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國政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捌拾參萬參
仟壹佰肆拾貳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依序各為原告王
○欣、王○慶、A男、羅○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原告王○
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王○慶(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手足,原告羅○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母,訴外人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欣、王○慶及A男之父及羅○珍之配
偶,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
男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王○欣、王○慶、羅○珍、王○芳及A
男等5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卻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上路,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處,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
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
,被告甲○○不慎自後方追撞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
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標示有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顯見其肇事時係受僱於被
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則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金盟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珍為王○芳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90
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共計22萬2,090元。
⒉扶養費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欣、王○慶、A男分別為王○芳之未成
年子女,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是王○欣、王○慶、A男及羅○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渠等因王○芳死亡而不能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項目如下
:
⑴王○欣之扶養費:王○欣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6歲,於滿20歲前
尚有3年又4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欣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35萬4,316元。
⑵王○慶之扶養費:王○慶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5歲,於滿20歲前
尚有4年又5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慶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45萬8,535元。
⑶A男之扶養費:A男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1歲,於滿20歲前尚有
8年又9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男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
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
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
扶養費總額為83萬3,142元。
⑷羅○珍之扶養費:羅○珍於王○芳死亡時為44歲,依109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扶養義
務人除王○芳外,尚有王○欣、王○慶及A男3人,故如王○芳尚
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4,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27萬6,77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欣、王○慶、A男、羅○珍與王○芳間親子、夫妻感情深厚
,卻無端遭喪父、喪夫之痛,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珍349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欣235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245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83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能由伊負全部 肇
事責任,若非王○芳施作時未標示或警示,且將施工車輛停
在槽化線,亦不致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甲○○並非受雇於伊公司,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陳杰青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於領取車輛牌照後,系
爭車輛則交由陳杰青自行營業,盈虧均由陳杰青自負,伊與
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羅○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故否認原告羅○珍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並請審酌王○芳於事故發生時
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
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
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故被告金盟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除原告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羅○珍之扶養費金額外所得請求之金額
,然因被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金盟公司對原告主張
得請求金額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芳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致
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
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
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印有「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一節,為被告金盟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
9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
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客觀上由該系爭車輛外觀自足以
使一般人認為該車輛屬被告金盟公司所有,該公司亦藉由靠
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
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車輛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
至系爭事故雖非由陳杰青自行駕車所致,然被告甲○○既係經
陳杰青同意、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客觀上應認甲○○係為
被告金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甚且,參諸被告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5日曾傳訊息予陳杰青
表示:「阿Y(按:即甲○○)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
張罰單呢?」;於同年月6日復向陳杰青表示:「阿Y他只有
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
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等情,有被告金盟
公司與陳杰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亦證被告金盟公司知悉被告甲○○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甚而要求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
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有監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金
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
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
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盟
公司雖辯稱:若認伊應盡監督之責,於伊先前接獲交通違規
通知單得知陳杰青僱請被告甲○○為司機,且被告甲○○之駕照
業已經吊銷後,伊隨即發訊息要求陳杰青不可以再讓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可知伊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惟被告金盟公司於得悉被告甲○○係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後,僅單純以傳訊息之方式請陳杰青不得再讓被
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如終止靠行契約等其他積極
防止之措施,難認被告金盟公司就其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金盟公司上
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羅○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羅○珍於王○芳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
費用19萬7,09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收據、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7、2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羅○珍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22萬2,090元(計算式:197,090+25,000=222,
090),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原告羅○珍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羅○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即111年7月1日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
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次,原告羅○珍名下雖無不動產
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1年8月5日後投保於苗栗縣檳榔製
造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至113年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
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佐以原告羅○珍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00
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此外
,原告羅○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況王○芳為00年0月間出生,倘未因本件事故
死亡,則於原告羅○珍65歲退休之際,王○芳亦早逾退休之齡
,參諸原告羅○珍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王○芳於斯時仍可
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⑵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為王○芳之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間
、95年11月間及100年4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7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
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王○欣
、王○慶及A男得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14年10月間、115年11
月間及120年4月間止。原告主張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
33頁),每年為22萬4,868元,而王○芳應與配偶羅○珍各負
擔對王○欣、王○慶及王○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結果如下:
①王○欣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
年10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35萬656元【計算方
式為:(224,868×2.00000000+(224,868×0.00000000)×(3.00
000000-0.00000000))÷2=350,655.0000000000。其中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欣請求上開範圍內之35萬656元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王○慶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至115年11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5萬6,460元【
計算方式為:(224,868×3.00000000+(224,868×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2=456,460.00000000000。其
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慶請求上開範圍內之45萬6,4
60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③A男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
4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83萬4,517元【計算方式
為:(224,868×6.00000000+(224,868×0.0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2=834,517.0000000000。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A男請求應給付數額83萬3,142元,既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王○芳
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因過失致王○芳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羅○珍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
任職熱炒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自系爭事故後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原告王○欣、王○慶均
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火鍋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A男尚於國中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
告甲○○名下有車輛財產2筆(見個人資料卷),現在監服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
響,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王○芳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洵屬正當
。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惟查,系爭事故以甲○○施用二級毒品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出口
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
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二第151至155頁);又本院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詢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或
死者王○芳,經函覆內容為:「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交訴85字第1
11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
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375、381頁
)。觀諸上揭函覆結果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因素,均
載明肇事次因係「施工單位」而非「王○芳」本人,足證王○
芳對於施工單位配置標誌車2與否,並無從決定,其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
㈥、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甲○○住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金盟公司設址(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
,均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
112年1月8日、金盟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王○欣235萬656元(計算式:2,000,000+350,656=2,350,656
)、王○慶245萬6,460元(計算式:2,000,000+456,460=2,4
56,460)、A男283萬3,142元(計算式:2,000,000+833,142
=2,833,142)、羅○珍222萬2090元(計算式:2,000,000+22
2,090=2,222,090),及甲○○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盟公司均自111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金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57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