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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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信維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9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24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品榮、吳帥明、陳念恩等人,於民國111年4 月間,加入暱稱「蔓越莓」、「唐伯虎」、「櫻桃」、「糖 醋」、「多喝水」、「閃電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圑(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由吳帥明擔任車手頭,負責金融卡控管與收受車手交付之 詐欺得款,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陳品榮、被告則為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 籍男子,「西瓜」再將款項交付吳帥明,而得以輾轉轉交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品榮、被告遂與吳帥明、陳念恩及 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訴外人許慧如等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後,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 原告配合更正,致原告因而受騙,分別於111年4月16日之21 時54分、21時59分、22時4分、22時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123元、2萬1,123元、2萬9,985元、2萬0,015元 ,合計12萬0,246元,至許慧如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 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慧如,下稱系爭人頭帳戶)。 (二)吳帥明得知詐欺得逞訊息後,即駕駛不知情之訴外人王柏樺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新北市瑞芳區 之台鐵瑞芳車站旁暗巷,將前開所取得之許慧如等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付被告後,由被告於111年4月17日之20時21分之20 點22分,自系爭人頭帳戶提領其中7萬4,000元後,轉交予「 西瓜」,「西瓜」再轉交予吳帥明,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 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到庭意願調 查表勾選「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案刑事判決,認被 告就原告所舉犯罪事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他罪合併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爭執,而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勾選「我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求不到庭」之欄位,然並未提出書狀 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僅空言不同意原告上 開請求,然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斟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系 爭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得款後轉交予暱 稱「西瓜」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 原告受詐騙合計匯款12萬0,246元至系爭人頭帳戶,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金額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被告提領金額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基簡-1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雨錚 被 告 宋宜儒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9034號、114年度偵字第2496號、114年度 偵字第2518號、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114年度偵字第2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738號、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 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雨錚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到。 宋宜儒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中午十二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 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另衡以被告所涉犯行之社會危害 性,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宋雨錚、宋宜儒(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被 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審酌本案被告2人均無聲請傳喚證人 之舉,與本案共犯勾串之可能性已有顯著降低,認被告於本 案羈押期間如能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並 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應能有效降低被告逃亡之風險,而 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依法分別諭知准被 告2人各以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應於每週6中午12時至如主文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5

KSDM-114-金訴-131-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鄭慈願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與綽號「陳大樹」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慈願提供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林○○ 、陳○○、許○○、蔡○○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鄭慈願旋依「陳大樹」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臨櫃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陳大樹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鄭慈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33頁、 第14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警卷第89至15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警卷第23至45頁)、取款憑條、監視器光碟暨影像 截圖(警卷第47至87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 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僅得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尚有誤 會,由本院逕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 ,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 、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然縱依修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陳大樹」之人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 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偵卷第103至105頁),故並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 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均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 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情節類似、時間接近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院卷第132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足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 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經手之款項尚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 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㈣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 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 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 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 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 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 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 識。至於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 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 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㈤經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提領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 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 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㈥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林○○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向林○○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267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陳○○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向陳○○佯稱:在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33分許; 10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許○○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某時,向許○○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6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蔡○○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向蔡○○佯稱: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70萬元; 鄭慈願之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臨櫃提款63萬元 鄭慈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24

KSDM-113-金訴-1056-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劉家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收取 、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 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約翰」、 「威廉姆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向單翠珍佯稱急需款項購買機票及償還債務云云 ,致單翠珍陷於錯誤,劉家妘乃依「魏約翰」指示於113年6月6 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火車站,向單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然因單翠珍之女高靈風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交付 款項之際,劉家妘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劉家妘所持用與「魏約 翰」、單翠珍聯繫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妘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辯稱:伊 不知道「魏約翰」、「威廉姆斯」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經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 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8頁、第1 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翠珍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第8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車手面交收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 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 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 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 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 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且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供 稱:伊係受「魏約翰」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魏 約翰」有告訴伊,如果告訴人有投資土耳其的公司,「威廉 」可以得到一些利益,伊曾勸告訴人離開「威廉」,告訴人 曾提及「威廉」會向其索要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中,被告表示「我朋友說這是一家合法的投資公司,可能『 威廉』也知道,所以要您投資」、「他並不認識威廉,都是 透過公司知道『威廉』這個人的」、「您昨天在高雄幫我照的 照片傳給『威廉』,請收回,我不想讓我的照片留在他的line 裡」、「您跟『威廉』不可能有任何結果,因為他只要錢,不 要相信他的話」等語,及被告與「魏約翰」之對話紀錄中, 被告提及「可是『威廉』跟單小姐說他要錢,何必匯入公司錢 包?」、「因為她答應『威廉』了」、「有一次是男士跟她碰 面,被抓,有一次是去她家,是女士,也被抓」、「你的情 況跟『威廉』不一樣」、「但是收錢的人被抓是有罪的」、「 我們的對話只有我們倆知道,好嗎」、「而且『威廉』還同時 交其他女人,拿單小姐的錢養別的女人」、「她自己也知道 ,可是願意被『威廉』騙」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所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 人,不僅只有「魏約翰」一人而已,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威廉」 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魏約翰」,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觀以 上開對話脈絡,被告主觀上亦明確認知「魏約翰」、「威廉 」為不同人,而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魏約翰」、「威廉姆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之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 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 暨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本院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1203-202502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2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6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 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交 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 諒解,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父母及2名子女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27號   被   告 陳信維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權路方向行 駛,行經三民路與復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許凱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沿新北 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許凱瑄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信維所駕駛車輛之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凱瑄人車倒地,許凱瑄因而受有右 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左小 腿擦挫傷、右鼠膝部疼痛、左大腿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許凱瑄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與告訴人許凱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凱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在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2-06

PCDM-114-審交簡-6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吳蔭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陳信維律師 被 告 何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0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9,0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橋 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通港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即 被害人黃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顱骨 骨折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 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黃 俊豪之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 下同)3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共計5,429,0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4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31,500元,爭執扶 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頁):  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喪葬費用331,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000,000元。  ㈣黃俊豪死亡時,原告為55歲,尚有餘命30.22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沿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 段與通港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通港路時,疏未注意未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9月30日1時12分許因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處112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610 0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談話紀錄表、相驗筆錄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3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7 1頁、第85頁至第137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偵二卷 第15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41頁至第 143頁、審交訴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3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 人於死罪,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 俊豪身體、生命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 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可知,受扶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父母,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   ⒉依本院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12年度未有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計15筆,總財 產數額約為735,109元,以其上開財產收入情形以觀,堪認 符合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就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以111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4,574元,即每人每年294,888元【計算式:24, 574×12=294,888元】計算,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料 1份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陳除黃俊豪外, 尚有1名子女,是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2人。另被告不爭 執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黃俊豪死亡時起算平均餘命為30.22 年(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原告財產狀況,其不能維持生 活,自65歲起有受扶養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上 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8, 067元【計算方式為:(294,888×14.00000000+(294,888×0.3 2)×(15.00000000-00.00000000))÷2=2,178,067.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2[去整數得0.32])。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扶養費2,097,549 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黃俊豪為85年次,驟 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為黃俊豪之母,遭逢此喪子之痛 ,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必哀傷逾恆,精神上自受有莫大 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參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 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1,5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喪葬費用3 31,500元、扶養費2,097,54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共計3,929,049元【計算式:331,500+2,097,549+1,500,000 =3,929,049】,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000,000元(見 不爭執事項㈢),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929,049元【計算式:3,929,049-1 ,000,000=2,929,049】。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92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017-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陳源富即王信雄即陳信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6

TCDV-114-司促-1530-2025011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憲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宗憲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劉美芳、余育儒、游心怡、劉立明 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更正為「告訴人劉美芳提出之 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余育儒提出之交易明 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心怡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立明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對話 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新光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 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美芳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等蒙受共22萬元之損害,及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分別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其中告訴人余育 儒及游心怡部分已給付完畢,至告訴人劉美芳及劉立明部分 願以附件所示方式賠償,暨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考,對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詐 欺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逾5年,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分別與告訴人4 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由本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語,詳於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 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仍有與告訴人 劉美芳及劉立明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日後 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 一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 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 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 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緩刑條件 給付內容 王宗憲願給付劉美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王宗憲願給付劉立明新臺幣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㈡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劉美芳之妹夫LINE帳號,向告訴人劉美芳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美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9時54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2 余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余育儒之好友LINE帳號,向告訴人余育儒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余育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2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元 3 游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游心怡之配偶LINE帳號,向告訴人游心怡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游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劉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盜用告訴人劉立明之同事LINE帳號,向告訴人劉立明佯稱:需借款等語,致告訴人劉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   被   告 王宗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1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創豐門市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冠育」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 受騙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宗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113年3月底,接到不詳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貸款需要,我當時有需要,所以依指示 加LINE暱稱「陳冠育」為好友,「陳冠育」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讓他洗流水,把帳戶洗得好看一點,因而寄出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云云。 ㈡ 告訴人劉美芳、余育儒、游心怡、劉立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美芳、余育儒、游心怡、劉立明提出之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㈣ 被告上開新光帳戶、郵局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 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 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 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 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 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 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 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 費周章請人代辦,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清楚依 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 美化金流,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已與正常貸款流程迥異, 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風 險,仍輕率為之,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且被 告復自陳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顯見未曾見過對方,亦未 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可言,在無從確保 對方取得帳戶用途合法之情況下,竟仍貿然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已違常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主觀上 已有容任對方使用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之犯 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美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劉美芳之妹夫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4分 5萬元 上開新光帳戶 2 余育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余育儒之好友施貞伶之LINE帳號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25分 113年4月8日20時29分 5萬元 2萬元 上開新光帳戶 3 游心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游心怡之配偶LINE帳號,以急需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6時3分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劉立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劉立明之同事陳武君之LINE帳號,以急需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7時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09

CTDM-113-金簡-576-2025010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請求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8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F-7138 103年9月15日 112年5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500元 13,853元 1,386元 13,886元 113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3×0.369=5,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3-5,112=8,741 第2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3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4年折舊值    3,481×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1,284=2,197 第5年折舊值    2,197×0.369=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7-811=1,386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6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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