所載 附表二編號2至4、7、9、10所列標案,投標前開標案均係 被告張正霖個人行為,被告張正霖所為投標行為實非係執 行被告沁琳營造業務,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科以罰金,原審判決實有違誤云云。經查: 1.被告張正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2.再由被告張正霖陳述:「我是沁琳營造公司的員工。沁琳營造 投標高樹鄉工程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交代我去高樹鄉公所投標 的,所以只要是沁琳營造要投標,幾乎都是我去投標的。至於 訂定底價,都是由我伯父張江山所決定」、「沁琳營造是我們 姊弟一起做的,只是姊姊張宸瀠是實際負責人,我在裡面擔任 文書、去工地實習。公司的大小章也都自己用」等語(見偵卷 六第89頁正、背面,原審卷第236、362頁),並有被告沁琳營 造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卷二第9頁)、附表二編號2、3、4 、7、9、10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 正霖從事前揭系爭標案之投標相關作業,確係本於被告沁琳營 造受僱人而執行業務無訛。 3.參諸上開被告張正霖、張江山陳述,被告沁琳營造確實就附表 二編號2、3、4、7、9、10標案全權委由被告張江山、張正霖 處理,甚且任由自己員工即被告張正霖蓋用公司大小章,以遂 行張正霖、張江山前開不法犯行,足顯被告沁琳營造就受僱人 即被告張正霖執行之上開業務,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有未盡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從 而,被告沁琳營造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正霖因執行業務而違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自應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 ,而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受科處罰金之刑罰,殆無疑義。 4.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 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 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 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 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 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 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 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即屬兩罰制之處罰 規定,此種兩罰規定,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 而業務主則係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 主監督不周之責任,申言之,此種兩罰制規定非以故意過失為 成罪要件,行為人縱無故意過失存在,亦仍須就一定之事實或 狀態負其刑罰上之責任。而本件被告沁琳營造因身為業務主, 為法律上科其罰金之刑責,即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無是否具故意或過 失之問題,被告沁琳營造主張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仍須以廠 商對於不法結果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伊就被告張正霖 故意犯罪行為完全不知情,故不成立犯罪云云,顯有所誤會及 混淆,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各該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江 山、張正霖、沁琳營造所辯均不足憑採,各該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張江山附表二編號1-4、6、7、9、10所為,張正霖附 表二編號1-4、7、9、10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沁琳營造受僱 人張正霖因執行附表二編號2-4、7、9、10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對被告沁琳營造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如附表二編號1-4、7、9、10犯行, 與上開各標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 間,就上揭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江山如附表二編號6犯行,與該標案得標廠 商、陪標廠商及謝菊香、曹竣斐集團間,就上揭妨害投標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江山前於101年間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05年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按(見偵卷九第19至21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訊被告張江山就前揭執行情形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8頁)。是被告張江山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張江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張江山本案所犯各罪之 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均加重之。 (四)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並審酌:⑴政府採購法立法宗旨, 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嚴重損害公益。⑵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否認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張正霖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 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張江山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等情之素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⑷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分別自陳之學、經 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江山 所犯附表二編號1-4、6、7、9、10各罪、被告張正霖所犯附 表二編號1-4、7、9、10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 、7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 欄第6、7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張江山、張正霖各該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所為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時間有一定的密集程度,各 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各該被 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第6、7項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 告沁琳營造所犯附表二編號2-4、7、9、10之罪各科以同法 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第8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張江山、張正霖、沁琳營造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沁琳營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同案被告詹惠月、黃川枝、黃柏豪、張淑英、程宥勝 、潘賢慶、振益營造、陳亦琳、張耀寬、林嘉雄、郭常雄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陪標廠商 證據出處 1 106舊庄村光復路道路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34至4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57、58、60頁) 2 106長榮村興中路及南昌路巷道改善工程 誠斌土木包工業(鄧澤容) ①川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黃川枝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登記負責人黃柏豪投標)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5月17、24、27、28日;石志安(0000-000-000)於106年5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卷二第18至23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2、64、65頁) 3 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交由陳帛翊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6月5、6、7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舊庄新南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24至2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6、68、72頁) 4 106泰山村農路改善工程 重和土木包工業(蘇俊良) ①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決標公告(偵卷二第29至30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69、71、72頁) 5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6 105高樹鄉建興村後壁溪排水護岸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②瑞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江山)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31頁正反面、45、46)、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6-78頁) 7 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 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交由鍾美惠製作投標資料並投標)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③大道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郭常雄) ④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二第31至33頁)、清正土木包工業-林嘉雄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六第67頁正反面)、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19、20、21、23、25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高樹村屏11線排水改善工程)(偵卷二第35至38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79、81、82頁) 8 (非本院審理範圍,省略) 9 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 振益營造有限公司(陳亦琳) ①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②宥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程宥勝)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六第109至111頁)、行蒐相關照片、阿輝即曹竣斐(0000-000-000)於106年4月27、28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6新豐村舊圳旁護欄改善工程)(偵卷二第63至65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87-89頁) 10 106舊庄大和路旁道路改善工程 一耀營造有限公司(張耀寬) ①毅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淑英) ②沁琳營造有限公司(張江山製作投標資料後,交由張正霖投標) 行蒐相關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56至6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偵卷一第70至74頁)、外標封(見偵卷九第91-93頁)

2025-03-27

KSHM-113-上訴-87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家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大龍律師(即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阿義為訴外人高進華之胞兄,高阿義 自民國70年起即長期向高進華借款,累積金額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因高阿義無力清償,遂於91年8月30日以其所 有坐落新北巿○○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擔保前開借款 債權。嗣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高阿義向其借款之300萬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惟高阿義前於9 2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高阿 義之遺產管理人。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伊已 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 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 債權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高進華有交付300萬元借款 予高阿義;且高阿義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高進華,並非一般抵押權,無法以此證明高進華與高阿義 間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高進華於111年8月10日將系爭債權以150萬元讓與伊後,伊已於111年12月28日通知高阿義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伊已受讓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於高阿義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權,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卷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高進華與高阿義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乙節,則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0萬元,嗣 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訴請確認對於高阿義之遺產 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 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消費借貸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 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先予敘明。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高阿義於91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支付高進華 150萬元以受讓系爭債權後,由高進華出具清償證明書,並 於111年10月6日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卷附匯款 單、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93、155-159頁),衡情倘高阿義未向高進華借款,當 不至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佐以證 人高進華到庭證稱:高阿義是我哥哥,高阿義以前都在我家 吃住,他住4樓,我住3樓,1樓給高阿義做水果行及小吃餐 飲生意,高阿義平常吃的用的都會跟我拿錢,因為他生意失 敗,連續4、5年都跟我拿錢,我剛開始是幫忙,沒想到後來 愈借愈多,我就開始要求他還款,總共借款超過300萬元以 上,高阿義說要設抵押權,因為他覺得不好意思,欠我的錢 金額太大,這樣有個保障,我就請姓周的男性友人幫忙找代 書去辦理設定,代書說系爭土地最多只能抵押300萬元,建 議設定300萬元的抵押權,我們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也沒有 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核與證人周咸華 證稱:我認識他們三兄弟,高阿義是大哥,高阿輝是老二, 高進華是老三,我於89年間擔任住商不動產的店經理,當時 我常和太太到高進華的家中吃飯打牌,有看過高阿義向高進 華借款,每次都借2、3萬元,我記得一開始是高阿義想要以 他名下的土地請代書洽談借貸,但沒有代書願意承接,銀行 也不願意核貸,親戚也不願意買受,後來我請他們自己去聯 絡代書,他們曾經拿一個牛皮紙袋的資料給我,我沒有打開 看就直接把資料交給住商合作的代書,但代書都不願意做, 我就把牛皮紙袋資料還給高進華,我知道的是高阿義經營小 發財車送貨的,他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太好,就經常向高阿輝 跟高進華借款,高阿義在外舉債金額應該很龐大,所以高阿 義過世時,所有的親戚都勸他的小孩要拋棄繼承,我覺得他 們設定抵押權300萬元應該與借款金額相當,這應該是要給 高進華的老婆一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0頁),內 容大致相符。足認高阿義長期向高進華借款,故將其名下之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以作為借款之 擔保。  ㈢再查,證人高佳寧亦證稱:我是高阿義的女兒,之前我們家 跟高進華家住在一起,因為我父母沉迷於大家樂及六合彩, 所以常常跟別人借錢,高進華借給我爸爸的錢一定有超過30 0萬元,因為我媽媽有時候跟地下錢莊借幾十萬元,她會回 家請我爸爸幫忙,我爸爸就會去借款來幫她還款,我們家沒 有錢的時候就會跟高進華借錢,應該也有向高阿輝借錢,我 爸爸陸陸續續向高進華借錢,我爸爸有跟我說借款有設定抵 押權,也有說已經跟高進華拿了好幾百萬元,所以將土地設 定抵押權給高進華,我覺得我爸媽應該還不出錢給高進華, 也沒有聽過他們有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4頁)。參 以證人林雅玲到庭證稱:我是高進華的配偶,高阿義說他沒 錢,常常來跟我先生高進華借錢,有時候借5、6萬元,有時 借20至30萬元,也有借過50萬元,小金額是一直來借,因為 常常來借錢,總計一定有超過300萬元,只會多不會少,高 阿義借錢的次數太多了,有時候高進華自己拿錢給高阿義, 有時候要我去準備現金,我剛開始有點反對高進華借錢給高 阿義,但高阿義真的沒有錢,也不得不借給他,他沒錢也沒 辦法叫他還錢,我們兩家人是住樓上、樓下,有一陣子高阿 義他們家都來我們家吃飯,所以我與高阿義的小孩都熟識, 我只知道高阿義的太太會賭博及簽賭,他們倆兄弟自己講好 要在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 10頁)。益證高阿義向高進華之借款金額逾300萬元,方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綜上以觀,高阿義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 進華,佐以證人高進華、周咸華、高佳寧、林雅玲之證詞, 堪信高阿義生前因經濟困窘,時常向高進華借款,總計逾30 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進華為 擔保,應非子虛。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阿義向高進華借款30 0萬元,嗣高進華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伊得請求確認對於高 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高進華對高阿義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存在,故上訴人以其自高進華處受讓系爭債權, 訴請確認其對高阿義之遺產有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3-25

TPHV-113-上-856-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 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捌壹公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貳支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板橋」更正 為「板橋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書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 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7.8381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6號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光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以 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後因故將置有上開毒 品等物之咖啡色皮包置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工地內。嗣 於翌日11時45分許,經民眾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到上開工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3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7 .8381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7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發覺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送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書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5

PCDM-114-審簡-93-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01、5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阿輝」之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王宇青、李榮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宥辰嗣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 式提領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超商廁所內,再通知「 阿呆」前往拿取,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王宇青、李榮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宥辰與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帳號暱稱「 黑小」、「大砲」、「謝爾比」、「金流 神奇海螺」、「 天龍呼叫天龍」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收集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王俊鈞、袁嘉榆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交寄過程,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林宥辰 嗣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方式 領取。嗣林宥辰領取上開提款卡後之當日(民國113年7月14 日)下午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神色慌張、全身發 抖,遂經其自願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青、李榮偉、王俊鈞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提出告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林宥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 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復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 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 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將條次移列 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 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 均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 與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 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 同意思範圍。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之金錢或提款卡包裹均係 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 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他人 之犯罪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 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 附表一犯行,與「阿呆」、「阿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 實㈡、附表二犯行,與「黑小」、「大砲」、「謝爾比」、 「金流 神奇海螺」、「天龍呼叫天龍」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雖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同地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如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犯行,侵害不同被 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 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守法自制,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被害人等之款項 或帳戶提款卡,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 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 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另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每月收 入4萬元、經濟情形過得去、須扶養身體不好之高齡母親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均擔任提領車 手之角色,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以及參與情節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等情況,就 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 、附表二所示犯行相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6張附卷可參(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犯行,共自「阿輝」、「阿 呆」取得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偵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頁),上開3,000元既由被告取 得,即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平均 計算於其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2次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1 ,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及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取得,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11、12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提領 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告共犯本案 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轉交於「阿呆」,非在 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 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 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7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王宇青(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王宇青聯繫,佯稱要購買香水但無法下單,且陸續假冒「全家的好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使王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 ②113年7月13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3萬9,123元 ③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④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1萬1,012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安羽晞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 ①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花見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分許、2分許3分許、5分許、6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①②款項中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 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之臺中軍功郵局,於13年7月13日下午4時17分許、18分許,分別提領左列③④款項中之6萬元、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宇青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15至117頁)。 ②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二卷第23至24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3至47頁)。 ④安羽晞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08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宇青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26至127頁)。 ⑥王宇青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二卷第126、128頁)。 2 李榮偉(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軟體上散布假貸款廣告,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假冒富邦金控人員,佯稱其貸款之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先匯款解凍,再予以退款等語,致使李榮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至賴威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宥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於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之2萬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61至67頁)。 ③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47至51頁)。 ④賴威聖左列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53至55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李榮偉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5張(偵二卷第70至72頁)。 ⑥李榮偉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二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收集方式 交寄過程 領取方式 證據 帳戶提款卡 1 王俊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王俊鈞聯繫,稱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須以其名下提款卡作為購買材料之費用等語,王俊鈞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蓮營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民門市。(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管道轉寄右列地點。) 林宥辰於113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八國中南站,領取內含王俊鈞、袁嘉榆左列帳戶提款卡在內之包裹。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至154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2份(偵一卷第21至23、149頁)。 ③員警盤查被告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1至53頁) ④被告與飛機群組內共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6張(偵一卷第55至67、71至8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35至43頁)。 ⑥扣案物品照片14張(偵一卷第83至89頁)。 ⑦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扣案提款卡之帳號及餘額)5張(偵一卷第9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嘉榆(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12日前,在臉書社群軟體社團內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袁嘉榆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可以每張提款卡5萬元或10萬元向其租用等語,袁嘉榆因而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寄出內含其所申設下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於113年7月12至1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建國站,寄至右列地點。 ①同本表編號1②~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袁嘉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5至159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贅載之玉山銀行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融卡 1張 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王俊鈞 2 金融卡 1張 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3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袁嘉榆 4 金融卡 1張 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5 金融卡 1張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6 金融卡 1張 不詳之郵局帳號 7 金融卡 1張 ㈠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㈡所有人不明 8 身分證 1張 幸偉華 9 健保卡 1張 幸偉華 10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三星 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1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㈠廠牌:蘋果 ㈡IMEI: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4 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2 林宥辰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並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10所示之物沒收。

2025-03-21

TCDM-114-金訴-19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之成年人士及其他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輝」、「呆呆」 、「天龍A」、「天龍B」或其他共犯,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分別對吳信昌、高晟崴施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致使吳信昌、高晟崴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的受騙款項,轉帳或匯入附表一所示的 人頭帳戶,再由「阿輝」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交 付予林宥辰,並告知林宥辰提款卡密碼後,由「呆呆」依「 天龍A」或「天龍B」透過通訊軟體下達的指示,駕車搭載林 宥辰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由林宥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持「阿輝」提供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宥辰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全數轉交予「阿輝」,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林宥辰則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吳信昌、高晟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林宥辰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4頁至第107頁),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犯罪過 程明確(113偵53484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偵45916卷第49 頁至第6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信 昌、高晟崴、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傅祖岷之證 述情節(113偵45916卷第69頁至第71頁【吳信昌】、第73頁 至第77頁【高晟崴】、第67頁至第68頁【傅祖岷】),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113年8月28日職務報告(113偵45916卷第27 頁)、警員113年8月16日職務報告(113偵53484卷第23頁)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3偵45916卷33 頁、第37頁、第43頁、113偵53484卷第47頁)、傅祖岷申設 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113偵45916卷第35頁)、傅祖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 卷第39頁)、傅祖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交易明細(113偵45916卷第45頁、113偵53484 卷第57頁)、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89頁至第99頁)、附表二編號6至 編號11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提 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第79頁至第87頁) 、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14所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 台中仁和門市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3偵45916卷 第101頁至第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在臺中 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之提款過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113偵53484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身形面容 特徵比對圖(113偵45916卷第111頁、113偵53484卷第55頁 )、告訴人吳信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113偵459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交易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113偵45916卷第129頁至第1 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5916卷第149頁 )、告訴人高晟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45916卷第151至153頁、113偵53484卷第69頁至第 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5916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113偵53484卷第73頁至第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3484卷第77頁至第79頁)、告訴人高晟崴遭詐騙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含圖手機匯款明細)(113偵45916 卷第161頁至第169頁、113偵53484卷第75頁至第76頁)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主 張其僅與「呆呆」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應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通訊軟體的群組內有我、「天龍A」、「天龍B」、「呆呆 」,他們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天龍B」好像是負責收 金融卡的,「天龍A」應該是負責指揮,「呆呆」是負責駕 駛車輛搭載我去提領款項,「阿輝」會先把提款卡放在車上 ,密碼在提款卡的背面,工作結束後,「阿輝」再把我的薪 資交給我等語(113偵45916卷第55頁至第59頁),以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從我另案被扣到的手機內的訊息,可以看出 「天龍A」、「天龍B」是幕後的老闆,負責下達指示,他們 在群組給「呆呆」下達指示,告知何時拿哪一張卡去提款, 「呆呆」再告知我這張卡餘額有多少,「阿輝」會在定點上 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認參與本案犯罪之人,除負 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被告外,尚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至提 款地點之「呆呆」,負責幕後籌劃的「天龍A」、「天龍B」 ,以及在定點與被告會合收款的「阿輝」,足認參與以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否認本案參與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顯 出於對法律的誤解,而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 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 他加重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因遭被告之同 夥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2人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 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而有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因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及其他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所 為如附表一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 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48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提領款項部 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但因與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共計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㈨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阿輝」、「呆呆」、「天龍A」、「天 龍B」與其他共犯間,已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難認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尤其,被告供稱:我跟「 阿輝」、「呆呆」都不熟,我就只有幫他們工作一天等語( 113偵45916卷第192頁至第193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跟「阿輝」、「呆呆」一起工作領錢,就只有113年7月 13日這一天。本案之後相隔約兩個月,在其他朋友慫恿下, 我又去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但這個與「阿輝」、「呆呆」 他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因客觀上並無其他證據 顯示被告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持續夥同「阿輝」、「呆 呆」、「天龍A」、「天龍B」參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縱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等人與其 他共犯間,曾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 織,尚難單憑被告僅參與一天的提領款項行為,推論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而無從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第1 9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之詐欺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 響交通安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 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 別惡性,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113偵45916卷第193頁),且被告 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受騙的任何款項, 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的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 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 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 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 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參與從事提領民 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阿輝」、「呆呆」、「天龍 A」、「天龍B」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詐欺犯罪之計畫 ,造成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的財產 損失,並使「阿輝」、「呆呆」、「天龍A」、「天龍B」與 其他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係聽從「阿輝」或其他共犯 的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參與情節, 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參與 情節、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各自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告自陳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 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維生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二罪,犯罪手 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告訴人吳信昌、高晟崴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 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 與犯罪的情節、參與次數、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免失之過苛。  沒收:  ⒈被告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偵45916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08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信昌、 高晟崴等2人的受騙款項,聽命於本案其他共犯的指示,屬 於本案共犯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收得款 項之少數,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 ,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 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主  文  1 吳信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6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凍結買家帳戶云云,致使吳信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26分 4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36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38分 49,982元 113年7月13日18時16分 4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13年7月13日18時17分 49,985元 113年7月13日18時23分 49,988元  2 高晟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3日20時許,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要求協助配合操作以解除買家帳戶遭鎖云云,致使高晟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50分 99,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0,999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20,028元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1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2 113年7月13日18時52分 30,000元  3 113年7月13日18時53分 29,000元  4 113年7月13日18時54分 30,000元  5 113年7月13日18時55分 30,000元  6 113年7月13日18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7 113年7月13日18時31分 30,000元  8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9 113年7月13日18時32分 30,000元 10 113年7月13日18時33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25,000元 【起訴未記載】 11 113年7月13日18時34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 30,000元 【起訴未記載】 12 113年7月1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0K超商台中仁和門市 2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申辦人傅祖岷】 13 113年7月13日19時09分 20,000元 14 113年7月13日19時10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5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德芳分行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6 113年7月13日19時22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17 113年7月13日19時23分 20,000元 【移送併辦新增】 合計: 419,000元

2025-03-21

TCDM-113-金訴-3431-20250321-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濬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宣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 告於113年12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 後於114年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 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判斷表意人發表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時 ,應先認定言論之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針 對「事實陳述」性質言論,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合理查 證法則等阻卻違法事由;而就「意見表達」性質言論,因個 人之主觀意見本不具有可證明性,無法予以查證真偽,應適 用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阻卻違法事由;縱 為夾敘夾議之言論,亦應分析言論中屬「事實陳述」之範圍 ,進而審酌言論中「事實陳述」部分是否具有真實性或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由再審原告所發表「他 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 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以觀,實足分析 得出「事實陳述」範圍係「再審被告曾收受李登輝提供之40 0萬元資金,但再審被告經手之該筆資金之運用與去處出現 重大瑕疵問題」,而系爭言論之「污」等用語,則係再審原 告對上揭「事實陳述」所為之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然原確 定判決跳過系爭言論性質認定步驟,直接進行阻卻違法事由 之審查,甚更將合理查證作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 則之構成要素,已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 等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 9號解釋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憲判8判 決)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言論中「污」字言論性質 予以分析區辯,將該字意涵限縮為「非法取得款項之不廉潔 行為」,此認定亦顯違反經驗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依憲判8判 決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真實性與合理查證抗 辯,係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問題,而非表意人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要件,且該判決亦有揭示判斷表意人 查證行為是否合理充分時所應審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雖認 定再審原告之查證行為不符合「合理」之要求,然其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此 等主觀上之事項,均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 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足見原確定判決係將本件之合理查證 抗辯置於錯誤之可責性層次下予以審酌,原確定判決顯有論 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查證之「吳濬彥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 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 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形,而再審原告基於「事實陳述 」,於系爭言論以「污」字表達再審原告之主觀評價與意見 ,認為再審被告行為係屬「骯髒、不潔、惡劣」,並無與查 證內容不符,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是否符合憲判8判決 所揭示之查證行為合理性審査事項進行審查,亦構成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㈢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 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 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88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10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判決、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756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分析系爭言論縱屬夾敘夾議 之言論,該言論「事實陳述」範圍為何,系爭言論之「污」 字用語屬主觀評價與意見表達,原確定判決直接進行阻卻違 反事由之審查,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第3款等 阻卻違法事由法則之違誤,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09 號解釋與憲判8判決意旨,且認定「污」字意涵為「非法取 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有違經驗法則,又原確定判決論述內 容均為審酌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名譽權之故意,均 為侵權行為之主觀可歸責要件,非屬阻卻違法之違法性層次 ,系爭文章內容與系爭言論「事實陳述」部分,並無不符情 形,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言論之性質、其中「污」字意涵為何及系爭文章內容與 系爭言論是否相符等節,均屬有關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認 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㈠⒈已明確論述「倘若表意人就其發 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 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 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 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 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 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 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 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於 民事侵權行為得審酌刑法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確 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 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或有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亦 與憲判8判決理由審查認定意旨相符(見憲判8判決理由欄第 65至79段)。  ⒊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事證,於得心證 之理由㈠⒉至⒋審認:就系爭言論觀之,再審原告使用「他污 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再審被告 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 「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再審被告有非法取得 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 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 足使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再審原告發表 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依再審原告所 提出證據尚難認其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 評論,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 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 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再審被告有「污走」李登輝 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再審原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 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再審被告名譽 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 發表系爭言論,縱然再審被告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 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等情,此有原確定 判決附卷可參。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 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 經核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且適用法律乃 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本於其所闡述之 不法侵害名譽權要件,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 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係出於善意所為 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 實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判斷所為爭執、或 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 等節,依前揭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情事,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3-20

KSDV-114-再易-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傅清振 兼訴訟代理 人 傅文賢 被上訴人 黃玉琴 (即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傅江春妹(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秀鳳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傅明浩 (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傅椿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9日 ,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依序為2/8、2/20、2/20,原審卷2第57、69、95頁),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玉琴(下以姓名稱之),黃玉琴於113年3 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1第333至334頁),經本院於1 13年5月22日裁定准由黃玉琴為傅椿龍承當訴訟,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裁定可稽(本院卷1第337、345、357頁、 本院卷2第27至29頁)。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情形如附表所 示。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4年間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5、B1至B2、C、D1至D3、E1至E2所示位置及 面積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A1至A5 、B1至B2、C、D1至D3、E1至E2範圍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段1022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為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 兒子共有,彼等互相同意各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一部分建築房 屋使用,因此形成傅家屯聚落。且上訴人傅文賢之曾祖父即 訴外人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28日分戶時, 戶籍登記在新竹州竹東郡○○庄○○○字○○寮(下稱○○寮)209番 地(下稱209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故傅木房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 約定(下稱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同意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又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 地(即1025地號土地)方初編地籍,故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 ,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興建系爭房屋,伊等先後輾轉 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故本件有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 行情之每坪5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且傅椿龍將其所有之土地封路,致伊等共有之環湖段1016地 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625至627頁):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為○○寮209番地、209-1番地、209-3番地、 209-2番地、210番地(下各以番號稱之),於臺灣光復後辦 理土地總登記,依序登記為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 、209-1地號、209-3地號、209-2地號、210地號(下各以地 號稱之),98年地籍圖重測後,上開209、210、209-1、209 -3、209-2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1022、1023、1024、1025地 號土地,及○○段1028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391至401頁)。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審卷2第57至111頁 、本院卷1第191至216、297至324頁)。 ㈢、上訴人於93至9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如附圖編號A 1至A5,並於A1處設置鐵門;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如附圖 編號B1至B2、搭設蓄水桶及棚架如附圖編號C;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房屋,磚石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D1至D3,鐵 皮造一層樓部分如附圖編號E1至E2所示(原審卷1第361頁、 第417至433頁、本院卷1第517頁)。 ㈣、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興建後迄今均供 上訴人及家人居住(原審卷1第353頁、本院卷1第279頁), 傅文賢於111年12月18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申請設立系爭 房屋之稅籍(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理系爭 房屋現值申報,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本院卷1第5 17至535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共同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 縣○○鄉○○村00鄰00號,面積54.5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 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傅木房之子傅禮 田、管理人為訴外人傅雲輝(本院卷1第536頁);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房屋為土造一層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面積56.9平方公尺,登記起課登記時間為43 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傅彭員妹(本院卷1第537 頁)。 ㈥、傅文賢之曾祖父傅木房於明治36年(西元1903年) 10月30日分 戶時,戶籍登記209番地,為該戶戶主;大正11年9月14日( 即民國11年)登記住所為209番地,為該戶戶主。日據時期 建物登記方式,無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方式登 記(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37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及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 地,洵非有據:  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 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  2.上訴人抗辯:伊等祖先傅阿連及其兄弟、其子為系爭4筆土 地之共有人,並成立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傅家祖先依此各自 使用土地之一部份興建房屋,而形成傅家屯聚落,故傅木房 依系爭默示分管約定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云云。然觀上訴人提出傅家發章公後代居住傅家屯坐落 示意圖及表格(本院卷1第365頁),及對照系爭4筆土地63 年、71年、80年、85年、93年、94年間空照圖(本院卷1第2 17至218頁、空照圖卷),顯示傅家屯聚落主要集中於1022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不在傅家屯聚落範圍,二者 中間有道路、樹林等相隔且有相當距離,自難以傅家宗親各 自使用1022地號土地形成聚落之情形,推認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默示同意傅木房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或成立系爭默 示分管約定。  3.上訴人抗辯:傅木房分戶時之戶籍登記在209番地,即系爭 房屋所在之處,且分戶22年後,地政機關方初編209-3番地 (即1025地號土地)地籍,可證傅木房在分戶前,就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堪認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云 云,固提出傅木房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編定初始證明、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網頁資料、日治時期住所番地查詢現今位置 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1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然查 傅木房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6年分戶時及大正11年間時,戶籍 登記在209番地,而209番地經臺灣光復土地總登記及重測後 之地號為1022地號土地;另因日據時期之建物未設置門牌, 故戶籍登記方式,係配合建物坐落土地之番號辦理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傅木房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在1022地 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可知傅木房分戶時之住所乃1022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自與系爭房屋無涉,是依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於傅木房分戶時即興建完成且坐落於系爭土地, 遑論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傅木房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一情,經對照63 年5月18日、71年9月25日、80年6月5日、85年9月26日空照 圖(本院卷2第215頁、空照圖卷),顯示系爭土地上於63年 至85年間確有建物坐落其上,並參以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原土造房屋)之門牌號碼 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同一(本院卷1第505頁),且構造為土 竹造房屋,起課時間為43年7月,登記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傅 禮田(即傅木房之子)及傅彭員妹(即傅木房之子傅禮克之 妻)(本院卷1第536至537頁、第3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土造房屋應為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並 由其後代居住使用。再對照88年10月26日、89年1月6日、90 年10月12日、91年3月7日、92年8月9日、93年7月7日、93年 11月7日、94年5月18日、112年11月17日空照圖(空照圖卷 、本院卷1第559至570頁),顯示原土造房屋原坐落系爭土 地範圍,於88年10月間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建物坐落其上; 於89年1月間該區域已無建物存在;於90年10月間該區域為 雜草叢生,於91年3月間則開墾為荒地,可見傅木房所興建 之原土造房屋,最遲於於89年1月間已滅失不存在。並參以 上訴人於93年7月至94年5月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 物(含磚石造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6 24頁),可見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於93年7月後興建,非屬 原土造房屋。  5.上訴人就上開2.3抗辯,另提出訴外人傅雲枱、傅文泉(下 合稱傅雲枱等2人)土地使用授權聲明書、同意書(下合稱 系爭文書)、訴外人陳朱玉春、陳福森(下稱陳朱玉春等2 人)、彭作登出具之聲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73至79頁 )。然查傅雲枱於86年9月15日基於分割繼承、傅文泉於90 年2月20日基於贈與,方登記為1024、1025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傅雲枱應有部分均為1/120,傅文泉應有部分均為3/60 ),未取得10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本院卷1第301、314至315頁),可見傅雲枱等2人僅係1024 、1025地號土地之少數共有人,甚至非1023地號土地共有人 ,其等無從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占 用土地。且觀系爭文書之內容(本院卷1第73至75頁),亦 僅能證明傅雲枱等2人於112年9月間,同意上訴人在現況下 ,得使用1024、1025地號土地(未包含1023地號土地),自 難以傅雲枱等2人事後出具之系爭文書,推認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於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或之後,存在系爭默示分管 約定。再者,陳朱玉春等2人、彭作燈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朱玉春等2人雖出具聲明書記載: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 占有)者,我可以證明阿輝(傅清振)他們家一直住在那裡等 語(本院卷1第77頁);彭作燈雖出具聲明書記載:我可以 證明傅家宗親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 領之部分,互有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未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傅家屯公山由發章公自 廣東遷台後一脈相傳,房子也由最初的一戶隨著子孫增加而 增整個傅家屯曾有逾10戶,木房公是長子,於是再建造房舍 也從阿連公戶內分戶為戶主,我所知的家族史概是如此等語 (本院卷1第79頁),然傅木房分戶後係設籍於1022地號土 地,居住於1022地號土地上建物,且傅家屯聚落亦坐落於10 22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是前開聲明書所述傅家宗親共有人 間有劃定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理,互有容忍,對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等情,至 多僅能認係指傅家屯聚落坐落於1022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 與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無涉,無從據以認定系爭默示分 管約定存在。  6.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傅家宗親為多數(本院卷1第395至397 、401頁),依上訴人自承:隨著社會形態改變,傅家屯家 宗親多外遷發展等語(本院卷1第45頁),以及上開空照圖 顯示傅家屯聚落房屋自71年至93年間逐漸拆除,可見系爭土 地共有人自70、80年代以後多移居外地發展,對上訴人興建 系爭地上物一情未必知悉,且縱使知情而單純不為異議或反 對之表示,其原因甚多,或基於睦鄰情誼,或與人為善,或 移居外地無心主張權利,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出於對所 有權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等,故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縱對 於原土造房屋或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一情未提出異議, 亦僅係單純沉默,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成立 系爭默示分管定約。  7.從而,上訴人未舉證系爭默示分管約定存在,其抗辯依系爭 默示分管約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顯非可採: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推定租賃,須於土地 讓與移轉時,建物已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為前提。上訴人辯 稱傅木房設籍於系爭房屋22年後,○○寮209-3番地方初編地 籍,可證傅木房係在分戶之前,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先後輾轉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及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云云,並提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7日函文為憑(本院卷1第6 5頁、卷2第292頁),然傅木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原土造 房屋現已滅失不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原土造房屋 所有人間,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租賃之可能。再 者,民法第425條之1係在處理建物原本即有權坐落土地,嗣 後因房、地讓與相異之人所生產權不合一之狀況。查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默示分管約定不存在,且 查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有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無從認 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權坐落系爭土地,縱然上訴人先後受讓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合。 準此,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使用系爭 占用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 權利濫用,洵非可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透過本件訴訟,逼迫伊等以高於市場行情之每坪5 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伊等共有之○○段10 16地號土地原通行傅椿龍名下土地,遭傅椿龍封路,不讓伊 等通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然被上 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當屬其法律 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 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縱使被上訴人提出之調 解方案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上訴人得依自由意識選擇接受 與否,難認其有受被上訴人脅迫或詐欺之情形。至於兩造是 否互惠通行各自所有之其他土地,或有無遭妨礙通行等情, 均與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有何正 當權源,被上訴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本件訴訟於110年7月起訴 當事人 1023地號土地 1024地號土地 1025地號土地 卷證頁數 黃玉琴(傅椿龍之承當訴訟人) 應有部分3/8 (110年9月應有部分1/8;傅椿龍於112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8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4/20 (110年9月應有部分1/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應有部分6/20 (111年6月應有部分3/20;傅椿龍、傅黃蘭英於112年11月30日依序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2/20、1/20予黃玉琴) 原審卷2第57、69、75、95、101頁,本院卷1第191、199、211頁 傅江春妹、傅秀鳳、傅明浩(下合稱傅江春妹等3人,即傅雲浪之承受訴訟人) 應有部分8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8,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應有部分20分之1 (傅雲浪起訴時應有部分1/20,於111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傅明浩,傅雲浪於112年2月27日死亡,由傅江春妹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 原審卷1第167、175、193頁、原審卷2第58、75、101頁 傅清振 ╳ 應有部分1/20 應有部分1/20 原審卷2第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傅文賢 應有部分1/2 應有部分5/48 應有部分1/240 原審卷2第57、67、93頁、本院卷1第297至32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3-18

TPHV-113-上易-154-202503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沅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沅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NUR FAUZIAH(印尼籍, 下稱莉塔)談妥購毒事宜後,莉塔先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 、同月9日19時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廖沅淞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而由廖沅淞收取後,廖沅淞於同年月10日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尾數6353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旁 路邊,再向莉塔收取8萬元後(總計對價共12萬元),交付 重量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莉塔,而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廖沅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72、73、95、9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 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警詢之自白應為虛 偽之自白,因警方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似已先行與被告談及 本案販毒之事,被告因權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方為虛偽之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被 告則以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誘導 其陳述等詞置辯,然查: ㊀、被告雖稱,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提出不正確之資訊 誘導其陳述,然就員警究係以何種不正確資訊或方式誘導, 被告均未能指明警方提供不正確資訊之內容、方式(見原審 卷第301頁)。 ㊁、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登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1 年4月19日在桃園監獄製作的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當日我 是到所內借訊。當時我們偵辦印尼籍莉塔的毒品案件溯源, 經莉塔指稱,再循線調查相關資料比對,才比對出被告涉及 本案。在製作被告筆錄前,莉塔有指認被告為其上手,而且 警方已經調取其他相關資料。製作被告這份筆錄時,就是很 正常的偵訊方式,我向被告提示我的單位,詢問被告去南投 做什麼,筆錄的內容都是依照被告的講述記載,當日訊問時 ,我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我當日只有跟被告講明我的單位 ,以及當天要詢問的事項,除此之外,我沒有提供其他的訊 息,更沒有提供錯誤或不正確的訊息。於製作筆錄過程中, 我是邊問被告邊提供我這邊的證據,逐一出示給被告看,經 過被告確認並自行陳述後,我才記載在筆錄上,在做筆錄前 ,還不知道被告會如何回答,所以不需要提供資訊給他,我 是一邊詢問,一邊提出相關資料如匯款紀錄、毒品交易地點 照片、指認犯罪表給被告確認,過程中,我並無任何誘導或 要求如何回答,製作被告筆錄的過程前後,我沒有提示另案 莉塔販毒案件的相關筆錄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01 頁)。 ㊂、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被告111年4月19日警詢過程,該次警 詢時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對於被告何時、為 何至南投埔里與莉塔見面、先前如何認識莉塔、如何聯絡莉 塔、莉塔交付交易對價之方式及案發經過等事項,均係員警 於詢問時先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 ,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 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質疑、無法切題 回答、或警方予以誘導或施以不正手法使被告違反自由意志 而為特定陳述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乙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05至10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 之供述並未違反其自由意志,是該次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執上詞爭執該次警詢筆錄被告自白之證據 能力,並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 曾收受證人莉塔匯款4萬元、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莉 塔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莉塔匯錢給我,是因為當時我老闆急用錢, 我才向莉塔商借,和莉塔見面的原因是我要把錢還給莉塔云 云。惟查: ㈠、證人莉塔於109年9月8日13時1分、翌日(即9日)19時8分許 ,各存款2萬元、2萬元(共計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於109年9月10日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超商旁路邊 與證人莉塔見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莉塔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7至119 、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 1至151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486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店ATM交易紀錄列表、全家便利商 店埔里大坪頂店街景圖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 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大坪頂 店街景圖擷圖2幀暨Google地點資訊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31、35至85 、87至89、133至141、145至147、149頁),則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查: ㊀、證人莉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被告後,於109年9月8、9日連續2日,分別存款2萬 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路旁 ,再向其收取8萬元後,被告即交付重量約2兩之安非他命予 其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7至119、121至129頁、偵字卷第17 至19、149至155頁、原審卷第147至149頁),核與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14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證人莉塔係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其購毒事宜,證人莉塔匯款至本案帳戶,經其確認 收到款項後,其會於3天內駕駛本案車輛至埔里鎮,在證人 莉塔住處附近之全家超商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5頁),則 證人莉塔前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聯 繫方式」、「購買毒品種類及價格」、「收受購毒款之方式 」、「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流程」等細節,證人莉塔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自承之情節均相吻合,堪認證人莉塔若非親身經歷 否則難以陳述前揭情節;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莉 塔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其係因 工作借款始與證人莉塔有金錢往來,更可以確知被告與莉塔 間確無怨隙,則證人莉塔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詞誣指被 告陷其至囹圄之必要,從而,應堪認證人莉塔前開所述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真實。 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案發時間、地點,確有以12萬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莉塔等語明確 ,復自承該次交易為二人間最後一次交易,且僅有該次販毒 係以匯款加上當面收取現金方式交易毒品(見警卷第3至7頁 ),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得 以明確陳述本次交易方式之特徵、交易流程乙節,則更可以 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㊂、至被告辯稱,其於109年9月8、9日收受之4萬元,係向證人莉 塔借款,而於同年月10日6時許至本案超商係為償還借款云 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向證人莉塔 借款之文字借據、通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又證人莉塔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親屬關係,只是認識 1、2年的朋友,其是不合法居留在臺灣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143頁),則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親屬或親密友人之特別 關係,則上開4萬元是否為被告向證人莉塔借貸之款項,已 非無疑。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係因從事清運工作,「阿輝 」的老闆有代墊廢棄物處理費用之需求,其為「阿輝」工作 ,也是「阿輝」的朋友,其是為了「阿輝」才向證人莉塔借 款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稱,係受雇於暱稱「殺豬」之人 ,意即老闆為暱稱「殺豬」之人,然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 時稱老闆為「阿順」之人,則是否確有其事,尚有疑義。又 依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係受雇他人為 清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雇主「阿順」或「殺豬」之人,始 會交付薪資與其等等語,惟實難想像一般受雇清運工作之員 工,在收到薪資前竟需為老闆代墊處理費用,實與常情有違 。 3、被告為本國籍之國民,且其生活及工作範圍均位於桃園市等 北部區域,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莉塔為失聯移工,在臺無 合法工作而賺取報酬,且外籍移工遠赴我國工作多係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需賺取較多錢財貼補家庭所需,則生活、工作 領域均於北部之被告,向無法正常合法工作,而生活、工作 範圍均位於南投縣埔里之失聯移工莉塔借款,亦與一般社會 常態及經驗法則有所未合。 4、再互核被告上開所稱之借款情節及本案存款4萬元之情形,證 人莉塔本案第二筆匯款係於109年9月9日晚間7時許,被告於 借款後未滿12小時即翌日(即10日)上午6時許,即自北部 連夜駕車到南投縣埔里鎮之本案超商還款,亦與一般借款之 情形有悖。 5、證人黃文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之代 墊費用等語,與一般從事清運工作均係事先收款之交易常態 非合,已如前述,且被告及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清運地點、清運內容、工作細節及收受廢棄物廠商均僅能 籠統概括陳述,無法具體說明細節,二人所述內容亦有所出 入(見原審卷第152至168頁);另被告於111年至113年警詢 、偵查時,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文輝亦於本案超商路旁其與證 人莉塔見面時在場,則證人黃文輝既為被告之友人,於原審 作證時,就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為清運工作代墊費用乙事之細 節均無法具體說明,亦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則本院自難以 證人黃文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基上,被告前揭辯解,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 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 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 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 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 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被告與證人莉塔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已如前述 ,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莉 塔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 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所犯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 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 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 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 ,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 作、經濟狀況清寒、與家人同住、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09頁),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12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04-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3號、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宥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阿輝』( 負責提供林宥辰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宥辰另案113年偵字第45916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呆」、「阿輝」、「天龍A呼叫天龍B」、「黃柏 銘」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提領起訴 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59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 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 治觀念,圖一己私利擔任提款車手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 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受有金額 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固非親自訛詐本案 告訴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其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被告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 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僅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調解,然 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實際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5、266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54、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尚 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及檢察署,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 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告訴人等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提 領後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院卷第25、3 42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03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6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與「阿呆」(負責開車載送林宥 辰及向其收取現金)、「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林宥宸提 款)、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1部分)、與「 黃柏銘」(指示林宥辰提款)、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車手 、詐欺話務成員等人(以上係附表編號2、3部分),共同基 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宥辰 負責依上游指示,以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話務成員先前詐騙被害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錢後,將現金 交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所示共3次。 二、案經黃昱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經李登科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告訴、李祥睿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工作 ,我不知道朋友叫我提款要幹嘛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 之手機撥接紀錄、手機轉帳明細、詐欺話務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帳號頁面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登科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之IG 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祥睿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與詐欺話務成員 之IG社群軟體訊息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被告各次提款過程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提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所駕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報表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將刑度之有期徒刑部 分,從「7年以下」調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為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 「阿呆」、「天龍A呼叫天龍B」、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與「黃柏銘」、對黃柏銘下指示之上游 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為詐 欺及洗錢,對不同告訴人犯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 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 本案再犯更重之罪名,且密集多次犯罪,足認被告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而生警惕,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共收到3 000元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2025-03-18

TCDM-113-金訴-337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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