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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美華 杜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鄭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林美華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六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林美華、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二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原告杜俊德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南地所資字第四一六五0號收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七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被 告、義務人為原告杜俊德、內容為「為保全㈠關於土地及建 物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㈡關於土地及建物權利內容 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限制範圍為五分之一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等、訴外人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 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俊德應 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7至31頁;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 (下同)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 約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 為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 金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 於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 登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 予買方(原金返還)。」(下稱特約事項),伊等、陳秀卿 、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 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 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項在伊等應有部分各設定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預告登記(下分別稱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  ㈡嗣經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 沛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3日以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南苗郵局存證號碼0000 4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至41頁;下稱甲存信函)通知黃 紫瑜系爭土地已遭出賣及黃紫瑜得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定期限(15日) 內行使優先購買權,黃紫瑜於113年4月10日收受甲存證函後 ,旋於113年4月19日以中華郵政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21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5至48頁;下稱乙存證函)回覆 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陸續於113年4月22 日、113年4月24日到達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是系爭契約已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伊等、陳秀卿、黃紳誌、 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因此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 特約事項,領回第1期款及配合塗銷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 告登記B,被告卻拒絕履約。伊等、陳秀卿、黃紳誌、鄭順 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遂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於11 3年5月29日將第1期款辦理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 字第202號提存書)。因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無相關債權請求 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當失其依據,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 項所定15日期限,是系爭契約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 力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3、164、20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鄭常 樂、鄭威宸、黃沛綺所共有(林美華應有部分五分之二、杜 俊德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陳秀卿、黃紳誌、黃紫瑜、鄭順元 、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公同共有五分之二)。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前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1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 約,以1,040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系爭契約 之其他特別約定或變更事項欄位載明「一、本契約成立後為 保障買方權益,賣方林美華、杜俊德等二人同意於交付定金 同時及其餘賣方陳秀卿等六人於證件齊全後辦理預告登記於 買方。若本約解除後,買方應提供相關文件辦理塗銷預告登 記,賣方同時返還已收價金。二、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 購買權,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 買方(原金返還)」。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 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並於同日收受被告所支付第1期款50 萬元。被告為保全系爭契約之履行,亦依據系爭契約特約事 項在原告應有部分各設定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  ⒉系爭契約特約事項所定「如優先購買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 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已收受價金予買方(原 金返還)」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⒊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 業於113年5月29日,以被告受領遲延為由,將第1期款辦理 清償提存(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書)。  ㈡爭執事項:   黃紫瑜何時接獲系爭土地之出賣通知?其以乙存證函主張行 使優先購買權時,是否已逾執行要點第13條第1項所定15日 期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 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 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甚明。再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 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 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執行要點第13點第 1項規定明確。復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可以參考)。  ㈡被告固辯稱:黃紫瑜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業經負責處理系爭 契約簽約事務之地政士解鳳英對其為出賣通知等語(本院卷 第163頁)。惟證人解鳳英於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受託於系 爭契約簽署後,對未同意處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黃紫瑜為出 賣通知,且經伊檢視留存之系爭契約相關檔案資料,亦未見 有通知黃紫瑜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存在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208頁)。又卷內除甲存證函外,未見其他黃紫瑜曾 受系爭土地出賣通知之事證,而黃紫瑜是於113年4月10日收 受甲存證函,並於113年4月19日即以乙存證函回覆原告、陳 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黃沛綺主張行使 優先購買權,且乙存證函業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 24日到達原告、陳秀卿、黃紳誌、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 、黃沛綺,有甲存證函影本(本院卷第33至41頁)、甲存證 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43頁)、乙存證函影 本(本院卷第45至48頁)、乙存證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本院卷第49至56頁)各1份附卷可證,故黃紫瑜就系爭 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應無逾越執行要點第13點第1項所 定期限情事而為有效,以及系爭契約亦因黃紫瑜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結果,自113年4月22日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同因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債 權請求權消滅而失所附麗。  ㈢綜上,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既因被告已喪失系爭 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失其根據,其等登記外觀之繼續存在自 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預告登記A、系爭預告登記B予以塗銷,乃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盧政雄 盧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政雄、盧惠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政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苗地資字第0八五0五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 12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盧惠敏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以112 年苗地資字第0850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又於114年3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 (本院卷第243頁;下稱補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院卷第243頁),此應僅是就贈與契約成立日期 、應塗銷登記人之明顯錯誤所為更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 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429萬7,72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權)。盧惠敏前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詎其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1 2月13日與盧政雄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 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 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盧惠敏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盧惠敏自訴外人即伊等之父盧 杰元處繼承所得,且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唐安公司就前揭借款 債務還款發生問題之前,因此伊等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而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253頁),並有華南銀行授信金額400萬元之109年12 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至34頁)、授信金額10 0萬元之109年12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5至42頁 )、授信金額1,000萬元之108年11月28日授信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43至50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109年12 月17日金額36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 院卷第53、54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20萬元之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109年12月1 7日金額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 第57、58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12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9、60頁)及110年12月29日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1、62頁)、111年12月2 8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11 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5、66頁)、109 年12月17日金額2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 (本院卷第67、68頁)及110年12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69、70頁)、111年12月28日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1、72頁)、112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3、74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本院卷第93至96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盧惠敏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取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佐,不論盧杰元之繼承人如此 分割遺產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成為盧惠 敏財產一部之事實,於系爭債權發生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 然構成盧惠敏責任財產內容。盧惠敏嗣於112年12月13日與 盧政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 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 卷第253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苗栗地政所112年12月27日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8505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各1份在卷 可參。依卷附盧惠敏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本院卷第273至278、287至293頁)、唐安公司之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65頁)之記載,盧惠 敏於112年間所得僅4萬2,622元,名下雖有共價值1,288萬5, 440元之投資18筆,但其中包含金額1,270萬元之唐安公司出 資額,而唐安公司自111年12月2日起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財務狀況明顯不佳,盧惠敏上揭唐安公司之出 資額客觀上應已無經濟價值,且被告當庭自承盧惠敏除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名下資產只剩股票,股票之總價值亦未達系 爭債權金額(本院卷第253、254頁)。堪信盧惠敏前揭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轉讓盧政雄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 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 12年12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 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權 逾除斥時間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民國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95(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98.27) 二分之一 2 苗栗縣○○市○○段00○號(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 總面積:90.74 一層:76.44 停仔腳:14.30 二分之一

2025-03-31

MLDV-114-訴-7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少澤 被 告 張弘昇 (現在法務○○○○○○○○○○○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3月17日送達 證書1份(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參,其卻未到場,且本件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刑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FACEBOOK網站暱稱「陳健鎮 」帳號於113年3月9日連繫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之價格出售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委託第三人 前往交易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又於113年3 月14日以同一帳號連繫訴外人黃齡輝,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22萬8,000元價格購買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 委託第三人前往交易云云,使黃齡輝誤信為真,約定於113 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被告 再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嚴軍」帳號連繫訴外人李珮 綺,佯稱:欲以42萬8,000元價格購入金條5條云云,使李珮 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珮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被告匯款。被告 旋指示伊於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和黃齡輝會面,並交付現金60萬元與黃齡輝;以及要求伊 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餘款50萬元匯入李珮綺帳戶。嗣因黃齡 輝未收到被告承諾給付之餘款,當場與伊相互確認和被告之 交易內容後,伊方知受騙,黃齡輝雖退回60萬元,伊仍蒙受 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刑案所認定事實、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時點均 不爭執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55、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損,乃屬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明 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 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22-20250331-1

消債聲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桂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指定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承繼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鄭明輝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送達代收人 陳慧菁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受讓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之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桂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 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債 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定 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但無同條例第134條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不予免責,並於1 10年1月26日確定。嗣伊已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編號D欄 所示金額,爰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上揭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各債權人陳報屬實,並 有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75至81 頁)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3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既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編號D欄所示金額,則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已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 受償額均達按其債權比例應受分配之金額。從而,聲請人聲 請裁定免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之109年5月18日 債權表、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及登載)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新臺幣)(A) 債權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清算程序已受分配數額(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D=C-B)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應受分配額(債權額百分之二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E=A 20%)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應繼續清償數額(F=E-B) 債權人所陳報自民國109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已獲清償情形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1,109,912 35% 0 19,471 19,471 221,982 221,982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33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048 4% 0 2,225 2,225 23,610 23,61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15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606 13% 0 7,232 7,232 79,521 79,521 40,000 本院卷第163頁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10 5% 0 2,782 2,782 28,622 28,622 26,619 本院卷第12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616 8% 0 4,451 4,451 50,723 50,723 50,000 本院卷第12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6,315 7% 0 3,894 3,894 43,263 43,263 48,750 本院卷第117頁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261 3% 0 1,669 1,669 21,652 21,652 20,081 本院卷第119頁 8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 1,400 0% 0 0 0 280 280 已全數清償 本院卷第127頁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533 3% 0 1,669 1,669 20,907 20,907 36,500 本院卷第125頁 10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7,306 8% 0 4,451 4,451 51,461 51,461 51,461 本院卷第161頁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8,131 14% 0 7,788 7,788 87,626 87,626 70,000 本院卷第167頁 合計 3,148,238 100% 7,538 55,632 55,632 629,647 629,647

2025-03-31

MLDV-114-消債聲免-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蕭惠美即王振成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石勝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繼承王振成(已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死 亡)之如附表所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股票, 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113年7月17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屆滿,且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 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 有公告公示催告網頁查詢資料1份(附於司催卷)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114年1月16日)後 3個月內即114年3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民 事聲請除權判決狀1份(本院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與 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77NZ-0631427-8 普通股 1 78 2 77NZ-0663735-0 普通股 1 500

2025-03-28

MLDV-114-除-18-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23號 原 告 劉敏達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 忠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駕駛李宴蓉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 伊亦本應注意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違規臨時停車,原告車輛遂遭肇事車輛自 後方追撞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車輛嗣經送修,共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零件費用1萬2,100 元、工資4,000元、烤漆塗裝4,500元),並由李宴蓉將系爭 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 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7頁)所載兩車自述行向、被 告之113年10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9 至61頁)及原告之113年10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載車禍細節、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所示車禍始末,可知系爭車禍過程乃 原告車輛先違規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車輛,是兩 造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應就原告車輛受損乙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綜合審酌系爭車禍經過,認原告、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三十(原告)、百分之七十 (被告)。   四、原告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85頁)之記載,出廠年 月為105年9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10月3日),約已 使用8年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已使用8年餘,依上開說明,應以十分之九 計算折舊額。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210元(12,100- 12,100×9/10=1,210),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4,500元 、工資4,0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71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又民法第二 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三十),應按其責任比 例減輕被告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者僅以6,797元為限(計算 式:9,710×責任比例70%=6,797);逾此範圍之主張乃無理 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28

MLDV-114-苗小-23-20250328-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俊元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後存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已與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而消滅)、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315萬9,855元。伊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曾與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 商,約定伊於110年4月10日起至125年3月10日止,分180期 ,按月給付9,652元(下稱前置協商)。而因伊每月收入僅4 萬6,352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6,000元,且尚需扶養 父母支出扶養費用每月2萬4,000元,現又遭法院強制扣薪, 實無力依約還款,故於113年6月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前經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 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文件到院,且補正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卻未遵期補正,此 舉構成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致法院無從認定抗告人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困難」情 事,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又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行為已彰 顯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無再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為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伊係因家人遲誤轉交法院信件,方未遵期完成補正裁 定所命事項,現已補正完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 文。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 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 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102年第2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考)。 四、經查: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 述意見即逕予駁回,依上揭法律說明,難謂適法。又為維護 審級利益,原審漏未踐行之債務人聽審請求權程序,不宜由 抗告審為之,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抗告人現受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2 請提出抗告人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應顯示未遭強制執行扣薪前之薪資數額)等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間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並提出薪資袋或收入證明文件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3 抗告人所列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數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應就各項支出之「必要性」提出說明,並檢附「詳細」之證明文件或收據;如要援引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萬7,076元),亦請具狀陳明。 4 抗告人全部金融機構、集保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並補登至最新)。 5 請提出抗告人所扶養之親屬即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最近2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如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6 依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出生別登記為次男,依常理推論,其父王金瑞、母吳秀治應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說明抗告人與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就家庭生活支出及親屬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若由抗告人全數負擔,請提出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共同負擔之原因及證明文件。 7 抗告人與受扶養人若有領取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8 請陳報抗告人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現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9 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投保資料,並提出查詢結果回覆書。如有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保單,應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為何? 10 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抗告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後毀諾,請說明抗告人於協商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毀諾當時之每月實際收入與支出金額、協商時抗告人任職於何處、每月薪資為若干等),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迄今共清償若干金額?自何時開始毀諾?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轉帳存摺、匯款單等)。

2025-03-28

MLDV-114-消債抗-3-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朱月雲 送達代收人 鄭建松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 9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 (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違約金 750,000元 2 利息 750,000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7月31日 (1+153/365) 5 53,219元 合計 803,219元

2025-03-27

MLDV-113-訴-534-20250327-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送達代收人 陳藝夫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 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再上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第4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未敘明上訴理由,且其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1萬4,86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1萬3,166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以及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27

MLDV-114-重訴-16-20250327-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張慶鈞(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 貸款,但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即已死亡,有起訴狀收文章( 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1份(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揭訴訟, 應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瑕疵,且此瑕疵無從補正,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20

MLDV-114-苗小-10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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