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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沃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晨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世家公司,    蔬香世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合併,蔬   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08年12月22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蔬香世家公司購買脫水機械設備(   含安裝)(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蔬香 世家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催告後迄未交付,伊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 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蔬 香世家公司,蔬香世家公司並已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未 受領系爭機器。111年間蔬香世家公司計畫與被告合併,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徐明坤表示欲投資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遂應允願以系爭機器計價600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共 1000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權,蔬香世家公司遂依 徐明坤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公司。 是蔬香世家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蔬    香世家公司嗣與被告公司合併,蔬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    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支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3     -31頁,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徐明坤證述以:蔬香世家公司於109年間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機器,111年6月間本來是要將系爭機器送到大 陸昆山市安裝,因為碰到疫情人機很難處理,我說放在被 告公司試機,我有去看過一次試機,但沒有驗收,我不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代簽系爭合約,其餘原告沒有請 我處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證物,簽名是我簽的,內容 只是初步想法,因為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試機,被告要 我去看試機,原告也知道,所以我有去看試機,機器試好 的時候,我們有達成協議要過去大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26-12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 授權徐明坤簽訂,且將系爭機器試機、及試機完成後如何 處理等事均由徐明坤處理,原告主張徐明坤只有代簽系爭 合約,其餘未授權徐明坤處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徐明坤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存在,其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述 ,自有偏頗之虞。系爭機器徐明坤已指示送至被告公司試 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應可 採信。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機器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至 於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及徐明坤有無將系爭機器以 6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重訴-6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淵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 蔡瀚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群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詳後述)是兩造合意設立境外公 司,共同投資越南養雞事業,雖涉及境外公司及「越南〇〇農 牧場」,但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 1年7月間,在臺灣談妥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及事業經營方式而 成立合夥關係,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應適用外國 法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應認並無 涉外因素,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㈡所示 ,於本院時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 、103、182頁),核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 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委 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業,上訴人 本於合夥關係而為上開請求等情,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自應 准許。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共同成立「越南〇〇農 牧場」合夥事業,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 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嗣於本院時更正主張兩造係共同出 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約定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合 夥股金投資至「越南〇〇農牧場」,故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 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林群淞(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瀚德(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群淞合 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邀約伊與林群淞共同出資前往 越南投資養雞事業,3人約定由伊、蔡瀚德、林群淞分別出 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金48萬元,出資比例即為 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另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 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00 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S.A.(下稱L.Q.公司) ,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 o.,Ltd.(下稱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具,以 經營合夥事業,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其後F.S.公司與越南〇〇製造 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〇〇公司)及臺灣〇〇公司(下稱 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〇〇公司 ),蔡瀚德則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 理,掌管系爭合夥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嗣於110年至111年 間,蔡瀚德告知伊等合夥人,越南〇〇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結 束系爭合夥,並於111年間將系爭合夥藉由F.S.公司及借名 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 美金1235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 保留之10%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 匯入蔡瀚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借名越南〇〇公司 所得款項則由越南〇〇公司另匯還系爭合夥。伊已多次請求蔡 瀚德應行清算系爭合夥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均未獲置理。如認系爭合夥不符合夥要件,兩造間係成立「 一同出資前往越南養雞」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 ,性質與合夥相近,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爰對蔡瀚德 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㈡ 所示;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 審就上訴聲明㈡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並上訴 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 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 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 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 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蔡瀚德則以:兩造前於98年間即共同設立L.Q.公司,自始即 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 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 再以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 是兩造僅係投資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關係。又蔡瀚德係基於擔任L.Q.公司及F.S.公司董事而處 理該2公司事務及受越南〇〇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並非受上 訴人個人委任處理事務,蔡瀚德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後已將L.Q.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00 00000 Co.,LTD.Anguilla(下稱0000000 公司),不再是L. Q.公司股東,無權要求伊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且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有,並非伊所執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群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蔡瀚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 一、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 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102年3月,上訴人 與蔡瀚德、林群淞,各再增資美金60萬元、美金88萬元、美 金12萬元(各總出資額為300萬元美金、440萬元美金及60萬 元美金),另訴外人〇〇〇加入投資美金100萬元。105年4月間 ,原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登記至0000000 公司名下。 二、105年4、5月間,訴外人〇〇〇將渠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 金10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 三、105年5月間,0000000 公司增資美金30萬元。105年5月後, 0000000 公司與蔡瀚德、林群淞所登記之出資分別為美金33 0萬元、美金594萬元、美金66萬元。 四、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係匯入L .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Q.公司百 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再以F .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 五、F.S.公司已於111年間以美金1235萬元出售全部股權,可得 美金988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所得第1筆款項已匯至F. 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 六、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101 年7月11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L .Q.公司持有F.S.公司百分之百股權。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 公司及台灣之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F.S.公司、越南 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所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76.216% 、19.472%、4.312%。 七、F.S.公司已將原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轉讓售予第三人,目前 已非越南〇〇公司之股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 52萬元、美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L.Q.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蔡瀚德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 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11年間,F.S.公司及越南〇〇 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美金1235 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保留之10% 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匯入蔡瀚 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等情,為蔡瀚德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六),林群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或成立系 爭無名契約云云,為蔡瀚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存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因林群淞未加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但蔡瀚德抗辯稱 :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 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故兩造僅係投資公司 股東關係,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可知上訴人 、蔡瀚德、林群淞對於該3人間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 名契約存在,意見並未一致,且俱有利害關係,自無從單以 上訴人所稱合夥人間之多數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 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L.Q.公司,再 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 具,以經營合夥事業云云,並提出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 資變更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但依L.Q.公司 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所載,L.Q.公司係於98年 1月5日即註冊登記,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 東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另參不爭執事項六 ),可知L.Q.公司早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合夥或系爭無名契 約成立前,即已註冊登記在案,並非兩造於101年7月間互約 出資才設立之境外公司。則在L.Q.公司已註冊成立之情況下 ,兩造究竟是要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先有系爭合夥之約 定,為符合越南政府要求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 方式設廠之規定,兩造才出資至L.Q.公司,以經營合夥事業 】,抑或如蔡瀚德所辯【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 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 】,皆有可能,自難單憑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 記證明書,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之F.S.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原證3之越 南〇〇公司成員理事會會議紀要、原證4之L.Q.公司「公司增 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Q.公司股東名 冊、原證6之蔡瀚德致越南〇〇公司函、原證10之出資繳款通 知Email(見原審卷第29-55、69頁),欲佐其說。但上開書 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於101年7月間出資至L.Q.公司乙 節,究竟是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存在,亦或是如蔡瀚德所辯【兩造僅是L.Q.公司股東,並 由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顯然均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符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7、8之律師函、原證9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7 -67頁),但均僅在證明上訴人前已多次請求蔡瀚德應行清 算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惟蔡瀚德均一再推諉 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 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及其配偶〇〇〇,並提出原證12之〇〇 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出資憑證,欲佐其說。惟查, 證人〇〇〇有於102年6月間匯入投資款美金100萬元至L.Q.公司 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成為L.Q.公司之股東,而後 於105年4、5月間,即將前開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金10 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等情,為上訴人、蔡瀚德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復經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時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第120-123、138-140頁),並有原證4之L.Q .公司「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 Q.公司股東名冊、原證12之〇〇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 出資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161、163頁),可 知證人〇〇〇係於L.Q.公司已於101年7月4日百分之百持股F.S. 公司後,才於102年6月間出資投資。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復結證 稱:「(問:你是否曾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 我跟被告(按指蔡瀚德,下同)101年間認識,被告101年找 我到我一個扶輪社朋友〇〇〇的家裡,還差10%,邀我投資越南 養雞場…。(問:當時是誰邀約你參加投資?)被告邀請我 投資…。(問:你在投資期間,所有投資人有誰?)我只知 道被告,他是投資人,但他占多少百分比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找其他人就是他的家人當股東,我不清楚,包含我,股東 總共才3個人。我們沒有開過會,被告找我投資時,原告也 在場,有說他占30%。…(問:被告在邀請你加入越南的養雞 場時,有無跟你說過是何種經營模式?)被告只說要養蛋雞 。(問:有說過你們是以何種關係經營養雞場?)以股東關 係。(問:有無成立公司或其他名義經營養雞場?)以台灣 資金進入越南買土地蓋雞舍,後續的經營模式都是被告跟我 太太在說。原告的公司本身就在越南經營鞋廠,在越南有辦 法取得土地,他們先作,是後來資金不夠,才找我加入投資 10%。」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3頁),可見證人〇〇〇加入 投資時,僅知悉投資人有3人即其本身、蔡瀚德、上訴人, 全然不知另有林群淞,對於經營模式亦僅知悉「要養蛋雞」 ,至於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顯然 毫無所悉。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亦僅結證稱:伊先生〇〇〇於102 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是由蔡瀚德負責,當時蔡瀚德只口頭 告知他要去越南投資,沒有提供養雞場之實質資料,投資期 間伊有參加開會,在場人有蔡瀚德夫妻、林群淞及其他人, 沒有見過上訴人夫妻。於105年間是跟蔡瀚德表示要退股, 蔡瀚德馬上答應,並從蔡瀚德香港帳戶匯款至伊帳戶等語( 見同卷第138-140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合 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等情事。則依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之 證述及出資、退出投資之匯款憑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確屬實在。 (五)再者,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 均係匯入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 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 內,再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等情,為上訴人、蔡 瀚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林群淞則視同自認(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可採。基此 ,由兩造投資資金均是匯入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以及兩 造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設立F.S.公司 ,則蔡瀚德抗辯稱:兩造僅係L.Q.公司股東關係,並以L.Q. 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再以 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等語, 即有所憑。 (六)上訴人雖又提出蔡瀚德曾提出越南〇〇公司於西元2021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予合夥人為證(見本 院卷第142-148頁上證1)。但觀諸前開書證,僅是越南〇〇公 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不僅未顯示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 爭無名契約之事實,且依前述,上訴人、蔡瀚德、林群淞於 101年7月間既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設立F.S.公司,進而由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公司 及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一、六),則 蔡瀚德於擔任越南〇〇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上證1所示越南〇 〇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予L.Q.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查 閱,難認與情理有違,而無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 系爭無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另舉其他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28-140頁),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對本院亦無拘束力,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乙 節,除林群淞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外,上訴人所舉其餘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實在;反而蔡瀚德抗辯稱 :兩造僅係L.Q.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始即係以L.Q.公司進行 海外投資,兩造間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係有 所憑。又林群淞之視同自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 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云云,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 訴人進而主張其有委任蔡瀚德處理合夥事業云云,亦失所依 附,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上訴人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業云云,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㈠上訴人對蔡瀚德依 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瀚德應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 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 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 、交易往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㈡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 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對蔡瀚德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部 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越南〇〇農牧場」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帳薄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 2 ⑴戶名:00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Z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 ⑵戶名: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

2025-03-31

TCHV-113-上-228-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廖昱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共同意圖詐欺而販售仿冒提包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發現吳 郁真亦為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人,乃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 狀追加吳郁真為被告應與原起訴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見 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權基礎即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對被告蔡育瑛、沈伯俞撤銷詐欺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另主張被告蔡育瑛、 沈伯俞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或民法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2項請求蔡育瑛或沈 伯俞返還買賣價金,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蔡育 瑛、沈伯俞、李文瑜、吳郁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1,00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 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 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並自民事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追加吳郁真部分與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 定必要,且原告前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主要爭點相同,且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則原告追加 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被告吳郁真、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共同意圖 詐欺而販售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HERMES」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包包以謀利,由被告吳郁真自國外取得仿冒系爭 商標之KellyDanse、顏色DO威瑪犬灰提包(以下稱系爭提包) 後,交由被告沈伯俞、李文瑜指示被告蔡育瑛於110年5月26 日前之某時,由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 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 訊息,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與被告蔡育瑛 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合意(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並已如數匯款至被告蔡育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 蔡育瑛即郵寄提包予原告,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送 鑑定結果為原告所取得之提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原告財產 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0萬1,000元等語。  ㈡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蔡育瑛購買系爭提包並交付30萬1,000 元,嗣後發現為仿冒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蔡育瑛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及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30萬1,000元;被告蔡育瑛以仿冒提 包充為真品,給付之物有價值、品質之重大瑕疵,給付內容 不符債之本旨,被告蔡育瑛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 責任或民法第354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民事準備( 一)狀催告被告蔡育瑛交付合於約定之包包無果,爰以民事 準備(二)狀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蔡育瑛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 裁判。若本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沈伯俞,則 依前開規定及理由,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改對被告沈伯俞為同一請求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被告蔡育瑛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被告沈伯俞應給付原告30萬1,000元,及自民事 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沈伯俞、李文瑜共同答辯:被告沈伯俞是系爭提包的出 賣人,被告蔡育瑛是無償幫被告沈伯俞找買家,被告沈伯俞 有跟原告通過電話,原告曾跟被告沈伯俞要求退貨,雙方約 定在警察局前碰面,被告沈伯俞要求檢視包包再退款,原告 拒絕讓被告沈伯俞檢查就表示要直接提告,雙方就各自離開 ,不久就收到地檢署的傳票。原告送鑑定的愛馬仕提包內刻 印跟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所刊登販售愛馬仕提包之 內刻印不同,不是當初被告販賣給原告之提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蔡育瑛辯以:被告蔡育瑛曾數次向被告李文瑜購買精品 包而成為朋友,其係受被告李文瑜之託代為出售系爭提包, 系爭提包出賣人是被告沈伯俞,被告蔡育瑛就販售精品包之 交易不具決定權,也不知該提包是否為仿冒品,無詐欺之故 意及行為。原告曾與被告李文瑜相約面交,嗣後改為郵寄, 亦由被告李文瑜寄送,被告蔡育瑛因代售包包而衍生糾紛後 ,經檢警偵辦後,地檢署勘驗時原告本人也在場核對內側刻 印為「Z NNOIIPP」無誤,而包包主要的認證主要是內側的 刻印,並無從照片外觀來判定,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3511號認定非同一只提包,而對被告均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應就被告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及系爭提包為仿冒 品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郁真辯以:我沒有賣過包包給被告沈伯俞,我的LINE 的名稱雖為「GIGI」,但不是被告沈伯俞所提出LINE暱稱「 GIGI」之人,我沒有參與其他被告及原告間的買賣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沈伯俞向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IGI」之人取 得系爭提包後,被告李文瑜負責驗貨及協助沈伯俞,被告沈 伯俞再委託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仕交流 、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包訊息 ,原告上網瀏覽並聯繫後,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 價格,達成購買該系爭提包之買賣合意,原告亦已如數匯款 至蔡育瑛之系爭國泰及中信帳戶,被告蔡育瑛即以郵寄方式 將提包寄予原告,並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沈伯俞等情,有系 爭提包公開刊登販售訊息、原告與被告蔡育瑛聯繫對話紀錄 、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紀錄等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另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4人因其販售系爭提包而涉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1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1號駁回再議在案(下稱系爭偵案),有系爭偵案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9頁)。次查,被告沈伯俞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GiGi」間之對話紀錄及所購買系爭提包外型及內側刻印照片,與被告蔡育瑛(暱稱「ViVi」)與原告聯繫對話紀錄中公開陳列所刊登之愛馬仕提包照片相同,僅照片截圖尺寸大小有異,且內側刻印均標示為「ZNNOO7MK」,有詢問筆錄、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包照片、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及刊登照片等附卷可參(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21-23、31、177-183頁、系爭偵案警卷第40-42頁);然原告所提出購買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內側刻印為「Z NNOIIPP」,經原告於系爭偵案偵查庭中及該偵案告訴代理人紀育泓律師及選任辯護人陳俊茂律師當庭查驗核對無訛(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41頁);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收受購買系爭提包之開箱照片或錄影等資料,則原告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馬仕提包是否確係被告所販售與原告之系爭提包,殊堪質疑。此外,被告沈伯俞係以27、28萬元之對價購入系爭提包,有被告沈伯俞與暱稱「GiGi」間對話紀錄可稽(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05頁),與原告以30萬1,000元購入之價格相去不遠,且被告沈伯俞於原告購入系爭提包之初,堅持必須面交貨品,以免爭議,係因原告以疫情防疫為由拒絕面交,始改為郵遞貨品,有李文瑜與沈伯俞之對話截圖可佐(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35-39頁);嗣被告李文瑜應原告要求,以郵遞方式寄送貨品時,係以被告蔡育瑛本人真實姓名寄出,有郵遞貨單照片及原告與蔡育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111年核交字第105號卷105-107頁),被告若知悉系爭提包為仿冒品,被告應無要求面交驗貨、並在交易過程中留下寄件者真實姓名、聯絡資訊及本人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主觀上應認定系爭提包為真品,而非仿冒品。另被告吳郁真否認參與沈伯俞、李文瑜、蔡育瑛與原告間之買賣,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暱稱「GiGi」之人即為被告吳郁真本人且出售系爭提包予其餘被告之事實,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共同詐欺、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性及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准許。  ㈢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 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詐欺云者,係 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 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 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 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決、21年上字 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因遭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故意詐欺,而交付買 賣價金30萬1,000元予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等節,不論系爭 買賣契約之被告為蔡育瑛或沈伯俞,依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蔡育瑛、沈伯俞主觀上認定系爭提 包為真品,且從原告所提出與被告蔡育瑛間之購買對話紀錄 ,無被告曾表示或保證所出售之商品係真品之用詞,顯與民 法所定義之詐欺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意思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據。  ㈣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部分: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民法第227條、第359條前段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 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 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 債權人如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 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蔡育瑛以30萬1,000元之價格,達成購買系爭提包 之買賣合意,被告蔡育瑛於原告匯款後即以郵寄方式將提包 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受領系爭提包之 給付,然原告主張被告蔡育瑛所為之給付為仿冒品,有未符 合債之本旨之瑕疵,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貞觀法律事務所之鑑定書(見111 年核交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主張被告蔡育瑛所售予之系 爭提包非真品,然原告所提出送鑑定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愛 馬仕提包內側刻印即「Z NNOIIPP」,與被告蔡育瑛出售前 之對話截圖刻印「ZNNOO7MK」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而精品 包之刻印代表著包包的製作年份、代號甚至型號,相當於精 品包之身分證,客觀上即無從證明原告送鑑定之提包確係與 被蔡育瑛告交付之系爭提包相同,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 照片,主張外觀與被告蔡育瑛透過網路在臉書「HERMES愛馬 仕交流、二手」社團,以暱稱「ViVi」公開刊登販售系爭提 包之照片相同,然仿冒品亦有可能與真品高度相似,自難單 從照片評斷,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以民事準備 (二)狀之送達或於本院辯論期日以言詞解除買賣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 買賣價金及給付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不當得利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蔡育瑛或沈伯俞返還買賣價金 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8

CHEV-113-彰簡-615-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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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慶 訴訟代理人 李晶玉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賴榮茂 賴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李月美 被 告 賴學泉 賴信成 賴賢明 賴賢聲 賴重光 洪憶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各 自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支 票返還予原告。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然未據被 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及111之1號房 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則調高為每月3 1萬5,000元。兩造嗣於112年12月11日進行協商,被告同意 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系爭租約末段 以手寫方式加註上開文字,惟因兩造就預告期間再次協議改 為1個月,始刪除後段文字記載。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9日 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83號存證信函(下稱483號存證信函) 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將於113年6月1日終止,訴外 人即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朝帆亦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 告確認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被告應將原告 預先簽發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然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於117年8月31日始屆滿,且 兩造未約定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嗣後也未同意原 告得提前終止,是原告以483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 ,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須返還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 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各 當事人均不得隨時終止契約,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有別 。經查:   1.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8頁);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至最後1條之約定,均 未記載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兩造並未於系爭租約中約定 原告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終止乙節,難認實在。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已同意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末段手寫加註:「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之文字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末段手寫之文字,雖記載:「雙方同意若要解約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但後段「應於半年前通知甲方」等文字已被畫線刪除,尚難認兩造有達成原告得提前半年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或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依該譯文內容,張朝 帆固表示:「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僅訴外人即被告賴榮茂配偶陳鳳華表示:「勉強啦」,張 朝帆再次詢問關於預告期間1個月及是否拆除地上物的問 題時,訴外人即被告賴信成配偶詹美昭即明確表示不同意 ,張朝帆最後並表示:「你們再回去想想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43頁),足見雙方應仍在討論系爭租約能否提前終 止及有無其他附帶條件之階段,尚未達成具體有效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再次與被告確認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6月1日提前終止等節,難認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未於113年6月1日合法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而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在,被 告持有原告用以支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系爭支票,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為無理由。 (三)末按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 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又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 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 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請通知被告到場 作證,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為證人,其聲請為不合法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得提前1個月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本院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舉證之程度,認無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 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7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8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7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9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78,750元 RA0000000 賴榮茂 10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賢 11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學泉 12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賴信成 13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39,375元 RA0000000 洪憶柔 14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明 15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賢聲 16 香蕉新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北屯分行 113年8月1日 26,250元 RA0000000 賴重光 附表二(錄音譯文): 張朝帆:所以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是可以接受的? 陳鳳華:勉強啦。 張朝帆:前一個月跟你們說,我是認為說不拆就不拆,要拆就     全拆。 詹美昭:這樣不行。 張朝帆:你們再回去想想看。 詹美昭:大家都在這裡。

2025-03-28

TCDV-113-訴-2494-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 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被上 訴人依據所屬員林稽徵所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 國107年4月13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 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上訴人漏報 取得自債務人之違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13,673元( 下稱系爭違約金),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 用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6,774,25 6元,歸課核定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元。 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法 二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追減109年 度其他所得7,075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其於82年5月18日、6 月25日,分別以其子陳○○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及其本人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彰 化縣埔鹽鄉農會(下稱埔鹽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 0萬元,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支付代書費用及規費,一 般民眾倘無貸款需求,絕無可能進行設定,故之後有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之可能性應較無辦理貸款為高。又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旋於82年10月20日出借 1,700萬元予訴外人吳○源、劉○霞,金額甚大,且與系爭土 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加總金額相近,則該1,700萬元 借款金額係取自上訴人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應顯較 無貸款為高。是上訴人就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事實,已 盡舉證責任,埔鹽鄉農會信用部嗣於90年9月14日,被金融 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於97年4月15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致無法提 供上訴人當初貸款資料,因埔鹽鄉農會屬廣義政府機關,基 於行政一體原則,無法提供上訴人貸款資料之不利益應歸同 為政府機關之被上訴人,方符法理之平。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無法提出當初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文件資料,即認定上訴人 並無借款事實,乃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通知當初參與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證人施○昌到庭作證,有應 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取得系爭違約 金所得之課稅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兩造對上訴人曾 出借1,700萬元予吳○源、劉○霞,及上訴人於82年5、6月間 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向埔鹽鄉農會貸款 之事實,均無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其係以向埔鹽鄉農會貸得 款項借予吳○源、劉○霞,其於貸款期間支付之利息共10,412 ,500元(下稱系爭利息支出),屬系爭違約金收入之成本費 用,於計算其他所得時應予減除,自應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利 息支出之相關憑證。惟上訴人提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其 於88年間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借據與放款利息明細單,與原 審向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埔鹽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鹿谷鄉 農會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 款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交付吳○源、劉○霞而出借款項 之事實,更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用;另依上訴 人提出吳○源、劉○霞於82年10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 切結書,雖施○昌為在場見證人之一,惟縱使施○昌確實曾參 與系爭借款過程,仍無法證明有系爭利息支出,故自不得予 以扣除,並認上訴人聲請通知施○昌到庭作證為無必要。是 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無於82年間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 事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其無該貸款事實,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未善盡調查職責之違法,係出於對原判決之誤解而 為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無視於其出借吳○源、劉○霞 之1,700萬元,取自向埔鹽鄉農會貸款之蓋然性高,所為事 實認定不符經驗法則一節,則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之職權行使,執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重 複爭議。是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以系爭利息 支出無法證明,故不得自系爭違約金收入予以減除之論斷, 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3-27

TPAA-113-上-28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吳奇紘 林江霖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和正旺社區管理委員會、蔡建豐應於七日內,向社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290,000元及鑑定人出 席費每次每人新臺幣5,000元,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逾 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因兩造爭執有無漏水情形及 就漏水原因、修繕費用無法達成合意,故本院認為本件仍有 藉由專業人士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及修繕費用評估之情形,是 本件自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函送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290,000元,確需 由當事人預納,原告向本院陳明無力繳納費用,而本件非經 預納鑑定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7日內向 土木技師公會墊支鑑定費用(如何繳納及鑑定費用是否變更 ,請逕向土木技師公會聯絡人游小姐<00-0000-0000轉17>詢 問,所墊支之鑑定費用日後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之)。倘 被告逾期不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逾4 個月仍無人預納或墊支者,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特此裁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26

PCDV-112-訴-149-202503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 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 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 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 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 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 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 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 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 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 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 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10

TCDM-114-中簡-25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相 對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最後核准變更時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對人持有250股,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抗告 人自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董事 長,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均由許克強個人把持,相對人雖為 公司董事兼股東,但全無參與公司決策或治理之餘地。詎許 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吳麗雯,要求吳麗雯返 還其擅自登記為抗告人公司監察人10餘年間所領取之監察人 酬勞新臺幣(下同)341萬餘元,如許克強於律師函中所述 為真,許克強身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且長年掌控公司經營 管理事務,竟不知公司受有長期遭虛領高額監察人報酬之損 害,抗告人公司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之正確性顯屬有 疑,相對人遂通知抗告人擬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自108年至1 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遭抗告人拒絕;另 抗告人於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一方面決議現金減資 、一方面又決議辦理增資,抗告人之相關帳務確有不符常規 之處,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洪俊龍會計師 為抗告人之檢查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有備置財務報表(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供股東查閱義務,並無義務提供 相對人有關聲證4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請書等財務資料。況 相對人自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迄 至112年8月前已有20餘年之久,而在該期間相對人除基於董 事身分編造各項財務表冊外,亦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以股東身 分參與決議,承認各項會計表冊及分派盈餘,顯見相對人對 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深,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  ㈡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原登記之監察人吳麗雯係配偶關係,倘 抗告人公司有財務、會計審核不正確之疑,相對人在吳麗雯 自101年11月6日起擔任監察人期間,應可請求吳麗雯行使監 察人職權,查核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資料之正確性,然相對 人捨此不為,直至抗告人發函要求吳麗雯返還監察人報酬後 ,始以許克強長年把持抗告人公司、未完整交代營運及財產 細節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 亦未合理說明其執行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長達20餘年期間內 ,曾發現何帳目不清、經營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檢具 相當事證說明欲檢查特定事項範圍,並合理說明選派檢查人 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選派洪俊 龍會計師為檢查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於109年11月2日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相 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250股,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司字第66 號卷--下稱66號卷,第1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 ,相對人自109年11月2日起至為本件聲請時止,持有抗告人 公司之股份數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先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制度,僅限制相 對人持有股份之比例及時間,對於股東是否參與公司之經營 ,未有任何限制,自不得以股東兼具公司董事身分,即排除 其行使公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利,抗告人以相 對人前曾長年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指摘相對人無依上揭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已難採憑。況相對人自112 年8月4日起即非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考(見66號卷第87頁),足見相對人於 為本件聲請時,僅具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僅得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方足以有效行使股東監督權 。抗告人雖另辯稱相對人未檢具事證說明檢查特定事項範圍 及其必要性,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僅 抽象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未侷限於某特定之帳目或財產,此部分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裁 量為之,而相對人業已特定聲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期間(見66號卷第51頁;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 一卷,第27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特定檢查範圍,要難 採憑。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11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意願書所載(見更一 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公司在該次股東臨時會同時為辦理 現金減資退回股東股款、調高額定股本辦理現金增資之決議 ,然卻僅在會議中說明為提升股東權益和整體投資報酬率而 辦理減資,及為因應未來業務發展及股本擴充狀況而調高資 本額,既未具體說明辦理增資、減資過程及增資額之流向,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兼衡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之董事會議 紀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董事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議 事錄、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名冊( 見113年度抗字第8號卷第19至81頁、本院卷第19至81頁)文 件內容,可知,抗告人公司雖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經會計師查核後製作之財務報表 ,並概要說明營業收入淨額及盈餘分派狀況,然並未有其他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交易明細、契約等文件供勾稽比對, 單憑抗告人公司所提出上開部分文件,要不足完整呈現抗告 人公司真實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全貌。而相對人因質疑抗 告人公司帳目不明,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公司提供營 業稅等財務資料供查核(見66號卷第25頁),堪認相對人已 說明檢查抗告人公司之必要性。是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 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亦無抗告人所指權利濫用可言。  ㈢再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 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 複製該條第1項所示之章程及簿冊,上揭規定之股東查閱、 抄錄或複製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選派檢 查人,雖均屬保障股東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但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公司之財務 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為形式上查閱,此與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得 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屬不同功能,兩者之 間並無行使順序或互斥關係,股東本得任意擇一行使,亦可 全部行使該等權利。本件相對人自聲請之初即表明係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從未主張依公司 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行使股東權,抗告人一再以其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2項規定,並無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供檢 查之義務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在吳麗雯擔任監察人期間,可請求吳麗 雯行使監察權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會計等資料而不為之,無 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為辯。惟關於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 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 定參照),屬公司自治範疇。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 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 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二者屬不同之制度,具有 不同之功能及其要件,並無相互取代之關係,因此,相對人 是否請求吳麗雯行使監察權,均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 師公會112年10月11日中市會字第1120848號函推薦洪俊龍會 計師為檢查人(見66號卷第39至41頁),考量其學經歷兼具 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而選派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 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8年至113年5月止公司會計 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27

TCDV-113-抗-272-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葉乙平 葉乙成 葉乙清 君得夫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哲夫 上 訴 人 葉謝阿冷 許皇義 追加 被告 葉紅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煌藤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因上訴人葉謝阿冷是否仍持有訴 外人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及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V-112-重上-213-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Martin Moravc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770元,及自附表美金換算新臺幣欄 位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斯洛伐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88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記載臺中市○○○○路00號為在台停留住址(見本院卷第73頁) 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開戶資料留存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地址為在臺灣之地址,惟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 設定住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51頁),此亦由其於112年6 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本院卷第45頁),即足證之。是綜 觀被告於中華民國住所不明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尚有存款、外匯綜合存款等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 甚明,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專長為自行車發泡座墊之開發與銷售,原告欲拓展發泡 產品之業務,進而與被告往來,因被告於斯洛伐克成立之公 司Morgaw Group s.r.o.財務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本人資 力不甚寬裕,於我國發展之資金不足,故被告自104年起陸 續向原告商借多筆款項,以供其業務週轉及私人使用。前述 借款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Moravcik M artin、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立 有借貸契約5紙(下稱系爭契約)。本件借款金額、付款方式 及還款日期如下:㈠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借款美 金1,400元,應於106年8月10日如數清償。㈡106年3月起至10 6年6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 清償。㈢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 ,應於107年5月31日如數清償。㈣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 ,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㈤1 07年4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 。詎料,被告非但從未依約還款,面對原告催討,竟屢次推 託,原告乃委由律師出面協商,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表示其 對於上述欠款並不爭執,惟仍無力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2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帳戶、原告之律師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歷次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17至140頁),並經本 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 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共32,200元,查:原告起訴 時之新臺幣對美元現金匯率為30.645,依此匯率核算32,200 美元折合為新臺幣986,77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 借款之本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借 款 期 別   (民 國) 應付金額 (美 金) 美金換算新臺幣 (以起訴時之匯率,見本院卷第35頁)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1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5,600元 171,612 106年8月11日 2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7,600元 232,902 107年1月1日 3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1,400元 349,353 107年6月1日 4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5,700元 174,677 108年1月1日 5 107年4月 1,900元 58,226 108年1月1日           合計 32,200 986,770

2025-02-14

TCDV-112-訴-2003-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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