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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86 號 聲 請 人 陳凌茂子 陳正澤 陳正錦 陳麗娟 陳麗詩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提起反訴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踐行實體開庭程序, 逕以書面裁定處理反訴案件,且系爭裁定認反訴不應受理時 ,又未依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告知並給予聲請人合理 期間撤回反訴,以保全訴訟費用,致聲請人行使反訴權利, 卻須負擔遠逾本訴之費用,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0 條、 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並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JCCC-114-審裁-286-202503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2 號 聲 請 人 林傑西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 陳惠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69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其所維持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 用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認該 規定所稱「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罪,包括受 領退休俸之軍士官因服公職而停發退休俸之期間犯罪,未探 究立法者之規範目的,逕將該規定認定為管制性規範,乃普 通法院以解釋取代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又超脫規範文義擴 張解釋受領退除給與之內涵,再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聲請 人符合受領退除給與之要件,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其 法律見解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之處罰法定原則、禁止類推適 用原則及平等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爰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JCCC-114-審裁-272-202503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3 號 聲 請 人 藍信祺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711 號 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引用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之見解,認定聲請人前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 年 8 月確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 26 條第 6 款規定,聲請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已限制聲請人之參政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核其 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 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中所引用之系爭判決見解亦有 所爭執,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判決。惟其主張意旨,無非以 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 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其聲請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 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JCCC-114-審裁-263-20250306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佳微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372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05

MLDV-114-司促-1277-20250305-1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4 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 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認:(一)最高行政法 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66 號、第 536 號、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 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45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 65 號、同院 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 度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裁判二),就同 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上字第 206 號、113 年度上字第 9 號判決(下併稱系爭 裁判三),就適用憲法第 8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及行政 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所表示之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勞上字第 54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9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系 爭裁判四),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 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就聲請人與保 險業務員間是否為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對聲請人 與業務員將保險公司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 或課予公法上義務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該契約或工作規 則得否作為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判斷, 系爭裁判一採肯定見解,與系爭裁判二採否定見解不同。(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系爭裁判三適用系爭規定二 及三時,針對行政機關就私法契約性質定性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對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構成要件效力)一事,採肯定 見解,與系爭裁判四所採否定見解不同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 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 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 作成釋字第 740 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 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40 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 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 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 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 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 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 ,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 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 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 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 (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即應逕為認定勞動契約關係之 依據。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 共通法律見解,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 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 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 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與系 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 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 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 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 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 係,二者所持法律見解並無不同,至於個案法院本於審判 獨立所為之事實認定縱有不同,亦非憲法法庭所得統一見 解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 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 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 字第 740 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 爭規定一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 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 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 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 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 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 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 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 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 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 (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 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 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 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 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 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 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 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 ,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 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 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 ,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 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06 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 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 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49 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 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 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 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 ,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 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 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 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 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 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 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均不 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統裁-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41 號裁定,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41 號裁定,聲請解 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41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之意旨 ,有牴觸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等 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5-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覆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6 號 聲 請 人 黃焌柚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補償覆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3 年度台覆字 第 20 號覆審決定書(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及所適用 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 7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 經國家違法羈押而有法定特別犧牲之被害人,認定若其違法 羈押之期間已於另案折抵刑期時,即不得請求補償,形同豁 免國家責任,過度限制人民之補償請求權,又未類推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移送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第 24 條規定, 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判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與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 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6-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3 號 聲 請 人 曾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石佳琪 律師 謝志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65 號 判決,所適用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下稱 系爭學倫處理原則)未經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授權而制定,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博、碩士學位論文違 反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學倫處理要點)第 4 點(下稱系爭規定一)未規範組成員資格及專業性要求,被 檢舉人難以預見將由何等資格之委員進行審查,且未區分碩 博士論文均適用相同審定委員會組成人數及資格,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系爭學倫處理要點第 5 點(下稱 系爭規定二)未規範應迴避之事由及申請迴避制度,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 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 學倫處理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系爭學倫處理原則、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況參照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3-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34 號 聲 請 人 蔡長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監察院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院台業肆字第 1130706894 號函(下稱系爭函),將司法案 件審理程序之不法認定為法律見解,進而認為監察委員之調 查權應受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限制,此一見解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第 97 條及第 99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並非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 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34-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1 號 聲 請 人 姚辰龍 上列聲請人認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辦法),就新進義勇消 防人員之資格,限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 10 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已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 料提出於憲法法庭;當事人應於書狀內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何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 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辦法有何違憲之處、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 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1-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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