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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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國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清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取 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與失主達成和解,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可證(偵卷頁37、院卷頁33),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坦承犯 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亦與失主達成和解,均如前 述,顯可見其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農作物業已歸還,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8時至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巷000○00號 對面農地,以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即鐮刀1支,割取陳萩樺種 植在該地上的南瓜7顆,放置到車輛之後車箱而竊取之。陳 萩樺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陳國清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南瓜7顆(已發還,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鐮刀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以為伊跟被害人陳坤山熟識,想說割取後,翌日再與他算錢,被害人陳萩樺不認識伊,所以報警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前已有在案發地點採取農作物之經驗,惟均未取得證人陳坤山之同意,且被告採完農作物後,除非與證人陳坤山見面,否則不會主動支付農產品價金。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陳萩樺證人報案後,警方受理之時間為113年12月17日18時35分。 ㈤ 蒐證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瓜7顆、鐮刀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得南瓜7顆及行竊之所用之工具。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扣案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NTDM-114-埔簡-3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陳柏曄(原名陳為彬、陳嘉修)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上訴人 黃秢蓁(原名黃霈妮,即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原審原告黃燕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就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 利讓與契約書,並經公證,嗣於113年1月11日聲請裁定許其 承當訴訟等情,有公證書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權利讓與契約 書、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頁283至291),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伊向聲請人借款之借據為憑(本院卷二頁371至391)。 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惟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准由被 上訴人為黃燕秋之承當訴訟人確定(本院卷二頁375至376、 381、383、387),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黃燕秋於84年4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借用 其夫即訴外人蔡崇志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無償將系爭房地 供給其姊即訴外人黃宥鏸(原名黃美齒)及家人居住使用。 嗣黃燕秋因經營事業不善,為免系爭房地遭執行,乃於86年 9月25日改借用其所營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楊筱松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後因楊筱松要離職,遂於91年3月18日改借用黃 宥鏸之子即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黃燕秋收執保管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且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貸,尚 於103年11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彰化銀行借款。黃 宥鏸於111年7月11日與黃燕秋談話時,承認系爭房地係由黃 燕秋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談話內容如原判決附件勘驗筆錄 所示)。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但上訴人迄仍拒絕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54 1條2項、第549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燕秋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黃宥鏸自85年起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3家公司 之人頭董事,因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新臺幣( 下同)273,221,000元,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感念黃宥 鏸之恩惠,乃於91年2、3月間,由伊父即訴外人陳坤山出面 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蔡崇志購入之系爭房地作價900萬元 回饋黃宥鏸及讓售登記予伊,並由伊及家人居住、管理使用 迄今,水電費及地價稅均由伊繳納,伊曾於101年7月間花費 鉅資整修系爭房地,雙方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系爭房 地於103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黃燕秋向伊 佯稱需用資金,始同意交予所有權狀正本以設定抵押,黃燕 秋事後竟拒絕返還。而黃燕秋執有系爭房地地價稅收據正本 ,係因繳款單據寄至黃燕秋住所地,但實際上仍由伊繳付。 又黃燕秋提出之錄音,係非法竊錄取得,經過剪接拼湊組合 ,而非原始檔,應無證據能力,況錄音中黃宥鏸僅於黃燕秋 表示其為系爭房地「以前」之所有權人乙事無異議,並無承 認借名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燕秋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黃燕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燕秋之夫為蔡崇志;黃燕秋之姊為黃宥鏸;黃宥鏸之子為 上訴人;上訴人之父(即黃宥鏸之前配偶)為陳坤山(於98 年5月16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謝玉霞於84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崇志;蔡崇志於86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楊筱松於91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黃燕秋於111年8月29日向上訴人送達「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房地自84年4月起由黃宥鏸一家人居住、管理迄今並繳納 相關之水電費用。  ㈤系爭房地僅須繳納地價稅,並無房屋稅。  六、爭點: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㈣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七、本院判斷:  ㈠黃燕秋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4年4 月間移轉登記予蔡崇志,是否為黃燕秋借用蔡崇志名義所為 之登記?   ⒈黃燕秋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被上訴人之母黃宥鏸於111年10月12日偵訊證稱: 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等語〔訴卷一頁357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他字第7976號訊問筆錄〕 ;又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對於黃燕秋表示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 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等語,非但毫無異議 ,且數次表示肯認黃燕秋說法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訴卷二頁29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如原判決 附件勘驗筆錄編號1至24、31至37、62至68所示)。   ⒉參以,認識黃燕秋與黃宥鏸之黃家蓁於111年10月26日偵訊 證稱:系爭房地是黃燕秋的,只要是住在○○街的人,大概 都知道是黃燕秋提供黃宥鏸免費居住的。認識黃宥鏸後, 聽她提過,是她妹妹黃燕秋提供給她免費住的,109年黃 燕秋公司沒營業,黃宥鏸才說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後來借她 兒子的名字去登記的等語(訴卷一頁270至271之雄檢上開 案件訊問筆錄);暨楊筱松具狀陳稱:黃燕秋於86年9月2 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訴卷一頁29之答 辯狀第2頁);暨居住○○街鄰居舒容驊證稱:我認識黃燕 秋、黃宥鏸,黃燕秋買下系爭房地後,借給黃宥鏸一家居 住,沒有收取租金,黃宥鏸於85年間搬來時,就聽黃宥鏸 說的,101或102年間房屋整修時,聽黃宥鏸說是黃燕秋出 錢的,黃宥鏸說沒有錢處理,我有詢問負責施工的葉先生 ,是25、27號兩家一起整修,沒看過周佳彥或其工班整修 ,不認識周佳彥等語(本院卷二頁184至189);暨黃燕秋 之夫蔡崇志證稱:黃燕秋向李謝玉霞付款購買系爭房地, 我們是夫妻,所以就登記在我名下,貸款債務人是我,每 月貸款是黃燕秋繳納;我們家人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我跟我太太付的;嗣於86年9月25日因公司財產規劃,改 借用楊筱松名義登記,貸款仍由黃燕秋繳納,後因楊筱松 要離職,我與黃燕秋小孩還在美國,且系爭房地借給黃宥 鏸一家居住,乃於91年3月18日改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權狀都在黃燕秋手上,地價稅、房屋稅(後來無殘值, 沒課徵)、房貸都是由黃燕秋繳納,黃燕秋有好幾間房子 ,黃宥鏸生活困難,才無償提供借給黃宥鏸一家居住等語 (訴卷卷一頁291至295)。   ⒊輔以,觀諸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系 爭房地係於102年5月28日因上訴人更名而申請補給所有權 狀(審訴卷頁20、25),核與黃燕秋主張因得知上訴人改 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翰林地政士事務所 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乙事,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發狀日期與前開異動索引一致,雄司調卷頁27 至28)、翰林地政士事務所歸還紀錄(本院卷二頁447) 等,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係 於109年9月17日發狀(審訴卷頁67至69、訴卷一頁87至89 ),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 ,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權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一直 由其持有權狀云云(訴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 第4頁),益徵上訴人所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發狀理由 ,顯非因其更名之故(審訴卷頁21、26),其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取。至上訴人被訴竊佔等案件之刑事第一審判決 雖認:上訴人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影本,可知系爭房地於91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初,所 有權狀確由上訴人保管,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實際所有人 保管所有權狀之情節不符云云(本院卷三頁26之原審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第10頁第21至27行),廼上 訴人係提出91年3月18日發狀以其舊名陳嘉修登記之所有 權狀影本,並非正本,殊難遽認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即已保管所有權狀之情事。況黃燕 秋因得知上訴人改名,請求上訴人提供戶籍謄本後,交予 翰林地政士事務所謝淑美申辦更名登記,受領102年5月28 日發狀之所有權狀,仍由黃燕秋持有保管等情,已如前述 ,是故該刑事判決所敘理由,洵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認定。   ⒋尤以,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6日,因擔保黃燕秋之子即蔡 鎮宇經營冠田木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頁21之變更登記表 )申貸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審訴卷頁13至16之依 職權調查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頁21、26之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供蔡鎮宇籌資週轉,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擔保物提供第三人貸款承認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足憑(本院卷一頁417至420),而黃宥鏸於111年10月1 2日偵訊卻證稱:黃燕秋拿房子去借錢,上訴人並未去銀 行簽名,但是他們就是可以借到錢云云(訴卷一頁358之 雄檢前開案件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如已取得所有權,縱認黃燕秋或蔡鎮 宇如何佯稱公司營運困難,亦與上訴人無關,應無憑黃燕 秋或蔡鎮宇說詞,即率予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益徵黃燕秋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僅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 請求上訴人配合貸款銀行簽名對保而已。   ⒌另黃燕秋提出系爭房地於101年起至108年之地價稅繳納收 據(雄司調卷頁19至26)、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於92年 起至94年、96、98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頁493 至507)等為證,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繳 納地價稅之事實。   ⒍綜覈上述,足徵黃燕秋係於84年4月間向系爭房地前手李謝 玉霞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並繳交地價 稅、償還房貸本息;復將系爭房地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 居住等各情,黃燕秋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係蔡崇志借用楊筱松名 義所為之登記?   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崇志名下,其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且楊筱松亦具狀自承:黃 燕秋於86年9月2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等語,詳 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6年9月間移轉登記予楊筱松 乙事,乃黃燕秋借用楊筱松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為黃燕 秋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抑或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以 抵償黃宥鏸因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欠債而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債權?   ⒈黃燕秋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3月間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係因其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為上 訴人否認。然系爭房地既係由黃燕秋買受後登記在其夫蔡 崇志名下,復無償提供給黃宥鏸一家居住;再於86年9月2 5日向其經營公司員工楊筱松借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楊 筱松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黃燕秋於109年9月17日上訴 人重行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均執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並繳交地價稅、償還房貸本息,詳如前述;上 訴人之母黃宥鏸亦表示系爭房地是黃燕秋出錢買的,並當 面肯認黃燕秋所指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卻有拒絕返 還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不當行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黃燕秋等情,亦如前述,足認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抗辯:因黃宥鏸擔任黃燕秋夫妻經營公司之人頭董 事,連帶保證公司向銀行之借款,負債273,221,000元, 遭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黃宥鏸所有高雄市○○區○○○路0 0巷0號2樓房地,黃燕秋夫妻為補償、感念黃宥鏸,由其 父陳坤山於91年2、3月間出面與黃燕秋夫妻協商,將系爭 房地作價900萬元回饋、讓售予上訴人云云,為黃燕秋、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此抗辯,核與其舉109年重行 申請發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父陳 坤山於91年2、3月間洽購,原登記其舊名陳嘉修,所有權 狀由其持有,嗣申請更名後一直由其持有權狀云云( 訴 卷一頁54之112年3月24日答辯㈡狀第4頁)迥異,殊有疑義 。復以,上訴人就其此抗辯由其父陳坤山出面協商,黃燕 秋夫妻為感念、回饋黃宥鏸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之利己事實,除黃宥鏸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佐其說,若果有此事,則黃宥鏸與黃燕秋談話時,為何不 提出予以反駁?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能採信。   ⒊上訴人辯稱:黃燕秋所提出與黃宥鏸談話錄音,係非法竊 錄,經過剪接拼湊組合,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場勘 驗錄音內容及手機,黃宥鏸當時之對話係基於自由意思, 未有受誘導、詐欺、脅迫;且錄音之背景音連續,並無剪 接或變造,核與黃燕秋所提之譯文內容相符等情,有112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7頁在卷可稽(訴卷二頁23至 29)。且細繹談話錄音內容,黃燕秋係因上訴人違反借名 登記約定,不願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保障其合法權利 之目的,始與黃宥鏸談論如何解決系爭房地之問題,並非 單純竊錄他人間談話,核無不法目的。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洵無所據。   ⒋而上訴人抗辯:黃燕秋持有地價稅繳款書,係因郵遞黃燕 秋○○街0○0號住所地,再通知其繳款或由黃燕秋代繳後告 知其轉給云云(審訴卷頁43至44之112年1月19日答辯狀第 5至6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 :其於93年6月21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其 會至該址拿取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是由其繳 納云云(本院卷一頁242),亦為黃燕秋與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未舉證證明之,且與其前抗 辯內容大不相同,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其名下,其於101年7月間 出資增建系爭房地,可見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然 黃燕秋、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是由黃燕秋出資與鄰 房共同整修、加蓋等語。上訴人雖舉證人周佳彥證稱:當 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地加蓋之改建工程,工程費用200 多萬元,但沒有一併承攬鄰房的改建工程;其沒有成立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現也無與當時工人聯絡;專業為工程 管理,曾在晉欣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7年,離職很久, 忘記101年間承包工程時是不是在晉欣營造公司工作云云 (訴卷一頁287至290),但據上訴人提出之改建契約記載 合約總價2,744,000元,分6期現金支付(審訴卷頁101、1 14),承攬人僅有工程管理專業之周佳彥竟無成立任何公 司行號、沒有報稅,也無法聯絡當時施作工人,其證述情 節實有可疑。另黃燕秋就其主張提出系爭房地與鄰房外觀 照片(訴卷一頁353),足徵系爭房地2、3樓之外牆磁磚 顏色、種類、大小皆與鄰房一致;窗臺、冷氣孔位置兩兩 對稱;4樓加蓋外牆、女兒牆及屋頂亦大致對稱,並有前 開證人舒容驊證詞可據,顯見周佳彥並非系爭房地於101 年間整建加蓋之承攬人甚明。是故上訴人提出改建契約等 資料及周佳彥證詞,不能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情事。   ⒍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川、姚士琳,分別為黃宥鏸與 黃燕秋之弟、弟媳,均為黃燕秋夫妻或其經營公司之受害 人,黃秀川曾經借支票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姚士 琳之夫黃建華則借款給黃燕秋夫妻及其經營公司,或擔任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知道黃宥鏸因擔任黃燕秋夫妻公司連 帶保證人而背負債務,且被查封拍賣三民區自由一路的房 地,但不清楚黃燕秋如何補償黃宥鏸,也不知道系爭房地 後來是否增建;知道系爭房地給黃宥鏸一家住,並且過戶 在上訴人名下,但不知道過戶原因等語(本院卷一頁442 至449)。經核渠等證述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事實之 認定。  ㈣職是之故,黃燕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存在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黃燕秋以原證1存證信函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為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 於111年8月29日送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發生 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效力,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 八、綜上所述,黃燕秋與上訴人間於91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黃燕秋已於111年8月29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黃燕 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燕秋,並無不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另本件上訴後,黃燕秋與被上訴人簽約讓與系爭房 地所有權請求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許其承 當訴訟,悉如前述,故原判決第1項應更正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26

KSHV-112-上-278-20250226-4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楊比姚 送達代收人 林育慈 相 對 人 陳坤山 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比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勇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比姚為相對人陳坤山之配偶,相對 人因外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 對人之子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2.戶籍謄本(見新北地院卷第19至25頁)。   3.同意書(見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   4.診斷證明書(見新北地院卷第31頁)。   5.新北地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1至37、41 頁)。   6.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113年1 1月15日北仁附新仁字第(113)21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445769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 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陳坤山罹 患腦中風致重度認知障礙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陳坤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 量,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比 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 陳勇孝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新北地院卷第27、29頁),爰指定 利害關係人陳勇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楊比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坤山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勇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00-202502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616、46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天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為從事廢料回收之王志遠向他人接洽購買錫渣、 下角料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民國112年8月 間某日,向王志遠佯稱:可出售一批錫渣云云,致王志遠陷 於錯誤,於112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至郭天祥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②於同年12月間,向王志遠佯 稱:可接洽其他廠商出售電腦記憶卡下角料云云,致王志遠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14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郭天 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旁,交付現金46萬7,500元予郭天祥,而以上述方式 向王志遠詐得共計102萬7,500元。嗣因郭天祥並未依約出貨 ,王志遠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1月20日,受王裕文之委託向他人購買廢銅,王裕文 並於112年11月22日8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郭天祥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7日18時5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公司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郭天祥,作為 郭天祥代為購買廢銅之款項。詎郭天祥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王裕文交付之上述款項共計180萬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裕文未收到廢銅,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王志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㈡王裕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天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遠、王裕文、證人黃宏彬、陳 坤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秦涵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8頁、 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告訴人王志遠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 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告訴人王志遠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 份(事實欄一、㈠部分,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8頁 至第35頁);告訴人王裕文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王裕文公司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各 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36581號偵查卷【 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7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32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志遠之數行為, 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785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詐取告訴人王志遠財物,復利用 為告訴人王裕文代購廢銅之機會,侵占告訴人王裕文交付之 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之態度、所詐取 及侵占之金額非低,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以打零工為業、需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犯行詐得之102萬7,500元,除其中50萬 元已返還告訴人王志遠(見偵一卷第46頁反面告訴人王志遠 於偵查中陳述);如事實欄一、㈡犯行侵占之180萬元,除其 中20萬元已返還告訴人王裕文(見偵二卷第6頁反面告訴人 王裕文於警詢時陳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外,其餘款項52萬7,500元、160萬元,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王志遠、王裕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CDM-113-審易-456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被 告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坤山 陳文華 陳坤福 陳坤水 陳岩本 陳坤堯 陳淑敏 周韋岑 周彥甫 周孟彬 周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 金額。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 如婷(下合稱周壽珍等4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314、315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坤 山、陳文華、陳坤福、陳坤水、陳岩本、陳坤堯、陳淑敏、周韋 岑、周彥甫、周孟彬、周淑滿(下合稱陳坤山等11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下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周 壽珍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35 4元;㈣、陳坤山等11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日給付71元。 是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15萬20元、121萬6,20 0元【計算式:(系爭31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0萬986元/㎡×占 用面積70㎡)+(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萬1,620元/㎡× 占用面積50㎡)=1,315萬20元;系爭315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12 萬1,620元/㎡×占用面積10㎡=121萬6,200元】,加計聲明第3、4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354元、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6 萬6,645元(計算式:1,315萬20元+121萬6,200元+354元+71元=1 ,436萬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45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詠文

2025-02-11

SLDV-113-補-1319-20250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虔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欣龍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陳坤山 黃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樹橋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甲○○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占有人(所涉竊佔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如後),乙○○、 丙○○為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 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樹橋公司於民國110 年間之代表人,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甲○○因其所居住坐落在本案土地之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鄰近東港溪, 為填高堤防以防淹水,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戊○○輾轉與梁善文接 洽,因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作為堤防工程材料,詎其明知自 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提供 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梁善文即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指示乙○○駕駛挖土機將樹橋公司原放置在屏東縣○○ 鄉○○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內,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由丙○○將 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乙○○、丙○○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基於與梁善文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依梁善文前揭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 日某時、同年月11日某時由乙○○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 開廢棄物裝載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甲車),再由丙○○駕駛 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與其等間具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犯意聯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 ,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以此方式非法清理廢棄 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明定。經查, 證人梁善文前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惟 其業於本院審理前即110年11月3日死亡,此無法直接審理之 原因已無可回復,故無從再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且查證 人梁善文於110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警詢之證述,均採一 問一答方式,內容並無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且為證人 梁善文確認無訛後簽名,佐以證人梁善文為上開陳述時,距 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亦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證述之利害得失,復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是以證 人梁善文接受警詢時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證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甲○○、乙○○、丙○○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乙○○、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為我居住在本案土地上,每年下 雨的時候都會淹水,所以本案案發當時我透過友人戊○○介紹 找到梁善文來填土,梁善文有給我名片說他是合法的填土廠 商。我也不知道梁善文何時動工,施作過程我也沒有去看, 因為當時我姊姊鍾李廷嬌過世,所以我到姊姊家中幫忙,只 有晚上回來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 頁);被告乙○○辯稱:我是依老闆梁善文指示,開挖土機將 廢棄物裝到車上,再交給被告丙○○,梁善文跟我說這沒有違 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35頁);被 告丙○○辯稱:我是被告樹橋公司的員工,負責駕駛貨運曳引 車,本案是老闆梁善文說要挖土方載去回填,我不知道那是 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卷二第237頁)。經 查: ㈠、被告甲○○為本案土地之占有人,被告乙○○、丙○○為樹橋公司 之受僱人,被告梁善文則為樹橋公司於110年間之代表人, 且樹橋公司、乙○○、丙○○、梁善文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等節,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見本院 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卷二第229頁),亦經證人梁善文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5卷二第213頁),且有被告樹橋 公司歷史登記資料、109年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75 至278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4日屏潮地二字 第11130570500號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暨檢 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9頁)存卷 可稽。又鹽埔廠區內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經梁 善文指示,先由被告乙○○先後於110年3月10日某時、同年月 11日某時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將前開廢棄物裝載至被 告丙○○所駕駛甲車,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將之載運至本案 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掩埋在本案土地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且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 利署第七河川分署駐警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見本院 卷二第23至24、3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見警卷第87頁)、鹽埔廠區110年2月 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 第213至22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41至267頁)、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職務 報告(見偵字11076卷第183至19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七 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暨檢附11 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97至3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11076卷第423 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3至109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可證,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再由被告丙○○ 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之: 1、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1、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鹽埔廠區內大量露天堆置之廢棄物均是從地底下挖出,研判 已掩埋甚久並含有腐植土之「廢塑膠類混合物」,並未包含 營建工程附帶產生之其他種類事業廢棄物,又該「廢塑膠類 混合物」嚴重髒污並夾雜大量地底挖出之黑灰色腐植土等節 ,參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 字11076卷第207至211頁)即明,又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月3日至現場稽查,以挖土機開挖,開 挖點有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輪胎、消防水管等情,則有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開 挖點位置空照圖、現場照片(見他字829卷第149至217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乙○○自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裝載至甲車, 再由被告丙○○駕駛甲車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交由身分不詳 之人在現場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堆置、掩埋之物,均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要屬無疑。 3、又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 別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 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 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經查,被告乙○○、丙 ○○依梁善文指示,由被告乙○○在本案土地上操作挖土機裝載 前揭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丙○○所駕駛 甲車後,再由被告丙○○將之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核屬廢棄 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另身分不詳之人在現場操 作扣案灰色挖土機掩埋上開廢棄物,揆諸上開說明,則屬對 廢棄物所為之最終處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 理」行為。是以,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本應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其等與 被告樹橋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 為前開清除、處理行為,自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客觀要件。 ㈢、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1、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我在鹽埔廠區內操作挖土機的地方 之所以有大量廢棄物,就我所知是從臺中清運過來的,裡面 有廢塑膠、廢木板、磚塊,混凝土塊等,梁善文指示我要將 這些垃圾集中處理等語(見他字465卷一第209至210頁), 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於110年3月11日在本案土地 上拍攝的蒐證照片,該處堆置的土與含有廢塑膠袋的垃圾, 都是我從鹽埔廠區載運來的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393頁) ,此有110年3月11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3至161頁) 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均知悉其等依梁善文指示自 鹽埔廠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內容均係廢棄物。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問梁善文關於被告樹橋公司的業務內 容是否有違法,梁善文跟我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被告丙○○則稱:我沒有問過梁善文有沒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可知被告乙○○、丙○○ 對於被告樹橋公司是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 未實際查證,衡以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發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條件甚嚴,取得非易,且合 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業者均登記在案,僅 需向地方主管機關查詢,即可輕易獲悉有無合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許可文件之資訊,然被告乙○○、丙○○均未為之,顯非合 理,是倘非被告乙○○、丙○○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實無不予查證即甘冒違法風險,逕依梁善文指 示行事之可能。 2、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僅是依梁善文指示載運土方 至本案土地傾倒,主觀上對於其所載運內容為廢棄物並不知 情等語,然觀諸鹽埔廠區110年2月3日、同年月26日、同年3 月4日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213至231頁),可見該處 地面上堆置大量帶有砂石之廢塑膠混合物,幾無土石,客觀 上顯無誤認為土方之可能,遑論被告丙○○更於偵訊時供稱: 我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從鹽埔廠區載的東西就如環 保局110年2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4日拍攝的廢棄物照 片,塑膠類的廢棄物都有等語(見偵字11076卷第468頁), 更彰被告丙○○主觀上對於其駕駛甲車所載運之物並非土方, 而係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知之甚詳, 是其此部分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信。 3、是以,被告乙○○、丙○○主觀上具有與梁善文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灼。 ㈣、被告甲○○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客觀行為,且具主觀 犯意: 1、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 說本案房屋前面的地容易淹水,希望找人來填土,所以我去 找領有環保相關執照的己○○,己○○再去介紹梁善文給被告甲 ○○,我們4人有一起去過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 8至51頁),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戊○○問我 有沒有認識合法的填土廠商,所以我才介紹梁善文給戊○○, 後來我有帶梁善文去本案土地與被告甲○○碰面,讓被告甲○○ 跟梁善文商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甲 ○○亦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找梁善文來施作本案土地之填土工 程,他在110年3月間動工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知 被告甲○○確有透過戊○○輾轉與梁善文接洽本案土地之堤防工 程,又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跟我說本 案土地現場都是他處理,請我出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等語 (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堪認被告甲○○與梁善文接洽本 案土地之堤防工程後,知悉梁善文係以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 材料,仍允以提供本案土地給梁善文回填、堆置廢棄物,是 被告甲○○確有提供土地給梁善文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之客 觀行為,且具主觀犯意無疑。 2、觀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本案房屋調查成果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可見本案房屋內家具齊全,且有晾 曬衣物、毛巾之情形,實與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居住 在本案土地上,本案房屋則是我自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5 至16頁)相合,可知被告甲○○實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 房屋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從外面要 進入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會先經過一個鐵門,而 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這一條聯外道路,就是民眾因務農需 求所自己開設的土路,該條道路可以通到被告甲○○所居住本 案房屋,我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7、40頁),此有現場照片(見 他字829卷第127至129頁)可資佐證,堪信本案土地上堆置 廢棄物處僅有1聯外道路,且行經該聯外道路之人肉眼可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是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 ,應為實際居住在該處之被告甲○○所知悉,其辯稱其不知悉 梁善文以廢棄物回填、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詞,顯有悖於常情 ,並無可信。 3、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0年3月10日前1至2天我就 待在姊姊家中沒有回本案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4 頁),並以其胞姊鍾李廷嬌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為證,固可認定被告甲○○之胞姊確於110年3月10日逝世 ,然被告甲○○此前從未執此為辯,其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 前詞,實屬可疑,非可逕信。況被告甲○○係與梁善文談妥以 廢棄物充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梁善文始指示被告丙○○、乙 ○○自鹽埔廠區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等節,已據 認定如前,是無論被告甲○○於110年3月10日前後有無在本案 土地上見聞被告乙○○、丙○○與梁善文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經過 ,均無礙前開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證人梁善文於警詢中證述前後矛盾, 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認證人梁善文指證被告甲○○要求其以垃 圾回填本案土地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等詞為辯,然:   證人梁善文前於110年9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 ○○,跟我有接觸的人是己○○,被告甲○○只有跟我說要買泥土 墊高防淹水,但是沒有談成,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指 示聯結車駕駛到本案土地上的人不是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1 2頁),嗣於同年月23日警詢時證稱:己○○介紹被告甲○○給 我認識,被告甲○○於110年3月間找我去本案土地,說請我出 1車垃圾給他回填土地,但是110年3月10日、同年月11日在 本案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的人不是我,而是身分不詳、綽號「 肉雞(瑞峰)」之人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1至219頁) ,固可見證人梁善文就其是否認識被告甲○○、有無在本案土 地上堆置廢棄物等節,所證前後相齟,然以梁善文本身亦為 涉案共犯之一,其為脫免自身刑責,本有隨偵查進度揭露證 據資料多寡而更易其陳述內容之可能,是其於初次警詢筆錄 全盤否認與被告甲○○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嗣經警方提示本 案證據資料後改變其證述內容,亦符常情,況證人梁善文證 述被告甲○○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內容,已有前開證人丁○○ 之證述、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補強, 堪信證人梁善文此部分所證並非虛構,是被告甲○○之辯護人 此之所辯,礙難採取。 5、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甲○○跟我說要找人幫忙填 土,我就去問己○○,己○○將梁善文的聯絡方式給我時,有跟 我說梁善文是填土的合法廠商,後來我帶梁善文過去給被告 甲○○認識的時候也有聽到他們說梁善文是合法的廠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梁善文確實是合法的土資場,我是因此才將梁善文介紹給 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固足認定被告甲○○與梁善 文接洽之動機為被告甲○○有填高堤防以防淹水之需求,然證 人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證人梁善文是合法的廠 商後,想說他們已經認識,所以我就走了,我沒有跟梁善文 討論填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己○○ 則證稱:我跟梁善文去找被告甲○○時,只有被告甲○○跟梁善 文談,他們要填什麼地方或是要做什麼事情,因為全程都是 用客家話交談,我聽不懂,所以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5頁),可見證人戊○○、己○○並未實際參與被告甲○○與梁 善文間商談有關本案土地之堤防施作工程內容,是證人戊○○ 、己○○前開證述,猶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找我幫他做工程,我 一直拒絕他,後來也沒有接他的工程等語(見警卷第11頁) ,然與其事後證稱:被告甲○○有於110年3月間找我,要我出 1車垃圾給他去本案土地回填等語(見他字465卷二第216頁 ),已有矛盾,復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梁善文確 實有答應要幫我承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未合, 益見證人梁善文初於警詢時證稱其拒絕被告甲○○委託施作工 程等詞,難以採信。 6、被告甲○○之辯護人另以梁善文曾以本案相同模式,向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誆稱可合法填土,而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為辯,然其此 部分所辯並無證據資料佐實,況其餘提供土地給梁善文堆置 廢棄物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仍應視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知悉梁善文 非法在其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以為個案判斷,而被告甲○○實 際居住在本案土地上,經與梁善文談妥以一般事業廢棄物充 為堤防工程材料使用後,將本案土地提供梁善文回填、堆置 廢棄物等情,已據認定如前,被告甲○○涉案情節顯與辯護人 所稱其餘提供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㈤、被告甲○○、乙○○、丙○○並無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1、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 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 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 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 ,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 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 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 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 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  2、經查,被告甲○○、乙○○、丙○○於本案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 且分別具有二、三專畢業、小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節,有被告甲○○、乙○○、丙○○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33至37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 樹橋公司內擔任駕駛操作挖土機,任職約1年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從10年前就開始從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工作,更早之 前曾在環保工程領域的公司上班等語(見保七卷第362頁) ,堪認被告甲○○、乙○○、丙○○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之人,依其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能理解如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逕行提供土地給他人堆置廢棄物,且未取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違 法之虞等情。然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梁善文 有給我名片說他是賣土方的,名片上有寫到填土工程,但名 片在搬家過程中已經丟掉了,梁善文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工程 時我也沒去看,我也不曾向梁善文詢問關於廢棄物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227、232至233頁,警 卷第17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告 樹橋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也沒有要求梁善文給我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被告丙○○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也不曾參加環保實 務的講習,梁善文說鹽埔廠區內的土方要送,就請挖土機的 駕駛挖土,裡面摻雜一些垃圾載到本案土地上回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保七卷一第365頁),在在顯示被告甲○○ 、乙○○、丙○○單憑梁善文片面之詞即逕為前開行為,而被告 甲○○、乙○○、丙○○顯然仍有循適法途徑之可能,諸如被告甲 ○○得在本案土地現場查核梁善文之用以施作堤防工程之內容 ,被告乙○○、丙○○則可查證梁善文、樹橋公司是否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機構許可文件,詎其等並未為之,逕實行前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丙○○並無不可避免而欠 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 ㈥、綜合以上,被告甲○○、乙○○、丙○○所辯前詞均僅為事後脫免 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乙○○、丙○○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乙○○、丙○○為被告樹橋公司之受僱人,梁善文則為被告 樹橋公司之代表人,而梁善文以被告樹橋公司代表人身分, 指示被告乙○○、丙○○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工作 內容,被告乙○○、丙○○遂依梁善文指示實行事實欄所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故對被告樹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丙○○就事實欄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行為主體均相同, 復係基於梁善文指示所為,且其等於110年3月10日、同年月 11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時間間隔僅有1日,更以相同手 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乙○○、丙○○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 乙○○、丙○○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丙○○與梁善文、操作灰色挖土機之身分不詳之人 就前開所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甲○○本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公 訴意旨所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二者罪質相異,難認有內 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甲○○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丙○○本 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 ;且被告甲○○、乙○○、丙○○始終未可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 佳;又被告甲○○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 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被告乙○○則前無前科紀錄等節,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為參,可見被告甲○○、丙○○素行非佳,被告乙○○則素行良好 ;並審酌本案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完成綠美 化植栽工程,並鋪設柏油路面,然原所堆置之廢棄物尚未完 全清理,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聯繫被告樹橋公 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然未獲回應等節,有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為參,可見被 告甲○○、乙○○、丙○○本案犯行所造成環境損害並未完全修復 ,無從為其等有利之量刑認定;另酌以被告甲○○提供本案土 地給梁善文堆置廢棄物,乃梁善文遂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 行所不可或缺,相較被告乙○○、丙○○僅係梁善文指示清除、 處理廢棄物,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更為重大,兼衡酌被告甲 ○○自陳其上尉退伍,目前以經銷農作物為業,無需其扶養之 親屬等語,被告乙○○自述其小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語, 被告丙○○陳明其國中畢業,從事運輸業,且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二第240頁),分別對被告甲○○、乙○○、丙○○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對被告樹橋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㈦、被告乙○○、丙○○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諉辭卸責,尚難認其 等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本院認有令被告乙○○、丙○○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故本院 對其等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梁善文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出垃圾給被告甲○○回填本案 土地,他1車收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 6頁),然觀被告樹橋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帳戶於110年3月1日 起至同年月31日間並無相對應金流支出等節,參之被告樹橋 公司之屏東縣農會存摺照片(見他字465卷二第265至269頁 )即明,自難認被告甲○○確有收受梁善文所交付之4,000元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 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扣案灰色挖土機1臺等語,然查警方於11 0年3月10日在本案土地上查扣灰色挖土機1臺乙節,有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 卡(見警卷第101頁)、灰色挖土機外觀照片(見警卷第79 至8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7頁)為參,固可認定,惟本院考量挖土機之價值 不菲,復無證據顯示為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此被告丙 ○○、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樹橋公司、乙○○、 丙○○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即被告甲○○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110年3月間前至108年間某時起,占用本案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共809.68平方公尺,嗣 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本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被告至遲於87年間已占有公訴 意旨所指本案土地遭占用之範圍,詳後述),刑法第80條、 第83條追訴權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 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 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 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 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即修正後刑 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故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規定,其追訴權時 效為10年。 三、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 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 訴權時效亦不應重新起算。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梁善文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丁○○、戊○○、己○○、乙○○、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糖業公司屏東區處屏東資產課10 6年地租繳款通知單、現場照片、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位置圖、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員偵查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言占用本案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 犯行,辯稱:我父親從70幾年的時候就開始在本案土地上耕 作,後來他80幾年間過世後,就換我一直在該處耕種到現在 ,本案房屋也是我父親當時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 本院卷二第232頁)。經查: ㈠、本案土地非被告甲○○所有,且其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為被告甲○○占有使用等節,為被告甲○○所是認(見 本院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大抵相符,復有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見他字829卷第141頁)、屏東縣政府潮州地政事 務所111年7月4日函(見偵字11076卷第313頁)存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上的工寮就是本案房 屋,也是我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申請補償金的範圍 ,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本案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區域用來種植檳榔與香蕉。本案房屋是我父親蓋的,十 幾年前台灣糖業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說本案房屋在他們的 土地上,我就有向台糖公司承租並繳納租金,大約承租了10 幾年,租金也繳了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 ,有台糖公司106年地租繳款通知書(見偵字11076卷第329 頁)存卷可佐,可知被告甲○○上開所供,並非虛構。另本案 房屋經被告甲○○於92年1月6日申請編釘門牌,嗣於本案案發 後將之拆除,返還本案土地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等 節,有屏東○○○○○○○○112年7月31日屏潮字第11230236700號 函暨檢附編釘門牌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本 案房屋拆除後現場照片(見偵字11076卷第481至483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113年1月11日水七產字第113500 01660號函暨檢附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 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及調查成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2 11至227、229至237頁)可稽,堪信被告甲○○至遲於92年1月 6日即已實際使用本案房屋而占有本案土地,並於本案案發 後,拆除本案房屋而未再占有本案土地。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位在本案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區域的北方;我從87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巡查員,從87年到110年間我有巡過本案土地, 依照本案土地98年間的航照圖可以看出土地上有種植高莖作 物,從98年到110年3月間我們不定時到本案土地巡邏,並沒 有發現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8頁),可見證人丁○○ 於本案遭查獲之110年3月11日前,屢次巡查均未見本案土地 有何異狀,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拋棄占有本案土 地後再重行占有之情形,足認被告甲○○自92年1月6日起至被 告甲○○於本案案發後拆除本案房屋、將本案土地返還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之日止,均持續占有本案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區域。 ㈣、本案經警方於110年3月11日查獲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嗣由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起實施偵查後,於112年2月1 4日提起公訴,再於112年3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其上收文戳章(見偵 字11076卷第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屏檢 錦厚110偵11076、111偵13898字第1129010014號函暨其上收 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存卷可考,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甲○○占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區域之犯行,至遲應自92年1月6日起算10年之追訴權時效 ,約於102年1月5日時效屆滿,惟偵查機關並未於上開期間 對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有追訴之行為,則本案被告竊佔 犯行應已於102年1月5日追訴權時效完成,又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甲○○前開所犯分論併罰,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

2024-12-20

PTDM-112-訴-13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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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 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 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 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 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 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 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 (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 、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 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 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 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 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 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 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 、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 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 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 ○○(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 、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 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 ○○、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 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 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 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 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 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 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 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 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 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 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 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 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 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 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 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 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 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 、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 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 ;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 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 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 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 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 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 ,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 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 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 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 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 ○○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 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 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 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 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 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 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 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 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 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 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 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 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 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 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 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 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 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 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 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 )=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 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 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 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 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 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 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 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 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 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 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 ,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 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 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 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 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 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 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 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 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 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 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 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 ,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 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 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 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 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 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2024-12-09

TYDM-113-易-6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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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林進女 陳哲三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相 對 人 周壽珍 陳銘欽 陳銘德 陳如婷 陳旗勝 陳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二「當事人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 訴字第378 號判決,並於112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故依上 開規定,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 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一、二「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519,936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519,93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關於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關於本判決第三、四項部分由原告(聲請人)陳哲三、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相對人)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陳坤山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聲請人起訴時除請求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之內容外,另有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價額共計57,712,432元,並繳納裁判費519,936元,嗣聲請人撤回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之部分,則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三、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345,928元(計算式:519,936×38,397,745/57,712,432=345,928);第三、四項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裁判費為58,941元(計算式:519,936×6,542,437/57,712,432=58,941)。 附表一:314地號土地(訴訟費用345,928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進女 38429/180000 73,854元 2 陳哲三 0000000/00000000 116,170元 3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44653/0000000 42,316元 4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4/36 38,436元 5 陳旗勝 0000000/00000000 40,286元 6 陳坤山 9071/90000 34,866元 附表二:315地號土地(訴訟費用58,941元)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哲三 41144/100000 24,251元 2 鴻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41144/100000 24,250元 3 周壽珍、陳銘欽、陳銘德、陳如婷 1107/10000 6,525元 4 陳坤山 3321/50000 3,915元

2024-10-16

SLDV-113-司聲-33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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