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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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明 人 陳玥寧 法定代理人 陳少樸 邱筠喬 送達代收人 陳俊甫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則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鐘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 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雖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陳少樸、陳宥諺、莊婉婷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莊智元未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6、130號通知上開拋 棄繼承情事,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依法不得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2-27

NTDV-114-司繼-56-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56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甫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5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26

TPDV-114-司票-4565-20250226-2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田地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國道10號燕 巢交流道時,警警執行臨檢勤務予以攔查,發現其面色潮紅 且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俊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19至20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核閱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37至36頁)。另檢察 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反 應力均薄弱,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故意 犯相同犯罪、執行完畢翌日旋即再犯本案等情,認縱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地點(國道公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臨時工、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扶養 母親及弟弟、自身罹有左腳麻痛之身體狀況(審交易卷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CTDM-113-審交易-1067-20250211-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俊甫 宋政龍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煙 廖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2,210元」;關於「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以起訴時為準)」之記載,均應補充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已繳納之 裁判費2,210元,尚應補繳8,3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調-185-20250210-2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陳俊甫 宋政龍 共 同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煙 廖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 經測量為75.41平方公尺,而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1,4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經測量為17.00平方公尺,而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8 ,474元(計算式:75.41*11,400+17.00*6,400=968,474),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5

PCEV-113-板簡調-185-202502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崧銘 莊奇堯 劉子倉 上 一 人 蘇明道律師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呂欣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崧銘、莊奇堯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劉子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呂欣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及訴外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 前3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6人,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上午某時,在嘉義市「歌神KTV」與他人發生口角, 王崧銘等6人因而心生不滿,遂由江任邀集葉丁源(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葉丁源再邀集呂欣諺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劉子倉則邀集林家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眾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 上午6時48分許起,陸續抵達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 貨○○○○店」前聚集,欲找尋對方談判,並由江任進入「小北 百貨○○○○店」購買球棒分發予在場人員,呂欣諺則駕駛其母 蘇尹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到場 。惟於人員聚集之過程中,王崧銘、莊奇堯、劉子倉等3人 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因細故與葉丁源或其邀來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發生口角,王崧銘、莊 奇堯、劉子倉等3人均明知「小北百貨○○○○店」前為不特定 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若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 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當 場先由王崧銘朝葉丁源及甲男揮拳,並互相拉扯,復由劉子 倉、莊奇堯先後上前出拳毆打甲男,此時,葉丁源邀來之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持球棒衝向莊 奇堯、劉子倉,欲毆打莊奇堯,然遭其他在場人員阻止而未 果,莊奇堯隨後再朝葉丁源邀來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下稱丙男)揮拳,呂欣諺見狀不甘示弱,基於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之 犯意,持球棒毆打莊奇堯(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斷裂之球棒1支,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子倉及其辯護人、被告呂欣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7、285至296頁),另被告王 崧銘及莊奇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雖未到庭,未就證 據能力表示意見,然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對上開事實經過,均不爭執,並均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曾 表示願意認罪(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查:   上開被告等人聚集三人以上在「小北百貨○○○○店」之公共場 所,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徒手施暴,與甲男及乙男 互毆,被告呂欣諺則持球棒毆打被告莊奇堯等事實經過,除 據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被告莊奇堯於原審坦承外; 另被告王崧銘於警詢時亦坦認有徒手毆打對方,因對方有朝 我攻擊,我才還手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江 任及陳俊甫於警詢亦證述,被告劉子倉及王崧銘有與對方推 擠(見警卷第9、30頁);證人顏建成於警詢證述:當天「阿 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說他有跟不認識的 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小北百貨○○○○店,我與江任等人便前 往小北百貨○○○○店與「阿銘」等人碰面,後來「阿銘」說跟 對方談好沒事了,後來江任聯繫的「哥哥」到場時,「阿銘 」以為是對方找來的人要吵架,進而演變後來發生的打架衝 突,「阿銘」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王崧銘(見 警卷第40頁);證人林家頡於警詢證述:我於112年4月15日6 時50分許,與Facetime暱稱「阿煒」友人進行通話時,對方 說他經過小北百貨○○店前看到有人疑似要吵架,並開視訊電 話給我看,我看到現場有我朋友劉子倉,便打電話給劉子倉 詢問發生何事,並驅車前往,現場劉子倉向白衣男子敘述他 稍早在嘉義市「歌神KTV」外與人發生口角的事情,對話期 間,白衣男子的朋友認為劉子倉講話不禮貌,雙方便開始拉 扯,才演變成互毆(見警卷第43至46頁);證人葉丁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與江任等人在現場聊天,因音量較大 聲,「阿銘」在一旁聽到,以為我與江任等人發生衝突,便 出手朝我攻擊,後來雙方拉扯成一團,王崧銘出手後,呂欣 諺就跟王崧銘發生推擠,拿球棒的人應該是呂欣諺(見警卷 第51頁、偵卷第44頁)。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卷第66至71頁) 、林家頡、顏建成、葉丁源及呂欣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72至87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 至91頁)、「小北百貨○○○○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2 至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10至114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 「小北百貨○○○○店」報告(見偵卷第53 至58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劉子倉及同案被告莊奇堯、王崧銘係因事發偶然遭人攻 擊,始出手反擊,其等並非事先預謀以實施強暴手段而達影 響公共秩序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又被 告等人於當日上午7時許開始聚集後,發生衝突之時間自7時 28分至同時33分結束,前後約5分鐘,衝突地點雖緊鄰大馬 路旁,然當時往來車輛非多,現場僅有一名路過民眾,及一 位民眾站在門口觀看,有現場監視器截圖在卷可佐,客觀上 並無對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有針對特定人發生 鬥毆等肢體衝突,然依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該觀看民眾並無 倉皇離去或躲避之行為,難認有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 ,自無法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 三、惟按本罪(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 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論,構成刑法公然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雖非形式上符合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脅迫,即可不論實質上有無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逕予論罪科刑,然亦未排除施暴行之對象單一、 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互相施暴行之情形,應係視 暴力之手段、造成傷害或損害之輕重、維持之時間長短等具 體攻擊狀況,所導致現場集體之情緒有無可能不斷昇高、擴 大,進而危害到周遭不特定人,即所謂有無形成外溢效應而 為斷。 四、基於下述理由,足證被告等4人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客觀上,其等聚眾互相施暴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人 車,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已形成外溢效應  ㈠被告等4人聚集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因被告王崧銘、莊奇堯、 劉子倉及友人陳俊甫、江任、顏建成等6人,於案發當天稍 早,在KTV時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欲找 尋對方談判,此情除據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於本院坦承不諱 外,另被告莊奇堯於原審亦坦認屬實,另證人顏建成於警詢 亦證述:當天「阿銘」稱在歌神KTV唱歌結束後,「阿銘」 說他在KTV唱歌結束,有跟不認識的人發生口角,要相約在 小北百貨○○○○店碰面等語相符。再參諸卷附之涉案車輛時序 圖(見警卷第115至120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3、9 5至96頁),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時, 下車之數人當中,已有人自備球棒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作為犯罪工具,另一同聚集 到場之江任亦從「小北百貨○○○○店」購買多支球棒,分給在 場其他人,足認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原本即有尋仇之意 ,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行為可能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自難謂無認識,是縱因實際上最後互相施暴之對象係同 夥互打,而非原先計劃之仇家,亦不影響其等主觀犯意之認 定。  ㈡再由本次聚集之人數,包含被告等4人在內,總共多達13人; 衝突過程中,除互相推擠拉扯外,被告呂欣諺又持球棒毆打 同案被告莊奇堯,其他持球棒之不詳姓名人士,亦朝對方揮 打,混亂中導致其中一支球棒斷裂,此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至9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3至58頁)及上開扣押物品筆錄等 在卷可佐,足見施暴力道之猛烈;另依前述偵查中之勘驗報 告及本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4至172、175至253頁), 可知本案發生地點在「小北百貨○○○○店」門前,緊鄰大馬路 ,衝突時間為當日早上7時28分58秒起至7時33分11秒,此時 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而來之眾人,駕駛5輛自 小客車,恣意停車佔用交岔路口及機慢車優先道,迫使往來 人車需繞過該5輛小客車,一般路過民眾目睹如此有恃無恐 地違規停車,且又聚眾10多人,其中數人尚且手持球棒,客 觀上顯現之脅迫態勢已足以感到心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後 被告等4人及聚集之眾人又互相推擠、持球棒來來回回互相 追逐揮舞,範圍擴及數十公尺內,在被告等人長達約4分3秒 之鬥毆期間,實際上造成一名孕婦(被告莊奇堯自稱該名孕 婦為其配偶)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身穿FILA衣服之男子,均 因當場見聞此等強暴行為,而自「小北百貨○○○○店」旁向後 退避,且走向某輛小客車準備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截圖2-1至2-8、3-2至3-11,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另有 2位購物民眾,自「小北百貨○○○○店」門口走出後,為避免 遭波及而往反方向行走閃避,或將機車牽離被告等人再騎乘 離去(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1-5至1-13、4-6至4-9, 即本院卷第163至253頁),足見周遭往來之不特定人,已因 被告等4人及所聚集之眾人之強暴行為,感到害怕不安,擔 心受到波及而紛紛走避,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 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 之人或物,而形成外溢效應,已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子倉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 六、論罪  ㈠核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呂欣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  ㈡被告王崧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欣諺與其他3名被告之立 場對立,且其所犯妨害秩序罪,因尚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裁量加重其刑之要件,與其他單純下手實施強暴者 有別,自亦無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呂欣諺在光 天化日之下、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路邊,不顧往來公眾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僅為盲目相挺友人,即聚眾又持球 棒施強暴,並造成路過之民眾,為避免受到波及而閃躲退讓 ,所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等情狀, 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累犯   被告莊奇堯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前案 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且被告莊奇堯係先遭人毆打後 ,始反擊互毆,且未持有兇器,犯罪情節尚可,又被告莊奇 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即已坦白認錯,態度良好,以被告莊 奇堯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其刑,且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 件下,勢必入監執行,如此,其所受之刑罰,相較於犯罪情 節,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況,爰依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 王崧銘,係因遇然遭人攻擊,始出手反擊,主觀上並無妨害 秩序之犯意,被告呂欣諺僅作勢揮棒,且被告4人之行為, 並未造成周邊不特人恐懼不安,而均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就被告等4人聚集之目的、 衝突發生之地點、手段、及對周邊人車之影響等情況,詳為 考量,遽予宣告被告等4人無罪,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細故,即欲聚眾尋仇,復因一言不合 而起內鬨,在人車不斷之市區,暴力滋事,被告呂欣諺更持 球棒犯案,造成附近公眾之不安,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顯 然目無法紀,實有不該,惟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犯 後均已坦認犯行之態度,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被告莊奇堯、劉子倉及呂欣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崧 銘、莊奇堯及劉子倉,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子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呂欣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人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認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經此偵審歷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其2人之行為倖未造成往來人車實質上之損傷,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而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即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劉子倉、呂欣諺2人能記取教訓,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子倉及呂欣諺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扣案斷裂之球棒一支,雖係在現場查獲之物,然因無證據證   明為4名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王崧銘、莊奇堯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明書2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1

TNHM-113-原上訴-1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 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如係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之房地產 顧問,其透過不詳管道獲悉告訴人林家绮所有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順天老椰社區8樓之1之房屋有委託其他房屋仲介 公司出售,為開發客戶,明知其未經受委任銷售上開房屋, 亦明知其非該社區住戶,無正當理由不得進入該社區住宅内 非屬開放之空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2時24分許,至順天老椰社區管理室,向夜班 管理員陳俊甫佯稱其為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受屋主委託,來 補拍幾張照片云云,致陳俊甫誤認被告係受屋主即告訴人委 託之房屋仲介人員,且屋主不在家,乃持告訴人寄放在管理 室之大門鑰匙,帶同被告進入大樓電梯及8樓住處前通道之 非開放空間,並持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欲拍照,適因告 訴人當時人正在家中,發覺有人開啟大門乃上前查看,被告 及陳俊甫發覺住家中有人,即關上大門離去。嗣經告訴人打 電話至管理室詢問陳俊甫經過,並向其委託之房盧仲介公司 查詢,仲介公司表示並無派人前往補拍照片之事,告訴人發 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日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2月3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3856-202412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永辰即陳俊甫 陳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4,563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永辰即陳俊甫於民國96年12月至102年11月間邀同債 務人陳章仁、黃滿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72,630元整,復於民 國105年10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陳章仁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 臺幣21,933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永辰(原名:陳俊甫)自就讀 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章仁、黃 滿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永辰即陳俊甫、陳章仁、黃滿惠發支付命 令,惟查債務人黃滿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8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630元 陳永辰即陳俊甫、陳章仁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21933元 陳永辰即陳俊甫、陳章仁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2630元 陳永辰即陳俊甫、陳章仁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1933元 陳永辰即陳俊甫、陳章仁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877-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4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56、69728、704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甫(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均累犯,各 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2,000元、3萬5,450元、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自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原判決卻 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 語。 三、經查:  ㈠被告曾①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其所犯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 案3罪,原審因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不當,並不可採。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竊盜情節,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取。  ㈢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 情狀,分別量處前揭刑度。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原審所酌 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就責任非難重覆程度、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綜予整體非難評價,核屬妥適,被告上訴猶指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56 、69728、7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或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12時2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 取劉媄芸所管領網路訂購商品退貨區貨架上之包裹1只(內 含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60元),得 手隨即逃逸離去。㈡於112年7月30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亮熒所管領網 路訂購商品區貨架上之包裹2只(價值3萬5,450元),得手 隨即逃逸離去。㈢於112年8月30日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攤位前,徒手竊取蕭美惠所有OPPO手機1支(價 值7,500元),得手隨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劉媄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亮熒、蕭美 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70423卷第5-6頁、偵69728卷第4-5頁 、偵68756卷第4-5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媄芸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EC退貨單(偵70423卷第7-9、9-11、14頁)。 (三)證人陳亮熒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9728卷第6- 6反、7-9頁)。 (四)證人蕭美惠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8756卷第6- 7、11-12反頁)。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被告陳稱賣得2千元至3千元(偵70423卷 第6頁),基於罪疑惟輕應以2千元認定之。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包裹1個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35,450元為犯罪所得(偵69728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遭變賣,故以變 賣價格為犯罪所得,惟被告並未供述賣得之價錢,自應以告 訴人證述為準,即7,500元為犯罪所得(偵68756卷第6反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 一(一)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 一(二)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 一(三) 陳俊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4

TPHM-113-上易-1484-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明杰 陳俊甫 梁崇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並非就聲明為表明,亦即所 記載者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而有補正聲明之必要。復 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2024-12-17

NTDV-113-訴-49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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