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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晨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浩」)(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餘成員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擔任收 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俗稱收水)之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博文」、「林妍馨XIN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協助美化帳 戶提高貸款機會為由,向不知情之丁○○(所涉詐欺等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其向元大商業銀行(下 稱元大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 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 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 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至上開丁○○所申設之帳戶內,「陳博文」隨即指示丁○○於11 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由 丁○○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透過面 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款項予戊○○,戊○○復依「一點點資 產財務長」指示,將該筆贓款層轉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丁○○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 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 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 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器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411號案件中擔任收水,並向車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且於該案中使用「王浩」之暱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根本沒有 來臺中,當時與朋友在臺北跨年,沒有到臺中向丁○○收取款 項,本件不是伊做的,跟伊沒有關係,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或28日某時許,假冒乙 ○○○之子,致電向乙○○○佯稱:因工作需要借款周轉云云,使 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4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丁○○向元大銀行所申設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丁○○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 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以 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8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28萬元 款項予暱稱「王浩」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聲請書等在卷可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1至36、41、42、51至55 、71、75至79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丁○○於112年3月30日警詢中 證稱:伊於111年12月30日所提領之款項28萬元,「陳博文 」要伊轉交給他們公司財務長的弟弟叫「王浩」,當時「王 浩」戴帽子黑色、藍色衣服、背了雙肩包跟側背包、走路來 、有戴眼鏡;卷附照片2至8紅色衣服騎機車是伊,另一位戴 帽子的是「王浩」,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就是「王浩」 ;伊在轉交錢的時候,「王浩」有脫下口罩與伊相認等語,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紀錄表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55911號卷第33、43至49、51至57頁)。  ㈢其次,被告既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案件確係其所為,暱稱確實為「王浩」,而當時為警查獲時 之穿著,頭戴黑色帽子,其上有「LOS ANGELLES」字樣,戴 白色邊框方形眼鏡、背黑色雙肩包與黑色側背包,腳穿黑白 相間布鞋乙節,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55911號卷第59頁);經與本案證人丁○○所指認之「 王浩」穿著相比對,上開帽子、眼鏡、背包、鞋子等特徵完 全相符,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5911號卷第57、59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 互核相符,證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在第五 分局做的筆錄比較合於實情,因為那時候才剛發生,記憶比 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本件向證人丁○○收取 28萬元款項暱稱「王浩」之人,正是被告無訛。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起訴書第2頁 ,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111年12月30日13時20分並沒有出現 在臺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辦法確認。(問:111 年12月底至112年跨年這段期間,從何時開始被告到你家或 你的住處跟你一起打算要跨年?)111年12月24日開始一直 到跨年的期間,我們很常見面,但跨年的前1、2天即12月30 、31日被告有跟大家一起住在我家,跨年那天也有住在我家 。(問:被告是整天都出現嗎?)被告沒有整天都出現。( 問:所以12月30日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了幾個小時,是否如 此?)對,被告確實有可能離開,消失在我眼前幾個小時。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固有與證人丙○○一 起在證人住處跨年之事實,然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20分 ,被告是否人在臺中,證人丙○○竟答以無法確定,足認被告 並非時刻待在證人丙○○之住處,被告所離開之時間之久,足 以讓證人丙○○無法判斷其是否人已在臺中,自非在臥室休息 ,或外出到便利超商購物等短暫消失在眼前之情,堪以比擬 ,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此外,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通聯記錄、網路歷程 記錄、中華電信基地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係加入「一點點 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而由各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 ,再由面交車手實際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犯罪所得,縱 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 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 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本件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至明。 二、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 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雖擴大洗錢適用之範圍,然若行為人預見其收受或取得 特定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復依指示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客 觀上已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其 本意,即以己身造成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難謂無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分擔;查本件被告係擔任 向實際提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已如前述,是其在集團內 扮演之角色,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 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 以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其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 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 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 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一點點資產財務長」、「全能人力」 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規定 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 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 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 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 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 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 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 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 、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 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 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 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 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 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 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迭於偵審, 均未自白犯行;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亦無依洗錢防制法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 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 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復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 團之猖獗,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 犯行,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 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 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 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 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 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倘遽予 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 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 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 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 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8千元乙節,諒係因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底薪為4萬8千元等語而來;惟此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判決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在卷為憑;況對照本件被害人之損 害,亦難認被告竟有高達17%以上比例之報酬,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另外再行收受4萬8千元之報酬,倘就此 部分重複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 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金訴-312-2025033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農恒桂 張月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博文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 一 人 複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繪琦 陳士玄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趙維雄當初分 別向建商黃長煌購買之房屋均坐落於並無道路聯通公路之農 地上,故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分別同意就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供5米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供社區使用並載明於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被上訴人經由 系爭道路5米寬道路通往廣豐路已十餘年,詎上訴人擅自於 該5米寬之道路上興建水泥柱鐵絲圍籬限縮通行寬度,造成 路寬僅3米,顯違反買賣當時所有住戶與建商之約定,兩造 及趙維雄既有約定提供自己一部份之土地供作社區通行使用 ,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拆除水泥柱鐵絲圍 籬,縱認兩造間無意定通行權之約定,被上訴人亦主張法定 通行權通行系爭路寬5米寬道路,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 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表地籍圖謄本上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 應將上揭被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架設之水泥柱鐵絲圍 籬(長約38公尺、高約1.6公尺)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內容外,並補充:㈠原審以訴外人趙維雄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的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及社區現況,即推論建商在興建社區時,已規劃通行道路,並分別與買方於買賣契約中有所約定,據此認定上訴人於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廣豐路168巷9號房地時,已知土地上有提供他人使用之私設通路存在,然上訴人與建商所簽之買賣契約書,與上述趙維雄所簽之買賣契約書,立約時間不同,約款未必相同,且建商於買賣契約做成後使與趙維雄締結增補特約條款,契約附圖又與上訴人張月美之契約附圖式樣不同,原審未注意上情,逕以同一建商規劃同一社區即推論上訴人張月美契約同樣有提供土地與社區通行之約款,實為速斷。上訴人於購買上述9號房地時並不知土地上有何負擔,並無明知故買情事,兩造間並無意定通行權存在。㈡縱認上訴人明知646地號土地有供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43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鋪設道路仍願買受,應受相同拘束,惟被上訴人已另取得同段645地號土地可直接對外同行,藉由買賣契約約定的意定通行權,在法律效果上會因為使用目的已達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猶繼續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同段646地號土地,顯失公平。㈢上訴人已經找不到原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內容外 ,並補充:㈠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共三戶 分別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慧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房屋時,均同 意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提供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 復與建商黃長煌、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 公證人以100年7月11日100年度花院民認孋字第21185號公證 書公證。㈡意定通行權並不因法定通行權存在而消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97年1月9日間稻園段646、646-1、5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 ,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使用,以供建 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花蓮縣○○○○○○○○○○○○○○00○○○○○○ 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 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吉鄉農字第24324 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在卷可查(原審 卷第145至149頁),復有花蓮縣○○○○○○地○○○○○○○○○○○鄉○ ○○00000○00000號做農業經營農路使用之圖示可參(原審 卷第157至161頁),足徵於97年起,系爭道路即已劃作為 農路使用至今,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立買 賣契約,雖未提出附卷,但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與建商 簽訂買賣契約,訴外人趙維雄於97年11月8日與建商簽訂 買賣契約,2份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點均約明買方須無條件 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供社區使用(原審卷第3 9頁、221頁),上訴人既稱其係於97年12月8日與建商簽 約,且所購之房屋土地及應提供作為系爭道路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及趙維明買受之房屋土地相連,依據花蓮縣政府函 覆資料及前述2份契約內容所示,當無可能不於特約事項 第1點約明買方須無條件提供如契約附圖所示現有5米道路 供社區使用之約定。 (二)況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回函見卷 第89-9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 不爭執,而上訴人二人均有簽名於該協議書上,顯見上訴 人亦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 訴人自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對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 路,經函詢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路通行協議書不爭執,顯見上訴人同 意提供土地供通行,兩造間有意定通行權協議,上訴人自 當依該協議提供通行,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對被上 訴人主張應依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另擇更適宜通行道路。 (三)末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 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 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 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 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 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 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查系爭道 路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月凰、楊建發、楊德意均於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之土地作為供農路通行 使用,以供建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花蓮縣○○○○○○ ○○○○○○○00○○○○○○00○00○00○○鄉○○○00000號函做農路通行 使用(稻園段646-1地號)。5.依據中華民國96年12月26 日吉鄉農字第24324號函做農路通行使用(稻園段646地號 )之使用執照,故系爭道路之土地於97年起,即已經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劃作為農路使用至今,上訴人、被上訴人, 以及訴外人趙維雄三戶於100年7月11日,復與建商黃長煌 、盧敏惠簽立農路通行協議書,並經何叔孋公證人公證在 案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認上訴人主張終止意定通行權 之土地已長期作為用路人通行之用,具有公示外觀。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提供土地所為系爭道路聲請使用執照將 使系爭道路成為建案之一部,土地所有權權能行使即有限 縮,仍予同意,上訴人復亦簽訂農路通行協議書同受拘束 ,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與誠信原則,該意定通行權之使 用目的既係供兩造及一般人通行之用,於此目的消滅前, 無論有無其他聯外道路,上訴人均不得任意終止,以維法 律秩序之安定與公共利益。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意定通行權存在,訴請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傳訊當時承辦此案的代書或向代 書調取該份買賣契約書,然未提出任何代書資相關資料供本 院傳訊或調取資料,又請求函詢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8 日前後有無就稻園段464 地號申請鑑界之紀錄,併請調取當 時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全部附件,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24

HLDV-113-簡上-21-202503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乙○○(SAOWALAK‧IN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1年施行,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第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且雙方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述修正施行前,已於91年2月5日在泰 國結婚,並於同年3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 謄本、泰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 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 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 定。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修正施 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訟,應依我國法律及泰國法認 定之,然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無效,即無庸再進一步審究適用泰國國法之結果,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SAOWALAK‧INPHONG)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甲○○主張兩造結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結婚真意 ,故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等情,惟兩造於戶政登記上仍為 夫妻,可見兩造間之婚姻是否無效一事,在法律上仍處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狀態復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結婚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因被 告欲來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被告之阿姨丙○○介紹,藉由假 結婚之方式,讓被告得以來臺打工,故原告於91年3月7日持 泰國地方政府之結婚登記書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來臺,並於92年2月15日出境,此後 再無入境紀錄,兩造自始無結婚之意思,且被告出境後亦杳 無音訊,長達20餘年無婚姻之實,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縱使已在泰 國依泰國國法結婚而確立雙方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 行為仍須在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 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受強迫或虛偽、通 謀等情事,其所表彰之結婚行為即屬無效,而基於該無效之 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泰國結婚,並於我國為結婚登記,惟其 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讓被告來臺工作而假結婚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確 實申請工作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因假結婚乙事向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涉犯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 嫌,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自始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我國 民法第87條所稱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應認兩造締結 婚姻之行為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仍存在形式上之婚姻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聲 明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贅述論列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19

HLDV-113-婚-16-202503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鄭文墩 即 原 告 鄭文吉 鄭文貴 被 上訴人 康陳圳 即 被 告 4樓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2月3日、同年月10日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收受,有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88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27

TPDV-113-重訴-887-20250227-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陶震豪(兼陶景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72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煥強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 人目前中風、意識昏迷,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客 觀上堪認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而相對人並未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即被告黃 煥強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養護一堂,巴氏量表(ADL )分數約25分,呈嚴重依賴現象,…因腦中風後,無法理解 他人意思,無法表達,有○○榮家113年8月28日北家健字第11 30004898號函可按,足見被告目前因中風無法理解他人意思 ,無法表達,現無法理解他人意思及表達意思,為免原告因 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被告之子黃○祺表 示不願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此有電話紀錄可佐(卷92頁) ,經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表示陳博文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98頁)。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 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 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並參酌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為新臺幣2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向本院 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1

HLEV-113-花簡-372-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悌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被 告 廖致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廖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 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弘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 以97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給付被 告與被告之父訴外人廖春生新臺幣(下同)4,560,055元及 自9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7年11 月22日確定後,被告與廖春生均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本金債權與其從權利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經原告拒絕給付而消滅不存在,發生 消滅被告與廖春生請求之事由,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 亡後,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共同繼承,爰請求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請求權 與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訴請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廖致遠則以:原告於系爭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後,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違反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原告以行使時效 抗辯權之事由,訴請排除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 ,與法無據,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乃獨立之債權,非從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弘遠則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縱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自92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 年10月17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又廖 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事實,有系 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前訴訟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前揭債權及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與廖春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依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560,055元及92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判決於97年10月17 日判命原告如數給付,於97年11月22日確定,而前揭本金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被告與廖春生因起訴而中斷前開 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之中斷事由,已於97年11月22日終止, 應自97年11月22日起重行起算前述本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時 效,被告復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自97年11月22日起有何中斷時 效之事由,則前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11月時效完 成。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規定甚明。 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原本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 ,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 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遲延利息 請求權)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與遲延利息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參照)。又判決既判力 ,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 ,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 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109 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 於112年11月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權 即已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含已屆期 者),不問時效完成與否,亦隨之消滅,矧此請求權時效完 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之事實,既發生於系爭判決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就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債權,由其繼承人被告共同 繼承,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洵屬有 據,廖致遠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訴請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 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 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又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 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 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 ,核係發生於系爭判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命被 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自屬有據,廖致遠就此抗辯咸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並命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0

PCDV-113-重訴-789-20250210-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堯萱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堯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孫堯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與中信帳戶、花蓮二信 帳戶、凱基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人則察覺有異(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孫堯萱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孫堯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 2頁、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係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有帳戶密碼均相同 ,密碼係以其生日排列組合設定,有時是民國、有時是西元 ,其照顧母親會忘東忘西,因此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 之卡夾中,其同時遺失公司資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 恐係測試本案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當有取得報酬或其它動機,甚或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對 話,惟公訴人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舉證;況被告為保險業務員 ,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且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 之帳戶並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 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者,被告身兼數職且須照顧母親, 被告為避免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 置於卡夾內應屬合理;此外,被告於113年5月19日發現其所 有郵局帳戶無法提領即致電銀行詢問,經銀行告知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即報警處理,益徵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遺失 而非被告自行交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 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 資料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見新警刑字第 1130007857號卷〈下稱警卷1〉第21頁至第25頁)、庚○○(見 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甲○○(見警卷1第77頁至第80頁) 、辛○○(見警卷1第107頁至第110頁)、己○○(見警卷1第13 1頁至第132頁)、乙○○(見警卷1第151頁至第161頁)、丙○ ○(見警卷1第185頁至第190頁)、壬○○(見新警刑字第1130 014291號卷〈下稱警卷2〉第17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告訴人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 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帳號及 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告訴人庚○○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第67 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 1第65頁)、告訴人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 1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警卷1第91頁至第97頁)、告訴人辛○○報案之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3頁)、 告訴人辛○○提出之租屋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 己○○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 卷1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 第141頁至第142頁)、告訴人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63頁至第171頁、 第177頁)、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見警卷1第175頁)、告訴人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191頁至第195 頁、第20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平台商品頁面及對 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 卷1第199頁至第203頁)、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1第235頁至第237頁)、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1第239頁至第243頁)、凱基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國泰世華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49頁至第251頁)、被告 提出之攤販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1第253頁 至第283頁)、告訴人壬○○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2第27頁至第35頁、第61頁) 、告訴人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45頁、第51頁至第5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201634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 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41231號函暨函附之交 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紀錄(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547780號函暨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2月26日 花二信發字第1130932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及提款卡換發 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2頁至第186頁) ,先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於1小時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237頁、第243頁、第247頁、第25 1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 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 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 信被告確於113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自中信帳戶提款3,000元恐 係測試帳戶得否使用,果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當有取 得報酬或其它之動機或與詐欺集團接觸之紀錄,且被告為保 險業務員,若因此涉案將使其失去工作云云,已難遽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 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 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 ,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保險業務員及兼職 教保員工作(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卷〈下稱偵卷 1〉第26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83頁、第189頁),足見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從事金融保險 相關產業而應對上情知之甚詳。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出生年月日設定,其所有10個 金融帳戶密碼均相同,本案帳戶係其經常使用之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則被告顯無遺忘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 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 之風險,被告所辯已無足採。被告復辯稱:其有時用西元有 時用民國並以不同方式排列組合,有一次搞混被鎖卡云云。 然被告縱以出生年月日排列組合,密碼可能性亦屬有限,且 縱密碼錯誤提款卡遭鎖卡,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教保員、保險 業務員均屬兼職工作,被告本可自由安排時間臨櫃解鎖,亦 無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將密碼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必要;況 被告既陳稱其於113年5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欲提款時始發現 遭警示帳戶,則被告顯然熟記與郵局提款卡密碼相同之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益徵被告所辯自相矛盾而無足採。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所以包包其他東西都沒有 掉,只掉了那4張提款卡?)是」(見偵卷1第124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稱:除本案提款卡遺失外,其尚遺失公司所有 約A4大小之客戶資料,當天有去拜訪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5頁),則被告所述「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尚遺 失公司客戶資料」前後陳述不一;且被告當日既係拜訪客戶 ,保險客戶資料應至關重要,衡情被告應即時發覺上開資料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反遲 至113年5月19日即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報警時復未 提及遺失公司客戶資料等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 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被 告所辯自相矛盾且與常情不符顯難採信。  ⒊又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固為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任職之薪資轉帳帳戶 ,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健保櫃台個人投保紀錄、花蓮 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5頁至 第147頁),固堪信實。惟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縣私立吳甦樂幼兒園之薪資於113年5月13日、 113年4月30日匯入後旋提領殆盡,並於113年5月10日將凱基 帳戶提領一空,於113年5月17日國泰世華帳戶、花蓮二信帳 戶餘額復僅718元、367元等節,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 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花蓮二信帳戶存摺列印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第77頁、第89頁、第147頁),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前將存款 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 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帳 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單純遺失。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作為薪轉 帳戶使用,被告實無甘冒薪資遭提領之風險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云云,亦無足採。次查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存入中信帳戶 之5,200元遭提領3,000元乙情,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第9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上開款項係欲繳納其子保險費,該保險係按月扣款,扣款日 期為每月16日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6頁),則 被告於存入上開款項時既認保險公司將於113年5月16日即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前扣款,亦難以被告所存入款項於 113年5月17日遭提領3,000元遽認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5月19日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 所報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可稽(見警卷1第285頁)。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 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被告既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 處理,亦無以其案發後有報案之舉推認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至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113年5月19 日提款紀錄及被告之兄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被告係於113年5 月19日持郵局提款卡提款失敗經詢銀行始知本案帳戶遭警示 帳戶部分,惟上情縱係屬實亦無從推認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 失或被告主動交付,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受相當教育且有工作經驗之人 ,業如前述,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 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 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款卡 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用,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 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⒊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所有帳戶資料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 資金往來部分,然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匯款以躲避追緝 ,縱調閱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區辨款項來源;況詐欺集團除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外,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亦如前述,是提供人頭帳戶未必有對價關係,辯護人 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8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13號併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 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提領 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 數8人及所受損失32萬7,137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 第13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須扶 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壬○○、甲○○、己○○對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 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⒋又花蓮二信帳戶尚有87元未及提領(已扣除被告原有餘額) 等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為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⒌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戊○○於113年5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戊○○佯稱:押金如係年租可折抵、房租為季繳、看房後如不滿意會退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9分 7,000元 中信帳戶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2時30分許佯裝為都蘭國中主任,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學校欲辦餐敘需訂位、另須請庚○○代訂並代墊佛跳牆費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3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3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以臉書通訊軟體私訊甲○○,向甲○○佯稱:信用如有瑕疵可協助申辦信用卡、需抽取核卡後之信用卡額度百分之十當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39分 4萬5,070元 花蓮二信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8分 4萬5,070元 113年5月17日16時9分 1萬15元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資訊,嗣辛○○於113年5月17日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辛○○佯稱:須先匯款訂金才能看房云云,辛○○察覺有異,為追查詐欺集團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11分 5元 中信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嗣己○○於113年5月17日13時許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己○○佯稱:匯款後才能給予取票的序號及號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57分 1萬2000元 凱基帳戶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許佯裝板橋高級中學主任,以LINE向乙○○佯稱:有裝修需求及學校有床架需求、須請乙○○出面代購床架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分 1萬8,000元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佯裝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平台帳戶認證、開通平台需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5時41分 4萬9,977元 花蓮二信帳戶 8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購買539明牌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7日13時19分 1萬元 凱基帳戶

2025-02-07

HLDM-113-金訴-24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共事期間長達40餘年同意。詎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致電原告表示「伊有特殊管道可 以保證認購上市電子公司OO之增資股票27張,每一股新臺幣 (下同)660元,現在市價900餘元,入手立刻賣掉即可大賺 ,但伊手頭現金不足,希望集資購買」,以集資投資為由誘 騙原告交付金錢,原告顧及多年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11 2年4月10日將500萬元現金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被告 則承諾同年4月13日會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該日被告又稱 須繳交25%平台獲利抽成才能贖回股票獲利,所以原告再以 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被告收款 後又承諾要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至該日被 告又稱尚須繳交40%所得稅才能贖回獲利等語,原告察覺察 覺有異,以「滿盈、鴻圖大展、徐婉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 ,始發現遭詐騙,而後被告竟僅返還54萬元即誆稱去修行, 被告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有義務履行 其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之承諾(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66萬元 ),被告雖抗辯上開承諾附有停止條件,惟若有附加停止條 件,應會特別約定如被告取回獲利,才須給付原告1,150萬 元,惟兩造對話記錄中並無此等約定,故被告可否從詐騙集 團贖回獲利,純屬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 承諾並無關聯。  ㈡又本件被告於邀請原告集資前,已有投資金錢而無法領取, 被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承如果原告沒有出資, 其不會再繼續投資,顯見被告係拿原告的資金賭一把,倘若 原告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亦無所謂,故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至為灼然,並致原告受有766萬元(500萬元+320萬元 -54萬元)之損害。本件投資若甚為有利,被告竟非邀其親 近之家人集資,而係邀請原告集資,更有疑義。縱使被告與 詐騙集團並無關係,被告仍具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為避免上 開犯行遭揭露,即佯裝自己亦為受害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透過截圖傳送予伊,表示其有與詐騙 集團周旋。惟自被告與「徐O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曾向「徐OO」表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 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 ,足認被告與原告合作投資前,對於詐騙集團的行為已經有 所疑惑,只是為了贖回自己的獲利,才又誘騙原告投資。另 被告既邀集原告投資,並代原告操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而非胡亂投資被騙,甚至使 原告受騙二次,故被告亦違反其受委任之義務,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騙而亦有投入約560萬元,然其部分 匯款單係匯款予一名為「OO」之人,無法證明為其投資金額 ,所製作之匯入明細亦為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其中一張提 款單甚至是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被告詐騙而領取之500 萬元提款單,而非被告自己之出資。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 ,即原告起疑後第三天,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農舍以親友價 賣出,顯係因東窗事發而有脫產行為,被告所稱其亦因詐騙 而受損害等語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報警,報 案證明單上之被害日期竟為同年3月3日,亦不合常情;縱被 告提出刑事偵查結果,然偵查結果與民事判決互不拘束,更 無法因此看出被告實際有匯出款項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 金流,且被告112年4月10日、4月14日交付予詐騙集團之500 萬元、266萬元係來自原告交付之金錢乙事,被告竟未據實 告知偵查機關,顯係被告害怕遭懷疑為詐騙集團共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參與網路股市投資課程,接觸自稱為投資顧問老師之 「王OO」,並參與王OO投資理財解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該群組由其助理「徐 OO」主持,並有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軟體供會員投資。於11 2年4月間,本件詐騙集團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認購上市電子 公司OO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被告參與抽籤認購, 經通知獲有27張之認購機會,每股之認購金額為660元,須 一次全部認購,依當時每股市價900餘元計算,每張股票可 獲利近30萬元,合計總獲利可達800餘萬元。惟被告無力獨 自全數買下27張股票(共1,782萬元),遂介紹被告之前同 事即證人簡OO共同參與投資,簡OO再轉介原告投資,原告於 瞭解投資之內容後,即表達投資之意願,加入「M1鴻兔大展 」、「滿盈客服No.186」群組,並申辦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 之帳號。最終由被告出資921萬4,832元(包含被告以匯款、 現金方式交付本件詐騙集團之559萬8,600元,及該詐騙集團 佯稱被告於投資平台上獲利之361萬6,232元),加以王OO於 電話中聲稱出借被告380萬元(未實際交付金錢),認購其 中19張股票,原告則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於被告家當場將50 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認購剩餘之8張股票 。  ㈡後於112年4月12日,詐騙集團指示被告須繳交總獲利1,273萬 6,752元之25%(即318萬4,188元)作為獲利抽成,始能取回 股票獲利,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出資320萬元,待取得投資報 酬後,由原告分得1,150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交付, 將320萬元先匯款予被告,然投資平台最後計算交付金額為2 66萬元,被告遂於同年4月13日住處將266萬元代原告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54萬元則於同年4月15日與原告討論後 ,於同年4月17日銀行營業時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以現 金交付剩餘之4萬元。112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謊 稱必須繳納40%所得稅,兩造始察覺有異,由當日兩造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亦可知,兩造當時尚協議當日先暫緩報警乙 事。翌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OO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原告依本 件相關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號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份書亦引用前開 嘉義地檢署起訴書,提及被告因受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 3月23日、4月10日、4月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萬元、500 萬元、26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 O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 起訴處分,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共犯,而與原告同係受詐騙 之被害人,業經偵查機關查明。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匯款1,150萬元之承諾部分,被告雖 曾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先匯1150萬給 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之訊息予原告。惟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時係被告同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 繳交25%之獲利抽成後即可取回1,273萬6,752元之投資獲利 ,故兩造間之合意乃係以「取得平台所稱獲利」作為停止條 件,否則被告何以無任何原因匯款予原告此等金額,而既停 止條件未成就,兩造間約定自未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㈣又被告誤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正,確實有思慮不周 之處,惟原告於瞭解投資訊息後,自行判斷參與投資,非委 由被告告代其操作,由證人簡國偉之證詞:「......我當時 有跟他(被告)說我知道原告有在玩股票,我就說可以找原 告問看看,我當時覺得這個管道是有問題的,所以有跟原告 通電話,跟原告說這有可能是詐騙,請原告要考慮清楚並確 認。」更可知原告係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最後兩造同遭詐騙 集團之詐欺行為所害,然被告分享投資訊息與原告之損害間 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自己及原告所欲投資之款項交付 予詐騙集團,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 如係詐騙集團成員,又何須將原告已匯款之54萬元返還予原 告。  ㈤再者,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 是否參與投資或操盤,況原告係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詐 騙集團創建之「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群組, 並自行申辦投資平台會員,且除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 ,係原告於被告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外,原告匯款266 萬予被告後,被告亦僅係受原告之託交付款項,兩造間要無 投資操作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介紹投資股票,而分別於同年 4月10日在被告住處交付500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再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嗣被告 返還原告54萬元,而原告上揭766萬元則均遭詐騙集團詐騙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加 入line群組「鴻兔大展」,再先後加入暱稱「徐OO」、「王 OO」為好友,而參與投資,並於112年3月17日、23日交付51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而同遭詐騙一情,有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2***、2***、4***、4***、6* **、7***、8***、8***、8***、8***、9***、9***、9***、 9***、10***、10***、12***、12***、12***、12***、13** *、13***、13***、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 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 因本件投資而遭詐騙。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向「徐OO」表 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 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以證明被告為詐欺團成員 ,且有意詐騙原告,惟由當時對話可知,被告嗣後再回覆「 現在即使我主力出來了,錢也不能提領,需付1782萬認領之 後,才能提領」、「現在只能等主力出關後,努力做當沖, 賺到1728萬元」等語,而「徐婉玲」則表示「...你有中籤 肯定要需要先認繳才能提領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第371頁),足見被告亦僅係向「徐OO」表示自己需先 完足支付上揭投資股票之金額,始能提領,且有意完足繳付 以獲取投資報酬之意,難以嗣被告報由原告共同出資上揭17 28萬元,即認被告係已遭詐騙後有意再詐騙原告。且本件原 告經向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臺 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認: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相關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購新股需認繳 資金1782萬元為由,要求被告再繳納880萬元,因被告表示 無力繳納,對方表示可協助出資380萬元,要求被告自行籌 集5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告支付獲利之抽成費用2 5%即318萬4188元等情,有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徐OO」、 「OO律師」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詐騙時 ,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因無法正確思考致受騙後依詐騙集 團話術匯款或提款,如被告與LINE暱稱「王OO」者對話內容 略為「我以為靠了你們承寶&滿盈就可以挽回頹勢高枕無憂 ,哪知你們更惡劣,非置我於死地不可,現在我資金做大了 ,卻因缺稅金無法提領的狀況,很無奈」等詞,參以被告將 LINE暱稱「徐OO」者要求之抽成費用318萬4,188元擷圖傳送 給原告,有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可憑,且原告亦不 否認112年4月13日匯款32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退還54萬 元(320萬元﹣54萬元=266萬元)。再查,被告遭詐騙而於112 年3月17日、23日、112年4月10日、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 萬元、500萬元及26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黃OO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章是受害人等情,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駁回 原告再議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OO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並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之被害人, 並未詐欺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簡 OO可參與購買27張股票投資獲利,經簡OO轉介原告投資一情 ,已據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簡OO亦 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買一支未上市股票,買 了以後上市會獲利,因為金額伊無法負擔,所以就告知被告 說原告有在玩股票,可以找原告問看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 說幫伊操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由上揭本 件經過可知,被告亦係經由他人得知本件「投資」機會,但 因資金不足,為籌足全部投資金額,始將此資訊告知而得原 告同意投資一同購買股票,顯僅係單純出資,並無委託被告 處理何事務,或被告有同意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抗 辯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決 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是否 參與投資或操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承諾給付700萬元,嗣 於同年月14日改承諾會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1,150萬元,原告僅請求766萬元等語,並舉兩造LINE 往來對話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可知被告係表示 「我買929,提領1100萬,明天才會入帳,到時再匯700萬給 你」、、「抽成太多,100萬抽25萬」、「明天先匯1150萬 元給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希望以後,我們並肩作 戰,努力達成目標」、「你熟悉操作後,也可請OO加入,報 他賺錢」等語(見卷一第22頁、第23頁),由上揭對話及本 件係兩造共同投資以求獲利以觀,上揭對話應係以被告預期 翌日即可獲利及實際取得金錢,應較合於當時情境,否則, 被告又何需再提及買賣情形,甚至抱怨對方抽成太多。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1,150萬元,且是合意與投資得 利與否無涉,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取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提供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原告特定調查或函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查詢被告歷來有價證券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DV-112-重訴-44-20250207-1

花簡聲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美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博文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446號清償借款事件 相對人錡聖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曾德閔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公司無董事、監察人或 其他股東,且曾德閔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死 亡,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涉訟案件需選任特 別代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經調得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3號拋棄繼承卷宗可憑,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依聲請函詢花蓮律師公會,該會回函表示陳博文律 師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函足憑(卷87頁) 。考量陳博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熟稔民事訴訟程序,亦表 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繁雜程 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命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規定,進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2-04

HLEV-113-花簡聲-29-20250204-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蕭旭暘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種植紅 豆、胡(芝)麻,因民國111年4、5月間霪雨低溫,上訴人 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乃口頭向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經壽豐鄉公所於111年6月1日至6日派員實地初步勘查,復經 被告會同農糧署東部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抽查,認定 其中坐落豐山段187-3地號、316地號、1476地號、1476-1至 1476-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符合救助條件,救助 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或發 芽之情形,損失率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另認 定坐落豐山段1396-3至1396-5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符合救助條件,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其 餘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胡(芝)麻植株葉色濃綠, 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亦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損失率 未達於20%,未符合現金救助條件。被上訴人乃分別以111年 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號(下稱處分一)函,准予 系爭土地一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救助面積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否准系爭土地二部份之申請;復以111年8月1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號函(下稱處分二)否准系爭土地二 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以111年8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5874 4B號函(下稱處分三)准予系爭土地三之部分給予現金救助 ,否准系爭土地四部分之申請;復以111年9月2日府農政字 第1110173419號函(下稱處分四,處分一至四合稱原處分) 否准系爭土地四之現金救助申請復查。 ㈡上訴人不服處分一至三,及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 第11002431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處分二之部分,處分一、三及 被上訴人110年11月29日函部分則不予受理;上訴人猶表不 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二、三之部 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一、原處分二、四不予救 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 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准予 之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農業部訴願決定逕認被上訴人處分一、處分二及處分三非行 政處分,僅為觀念通知,則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發生具體公法上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之聲明包括請求撤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審竟未命農業部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應予撤銷。   ㈡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違平等原則:   農發條例第60條授權農業部訂定農災救助辦法及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並無訂定天然災害致發生農業損害之勘查方法;復 查乃申請現金救助准駁核定之上級機關監督下級之查核制度 ,不應仍以低比例抽樣來監督下級機關核定之救助有無瑕疵 ;應為復查之勘驗制度於法令中並未明文,訂定於農災救助 作業要點逾越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平等原則。原審並未敘 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而得以適用,竟不予採納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復查應有別於申請抽樣之稽核方法,復未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敘明豆莢內產生壞豆與減產之關連為何,逕認壞 豆即屬農糧署99年6月14日農量企字第0991014464號函釋所 稱之未結果減產態樣範疇,惟該函釋係針對芒果未結果認定 減產,與已經產生豆莢、剝開後均為壞豆是否為同一態樣, 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真偽,並將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原判決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恝置不論,又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違背職權調查原則,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實則 農業部100年12月9日農輔字第1000178586號函釋認定天然災 害有遲延之可能,指示下級機關尚須會同農糧署及農改場等 專家至現場勘查,原判決就前開函釋恝置不論,逕依99年6 月14日函釋認定標準,復未說明何以壞豆與未結果之芒果樹 為同等態樣,而否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附表記載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行政處分 ,則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不予受理,原判決即應將該部分訴願 決定撤銷。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該3函文之法 律定性且為本案實體判決,涉及本案訴訟標的為何,應認有 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而有不適用職權調查原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 後開聲明第2至4項聲明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⒉處 分二、四不予救助及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扣除之面積部 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⒊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11年 6月23日、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 全部准予之處分。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爰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 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時,則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為被告,並 非參加人;本件並無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非以農業部為被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第42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惟上訴人並未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對上訴人與農業部何以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未說明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結果對農業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何 損害,而符合命參加之要件。綜上,上訴人主張農業部作成 訴願決定已代替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其訴之聲明包含撤 銷農業部訴願決定,原判決卻未命農業部參加本件訴訟,違 背法令,容有誤解,為不足採。 ㈡本件適用之法令:  1.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 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農業部據此授權訂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 救助辦法),救助辦法規定如下:   第12條規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 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二、各鄉(鎮、市、區 )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 成勘查,……。三、農民申請救助項目之災損程度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災損天氣參數,或災損嚴重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查證 具有種植或養殖客觀證明文件者,得免勘查,逕填具救助統 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無前目文件者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鄉(鎮、市 、區)公所救助統計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轄區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案件之抽查,並將救助統計表及抽查紀錄表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其抽查,以二次為限。五、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救助統計表及抽 查紀錄表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核,並依最後抽查結果,將 符合救助條件者之救助款逕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機關所屬各試驗改良場所 ,應配合辦理前項損害鑑定及抽查工作。」   第12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 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 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救助辦法所定農產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 復耕復建,特訂定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下稱救助 作業要點)。救助作業要點規定如下:   第5點第2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業程序之 規定如下:……(二)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 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 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 。2.基層公所應動員人力辦理農產業災情實地勘查認定,並 對已屆採收期作物及需即時復耕作物等優先實施勘查,並就 上開田區之災損情形,以攝影、照相或數位化工具先行影像 存證,另得以科技工具輔助勘查,作為後續核予救助金之佐 證資料;其於本會公告現金救助前,得比照辦理影像存證。 所拍影像應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及近拍照各一張,並可識別 其拍攝日期、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等資訊。3.救助面積以農 民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之,……」   第5點第3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五、現金救助作 業程序之規定如下:……(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作 業:1.直轄市、縣(市)政府視轄內基層公所勘查進度排定 抽查日期及人員,並邀集本會當地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糧 署當地分署組成抽查小組辦理抽查。2.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 隨機抽選為原則,……5.所有經抽查判定合格之農戶數除以經 抽查總農戶數所得百分率,即為抽查符合率。……基層公所應 將符合現金救助條件案件分批分次統計造冊送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 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申請農 民。……」   第7點第2款規定:「七、其他注意事項規定如下:……(二) 基層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就農民依第五點第三款第 十目申請復查案件,依下列方式辦理:……2.基層公所應於申 請復查截止日起七日內將所有復查案件認定結果報請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 以書面通知基層公所,由基層公所以通知書(附件五)轉知 申請農民。」  ㈢經查:  1.壽豐鄉公所分別於111年5月31日、7月1日,接獲上訴人口頭 通報紅豆、胡(芝)麻受有災損,就紅豆部分,即先於111 年6月1日至111年6月6日派員實地勘查,並於111年6月14日 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被上訴人組成勘災小組 確認災情,就胡(芝)麻部分則係於111年7月7日實地勘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因111年5月中旬霪雨、111年4月中旬 及5月上旬低溫造成花蓮縣農業災害,分別於111年6月21日 、111年7月20日公告花蓮縣壽豐鄉為辦理紅豆、胡(芝)麻 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紅豆現金救助額度為每公頃2 萬8,000元,胡(芝)麻現金救助額度則為每公頃3萬元,上 訴人以其種植之紅豆、胡(芝)麻受有損害,向壽豐鄉公所 申請農業天災現金救助,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   2.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 6.667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一、二),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 充實期至成熟期,系爭土地一之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 黑、葉黃等情形,系爭土地二之區域,紅豆葉色濃綠,豆莢 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 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 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算,故以處分一核 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申請面積為1.4465公頃), 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地未達損害率20%以上,作成處分二, 不予救助。另上訴人申請胡(芝)麻災損部分共計9筆土地 (共計2.5661公頃,分為系爭土地三、四),胡(芝)麻生 長期約為開花結莢其至莢果充實期,其中系爭土地三之田區 出現缺株、著莢率低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四部分,植株葉 色濃綠,著莢率未顯著減少,也未有莖稈倒伏或折斷之情形 ,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地三部 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面積計 算,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申 請面積為0.5127公頃),系爭土地四部分則未達損害率20% 以上,作成處分四,不予救助。  3.觀諸處分一(所涉土地種植紅豆。分為系爭土地一、二)作 成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一之土地已無後續處置,故處 分一關於系爭土地一為行政處分;對於其餘系爭土地二之土 地,則於復查後作成處分三,通知上訴人收受處分三後,如 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三為針對系爭土地二之行 政處分。又,處分三(所涉土地種植胡(芝)麻。所涉土地 分為系爭土地三、四)作成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三之土地 已無後續處置,故處分三關於系爭土地三部分為行政處分; 對於其餘系爭土地四之土地則作成處分四,通知原告收受處 分四後,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故處分四為針對系爭 土地四之行政處分。  4.關於紅豆部分(系爭土地一、二):原判決依上開事實,敘 明上訴人申請紅豆災損部分共計40筆土地(共計6.6671公頃 ),紅豆生長期約為豆莢充實期至成熟期,其中系爭土地一 田區出現缺株、莢上發芽泛黑、葉黃等情形,其餘系爭土地 二,紅豆葉色濃綠,豆莢未見顯著發霉、泛黃、落莢及發芽 之情形,依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判斷,僅系爭土 地一部分符合損害率20%以上,救助面積則以實際種植作物 面積計算;復敘明本件經實地勘查、抽查、復查等作業流程 ,尚難認有何違反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且證人陳冠秀業已 就本件紅豆、胡(芝)麻實地勘查之流程、如何認定損失率 是否達於20%,就准予救助部分,係如何具體計算實際種植 作物面積,後續辦理抽查完畢符合相關規定,及經上訴人申 請復查仍認與實地勘查情形相同等情,明確證述在卷;復觀 諸卷內實地勘查照片,係就上訴人申請之土地災損情形以照 相存證,輔以定位方式標示田區坐落地點、地號,並以手寫 標註或依檔案名稱而可得辨別其拍攝日期,所拍攝之影像已 包含損害程度之遠拍、近拍照;而卷附客觀指標(訴願卷二 第185至190頁),可為紅豆不同生育階段正常狀態參考指標 ,並說明農作物天然災害致災原因及損害情形;爰審酌證人 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農業課技士,具有農業相關之專業學 歷及工作經驗,且於本件前已實際參與多次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之勘查作業,對於農作物損失率之判斷具有相當之專 業,且其既已實際至實地勘查,輔以上述客觀指標判斷紅豆 損失率,核其證述內容,除與前揭壽豐鄉公所至實地勘查之 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實地勘查照片及客觀指標等可佐,應堪 採認。據上,處分一核定准予救助之面積為1.42公頃;系爭 土地二部分未達損害率20%以上,被上訴人以處分二不予救 助,符合前揭規定,即無違誤。  5.關於胡(芝)麻部分(系爭土地三、四):   ⑴原判決敘明壽豐鄉公所實地勘查之經過及結果,暨復查結 果,過程同上述紅豆部分,被上訴人以處分三,核定系爭 土地三准予救助之面積為0.49公頃,符合前揭規定,即無 違誤。   ⑵關於處分四(否准系爭土地四申請現金救助部分):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足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訴願程序未 獲救濟,為起訴之要件,若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即不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情形應 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②查被上訴人對種植胡(芝)麻之系爭土地三、四,作成 處分三、四,已如前述,上訴人不服,循序救濟,提起 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 就原處分二、四不予救助及原處分一、三准予救助惟遭 扣除之面積部分,及所對應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 告(即被上訴人)應就原告(即上訴人)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22日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作成全部 准予之處分。」經原審准許在案,可知訴訟類型為課予 義務訴訟。惟查,上訴人並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此觀 訴願決定書記載「訴願人(即上訴人)因農業天災現金 救助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29日府農政字第1 100243184號函、111年7月8日府農政字第11101371432B 號(即處分一)、111年8月1日府農政字第1110152972 號函(即處分二)關於訴願人核定結果及111年8月8日 府農政字第1110158744B號函(下稱處分三),提起訴 願,本會決定如下:……」及上訴人訴願書(訴願卷2第3 5至46頁)自明。茲上訴人未就處分四提起訴願,即系 爭土地四之土地請求現金救助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四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審以判決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 ,故予維持。  ㈣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於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判。此與撤銷訴訟,法院僅係就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而為審判不同。故而,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苟其要件不備,經法院審認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之權利並不存在,就其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應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不因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不作為之理由是否正確而有所異,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號及112年度上字第801號判決理由可參。故原判決已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撤銷訴願決定認定被上訴人111年7月8日函等3函文為非行政處分,於法有違,為其個人主觀見解,為不可採。  ㈤上訴意旨主張復查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有 違平等原則,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何以未逾越立法裁量範 圍而得以適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乙節。惟查:   原判決已經論明:農發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已授權農業 部就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訂定辦法,農業部乃訂定農 災救助辦法,就農業災害現金救助之作業程序、辦理期限、 農業損失救助標準等細節性事項所為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且與農發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相符;農災救助作 業要點則係主管機關農業部為執行農災救助辦法所訂農業天 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事項,協助受損農產業迅速復耕 復建,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並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均得加以適用。查壽豐鄉公所於收到上訴人 口頭反映災損,隨即派員前往實地勘查,其後並由被上訴人 會同壽豐鄉公所、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人員組成勘 災小組,至現地進行勘查,並於6月28日前即完成所有申請 土地之實地勘查,亦拍攝有多張現場照片。於壽豐鄉公所初 勘時,即係以農作物生育及天然災害損害機制與客觀指標, 判斷原告種植作物之生長期,及受災損失率是否達於20%, 並經被上訴人會同農糧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依法辦理 抽查完成,核無不合。且縣市政府抽查作業以救助系統隨機 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況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行抽選,抽選 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是故抽查作業本無須逐 筆進行複勘。而農災救助作業要點本未限制復查應以實地勘 查之方式辦理,原判就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已有敘 明(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⒉⒊及㈣⒉參照),並無上訴 人所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查,上訴人復未說明復查 制度與申請抽查制度採同一稽核方法何以有違平等原則之理 由。核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僅重複其於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歧異 法律見解,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上訴意旨已就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 情為具體指摘,自非合法。  ㈥依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第2目有關抽查作業之規定,係以 救助系統隨機抽選為原則,並得視情形以申報之書面文件進 行抽選,抽選比率按基層公所申請案件總數為斷,並以抽查 符合率達90%以上為抽查合格,本無須就申請案件再為全數 查驗。本件依壽豐鄉公所之勘查結果,經被上訴人邀集農糧 署東區分署、花蓮農改場,分別於111年7月7日、8月5日辦 理抽查合格,是上訴人徒以本件抽查範圍並未包括其申請之 土地,遽認有違法之處,尚屬無據。  ㈦按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 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農 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參照)。是其補助必須符合「農業 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 法意旨。而農產收穫之多寡及品質,除與天然災害受損相關 外,亦受到栽種方式、耕地管理等諸多因素影響,故原判決 認實難以豆莢內產生壞豆、壞豆比例偏高,符合「天然災害 」受損,進而補助。原判決並未如上訴人所稱係認定壞豆即 屬未結果之減產態樣,上訴人指摘應有誤解。故上訴人主張 其採收之壞豆,已足以佐證其確實受有災損,為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經核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2-03

TPBA-113-簡上-4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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