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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姓名、 年籍詳卷)後展開追求,2人於110年10月30日8時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發生性行為。 丙○○因甲○○嗣後向其表示僅係一夜情而仍拒絕其追求,心生 報復之意,明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單 一犯意,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15日之間,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其設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 面及「臺南爆料公社—臺南最大」臉書社團等不特定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網頁,陸續張貼甲○○之正面照片、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身高、體重、三圍、血型、父母、妹妹及外甥 女姓名、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Gmail 」帳號、住處地址、使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 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並發佈「這是一則女生玩弄 男生感情的故事」、「玩弄感情」、「渣女」、「公關」、 「交友複雜」、「找砲友」、「被害妄想症」等於社會通念 上極具貶抑意思之文字;丙○○即以前揭方式接續非法利用甲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照片、身高、 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外甥女姓名) 、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NE」帳號、「 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用之汽機車車 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等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此方式接續公然辱罵甲○○,足以 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86號起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264號判決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112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合先敘明。 二、詎丙○○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先將上開貼文設為不公開狀態 ,其後竟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時,再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又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 次非法利用甲○○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如個人正面 照片、身高、體重、三圍、血型)、家庭(如父母、妹妹及 外甥女姓名)、聯絡方式(如行動電話號碼、通訊軟體「LI NE」帳號、「Gmail」帳號、住處地址)、社會活動(如使 用之汽機車車號及照片、住處外觀照片、住處所有權狀照片 )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同時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 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三、案經甲○○(下稱告訴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本件關於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截圖,認係 私文書不具特信性,依照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卷內之證據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按電腦畫面直接攝 錄、列印資料,既與複製該螢幕上訊息資料無異,且係重現 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視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以書面之意義內容作為證據外,並同時以 書面本身之存在與狀態作為證據,性質上係屬於證據物書面 ,非屬人之供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252 號參照)。查上開截圖均為告訴人直接複製電腦螢幕上訊息 再行列印提出,係重現複製當時電腦螢幕上之訊息資料,得 等同為係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已據告訴人於113年1 2月2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是上 開電腦截圖非屬人之供述,自非屬供述證據或文書而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截圖並無證據能力, 尚非可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 院爰不另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 出的是前案的舊貼文,而上開貼文在前案判決後,俱已刪除 ,亦未重新張貼,此次告訴人所提出的貼文列印紙本,右下 方雖然有112年6月13日的日期,但那可能是告訴人塗改或變 更的日期等語云云。辯護人則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並 未提出原始檔案供驗證,其真實性可疑,又其是否借用證人 乙○○(下稱證人)之帳號,證人所供前後不符,故均不得為被 告有積極證據,資為抗辯。 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結證 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之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重新貼文截圖等存卷供參 (偵一卷第9至18頁)。另上開截圖日期視告訴人截圖日期不 同,而分別在112年6月13日或同年月15日,惟均在前案112 年3月17日決確定之後,此觀諸上開截圖之右下角電腦顯示 之日期自明。尤有甚者,被告於前案一篇貼文(參本院卷第2 25頁,前案第75頁)中重新編輯增加內文後,再重新貼文(參 偵卷第13-15頁),致有如附件所示等多處之不同,可更直接 證明係被告於前案判決後重新貼文。 三、本案告訴人身為一護理機構之女性負責人,而觀諸後案之貼 文內容,多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多所污衊,尤其偵一卷第 9至18頁之貼文更涉及告訴人之私生活,造成告訴人之難堪 ,且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已遭判刑確定 ,民事亦已獲得賠償,實無理由再揭自己之傷痕並冒誣告之 風險,偽造上開截圖,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反觀被告 依經驗法則,卻極有可能因不甘判決結果,且藉在臉書上已 封鎖告訴人,告訴人無從再得悉其臉書上之貼文,而重新再 將上開貼文設為公開狀態。再者告訴人僅需將偵一卷第9至1 8頁之電腦貼文日期更改為「2023/6/13」即可,已足取信檢 、警被告又重新將貼文改為不公開狀態,又何需大費周章更 改、編輯貼文內容再行提告,再參酌告訴人於提告時,僅提 及被告將原先之貼文內容,重新貼文,並稱前後二篇貼文內 容相同(參偵一卷第299頁),並未提及此篇貼文內容,前後 有所差異,故告訴人果欲誣告被告,大可於偵查中提告時即 向檢察官特別強調前後二篇貼文內容有諸多不同,即得坐實 被告之罪名,告訴人卻於至本院審理作證時,方向本院提及 前後二篇貼文內容不同,因而本院方依職權調閱前案貼文比 對,始發現此一對被告非常不利之證據,益證告訴人非為達 不法目的,而偽造上開貼文。 四、告訴人所提之本案貼文截圖,均為其自借用證人之帳號瀏覽 電腦上被告之臉書,而直接以「PRINT SCREEN」之指令列印 而得,故該截圖並非電腦之文字檔,並無從重新加以編輯、 更改斷落或增刪內文之可能,故截圖內容應與電腦上所顯現 之內容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 日刑研字第1136118620號函(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從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截圖內容業經告訴人篡改云云,並不 足採。 五、本院因被告之請求將其臉書帳號送請臉書公司(現稱Meta公 司)查明被告是否已將上開貼文刪除,而據臉書公司回函稱 該帳號並不存在(Could not find an account for http:// www.facebook.com/clark. su. 1 on01/02/2022.)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5月9日院高文孝字第1130026292號函暨Meta 公司網路後台資料(院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依經驗法 則,被告果將臉書帳戶內之內容刪除,其回函應係該帳號【 內容不存在】,而非【帳號】不存在,再者被告所提出請求 函查之臉書帳號其上之頭像(參本院卷第99頁),亦與本案被 告重新貼文之頭像並不相同(參偵一卷第13頁),故上開回 函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告訴人因遭被告封鎖,故無從瀏覽被告之臉書,故不得已借 用證人之手機或臉書帳號,查看上開貼文,此經證人於偵查 中結證「大約在112年6月13日,告訴人確實有向我借用臉書 帳號查詢,因為有人在網路上貼了妨害告訴人名譽的貼文, 對方好像封鎖告訴人,所以告訴人才借用我的帳號去查,告 訴人查詢後看到這些貼文,隔天在公司時,告訴人也當場用 我的手機和臉書帳號查給我看,之後告訴人決定要提告時, 也有拿她列印出來紙本给我看」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01至3 03頁),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其證詞雖與前開證詞稍有出 入,惟可能因本案已時日稍久,記憶混淆不清所致,惟其與 告訴人二人所述,則大體相同,自應以時間距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清晰之證言為憑。 七、告訴人僅為一護理機構之負責人,並非同律師般專精法律訴 訟,而其既已自電腦上被告之臉書為上開截圖,並加以列印 提出於檢、警,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應已認證據已經充分 ,實無從顧及辯護人所辯,再提出旁證以支持其指訴,如要 求證人以手機拍攝電腦上之被告貼文等,故本件主要之證據 ,雖主要仍係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截圖,然經本 院就卷內各項證據相互勾稽,有如前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數次張貼內容稍有不同之貼文,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均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同一接續發佈臉書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滿與告訴人分 手,而貼文洩漏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侮辱告訴人之人格,造 成告訴人名譽、資訊隱私權之損害,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 未幾竟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聲譽及隱私 ,顯見其不知警醒,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且一再狡辯,惡 性重大,應予重懲,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及偽造文書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 件 1、前案貼文與本案貼文之發文者照片(即頭像)不同。 2、前案貼文標註地點為「悅豪護理之家」;本案貼文標註地點 為「悅豪/悅榕護理之家」。 3、前案貼文顯示時間為「1月2日」;本案貼文顯示時間為「202 2年1月2日」。 4、本案貼文第一行新增「女生開房間跟男生上床,偷偷留有體 液的內褲給男生,男生要還內褲給女生,女生說不用,過4個 月女生告男生竊盜!!!」。 5、本案貼文最末段新增「讓法院來認證#鄭又喬絕對不是玩弄男生感情的#渣女」。

2025-02-24

TNDM-113-訴-43-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許○○ 許○○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 前列許○○、許○○ 法定代理人 林○○ 聲 請 人 蔡○○ 蔡○○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 前列蔡○○、蔡○○ 法定代理人 蔡○○ 聲 請 人 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許○○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許○○、許○○、陳○○、陳○○、許○○、許○○、蔡○○、蔡○○ 、陳○○、陳○○、陳○○、陳○○、陳○○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 9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 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許○○、許○○、陳○○ 、陳○○、許○○、許○○、蔡○○、蔡○○、陳○○、陳○○、陳○○、陳 ○○、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 予備查。  ㈡聲請人陳○○未提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3年10月 21日以嘉院弘家真113繼字第1626號函通知聲請人陳○○於文 到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至聲 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聲請人陳○○逾期 迄未補正,本院無從確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 請人陳○○之聲請尚難認為合法,應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予以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4

CYDV-113-繼-162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人數為3人以上)」、第11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弘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單獨為之,並無共犯,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易緝卷第9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餘涉案 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 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珮誼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13-116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94-95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1,500 元、1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16,500元,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雙重剝奪之嫌,堪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TDM-114-簡-103-20250122-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林敏弘明知自身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 月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利用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二手智慧 型手機買賣交易網」社團,以暱稱「林牛」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黃裕誠於106年3月8日17時許瀏覽上開 訊息後,即透過臉書私訊、電話與林敏弘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9,000元購買「iPhone6s」手機1支之合意,致黃裕誠 誤信林敏弘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依林敏弘指示而於10 6年3月9日晚間,先後購買6,000元、600元之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卡卡號及密碼告知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式詐得價值6,60 0元之遊戲點數,林敏弘再於106年3月10日,以暱稱「煩賽司」 向不知情之玩家黃小萍佯稱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 遊戲幣,黃小萍遂將第三方付費號碼NZ00000000000000告知林敏 弘,林敏弘再指示黃裕誠前往超商列印繳納上開第三方付費號碼 NZ00000000000000之繳費單,黃裕誠即依照指示付款2,000元, 黃小萍因此誤以為上開入帳款項2,000元來源正當、合法,便將 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轉給林敏弘,林敏弘以此方 式詐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嗣因黃裕誠於106年 3月11日收取貨物包裹後,發現包裹內裝填衛生紙,並非手機,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108年1月16日、113年1月10日、113年5月8日、113年 11月20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價值6,600元之遊戲點數及價值2,000 元之星城網路遊戲遊戲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易緝卷第126、169、180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 ,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刑度甚重,其立法本旨係為遏止網路詐欺之危害,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金額非鉅,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黃裕誠8,600元完畢,有本院108年6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易卷第61-63頁、易緝卷第132頁),足認被告甚有悔意,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 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所得、情 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 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 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 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固有獲得8,600元之不法利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 訴人完畢,前已敘及,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 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黃郁 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TDM-112-易緝-31-20241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西武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西武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將車輛暫停在○○○路000號前,嗣由該處起駛時,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施孟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邱西武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由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而將車 頭往左駛出,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身,撞擊施孟和所騎 乘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施孟和之右腳膝蓋,施孟和因而重心不 穩,施力穩住機車車頭後始未倒地,並受有右肘挫傷、左腕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施孟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本院卷一第62、242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 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4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西武固不諱言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有上述 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本院 卷二第144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 施孟和的傷勢並非我造成的,與碰撞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本 院卷二第14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就右膝之部分,經許多醫院函覆結果,與本件車禍之 因果關係存有疑義,就左腕挫傷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 ,至於右肘之傷勢,有可能因相隔7小時就醫當中有其他事 故所致,是本件依據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無 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9頁、 本院卷一第63至67、243至246、24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本院勘驗 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足憑(警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第39至 40、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是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本件 車禍事故無關等節,惟:  ⒈關於本件車禍碰撞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於警詢中證 稱:事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突然左切,我閃避不及就擦撞了 ,是我機車之右前車身及我的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撞到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當下雙方皆有留下來 並下車,對方有問我要不要報案,我回答先不用報,我們雙 方都沒有留資料,然後對方就駕車離開現場了等語(警卷第 15、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時我一直穩住自己的車 頭,所以造成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判斷我手腕、手肘都有受傷 等語(本院卷一第66頁)。  ⒉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擷 取監視錄影畫面附卷,有本院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77至189頁),勘驗結果如下 :  ⑴檔案時間16秒:被告所駕車輛(下稱A車)之車頭開始往左前 轉,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之機車(下稱B車)則出現於被告 車輛之左後方。  ⑵檔案時間17至18秒:B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時,A車持續向 左,B車車身向左傾閃避未倒地,隨即於騎乘過程回復重心 ,後又因車身微向右傾,告訴人施孟和騎乘途中再以左腳向 外伸回復重心。  ⑶檔案時間19至21秒:B車繼續往前騎乘,接近畫面右下方時, 告訴人施孟和之安全帽及頭部向右轉,之後B車消失於畫面 中。  ⑷檔案時間27至54秒:A車往前行駛一小段路後停在路旁,路人 步行出來查看A車之左前車身。  ⒊又本案車禍事故後,雙方固未報案即各自離去。然,告訴人 施孟和於同日19時41分許撥打110報案,並於同日21時45分 許,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急診就診,當 日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節,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 訴人施孟和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月30日)、安南 醫院112年4月28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2408號函暨檢附之告 訴人施孟和於111年1月30日至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319、105頁、原審卷第41、45至57頁)。  ⒋承上,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檔案時間17至18秒間,B 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左邊、而A車持續向左之際,B車車身出 現向左傾閃避之動作,則應係該時發生擦撞,始致告訴人施 孟和所騎乘之機車開始有重心不穩之情形。而依發生撞擊時 2車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之車輛應係左前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發生碰撞。再觀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可看出,告訴人施孟和騎乘機車之姿勢,係將雙腿打開放置 在機車腳踏板處,並且右腳膝蓋突出於機車車頭右側。參以 於車禍發生後,尚有路人(辯護人於本院稱係被告配偶,見 本院卷二第148頁)自路旁步行至A車左側車身查看,顯見應 係兩車發出碰撞聲後,吸引原於路旁之被告配偶前來查看。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施孟和證稱,本件發生碰撞時,係機車 之右前車身、其右腳膝蓋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情,應堪採 信。又告訴人之機車發生重心不穩之情形後,機車係先往左 傾,待回復重心後,機車又微向右傾,之後方再度回復重心 ,足見告訴人施孟和於穩住機車平衡之過程並不容易,而需 費力為之,則告訴人施孟和證稱,其為了穩住車頭導致手腕 、手肘等處受傷一情,亦與事理無違。復告訴人施孟和於事 發當晚即報案並至醫院驗傷,其驗傷時間與本案車禍發生之 時,均為同一天,時間上仍具關連性,且告訴人施孟和所受 前揭傷勢之部位及情形,與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情況(含擦撞 位置及後續穩住機車車頭之經過),亦屬吻合。從而,告訴 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應係 於本案車禍過程所造成乙節,足堪認定。  ⒌告訴人施孟和後續於111年2月8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回診 ,並於3月8日進行MRI檢查,經診斷結果,其右膝受有前十 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傷勢之情,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29日)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憑( 請上卷第49頁、原審卷第60至65頁)。之後告訴人施孟和陸 續於111年3月29日、4月5日及5月3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 就診,且於111年6月22日至安南醫院,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 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並持續於111年7月5日 、7月19日、8月9日、8月23日及9月20日至骨科門診就診等 節,亦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7日、6月24日、9 月27日)及門診病歷資料、入院病歷記錄、住院病程記錄、 住院病歷記錄、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43頁、偵一卷第15頁 、偵二卷第15頁、原審卷第67至86、101至123、137頁)等 資料在卷足按。  ⒍告訴人施孟和右膝所受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 勢,雖係距本案事發後1個多月,始經診斷確認,然本院仍 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理由如下:  ⑴原審就前述傷勢是否為111年1月30日之車禍所造成乙情,函 詢安南醫院,經該院醫師回覆以:「Yes」,並就何以於111 年6月22日始進行手術一節,敘明:「車禍後膝蓋不適會採 取保守治療,治療無效再做MRI(檢查)。111年2月8日病歷 有寫到explain risk of intraarticular pathology,MRI 診斷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裂,經保守復健無效,造成 生活不便,病患才決定手術」等語,有前述安南醫院回函所 附醫師回覆說明1份(原審卷第43頁)存卷足憑。復經本院 函詢安南醫院有關前揭傷勢之成因,係外力或退化所致,亦 經醫師回覆以:「通常是外力,無法排除其餘可能性」等語 ,此並有安南醫院113年10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47 號函及所附之醫師說明文件(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附卷 可稽。  ⑵又經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之歷 來健保就醫紀錄結果,告訴人施孟和除於110年1月27日曾至 骨立診所就診外,於本件事故前,均無在骨科或復健科就醫 之紀錄;於本案車禍後,則自111年2月8日起陸續有多次在 骨科就診之紀錄,此有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年9月2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 1139532727號函及所附施孟和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本院 卷一第173至176頁、本院卷二第39至71頁)附卷足憑。  ⑶再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施孟和至骨立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顯 示其於110年1月27日,係因手部挫傷及膝部挫傷而就醫,並 經函詢前述就診之傷勢與本案之傷勢是否相同,經骨立診所 回覆稱,其於110年在該診所就診之傷勢,與其111年3月之 新傷勢並不相同等語,有骨立診所113年6月7日骨立診所字 第0007號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285、313頁)在卷足徵 。  ⑷綜上,告訴人施孟和前於110年1月27日,雖曾因手部挫傷及 膝部挫傷之情形至骨立診所就醫,但並未再有回診紀錄。然 告訴人施孟和自111年1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卻於111年2月8 日、3月8日再至安南醫院骨科就診,甚至於3月8日接受MRI 檢查,足見其於本件車禍後,應持續有右膝不適之情形、且 有進一步檢查之必要。再參酌其於事故前,並無因右膝之疾 病而長期看診之紀錄,且醫院對於車禍後之膝蓋傷害,本即 會先採保守治療一段時間無效後,始再為檢查之作法,自堪 認其後續至安南醫院骨科回診、檢查結果,經診斷出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應係於本件車禍過程 中之碰撞所造成,僅因治療之期程及步驟而較晚發現。何況 ,該傷勢係位在右膝,與前述本院認定其在車禍中遭碰撞之 部位相同,且醫師亦說明該傷勢通常係外力造成,而醫師固 另稱該傷勢之成因不排除其他可能,然綜參告訴人施孟和此 前並無在骨科持續診療追蹤之紀錄,且於骨立診所就診之時 間亦距本案車禍發生逾1年等情以觀,自尚難認係其自身之 膝蓋退化或其他舊疾所導致。  ⑸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右膝部位之受傷情形,原經醫院自外觀情 形診斷為受有挫傷,然之後以MRI檢查結果,確認係右膝前 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從而,其右膝之傷勢應僅列 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即可,附此敘明。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肘挫傷、左 腕挫傷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等傷勢,應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  ㈢另告訴人施孟和雖具狀表示其於本件車禍所受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之傷勢,縱於111年6月22日接受微創 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治療後,仍長期處 於關節僵直、疼痛及左側膝蓋疼痛之苦,經前往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診察結果,經診斷受 有「左側膝蓋疼痛、韌帶損傷;雙側關節僵直和關節活動度 受限;右側第4指扳機指」等症狀,且「右側膝蓋角度0-20 度」、「左側膝蓋角度0-30度」,需要輪椅輔助,無法久站 、無法持久行走,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 (本院卷一第83頁)。惟:  ⒈本件卷內雖附有告訴人施孟和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 10月17日,本院卷一第139頁),記載經診斷結果,告訴人 施孟和受有其所述之前揭症狀。且告訴人施孟和於本院陳稱 :當時撞到的時候,我的右膝有先撞到被告的車門,又撞到 地上,然後蹲在那邊爬不起來等語(本卷卷一第66頁),並 以書狀敘明:「告訴人遭遇車禍撞擊當下,為求穩住機車不 倒而致雙膝跪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查:  ⑴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施孟和於發生 擦撞後,固曾一度重心不穩而先後往左及往右傾斜,但最終 仍回復重心往前騎乘,並未見其有倒地之狀況;且告訴人施 孟和於警詢中亦陳稱「當下撞後我車有震動搖晃,但未倒地 」等語(警卷第17頁),自難認告訴人施孟和於車禍擦撞後 有倒地之情形,亦無從謂其左膝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以 ,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關於告訴人施孟和左膝部位之傷勢, 均應認與本案車禍無關。  ⑵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於其111 年12月7日、112年1月25日及112年3月1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二卷第13頁、原審卷第31頁、請上卷第151頁)皆 未有記載,直至其112年3月14日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33頁)方開始有載明,而該時距離本案事發時已有1 年餘,且並無自事發時起持續診治該部位之相關紀錄,自亦 無法認該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  ⒉至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情形,是否有達到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之結果,經該院以113年9月26日成附醫骨字第11300303 02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以:⑴第1次手術治療後韌帶 並未成功再生,且出現內固定物刺激症候(反覆積水疼痛) ,因此於113年7月13日於本院手術。⑵於113年8月2日在本院 接受再次前十字韌帶重建後,目前關節活動角度0-60度。⑶ 目前可走路、站立、起立,無法蹲下及跑步。⑷受傷後無法 達到完全康復,但前述5項動作經復健後應可以達到等語( 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從而,告訴人施孟和之傷勢既經醫 院評估認經復健後,能恢復至可做到走路、站立、起立、蹲 下及跑步等各項動作,則下肢機能自未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實不得認已符合重傷害之定義。又告訴人施孟和就本案申請 強制險理賠之情況,雖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 ,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失能第7等級,有該公 司113年1月24日(113)明南理字第052號函(本院卷一第16 3頁)附卷可佐,然而,該保險給付之理賠標準,與刑法重 傷害之認定依據,係屬二事,自不能因此遽認告訴人施孟和 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㈣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查 詢資料(警卷第48頁)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警卷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 注意讓左後方行進中由告訴人施孟和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 然起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已然明確。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鑑定、覆議之結果 ,亦均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附卷足參。又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經論敘 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施孟和受有上開傷勢,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施孟和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案發後係告訴人施孟 和表示不願報案,迄至111年2月8日始前往警局製作談話紀 錄,被告經警察告知後,即自行與告訴人施孟和聯繫,且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逃避責任,復衡酌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施 孟和調解,惟因告訴人施孟和均未能表示意願,是被告雖未 能適當賠償告訴人施孟和所受損害,然非全屬被告之責,兼 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嚴 重程度、擦撞後告訴人施孟和之機車並未倒地、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並辯解如上,惟考量被告仍坦認本案事故情形及承認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僅爭執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等節,暨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對告訴人施孟和造成傷害之 程度等各情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仍屬妥適,而無撤銷改判 之必要。  ㈡被告以其本件駕車行為雖有過失,致與告訴人施孟和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擦撞,然未造成告訴人施孟和受傷,告訴人施孟 和嗣後就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為由,檢察官則 以告訴人施孟和尚受有如上述112年10月17日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且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為由,分別提起上訴。然,本案告訴人施孟和所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告訴人施孟和 左膝部位之傷勢及右側第4指扳機指之症狀,應與本案無關 ,且無從認其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下肢機 能之重傷害程度等節,均業經論敘如前。是以,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HM-112-交上易-27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士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該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79-80、109-110頁),是本件上 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 節亦屬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 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行為已對公 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且告訴人亦表示 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係發生在國小內、 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 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雖以上情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然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情節如何等情,乃原判決已經審酌 之量刑事由,均不足以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翁士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盧仕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振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進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李凱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杜沛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       杜唯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2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21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士玄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仕富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弘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凱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沛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唯鋅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甲○○、翁士玄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受 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㈡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賢(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林○福(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前往大橋國小。嗣甲○○、翁士玄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盧仕富、林振弘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 毛○賢、林○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鄒太郎、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 條毆打丙○○、毛○賢,致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 害,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 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丙○○亦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 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毛○賢、林○福則在場助勢 (鄒太郎、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少年毛○賢、林○ 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翁士玄、盧仕富 、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涉犯傷害部分 均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同案少年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 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頁、第 248頁至第249頁、第3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被告盧 仕富、林振弘所使用之鐵條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 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客觀上顯有相當危 險性,而屬兇器無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然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盧仕 富、林振弘有持鐵條遂行本案犯行之行為,且本院於訊問程 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涉上述罪名及法 條(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39號卷第69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盧仕富、林振 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盧仕富、林振弘彼此間就其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翁士玄、林進源、 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被告甲○○及翁 士玄間,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及杜唯鋅間,分別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甲 ○○、翁士玄與被告林進源間糾紛而起,被告盧仕富、林振弘 、甲○○、翁士玄、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 郎、丙○○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毛○賢、丙○○、翁士玄 、盧仕富、甲○○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均撤回告訴,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4號、第235號、第280號調解 筆錄各1份(見訴字卷第197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 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341頁至第342頁、第3 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查;復參酌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 及他人,且兇器係被告盧仕富、林振弘隨手在現場撿拾,而 非被告盧仕富、林振弘特意攜帶至現場以供施暴之用等情, 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 犯行,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再本案共犯毛○賢、林○福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 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 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杜唯鋅亦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杜唯鋅於本案行為時,依該時即112年1 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尚未滿20歲而非成年 人,核與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被告林進源與被 告甲○○、翁士玄間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而 由被告杜沛蓁邀集多名同案被告前往案發現場,進而在公共 場所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同案少年即告訴人毛○賢、同案被 告即告訴人丙○○、甲○○、翁士玄、盧仕富之身體法益,並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等均已坦承犯行並向上開告訴人道歉,且上 開告訴人亦均表示不願再追究並原諒被告等節;並審酌本案 係發生在上開國小內、衝突時間非長、並未波及他人等節; 暨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訴字 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盧仕富、林振弘所持用之鐵條,為其等於現場撿拾所得, 而非其等所有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盧仕富、林振弘持鐵棍傷害告訴人毛 ○賢、丙○○,致毛○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鄒太郎、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鄒太郎 、丙○○持鐵棍傷害告訴人甲○○、翁士玄、盧仕富,致甲○○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毛○賢、丙○○、甲○○、翁 士玄、盧仕富亦均已撤回告訴等情,均據論述如前,揆諸上 開說明,原應就被告等人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等人前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1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士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仕富(嗣改名為盧仕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振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林進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凱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沛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唯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太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翁士玄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大橋國小3樓,因細故與林進源起齟齬,竟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林進源,致林進源 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其後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媽杜沛蓁,由杜沛蓁電召 其子杜唯鋅,再夥同李凱文、鄒太郎、丙○○、毛〇賢、林〇福 (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前往大橋國小。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即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 毛〇賢、林〇福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國小之 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堂等處,由盧仕富、林振弘徒 手或持工地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條毆打丙○○、毛〇賢,致丙○○ 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 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 害,甲○○、翁士玄則在場助勢,由鄒太郎隨手撿拾工地現場 之鐵條毆打甲○○、翁士玄,致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之傷害,由 丙○○隨手撿拾工地現場之鐵條毆打盧仕富,致盧仕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 鋅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甲○○、翁士玄、盧仕富、林進源、丙○○、毛〇賢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111年1月4日16時許,大橋國小3樓施工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我聽到被告翁士玄與告訴人林進源發生衝突,就從2樓上去3樓看。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0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林進源的臉部,但並無拿武器。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源之證述 翁士玄認為我口氣差就打我,後來甲○○又從1樓衝上來,2個打我1個,他們有拿東西,但我看不清楚拿什麼,我右臉下巴處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38頁 4 證人盧仕富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我聽到聲音過去看,我看到翁士玄跟林進源在打架,他們沒有拿武器,其他人沒有加入。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0頁 5 證人林振弘之證述 下午4時許第一次衝突 時,當時我在2樓工作,聽到3樓林進源跟翁士玄衝突的聲音,我到現場看到翁士玄抓住林進源的衣領,當時2人都沒動手,我就在旁邊看,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開的。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3-154頁 6 證人李凱文之證述 翁士玄當時手拿電鑽往窗 戶丟,然後就打林進源,沒有用工具,後來又去拿冷氣的支架打林進源,甲○○也有拿冷氣的鐵製零件打林進源。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158頁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進源遭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11年度少連偵卷一第215頁  ㈡111年1月4日17時許,大橋國小1樓施工處、校園內走廊、穿 堂等處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甲○○之供述 差不多5點時,我在1樓,突然鄒太郎、毛〇賢跑進來,撿起我辦公桌旁邊的鐵條砸玻璃跟窗戶,毛〇賢在丟鐵條時有先砸到我。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1頁 2 被告翁士玄之供述 1.我們在三樓工作,突然聽到玻璃破的聲音,又聽到甲○○大叫,我一下樓看到鄒太郎拿著棍子作勢要打老闆(即甲○○),鄒太郎從教室跟我追到工地旁邊的中庭,我有壓制他,但沒壓制在地板。 2.是鄒太郎恐嚇我、打我,我才壓制他、趕他出去,我沒有恐嚇李凱文,林進源也是作勢打人,我才壓制他,而且李凱文是林進源的朋友,如果我要打林進源,李凱文早就來幫林進源了。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72-173頁 3 被告盧仕富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人跑進工地,我在3樓跟翁士玄下去,我看到對方有腳踢翁士玄,另一個人要拿東西打翁士玄,我就衝上去擋,就跟另一個人打起來,我沒有拿武器,我眼睛跟頭部、脖子有受傷。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0頁 4 被告林振弘之供述 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有2個穿黑色衣服的年輕人衝進來工地大聲咆哮,就爆發肢體衝突,除了上開2人,工地外還有4、5個人,我有打人,我有拿圓鍬打其中一個進來工地的人。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4-155頁 5 被告林進源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杜沛蓁的女兒要去上廁所,有4個男生陪他去上廁所,結果出來時4個都受傷,4個男生包括鄒太郎、毛〇賢、林〇福。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38頁 6 被告李凱文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前面不知道誰先進去,後來看到翁士玄他們要衝過來中庭,我就拿棍棒類的東西要自衛,但沒有動手,我也沒有被打。 2.翁士玄、甲○○恐嚇我,不讓我離開,雖然沒有說離開會對我怎麼,但他們擋住出去的地方。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58-159頁 7 被告杜沛蓁之供述 1.下午5時許第二次衝突時,我人站在學校的門口,我兒子的同事丙○○帶我女兒去上廁所,然後就看到丙○○頭流血出來,穿藍色衣服的人拿鐵條砸丙○○的腳。 2.我請我兒子杜唯鋅下班時去接我女兒,鄒太郎、丙○○是我兒子的同事,林〇福載毛〇賢去接鄒太郎,5個人一起去接我女兒,但他們來我才知道這麼多人一起去接我女兒。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2頁 8 被告鄒太郎之供述 1.我跟丙○○要進去上廁所,薛紹先上完出來我就聽到疑似他被打的聲音,我衝出來就被翁士玄用鐵條丟,有丟到我的後腰跟左腳,翁士玄有鎖我的脖子並徒手打我。 2.我只知道毛〇賢有受傷、丙○○也有,林〇福沒有受傷。 3.翁士玄有恐嚇我如果再出現,就不放過我,這是我扭脫翁士玄的時候他說的,但沒有人聽到。 4.翁士玄、甲○○有對我丟鐵條,我沒有丟鐵條,工地的玻璃可能是他們砸的。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146-147頁 9 被告杜唯鋅之供述 1.我去大橋國小去載我妹妹,因為我哥哥林進源在那裡工作,我媽媽和妹妹去那裡看林進源。 2.我和丙○○到大橋國小後,我有進去裡面5到10分鐘,跟我媽拿鑰匙,拿了我就走了,我後面只知道丙○○他們打架。 3.因為丙○○、鄒太郎、少年林〇福、毛〇賢我們一起上班,在工地上班,所以都一起上下班,因為都下班了,我就叫他們陪我一起去那裡找我媽。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1-253 10 被告丙○○之供述 1.否認從地上拿鐵棍攻擊盧仕富。 2.否認與杜唯鋅、鄒太郎、林〇福、毛〇賢去幫杜沛蓁討公道,辯稱只知道杜唯鋅說他媽媽要他去載他妹妹云云。 112年度調院偵第106-107頁 11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警詢之證述 1.我與毛〇賢要去大橋國小內的廁所,去廁所的路上我就看到丙○○從廁所的方向跑出來,並沒多久就看到鄒太郎也跑出來。 2.走到一半毛〇賢突然被林振弘拿鐵鏟從後腦勺打,毛〇賢立刻跑開,林振弘一樣作勢要拿鐵鏟攻擊我,我就趕快跑開。 3.林振弘及甲○○、翁士玄、盧仕富一看到我們就開始,林振弘說若被他們追到了就要打死我們,以後不要被他遇到。 警卷第54頁 12 證人毛〇賢於警詢之證述 1.丙○○跟鄒太郎先進去大橋國小要上廁所,我約林〇福要不要一起進去廁所,在走廊彎角昏暗處附近突然就被一群人過來打,我被不知道的東西打到。 2.我才衝出去外面拿三角錐上面的橫條要進去,但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拿圓鍬要過是追打我們,我和林〇福、鄒太郎及丙○○就往外面跑,警方不久就到場。 警卷第58頁 13 證人即少年林〇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證述 1.我沒有打人,可是我跟毛〇賢有去現場,是杜沛蓁叫我們去的,她說林進源被打,我就跟毛〇賢、鄒太郎一起過去現場。 2.到現場後鄒太郎跟丙○○就走進去,我跟毛〇賢去上廁所,就看到丙○○跟鄒太郎往外跑,我跟毛〇賢要去上廁所的路上,毛〇賢就被打,我們就跑出去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0號卷一第328-329頁 14 監視器擷取翻拍暨光碟 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以及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人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55-307頁 1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毛〇賢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警卷第73頁 1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種子骨斷裂、左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警卷第75頁 17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甲○○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3頁 18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翁士玄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1頁 19 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盧仕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一第245頁 20 台南新樓醫院函文及附件 告訴人翁士玄就診時傷勢為右後胸疼痛紅腫、左前臂疼紅腫;告訴人甲○○就診時傷害為左手肘疼痛紅腫;告訴人盧仕富就診時傷害為右後背痛紅腫、頭部外傷、頭頸部疼痛。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第113-157頁 二、論罪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甲○○、翁士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翁士玄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 盧仕富、林振弘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被告甲○○、翁士玄、盧仕 富、林振弘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甲○○、翁士玄間就上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盧仕富 、林振弘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 杜沛蓁、杜唯鋅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鄒太郎、丙○○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 實施罪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 、丙○○間就上開傷害犯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 杜唯鋅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嫌;被告鄒太郎、丙○○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⒊被告甲○○、翁士玄、盧仕富、林振弘、林進源、李凱文、杜 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  ⒋被告林進源、李凱文、杜沛蓁、杜唯鋅、鄒太郎、丙○○為成 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毛〇賢、林〇福共同實施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兼被告甲○○、翁士玄、林振弘及告訴 人盧仕富(下稱甲○○等4人)與告訴人兼被告林進源、李凱 文、杜沛蓁、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下稱 林進源等8人)因本案上開糾紛,被告甲○○、翁士玄另基於 恐嚇、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被告林振弘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被告林進源另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之犯意,被告 李凱文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杜沛蓁另基於公 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被告鄒太郎另基於毀損、恐嚇、公然 侮辱之犯意,被告丙○○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甲○○、翁士玄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 林振弘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林進源亦涉有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李凱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杜沛蓁亦涉有刑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鄒太郎亦 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本件原係被 告甲○○所經營之慶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民營造公司)承 攬大橋國小之教室補強施作工程,故案發當日,被告甲○○、 現場領班即被告翁士玄及慶民營造公司員工即被告林振弘及 告訴人盧仕富4人在場一同施工,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則 係參與上開工程之臨時工。其後被告林進源、李凱文因遭領 班即被告翁士玄指責施作不當,雙方引此先於上開時地一發 生第一波肢體衝突,其後被告林進源心有不甘,即告知其乾 媽即被告杜沛蓁,由被告杜沛蓁電召其子即被告杜唯鋅,再 夥同被告李凱文、鄒太郎、丙○○及同案少年毛〇賢、林〇福等 人前往大橋國小,被告甲○○等4人與被告及同案少年林進源 等8人即在上開時地二發生第二波衝突(被告等人涉犯妨害 秩序及傷害等部分,另行起訴,少年毛〇賢、林〇福部分另經 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而本件現場監視器影 像固錄得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鬥毆之畫面,然並未錄得告 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毀損及被 告林進源在時地一毆打告訴人翁士玄之傷害等行為。就上開 被訴事實,被告等人均否認犯行,雙方陣營即證人甲○○等4 人及證人林進源等8人之陳述又顯有不同,而同營證人之陳 述固有部分一致,然實難排除同陣營之證人互相迴護己方陣 營之被告人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逕以同陣營之證人部分一 致之陳述互相補強而逕認他陣營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 ,本案尚乏確據足使一般人對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達於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自難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 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前揭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2024-11-26

TNDM-113-簡上-279-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翰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孟翰前因劉士魁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 、臉書動態等方式對外宣稱可代操股票及定期獲利,招攬不 特定人加入投資(劉士魁涉嫌違反銀行法、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下稱劉士魁吸金案),成為劉士魁吸金案之投資人,潘柏 穎(業經本院審結)、黃威凱則均係劉士魁所經營之洗鞋店 之員工。因劉士魁上開違法吸金犯行嗣經檢警查獲,楊孟翰 與其他投資人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林梓晴、郭秉倫、 鄭俊霖(前開除楊孟翰以外之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認黃威凱 與劉士魁仍有聯絡,應知悉劉士魁資金藏匿之處所,因而有 意尋找黃威凱。嗣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獲悉黃 威凱與潘柏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擬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就劉士魁吸金案製作警詢筆錄,潘柏穎、楊孟翰、 黃宏宭、龔昶豪、王威程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潘柏穎透過Line與黃威凱聯繫,以需要搭乘黃威凱便車一 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為藉口,將黃威凱約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 路上,黃威凱抵達上址並下車與潘柏穎見面後,楊孟翰、黃 宏宭、龔昶豪、王威程隨即前往上址徒手毆打、拉扯黃威凱 ,黃宏宭並對黃威凱噴灑辣椒水,楊孟翰、黃宏宭、龔昶豪 再將黃威凱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 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楊孟翰、龔昶豪則搭乘該車看管黃威凱 ,並以吸水布矇住黃威凱之眼睛、以棉質頭套套住黃威凱之 頭部,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強行將黃威凱載至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該址為林景耀之住處,林景耀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梓晴、郭 秉倫、鄭俊霖亦先後抵達上開民宅,隨後楊孟翰、黃宏宭、 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強制、傷害、恐嚇等犯意聯絡,由楊孟翰、黃宏 宭、龔昶豪將黃威凱強押下車帶至上開民宅內,黃宏宭、楊 孟翰、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則均在上開民宅內 質問黃威凱,要求黃威凱回答劉士魁究竟有無財物放置在黃 威凱處,以此方式要求黃威凱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其等因 對於黃威凱之回答不滿,遂由楊孟翰、林梓晴、鄭俊霖出手 毆打黃威凱,由林梓晴以金屬球棒毆打黃威凱之手、腳,由 楊孟翰以菸頭燙黃威凱之左足背,致黃威凱受有右腳跟瘀傷 、右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左足背燙傷等傷害,楊孟翰、 林梓晴、鄭俊霖並出言恐嚇黃威凱:上開情形不可驗傷、報 警,如果去驗傷還會有第2次等語,致黃威凱心生畏懼。迄 至同日18時39分許,再由楊孟翰、黃宏宭將黃威凱強押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黃宏宭駕駛該車搭載黃 威凱、楊孟翰,將黃威凱載至劉士魁住處前離開。 二、案經黃威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孟翰(下稱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0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68頁、第174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580478號卷〈下稱警卷〉第185頁至 第192頁、警卷第193頁至第196頁、警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5581號〈下稱他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21號〈下稱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偵卷第257頁至第260頁)、在場證人鍾靜宜(見警卷第211 頁至第217頁、他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偵卷第162頁至第16 4頁)、杜哲宇(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4頁、偵卷第240頁至 第242頁)、證人林景耀(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偵卷 第240頁至第242頁)、朱畇洋(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 偵卷第237頁至第240頁)、陳資滿(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9 頁、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徐佳葦(見警卷第223頁至 第229頁、偵卷第246頁至第24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柏穎(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9頁、他卷第165頁至第169頁)、林梓晴(見警卷第77頁至 第87頁、他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王威程(見警卷第91頁 至第101頁、偵卷第153頁至第156頁)、郭秉倫(見警卷第1 19頁至第129頁、他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鄭俊霖(見警 卷第135頁至第144頁、他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宭(見警卷第41頁至第51 頁、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他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33頁至第163頁)、 龔昶豪(見警卷第61頁至第71頁、他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院一卷第255頁至第27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AVF-1672 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見警卷第23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3頁至第259頁、第293頁至311頁)、告 訴人傷勢照片4張(見警卷第361頁至第363頁)、LINE群組 「待命組」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警卷第367頁至第37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AVF-1672號、BNP-0058號、7120-MY 號、BQA-3363號、BEA-815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見警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第3 85頁、第3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83頁)、第四分局偵查隊111 年11月3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 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然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先後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及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民宅內 傷害告訴人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舉動間獨立性 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帶離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並前往及待在上開民宅之過程中,均持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堪認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法益侵害狀態均未除去,係行為之繼 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潘柏穎、黃宏宭、龔昶豪 、王威程在第一現場所為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及被告與黃宏 宭、龔昶豪、林梓晴、郭秉倫、鄭俊霖在第三現場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同年8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 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毀損罪,本案所犯則為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均 為故意犯罪,且前次係因債務糾紛毀損他人物品,竟仍未思 改正,又因金錢糾紛引發本案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復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反推由潘柏穎藉故將告訴人約出後 ,旋由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傷害告訴人,且為自告訴人 口中詢問出劉士魁之下落,復將告訴人帶至民宅加以拷問, 剝奪告訴人之自由,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恐懼及 身體上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乙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見院二卷第1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未扣案之鐵棍、菸蒂、頭套、布料、紙箱等物,固經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 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訴-5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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