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原 告 蔡素琴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兆豐即林雲鵬
林雲祥
林叔儀
林巧溱
林雲彥
陳家銘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家豪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文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耀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17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
陳家豪、陳嘉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5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雲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80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
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林耀煌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即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
鵬、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 (林叔嬅之承受訴
訟人)、陳家豪 (林叔嬅之承受訴訟人)、陳嘉文 (林叔嬅
之承受訴訟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雲
彥負擔,而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1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
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
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832元、土地勘
查複丈費600元、107,800元,合計227,232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林
耀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170元(計算式:227
232x3/1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林蔡玉梅、林雲鵬、
林雲祥、林叔儀、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259元(計算式:227232x17/50)
,相對人林雲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0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TCDV-114-司聲-13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