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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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陳仲慶 聲請人因不服司法警察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對少年 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之身體檢查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資 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 定辦理。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二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二 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三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聲 請該管法院撤銷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於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而違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之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其尿液時,受採尿 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十日內,依上開判決意旨聲請法院撤銷 該處分。 三、查聲請人甲○○為少年陳○○之父,雖不服司法警察於一百十三 年十月十三日對少年陳○○所為之採尿處分,然聲請人既非該 事件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警方亦未違反 其意思而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其尿液,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 適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3-聲-635-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被告簡聖紘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被   告 簡聖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紘(綽號小宇)與游任興(涉嫌強制等罪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 因認陳清龍在與案外人葉玲芳之債務糾紛中受有損失新臺幣 250萬元,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 2月1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分持鋁棒、 鐵製甩棍,共同毆打陳清龍,致陳清龍受有左側性尺骨骨幹 閉鎖性骨折、左頭皮左臉頰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 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簡聖紘 隨即與游任興、綽號阿宏及綽號阿佑等人共同要求陳清龍上 車至他處協商債務,陳清龍迫於無奈,不得不搭上其等指定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綽號阿宏、 綽號阿佑等2名成年男子分坐在後座右側、後座左側,簡聖 紘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尾隨游任興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 客車前往賴宏睿(以上1人,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鐵皮屋,以此等 強暴之方式,妨害陳清龍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陳清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清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與游任興、年籍不詳綽號阿宏及綽 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6-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長 吳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春長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天賜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莊春長、吳天賜於 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金元於本院調查中之陳述、被 告等二人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證據。 二、查被告莊春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然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金元達成和解,堪認已知悔悟,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被 告吳天賜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駁回 上訴確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已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定要件,且其亦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已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同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號   被   告 莊春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天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春長、吳天賜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6時許,由莊 春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至陳 金元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大塭A區抽水機後方魚池 ,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放置蛇籠之方式竊取 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於翌日(16日) 上午8時20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放置之蛇籠收起 ,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復於同年月16日 下午某時許,由莊春長再次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天賜 ,至上揭魚池,趁陳金元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又以放置 蛇籠之方式竊取陳金元所飼養之沙公、紅蟳及草蝦等物,並 於翌日(17日)凌晨4時27分許,至上揭魚池將渠等前日所 放置之蛇籠收起,竊得數量不詳之沙公或紅蟳或草蝦等物。 嗣經陳金元發現後,委託其外甥李建廷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 至上揭魚池放置蛇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被告莊春長辯稱:11月15日下午5、6點,我遇到吳天賜,他 跟我說他會去水溝那邊抓一些紅蟳跟蝦子,我跟他說可以去 找人家不要的魚池,我就帶吳天賜到這個魚池,我知道那個 魚池的主人姓柳,籠子是吳天賜的,我們放了兩個籠子,11 月16日上午8點20分,我載吳天賜去收籠子,籠子內沒有東 西,當天下午又去放1次籠子,隔天凌晨我去收籠子,籠子 內沒有東西,(後改稱)確實有幾隻蝦子云云;被告吳天賜 則辯稱:我們只有放一個籠子在魚池,兩次都沒有抓到東西 ,該魚池是莊春長朋友的,他朋友說可以讓他抓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建廷指訴綦詳,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照片3張、Google Map地圖照 片1張在卷可稽,如被告2人於113年11月16日第一次放置蛇 籠未抓得任何沙公、紅蟳或草蝦等物屬實,何以當日下午會 再次至同一處所放置蛇籠?且被告2人就蛇籠內有無任何物 品此部分之供述大相逕庭,顯見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春長、吳天賜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2人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雖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數量無法 確定,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12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仕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仕倫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仕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 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法第五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仕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除附表編號一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年7月20日下 午6時19分許」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 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本諸限制加重原則,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77-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附表編號2 詐騙方式欄所載「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更正為 「要採購垃圾桶云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雖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板 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 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寄出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許燕玲、蔡素華蒙受 財產損失,所為非是,然兼衡證人即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嗣於民國一百 十二年十月十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欄而受有顱骨骨 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腦下垂體損傷及尿 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側額骨、顳 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頷骨、鼻骨、雙側 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並出血及雙側肋膜積水、雙眼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牙齒外傷、多顆牙 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傷口癒合不良、顱 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害,並因而領有極 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呈臥床,三餐灌食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活動,終身全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是對被告科以一 般之刑已無實益,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7號判決處有2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因非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要件,本院 自難併為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5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不詳 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後之112年10月1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自撞路橋護 欄,致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損傷和 腦下垂體損傷及尿崩症與腦下垂體功能低下、顏面骨多處骨 折(左側額骨、顳骨、眼眶骨、上頷骨、顴骨、上顎骨、下 頷骨、鼻骨、雙側鼻眶篩Type I骨折)、肺挫傷併出血及雙 側肋膜積水、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第七頸椎棘突骨折、 牙齒外傷、多顆牙齒缺失、左前額撕裂傷縫合後皮膚壞死、 傷口癒合不良、顱底骨折併腦脊髓液滲漏、敗血性休克等傷 害,並因而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本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分書、醫療財團羅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且經證人及被告之母胡沛玉於偵查中證稱:車禍後持續臥 病在床,無法對談,雖然眼神有比以前正常,但不確定能否 理解對話內容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 告上開帳戶等節,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 圖、網路轉帳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18日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作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 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用以取得詐欺款項之帳戶甚 明。 (二)觀之證人即被告胞姊林佳螢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手機,並經檢 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騙 集團以LINE暱稱「游淽淇」傳送:「我們公司是做總帶、全 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 大,存取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匯、 只要帳戶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公司沒有指定任何銀行 帳戶、不適你的戶名也可以」、「租約金(本數越多,薪資 月高)一本帳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二本帳戶 每天領 3000 月領90000;三本帳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 以此 類推」,被告詢問:「第一次給兩本就有20000+3000嗎」、 「那我今天寄出最快什麼時候有錢」,「游淽淇」稱:「薪 水結算是十天為一期,你配合兩本一期就是30000,獎勵金 是20000…」,被告復以:「我有三張卡但有一張我今天還有 要用,薪水可以先進我另一個帳號嗎」,有前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存卷可佐,參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 毫無信賴關係之人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款項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證人林佳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 告以前有在檳榔攤、服飾店兼職約1、2年,於112年9月1日 才到伊任職超商擔任店員,做不到1個月,就發生車禍等語 ,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已能 預見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工具 ,卻逕依「游淽淇」指示寄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 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 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燕玲 112年8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大葉大學採購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許燕玲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許燕玲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 ②112年8月17日13時34分許 ③112年8月17日14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8萬7,300元 郵局帳戶 2 蔡素華 112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高雄餐旅大學人員,致電向告訴人蔡素華佯稱:要採購窗簾及請代購回收桶云云,致告訴人蔡素華陷於匯款。 ①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②112年8月18日15時35分許 ①10萬9,600元 ②12萬元 ①板信銀行帳戶 ②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28

ILDM-114-簡-221-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星劭 被 告 王建明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原附民-33-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1號 原 告 王萬能 被 告 劉俊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俊榮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王萬能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781-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朱若岑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565-2025032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6號 原 告 許芳瑜 被 告 朱韋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3-附民-566-20250327-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仕旻告訴被告賴振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6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即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   被   告 賴振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亮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550號前欲左轉彎進入同路段550號店家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振亮竟疏未注 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林仕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同路段550號前,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仕旻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賴振亮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仕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仕旻受傷之事實, 業據被告賴振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仕 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紀錄表、車籍查 詢資料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又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被告既係領有合 格駕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供稱:在擦撞之前,我也被貨車擋住視線,所以沒有看 到告訴人車輛等語。可知被告在啟動左轉之際,尚無法確認 全部對向來車之位置,竟冒然左轉,顯心存僥幸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況本件事發當時天候狀況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亦未禮讓對向車先 行,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再者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ILDM-114-交易-2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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