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黃鈺茹律師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黃啟竣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呂姵霖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曾偉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黃啟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4-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物沒收。
曾偉聖無罪。
事 實
一、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販賣。且對於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
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應可預見其內可能混有上開毒品成分
。黃啟竣及呂姵霖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黃啟峻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2包後,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之租屋處內,並在Wechat通訊軟體上以暱稱「Uber Eat營
業中(24h)」之帳號刊載隱晦含有兜售毒品之訊息,呂姵霖
則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運毒人員(負責交付毒品及向購毒者收
取買賣價金),嗣不特定之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
欲購毒時,呂姵霖即駕駛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吳承恩、黃啟竣及呂姵
霖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犯意
聯絡,由吳承恩與曾偉聖(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貳)連繫
後,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曾偉聖位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裝之大力水手包
裝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0包,吳承恩下樓
後將上述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咖啡包10
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黃
啟竣,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將之載運至上址租屋
處存放。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透過上通訊
軟體連繫買賣毒品事宜後,由呂姵霖駕駛A車至高雄市三民
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大力水手包裝4包、牛B包裝4包
,吳承恩共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部分僅為大力水手包裝4
包,其餘部分詳後述壹、五)予張竣捷。後因張竣捷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8包,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23
日13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啟竣上址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365-366、460-461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22頁;
偵二卷第60-64、68頁;本院卷第119、393、474頁),復與
證人張竣捷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0頁、警
三卷第348-349頁、偵二卷第184頁),並有被告黃啟竣手機
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機微信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呂姵霖之
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聊天群
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照片、被告黃啟竣
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5-22、41-48頁
;警二卷第78-82、85-102頁;警三卷第295-301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張竣捷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初步檢驗,亦呈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
0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0-52頁
、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07頁),而附表編號1其餘
未經檢驗之咖啡包,審酌各該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
均相同,且係被告黃啟竣同時透過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
偉聖取得(見警三卷第243頁、偵一卷第127-128頁、偵二卷
第60頁),堪認該些咖啡包亦均含有相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足認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
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自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
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被告黃啟
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有月薪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
6頁);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薪水依當天營業
額計算,賣1萬元,我可以拿到600元,本案我拿到1200元等
語(見本院327-328、387頁),自堪信被告黃啟竣、呂姵霖
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被告吳承恩
雖否認有從中獲利等語,然衡諸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曾稱:
吳承恩跟我說他用10萬元購買這1000包咖啡包,11萬元轉賣
給我,我之後販賣毒品的錢再返還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
第244頁),且承前說明,衡情難認被告吳承恩有何甘冒重罪
風險而平價、賠售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是被告吳承恩販入本
案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亦應屬合理認定。由上述說明,被告黃啟竣、吳承
恩、呂姵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係
將所欲規制之毒品「分級」列管,而非按毒品「種類」之不
同予以規制,則若同時(逾量)持有涉及「同一級別」內之
「不同種類」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則僅單純論以一罪,
而非以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更非數罪,否則即容有過度
評價之違誤。職是,同時(逾量)持有同一級別毒品後再進
予對外販賣,其(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即應遭在後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持有逾量之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黃啟
竣、呂姵霖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黃啟竣、呂
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吸收關係,已如前述
,應論以一罪,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
黃啟竣、呂姵霖就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所犯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⒉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即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饅頭」,並指認同案被告曾偉聖,嗣後警方
依據被告黃啟竣之指證,查獲同案被告曾偉聖,而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
之起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
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2927100號函、112年7月26日高市警鼓
分偵字第11272394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鼓山分局偵査隊1
13年8月29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雄
檢信翔112偵26589字第113907713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89號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3
、219-221、226-229頁),雖同案被告曾偉聖於本案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貳),然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份亦經本
院職權告發(詳後述參),則被告黃啟竣既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坦承犯行
,被告黃啟峻屬於聽命行事的角色,惡性較為輕微,被告吳
承恩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係因同學親戚情誼才為本案犯行
,被告呂姵霖有注意力不集中、容易衝動之現象,當時急需
用錢,屬小蜜蜂角色,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黃
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正值青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
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
,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
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黃啟竣
、吳承恩、呂姵霖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混合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
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
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黃啟竣)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辯護人
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⒌另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被告吳承
恩、呂姵霖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黃啟竣部分,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
霖不思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逾量第三級毒
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藉以牟利,被告黃啟竣、
呂姵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
為1人,兼衡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95、4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部
分,因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宣告之刑均已逾有期徒
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抽驗1包,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21頁、偵二卷第2
07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被告呂姵霖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45000元內包含被告呂姵霖販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薪水1200元,業經被告呂姵霖供陳在案
(見本院卷第387頁),此為被告呂姵霖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
號13-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黃啟竣於警詢時稱:呂姵霖有將販賣咖啡包2200元之價
金交付予我(見警三卷第247頁),被告黃啟竣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
均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470頁),可認被告黃啟竣遭查獲時扣押之現金306000元
內包含被告黃啟竣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2200元,此為
被告黃啟竣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4-2),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
稱:扣案之現金306000元中除了20000元是自己的錢外,均
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是要回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70頁),並有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5-22頁、警二卷
第87-92頁),是扣案之現金306000元,扣除20000元及前述
販賣毒品咖啡包8包之價金2200元後,尚餘283800元,此部
分已可蓋然性認定係被告黃啟峻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財物(即附表編號4-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啟竣供其販賣毒品所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承恩供其販賣毒品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啟竣、吳承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70頁)等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黃啟竣、吳承恩、
呂姵霖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承恩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啟峻
、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販賣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牛B包裝4包予張竣捷
。因認被告吳承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惟參以同案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竣捷的
咖啡包都是黃啟峻交給我的,有兩種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
23-325頁),且證人張竣捷於警詢時亦證稱:(問:UberEat
向你推薦牛逼及大力水手,你表示要買2000元,各4包,即
是警方所查扣毒品咖啡包,是否屬實?)是等語(見警一卷第
42頁),復對照張竣捷與帳號UberEat(24)之對話紀錄,可見
對方表示「各半你試試要嗎」、「牛逼和大力水手」,張竣
捷回覆「好」、「不然你拿4/4給我」等情(見警一卷第47-4
8頁),且由張竣捷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確可見其持有之毒
品咖啡包分別為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等情(見警一
卷第46頁),足認同案被告呂姵霖交付與張竣捷之毒品咖啡
包分別大力水手包裝4包及牛B包裝4包。而同案被告黃啟峻
於警詢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我於3
月19日拿到1000包毒品咖啡包,退還600包後,呂姵霖賣出
去16包剩下來的等語(見警三卷第246頁),然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見警一卷第35頁)
,顯與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不
盡相同,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承恩向同案被告曾偉聖拿
取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中確有包含牛B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自難逕認被告吳承恩就同案被告呂佩霖交付予張竣捷之牛B
包裝之毒品咖啡包4包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
為被告吳承恩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被告吳承恩此部分行為若
成罪,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曾偉聖明知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逾量持有
。
㈠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指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運送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至同案被告黃啟竣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
黃啟竣即將上述愷他命2包存放在租屋處內,並嗣不特定之
購毒者藉由Wechat通訊軟體表示欲購毒時,同案被告呂姵霖
即駕駛同案被告黃啟竣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並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同案被
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再交付予被告曾偉聖。
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吳承恩、呂姵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恩與被告
曾偉聖、同案被告黃啟竣連繫後,同案被告吳承恩依據被告
曾偉聖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至被告曾偉聖
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4之住所,拿取以塑膠袋盛
裝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包,同案被告吳承恩於運輸至樓下
時,復將上述毒品咖啡包在樓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聖」(音同)之成年男子,「小聖」旋又將上述毒品
咖啡包1000包交付予當時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之同案被告黃啟竣,同案被告黃啟竣收取上述毒品咖啡
包後即將之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存放。
嗣112年3月22日14時許,有購毒者張竣捷瀏覽前開「Uber E
at營業中(24h)」之帳號刊載之販售毒品訊息,於連繫後,
旋由同案被告呂姵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87巷內,於同日15時許以2200元之代價
,販售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聖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黃
啟竣手機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張竣捷手
機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偉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同案
被告呂姵霖之手機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呂姵霖之手
機微信帳號聊天群組(名稱:Uber Eat營業中(24h)翻拍
照片、同案被告黃啟竣之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
片、同案被告吳承恩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對話纪錄截圖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偉聖固坦承有販賣1000包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
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竣捷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販賣咖啡包給吳承恩,沒有販賣給黃啟峻,也沒有和
他們共同販賣咖啡包、愷他命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案被
告黃啟竣就提供愷他命之人、地點、時間,前後供述不一致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交付,且同案
被告呂姵霖亦證稱沒有見過同案被告黃啟峻向被告曾偉聖拿
毒品的情節,自不能以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偉
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情事。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
吳承恩就毒品咖啡包部分,均證稱係向被告曾偉聖買斷,且
同案被告呂姵霖販賣予張竣捷之咖啡包係由同案被告黃啟峻
交付,而非由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呂姵霖,且8包咖
啡包中有4包為大力水手包裝外,亦有4包為黑牛白底包裝,
與被告曾偉聖交付之咖啡包均為大力水手包裝不同,又同案
被告呂姵霖使用之車輛鑰匙及工作機亦均非被告曾偉聖交付
,此部分係被告曾偉聖將自己施用剩餘之咖啡包販賣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而其等共同販賣咖啡包則與被告曾偉聖無關等
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偉聖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000包毒品咖啡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情,為被告曾偉聖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26-127
、421頁),復與同案被告黃啟峻、吳承恩證述相符(見偵一
卷第128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2-293、311、313頁
),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曾偉聖有無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有無與同案被告黃啟竣、呂姵霖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茲分述如下:
⒈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雖曾證稱:扣案之咖啡包和愷他命
都是曾偉聖寄放在我這裡的,會有小蜜蜂或是其他要販毒的
來跟我拿毒品,我就依指示交付毒品跟收錢,再把錢給曾偉
聖等語(見偵一卷第16-18、125-126頁),惟其於偵查時亦有
證稱:吳承恩已經把現金給曾偉聖算是買斷,這批貨原則上
就是吳承恩所有,我再跟吳承恩購買這些咖啡包,之後販賣
的所得再回帳給吳承恩等語(見警三卷第244-245、247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咖啡包的部分我沒有確認過曾偉聖知
道咖啡包要交給我,我之後賣掉的錢,是回給吳承恩,我對
談的人都是吳承恩,當天也是吳承恩跟我說去哪裡拿的,因
為咖啡包是吳承恩在曾偉聖家拿的,所以我判斷是吳承恩向
曾偉聖買斷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298-2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就毒品咖啡包究係被告曾偉聖所有或是
同案被告吳承恩所有、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毒品咖啡包會由
同案被告吳承恩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等情,前後證述不一
,容有疑義。又對照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跟曾偉聖說是我自己要的咖啡包,咖啡包是我買斷的,當時
我和曾偉聖有金錢往來,他有欠我錢,所以他說直接從他欠
我的錢裡面扣掉,但我是幫黃啟峻代墊的,黃啟峻應該要回
帳給我,我沒有跟曾偉聖說是黃啟峻請我代墊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313、315、319頁);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沒
有告知曾偉聖是黃啟峻要拿咖啡包,我是說是我自己要的,
但我覺得曾偉聖知道,只是沒有戳破我,曾偉聖說直接從他
欠我的20萬元裡面扣掉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3-64頁
),是同案被告吳承恩就其向被告曾偉聖拿取毒品咖啡包時
係告知被告曾偉聖該等咖啡包係其自己要的,並無告知係同
案被告黃啟峻要的,而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係由被告曾偉聖先
前欠款中扣除等情,前後證述相符,復參以同案被告吳承恩
、黃啟峻間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啟峻表示「你有跟他
(即被告曾偉聖)說,是給我嗎」,同案被告吳承恩回覆「沒
」等情(見警三卷第295頁)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同案被告
黃啟峻、吳承恩上開證述互核比對,就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
告曾偉聖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係同案被告吳承恩向被告曾偉聖
買斷乙情,應屬可能,是被告曾偉聖是否知悉該等毒品咖啡
包會輾轉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
竣、呂姵霖有無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等節,均非
無疑。
⒉再者,同案被告黃啟峻於偵查時曾證稱:在112年新年初,曾
偉聖打電話給我,我都在睡覺,他就不開心,我和曾偉聖就
很少聯絡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又同案被告吳承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曾偉聖和黃啟峻之前是老闆和員工的
關係,他們從吵架之後就斷了之前的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
卷第322頁);同案被告呂姵霖於偵查時證稱:112年2月時我
問黃啟峻有沒有比較快領錢的工作,他叫我去學習跑單賣毒
品給客人,黃啟峻有給我一支工作機,上班時去拿車鑰匙和
手機,下班就要交回去,會有一名男子用Facetime打工作機
給我,我就依指示去交付毒品和收錢,2月透過黃啟峻老闆
饅頭跑單做了一星期,薪水固定一天3000元,後來3月20日
之後又回去跑了2天單,這次薪水是要業績達1萬元就會給我
6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對照同案被告黃啟峻、吳
承恩上開證述,就同案被告黃啟峻嗣後有與被告曾偉聖發生
爭執乙情互核相符,且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上開證述可見其薪
資計算方式在此次係以業績為基準,與先前每日固定薪水不
同,縱如同案被告黃啟峻所述被告曾偉聖先前即有寄放毒品
在其租屋處,益徵同案被告吳承恩上開證述被告曾偉聖與同
案被告黃啟峻爭吵後即無合作關係乙情,尚非無據,復佐以
同案被告黃啟峻及呂姵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可見同案被告黃
啟峻向同案被告呂佩霖表示:「我自己做」、「很閒」、「
所以錢不多」等情(見警一卷第87頁),可以勾稽。是以,被
告曾偉聖就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竣、呂姵霖共同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張竣捷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屬有疑,自
不得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⒊另同案被告黃啟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愷他命2包是一個不認
識的人拿給我的,那個人說是饅頭叫人拿給我的,不是曾偉
聖直接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4頁);於偵查時亦
證稱:愷他命是112年3月時有陌生電話打Facetime給我,說
他是饅頭的朋友,就開車到我家附近拿給我等語(見警三卷
第245頁、偵一卷第128頁),可見依同案被告黃啟峻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被告曾偉聖直接交
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而係同案被告黃啟峻自不認識之第三
人處取得,尚難僅因同案被告黃啟峻證稱該第三人表示係被
告曾偉聖指示其交付,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確係被告曾偉聖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啟峻作為販賣所用。況此
部分僅有同案被告黃啟峻單一證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佐證,自難以此遽為被告曾偉聖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曾偉聖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
一、按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之對象及標的,係以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及於未經起訴之被告
或其他犯罪事實。是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限於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始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此所謂法
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
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
判決)。
二、查被告曾偉聖雖坦承有販買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
被告吳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93頁),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
被告曾偉聖與同案被告吳承恩、黃啟峻、呂姵霖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偉聖提供上
開毒品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再交由同案被告黃
啟峻存放於租屋處伺機販賣,嗣後呂佩霖以2200元之代價販
賣毒品咖啡包8包予張竣捷,因認被告曾偉聖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曾偉聖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
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犯行,除被告曾偉聖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之行為事實與起訴書認定相同外
,其犯意之形成時點、販賣之價金、販賣之對象、具體行為
內容均未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其間所涉及之攻防方法、證
據資料亦有殊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自欠缺同一性,難認
此部分事實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是縱認被告曾偉聖自
承其所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亦無從論處被告曾
偉聖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在被告曾偉聖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4樓之4住處,以10萬元之代價,販賣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1000包予同案被告吳承恩,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行,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予以告發,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與否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4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總淨重約1908公克。 ⑵抽驗1包,淨重5.7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24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103號鑑定書)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73.3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⑴驗前淨重0.18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1 現金2838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4-2 現金2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4-3 現金20000元 不予沒收 5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6 K盤1個 不予沒收 7 子彈1顆 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手機1支(iphone、黑色、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0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無sim卡)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iphone、黑色、無sim卡)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iphone、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1 現金43800元 不予沒收 13-2 現金12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4 K盤2盒 不予沒收 1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6 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7 K盤1個 不予沒收
KSDM-113-訴-26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