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佑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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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給付工程款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 正提出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7日簽立之工程合約,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35,687元,應徵 聲請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19

TPEV-114-北司補-1206-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6號 自 訴 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李敏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敏奎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 之公有停車場內,見陳佑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 電動車(下稱B車)在前方等待停車時,欲超車至陳佑仲所駕B車 前方插隊,其可預見當時車道已不容2部自用小客車會車,若要 超車,顯有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 故意,自陳佑仲所駕B車左方強行超越通過,而以A車之右側車門 擦撞B車之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致B車之美觀及防護車身功能受 有減損,足生損害於陳佑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自訴人及被告李敏奎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開進去該停車場 要停車,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其轉進去停車場後,看到自 訴人的B車停在正中央,其才將A車開到自訴人的左邊,其還 有跟自訴人說請自訴人開進去一點,其沒有要插隊,也沒有 要故意碰撞毀損B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進入上開停車場時,自訴人駕駛 B車已在前方等待停車位,被告仍要駛至B車前方,遂自B車 左方欲超車行駛,而以A車之右側車門擦撞B車之左前保險桿 及葉子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B車車 損照片、現場照片、修車費用估價單、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46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第17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37頁、第39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上所稱之故意,除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之直接故意外,亦包括能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道當時確實沒有停車位,自訴 人的車輛停在車道中央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此而觀 ,被告既然明確知悉當時停車場內並無車位可供停放,且當 時車道已不足讓2部車輛會車,卻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方 通過,被告此舉顯可預見其所駕A車將撞及自訴人之B車,而 該擦撞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乙節,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其當時有告知自訴人,要自訴人讓道, 但自訴人沒有理會,其覺得可以通過,其要把車停好,然後 下車去辦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 ,被告顯然知道當時車道已不容會車,否則不會要求自訴人 將B車往旁邊停靠,且在該停車場已無停車位之情況下,其 仍要搶在自訴人前面停車,並先處理自己事務,被告自私、 無視社會秩序規範之心態顯露無遺,此亦更可認定被告主觀 上確有毀損自訴人車輛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要開到停車場前面的空地暫停,不是 要插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當時之停車場既已無其 他車位可供停車,且自訴人已在前方等待,被告仍硬要駕車 開到自訴人前面,其無意遵守停車排隊秩序之心,昭然若揭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悖離一般社會常情,洵屬臨訟卸責之 詞,當無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碰撞就叫保險公司處理就好,但 自訴人卻對其提告刑事案件,浪費司法資源,害其一直跑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即依被告之主觀想法,顯在容 任擦撞事故之發生,就算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亦得透過保 險理賠解決,只要有保險,其駕車即可肆無忌憚,毋須擔心 撞及他人車輛,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㈦況,被告若不想排隊等候停車,要先行離去,則在自訴人所 駕B車後方仍有迴轉空間(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卻捨此 而不為,反駕車執意從自訴人所駕B車左側通過,欲搶先在 自訴人前面進入停車場內,可見被告顯然抱持「就算擦撞到 B車亦無所謂,反正有保險可以理賠」之心態,此適足證明 被告確有容任2車擦撞,使B車遭受毀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 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 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汽車之 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鋼板層,使其免於在直接接觸日照、雨 淋之情況下迅速氧化而失其保護作用,並兼具有使車輛美觀 之功能。被告以駕車擦撞方式,損及自訴人B車之車體烤漆 ,破壞烤漆本體,已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將使車輛 之鋼板層氧化污損,顯已達損壞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程度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入停車場停車時,不 遵守排隊秩序,欲以超車插隊方式搶先停車,見在前等待之 自訴人無意避讓,竟心生不滿,駕車強行從自訴人所駕B車 左側通過,造成B車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有損害,被告所 為蓄意破壞交通行車安全及排隊停車秩序,顯屬道路上之惡 霸行徑,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自訴人所 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未真摯反省自身之過錯,造成自 訴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實不足取,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創投、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多元、與配偶(按: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 已於106年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99頁)及2名 子女(就讀大二、大三)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1頁、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PDM-113-自-66-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蔡明叡律師(114年2月4日15時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114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SAEYING WATHANYU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   RAKSA KHUNAWUT、被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均為外籍人士,在臺無住居所,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4年2月4日,對被告4人行應 否延長羈押之訊問,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被告4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4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尚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檢察官及被告 JUNTIP WARAKORN、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 UT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4 人之科刑部分,被告4人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被告4人 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 然性甚高,被告4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案雖經本 院撤銷改判較重刑期在案,惟尚未經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 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為保全被告4人 ,以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確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堪認原羈押之原因 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告4人之人身自 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至被告CHUEANAM PRACH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母親現在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祖 父年紀大、父親患病,希望能有探望家人之機會等語;被告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之辯護人均以本案業 經審理終結,因認被告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惟與被 告4人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訊問被告4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被告4人之必要,均自114年2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08-202502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貫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EANAM PRACH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6 、3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SAEYING WATHANYU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CHUEAN 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被 告SAEYING WATHANYU(下稱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282頁)。而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 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UT於本院審理時亦皆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沒有上訴,並均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且被告 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KSA KHUNAW UT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則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非上訴之範 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刑度」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4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泰 國與我國均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置國家法治 、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之犯行,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驗前淨重共計高達6, 972.97公克,甚且因無法由1人運輸如此龐大數量毒品,而 須由被告4人分別攜帶部分毒品共同運輸,被告4人運輸之毒 品倘成功交予下游散布流通於市面,將使施用人次、頻率增 加至難以想像之狀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 甚至可能誘發其他犯罪,衍生家庭糾紛及社會問題,並打擊 政府反毒政策執行成效,被告4人犯罪情節之違法性及嚴重 程度甚為重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於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酌定刑度,應無 情輕法重之狀況;又被告4人所承擔實際運輸毒品之身分, 為整體犯罪環節中最重要之角色,殊無「因為不是最終主謀 就應該減輕其刑」之理,也正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抓準「法 院對於運毒者多會以可替代性在刑度上一減再減」之心態, 才甘於以重利誘惑他人運輸毒品,而夾帶毒品搭機來臺者方 如此前仆後繼,難以遏止。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每次修 正理由均闡明修正係針對毒品日益氾濫之趨勢,為嚇阻製造 、運輸、販賣之行為而提高法定刑度,未曾有任何降低刑度 之情形,立法者就此類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 範圍,並於修法時一再提高各級毒品之法定刑度,顯見立法 者已有「以重刑懲罰毒品犯罪並遏止孽生」之立法決定及具 體規範,則法院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時,實不宜跳脫法定刑 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在毒品案件中一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㈢縱認科以被告經減刑後最低法定刑15年以上仍 嫌過重,然如再次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後之最低刑度為7年6 月,衡以被告4人之共同運輸重量及本件共犯型態等情況論 之,衡情至少應酌處中度刑度(如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之間 ),但原審卻僅對被告4人從輕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亦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 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雖屬可議,但就整體犯罪計晝而言,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且本件所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即遭 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而未造成毒品之擴散;又被告此前在 臺灣並無犯罪之紀錄,本件以搭機時托運行李併予攜帶毒品 之犯罪方式,與用漁船走私毒品入境者,可一次載運重量龐 大之毒品情形,或長期、大量走私毒品者之犯罪情節相較, 可認屬情節較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 刑仍有過重之嫌,顯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應審 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 刑責,為此提出上訴,爰請法院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CHUEANAM PRACH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此次確因受欺騙,一時 未慮周全,乃致牽涉本案,事後深感悔悟而確切反省,以記 取教訓,並遠離損友以免再受拖累。現因等候審訊,又想念 家中親人,每每思及此次之不慎而致干刑律之虞,心中便是 諸多苦痛,而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犯錯誤之可能。且被告 於本案中實無任何故予立惡以侵害他人之心,謹請法院審酌 ❶被告犯後深感痛悔,乃採認罪求刑之辯護,就檢方所提之 卷證,皆無任何意見,亦無聲請庭上調查之證據;❷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因深知錯誤,而不文過飾非、推諉卸責,勇敢 坦承犯行,以求得信確有知錯反省、改過向善之心;❸被告 此次確因一時失慮,以致誤入歧途,事後亦深感悔悟,確切 反省,記取教訓,而絕無再犯之虞;❹被告素為安居良民, 就學期間成績或許不算名列前茅,但亦勤奮向學,品行優良 ;❺被告有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甫自學校畢業即投身職場 ,努力工作,所從事之工作雖不乏體力活,然亦有技術專業 ,被告謹記老闆之教誨勉勵,勤懇踏實,認真學習,累積經 驗,期盼終能有所成而能獨當一面之時,是以被告誠非鎮日 曠廢隳惰,玩歲偈時、百無所成、不事生產而無適應群體社 會生活能力之徒。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法院審酌上 情,改判較輕之刑。 (四)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中時已 明確表示,其所以為本案之行為係受一名泰國籍人士「歐地 」(Ordi)所指使,該名「Ordi」之泰文名字為「Dy Papeka 」,被告已經在警詢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Ordi」,我國治 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針對該名犯罪嫌 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 件,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再減輕被告之刑度。現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桃園市調處)雖回函法院稱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然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我國 治安機關仍有依被告供述而查獲被告該名共犯之可能,被告 因而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刑度之機會。綜上,被告在遭查獲後 有積極提供關於幕後操控本件犯罪團夥之資料,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鼓勵被告積極配合, 以便一次打擊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者,被告並非從事與毒品 犯罪有關之人,對參與本件犯罪者所知有限,已盡最大努力 提供偵查機關自己所知之情報,亦確有發現犯罪參與者之具 體個人資料,以利於後續之偵查起訴,故被告所為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實宜從寬認定而使 被告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 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 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 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①JUNTIP WARAKORN固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供述:「 Ordi」是指示我運送毒品來臺之人(偵卷第35頁、295頁背 面,原審卷第40頁);②SAWATDIRAKSA KHUNAWUT於偵訊、原 審訊問時供稱:一個男的叫「歐地」(音同),跟一個我不 知道名字的女子,他們叫我攜帶含有毒品的包裹入境臺灣; 指示我的人是「Ordi」(偵卷第299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 );③CHUEANAM PRACH、SAEYING WATHANYU於原審訊問時均 供稱:指示我的人是「Ordi」(原審卷第40頁)各等語。經 原審函送桃園市調處發動偵查,惟經該處將被告4人之供述 及清查得知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 國執法單位後,均尚未緝獲到案;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調處 、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共犯,據桃園市調處函覆略以:被告4人 雖供述其等之上手為「Ordi」(即臉書帳號暱稱「Dy Papek a」之泰國籍男性),然該處透由國際合作管道將「Ordi」 之照片及其他可供追查之情資線索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協助 查緝,迄今並未查獲該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本案迄今未因 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Ordi」及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並 據桃園地檢署函覆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各等情,有桃園市調查處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113年12月6日園緝字第11357647120號函及 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11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60 963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3 2、234頁)。是以,被告4人雖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訊 問時供述「Ordi」係本案毒品上游,然泰國執法單位或檢察 官、桃園市調處調查員均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被告4 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並未 因被告4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共犯,被告4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 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經在警詢中指證照片中之人即為「 Ordi」,我國治安機關既已掌握「Ordi」之個人資料後即可 針對該名犯罪嫌疑人展開偵查作為,則被告SAWATDIRAKSA K HUNAWUT之情形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減輕其刑之 適用一節,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就其等 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訊、羈押審查訊問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偵卷第297頁反面至299頁 反面,聲羈卷第48至49、63至65、80至81、98至100頁,原 審卷第40、180至108、196至197、360至361頁,本院卷第28 3至284、289至29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 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 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 告4人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淨重合計達6972.97公克, 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於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被告4人於 偵審中供述毒品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 ,業如前述;復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4人究非居於運 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為獲取不相當報酬而甘冒風險運 輸毒品,其等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 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參 酌被告4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本案情節,其等犯罪惡性 尚非重大不赦,倘不分情節量處最低刑度,尚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 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 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4人如事實欄所示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而原審亦同此認定 ,認被告4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 明其理由,核無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自難憑採。 四、上訴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4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 級毒品(尚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量處有 期徒刑8年6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在法定刑度內,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 體評價,酌量科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 量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原判決雖援引上開規定遞減被告4人刑期各量 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較酌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6月 或一般販賣少量第一級毒品者之刑度相差無幾,並未妥適衡 量其等犯罪所生之危險,且考量被告4人本次所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達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 ,價值不菲,倘不幸流入市面,將造成眾多百姓飽受毒害,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二)綜上,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SAWATDIRA KSA KHUNAWUT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節,則因本院前開論述認為並無上開被告所指 摘之量刑過輕之情,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上訴主 張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 節,並非有據,是被告CHUEANAM PRACH、JUNTIP WARAKORN 、SAWATDIRAKSA KHUNAWUT之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量刑過輕,則屬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海洛因對於施 用者有莫大之戕害,為貪圖報酬,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共同 自海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其等共同私運之第一級毒 品淨重6972.97公克,數量非少,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具有嚴重威脅,其等在本案從事運輸毒品行為,所為實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即被查獲, 海洛因毒品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 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及被告4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供述毒品 來源,惟未經泰國執法單位或我國檢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分工內容、可得 之報酬,及其等均為泰國籍人士,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本院復審酌被告4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後,其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 有降低,且被告4人所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上開犯行可判處之刑度, 尚難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法院審 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等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是 被告JUNTIP WARAKORN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應審酌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再減輕被告刑責乙節,難以 採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620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5日登記結婚, 原告於111年5月間自被告甲○○手機發現其與被告乙○○有曖昧 對話,更於111年5月16日拍攝親密合照,經原告查證後,被 告二人間有:㈠如附表所示之曖昧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㈡於111年5月16日親吻。㈢111年2月29日在臺中裕元花園 酒店旅館(下稱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㈣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交二次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致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破裂而離婚,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答辯:其與原告自110年起即感情不睦,當時已有 離婚意願,而被告甲○○為維持生計至酒店工作,並為維持業 務收入不免與男性友人維持聯繫及往來,此為原告所明知, 嗣雙方於111年6月20日離婚。原告所取得之證據係未經同意 而翻拍、攝錄被告甲○○之手機內容,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實質之證據能力。而原告所 提出翻拍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因迄今已2年,被告甲 ○○已更換手機,現該對話紀錄及照片已不存在,當時係因工 作性質認識較多友人,現就對話對象及照片中男子並無記憶 。被告甲○○未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亦無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另就原告提出原證3錄音指稱被告間發生過2次性 行為(即原告主張事實㈣),僅原告之憑空猜測,被告當時所 言僅為求盡速離婚而回應原告之挑釁,並非承認有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答辯:其曾前往被告甲○○任職之酒店消費因而結 識,然並無其他私交,原證2對話紀錄之傳訊對象,及照片 中之男子均非被告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乙○○111年2月29 日於系爭旅館與被告甲○○共處一室,或被告2人有發生2次性 行為,至原證3對話錄音中被告甲○○之回復是否為真實,或 所述對象是否為被告乙○○均不得知。又原告取得之證據除其 自身與甲○○之對話紀錄外,其餘係於未經同意之情形下,由 被告甲○○之手機內取得,為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應使 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 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 。惟按現今社會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 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 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 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 此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如 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性友 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性友人 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隨時代 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一概而論, 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此間交情、情 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姓友人間之相處 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 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 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 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 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或 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 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㈡系爭對話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111年5月16日前至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7至43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對話並已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交際,然被告乙○○否認其為系爭對話之人。查 依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人名稱為「Phoenee」及「A+」,而 原告主張「A+」即係被告乙○○綽號「Andy」。被告乙○○固不 爭執其綽號為「Andy哥」(本院卷第193頁),然本無由「A +」逕認此為「Andy」之代稱,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該對話之「A+」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即為系 爭對話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本院卷第 255頁),然辯以其當時因從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聯 繫,原告亦知悉該情形,該對話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而查,系爭對話其中「老少戀真的有問題」之對話前後為: Phoenee(即被告甲○○)「「完蛋了」,A+:「唉 老少戀真的 有問題」,Phoenee:「……」,A+:「我盡力學習了 我開車 到處晃」、Phoenee:「意思是你累了」,A+:「現在開始 塞車了;我去公司好了」(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對話其 中:「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等語,前後對話則為A+:「 在幹嘛你的貨品不用包嗎」,Phoenee:「明天再起來包 躺 著不想動了」,A+:「累了?今天這麼操?」,Phoene回: 「不知道欸」,A+:「三星是不是沒開聲音」、「明 天 我 好 好 檢 查 」,Phoenee:「拜託要檢查仔細 道具買好 來 剛開震動沒聽到」等語(本院卷第33至37頁)。又系爭對 話中「愛你晚安(親吻貼圖)」之前後對話為,A+:「我上樓 你快點睡囉」,Phoenee:「好 明天見(心型貼圖)」,A+: 「期待(心型貼圖) 晚安(親吻貼圖)」,Phoenee:「愛你 晚安(親吻貼圖)」(本院卷第43頁)。查所謂對話內容於不同 脈絡本有不同意思,甚至對話內容也可能僅係口語間談笑聊 天,而非實際發生之事,是上開對話本不足逕行推論被告甲 ○○與「A+」有交往或親密關係,而愛心、親吻等貼圖依現今 常情於普通友人對話中亦可能使用。且縱與他人有所謂親密 之對話乙事,亦不能即認為在法律上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應就系爭對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㈢111年5月16日親吻行為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原證2照片(本院卷第45頁)主張被告間有親吻之 行為,惟經被告乙○○否認其為該照片中之男子。而原證2照 片中之男子,僅有側臉入鏡,並有鏡框遮擋,無法確定其全 貌;再對照被告乙○○自承為自己之原證4、8照片(本院卷第 127、129頁),亦難認定與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為同一人。至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照片(本院卷第141頁)之男子僅有部分側 臉未見五官,更無從認定與原證2照片中男子是否為同一人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定原證2照片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乙○○,自無從認定被告乙○○為與被告甲○○親吻之人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甲○○並未否認其為原證2照片中之女子,僅辯稱因當時從 事酒店工作而需與客人保持較親密之互動,該情形為原告所 知悉,現不記得照片男子為何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形等語。依原證2照片所示,雖可認被告甲○○有與其他男子 為親吻行為,然從社會通念觀之,何種行為已達逾越男女正 常社交分際之程度,可能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 景、彼此間之交情、情誼深厚與否而有所不同,而在認定時 應綜合其二人間之言語、肢體互動、所處場合情境、雙方接 觸之頻繁程度等整體為判斷,而照片為瞬間影像之留存紀錄 ,並無情境脈絡,實無法反映出真實。是尚無法僅憑原證2 照片所示有親吻行為存在,即認定甲○○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甲○○就此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9日前往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為 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乙○○於房內之照片、系爭 旅館房型介紹網頁截圖及臺北至臺中高鐵訂票明細、原告家 中拍攝被告甲○○外套、酒精瓶之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7頁) 等件,然前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29日於 系爭旅館發生性行為。且照片均無被告甲○○之身影,又其中 被告乙○○身後模糊不完整之衣物、酒精瓶,均無法確認全貌 ,已無從認定該些物品即為原告指稱被告甲○○所有之物。且 被告乙○○所在旅館房間縱有被告甲○○之物品,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即有於上述時、地發生性行為。  ㈤依原證3錄音及譯文,被告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間曾發生 2次性行為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本 院卷第47至54頁)為證。查依錄音譯文,被告甲○○雖曾於原 告質問「你跟他幾次了?」,回以:「什麼叫我跟他幾次就 你知道那兩次,不然你還要怎樣啊」(本院卷第51頁)。惟綜 觀全部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那就有兩次是不是對不 對?回來台北有幾次?」,被告甲○○:「在幻想是不是」, 原告:「回來台北有幾次了」,被告甲○○:「我真的覺得你 很莫名奇妙」、「台北一次台中一次嘛對不對你就直接承認 嘛」、被告甲○○:「跟神經病一樣」,原告:「為什麼要不 承認、……,不講話就是默認了啦」,被告甲○○:「默認什麼 ,該認得我也都認了,你不要把我沒有做的事情,全部都栽 贓到我的頭上啊」(本院卷第47頁),否認原告指述有發生 性行為二次之事,則被告甲○○前後回應並不一致。又爭執過 程中,被告甲○○亦反覆向原告稱:「你為什麼放不下?」、 「你不要在拖了齁」、「承認什麼承認啦,我承認我就是不 愛你,你為什麼不離婚?」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被 告甲○○辯稱其係為達成與原告離婚之目的,方改稱曾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2次,亦屬有據。又除上開錄音譯文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發生原告上開所指之2次性行為,並無 從僅因原告與被告甲○○爭吵中被告甲○○之回應,即認定被告 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 存續間有發生2次性行為,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為系爭對 話、親吻及性行為,自無從向被告乙○○請求賠償。而就被告 甲○○,並未證明其有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 以及就系爭對話及原證2照片所示之親吻,已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傳訊者 內容 乙○○ 老少戀真的有問題 乙○○ 今天這麼操?明!天!我!好!好!檢!查! 甲○○ 拜託要檢查仔細,道具買好來。 甲○○ 愛你,晚安(親吻貼圖)

2025-01-10

TPDV-113-訴-354-202501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佑仲 被 告 李敏奎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8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有停 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273元(含工資13 ,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 價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損照片、行照及系 爭停車場入口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47、65至66 、49、69、79、93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對其有上開過失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 告確有未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被告自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維修費用94,273元(含工 資13,787元、烤漆27,762元、零件52,724元)之損害,業已 提出估價單為憑。被告對於A車修繕項目並無爭執(本院卷 第90頁),僅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無法理賠等語(本院卷 第90頁)。惟查,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所受損害為原則,A車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委請具車輛維修專業能力之車 行評估A車受損情況後出具之估價單,自得據為評估A車回復 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參考。參以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A車 、B車碰撞位置為「A車左前車頭及葉子板遭B車右前車門及 右後葉子板碰撞」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A車左前車 頭及葉子板確有明顯受損痕跡,亦有A車車損照片可憑(本 院卷第69頁),經核估價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均為A車之前保 險桿、左前葉子板之相關項目,與受損位置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故原告以估價單證明其所受損害即A車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堪採憑。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4月20日 止,約使用2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5 2,72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4,538元,加計工資13,787元、烤 漆27,762元,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56,087元【計算式: 零件14,538+工資13,787+烤漆27,762=56,08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小-1269-2025010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旻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忠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黃金傳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間,約定由原告施作「地下室整 修工程」、「B1垃圾間工程」、「風屋及整修工程」、「頂 樓防水工程」、「雜項工程」(下稱本件工程),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327,750元,被告先行給付114,750元,後原告已 經將本件工程完工,被告卻未付剩餘之款項,爰依本件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任主委游雲蘭沒有交接,我對於原告有無做這 些工程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驗收報告,有沒有通過驗收我 不知道等語。 三、兩造的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㈡、若可以,則得請求多少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 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 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 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亦 同此旨)。 2、根據卷內之證據可知,關於原告所施作之本件工程,均經被 告前一任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游雲蘭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 3-17頁),且從原告所提出的施工照片觀之,原告對於本件 工程之施作,至少在形式上都已經完工(本院卷第49-67頁) ,原告既然已經就其所承攬之工作完工,其當然有權依法請 求其應得之承攬報酬。至於驗收後有無瑕疵之問題,僅是得 否請求修補瑕疵或賠償之問題,根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此 類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併此敘明。 3、另被告雖然陳稱本院卷第13-17頁文件中,關於被告前任法定 代理人游雲蘭之簽名係事後補簽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然 簽名確認施工項目或簽名確認完工與否,法律並無規定一定 要事前或當下簽名,佐以被告對於自己之抗辯並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為此開抗辯,尚難逕予採納。 ㈡、原告得請求之承攬款項為213,000元:   本件工程既然已經本院認定完工,原告即得請求承攬報酬, 而卷內所附之估價單,均經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游雲蘭簽 名確認,故該等估價單應屬可信。又卷內之估價單金額,加 總後總計為327,750元(本院卷第13-17頁),佐以原告自陳被 告已經先行給付114,75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者即差額213,0 00元。 五、綜上,原告依本件契約法律關係(承攬),請求被告給付213, 000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13

PCEV-113-板建簡-48-20241213-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張慧珍 張慧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 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證 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 二、經查,被繼承人歐美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北投區, 而被繼承人歐美玲主要遺產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及臺南市 安南區,均非本院轄區。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有所違誤,復考量聲請人主張確認歐美玲於102年9月25日 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等情,多係以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中 心為調查範圍,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是依 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所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0

TPDV-113-家調-1240-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陳定良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12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良係甲國小(學校名 稱詳卷,下稱「甲校」)之專任教師(案發後已遭該校解聘 ),明知就讀該校之A少年(民國9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尚未滿14歲,乃基於性交犯意,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撫摸及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 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 行,各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對於證人C少年(A少年之同學,姓名詳卷 )、甲校教務主任江O言(完整名字詳卷)及A少年母親(姓 名亦詳卷)之證詞,僅係被告與A少年間平日互動狀況,彼 此並無恩怨等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之證言,或聽聞 自A少年、其他教師轉述之傳聞證詞;其他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繪製圖、鞋子照片等則為客觀現場資料,亦難據 為被告有被訴犯行之依據,認為本件僅有A少年之指證,而 無其他補強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3次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3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已載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C少年所為A少年遭性侵後,即向其 告知被被告綁住雙手及撫摸下體之證述內容,與A少年指證 遭性侵過程相符,C少年之證詞,可證明A少年遭受性侵害之 反應,應得作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②江O言之證述內容,雖 係A少年於110年12月30日遭受被告性侵害(被告此部分所為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發現過程,亦得作為被告另有此3次 犯行之情況證據。原審未予查明,逕認C少年及江O言之證詞 ,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並以僅A少年之單一指訴,無證據 可資補強上開被訴之3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③A少年於偵查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滿 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原判決卻以A少年未經具結擔保 為由,作為其證詞之證明力「更屬薄弱」之理由,亦違反證 據法則云云。 四、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 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 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 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 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①所 云,僅係C少年轉述其聽聞A少年陳述之被害經過,並非目睹 A少年因經歷性侵害事件後之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應屬傳 聞自A少年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檢察 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依上開說明,尚非有據。又原 判決已說明江O言所為其於110年12月30日看見A少年與被告 共處一室,及事後A少年告知其當日遭被告撫摸下體時之反 應等證詞,僅能作為被告於當日有對A少年為此部分妨害性 自主犯行之補強證據(此部分已判刑確定),難認與被告本件 被訴3次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旨綦詳,尚無違反相關證據 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②仍執前詞,主張江O言上開偶然發見 被告他日犯行之經過等證詞,為本件待證事實之適格補強證 據,而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A少年於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未經具結,係因當時尚未 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此與其證詞證明力之判斷無關 。原判決已說明A少年為被害人,其證詞之證明力較為薄弱 ,仍須其他補強佐證,雖另載敘:A少年未經具結以擔保其 陳述確具真實性,證明力更屬薄弱等旨,此部分論述核屬贅 述,其當否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③亦不得憑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9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華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4,656元,及自民國112 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4,6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維安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安建築公司)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4,67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並經被 告當庭表示同意等情,有民事準備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71頁、第257至258頁),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就上開已撤回部分無庸審理,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00號1F、2F、B1F之天母店(下稱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申請變更許可,並約定應給付原告80萬元。原告已依受 任工作辦理申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 局)函文核准被告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並 繳訖142萬3,355元回饋金,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並開立統 一發票予被告,且屢經催討後均未獲被告回應。爰依兩造間 協議及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被告公司與天母店房東之租約,房東應保證 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被告天母店建物之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係屬房東保證範圍應由房東負責,且實際上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繳納後,後續由 房東以房租扣抵之方式返還全額,被告公司並無委外辦理土 地使用分區變更(即回饋金繳納)之任何客觀需求。被告天 母店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狀況,僅需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 內容,依法繳納固定公式計算之回饋金後,即可符合都市計 畫法之使用,並無額外申請、建築師簽證或代辦之必要。被 告公司前員工即訴外人黃富承於辦妥繳納回饋金後,虛偽簽 署報價單(即聲證1,112年度司促字第12747號卷《下稱促卷 》第1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為原告公司與黃 富承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倘系爭報 價單非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依約應完成之工作約定含「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建築師簽 證作業(室內裝修申請)」、「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 導事項」,並明訂付款方式與比例為「送件20%」、「施工 許可取得時,請款50%」、「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兩造間有關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 必須完成工作方得請款,原告公司並未執行系爭報價單內容 所載之工作,未達成系爭報價單約定提送室內裝修申請、取 得施工許可、取得室內裝修合格等付款條件,依約(否認有 契約)依法均不得請求款項。甚至原告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實 質服務,亦無權請求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於天母店 請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或依相 關規定向本局繳納回饋金。 ㈡、臺北市都發局於110年9月28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6萬元罰鍰。 ㈢、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2月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店 裁處10萬元罰鍰。 ㈣、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4月19日發函予被告公司,對被告天母 店裁處10萬元罰鍰。 ㈤、被告公司於111年5月19日就天母店繳納回饋金142萬3,355元 ,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確認已繳 訖回饋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報價單之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報價單,經黃富承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議價,雙方達成原告完成系爭報價單項目之報酬總 價金為80萬元(含稅)後,由黃富承於111年5月25日在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促卷第11 頁)。次查,黃富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公司任職 時之職務是工程部協理,負責掌理工程部的運作,如分店維 修、展店,報價單上的「David5/25」是我的簽名及筆跡, 原告報價是90幾萬,電話議價後80萬,工程部協理之權限為 10萬元,價格超過我的權限,所以有經過3家議價、比價, 及財務長及總經理簽核確認,才委託原告公司去執行;我在 報價單簽名代表我有議價,確認對方同意的金額,確認金額 後再送財務部門確認、總經理確認後,再與廠商確認合意的 金額,才會回傳給廠商,內部的簽核都是用電子請採流程E. I.P,主管簽核後會回到請採購單位,工程部的行政助理, 收到電子請採流程公文後,就會將確認之金額回傳給廠商確 認,就會請廠商執行。華廷公司與生季公司的報價單都是在 5月25日確認議價金額,因為是以最低價來決定承作廠商, 所以我決定給華廷公司承作,我同時將其他廠商的報價送主 管,證明本案有進行議價、比價之程序等語,有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第181頁)。又審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黃富承於簽核系爭報價單時所檢附其他 廠商即生季公司之報價單乙節,足證黃富承證述已將系爭報 價單等相關資料提出於被告公司之權責單位審核及簽准乙節 ,並非虛假。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已達 合致,則系爭報價單協議內容自係合法有效,兩造均需受系 爭報價單協議所拘束。 ㈡、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為,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系爭 報價單之協議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 辯系爭報價單之協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與黃富承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無非係以被告天母店房東已保證租賃標的物可為餐廳合法 使用,被告為符合都市計畫法而繳納之回饋金,亦係由被告 先行繳納後,再由房東之房租扣除,並無委由原告辦理系爭 報價單所示項目之必要等情為據。然查,臺北市都發局於11 0年4月22日稽查天母店建物,發現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 之情事,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陳報天母店建物2樓清空不 續使用,惟臺北市都發局仍於110年6月21日發函予被告公司 表示,請被告就天母店儘速另覓合法地點營業或改善為符合 規定之使用,後續並分別於110年9月28日、111年2月9日及1 11年4月19日共3次對於被告天母店裁罰等情,有被告公司函 文及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53頁、第 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至㈣)。 足證被告天母店建物經營餐館業之營業型態確實不符合臺北 市政府相關法規,而必須改善後始能合法營業之事實,洵堪 認定。次查,被告受到臺北市都發局通知天母店建物有違反 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函文後,原告即至現場指導被告公司員 工將天母店之營業場所「恢復原狀」、繪圖、拍照、代為製 作函文回覆臺北市都發局天母店建物已將二樓清空且不續使 用等情,有函文、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及兩造員工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26頁、第308至309)。臺北 市都發局收到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後於110年8月4日回函表示 ,按址建築物坐落於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3種住宅區), 該建築物稽查認定為「餐館業」之經營態樣。歸屬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22組,餐飲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 之飲食業,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為第22組餐飲業使 用,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作該業別使用。 有關貴公司來函陳述2樓清空不再使用,惟旨揭天母西路111 號1樓及地下1樓登載合計為291.39平方公尺,營業樓地板面 積超過150平方公尺,仍應依都市計畫案規定辦理回饋後, 始得做餐館業使用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原告公司則針對上開臺北市都發局函 文內容於110年8月9日及111年2月14日提供書面分析及後續 處理程序等情,有書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3頁 );又為使天母店建物能合法經營餐館,原告公司代被告申 請繳納回饋金以變更天母店建物為商業區,製作申請書及調 取申請書需檢附之附件,並於嗣後補正相關資料等情,有雙 方員工Line對話紀錄及申請書與送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第309至318頁)。足證被告公司員 工於收到臺北市都發局函文有關天母店建物違反法令規定使 用時,確實有求助於原告公司提供專業意見,原告公司並進 而代理被告公司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於 繳納回饋金後,天母店建物使符合法規可合法經營餐館業。 基上,天母店建物係被告提出繳納回饋金之申請及實際繳納 後始符合法令之規定可合法營業,天母店房東雖保證租賃物 可為餐廳合法使用,但實際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僅係於被 告以繳納回饋金方式變更為商業區取得合法經營之資格後, 始消極同意已繳納之回饋金可由日後應給付之租金扣抵。則 被告以房東保證租賃物可為餐廳合法使用為由,抗辯被告公 司本無需就天母店建物違法使用為任何作為,亦無委由原告 辦理變更天母店建物土地分區之必要,進而推論系爭報價單 協議內容為原告與黃富承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洵屬無 據。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報價單約定項目, 及黃富承有隱瞞部分事實浮報金額之情形等情。惟此部分縱 認屬實,亦係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得否請求報酬, 或係黃富承有無違背職務侵害被告公司權益,均無從執此主 張兩造有關系爭報價協議內容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依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工程案名為委辦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許 可等語,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證(促卷第11頁);證人黃富 承於本院證稱:收到市政府的來函,說天母店用途不符,不 能當餐飲使用,所以就找代辦公司幫忙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 更許可,跟廠商說明要如何讓天母店合法繼續營業下去,請 廠商報價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復佐以天母店 建物係因坐落基地原屬第3種住宅區,且營業樓地板面積超 過150平方公尺,在土地變更前不得為經營餐飲業。益徵原 告依據系爭報價單需完成之工作係變更天母店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使天母店建物符合餐館業經營之相關規定乙節, 應堪認定。次查,原告代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以繳納回 饋金方式將天母店坐落之土地自住宅區變更為商業區,經繳 納回饋金後,臺北市都發局於111年5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 貴公司依府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741號公告「 修訂『臺北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 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規定,申請 變更該建築物1、2樓及地下1樓(店舖部分)坐落土地為第 三種商業區,並繳訖新臺幣142萬3,355元回饋金,變更完成 等情,有臺北市都發局函文在卷可證(本卷第75頁)。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完成天母店建物坐落土 地變更,並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報價協議內容給付報酬等情 ,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委任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惟觀 諸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內容,對於為完成土地使用分區申請 ,已分項列明需執行項目及各項目之報酬費用,原告自應完 成各項目之工作內容始符合債之本旨而得被告請求該項目之 報酬費用。經查,其中項次1工作內容為土地分區變更為商 業區建築物申請作業,費用金額為45萬元。惟查,臺北市都 發局111年5月23日函文表示:申請繳納回饋金辦理建築物坐 落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係屬都市計畫法之規定,惟案址建築物 變更坐落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築法相關規定分屬二事,故針對 案址是否涉及相關規定一節,仍建請貴公司應先洽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確認,以資適法等語;復佐以原告於111年2月14 日向被告員工說明資料中亦表示:確認案件申報方向及申報 內容,建議需另請市議員協助進一步與承辦確認案件進行回 饋金繳納後,是否還需辦理「變更使用等建築」相關申請事 宜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公司有關項次1之工作內 容應係與天母店建物本身有關之相關申請事項,惟原告僅提 出申請變更土地分區及繳納回饋金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並 未提出有就天母店建物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況且天母店符 合法令規定合法經營餐飲業,除需變更土地之使用分區外, 是否尚須有與建物本身有關需配合提出之申請事項,亦未見 原告所提出具體說明。從而,原告就項次1之項目並未進行 任何具體之工作內容,即無由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次查 ,項次2之工作內容為建築師簽證作業,費用金額為35萬元 ,然遍觀被告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之申請資料中,並未有建 築師簽證之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申請變更土地分區,無需 提出建築師簽證。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建築師簽證,即無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報酬之正當理由。再查,項次3之工作內容為 代辦事項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費用為10萬元。原告於被告 天母店經臺北市都發局通知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及多次 罰鍰裁處,均有至現場繪圖、拍照、提出書面分析資料、代 為申請繳納回饋金變更土地分區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足證原告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項次3所示之工作內容。又審 以訴外人生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內容中,有關 於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之費用為15萬元等情, 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顯見原告就此項 目所為之報價尚屬適當,並無超出一般市場行情。再依照兩 造合意之總價金額與原報價單之比例計算項次3之費用金額 應折減為8萬4,656元(計算式:100,000元800,000元/945, 000元=84,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報價協議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萬4,656元,逾此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3日(促卷第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報價單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萬4,6 56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工程名稱:委辦土地使用分區許可 項次 項目 數量 單位 金額 1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建築物申請作業 1 式 450,000元 2 建築物簽證作業 1 式 350,000元 3 代辦申請事宜及配合現勘引導事項 1 式 100,000元 小計 900,000元 稅金5% 45,000元 總計 945,000元 一、工作項目說明:   1.相關圖說申請、建物勘查及現況、繪製送審圖樣、法規檢討。   2.辦理變更許可相關建、消防圖說、檢討簽證事宜。 二、業主提供資料:   1.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2.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三、付款方式:   1.送件時,請款20%。   2.施工許可取得時,請款50%。   3.取得室裝合格證時,請款30%

2024-10-09

PCDV-112-訴-237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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