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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第28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連登(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沒收 (含追徵、銷燬,下同)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 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是否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應執行刑 ,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並經本院當 庭向被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 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 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 )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及沒收。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均無意見,僅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請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再予從輕 量刑云云。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係黃某(姓名年 籍詳卷)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 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 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 象僅2人,均係向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 供解癮之交易,並非向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 及獲利均甚為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 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 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 定本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 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自身曾 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 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 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與他 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 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獲利 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與配偶及3 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67頁),復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數日 內,販賣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 害社會秩序,且其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 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難 謂有過重情形,是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就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均有審酌,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認有何 失當。再者,本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相關量刑因子並無 二致,自無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 易 方 式 罪 刑 及 沒 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臺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2025-03-31

TNHM-114-上訴-14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 聲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 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4、86頁),而異議人於113年 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已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 生之費用不會向異議人請求,故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 負擔執行費用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強制 執行支出之執行費用數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數額 ,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並非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之異議事由屬另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問題,與本件無關 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 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 告,以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 告(下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 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 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 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 年3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20頁),是以,系爭民事事件 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在內之6人連帶負擔。而本件應由 異議人在內之6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 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宜蘭縣政府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確定 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987元,故 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 9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相對人已允諾不會向 其請求執行費用部分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該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兩造間之訴訟費用分擔部分,既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自應從該確定判決關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額,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事聲-5-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陳健龍(即陳旺欉之繼承人) 李陳枝美(即陳烏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卿 陳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36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 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聲字第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 13年8月16日送達異議人陳健龍、李陳枝美(下分稱姓名, 合則稱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司執聲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0、34頁),而異 議人均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即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陳健龍:相對人就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強制執行,陳健 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552號之準備程序中,承諾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費用 不會向陳健龍請求,故陳健龍就強制執行程序毋庸負擔執行 費用等語。  ㈡李陳枝美:李陳枝美雖為陳烏肉之繼承人,但未曾參與拆屋 還地事件,亦無居住在執行地點,應由參與或與事件相關之 當事人承擔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確定關於拆屋還地事件所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用額,檢具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作為 日後執行之依據,與實體法權利並無關聯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強制執行之費用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 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 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 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 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 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 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 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 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 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 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 五、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拆屋還地事件為原告,以 包括異議人在內之陳旺欉、陳烏肉繼承人共6人為被告(下 稱異議人在內之6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判決異議人在內之6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0 段000地號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瓦頂建物、編號B磚 造石棉瓦頂建物、編號C磚造鐵皮頂建物之建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在內 之6人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8年3月26日確定,而相對人執 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88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在內之6人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3,37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    ㈡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為:執行費14,43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7,500元、土地謄本80元、戶籍謄本60元、 警員差旅費800元、拆除費220,500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執行費)、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 (經費保管費)、吉龍企業社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均屬執行拆屋還地之必要支出費用,原裁定據此 認定異議人在內之6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243,37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誤之處。至陳健龍就相對人已放棄對 其之執行費用求償請求權而有所主張,及李陳枝美主張其未 居住在系爭執行地點,亦未參與任何訴訟程序等情,均涉及 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與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之確定無涉,故 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依此,原裁定之計算既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18

ILDV-113-執事聲-18-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健龍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貴榮 (籍設同上,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貴榮(男,民國30年7月2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宣告,因相對 人已於114年2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 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依上揭規定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3

TYDV-114-監宣-41-20250213-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亦 得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經檢察官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 29日起至118年2月28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院審酌緩刑之目的在於使受刑人從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 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 。然本案受刑人明知緩刑之意義,仍屢次逾期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所應遵守事項,復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仍未見有所改善。另受刑人不 僅一次錯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亦多次未 依期限及規定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多 次發函告誡,並於函文中警示如有違誤,將依法辦理撤銷緩 刑,該等函文已將倘若繼續不配合將帶來之法律效果明確告 知受刑人,惟受刑人仍未積極配合,此情均有各次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輔導觀護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以及告誡函文在卷可參,足見 受刑人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意願極度低落,縱經屢次予 以告誡並警示法律效果,仍未見受刑人展現任何積極配合、 改過向善之態度,其配合之程度甚至從初期的按時報到幾次 ,到後期變成完全不出席、不配合,其已不願履行之態度以 及意願可見一斑。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案件尚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亦於觀 護輔導紀要中自承:因喝酒結識的朋友表示有賺錢機會,且 自身缺錢故而參與其中等語,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 其他觸法之行為。  ㈣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受刑人於受緩刑判決後有獲取教訓、 改過自新之覺悟,其上開所為堪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 決之效力,足認緩刑所附條件之宣告已難以敦促受刑人深切 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若繼續給 予緩刑之利益,將與上開判決諭知緩刑宣告之本意相違背, 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11

CYDM-114-撤緩-19-20250211-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 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同法第3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本法處罰。」。查被告陳健龍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 人,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有個人 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之罪,而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尚在服役中,揆諸 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為其酒駕初犯,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健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龍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吧內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5時40分許,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時,不慎擦撞許嘉賢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19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2-17

KSDM-113-原交簡-77-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登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843號、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連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連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健龍2次、 陳必福1次。 二、吳連登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3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國民 店」,以10萬元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之人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其位在臺南市○○路0 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載之分裝工 具1組及毒品分裝桌檯1組,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 而非法持有,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三、嗣經警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搜索票 ,至吳連登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 連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 經警循線查獲「漂浪」即為黃光琳,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附表一、二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連登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 至24頁、第27至49頁、第51至55頁、第69至頁92;偵卷一A 第219至221頁;偵卷一B第352至362;聲羈卷第21至26頁; ;偵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01至108頁、 第133至14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健龍(見警卷第195至 200頁、第209至218頁、第219至225頁;偵卷一A第311至313 頁、第315至321頁)、陳必福(警卷第95至119頁、第125至 145頁;偵卷一B第109至123頁)、盧冠亨(警卷第149至166 頁、第167至189頁;偵卷一A第467至471頁;偵卷一B第165 至177頁);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前,均分別與陳健 龍、陳必福及盧冠亨以電話聯繫,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通 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見警卷第241至242頁、第 243至272頁)。 二、此外,被告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載之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 卷第229至235頁)、蒐證照片8張 (見偵卷一A第125至131頁 )在卷可資佐證。扣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疑似毒品,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略 以:1、送驗粉末檢品17包(原編號4-1至4-16、5)經檢驗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0公克(驗餘淨重 5.36公克,空包裝總重6.71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 2.15公克;2、送驗塊狀檢品22包(原編號3、6-1至6-4、7- 1至7-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 65公克(驗餘淨12.59公克,空包裝總重15.32公克),純度 69.49%,純質淨重8.7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綜合上情,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000元, 約賺100至200元(見偵卷一B第356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部分顯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 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列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3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各該次所販賣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為共計3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 為,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4罪 )。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來源 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漂浪」,經警循線查獲係黃光琳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高市警刑 大偵8字第1137289000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 ),從而,此部分即應依該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 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違犯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 固均屬不該;然被告該3次販賣海洛因對象僅二人,均係向 與被告般同有毒癮之人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交易,並 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為有限, 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 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 ,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並意圖販賣而持有,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每次販賣之海洛 因尚屬少量,獲利有限,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 「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 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與配偶及三位成年子女同住,入監前從事醫院清潔工 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 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已 收取該等價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違禁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1份 可佐(偵卷一B第399至400頁),而17包、22包之外包裝 ,縱經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 粉末海洛因17包(含外包裝)、塊狀海洛因22包(含外包裝),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用以與各該證人聯 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 二之罪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SAN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萬9,100元),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又警固扣得疑似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 3支,惟並無相關鑑定資料足供參佐,無從認定是違禁物, 以上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陳健龍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為112年)6月15日上午8時32分通話後不久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國民路交岔路口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0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2 同上 113年(起訴書附表誤繕112年)6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通話後不久 同上 吳連登以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健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於左列時、地,以新臺幣2000元價格,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惟陳健龍僅支付1500元。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3 陳必福 113年(起訴書誤繕為112年)6月14日某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湘里蘭商務旅館」 陳必福於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34分許,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連登附表三所載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委請盧冠亨自澎湖前往台南;吳連登於左列時、地,將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盧冠亨,再由盧冠亨攜回交予陳必福。陳必福則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6月18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4萬元、12000元至不知情之吳家豪(吳連登之子)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連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行動電話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 吳連登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末海洛因 17包(驗餘淨重5.36公克;空包重6.71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塊狀海洛因 22包(驗餘淨重12.59公克;空包裝重15.32公克) 違禁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 4 分裝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所用 5 分裝桌檯 1組 同上 案卷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372707 7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A)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43號偵查卷宗(偵卷 一B)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64號偵查卷宗(偵卷 二)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4-12-12

TNDM-113-訴-679-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星 石-銀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 稱「劉泰英」、「程詩涵」之身分,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盧 俊隆聯繫,並佯稱:可經由操作「航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以獲利云云,致盧俊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審理範圍);嗣因盧俊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前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於同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稍前某時, 又以LINE帳號暱稱「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偉 公司)」之名義與盧俊隆聯繫,並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償還 先前融資金額云云,盧俊隆遂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某 處之寶安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7萬5千元以償還融 資金額;而陳健龍即依暱稱「星石-銀龍」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以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QR碼,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 1張,並前往高雄市九如一路590巷43弄附近某處,收取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 」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 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後, 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寶安公園,出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盧俊隆,佯裝其為「航偉公司」營 業部營業員「張少凱」,且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少凱 」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 證之「經辦人員」欄上,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 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後,而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1 張,再交付予盧俊隆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張少凱」、 「航偉公司」及盧俊隆,而向盧俊隆收款(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時,旋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 經警當場扣得陳健龍所交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 張,及陳健龍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 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 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俊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健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訴卷第69、81、8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隆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 節(見警卷第15至21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石-銀龍」間Telegram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7至41、53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5頁)、偽 造之工作證及「航偉公司」收款憑證(影本)之照片(見警卷 第33、35、65、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偽造印章、印泥、藍芽耳機 及手 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 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 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 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嗣被告依暱稱「星石-銀龍」之 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預備再將其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 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 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星石 -銀龍」、「劉泰英」、「程詩涵」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本案向告訴人實施 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 未陷於錯誤,且其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且 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 ,被告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21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所為詐欺取材犯行因而 未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航偉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則參諸上 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自屬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航偉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偉航公 司」收款憑證電子檔案後,並在該張偽造「偉航公司」收款 憑證之「經辦人員」欄上,持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張少凱」印章蓋用而偽造「張少凱」之印文1枚,及簽 署「張少凱」之姓名而偽造「張少凱」署名1枚,自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 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張 少凱」代表「航偉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航偉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張少凱」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航偉 公司」收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航偉公司」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員 」欄上偽造「張少凱」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 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 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星石-銀龍」、 「劉泰英」、「程詩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致被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 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 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兒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當 場遭警逮捕而詐欺未遂,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 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 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偉航公司」收款憑證及 偽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 予被告持以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一節,業經被 告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等偽造之收款憑證及工 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張少凱」印章1顆、印 泥1個、藍芽耳機1組及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 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係供其為向告訴人收款工作時 使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均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 卷(見審金訴卷第6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星石-銀龍」、「劉泰英」、「程詩涵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 訴人之前已察覺遭詐欺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而交付員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 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 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 ,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 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 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1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留存)壹張 「地址」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3、65頁 「經辦人員」欄 偽造之「張少凱」署名、印文各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彭蔭剛」印文壹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彭蔭剛」印文壹枚 2 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少凱)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5、69頁 3 偽造之「張少凱」印章壹顆 警卷第25頁 4 印泥壹個 5 藍芽耳機壹組 6 蘋果廠牌IPhone SE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14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085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1

KSDM-113-審金訴-1527-2024121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7號 原 告 盧俊隆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4-12-11

KSDM-113-審附民-1357-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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