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利

共找到 8 筆結果(第 1-8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 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 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 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 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 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 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 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 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 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 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 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 、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2-202503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 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 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 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 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 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 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 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 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 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 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 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 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 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 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 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 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 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 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 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 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 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 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03

PTDV-114-監宣-3-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3號、113年度執字第247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 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 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4-聲-10-20250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542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係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並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 稱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 務及財務分配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信利於民國99年 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 土地重劃案(下稱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陳信利遂邀約 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兩人遂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 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汪昌國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於103年5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成立,主要業務為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宜,由陳淵章、葉 耀駿、葉慶豐、葉瑟分、王金樏及汪昌國擔任理事,其中陳 信利、王金樏與汪昌國為實際出資人,葉耀駿、葉慶豐及葉 瑟分為地主,依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重劃區各項 重劃業務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 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士辦理。陳信利遂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 汪昌國於同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汪昌 國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汪昌國以抵付其 出資額,汪昌國旋於同日,自其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下稱 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250 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其 餘1億5,000萬元再以銀行貸款支付,詳如後述)。復陳信利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 計10億元貸款(其中汪昌國獲貸1億5,000萬元,詳如後述) ,汪昌國、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 (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摺與印章交予陳信利)以供撥款,並 約定由陳信利統籌運用,且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 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管理銀行。 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陳信利再代表仁義段重劃 會與汪昌國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由仁義段 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坪抵費地 (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42萬2,67 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國(計算方式:1億7, 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007萬7,33 0元找補款),汪昌國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之日盛商銀 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 上開交由陳信利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 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103年8月 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元=1億7,2 50萬元)。 三、詎陳信利明知依105年12月5日簽署之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約定,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6,007萬7,330元予汪昌 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 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不知情 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轉帳多筆 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 之提款單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並未將該 等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汪昌國,嗣並將款項存入 元信公司之台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此方式將款項侵占入己,迄至106年間仁義段重劃會解散, 陳信利仍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 予汪昌國。 四、案經汪昌國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信利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至80頁、卷㈡第16 6至16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 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 事項,其邀約告訴人汪昌國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 月8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 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 份並負擔7.5%之全部費用,嗣仁義段重劃會成立後,被告代 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另簽署「出資契約 書」,約定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 義段重劃會應依出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 出資額。復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代表仁義段 重劃會,以理事長名義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 書」,約定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共409.73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 價為1億1,2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 (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 地地價)。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 ,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 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 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萬元,各 筆交易之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際上被 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依據其與告訴人簽署 之「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應負 擔7.5%之全部費用,而仁義段重劃會第35次理監事會議結算 總開發費用為20億9,114萬6,958元,此部分告訴人應負擔7. 5%之費用為1億5,683萬6,022元,另外開發費用中有新北市 政府不予認列之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建物補償款5億6,00 0多萬元,此部分費用之7.5%為4,000多萬元,因此,告訴人 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即1億5,683萬6,022元+4, 000多萬元),而實際上告訴人僅支付1億7,250萬元,所以 告訴人還倒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 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於99 年間某日,受地主葉耀駿委託全權處理仁義段重劃案開發事 宜,被告遂邀約告訴人投資仁義段重劃案,並於103年1月8 日、同年5月7日分別簽署「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 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持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7.5%股份並 負擔7.5%之全部費用。待仁義段重劃會理事會經新北市政府 於103年5月29日核准成立後,被告於同年8月21日即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另簽署「出資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 出資1億7,250萬元,並於完成重劃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依出 資額移轉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以抵付其出資額,告訴人於 同日自其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支付前揭約定之部分出資額。復被告、告訴人、 王金樏、葉耀駿及陳淵章共同向台中商銀申辦合計10億元貸 款(其中告訴人獲貸1億5,000萬元),告訴人、王金樏、葉 耀駿及陳淵章並於台中商銀申設帳戶(其4人開戶後即將存 摺與印章交予被告)以供撥款,並約定由被告統籌運用,且 於103年10月6日與台中商銀簽訂信託契約,由台中商銀擔任 管理銀行。嗣於105年12月5日重劃完成之際,被告再代表仁 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 由仁義段重劃會分配移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共409.73 坪抵費地(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為1億1,2 42萬2,670元),並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計算方 式:1億7,250萬元出資額-1億1242萬2,670元抵費地地價=6, 007萬7,330元找補款),告訴人並於106年3月2日以其申設 之日盛商銀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億5 ,000萬元至上開交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償還貸款並完成給付1億7,25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即 103年8月21日匯款2,250萬元+106年3月2日匯款1億5,000萬 元=1億7,250萬元)。另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 18日期間,多次指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 劃會於台中商銀營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 續提領、轉帳多筆15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款項,合計6,000 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惟實 際上並未將其自仁義段重劃會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 等節,為被告所坦承(見112易798卷第152至155、164至167 、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昌國、葉耀駿、王金 樏及翁郁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汪昌國部分見11 0他5042卷第133至134頁、111偵54227卷㈡第32至58頁、112 易798卷第347至359頁;葉耀駿部分見111偵54227卷㈡第72至 76頁、112易798卷第360至367頁;王金樏部分見111偵54227 卷㈡第90至93頁、112易798卷第368至375頁;翁郁雯部分見1 11偵54227卷㈡第96至118頁、112易798卷第421至433頁)、 證人陳淵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暨分 配明細表」(見110他5042卷第13頁)、「共同投資開發協 議書」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1至34頁)、「補充協議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37至44頁)、「出資契約書」影本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 」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4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 書收執聯影本(見110他5042卷第49、65至67頁)、日盛商 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4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帳戶資料(111偵54227卷㈡第495至504 頁)、○○區○○段第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10他 5042卷第55頁)、仁義段重劃區103年6月18日第3次理監事會 議紀錄(見111偵54227卷㈡第570至572頁)、變更三重都市 計畫(高速公路北側仁義街附近地區)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 聯合授信合約暨附件影本(見111偵517卷第57至173頁)、 台中商銀總行110年7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20828號函暨檢 附之仁義段重劃會帳戶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327至335 頁)、台中商銀總行111年1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303號 函附信託資料(見111偵54227卷㈡第419至494頁)、台中商 銀總行110年12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970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111偵54227卷㈡第337、34 3至3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被告藉詞拒不 返還並據為己有:  ⒈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 資契約書」約定:「由乙方(即告訴人)出資約新台幣壹億 柒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前項折算抵費地於本區土地分配公告 期滿後,重劃工程驗收接管及依法可以辦理抵費地出售時機 ,甲方(即仁義段重劃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折算抵付予出資人乙方。」( 見110他5042卷第45至48頁),又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 定:「甲方(仁義段重劃會)以區內抵費地抵付乙方(告訴 人)出資額,前經雙方簽訂出資契約書(如附件一),今因 土地分配公告期滿確定,原預定抵付出資款之抵費地之位置 及面積業已確定,且重劃後評定地價亦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故訂定本契約條款如下…土地買賣標示:⒈土 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⒉土地面積:1354.49平 方公尺(409.73坪)…本件買賣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3000元 整,土地面積為1354.49平方公尺(409.73坪),買賣總價 金共計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整… 特約條款:⒈找補退還金額:陸仟零柒萬柒仟參佰參拾元整 。⒉找補應收金額:零元整。」(見110他5042卷第51至53頁 ),據此可知,告訴人參與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重劃完成 後,仁義段重劃會應以區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即 1億7,250萬元),亦即仁義段重劃會依上開「出資契約書」 約定,應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倘仁 義段重劃會確實能移轉「與告訴人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值之抵費地」予告訴人,彼此皆無須找補,惟因仁義段重 劃會移轉予告訴人之抵費地僅為409.73坪,換算價值為1億1 ,242萬2,670元,尚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故 被告始於105年12月5日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再簽訂「 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 人(計算式:172,500,000元-112,422,670元=60,077,330元 ),因此,此筆6,007萬7,330元找補款,為仁義段重劃會依 上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所應找補予告訴人之款項, 此由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 署之契約,要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並將土地移轉給 告訴人等語即明(見112易798卷第167頁)。  ⒉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有接續多次指 示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自仁義段重劃會於台中商銀營 業部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現金500萬 元(8次)、150萬元(1次)、450萬元(1次)、250萬元(1 次)、650萬元(1次),合計5,500萬元,各該現金均交予被 告,另轉帳500萬元至台中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金額合 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取款條備註欄均註明「返還汪昌國 」字樣等節,有各該取款條在卷可憑(見111偵54227卷㈡第3 43至355、359至363頁),並據證人即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 郁雯於111年1月17日調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偵54227卷㈡第9 6至118頁),惟被告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之上 開6,000萬元,實際上均未交付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所坦 承,且被告供稱:總共約6,007萬元,這是當時重劃法規規 定,我們要在重劃後的街廓評議地價計算出來的,才會產生 6,007萬元的差額,這6,007萬元的差額,我有跟告訴人報告 從仁義段重劃會專戶匯款予告訴人…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 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萬元,這部分就是原本重劃會要退補給 告訴人的款項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9至180頁),足認被 告確實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且實際上並未 將應找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⒊至告訴人雖曾簽收總計6,000萬元之收據13張(見110他5042 卷第83至89頁),惟對此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被告告知必須簽那13張收據,會計師才能結案 ,他說要結案,結案就代表結束了,結束就可以退款,被告 於108年1月24日當天以電話告知,說會計師需要這個收據才 能結案,在當天下午2點,他有請一個人來我辦公室,就一 次把這13張簽完,簽完以後我還是沒拿到錢等語(見112易7 98卷第355頁),且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於簽署上開13張收 據時,確實沒有拿到收據上所載總共6,000萬元之款項(見1 12易798卷第180頁),堪認被告雖自仁義段重劃會帳戶中領 出6,000萬元,實際上並未將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 補合約書」約定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訴人。  ⒋被告既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並代表仁義段重劃會與告 訴人簽訂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找 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復代理仁義段重劃會處理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事宜,自當明知依約仁義段重劃會有 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之義務,且其於105年12月26日 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接續多次指示會計自仁義段重劃會帳 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均註記「返還汪昌國 」(見111偵54227卷㈡第343至355、359至363頁),以此表 明仁義段重劃會已按前開105年12月5日「出資契約書增補合 約書」之約定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然被告僅形式 上要求告訴人簽收收據,實際上卻未將各該款項交付予告訴 人,並坦承「後續有將現金回流至元信公司的帳戶約6,020 萬元」等語,更藉詞(詳後述)拒絕交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 補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侵占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開發費用,除陳報給新北 市政府之20億9,114萬6,958元,還要加上不予認列之地上物 補償款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7.5%全部費用,故告 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億9,000多萬元,而非僅1億7,250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查:    【關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總支出費用部分】  ⒈依據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8條規定:「⑴本重劃區各項重劃業 務之執行及重劃負擔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委由元信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以 重劃會名義與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 訂各項委辦及相關合約書。⑵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應以其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如無未建築土地,改以現 金繳納。⑶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 成本出售予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⑷ 本重劃區因故無法完成重劃或重劃完成後之盈虧,應由元信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之,不得要求返 還已墊付之費用或藉故要求其他費用。」(見111偵54227卷 ㈡第547至553頁),可知,仁義段重劃案為自辦開發案,係 由人民自行籌措資金辦理市地重劃,因此係由民間投資者自 行推動,盈虧自負。而本件係由元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所推動,但被告難以自行負擔所有開發費用,因此覓得投 資人即告訴人、王金樏,由其等與地主葉耀駿等人一同投資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簽署 之「補充協議書」及其附件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37至44 頁),且仁義段重劃會確實依據上開章程內容,由被告代表 仁義段重劃會與告訴人簽署「出資契約書」(見111他5042 卷第45至48頁),基此,被告陳稱告訴人為上開條文所規範 、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因此告訴人享有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7.5%股份,並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等情,尚非無據。  ⒉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所載,本件重劃案結算支出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有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35次理事、 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1他5042卷第69至72頁), 足認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結算支出有20億9,114萬6,958元。  ⒊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 建物拆遷補償費約2億多元,加計前開第35次理事、監事會 議紀錄記載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總計全部支出 費用為23億元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依據仁義段重劃會106年6 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審議通過財務決算結果,仁義段 重劃案陳報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為20億9,114萬6,958元 ,重劃事業收入為20億762萬931元,也就是說虧損8,352萬6 ,027元,但實際上仁義段重劃案的成本高於20億9,114萬6,9 58元,因為政府規定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畢的建築物,雖 具拆遷之必要,但依法不需要發給相關補償金,但仁義段重 劃會為避免不必要衝突影響仁義段重劃案推展,還是決定核 發拆遷救濟金、搬遷獎勵金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但這部 分不是法定所列應該支出的費用,所以並沒有計算在最後報 給新北市政府的實際支出20億9,114萬6,958元中,加上這些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 。這個金額所有出資人都知道,告訴人也知道,106年6月29 日仁義段重劃案財務結算後,我們所有出資人結算沒問題, 仁義段重劃會的帳冊就在110年2、3月間銷毀,所以仁義段 重劃案實際支出費用高達23億元的財務明細目前已經銷毁, 也沒有影本留存了。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3至25頁);復於原審審判中為相 同之供述,並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為23億元 ,我有告訴7位理事等語(見112易798卷第178至179、461頁 )。  ⑵證人葉耀駿於111年8月29日調詢時證稱:仁義段重劃案的總 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仁義段重劃會有核發拆遷救濟金、搬 遷獎勵金等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這部分的支出已經包含 在我前述仁義段重劃會的總開發費用23億元之中,被告也確 實有向出資人說明過這件事,總開發費用本來就應由出資人 依照出資比例分攤等語(見111偵54227卷㈡第71至76頁); 又於111年7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重劃會總工程是23億元。 我會知道重劃會之成本費用是因為我們重劃會會開會,35次 的會議告訴人都坐在我旁邊,重劃會都會告知費用,也有提 供報表等語(見111偵517卷第647至653頁);復於112年12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第35次理監事會議的會議紀錄 ,總費用應為20億9,000萬元,但有一些不合格的費用,也 就是報上去不會准的拆遷補償費用約有2億多元,這件事是 被告約在103年6、7月告訴我的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62至 364頁)。  ⑶證人王金樏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加仁義段 重劃案時預估費用是20億元,但最後追加至23億多元,會增 加是因為有一些違章建築要另外處理,這些補貼都沒有公開 ,我有問為何多3億多元,因為地上物很多違建,不是法律 上能解決,要私下談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0至371頁)。  ⑷證人陳淵章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重劃會之 開發成本為23億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是理事,他們在談時 我有聽到。本件費用會比結算之20億9,000多萬元多,是因 為88年6月12日以後的地上物,政府沒有辦法認列,所以是 私底下補償,如果不發放他不拆,不拆就會影響到重劃進度 ,導致重劃無法完成反而損失更多,這部分發放的金額約2 億多元等語(見112易798卷第377至385頁)。  ⑸參以仁義段重劃會章程第19條規定:「本重劃區内應行拆遷 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 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 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查定」(見111偵54227 卷㈡第547至553頁),而依據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 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88年6月12日 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 拆」,又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22089 244號函亦說明「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 部分,依規定不發給救濟金,故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 見112易798卷第193至195頁),縱然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最終 結算支出之金額為20億9,114萬6,958元,且依據法令規定, 於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相關費用部分,依規定 不發給救濟金、無法納入重劃費用負擔,然被告為促進仁義 段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仍發給上開建物權利人拆遷補償費 ,因此被告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開發成本超過上開20億 9,114萬6,958元結算金額,尚非無憑。  ⑹依據被告提出之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確 有為數不少之建物「認定結果」為「88.6.12後」,記載「 應領金額」為「0元」者(見111偵54227卷㈡第521至541頁、 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佐以本件仁義段重劃案之航 照圖顯示(見112易798卷第291、293頁),88年6月12日至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於103年開始推行時,該區域確實增加許 多建築物。雖依據前揭法令、函文所示,被告依法推動本件 仁義段重劃案時,無須給予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之地上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費用,但該處確實有 相關建物存在,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重劃時強力推動 ,拒絕給付任何補償,勢必會造成各種抗爭、糾紛,且歷時 甚長,甚至會衍生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則被告辯稱有額外 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救濟金等相關 費用,尚與常情無違,此由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原審審 理時亦肯認當時有部分補償金無法認列即明(見112易798卷 第350頁)。  ⑺綜上,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辯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另有支出88年6月1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費2億多元,加 計第35次理事、監事會議紀錄之結算支出20億9,114萬6,958 元,總計全部支出費用為23億元等語,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 約定由告訴人負擔7.5%全部費用,而被告代表仁義段重劃會 於103年8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之前開「出資契約書」約定告 訴人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為1億7,250萬元,及於105年12 月5日簽訂之「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係以告訴人出資額1 億7,250萬元計算取得抵費地之價值,而23億元之7.5%恰為1 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7.5%=172,500,000 ),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當時(105年12月5日)所認定之本 件仁義段重劃案全部費用為23億元。   ⒋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依據 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所載,未認列之拆遷 補償金應為5億6,000多萬元,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未認列之 拆遷補償金5億6,000萬元之7.5%,即4,000多萬元,所以告 訴人總共要負擔1億9,000多萬元(即新北市政府認列之支出 20億9,114萬6,958元+未認列之支出5億6,000萬元=26億5,11 4萬6958元;26億5,114萬6958元×7.5%=1億9,883萬6,021元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1頁),並援引仁義段重劃案 土地改良物補償明細為據(見本院「拆遷救濟金清冊」卷) ,惟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地 上物,仁義段重劃會究竟有無「全部補償」、補償金額是否 為「5億6,000多萬元」等節,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 部帳冊資料已於110年間搬家時銷毀,無法提出證明(見本 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故已無從認定,且被告迭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均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支出未認列之拆遷補償金 為「2億多元」,重劃總支出為「23億元」(其於113年12月 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書狀亦如此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 71至28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支出5億6,000萬 元補償費」,明顯不符(倘仁義段重劃會實際支出88年6月1 2日後興建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為5億6,000萬元,何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稱此部分支出為「2億多元」?),且 證人葉耀駿、王金樏、陳淵章等人亦證稱本件仁義段重劃案 總支出為23億元(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拆遷補償費清冊 中登載之「88.6.12後」興建之建物,仁義段重劃會均有「 全部補償」,況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一度供稱 :「不認列的清冊都很清楚,是5億6,000多萬元,我費盡心 血一直溝通到2億多,替股東賺2、3億元」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6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所辯:仁義段 重劃會另支出之拆遷補償費為5億6,000萬元,告訴人總共要 負擔1億9,000多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 係為合理化其拒絕返還告訴人6,007萬7,330元找補款,而刻 意虛增支出,難認可採。  【告訴人於本件仁義段重劃案應負擔7.5%之全部費用部分】  ⒈本件仁義段重劃案實際總支出既為23億元,則依「共同投資 開發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所載,告訴人應負擔7.5%之 全部費用,即為1億7,250萬元(計算式:2,300,000,000×0. 075=172,500,000),而此筆出資額,告訴人已於103年8月2 1日自其日盛商銀帳戶匯款2,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台中商 銀帳戶(見110他5042卷第49頁),另於106年3月2日自其日 盛商銀帳戶匯款1億5,000萬元至由被告運用之台中商銀帳戶 (見110他5042卷第65至67頁),已如前述,堪認依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所辯「本件仁義段重劃案總支出為23億元」, 告訴人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即1億7,250萬元,業已全數給 付完畢。  ⒉被告於調詢時既稱「仁義段重劃案實際支出達23億元,告訴 人的出資比例為7.5%,也就剛好是他的出資額1億7,250萬元 」,而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1億7,250萬元,即無再給付出資 額之義務,被告以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費用為 由,拒絕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之6,007萬7,330元交付予告 訴人,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仁義段重劃會總支出23億元,告訴人應負 擔7.5%,剛好為1億7,250萬元,而本件仁義段重劃會找補告 訴人6,007萬7,330元,等於告訴人取回6,007萬7,330元出資 額,故告訴人應再存入元信公司以補足其應負擔之7.5%全部 費用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本院卷㈡第292頁) ,惟告訴人業已匯入1億7,250萬元至仁義段重劃會及被告指 定帳戶,其既已依前開「補充協議書」、「出資契約書」約 定,按總支出23億元之7.5%繳足1億7,250萬元出資額,即無 再給付出資額之義務(已如前述),至仁義段重劃會雖找補 告訴人6,007萬7,330元,惟此乃仁義段重劃會依前開「出資 契約書」及「出資契約書增補合約書」約定,本應以重劃區 內抵費地抵付告訴人之出資額,嗣因仁義段重劃會移轉之抵 費地不足告訴人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計算後仁義段重劃 會始找補6,007萬7,330元予告訴人,並非仁義段重劃會「退 還」告訴人之出資款(告訴人僅取得1354.49平方公尺〈約40 9.73坪〉抵費地〈每平方公尺83,000元〉,換算價值為1億1,24 2萬2,670元〈計算式:83,000×1354.49=112,422,670〉,因不 足其出資額1億7,250萬元,始由仁義段重劃會找補6,007萬7 ,330元〈計算方式:1億7,250萬元-1億1,242萬2,670元=6,00 7萬7,330元〉),倘仁義段重劃會移轉1億7,250萬元足額抵 費地予告訴人,彼此即無找補款項之問題(此時被告即無藉 口再要求告訴人繳納6,007萬7,330元),此與告訴人已給付 之出資額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以仁義段重劃會 應找補告訴人6,007萬7,330元,辯稱告訴人未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應再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 007萬7,330元存入元信公司以支付告訴人應負擔之7.5%費用 云云(見112易798卷第461至463頁),難認可採。復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將仁義段重劃會找補之6,007萬7,330元,用 以支付其應分攤之聯合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其為簡化程序, 乃委由被告為其匯入元信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7至298 、304頁),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112易798卷第354至35 5頁),告訴人既認為其已依約出資1億7,250萬元,當無再 挹注6,007萬7,330元作為出資款之必要,復查無證據足認告 訴人尚應負擔聯貸利息及工程款(詳如後述),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告訴人既無再出資6,007萬7,330元之義務,被告亦 難以此拒絕交付該6,007萬7,330元找補款予告訴人。  ㈤被告復辯稱:其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18日自仁義段重 劃會提領之6,000萬元,其中323萬5,974元存入台中商銀信 託財產專戶用以支付本件投資人(即被告、告訴人、王金樏 、葉耀駿)之聯合貸款利息,其餘款項多存入元信公司台中 商銀帳戶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其並未將款項挪為私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99頁),惟該筆找補之6,007萬7,330元本應 交付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據「聯合授信合約」約定:「 本重劃案開發總費用包括:⒈工程費用…⒉重劃費用…⒊貸款利 息費用。本重劃案依借款人估算之實際重劃費用約為新臺幣 17億8,700萬元,主要包括供承費新臺幣9億1,510萬元;重 劃費用新臺幣7億4,090萬元;貸款利息費用新臺幣1億3,185 元。」(見111偵517卷第63頁),可見聯合貸款利息本應由 仁義段重劃會以全體投資人繳納之出資額(含聯合貸款)繳 納,告訴人僅有按7.5%比例出資之義務,並無以自己私有資 金為全體投資人支付貸款利息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其餘款 項多存入元信公司用以支付相關工程款云云,惟被告為元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得掌控其公司帳戶內款項之運用,其復未 能提出應由告訴人負擔之支出證明(告訴人已繳足其應負擔 7.5%之出資額1億7,250萬元,並無額外負擔其他工程費用之 義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將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 予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挪為他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 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成新臺幣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 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擔任仁義段重劃會理事長,負責綜理仁義段重劃會行政 、業務及財務分配事項,其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款項自仁義 段重劃會帳戶領出後予以侵吞,並拒絕依約交付重劃會應找 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占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應返還予告訴人之 款項侵占入己,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仁義段重劃會會計翁郁雯,為本案業務侵 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且款項既存 入元信公司帳戶,難認被告有侵占行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竟 先從仁義段重劃會帳戶領出6,000萬元,並於取款條備註欄 註明「返還汪昌國」而假意交付,再以其所辯之藉口拒絕交 付仁義段重劃會應找補告訴人之6,007萬7,330元,罔顧告訴 人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初中畢業,從事土地開發 ,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6,007萬7,330元為其犯 罪所得,既未返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 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易-667-20250220-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所載「各1次」更正為「1次」、第十一行所載「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五行所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段○○○河床某處,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後,明 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日11時40分前某時 許,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因駕 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車內睡覺,經警巡邏經過 ,目擊車內之陳信利腰包未關毒品外露,當場上前盤查,並 徵得陳信利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590ng/mL、嗎啡濃度為2866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鑑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1-17

ILDM-114-交簡-16-20250117-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仲恩 田英傑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仲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壹具、 鐵橇貳支、綑綁帶壹條均沒收。 田英傑、陳信利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 鏈鋸壹具、手拉吊車壹具均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 信利各自之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漂流木侵占入 己,侵害國有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犯後均坦承犯行、 各自於本案之參與分工情形,扣案之漂流木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及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竊得之扁柏14支、 紅檜3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拉吊車(滑輪)1 具、鐵橇2支、綑綁帶1條,均為被告俞仲恩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橇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 ,均為被告田英傑、陳信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並據其等供陳在卷,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不 排除為被告陳信利所涉另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俞仲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英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 ,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 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至23時之間,由田英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信利,俞仲恩則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渠等抵達宜蘭縣大同 鄉宜51縣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之蘭陽溪河床處(97 座標:X:302607、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後 ,遂使用鐵撬、手拉吊車及徒手等方式,將遭沖刷而下之國 有林班地內貴重一級針葉林木紅檜3支、扁柏14支(總材積1 .30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萬8,742元)分別搬運至前揭2 輛自用小貨車上以侵占入己後分頭離去。嗣警早前已發覺有 2輛不明車輛,疑似有竊取漂流木之行徑,待會同行政院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工作站人員,旋即兵分 兩路,先於同年月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7丙線 清水橋下400公尺河床處,將田英傑駕駛、陳信利乘坐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紅檜3支 、扁柏6支、鐵撬1支、鏈鋸1具、手拉吊車1具;後於同日23 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段,將俞仲恩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扁 柏8支、手拉吊車(滑輪)1具、鐵撬2支、綑綁帶1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下稱太平工作站)技術士江誼哲 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森林被害告 訴書、太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等在卷可查, 被告等3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等3人所為,均係共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俞仲恩、田英傑、陳信利 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扣案之手拉吊車2具、鏈鋸1具、鐵撬3支及綑綁帶1 條,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扁柏14支、紅檜3支,業已 發還證人江誼哲,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罪嫌,惟細譯卷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位 於國有林太平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外附近暨大同鄉宜51縣 道路12公里處下方約300公尺蘭陽溪河床(97座標X:302607 、Y:0000000),非屬國有林班地範圍內,是核與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論 處該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ILDM-113-原簡-64-20250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溪產業道路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潔芳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 1台,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離 去。嗣林潔芳發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 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監視器應為共2台,然此部分僅有告訴 人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簡-81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昌國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8月間與伊簽立 新北市三重區原仁義段土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之出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出資契約),約定伊出資新臺幣(下同 )1億7,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用以支付重劃作業費用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費,上訴人則以區內抵費地 抵付出資款,伊已付訖上開出資。嗣抵費地之位置及面積確 定且經評定地價,兩造於105年12月5日簽署出資契約書增補 合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合約),約定伊以1億1,242萬2,670 元買受重劃後之新北市三重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訴人並找補退還伊上開買賣價金與系爭出資金額 之差額6,007萬7,33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於106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其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竟遭第一審先位被告陳信利侵占入己而未 給付等情,並於原審變更其聲明之排列順序,先位依系爭增 補合約第3、9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007萬7,330 元,並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信利給付伊6,007萬7,330元,並加 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案之執行及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 均由訴外人元信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信公司)或其指 定之人負責,陳信利為元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1月8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共同投資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開發協議 ),邀被上訴人以持股比例7.5%投資元信公司,並負擔系爭 重劃案之開發費15%,復於同年5月7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下 稱系爭補充協議),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發費用比例調降 為7.5%。嗣系爭重劃案經財務結算,總重劃費用20億9,114 萬6,958元,加計支出之地上物補償金2億4,000萬元,共計 為23億餘元,被上訴人為元信公司指定之人,其應負擔之重 劃費用7.5%即為系爭出資額1億7,250萬元,其不得請求伊退 還系爭款項。縱認伊應退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已授權或指 示陳信利以系爭款項繳付貸款利息及工程款,因此存入元信 公司帳戶6,00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重劃費用,被 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出具金額共計6,0 00萬元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以示收訖,無從再請求伊返 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 上述先位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9日經核准成立, 於同年7月21日召開第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總費 用之籌措、墊支或出資,由元信公司指定5位理事(即陳信 利、訴外人王金樏、陳淵章、葉耀駿、被上訴人,下稱陳信 利5人)以個人身份向銀行融資貸款,墊借予上訴人。兩造 並於同年7、8月間簽立系爭出資契約,約定系爭重劃案開發 總費用之籌措、墊資或出資由元信公司依上訴人之章程第18 條第1、3項規定,指定被上訴人出資1億7,250萬元,並以各 宗抵費地評定地價換算抵費地面積折價抵付。陳信利5人於1 03年10月6日共同向臺中商業銀行等6家金融機構融資貸款, 用於支付系爭重劃案之費用。嗣抵費地之位置、面積確定, 且重劃後土地地價經評定,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再簽署系爭 增補合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款1億1,242萬2,670元取得系 爭土地,該合約第3、9條並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系爭 差額,則上訴人依約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陳 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指示會計人員 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提領現金 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固均備註「返還汪昌 國」字樣,並經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4月18日 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惟其未實際自上訴人處 受領系爭款項或該收據所示之6,000萬元。上訴人之章程第1 8條第4項明定重劃完成後之盈虧,由元信公司及其指定之人 士自負,106年6月29日第35次理監事會議並決議系爭重劃案 實際支出金額20億9,114萬6,958元,不足金額8,352萬6,027 元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自負。而上開不足金額 8,352萬6,027元業由元信公司依上開章程及決議自行吸收墊 付,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重劃案另有支出地上物補償金2億4 ,000萬元,支出總額達23億餘元之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分攤。至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簽 立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約定共同投資系爭重劃案,被 上訴人之持股比例為7.5%、應負擔費用比例7.5%,僅係渠等 於上訴人成立前就系爭重劃案對元信公司投資事項所為約定 ,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 人主張權利或要求其負擔義務。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樏 、葉耀駿、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出資情形及系爭重劃案 之總重劃費用及項目,惟渠等間之投資比例及負擔費用比例 ,與兩造間之系爭出資契約、增補合約無涉,且供述證據有 虛偽可能,自無調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主張在系爭收據簽 名交付陳信利,係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帳之會計作業 ,並無授權陳信利代其領取之意思表示,係屬可採;上訴人 據此抗辯其已給付系爭款項,則無足取。被上訴人既未受償 系爭款項,上訴人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先位依系 爭增補合約第3、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07萬7,330元 ,及加計自111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 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 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 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 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被上訴人與陳信利於103 年1月8日、同年5月7日先後簽訂系爭開發協議、補充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投資元信公司,持股比例7.5%、應負擔重劃費 用比例7.5%;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4項規定及106年6月29日 上訴人第3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系爭重劃案實際支出金額之 不足額應由元信公司及該公司指定之人自負,被上訴人為元 信公司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指定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訴外人葉耀駿於刑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復證述:系爭 重劃案的總開發成本為23億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理事葉 耀駿、王金樏、陳淵章,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有應負擔之重劃 費用及其數額,所待證事實並非毫無關聯,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查原審係認陳信利自105年12月26日 起至106年4月18日期間指示會計人員陸續自上訴人銀行帳戶 如附表所示提領現金及轉帳共計6,000萬元,各筆交易明細 均備註「返還汪昌國」字樣,被上訴人並自105年12月27日 至106年4月18日陸續在系爭收據簽名後交予陳信利。而系爭 收據均載明立據人即被上訴人已收到各筆款項之文字(見第 一審卷一第375頁至第378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款項,自滋疑問。乃原審未敘明所憑依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收據簽名係為配合陳信利自上訴人帳戶出 帳之會計作業為可採,謂其未受償系爭款項,進而就先位之 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 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944-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