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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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陳文馨 代 理 人 陳盛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 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依同法第141 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 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黃曜春律師即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 產管理人對已近尾聲之租金債務消滅方式,出現嚴重分歧, 聲請鈞院准許解除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 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1號、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可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屬實,茲為 使被繼承人黃松年所留遺產之處置繼續順利進行,故准解除 黃曜春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陳國 瑞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同意書 在卷可稽,爰改任陳國瑞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松年之遺產管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31

CYDV-113-司繼-143-2025033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2號 原 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陳達的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陳達的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原告主張共有人陳達已在 民國56年9月21日死亡絕戶,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但是原告 沒有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也沒有以陳達的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陳達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 並追加陳達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調-82-20250326-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 楊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坤宏之配偶即要求兩造父親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提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委由陳國瑞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林何美之遺產。惟林何美係國小畢業,能書寫姓名,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客觀上」不能簽名情事,詎其竟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以按捺指印並蓋章代之,且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代筆人陳國瑞、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均非真正,另見證人楊平彬、黃福村僅在場旁觀,無實質見證,足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不會自行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客觀上」確屬不能簽名,故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真正,且楊平彬、黃福村於原法院均已證稱其等皆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何美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日治時期之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於107年12月19日即系爭遺囑做成時, 已滿87歲,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71頁)。  2.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林何美之配偶,兩造及 訴外人林坤生均為林何美之子女,皆為林何美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  3.陳國瑞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囑。  4.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 0地號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  5.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有蓋「林何美 」之印章,但無林何美之簽名(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6.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欄」,則有黃福村、楊平彬之 簽名及蓋章(見調字卷第23頁)。  7.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17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25、27、29頁;本院卷㈠第77、185 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事?  2.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是否為真正?  3.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4.黃福村、楊平彬是否僅在場形式旁觀,無實質見證系爭遺囑 之作成?  5.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林何美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不明確,並影響其得否 繼承林何美之遺產,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林何美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事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 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 ,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國小畢業,於107年間身體硬朗, 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能力,其竟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替 簽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 執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國瑞於原法 院證稱:當天我請林何美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印象中她是以 台語說不能簽名,我沒有再問她不能簽名的原因,我就請林 何美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 ,林何美用台語說她不會簽名,說她沒有辦法,律師說可以 蓋指印,沒有人再說明為何林何美不能簽名。林何美因為做 生意需要,數字稍微看得懂,國字的話大概看不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154、158、159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叫林何美簽名,林何美說她 不能簽名,林何美都用台語講,律師就叫她蓋指印,可能是 不太識字吧,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識字,我沒有看過她寫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161、168頁),大致相符。勾稽上開3 名證人於原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有關林何美係以台 語陳述其不能簽名之情均相吻合,而該等具體細節,若非親 自見聞,無從知悉,堪信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黃 福村於原法院證稱:我跟林何美是鄰居30幾年以上,她在做 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 我與林何美從小孩時代就認識了,我們像姊弟一樣,她的家 內事情都會講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認黃福 村、楊平彬與林何美認識已久,彼此間應為熟稔。而黃福村 證述林何美略能看得懂數字,看不太懂國字;楊平彬則證稱 沒見過林何美寫字,林何美應該不識字等語,均與林何美於 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向陳國瑞律師陳稱其不能寫字之情相符 ,復徵諸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迄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1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 約2年餘,均未能提出任何由林何美書寫之文字為證,足認 由林何美自身向陳國瑞之陳述,堪認其客觀上確無簽名之能 力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 17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印鑑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9 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經檢視林何 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 28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不甚連貫流暢;再觀諸79年1 月9日申請書中之「美」字下方,林何美書寫為「大」字( 見調字卷第25頁),101年4月1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則書寫成類似「兀」字(見調字卷第27頁),103年2月17日 申請書之「美」字下方之「大」字上方,則未突出橫線(見 本院卷㈠第189頁),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雖書寫為「大」字,惟將「大」字之「」拉得特別長(見本 院卷㈠第77頁)。是由林何美僅存之上開4份簽名文件,出現 4種不同簽名方式之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林何美 不會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等情,核屬 有據,應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為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並提出 林坤生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林坤生為 林何美之繼承人,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 開所述之可信性不高;再兩造既不爭執林何美係受「日本教 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林何 美即認識國字;另上訴人雖援引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 的理解上,林何美應該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然是否識字,本與能否簽名,係屬截 然不同之二事,已難逕依其係識字推認其必能簽名。復參酌 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坤宏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陳國瑞與林何美並不認識,相較之 下,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相識已久,其等前揭所證有關 林何美不識字等語,應較可信,自難以陳國瑞上開證詞,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坤宏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陪同林何美在 場,林坤宏應可書寫林何美之姓名,讓林何美描劃,惟林何 美竟僅按捺指印,顯見林何美係主觀上不願意簽名,而無客 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云云。惟查依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均 一致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林坤宏與其配偶均在外面(見 原審卷第156、164頁),此雖與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林 坤宏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國瑞當時 需要確認林何美之真意,並書寫、朗讀遺囑內容等,事務繁 雜,是否能清楚知悉每個環節之在場人各有何人,尚有疑義 ,此部分自應以黃福村、楊平彬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林坤宏 夫妻於林何美按捺指印時既在屋外,即無從指導林何美書寫 姓名,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何美有簽名能力,係主觀上不願簽 名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依陳國瑞、黃福村及楊平彬之上開 證詞,可知陳國瑞於林何美表示不能簽名後,隨即告知林何 美得以按捺指印代之,縱認林坤宏當時確時在場,林坤宏未 如同以往一筆一劃指導林何美寫字,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為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印,其中指尖之指紋 清晰、指腹部分則模糊不清,顯與林何美於印鑑申請書上按 捺之指印均飽滿、清晰有異,應非林何美之指印,或恐有遭 他人強持手指垂直按下之虞云云。惟查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 :我請林何美簽名,她說不能簽名,我說如果不能簽名,是 否可以蓋指印,林何美就蓋指印等語(見審卷第141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林何美蓋 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林何美當時確係自己 按捺指印,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應屬真正。上訴人徒以 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並非飽滿,遽謂非屬林何美之指印 ,或林何美有遭他人強按指印之虞,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編號A文件)與林 何美107年9月28日印鑑申請書(編號1文件)、林何美104年 2月17日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編號2 文件)上之林何美指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為:編號A文件指紋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相符,編號2文 件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06050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 稱系爭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衡以系爭 指紋鑑定書,係由通過二等刑事鑑識特考及格,從事指紋鑑 定工作已逾15年,並持續參加定期、不定期指紋相關訓練或 研習,鑑定案件數已逾6,000件之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偵查員 所為之鑑定,且係根據國際間通用鑑定方法「ACE-V」法進 行鑑定,即分為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 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等4項流程, 並以12個特徵點相符,以確認該2枚指紋為同一人所捺印, 其具體操作步驟係將待鑑指紋相片與比對對象之指紋相片放 大並列,明確標示其上12個相對位置與特徴點型態相符之特 徴點,以製作比對論據說明,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89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補充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 ㈡第13、14頁),顯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依國際 間通用之鑑定方法、流程逐一比對,堪值採信。足見系爭指 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紋為真 正。  3.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文件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用印方向不同, 若將2枚指紋轉成相同方向,並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大紋 路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惟上訴人並非專業之 指紋鑑定人士,其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系爭 指紋鑑定書之結論。況經本院將上訴人之疑問,函請刑事警 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待鑑定指紋」與「比 對指紋」之正確方向請參閱附件:「本局前揭鑑定書所附比 對論據中圖示標註指紋中心及皺摺(中心為藍色圈,皺摺為 綠色線)」。 其中編號1與編號2可見指紋方向正確時,其 上綠色線即指紋皺摺(來函所稱大紋路)並無明顯差異,與 中心相對位置相同,指紋紋線中有12個特徴點型態及相對位 置相符,此鑑定方法與大多數國家指紋鑑定個化標準相同, 足以達到個化鑑定等語,有補充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4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㈣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經比對結 果,與其等於原法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下 稱系爭結文,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之簽名不同,應認 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 上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是我親自書寫的,與系爭結文上我 的簽名是一樣的。兩個「陳」字左邊的耳朵旁,我都習慣用 一個圈的方式書寫,「國」字右邊的豎筆劃,我都習慣拉到 底,超出旁邊的橫劃,「瑞」字的王字邊,最後一橫我習慣 與豎劃連在一起寫,直接往右上勾,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另黃福村於本院則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 人黃福村是我親自書寫,系爭結文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書寫 ,二者簽名都相同,只是有時我寫的比較快一點。我寫「黃 」字時,其最後一劃有時向外撇,有時用點的,通常我都寫 撇出去,用點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 衡以陳國瑞身為律師,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黃福村受 林何美之請託,前往陳國瑞律師之事務所見證,其等既已親 臨現場,實無不親自簽名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證系爭遺囑上 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未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有 違常情,委無足採。  2.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上陳國瑞之簽名(編 號甲1文件)與陳國瑞112年12月15日於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 (編號乙1文件),及系爭遺囑上黃福村之簽名(編號甲2文 件)與黃福村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107年 度嘉院民公瑜33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 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90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 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89號公證書正本上之姓名 字跡(下合為編號乙2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為:編號甲1、乙1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 筆方式相符;編號甲2、乙2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72 67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 高解析度掃描機,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陳 國瑞」、「黃福村」字跡,即編號甲1與乙1文件上陳國瑞簽 名字跡,編號甲2與乙2文件上黃福村簽名字跡,均具「個人 差」、「穩定性」及「稀少性」特徵,比對二者之字體結構 、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徴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 說明一、二,於其上以箭頭等符號示範式說明之,有該局11 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958號函在卷可憑(下稱補充 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筆跡鑑定 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並採用特徴比 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而為鑑定,堪值採信。是由系爭筆 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堪認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 簽名均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等 在系爭結文上之簽名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云云。惟 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差異部分,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結 果略覆稱:「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上之筆劃書寫方 式部分,屬個人書寫內變化,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就甲 1、甲2文件上之「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未發現有 遲滯、顫抖等模仿所造成不自然情形等語,有補充筆跡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黃福村、楊平彬係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  1.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 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 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 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 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 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 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據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的整個過程我都在 場,沒有離開過,也沒有去上廁所,楊平彬也都沒有離開過 ,坐在我旁邊,陳律師寫完系爭遺囑後,有逐條唸給林何美 聽,林何美都同意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份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 怎麼寫,律師寫好後,有向林何美解釋,律師也有拿給我看 ,也有解釋給我聽,律師當時也有問哪個地號要給誰,林何 美說同意,這些都是林何美的本意,當時我坐在林何美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參酌陳國瑞於 原法院亦證稱:我詢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有請2位見證人 簽名,他們在旁邊聽林何美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足認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全程在 場參與,並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 ,依上說明,確已符「見證」之法意。  3.上訴人雖主張: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就上訴人所詢多數 問題,均以「沒有注意、不太記得、不了解」等語回覆,顯 見其等僅在場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黃福村、楊平彬係對於「林何美的手有 無受傷?」、「遺囑內容提到的土地位置?」、「林何美有 無提供資料給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林何美的印章是 誰蓋的?」等問題之答覆為「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衡以上開問題均係有關系爭遺 囑之標的、林何美之手部狀況、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環境,則 並未直接指涉黃福村、楊平彬有無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與 林何美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陳國瑞當庭手抄系爭遺囑全文,再將之 連同系爭遺囑併送請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全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 頁;卷㈡第133頁)。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當天林何美 到事務所說她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我先用電腦打字,再與林 何美確認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按照內容去謄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核與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在詢 問遺囑內容時,是現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 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些文字(即系爭遺囑內容)都是律 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遺 囑上之內容,確係由陳國瑞親自書寫無誤;上訴人以陳國瑞 於原法院突然陳稱其代筆書寫爭遺囑當天,手部受傷,字跡 較潦草,並以此質疑系爭遺囑非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並請求 本院囑託鑑定,要無所據,亦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 黃福村之簽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性。惟系爭 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係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0頁),且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要與本院判斷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黃福村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指紋鑑定書、 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 之調查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林何美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 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且黃福村、楊平彬確均在場實 質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得以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林 何美之真意吻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 囑要件,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2-家上-5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淳之 陳哲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原 告 李金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鄭朝米 林玉珠 鄭寶泰 賴麗卿 陳芳茹 上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李鄭金鸞 侯鄭金釵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為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塗銷抵押權事件,被告李鄭金鸞、侯鄭 金釵已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12 月26日以嘉竹地字第007467號所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5千萬元抵押權各轉讓與聲請人陳哲輝、蕭淳之,並於113年 12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聲請人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因 其餘當事人未聲明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裁定准許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將其前述抵押權分別讓與聲請 人陳哲輝、蕭淳之,並已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9至337頁)。聲請人聲請 代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承當訴訟,惟經本院函詢其餘當 事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均未獲回覆,難認承當訴 訟能獲得其他當事人之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聲 請人為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聲請人既經准許承當訴訟,被告李鄭金鸞、侯鄭金釵脫離 訴訟繫屬,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3-25

CYDV-113-訴-52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詠 選任辯護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世詠為任職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知悉平台公告「預防詐 騙簡單四招,實際案例帶你看!...【看一下】取件時看一下,如 果是非實體店家、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公園廣場、路邊、飯店、KTV 等大眾場合)交易,或是沒有直接跟聯絡人見到面,請夥伴們拒絕服 務。...」,且知悉現行宅配、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 利,受僱駕車跨區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合常情,應可預見包 裹之內容物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而向他人蒐集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兼職工作之訊息,張文馨( 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判處罪 刑確定)見該貼文,遂於民國112年9月10日與暱稱「阿誠」聯繫, 「阿誠」向其佯稱:兼職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 ,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月11日18時21分許,將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詳卷)之 金融卡(下統稱本案金融卡),共4張,放置於臺北市○○區○○○路 00號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密碼告知上揭詐欺集團 成員。復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17時許,先透過外送平台LA LAMOVE聯繫外送員邱世詠,復改以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與邱世詠持續聯繫,指示邱世詠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 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邱世詠於同(11)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 中山站內拿取張文馨放置之本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 雄某處,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 馨名下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邱世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75至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擔任外送平台LA LAMOVE外送員,經該外送平台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取得聯繫,並依指示取物並為交寄,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受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交付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辯護人辯以:被告取件時未開拆包裹 ,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且對方係向其稱內容物為遺留在友 人家之健保卡,友人來不及寄送,遂放置於捷運置物櫃,託 被告交寄,而且外送平台為搶單制,被告沒有充分時間思考 ,外送員亦本不介入客戶交易,加上被告加入該外送平台不 久,無法判斷、臆測訂單是否異常,被告又係以外送平台試 算費用報價與對方,非收取高額報酬,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 做外送,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也無法預見可能其行為不法云 云。經查: 一、被告為外送平台LALAMOVE之外送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 月11日17時許,透過該平台聯繫被告,復改以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與被告持續聯繫,指示被告前往臺北 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拿取置物櫃物品,隨後被告於同(11) 日20時11分許,在捷運中山站內拿取另案被告事先放置之本 案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金融卡寄往高雄某處,以此方式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被告名下之帳戶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所為供述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42099 卷第17至23頁、偵5330卷第23至32、97至98、113至115、15 3至157、187至189、229至230、264至266、317至318、351 至353頁)大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 INE暱稱「阿誠」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收據、被告領取本案金融卡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 於LALAM0VE、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報案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面告 誡在卷(偵42099卷第33至55、107、113至141頁、偵5330卷 第13、73至75、79、84至88、90至91、95至96、101至102、 105、117至130、133至139、145、149至151、159至160、16 3至164、169至175、191至192、195、205至207、214至225 、231至240、249、269、272至273、276至279、283、287至 288、293至296、309、305至308、313、319至335頁、本院 審訴卷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指示其領取後交寄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 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 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 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 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 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 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 ,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 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 」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 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 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領取時,看得出來內容物是有晶 片的,知道是卡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80頁);復於偵 訊時供稱:我看見放置於置物櫃之物品不只1張卡片,且以 存摺包起來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加以其領得本案 金融卡時,拍照該物並傳送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之人,而依該照片所示,清楚可見其所領取之物品係以合 作金庫存摺封套包裝之晶片金融卡,有被告與LINE暱稱「( 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127至132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則依上開事證以觀 ,被告領取時,自應知其領取之物為數張晶片金融卡無疑。 (三)衡以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組詐欺集團,利用 他人帳戶從事詐騙,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 ,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又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 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服務項目多元周全且寄收件速度快速 ,收費亦屬實惠,且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 、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 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 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 ,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 已將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付費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交他人之必要。而: 1、觀諸被告於領取本案金融卡前,已在該外送平台依詐欺集團 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超商內領取包裹後前往上開三重總 站,將該包裹寄往臺中市某處,復又依指示至超商領錢,將 領出款項交付另一名外送人員,是被告自始均受同一人之指 示從不同處所領取包裹,復將領得之包裹分別轉送其他處所 ,此情形實與一般貨物收件人多委託寄件人送至同一超商或 貨運公司,以便於自身取件等情有所不同;且自被告轉送包 裹給他人之方式,均係採取未與收件人實體接觸、面交之方 式,甚至被告取得之本案金融卡係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實非 一般人會擇定之取貨地點等情,均與常人之生活經驗相悖。 2、被告於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及提供多元計程車服務(見本院卷99 頁),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 ,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金融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不可 能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擔任該平台外送員已1個 月有餘,於案發前之112年8月底起密集接單,案發前未遇過 自超商領件後寄出之案件,業據其供述在案(見本院訴卷第 95頁),則被告對詐欺集團派人至超商或指定地點取件後, 再行轉交,該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始 以此種迂迴方式領取包裹及轉交包裹等情自難諉為不知,甚 且其於取件時即見而知所領取之物為金融卡,依上說明,自 應能預見該物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 收取後轉送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行等情。  (四)基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利用其以遂行取 得人頭帳戶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利用前述方式取得本案金 融卡,但被告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命詐欺集團指示 ,負責領送包裹,已成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 一環,而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五)又按於詐欺犯罪之情形,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 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僅擔任領取、轉送 裝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而未始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與指示被告拿取包裹之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 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 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俱不足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辯稱:被告無法辨識取件之物為金融卡,僅 見晶片,以為是健保卡云云,然與被告經拍照所取件之物, 依其拍照該物之包裝情形,清楚可見該物為晶片金融卡,並 非健保卡之樣貌,被告要無可能以為取件之物為健保卡一節 齟齬,其等所辯無從採信。 (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以LINE通話告訴其取件之物 係遺留在友人家中之健保卡,友人沒有時間幫他寄回,該通 通話即在本院訴卷第52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20時39 分通話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6頁)。然此乃被告前未陳述之 內容,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所指該通通話前,被告應係剛抵達三重總站,而傳送 「到了」之訊息,並進行該通通話,於通話結束後,對方旋 傳送「等一下」、「徐正曦」、「電話0000000000」、「寄 高雄」、「一樣黃色單字」等訊息(見本院訴卷第52至53頁 ),是自該前後文以觀,可知該通通話之際,被告顯然早已 取件,且正準備寄出之時,其等通話內容應係聯繫交寄資訊 ,非被告所稱對方向其解釋包裹內容物為健保卡、之所以放 置置物櫃之始末等情有關。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亦無法相 信。 (三)被告另稱:外送平台為搶單制,無法思考太多云云。但本案 非被告在外送平台以搶單方式接單,而係經LINE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自無被告所稱搶單、無法思考之情形;且LINE暱 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15分詢 問被告能否前往本案置物櫃,被告復於同日20時許抵達該捷 運站、20時10分許尋得該置物櫃(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 ,有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7至48頁)可查,顯然被告非無充分 時間決定是否承接之。基前,被告所執該部分辯詞無從參採 。 (四)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未要求高額報酬,仍以外送平台試算費 用,可見被告認為其單純從事外送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 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未因此獲得異常高利,惟 被告是否獲得高利與被告自身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聯性,是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無從推翻本院所為 上開認定。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 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 )」等人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絡,而尚能知悉本案 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卷第72頁), 而給予被告辯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LINE暱稱「(兩個笑臉圖樣)」,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6、8所示之告訴人史侯冠宇、張隆 琦、張珮婕、林謙叡、鄧旻昀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該部分所為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而被告主觀能預見本案訂單委託取送包裹內容物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只因圖取利益,無視其行為違法,仍依指示取送 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未取得 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戒。又本院綜合考量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於112年9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700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偵42099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於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42099卷第11至12頁),且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 偵42099卷第41至44、105至141頁、本院審訴卷第127至132 頁、訴卷第47至60頁)可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行動電話及門號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一般通話 、上網等聯繫使用,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又非違禁物,復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再 被告已因詐欺取財犯行被判處罪刑,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另案 被告帳戶之本案金融卡後,固因其本案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將本案金融卡為不法使用,然被告行為時,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尚未匯款至各該帳戶,並無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自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 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思雯 (未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思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25分 2萬3,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侯冠宇(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史侯冠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7分 4萬9,999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8分 4萬9,989元 (不含手續費) 3 張隆琦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隆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 4萬4,123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3分 6,015元 4 張珮婕 (提告) 自稱蝦皮買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珮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5分 3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台新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3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6分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9分 3萬元 5 龐貴鴻 (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臉書賣場需第三方金流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龐貴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8時36分 14萬9,983元 張文馨名下之玉山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謙叡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林謙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0時20分 1萬元 7 陳國瑞 (提告) 自稱旋轉拍賣之買家,佯稱訂單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國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9時48分 2萬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鄧旻昀 (提告) 自稱臉書買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鄧旻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0時15分 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 張文馨名下之合庫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20時43分 1萬9,985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9 許顯明 (提告) 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手機之文章,致許顯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23時53分 1萬6,000元 張文馨名下之彰銀帳戶 邱世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DM-113-訴-1472-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祖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51 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祖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壹盒、每日CPLUS維生素壹 瓶、帶骨豬腳切塊壹盒、秘製鴨翅壹盒、滷香鳳爪壹盒、麻油猴 頭菇壹盒、秘魯麝香葡萄壹盒、桶柑貳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4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意竊取 商家食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屬身心障礙之弱勢族群,自述係因當時經濟不佳,為了 生活而犯案之動機,所竊得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商品都在家中食用完畢( 見警卷第7頁),核與卷內未查扣上開商品亦無被害人領回 之贓物領據相符。是被告所竊得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袋 (共價值新臺幣1,253元)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1號   被   告 余祖寧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9鄰新和庒15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祖寧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穆星榕所管領之三多印加果油軟膠囊1盒 、每日C PLUS維生素1瓶、帶骨豬腳切塊1盒、秘製鴨翅1盒 、滷香鳳爪1盒、麻油猴頭菇1盒、秘魯麝香葡萄1盒、桶柑2 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53元),隨即未結帳徒步離 開現場。嗣因穆星榕發覺上開商品遺失,循監視器畫面發現 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穆星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祖寧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穆星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 片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NDM-113-易-2021-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燕君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燕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燕君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 於縱若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南市某特約 門市,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件門號)後, 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之不 詳成員,先透過臉書貼文股票投資資訊,而告訴人蕭博仁於 112年11月16日間瀏覽臉書發現前揭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 互加為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參與投資可獲利甚鉅 云云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依指示下載「DI GITAL APP」註冊為會員後,陸續依指示匯交投資款項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2年12 月27日12時55分至13時28分間(起訴書誤載為12時至13時間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持本件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見面收 取投資款項,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約於當日13時3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尚頂公園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予自稱為「DIGITAL外務部-呂志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 人並交付名為「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且代表人 欄內蓋有「呂志忠」印文之偽造收據存根聯一紙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江燕君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蕭博仁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 志忠」證件照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 月27日現金儲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 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起訴書誤載為「車輛 維修」,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對話記錄擷圖共2張、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 間,在臺南市金華路的遠傳電信門市申辦本件門號之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向告訴人詐取取財乙情並不 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申辦 本件門號SIM卡想要裝在多的1支空機玩遊戲,辦完之後我直 接放在口袋,當天和朋友出去吃飯,朋友騎機車載我,我隔 天才發現不見,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用,我想說尚未 開卡就沒有在意,我沒有交付本件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 對於他們拿去向告訴人詐騙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9日14時24分許,在遠傳電信台南金華二 直營門市,申辦本件門號預付卡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遠傳(發 )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 務契約、身分證件資料及簽名附卷可稽(見院卷第91頁、97 至11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7日12時55分至13 時28分間,持本件門號致電告訴人佯稱收取投資款項,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0分許,交付現金50萬元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件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外務部呂志忠」證件照 片、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現金儲 值50萬元之收據存根聯影本、照片各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綜合所得稅繳納通知書影本1份、與「Monica陳嘉萱」 、「Digital線上客服」對話記錄擷圖2張等在卷可考,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施行詐術,致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不足以推論及 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將本件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其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查:  1.被告於113年4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本人申辦 本件門號,尚未開卡就遺失了,當時是要使用另外1支手機 連這個門號的網路玩遊戲使用,因為預付卡要儲值才可以使 用,我想說尚未開卡,所以就沒有多去注意,於113年4月20 日左右收到警方通知後,隔天馬上打電話給遠傳取消該門號 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於113年9月11日偵查中陳稱:我 112年12月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遠傳特約門市申辦 本件預付型門號,當時申辦目的是要玩LINE的遊戲,我申辦 時沒有買上網流量、也沒有開通上網功能,店員說SIM卡開 通後再去超商買上網的儲值卡,有儲值卡才可以開通SIM卡 ,申辦後還沒開卡就遺失,不知道有人使用本件門號去做壞 事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在金華路的遠傳門市申辦本件門號,我有另1個 空機要下載LINE遊戲,店員說到便利商店儲值就可以,因為 我另1支手機沒有帶過去,所以沒有當下開通、儲值,辦完 後我直接放在口袋,我跟朋友出去到半夜才回家,隔天發現 SIM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55至56頁),被告歷次所稱遺失 本件門號卡情節,前後核屬一致,自非顯不可採。又被告係 於112年12月9日申辦本件門號,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1 2月27日使用本件門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時間相距已逾2週 ,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門號卡交付詐欺集團,通常係甫申辦 成功取得門號卡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亦屬有別。 再者,一人同時擁有多個門號,並非稀奇或違法之事,且時 下為了線上遊戲而申辦門號之情形,屢見不鮮,是被告所稱 申辦本件門號之目的是為了玩線上遊戲,當不能排除有此可 能性,因此,實難以此質疑被告申辦本件門號之動機,而據 以認定被告係出於不法目的而申辦本件門號。  2.本院函詢遠傳電信關於預付卡之開通方式及本件門號之歷次 儲值紀錄,經遠傳電信函覆:「門號申辦流程,用戶須持雙 證件親自門市,由門市人員與客戶確認檢附之身分證正本及 第二有效證件正本是否齊全,門市人員需再至戶政司查詢身 分換補發紀錄是否符合,接著再進行資格審核(符合門號申 辦數及非風險名單),皆無誤後方可辦理。...門號0000000 000於門市申辦完成,插入手機即可使用。」,而本件門號 第1次儲值時間係於112年12月14日19時34分許,儲值方式為 以儲值卡儲值(即客戶至超商購買儲值卡,由手機直撥777 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899元,有遠傳電信114年1月2日 遠傳(發)字第11311223188號函暨所附儲值紀錄附卷可佐 (見院卷第91至95頁),可見本件門號並未於112年12月9日 申辦當日開通、儲值,嗣後係於112年12月14日在超商購買 儲值卡,輸入購買之儲值卡密碼以進行儲值,此核與被告所 辯:我申辦當下沒有開通和儲值等語相符,則本案實無法排 除本件門號卡係被告遺失後,遭人撿拾儲值使用之可能性, 故不能證明被告有於申辦後隨即於同日將本件門號卡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之情事。  ⒊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月租型之門號晶片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 需先儲值一定之金額方可使用,且視儲值金額而有受限之撥 號額度,如未再行儲值,該張預付卡將無法再行撥打接聽, 是以,預付卡若遺失或遭竊,縱未予處理,至多僅受有所剩 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晶片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 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是縱使遺 失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者未積極將行動電話門號掛失,亦不 致遭受慘重損失,故使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而在遺失 或失竊後未報警或掛失,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所辯本件門 號預付卡為遺失,既非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自難謂係被告 主動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事後雖未積極辦理掛失事宜而使詐 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處事固然不夠謹慎,但不能以被告未 即時辦理掛失停話,遽認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本件門號卡 交付予詐欺集團利用,持以做為詐欺告訴人時所使用之工具 ,自不能單憑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施用詐術, 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3-易-2028-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惠鐘 陳國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虹建設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駁回其追加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之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按抗告裁判費業 於114年1月1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提高徵收數 額為1,500元,前開114年2月21日所為裁定救濟教示所記載之抗 告費1,000元係屬誤載,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7

TNDV-113-訴-1507-202503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暫時解除入出境限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於再行取具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至同年3月11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已提出之保證金於 114年3月12日恢復限制出境後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93-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限制。又出境、出海,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僅在限 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 證被告到庭,俾便訴訟程序、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王又民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但無羈押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以及自民國11 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 、113年7月10日、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 月在案。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經本院訊問後仍未坦承犯行,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其他書證等證據,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再參諸同案被告多數均已 坦承犯行,且重要證人均已經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勾串的疑 慮及可能性較低,是本件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 被告先前已提出50萬元擔保,並表示在這次於特定期間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後,願意再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佐以被告先前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有如期返國,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行 賄金額、遷徙自由受限制之時日、全案卷證,在本案現由本 院密集審理中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認被告倘若能再提 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可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此次 被告所需要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日數,爰命被告再提出30萬 元保證金後,准予其於114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1日解除此次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恢復限制出境、出海後,發還此 次所繳交之保證金30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98-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 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 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 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 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 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訴-79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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