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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7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 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 」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洪緯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多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 安寧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罪,惟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吉勝、蔡智潔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116頁);暨告訴人張吉勝表示:調解的時候我 要求被告賠償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不願意,我覺 得被告很惡劣,再怎麼判我都拿不回錢,希望不要再開庭了 ,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至119 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 司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8頁);復考量 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蔡智潔,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1 現金6,500元 2 全聯公司面額6,000元購物禮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被   告 洪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新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緯明【綽號十三(閩南語)】與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並不熟 悉,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凌晨5時許,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堅」之男子一同前往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所租住之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某分租房間內聊天,嗣見張吉勝及蔡智 潔2人於當日凌晨6時許因故離去,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當天上午6時5 3分許,未經張吉勝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張吉勝所分租 該址房間內,竊取蔡智潔所有而置放於該房間內之米白色皮 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全聯公司面額6千元購物 禮券,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張吉勝及蔡智潔2人當日上午7時 許回家後發現物品遭竊,經查看張吉勝房間內監視器畫面後 ,經張吉勝向本署具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張吉勝告訴及蔡智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吉勝 及蔡智潔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與證 人陳利瑋於本署113年9月11日之結證一致,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113年6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附 卷可憑,應認渠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6,500元及面額6千元之禮卷,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另稱被 告於前揭案發時地亦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男用戒子1只(置放 於煙灰缸內)、國民身分證件與鑰匙1串暨告訴人蔡智潔所有 之金項鍊2條與2人所有之其餘現金約2萬元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並 未偷竊前揭財物與證件等物等語。經查,證人陳利瑋於本署 113年9月11日係結證稱:渠已經不記得於被告在案發後在法 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承認案發時所竊取 之金額究係若干等語,至於被告雖在法務部○○○○○○○○義舍7 房時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惟此部 分卻與告訴人張吉勝於本署指訴不同【告訴人張吉勝係稱: 被告在法務部○○○○○○○○義舍7房執行觀察勒戒時否認有竊取 其國民身分證件】,就此亦難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竊取 告訴人張吉勝之國民身分證件,且依卷附前開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3張及本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何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即 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此部分之犯嫌,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於自然的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審簡-2579-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先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 2年4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112年4月25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竊盜、詐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及情節、侵害法益、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業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繕 本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受刑 人對應執行刑則具狀簽名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2025-01-07

TYDM-114-聲-33-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璇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王苡璇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手段,由「 提供帳戶資料」,更改為「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 影本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使 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 61頁)。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僅犯罪手段存有差異,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手段,使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王道、永豐銀行帳戶,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則無 二致。則檢察官更正前後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前開檢察官當 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 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將可 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影本 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申辦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本案王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 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 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 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同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至335頁、113年度偵續 字第14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9至75頁)、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暨 所附客戶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5至38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71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第43 至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6月14日金徵( 業)字第1130004519號函暨所附被告107年1月至113年4月每 月底授信(含保證)紀錄資訊(見偵續卷第29至33頁)、新 北○○○○○○○○函113年6月26日新北汐戶字第1135925007號函( 見偵續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續卷第59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 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不是 我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外面貸款公司要附雙證件,才提供雙 證件給它們,我是提供身分證影印,雙證件都還在我手上。 我不小心把自然人憑證和要給貸款公司的成員「陳利瑋」試 吃的辣椒罐一起寄出。但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自然人憑證的 密碼,戶政機關叫我去設定,我都沒有去設定等語。 七、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依附表所示時間、金 額,匯款至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事實,各有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5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王道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等 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永豐商銀字 第1130612707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續卷第37至38 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王道銀字第 2024560710號函所附開戶人被告王苡璇基本資料(見偵續卷 第47頁)可考。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線上申請所開立之數 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本人需備妥雙證件,並經金融資料 線上認證通過後即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係以自 然人憑證驗證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2707號函(見偵續卷第35頁)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續卷第59頁) 附卷可查,並有開戶時所提供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正面影像檔案可稽(見偵續卷第3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亦為數位存款帳戶,係由該行依據銀行公會制定之「銀行受 理客戶以網路方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作業範本」執行開戶檢 核程序,開戶檢核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 領補換紀錄檢核3.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檢核4.有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檢核5.將自然人憑證插入讀卡機中驗證。完成 上開檢核機制後由該行開立帳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852號函在卷可佐 (見偵續卷第86-1頁),亦有申辦該帳戶時所提供之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可查(見偵續卷第45頁)。足 見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均為線上申辦,而非臨櫃實體申 辦。申辦該等帳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自然人憑證以 供插入讀卡機驗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與健保卡正 面之影像檔可供上傳檢核。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左右,有因為想要小額貸 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給幫我辦理小額信貸的「易好貸 」專員「陳利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有將 其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之照片影像檔案提供「陳利瑋 」。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有不小心把「陳利瑋」說想要 吃吃看的辣椒罐跟自然人憑證一起寄出給「陳利瑋」等語( 見訴字卷第58至59頁),則被告有將自然人憑證交付「陳利 瑋」,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自然人憑證是 不小心寄出,到現在都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密碼等語,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讀卡機,我之所以申辦自然人憑 證,是因為「陳利瑋」說要幫我用貸款,要申辦自然人憑證 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自然人憑證密 碼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續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係在 「陳利瑋」要求下申辦自然人憑證,並係有意交付之。再「 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既已成功以被告自然人憑證通過 驗證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自已經由被告告知,或 猜測被告以生日設置密碼之方式,知悉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 。是被告辯稱並非有意交付自然人憑證,且「陳利瑋」無從 得知密碼等情,均非可採。但被告上開所辯雖不可採,依照 上開說明,仍不能僅以被告辯解有瑕疵之事實,認定被告犯 行。  ㈣被告雖有向「陳利瑋」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像 檔案,並容任「陳利瑋」使用其自然人憑證之客觀行為,依 照前開說明,仍需被告有預見「陳利瑋」可能會持該等證件 資料申辦金融帳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且其發生至少並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方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得成立上開二罪。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公訴人所提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依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上開2帳戶開 戶時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均為「0000000000」,在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該門號尚兼為簡訊動態密碼傳送專用之行動電 話(見偵續卷第37頁、第47頁)。而訴外人郭翔飛因申設 該門號後,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申辦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用,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 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670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至70頁)。可見 該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所存留之「0000000000」 門號,係郭翔飛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 持用。而因數位存款帳戶之交易,多以行動電話簡訊傳送 驗證碼方式,執行身分驗證,並確保以該帳戶執行之交易 確為存戶本人所為。由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留存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持用乙情,可知該等帳戶由開戶 伊始,即非被告本人所得掌控使用,自非被告自己所申設 。而由「陳利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請被告自行申設 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後,提供該等帳戶資料;而係向 被告收取雙證件影像、自然人憑證後,再以被告提供之證 件資料,自行上網申設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且填載 之行動電話號碼,亦非被告所持用,以該等帳戶所進行之 一切交易被告均無從得知等事實。自得合理懷疑「陳利瑋 」向被告隱瞞將持其提供之證件資料申設本案永豐、王道 銀行帳戶乙情。被告僅知悉其向「陳利瑋」提供證件之內 容,但未必預見「陳利瑋」將持該等證件資料做何用途。   ⒉身分證、健保卡影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雖屬個人重要身分 證件,但其本身並無收付款項之功能,無法直接用於向附 表所示告訴人收受其等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至於現在金融機構雖開放大眾得提供雙證件影像 ,並以讀卡機驗證後,申辦數位存款帳戶,但若無申辦該 等帳戶經驗,亦非金融從業人員者,未必知悉該等帳戶之 申設,只要持有上開證件資料,即得辦理,完全毋需證件 上所載本人出面驗證。依被告所提供存摺封面影本(見訴 字卷第71頁),其持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均為臨櫃申設之實體帳 戶。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飲食服務業等語(見偵續 卷第6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家管等語(見 訴字卷第6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從事金融相關職業 ,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雙證件影像檔案及自然人 憑證時,就知悉單以該等證件資料,即得申設數位存款帳 戶用以收付款項。況且自然人憑證功能繁多,除向金融機 構申設數位帳戶、報稅等外,尚得用以向財政部稅務入口 網查調財產、所得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 閱個人信用報告等,其中眾多用途均涉及個人財信資料查 詢,而與被告所稱申辦貸款之目的密切相關。至國人提供 雙證件影本以供申辦業務時身分驗證者所在多有,本不限 於申辦金融帳戶。自得合理懷疑被告係誤信「陳利瑋」稱 要供申辦貸款之用之說詞,方向「陳利瑋」提供雙證件影 像檔案與自然人憑證。斯時被告並未預見「陳利瑋」將持 該等證件資料用以申辦本案永豐、王道銀行帳戶,以之收 受告訴人受詐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遑論 被告容認其發生。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使本院 就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間 告訴人壬○○於112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帳號「xxin_1104」、LINE暱稱「yia0314」、「曜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站,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 270,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9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偵卷第55頁) 4.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74頁) 5.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5頁) 2 辛○○ 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 告訴人辛○○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Instagram、Line認識帳號「candy1oo77777」「CANDY」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試用」群組,討論投資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Xonel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6分許 45,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79至97頁) 2.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3至127頁) 3.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3 丙○○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 告訴人丙○○於112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交友廣告,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間小可愛」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33至13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147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至191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至296頁) 4 庚○○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不詳網友,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鈞甯」聊天,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 2.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1. 50,000元 2. 3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97至198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05頁) 3.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07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5 戊○○ 112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 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在Instagram上認識帳號「junning_li_8709」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没盆友」聊天,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13至215頁) 2.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至227頁) 3.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29頁、第231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至303頁) 6 丁○○ 112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3日間 告訴人丁○○於112年11月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hhh.06.15」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加入對方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Xuan(愛心符號)」聊天,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2.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1. 40,000元 2. 43,0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37至240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53至255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7至259頁) 4.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301頁、第304頁) 7 己○○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 告訴人己○○於112年11月8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帳號「人間白月光」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成員,佯稱至Slowmist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以假投資為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1分許 83,000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265至267頁) 2.匯款交易紀錄(偵卷第277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9至287頁) 4.本案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93頁、第298頁)

2024-12-31

SLDM-113-訴-886-2024123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羚栖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508 號、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羚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羚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陳鐵城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利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鐵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 秋鳳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已知坦承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且於 本院判決前均有按期給付,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卷第1 63至166頁、本院卷第11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 訴人石俊英、劉國謙及被害人侯秋鳳所受之財產損害,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因癌症並進行化療中、 職業為消毒公司人員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俊英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 調解之內容,及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尚難認定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1 被告願給付石俊英新臺幣32萬元,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石俊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08號                   112年度偵字第66406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羚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之 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石俊英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羚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俊英於警詢時之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事實。 3 被害人侯秋鳳於警詢時之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71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 ①被告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曾遭臺南地檢署處分。 ②被告在本案中,未學到教訓,仍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已可預見他人可能會利用本案帳戶遂行洗錢之犯行,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石俊英 (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石俊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石俊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2時45分,匯64萬5,000元至陳利瑋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37萬3,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5月12日13時16分許 26萬2,000元 2 侯秋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向侯秋鳳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侯秋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1時1分至112年4月27日15時24分,分別匯款10萬元(3筆)、5萬元(2筆)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1時7分許 46萬4,015元 112年4月27日11時39分許 41萬1,015元 112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11萬21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9號   被   告 陳羚栖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靖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羚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指定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國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國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 (三)被告陳羚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508號、第664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3號(靖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相同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 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 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時間 詐騙集團再轉匯之金額 匯至第二層帳戶 1 劉國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向劉國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以獲利云云,致劉國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10時57分,匯款20萬元至陳鐵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3時10分許 36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PCDM-113-金簡-258-20241230-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8號 原 告 趙維偉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0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 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同旨,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其他簡易事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 庭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本件原告於 113年7月2日對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 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於112年5月12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人員轉匯、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洗錢 防制法,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刑事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   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出獄後以分期 方式支付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 院為承認者而言(同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其因該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20萬元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98頁 ),即發生認諾上開訴訟標的之效力,故本於被告之認諾, 本件應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認 諾所為判決,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刑事證據 趙維偉 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向趙維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有獲利須支付相對應之本金等語,致趙維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出。 112年5月17日8時55分許 20萬元 趙維偉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112年6月29日合金迴龍字第1120001914號函暨函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2-17

TCHV-113-金簡易-58-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 各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 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06/14」,「確定判決」 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 第1980號」、「112/10/06」外,餘均無不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受刑人所犯各罪,首先確定者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然 如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 月13日,其中犯罪時間「112年6月13日」部分,顯然在編號 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自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則原裁 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於法自屬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惟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 「案號」、「判決日期」欄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 、「112/06/14」之誤載,另「確定判決」之「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欄則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 /10/06」之誤載;㈡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因已據該確 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其犯 罪日期應為「112/01/12、『112』/06/13」之誤載,應均予更 正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其中犯罪 日期112年6月13日部分之罪,顯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原裁 定未查聲請書附表另有前開犯罪日期之誤載,逕依聲請而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已有違誤。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前已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 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2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其中犯罪日期112年1月12日部 分之罪雖在編號1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5日)前 所犯,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示2罪,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8罪,既均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各該定刑之基 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 定判決、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各該確定判決、裁 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難認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考量本案並 無事實調查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抗-230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 有與其他各罪重複定刑之確定裁判之情形(例如,聲請甲、 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惟乙、丙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執行刑 確定後,乙罪又與甲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因其存在本身即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係造成雙重處罰之危險,而 屬違背法令,且重複定刑之裁判確定時,已生實質確定力, 於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同時有兩種內部界限存在並受其 拘束,該重複定刑之裁判恐不當影響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 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 人之利益,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由檢察官將該重複定刑 之裁判予以救濟撤銷後,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9月2日)之 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受刑人所犯如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裁定與該 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下稱另案),惟因另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 11年6月13日」,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更正後即無 法與另案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 以113年度執抗字第14號提起抗告,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2306號案件處理中,尚未確定,有另案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本案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經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如 本院作成實體裁定,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抵觸,又因另案裁 定既未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為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宜由本院於此時就本案先予定應執行刑,為與另案有為適 度協調之機會,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嗣檢察官釐 析相關重點後,再為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1/10 112/06/13 112/05/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4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07/14 112/07/14 113/03/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2年度易字第53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02 112/09/02 113/04/18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9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5月)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29號(編號1至2曾定執行刑5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7號 附表:受刑人陳利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7 112/01/12、 112/06/13 112/05/12至112/05/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752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9 113/04/12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08 113/05/15 113/09/13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09號(曾定執行刑5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16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69-20241126-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9號 原 告 郭千瑜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 14日起,向原告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5月17日9時33分、同年月18日10時3 分及10時4分,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5 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要出監後才能還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述匯款時間各匯款5萬元,合 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54 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頁截圖、匯款明細、存款 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 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627號卷第9至18、27至32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前開事實為認 罪之陳述(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196頁),且經本院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 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復經本院據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雖被 告辯稱其出監後方能清償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將來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各 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詐欺原告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自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該當刑法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主觀上既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不 確定故意,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 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15萬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原告雖陳明願供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 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簡易-59-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瑋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利瑋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盤查時,」後補充「陳利瑋於未經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 上開毒品之犯行,並」。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盤查之員警承認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6至17頁、第59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竟仍無視 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 說明欄所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400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9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39至42頁、第45頁、第125頁、第135至139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 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7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1: ⑴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5.26公克,淨重4.858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4.853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2: ⑴證物外觀:棕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24公克,淨重0.070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2898-3: ⑴證物外觀:黃色透明結晶 ⑵毛重0.36公克,淨重0.187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79公克 ⑶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4號   被   告 陳利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9 日凌晨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阿哥」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以6,000元代價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同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 交付其持有上開向「阿哥」之人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共計5.115公克)為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利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0.47公克),經送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淨重4.858公克)、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87公克)、 棕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70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778號)、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 301940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利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及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等罪嫌。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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