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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宇鴻(原名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絹惠 陳孟秀 陳孟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秀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傅絹惠、陳孟秀就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寶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泉公司)為伊父陳增雄所創立,伊及伊母即被上訴人傅絹惠、伊姊妹即被上訴人陳孟君、陳孟秀均為股東。陳增雄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召集伊及被上訴人進行家庭會議暨寶泉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討論登記於兩造及寶泉公司名下共有家產之分配,並全體決議由伊於5年內取得寶泉潭子工廠(即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分稱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紀錄)。故00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即陳孟君、傅絹惠(應有部分各4分之1)、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寶泉公司,應於106年6月19日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催未履。伊於106年8月15日知悉傅絹惠於同年6月3日將其名下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孟秀,顯係為脫免系爭協議之義務,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非通謀虛偽,亦屬無償或有償詐害伊基於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債權,伊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或予以撤銷,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規定,求為命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依系爭協議,求為命傅絹惠、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協議存在及系爭紀錄之真實性。傅 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 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系爭會議並非依公司法規定由有召 集權人召集,且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股東會,如 認系爭會議有效且系爭協議存在,寶泉公司撤銷贈與000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系爭紀錄為證人陳溢輝事後製作,且未據被上訴人簽名, 僅陳增雄1人簽名,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名「娟」手寫 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寫改為「五年」 ,均屬文字更正,並非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受系爭協議拘 束之意思。系爭紀錄關於「將宝泉潭子工廠的所有權及經營 權全數(過)戶給陳坤宏」之記載,並無上訴人得據以請求 移轉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義。上訴人既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土地、 建物所有權,自無從干預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得請求確認上開行為 為無效並代位傅絹惠請求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不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2 44條第4項、第184條、第213條,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陳孟秀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傅絹惠 、陳孟君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寶泉公司移轉000地號土 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傅絹惠、 陳孟秀就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陳孟秀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傅絹惠移轉該土地所 有權予上訴人之上訴部分):   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亦即表意人與相對人 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 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即足當之。查傅絹惠於系爭紀錄上將其 名「娟」字手寫改為「絹」,及將移轉期限「三至四年」手 寫改為「五年」乙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傅絹惠已閱 覽系爭紀錄並依其意思修正其內容,果爾,能否以傅絹惠未 於系爭紀錄簽名為由,逕認其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非 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傅絹惠上開改 寫、訂正並非簽名,無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思,進而推論上 訴人對傅絹惠並無系爭協議之債權,自有可議。又傅絹惠於 系爭紀錄所載履行期(106年6月19日)即將屆至前,於同年 月3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陳孟秀乙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即系爭協議之紀錄人陳溢 輝於第一審證述開會時阿嬤及2位姑姑均在場等語(見第一 審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倘其所證為真,陳孟秀確實在 場,是否不知系爭協議內容?其2人間是否確有買賣之合意 ?約定之價金為何?是否確有價金之給付?均滋疑義,此攸 關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詳予探究。傅絹惠與陳 孟秀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有未明,原審未遑查明 ,逕以上訴人無從干預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遽謂其請求確認上開行為無效、代位請求陳孟秀塗銷 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請求傅絹惠移轉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傅絹惠、陳孟秀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請求 陳孟君、寶泉公司移轉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 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1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 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暱稱「死丐」、「風雲」、「叡」)為「創意私房」 論壇之會員,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SC P」群組販帖「台蘿原創」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檔案(下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並以上傳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作為換 取積分及升等會員級別,竟意圖散布,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 華碩筆記型電腦,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查扣甲○○之筆記型電腦 1台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 計139個檔案下載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持有該批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 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係為向警方 舉發,始將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下載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並 無散布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 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 並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 eg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復有被告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 參以被告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下載儲存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眾多,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eg 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在 卷可證(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散布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後,被告即於翌日(即8月26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且嗣後確有協助檢察官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36432卷一第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道111偵36432字第11390337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看到,就先將含有139個色情檔案圖片、影片存起來;TG「SCP」群組是私密、不公開群組,「帝王大本淫」是公開的群組,可以號召更多的同好加入「SCP」這個私密群組等語甚詳(見偵36432卷三第67至6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8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倘若被告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則其於下載後即可持該批電子訊號向警方檢舉,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5日遭警方拘提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始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則其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是否係為檢舉「SCP」群組,已有可疑。況被告既非「SCP」群組會員,且Telegram「帝王大本淫」係公開群組,倘其發現Telegram「帝王大本淫」公開群組涉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即可向警方或有關單位檢舉,警方或有關單位自能從「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進行蒐證,無須由被告自行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並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內資為蒐證。被告辯稱:其為檢舉始下載如附表所示139個檔案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2時許,向警方稱欲檢舉「SCP」群組 及「鄉民客運」網站而操作Telegram完畢後,經警方發現乘 隙將Telegram移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 36432卷二第176頁),並有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見偵36432卷二第169至170頁)。倘被告真意在 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違法情事,自 應保留手機內之Telegram等資料供警方查證,豈會向警方表 示檢舉,取得操作手機內Telegram之機會後,再乘隙移除Te legram。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至於辯護意旨尚稱: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已持續檢舉相關 犯罪,而非自111年8月25日遭警查獲後始向警方提出檢舉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8、148頁),並提出被告與前立法委 員王琬諭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 被告與臺北市婦幼警察隊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陳孟秀律 師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 數位女力聯盟WIDI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3月間之檢舉訊息 紀錄)、被告與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之檢舉訊息紀錄、被 告協助被害人與數位女力聯盟聯絡報案之訊息紀錄(110年8 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依被 告所提前揭檢舉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 ,確有向前立法委員王琬諭、臺北市婦幼警察隊、陳孟秀律 師、數位女力聯盟、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個人或團體檢 舉不詳人士在「EYNY論壇」、「現時車-低調巴士│鄉民客運 」、「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創意私房的副站 鄉民客運」販售相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被告既 然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即有向立法委員、律師或相關團體 檢舉不詳人士涉犯此類犯罪之經驗及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毫 無管道檢舉類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 目的係為檢舉他人犯罪,則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下載如附表 所示檔案後,即可循相同檢舉管道再次檢舉「SCP群組」, 而非至111年8月25日16時許遭警查獲及查扣筆記型電腦後, 始於翌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 像罪,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為刑 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 猥褻影像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意圖散布而持 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少年之性隱私及身心健 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事後協助 檢警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曾因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 年7月7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衡以被告持有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內照片、影片之數量不少,與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宣告沒收扣案之華 碩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內儲存之電子訊號,無庸另行宣告 ),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嫌疑人編排 被害人代號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 4 台蘿原創073(妹) AE112-011 5 台蘿原創092 AE112-013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7 台蘿原創095 A000000-A 8 台蘿原創126 AE112-017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13 台蘿原創001-011、013-023、025-031、033-036、038-066、068-072、074-091、094、096-125、127-138 不詳

2025-03-20

TCHM-113-上易-946-20250320-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范育珍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方梓涵(原名方梓㳬) 選任辯護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宋侃諭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簡敬倫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正亮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鍾文榮 選任辯護人 戴英妃律師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高堯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被 告 許登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蘇昱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群志律師 被 告 馬天磊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308號、107年度偵字第330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柒拾玖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育珍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梓涵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零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宋侃諭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敬倫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昭志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正亮犯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鍾文榮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勁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堯楷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登嵃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昱瑋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零 伍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馬天磊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杰(化名月風)、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 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 馬天磊(上開13人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均明知欣巴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代號: 9906,下稱:欣巴巴公司)股票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 證交所)上市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易通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上櫃代號:6241,下稱易通展公司)、凱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201,下稱凱衛公司)、斐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3313,下稱斐成公司)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櫃代號:5386,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係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買中心)上櫃公開交易之有價證券,上開公司股票價 格均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有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同條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以委託買賣或 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相對成交)等以人為方式蓄意操縱 股價行為,然渠等為能在股市中牟利,李杰竟與范育珍(英 文名Elsa Fan)、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 嵃、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等共 12人(上開1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由各集團成員(詳如後述 )相約共同看盤,進行買賣股票之事宜,並於民國105年5月 間,李杰為精準掌控成員間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及便於結算 損益而指示成立「公桶」制度,由李杰、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依資力出資, 匯集共同資金稱之為「公桶」,並提供附表二之證券帳戶供 「公桶」資金進出買賣股票,李正亮、林昭志負責依據李杰 之指示,以「公桶」資金下單買賣下列各公司股票,范育珍 、方梓涵亦會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並由李杰使用附表 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公桶 」資金先後由高堯楷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登嵃所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呂勁家中保險箱,作為「公桶」買賣或存放操縱股票 資金之處。又李杰係臉書社群網站非公開社團「富豪居」創 立人,會員人數多達8萬餘人,曾多次以筆名「月風」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撰寫推薦投資股票標的之貼文,投資經驗 豐富,為股市網路聞人,利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 定投資大眾之影響力,與范育珍、方梓涵、簡敬倫、宋侃諭 、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林昭志及李正 亮及馬天磊,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 ,利用特定上櫃公司股本低、易於操縱之特性,並挑選每股 價值較為低廉之上市公司,以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相 對成交及在「富豪居」臉書社群網站或「富豪居理事群」之 LINE群組張貼推薦公司股票之訊息,間接影響上開公司交易 價格等方式,分別在下述分析期間內,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接續共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 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詳細情形如下: ㈠、於105年3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欣巴 巴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 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 之證券帳戶下單,並於公桶成立後,續以公桶資金買賣,渠 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欣巴巴集團成員)自105年3月8日起 ,先由欣巴巴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進欣 巴巴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累積持股,直至105 年6月初,李杰等人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遂 開始逐步拉抬欣巴巴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 明知渠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 於其公布買進標的,而跟進之可能性極高,竟於105年6月28 日發布「個人買進9906小獅王」之貼文,誘使不知情之臉書 社團成員追價買進,將股價推升至分析期間最高之每股新臺 幣(下同)26.1元,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 李杰公告前貼文之翌(29)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以高於前 一(28)日之每股26.9元開盤,成交量亦爆量至10,426仟股 ,惟因失去李杰等人操縱哄抬,反以跌停價之每股23.5元收 盤,106年7月起,該公司股價則持續緩跌至每股20元以下, 成交量亦大幅下跌至數百仟股至兩千餘仟股不等。欣巴巴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415萬9,958元, 擬制性獲利14萬4,750元,合計獲利430萬4,708元。 ㈡、於105年5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 樓等處所,李杰、高堯楷、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 、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高堯楷、宋 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使用附表二 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斐成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 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 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 開成員下稱斐成集團成員)自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 期間內,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 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2.3% ,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 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 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 .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於105年5月12 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遂行共同操縱斐成公司股價,致 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 漲幅44.29%,振幅5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 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 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 數漲幅及振幅,均僅10.96%,顯示斐成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 顯異常。斐成集團成員所使用附表二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李 杰等人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 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 計有10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 次)、5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 ;計有6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 月13日(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 日(1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 8日(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 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 個營業日大量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 .24%及44.2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 元,連續4日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 9.66%)作收;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 占當日成交量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 31元下跌至5.94元 (跌幅分別為3.81%及9.86%)。斐成集 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獲利93萬6,197 元。    ㈢、於105年6月6日至105年9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 處所,李杰、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 呂勁、鍾文榮、蘇昱瑋等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 、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 瑋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易通展公司股票,另 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 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 ,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易通展集團成員)自105年6月6 日起使用附表二所示帳戶開始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於低價 建立基本部位(俗稱「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 ,待基本部位持股(籌碼)充足後,李杰隨於105年6月15日 在「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最新標的,下一個小 獅王 6241」之貼文,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 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持續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上漲之假象。其後,又依前述手法, 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資金轉進6241小小獅王」之貼 文,再度誘使投資人追價跟進,俾利李杰等人再次逢高出脫 持股(105年7月7日至105年8月5日,係李杰等人主要大量買 賣及拉抬易通展公司股價之期間)。嗣後,李杰為進行最後 一波出清布局,分別於105年8月2日及8月4日於「富豪居」 臉書社團張貼「一張不賣,自有奇蹟!!」、「一張不賣 奇蹟自來 市場就是真理 何必他求」之訊息,誘使社團成員 繼續持有易通展公司股票,減少市場流通浮額,以使股價維 持在相對高檔,李杰再故意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衝 阿!」、「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貼文,使富豪居臉書社團成員大量出售持 股,致股價大跌至跌停。前揭李杰等人張貼出清易通展公司 股票之訊息後,易通展公司股價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 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 5元、22.3元、20.1元及18.3元)作收。易通展團成員不法 操縱易通展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11.9元,大 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幅達155.88%,李 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日短暫出清完畢 後,股價頓時失去支撐,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而李杰 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 ,743仟股,均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 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且李杰等人於 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 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 、6月14日(1次)、7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 月1日(1次) 及8月2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0日(2次)、7月1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 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 及向下。另105年6月14、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 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 作收。相對成交部分,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 25仟股,占該集團該(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 29%。易通展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核算已實現 獲利1,388萬4,472元,擬制性獲利72萬8,862元,合計獲利1 ,461萬3,334元。  ㈣、於105年8月2日至105年10月25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等人共同看 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 倫、呂勁、鍾文榮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凱衛 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商議股票買賣之事 ,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方梓涵證券帳戶之 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0人(前開成員下稱凱衛集團成員)自 105年8月2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買進凱衛公司 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拉抬該公司股價,直 至105年10月3日,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累積買超達最高2, 052仟股,見時機成熟,低價建立之部位已足,即由李杰在 「富豪居」臉書社團發布「個人買進5201凱衛 代號”大衛王 ”」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 以相對高價出脫部分持股後,一方面再度拉抬股價,營造李 杰推薦之個股股價,必然價增量漲之假象(李杰等人於105 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影響凱衛公司股票上漲9檔 及7檔),以使股價維持在高檔,俾利李杰等人持續出脫持 股獲利。凱衛集團成員不法操縱凱衛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 價自期初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 均為124.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 量,僅0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 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 指數漲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 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3,853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 %及5.05%,計有1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 買進數量0.59 %及賣出數量0.91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內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 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3日(3次)、9月8日(3次)、9 月19日(2次)、9月29日(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 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 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另李杰等人於105年8月2日、3日、9月7日、8 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買進數量分占總成 交量90.1%、46.58%、44.79%、27.72%及37.62%,該公司股 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9.79%及7.59%。李 杰等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凱衛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 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1,107萬5,172元,擬制性獲利1,67 2萬9,863元,合計獲利2,780萬5,035元。 ㈤、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 樓、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等處所,李杰、林昭志、李 正亮、宋侃諭、許登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等 人共同看盤,並由李杰指揮林昭志、李正亮、宋侃諭、許登 嵃、簡敬倫、呂勁、鍾文榮、馬天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賣青雲公司股票,另范育珍、方梓涵私下與李杰 商議股票買賣之事,並由李杰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范育珍、 方梓涵證券帳戶之證券帳戶下單,渠等11人(前開成員下稱 青雲集團成員)自105年9月23日起,先使用附表二所示之證 券帳戶買進青雲公司股票,於低價進行「建倉」,同時逐步 拉抬該公司股價,嗣後為順利出清持股,李杰明知渠對於「 富豪居」臉書社團具相當影響力,社團成員對於其公布買進 標的,跟進加買之可能性極高,於106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 發布「個人買進5386青雲」之貼文,誘使臉書社團成員追價 買進,李杰等人則乘機以相對高價出脫持股。青雲集團成員 不法操縱青雲公司股價,致該公司股價自期初每股21.55元 ,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6%,振幅219.95%, 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 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於分析期 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及11.62%,大盤指數 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 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1%及9. 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 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該集團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 占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李杰集團於分析期間 ,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 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 29日(1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 0日(1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 日(1次)、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 響股價向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 月17日(3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 0月27日(7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 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青雲集團成員證券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已實現獲利1,594萬6,367元,擬制性獲利757萬4,951元, 合計獲利2,352萬1,318元。 二、嗣於106年12月14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 文榮、呂勁、林昭志、馬天磊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證人陳鵬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及證人陳鵬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 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 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 ,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 審理時已傳喚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及陳鵬仁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證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及陳鵬仁於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 、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鍾文榮、呂勁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宋侃諭、簡 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江威翰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證人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 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 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 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 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金榮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因其 為被告李杰之舅舅,具有旁系血親三親等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七,下稱金重訴字卷七,第456頁),是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實質內容已有不 符,乃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 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 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 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被告李杰之質問,較無 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本 院審酌證人金榮光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復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利誘等顯 然違反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具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 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 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 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 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 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欣巴巴公司)及櫃買中心股票 交易分析意見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 公司)所載影響股價分析之相關數據,固係調查局於開始偵 辦本案後函請證交所人員製作,然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 作業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 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 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本件分析意見書業 經製作機構(證交所、櫃買中心)之意見書製作人孟祥君、 江育萱、邱之駿、高慧君、吳宗澔到庭接受詰問,已足保障 被告就本件分析意見書進行檢驗及為意見表達之訴訟上之詰 問權益,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與股票之交易 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自應允許 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辯稱:分析意見書是鑑 定證人依照「不知道如何設計」的電腦程式所呈現出來的結 果,當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參酌:鑑定證人孟祥君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欣巴巴公司股票的交易數據都是證券交易所 電腦裡面一些資料,所有市場交易人的交易資料都在裡面, 是依據裡面的資料去做分析,我們都是電腦上已經設定好等 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八,下稱金重訴字卷八,第2 63至280頁)、鑑定證人江育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斐 成公司是收到函令,我們將相關交易資料輸入監視系統,然 後去產製這份析書,相關數據其實都已經有輸入電腦系統去 判斷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281至300頁)、鑑定證人邱之 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易通展公司部分的交易分析意見 書主要是透過電腦去產製,所以依據檢調來函的分析期間, 會帶出這段期間股價的走勢狀況,依據檢調提供的交易人的 投資資料帶到系統裡面,也會帶出投資人的交易集中度,以 及影響股價的狀況,會陸陸續續影響股價跟交易集中的報表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00至327頁)、鑑定證人高慧君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凱衛公司是我們收到來文之後就把相 關投資人的交易帳戶做一個歸戶,歸戶之後輸到我們的監視 報告系統裡面所產製出來的交際情形,然後再進行分析,我 們依據檢調單位來文所提供的所有資料,把所有的資料放到 我們的監視系統裡面,然後它就會將所謂的交易,於分析期 間的交易情形產製成一個報表,然後進行初步的分析等語( 金重訴字卷八,第351至383頁)、鑑定證人吳宗澔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青雲公司的交易分析意見書是我們收到來函 以後,依照來函所給的股票期間及投資人集團,輸入資料庫 撈取相關資料,輸入資料庫以後,就會產製相關的交易資料 等語(金重訴字卷八,第384至419頁),是本件之交易分析 書均是由電腦程式依照參數所產製之數據資料結果,而該等 程式本即為證交所、櫃買中心日常使用,當係具有相當之可 信性,又本案中並未見有人為刻意修改電腦程式以產製本件 之分析意見書之情形,辯護人徒憑前詞辯稱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應非可採。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昱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及蘇 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13號卷六,下稱金重訴字卷六,第533至561頁;金重訴 字卷七,第30至5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五,下 稱金重訴字卷十五,第274至275頁),並有被告李杰以帳號 「月風」在「富豪居」臉書社團之貼文翻拍資料、被告宋侃 諭申辦之渣打銀行三多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宋 侃諭之配偶陳宜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渣打銀行 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被告簡敬倫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資料 、被告范育珍、證人陳鵬仁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資料及交割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方 梓涵於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許登嵃於第 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高堯楷於玉山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證人陳宜君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於群益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證人呂易達、被告鍾文榮 、被告蘇昱瑋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屏東分 公司、長庚分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鍾文榮於永豐金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范育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資料1份、被告 許登嵃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第一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宜君、被告范育珍於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資料、被告方梓涵於第一銀行台東分行 之交易資料、被告簡敬倫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呂勁於玉 山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鍾文榮於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112年8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 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 第112001479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 3年11月19日證櫃視字第1130076629號函、統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統顧字第1130000014號函、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宏字第1130900015號 函、玉山證券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玉證左營字第1 130000024號函、永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 27日永豐顧字第113019號函、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8日亞證字第11302400898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8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1037號函、國泰綜 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國泰證分字 第1130001549號函、玉山證券玉證高雄分公司113年11月28 日玉證高雄字第1130000076號函、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28日(113)和業字第113058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 6號函暨附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9日台 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37號函暨附件、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4021號函暨附件、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 004022號函暨附件、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國證經字第1130008363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2月2日凱證字第1130004645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合證總經字第1130008844號函暨附件、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 113000033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9日群法字第1130002942號函、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台中字第113000171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 0001710號函暨附件、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宏字第1130900017號函暨附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凱證字第1130004709號函、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142號函、台 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 0000136號函暨附件、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 亞證字第11302400934號函、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12月11日第一金證法字第1131312014號函暨附件、玉山證券 玉證左營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玉證左營字第1130000025號 函暨附件、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合證 總經字第1130009205號函暨附件、群益金鼎證券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元證字第1130014773號函暨附件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統證台中字第1 1300018210號函暨附件、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8日統證屏東字第1130001819號函暨附件、光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113)和業字第113063號函等件 (106年度他4744號卷一,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51頁 反面至64頁;106年度他字第5663號卷,下稱他字第5663號 卷,第26至49頁;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二,下稱偵字第3 308號卷二,第461至472頁;107年度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 冊一,下稱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一,第301至308、317至 326、353至386、397至442、539至696、709至742頁;金重 訴字卷六,第229至265、26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 十一,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7、191至496頁;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13號卷十二,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二,第7至151、 183、187、189至375、389至509頁;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 號卷十三,下稱金重訴字卷十三,第27至34、250至419、43 2至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及蘇昱瑋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及馬天磊部分:   1、被告李杰等人主觀上具有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及青雲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並於 公桶成立前後,分別以下列方式操縱股價等節,有下列事證 可佐: ⑴、公桶成立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勁、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等人,聽從被告李杰指示,以渠等證券帳 戶下單,並依各自資金比例平均損益,然因渠等各自下單之 時間落差,彼此間損益不同,被告李杰遂提議集中資金成立 公桶統一操作下單: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成立公桶時, 高堯楷、林昭志、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蘇昱瑋及我,我 們會在高堯楷位於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的住家聚在一起看 盤,李杰後來有規定大家於上午8時45分就要到場,當時李 杰是叫大家使用各自帳戶下單,李杰當時沒有說為何要選斐 成這檔股票,當時因為沒有公桶,每個人手上的資金也不同 ,所以李杰會先問大家各自可以下單的量,確定每個人可以 下單的量後,李杰就叫大家依其指示價格掛單,而且他叫大 家不要賣,但後來我忘了隔多久,李杰說該檔股票賣壓太重 ,他說我們資金不夠、炒不起來,他叫我們統計虧損,再依 當時大家自有資金比例去平攤虧損,後來也是因為這檔造成 蘇昱瑋及高堯楷不和,他們二人前後退出,李杰並說要成立 公桶,統一大家買進及賣出時間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 立之前,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不 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杰指揮,我們就照做 ,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 ,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但我們還是會根據 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 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 帳戶,在斐成時我們就是已經在平均盈虧,只是平均盈虧的 當下,因為資金不統一時,所以有一些糾紛,後來李杰才建 議說所有的錢都在同一個帳戶,這樣一起進、一起出,大家 沒有意見,比較不會吵架,當時帳號沒有統一,是用各自的 各自帳號,不是專門一個公桶帳號,就是會有一點落差,有 些人就賣比較快、有些人賣比較慢,會造成有些差異,李杰 就提議說乾脆用公平一點,大家成立一個公桶,大家把資金 放進來操作,由公桶這邊進出價格跟張數都會一樣,就不會 有這個糾紛的問題,所以公桶才這樣子成立,當時斐成我們 就有大家提供各自的對帳單出來做損益平攤了,那我之所以 講斐成之後成立是指比較正式的,所有資金集中,不要再有 各人去下各自的單,然後會有這個前後順序的誰比較慢、誰 比較快的問題等語(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卷九,下稱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李杰邀請宋侃諭、鍾 文榮、高堯楷、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 住處開會討論說斐成股票大賠,檢討原因是因為大家買股票 後,出場賣股票的時間點不同,導致有些人賺有些人賠,所 以李杰提議大家共同出資,成立「公桶」,「公桶」的錢交 給高堯楷保管,由高堯楷開立新帳戶供大家集資用,看大家 要以匯款或交付現金都可以,就我所知,除林昭志、李正亮 外,其他人都有出資等語(107年度偵字第3308號卷一,下 稱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後來到6月底林昭志、李正亮先後出現,在一起看 盤,7月的時候李杰邀請宋侃諭、鍾文榮、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呂勁、林昭志、李正亮在時尚海洋討論斐成股票 大跌,檢討之後就提議大家出資成立公桶等語(108年度金 重訴字第13號卷十,下稱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李杰曾叫我、呂 勁、鍾文榮、高堯凱、蘇昱瑋、宋侃諭及簡敬倫都購買斐成 公司股票後,時間在大約是在105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但因為購買斐成公司股票的成本不一,造成大家有不開心的 情形,李杰就提出公桶的想法,要大家一起把金額放在公桶 裡,如果有獲利的話,再依照大家投資的比例去分配獲利金 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斐成突然暴大量,成 交量有8,000多張,我個人資金都買完了,但走勢不如預期 ,且快速下殺,我賣不掉股票,當時一同看盤之人不知道誰 有賣掉股票,因此大家彼此間就有猜忌,只記得當時氣氛不 愉快,李杰就說這檔股票這檔股票的虧損由大家均分,李杰 叫大家先不要賣股票,隔天大家才陸續掛單賣出,因為李杰 叫大家慢慢賣,並指定哪天由何人掛單賣股票,李杰擔心會 影響股價,因為我不常過去,我若要賣,我會問李杰能否掛 單賣出,最後大家就結算賺賠,由李杰負責結算,因為這件 事後,李杰就建議大家將資金全部拿出來建立公桶,公桶是 統一操作,後來大家都同意,並把錢拿出來給高堯楷,我自 己出資100萬元並匯至高堯楷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其他人 出資多少錢我並不清楚,就我所知宋侃諭及簡敬倫有出錢到 公桶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蘇昱瑋、宋侃諭、簡 敬倫、李杰、鍾文榮及呂勁會來我家,討論投資股票的標的 ,大家來我家的時候,會各自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來,因為 當初我們投資股票標的時,有人獲利的股票較低,因為我們 都大量買賣,所以有人先賣的話會造成股價的打壓,這樣對 還沒有出場的人會造成壓力,所以才會成立該公桶制度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⑵、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由被告李杰選股並決定購入之價 格、張數,並使用集資之公桶資金購買股票,而購買股票之 下單部分,除指示被告林昭志、李正亮操作公桶證券帳戶下 單,復要求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並指示出資之公桶成員 及被告馬天磊以公桶資金透過公桶成員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 :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時證稱:成立公桶之後,李杰 說要投資凱衛,易通展公司應該也有,李杰請李正亮及林昭 志負責操作公桶帳戶,所用的股票帳戶是李杰叫我、簡敬倫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去外縣市開2、3個證券戶,李杰說 要避免高雄同一證券商買賣同檔股票過於集中,因為會被證 交所注意,我們會將帳號及密碼交給李正亮及林昭志,他會 以網路下單,當時我們有2個據點,一個在高雄市○○區○○路0 0號13樓、另1個是高雄是三民區安寧街310號7樓,當時我們 會輪流去上開2址看盤,李杰會指示李正亮及林昭志下單股 票之價格、數量,若李正亮及林昭志忙不過來,其他人就在 旁幫忙,以自己之前提供之帳戶幫忙下單,我們每人都帶自 己的筆電去下單,並以自己的手機分享熱點或使用租屋處的 wifi,李杰通常為了避免被證交所發現買賣股票過於集中, 所以他會叫我們提供很多帳戶給他用,且他為了要讓散戶看 不出來股票買賣狀況,他會叫我們先用固定的4、5個帳戶下 單買進後,之後匯撥至自己名下的其他股票帳戶,然後再行 賣出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在操作股票,我們大部分會在同 一個房間裡面,就會在客廳,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所以基本 上李杰都會直接用講的,有時候為什麼我們會在群組上用對 話的方式聽李杰操作,就是因為有時候我們並不一定都會在 同一個空間操作,有時候可能是不在同一個空間,但就會用 遠端的方式來聽李杰的指揮,例如他會指揮馬天磊跟林昭志 說幾元要買幾張,或是今天一定要買滿幾張,諸如此類的操 作,有時他如果全程在盯盤,他就會指揮說現在哪一檔的幾 元,有幾張全部買起來,用這樣子的方式操作,就是價格跟 張數他會講的滿明白跟清楚的,參與公桶在做股票討論的時 候的地點有3個地方,一個是在青年路,然後一個是五福路 的,一個是好像三民區安寧街,公桶的操作是李杰在開盤的 時候會跟大家說價格及張數,然後也會要求大家回報,就是 我們這個公桶的所有的人,我們有參與公桶的人,我們都是 要回報的,大家就會依照李杰的方式來進行下單,呂勁應該 也有,公桶的話是固定由李正亮跟林昭志來操作,但其他的 人其實也會聽李杰的指揮來操作,股票之價格跟張數都是由 李杰指揮,我們當時覺得他分析的很厲害,所以我們大家是 照他的方式來做,他會指揮操作公桶的人,李杰會請操作公 桶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 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 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 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 ,大概買什麼價格,這個就比較不會特別做記錄,另外李杰 也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購買青雲公司的股票價格和數量等 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由李杰負責選股 ,李杰也說希望公桶的資金可以達2,000萬,看個人能力出 資多少,獲利就按出資比例分配,李杰也會指示林昭志負責 下單,李正亮也是負責協助李杰,他也會下單,李杰說他不 禁止我們以個人帳戶買賣「公桶」當時所買賣的股票,但必 須要在「公桶」建倉佈局好後才可以買,也就是說李杰說「 公桶」已經建倉差不多了我們才可以買,至於賣股票也是一 樣,必須要等「公桶」賣完後,李杰會告訴大家「公桶」已 經出清差不多,我們才可以賣,除我以外,我知道呂勁、鍾 文榮、宋侃諭、許登嵃都會以個人帳戶同時買賣「公桶」操 作的股票。我們都在看盤時討論,但其實都是李杰在決定進 出股市的時間與買賣數量,我們都是聽李杰的等語(偵字第 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李杰負責選股,他不會解釋為何他會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 指揮林昭志先從低檔陸續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 票會慢慢漲高,後面他就會在臉書社團就該股票分析看法, 表示利多消息,並開始又購入股票,社團看到股票上漲,通 常都會買進,李杰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公桶的買賣股票 由林昭志跟李正亮負責下單,至於其他人證券帳戶,我們將 密碼也提供給林昭志跟李正亮,若當場需要下單的話,就由 他們兩個下單,買賣的張數及金額都是依照李杰的指示,一 開始因為公桶在買賣時,其實大家都知道公桶在買哪一檔, 所以有的人會跟著公桶用私人的帳號也跟著買,所以後來李 杰有要求說公桶買完以後,要自己加碼買的,再自己加碼買 ,不要跟著公桶同時,李杰不會在「高雄富豪團隊」及「泛 醉集團成員」這2個群組內提供買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 他會透過群組找大家會面,然後等見面的時候才下達指令等 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也有在方梓涵 及范育珍的住處客廳一起看盤,她們兩人都會在客廳走動, 應該知道我們在看盤買賣股票的事,李杰會告訴我要如何購 買股票,他需要人幫忙把股票買上去,因為如果很多人幫忙 買特定股票的話,它的交易量會變高,看起來市場就會活絡 ,股價就會變高,如果有賣出該股票的話,李杰就會獲利, 我是提供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幫李杰購買股票,我有提供第一 金台中分行、宏遠北高雄,只是該帳戶的號碼我現在記不清 楚,上開這些帳戶都是由我提供給李杰使用,我是將帳號及 密碼交給林昭志,因為是由林昭志來下單,由李杰指示林昭 志來下單購買特定股票或賣出股票,李杰指示林昭志的地點 是在李杰當天住的地方,李杰輪流住在國王一號院跟民生富 韻,決定購買該股票的張數及帳戶是由李杰決定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44號卷二,下稱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 60頁背面;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551頁),次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的公桶部分是林昭志操作下單的,是因為李 杰要求的,其他人的部分有的是自己操作下單等語(金重訴 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李杰說大家集資 之模式就叫公桶,這是李杰自己用的名詞,他說公桶的錢是 做為大家共同買賣股票的錢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7 5至177頁背面)。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大家會來我家看盤, 李杰會分析為何要買進該股票,我們就會買進該股,獲利之 後再依照大家投資的金額等比例分配,由李杰負責管理,但 成立公桶制度之後,約過一星期我就沒有再參加這個聚會了 ,加入公桶制度的人有我、蘇昱瑋、宋侃諭、簡敬倫、李杰 、鍾文榮、許登嵃及呂勁,一開始只有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因為我提出說我要退出,他們就各自再去找一個 人開戶當公桶的帳戶,但是因為我已經退出了,所以這些資 訊他們不會跟我說,所以我不知道還有何帳戶也有作為公桶 使用,我正式退出公桶的時間是105年7月10日,公桶是大家 投資金額所在,如果有人在公桶之前以較低的成本買進股票 ,公桶買進之後,拉抬股價搶,先買進的人就可以獲利了結 ,這樣會造成公桶的風險,因為公桶的金額比較大,又都是 買成交價較小的小型股,成交量小的狀況下,股價就會因為 我們的買入提升,提升之後,我們就會等有無其他人會幫我 們繼續拉抬這個股價,如果有,我們就會在這個時候賣出, 獲利了結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⑶、被告李杰等人成立公桶後,先後以被告高堯楷、許登嵃、呂 勁負責保管公桶資金: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約1、2週 ,高堯楷及蘇昱瑋間有些口角,而且他們2人是醫生,他們 有點忙,他們就先後退出,蘇昱瑋是晚一個月退出,高堯楷 退出後,高堯楷就從他的帳戶把全部屬於公桶的錢領出並交 給許登嵃保管,李杰有由范育珍、方梓涵提供股票帳戶給他 使用,她們的股票帳號及密碼也只有李杰知道,下單的款項 是由各自帳戶申請人去跟許登嵃或呂勁拿,自己再行存入交 割帳戶,至於股票出售所得的錢不會馬上領出交到公桶,是 等到炒作股票時再行結算,呂勁跟許登嵃會自行作帳,記載 哪個公桶帳戶的買賣情形,呂勁應是記在筆記本,而許登嵃 好像是記在紙上,李杰有提醒大家不要留下金流紀錄等語( 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公桶的資金最初是以高堯楷的台新北高雄的銀行 帳戶作為公桶帳戶(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公桶成立後,先以高 堯楷的證券帳戶買賣易通展股票,但後來沒多久高堯楷說要 退出公桶,且證券帳戶要收回,所以李杰跟高堯楷有協議不 再以高堯楷證券帳戶買股票,並陸續將高堯楷帳戶內的股票 賣出後,將錢交給許登嵃保管,並改用許登嵃的證券帳戶買 賣股票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我管理的期間,應該 是有買易通展及凱衛公司的股票,但在購買凱衛公司股票之 後我就沒有管理公桶,且我剛剛所謂的管理公桶的方式,其 實我只是作記帳,紀錄錢的進出,公桶的管理除了需要管理 錢之外,還需要管理證券帳戶,林昭志才是負責管理公桶證 券帳戶的人,林昭志才會知道這些作為公桶的證券帳戶各自 是哪些,如果有購買股票需要交割時,需要拿現金去付交割 款,這時管公桶的人會去調度錢,管公桶的人會知道誰的帳 戶有錢,請帳戶裡面有錢的人提領金額出來給需要交割的人 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次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最初成立帳戶的提供者是高堯楷,提 供公桶的銀行帳戶是高堯楷拿台新北高雄,一開始好像是大 家把錢匯到高堯楷的戶頭,就用高堯楷的帳戶來做公桶,有 用他的帳戶去下單,所以公桶的下單模式一開始有用高堯楷 的帳戶去購買股票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01至24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台新銀行北高雄 分行帳戶就是公桶的共同帳戶,由李杰負責管理,由李杰先 分析買該股票跟賣該股票的理由為何,再由李杰叫人去下單 購買該股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 ⑷、被告李杰要求出資之公桶成員提供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 單購買股票使用: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公桶資金購買之股票 有欣巴巴、斐成、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完全以公桶買賣股 票是凱衛及青雲,易通展應該是後段部分,剛開始公桶決定 成立時,所使用的股票帳戶是高堯楷及許登嵃,因為他們二 人是醫生,薪資較高,證券戶可以買的量較多,因為後來高 堯楷退出,才將其帳戶還他,我們其他人才去辦理帳戶,帳 戶交給李杰分配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統一台中、光和虎尾、玉山 台中、玉山台南,還有陳宜君的亞東高雄、統一屏東及統一 台中,是我提供給公桶使用的帳戶,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 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 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戶建好倉,李杰會要求投入資金至公 桶的「高雄富豪團隊」還有「泛醉集團成員」成員,分別至 全國各縣市開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證券帳戶及對應股款交 割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由各成員保管,因為他要用各個不同的 證券分點去買賣股票,才不會造成某單一分點的成交量過大 ,李杰告訴我可以少量跟單,之後會向我們確定買了多少張 ,而且還會要求我們不可以賣掉,只能在公桶資金使用的證 券帳戶賣完之後才可以賣,所以我全數跟單不能算是自由意 志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在「公桶」成立前 ,大家在討論哪一檔股票比較好時,我想要融資融券買股票 ,所以才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戶,易通展公司開始 陸續獲利後,李杰說要改買凱衛公司股票,李杰說因為單一 證券帳戶大量買進可以透過軟體分析被其他股民發現,有可 能會有其他股民加入一起買股,所以李杰說要改變策略,要 加入「公桶」的人每人提供三個證券帳戶,李杰沒指定一定 要投資者本人的,也可以是家人的,所以我提供我自己的富 邦證券帳戶花蓮分公司及虎尾分公司、合作金庫台南分公司 證券帳戶、光和證券虎尾分公司帳戶,宋侃諭使用他老婆陳 宜君的帳戶,呂勁提供他父親的帳戶,但沒提到他母親的帳 戶,鍾文榮提供他自己的帳戶,但一開始因為他沒融資帳戶 ,所以有以他母親的融資帳戶在下單買賣,因為鍾文榮說他 開立證券帳戶未滿3月,還不能融資,所以先用他母親帳戶 ,這是在公桶還沒成立前鍾文榮會以他母親的帳戶買賣股票 ,公桶成立後他是提供自己的帳戶,許登嵃提供他自己的帳 戶,李杰曾有說他會以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帳戶下單等語 (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記得我那時候有提供4個帳號,當時因為我們在 做股票買賣的時候有看盤軟體,可以哪一個券商集中在買哪 一檔,然後可能就會有其他的人會對作,或者是說會跟著一 起買入,導致我們的成本可能會提高,所以那個時候李杰有 說我們可以開不同的帳戶,用不同的帳戶去分量買入我們想 買的股票,如此一來看盤軟體就比較沒有辦法去看到哪一個 券商集中買入哪一檔股票,比較不會去導致我們成本提高或 者是有人跟我們對做,然後影響到我們想要買的這個股票的 壓力,李杰說因為我們的下單券商是透過軟體可以被看出來 ,有人看出來後會跟單,所以要分散到不同的區域,不要有 地緣性,讓人不容易看出有人在做這檔股票,大家有提供自 己的帳戶下單,李杰說不要大家下位置都一樣,以避免被證 交所查到有炒作股票的嫌疑等語(金重訴字卷十,第17至53 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自己的帳戶即第一金 、宏遠北高雄帳戶,都是我提供給公桶資金使用等語(他字 第4744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⑸、被告李杰在「富豪居」臉書社團張貼關於買賣欣巴巴公司、 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股票之貼文,俾利渠等操 縱股價: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李杰在我們以公桶買 入凱衛股票後,李杰說凱衛股票已建倉到一定數量,他會在 他成立的臉書社團的富豪居理事群組line群組及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公告說他買入凱衛股票,且是以何價格購買,而且李 杰會先傳到line群組,等1、2分鐘後,他才會在臉書社團公 告,因為理事群組是幫忙管理臉書社團及處理公開場合行程 的事務,李杰為了答謝他們,他會先行公告,讓群組成員可 以先行下單,因為李杰在網路上有他的影響力,一些散戶及 網路粉絲看到,就會開始買入凱衛股票,股票就開始漲,但 李杰也不會馬上賣手上凱衛持股,因為他擔心若倒貨太多, 股價上不去,粉絲會說他不準,所以李杰會看股價應該快上 不去時就開始分批倒貨,大概3、4天就要把凱衛持股陸續出 清,李杰為了怕股價跌太難看,他會指示以公桶帳戶或我們 以個人帳戶再少量買進股票,主要是有賺就好,因為我們之 前買凱衛的價格都是在低點,所以只要最後有獲利就好,李 杰有跟我們說過這樣方法就是避免被證交所注意這檔股票被 炒作,因為他說凱衛這間公司的董監事持股比例較高,在外 流通籌碼較少,較容易拉抬股價,操作青雲股票應該是在凱 衛已經結束後,公桶結算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因為本金 是將近1700萬元左右,等於獲利近2,000萬元,我當時也有 一起參與,會選擇青雲公司應該也是因為該公司在外流通的 籌碼較少、較易炒作,李杰當時有說想要把青雲公司的股價 炒到80至100元左右,青雲公司操作之方式跟凱衛相同,就 是有集資公桶的成員在上開我提到的2個據點依李杰指示下 單,買賣數量、價格及時間也都是李杰指示,青雲公司的股 票炒作期間,李杰會指示馬天磊及林昭志就那些股票帳戶買 賣青雲公司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後來在105年12月間左右, 李杰叫簡敬倫在臉書網站申請1個假帳號,名字叫「李明」 ,且要簡敬倫將此帳號透過大陸當跳板,事後追蹤也只追蹤 到大陸帳號,並要簡敬倫將李杰之後要貼的文章都以李明的 帳號貼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想要形塑李明也是股票達人,而 且李杰也會在李明的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按讚表示支持,印象 中106年1月間,李杰就以李明的帳號在富豪居臉書網站散佈 買進青雲股票的消息,後來股價就開始往上升,印象中股價 應該有漲到80幾元左右,李杰就指示將公桶帳戶所持有青雲 公司的股票陸續賣出(他字第4744號卷一,第109至113頁背 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桶獲利的方式是靠李杰 在臉書社團或群組張貼他看好炒作的股票消息,由臉書社團 成員或其他散戶開始買這檔股票,之後我們就會開始出清倒 貨,因為李杰所選的股票都是在外面流通籌碼比較少的公司 ,炒作資金不會太高,而且他在臉書社團影響力很大,李杰 會選取股票在社團張貼,開始出清倒貨,易通展是印象中最 清楚的,因為他有一次發文,就是大家就買上去,然後他就 會馬上發文說獲利了結,這是最清楚的,凱衛這檔股票跟青 雲這檔股票,李杰都會在這個臉書社團裡面去報出來給那個 社團裡面的成員知道,當然會講它的好,為什麼要買這檔股 票,會去講它的利多,讓社團的成員會想去買這檔股票等語 (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敬倫於於偵查中證稱:李杰說他會負責選 股,但他不會跟我們解釋為何他要選哪幾檔股票,李杰會先 從低檔陸續慢慢買入股票建倉,到一定數量後,股價會慢慢 拉高,之後會在臉書社團上就該股票分析看法,表示利多的 消息,並開始又繼續購入股票,讓股價出現明顯波動,呈現 上漲趨勢,社團成員看到股票往上漲時通常都會跟進,李杰 就會陸續出清股票獲利等語(他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 98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選定特定股票 ,他會用我及其他組員提供的帳戶去買該特定股票,李杰會 用FACEBOOK裡面的富豪居群組宣傳,稱自己買進該特定股票 ,並在FACEBOOK上技術分析該特定股票,但因為李杰在該富 豪居群組內有一定的公信力,且該富豪居群組就是由他本人 在FACEBOOK上建立的,有加入富豪居群組的社團成員就會聽 李杰的話也去購買該特定股票,讓該特定股票股價漲起來, 之後李杰會指示林昭志再把該特定股票賣掉,賺取差價,我 印象中有我、李杰、林昭志、鍾文榮、呂勁、宋侃諭及簡敬 倫在五福二路之方梓涵租屋處,或者是范育珍的租屋處,我 們有帶筆記型電腦一同至上開二住處,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網 路熱點分享到筆記型電腦後下單,李杰之後就會在富豪居FA CEBOOK的社團發表文章表示自己也有購買該股票,再讓臉書 的社員看到消息,讓臉書社團的人也去購買該股票,李杰會 指揮我們去買該股票的特定價位,讓該股票看起來線型會比 較好,讓該股票繼續漲,以引發散戶會進場買該股票,李杰 就會再叫我們把該股票賣掉,以賺取差價等語(他字第4744 號卷二,第156至160頁背面)。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堯楷於偵查中證稱:李杰會在富豪居的臉 書社團上發文說該股票可以買,就會有加入該臉書社團的成 員會跟單,股票就會再被拉抬一段,股票就會被拉高,李杰 會看該股票拉高的風氣會持續多久,如果李杰預測會很久, 李杰就不會脫手賣出,但李杰若認為該股票拉高的風氣不會 持續太久,他就會賣出,且李杰是等自己賣出該股票大部分 的持股之後,才會告訴富豪居社團的成員,他已經賣出該股 票等語(他字第4744號卷二,第106至110頁背面)。 ⑤、再者,觀諸卷附「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分述如 下: ❶、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28日張貼「個人買進990 6小獅王~」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 (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2頁)可佐,而對照證交所之交 易分析資料(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二,第276至282頁 ),該日之股價亦到達分析期間之最高價26.10元,而被告 李杰等人於105年6月28日前即有多日逐步買入欣巴巴公司股 票,並於105年6月28日為買進「115,000」,賣出「228,000 」,賣出大於買進,然被告李杰卻發文表示買進該檔股票, 顯然被告李杰當係知悉其發文具有相當之影響力,為將股價 推高後出脫持股遂刻意張貼開文章,且於被告李杰發文之翌 日,欣巴巴公司股價亦已每股26.9元開盤,成交價亦達到10 ,426仟股,足見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 ❷、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6月15日張貼「個人買進最 新標的,下一個小獅王 6241」、於7月11日張貼「資金轉進 6241小小獅王」、於8月5日張貼「小小獅王波段獲利滿足個 人全數出清 恭喜大家 一張不留喔!」之文章,此有「富豪 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1、4 63頁;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冊一,第58頁)可佐,對照 易通展公司於分析期間,被告李杰等人先是逐步先購入持股 ,而於上開105年6月15日貼文前後之同月14日、15日、16日 期間,渠等買進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49.55%及 37.52%,且均以漲停價作收,其中6月14日該盤成交比率更 達到100%(被告范育珍帳戶),而影響股價向上,又被告李 杰於7月11日發文買進易通展公司股票,然渠等使用之帳戶 卻是賣出941仟股,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顯然是 被告李杰等人為高價出脫部分持股獲利,故而繼續發文誘使 投資人買進,使股價維持高檔,避免投資人知悉其賣出而使 股價崩跌,嗣至8月5日,被告李杰等人大量賣出持股,渠等 該日賣出之成交量分占當日成交量35.80%,而易通展公司股 價亦於105年8月5日、8月8日、9日、10日及11日,連續5天 均以跌停價(每股27.45元、24.75元、22.3元、20.1元及18 .3元)作收,上情有交易分析書(偵字第22815號卷證據清 冊二,第201至209頁),堪認被告李杰等人之行為確有影響 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❸、被告李杰以「月風」名義於105年10月3日張貼「個人買進520 1凱衛代號"大衛王"」之文章、於106年1月17日張貼「個人 買進5386青雲」之文章,此有「富豪居」臉書畫面翻拍畫面 內容(偵字第3308號卷二,第464、465頁)可佐,另證人簡 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凱衛的股票、青雲的股票是 依李杰的建議操作,李杰的建議基本上都是在社團裡面,然 後如果在LINE群組裡面的話,基本上他在理事LINE群組公佈 買進資訊,也只比社團公佈的早幾分鐘而已,所以基本上都 是看到社團他公佈以後,我再按照線型再去買進,LINE群跟 富豪居社團的前後大概差不到1、2分鐘,因為我當下還是社 團理事的一員,我個人是把他當作貴人跟師傅看待,所以他 講的話有點當作聖旨在看,另外在當下也抱著一個心態就是 他會為了社團的所有人好,為了所有徒弟好,所講的就是要 給大家賺錢這種心態去相信的,因為他是我股票技術的啟蒙 ,所以他講的我會去追縱,若符合預期,我就會跟著買,而 且若股票有大戶進場時,股價比較有支撐,當然可以買,如 果當時違背李杰的命令,基本上就會被踢出理事群、踢出社 團,在這種情況下,在當時的理事跟比較要好的都會著手李 杰的話去做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415至433頁),是被告 李杰於「富豪居」臉書之貼文當係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復參 酌被告李杰本身對於股市投資操作亦有所研究,對於其在「 富豪居」臉書貼文內容後,該貼文內容造成該檔股票可能發 生股價變化乙情,自當不可能毫無所悉,然被告李杰猶選擇 刻意在臉書發文,顯然應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況依被告李杰 於臉書發文後又於後段附註:「本欄文章皆全數免費提供閱 讀全數內容均不構成對任何股票買賣邀約。每篇文章僅為筆 者投資紀錄與心得分享,引用數據皆為個人研究心得;非為 投資建議與參考,請勿引為買賣決定!投資有風險,任何買 賣請自由判斷進出,筆者不對任何負責買賣盈虧」,更見被 告李杰知悉其發文確實會對「富豪居」成員造成影響,而為 脫免己身罪責,方會刻意先為前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李杰 主觀上知悉其貼文足以影響股價,猶刻意以此方式為之,至 為明灼。 2、被告李杰等人以人為方式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 公司、易通展公司、青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並造成公司股 票交易及價格產生之影響如下: ⑴、欣巴巴公司股價自期初105年3月8日之每股14.85元,上漲至 期末105年6月30日之每股23元,漲幅54.88%,振幅75.76%, 日均量約1,653仟股,相較於105年2月份,每日成交量僅18 仟股至274仟股、日均量僅94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相較 於105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 僅約10.92%及12.05%,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2.13 %及8.94%,價量變化有明顯異常,另李杰等人使用之證券帳 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7,654仟股,賣出7,675仟股、平均買 價21.25元,平均賣價21.80元,買進與賣出分別占10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欣巴巴股票總成交量138,928仟股之5.5% 及5.52%,被告李杰等人之上開期間相對成交計396仟股,計 有105年4月6日、18日、21日、105年5月27日、31日、105年 6月4日、6日、7日、8日、28日等10日,分別相對成交2、6 、2、1、78、74、74、89、69、1 仟股,復有多次以高價買 進,影響股價向上,計有105年6月3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 漲10、12檔各1次)、6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 7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25、11檔各1次、上漲4檔2次)及 8日(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8檔2次、上漲6檔1次)等4日影響 欣巴巴公司股價向上。 ⑵、斐成公司股價於105年5月12日至7月21日分析期間內,自期初 每股4.9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7.2元,漲幅44.29%,振幅5 2.3%,日均量655仟股,相較於105年4月份每日成交量僅6仟 股至313仟股、日均量僅7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均僅13.91%,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均 僅10.96%,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 間內,分別買進及賣出5,955仟股,均占總成交量18.55%, 計有105年5月13日等1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 量20%以上,另該集團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計47仟股。復 於分析期間,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斐成公司股票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 5年5月13日(7次)、5月17日(1次)、5月19日(2次)、5 月20日(7次)及6月6日(1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 月2日(2次)、6月3日(3次)、6月8日(9次)、6月13日 (2次)、6月15日(2次)、6月17日(1次)、6月21日(1 次)及7月21日(2次)等8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5月18日( 40次)及6月4日(22次)等2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 另於105年5月13日、16日、17日及18日連續4個營業日大量 買進,分占當日總成交量86.17%、41.76%、62.24%及44.28% ,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5.48元上漲至7.26元,連續4日 均以漲停(漲幅分別為9.81%、9.85%、9.96%及9.66%)作收 ,105年6月4日及8日,李杰等人賣出數量,分占當日成交量 41.87%及75.48%,致斐成公司股價,自每股7.31元下跌至5. 94元(跌幅分別為3.81%及9.86%) ⑶、易通展公司於105年6月6日至9月13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 初每股11.9元,大漲至期中105年8月4日之每股30.45元,漲 幅達155.88%,李杰等人持有之易通展公司股票於105年8月5 日短暫出清完畢後,股價遂逐日下跌至期末之每股13.15元 ,核算分析期間漲幅10.5%,振幅155.88%,日均量877仟股 ,相較於105年5月份,每日成交量僅5仟股至168仟股、日均 量僅37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 分別僅-4.68%及9.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0.99% 及5.91%,顯示易通展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又被告 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分別買進及賣出4,744及4,743仟股,均 占總成交量7.72%,計有105年6月6日等1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 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又於分析期間,多次以高價 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盤成交 比率100%,計有105年6月6日(1次)、6月14日(1次)、7 月11日(1次)、7月25日(2次)、8月1日(1次) 及8月2 日(3次)等6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6月20日(2次)、7月1 2日(3次)及8月3日(2次)等3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7月2 2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105年6月14 、15及16日,李杰等人成交買進,分占當日成交量22.91%、 49.55%及37.52%,該3日均以漲停價作收。相對成交部分, 李杰集團於105年8月5日相對成交計125仟股,占該集團該( 5)日買進及賣出成交量33.33%及21.29%。 ⑷、凱衛公司於105年8月2日至10月25日分析期間內,股價自期初 每股12.9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29元,漲幅及振幅均為124. 81%,日均量868仟股,相較於105年7月份每日成交量,僅0 仟股至25仟股、日均量僅9仟股,成交量明顯放大,另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0.18%及9.81%,大盤指數漲 幅及振幅,亦分別僅-3.12%及5.56%,顯示凱衛公司股票價 量變化明顯異常,另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期間共買進3,853 仟股,賣出2,502仟股,分占總成交量7.78%及5.05%,計有1 05年8月2日等25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其中相對成交計23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0.59%及賣 出數量0.91%,復於分析期間內,有多次以高價買進或以低 價賣出凱衛公司股票,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計有105年8月 3日(3次)、9月8日(3次)、9月19日(2次)、9月29日( 1次)、10月12日(1次)及10月14日(2次)等6日影響股價 向上;計有10月19日(1次)等1日影響股價向下,計有9月2 0日(2次)等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另於105年8月2 日、3日、9月7日、8日及19日等5日大量買進凱衛公司股票 ,買進數量分占總成交量90.1%、46.58%、44.79%、27.72% 及37.62%,該公司股價,則分別上漲2.38%、9.68%、2.87% 、9.79%及7.59%。 ⑸、青雲公司股價於105年9月23日至106年1月20日分析期間內, 自期初每股21.55元,上漲至期末之每股63.8元,漲幅196.0 6%,振幅219.95%,日均量296仟股,相較於105年8月份,每 日成交量僅0仟股至54仟股、日均量僅13仟股,成交量明顯 放大,相較於分析期間之同類股漲幅及振幅,分別僅-2.99% 及11.62%,大盤指數漲幅及振幅分別亦僅-5.01%及10.93%, 顯示青雲公司股票價量變化明顯異常,被告李杰等人於分析 期間共買進2,626仟股,賣出2,283仟股,分占總成交量10.8 1%及9.39%,計有105年9月23日等2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成交 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其中相對成交共計126仟股,分占 其買進數量4.79%及賣出數量5.51%,另於分析期間,有多次 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且多占該 盤成交比率100%,計有105年9月23日(7次)、9月29日(1 次)、10月13日(1次)、10月14日(1次)、10月20日(1 次)、10月21日(6次)、10月26日(2次)、11月4日(1次 )、11月16日(2次)及12月16日(2次)等10日影響股價向 上,計有10月4日(2次)、11月15日(1次)、11月17日(3 次)、12月9日(1次)及12月19日(2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下,計有9月26日(8次)、10月25日(3次)、10月27日(7 次)、12月1日(8次)及12月13日(4次)等5日影響股價向 上及向下。   ⑹、上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2年8月1 8日證櫃視字第1120067357號函暨光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臺證密字第1120014796號函暨光碟 (金重訴字卷六,第229至231、233頁)可佐,經查: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 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 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 場秩序之虞」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 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 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 害,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 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進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 。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 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 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即構成該罪,並不以有 何種結果發生為必要;故該罪在性質上應屬行為犯,且為抽 象危險犯,而非結果犯。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不 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只要 於一定期間內整體綜合觀察,客觀上認為悖乎常情之多次或 集合之多量,足以造成交易熱絡之外觀者,即為已足。所稱 「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 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 。所稱「以低價賣出」,亦不限於以跌停價賣出,其以低於 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等情形 均屬之。且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 ,不論其基於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 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其以拉 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仍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7、333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8 3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在人為拉抬股價之情形,行為人 在某特定期間連續多次委託以高價買入,縱非逐日為之,或 其間偶有間斷,只要能夠顯示行為人之多次高價買入行為, 係基於其為達成在該特定期間將股價人為拉升之目的而反覆 為之者,即符合「連續」定義。 ②、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高買證券之禁止規定,旨 在防止人為操控有價證券之價格,導致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 券,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是以漲停價、接近 漲停價等絕對高價買入者,固屬該款規定所稱之「以高價買 入」,倘行為人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各種交易手段操縱、使 特定有價證券維持一定價格,不論其買入價格是否屬於絕對 高價,既足使該有價證券維持在一定價位,即具抬高價格之 實質效果,並已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同屬上開規 定所禁止之違法炒作行為,因此,以當日最高價格、高於平 均買價、高於前盤揭示價格等「相對高價」買入者,自亦合 於前揭規定所稱「以高價買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價」之認定,既 不限於以漲停價、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 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只要為達特定操縱股價目的而為之 交易價格即謂之。亦即所謂「高價」,則專注在行為人委託 買入股票之特定時點,該股票市場價格之「相對高價」為何 ,只要足以藉由股價揭示而引誘市場投資人競價追高或不壓 低殺出之價格,即屬「高價」。是以漲停價委託買入固毋庸 論,即以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價格或任何足以「維持股 價不墜」、「護盤」之價格委託買進,均屬本款所稱之「高 價」。至於行為人以漲停價或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但在 最佳五檔範圍內之「高價」委託買進,其意圖究係法所不罰 之「為優先成交」,或係為法所禁止之「為操縱股價」,則 屬行為人主觀意圖問題,須綜合各方事證判斷,但並非謂只 要是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之委買價格,即非屬「高價」, 否則無異承認炒股者得以「較前盤成交價稍高」之價格分拆 多筆委託買進,引誘投資人競價成交而逐步墊高股價,但仍 得以逸脫「以連續高買炒股」之禁止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0 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我國股票 交易撮合係採「集合競價」方式,而成交價格決定原則為「 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 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且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 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者,並訂有「五檔揭示制度」, 於每盤撮合成交後,揭露未成交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 出之申報價格與其張數,提供投資人更充分的資訊作為買賣 決策參考,而「揭示委賣最低價」(即所謂外盤價)係指經 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賣之最 低價格,而「揭示委買最高價」(即所謂內盤價),則係指 經撮合後在無其他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下,市場上願意委買之 最高價格,換言之,當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賣最低 價」(含)以上之價格委買,將使股價進而成交在外盤價( 含)以上,而有推升成交價造成盤勢上漲之效果,反之,當 新增之市場交易人以「揭示委買最高價」(含)以下之價格 委賣,將使股價成交在內盤價(含)以下,而有壓低成交價 造成盤勢走跌之效果,故投資人縱以五檔揭示價內之價格委 託買賣,亦能達成抬高、壓低股價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操縱股價之意圖,應綜合 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❶、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 中巿場走勢?❷、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 勢?❸、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 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❹、行為人有無利用 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❺、行為人 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❻、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 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變態交易」手法甚多,具體 言之包括大量、連續「相對成交」(僅反覆發生「證券交易 稅」及「手續費」之額外成本但無任何獲利),及「低價委 買後,於價格下跌時取消委託」、「取消委託後立即再以相 同價格委買」或以此「取消後委買、委買後再取消、嗣又再 次委買」之手法反覆操作(徒然一再喪失「時間優先」之委 買優勢)等手段;此等極端不合理且根本無法提出合理解釋 之交易行為,自可作為推論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操縱股價意圖 之重要情況證據。此外,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或行為 人與他人通訊對話中自承、供述其有操縱股價之行為、謀議 、計畫或結果等供述內容,亦得與前述「變態交易」或「不 合理交易」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交互補強,作為認定行為 人主觀上確有人為操縱股價意圖之重要證據,亦不待言。 ④、參酌前開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凱衛公司、易通展公司及 青雲公司股票之股價、量變化,於分析期間,確實有明顯異 常,亦有數日連續買賣而影響價格,並有相對成交之情事, 且成交量占該公司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之比率有逾20%以 上偏高之情形,堪認確有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明顯影響公 司股票股價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鍾文榮、呂 勁、馬天磊及渠等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李杰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泛稱李杰對於富豪居臉書社團及不特定 投資大眾之影響力究竟為何,又富豪居臉書社團之8萬帳號 是否均為有效帳號,尚屬有疑,未見起訴書舉證以實其說, 況李杰縱有任何訊息放在群組上,猶均有明確標示為教學文 章,請不要做買進動作等內容,且證人江東翰、蘇昱瑋、張 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亦證稱是依其自身判斷投資云 云,然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杰於臉書「富豪居」貼文 確實使觀覽者受到影響,並且跟隨貼文內容進行操作,進而 達成被告李杰欲拉抬股價之效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又臉 書「富豪居」僅係平台將此訊息散布出去,該等平台之有效 帳號是否8萬均為有效帳號,並不影響此等結果之發生,且 被告李杰明確標示該等貼文為教學文章,實則非無可能係被 告李杰已在明知其貼文會對股價造成一定影響之情形下,為 脫免卸責,刻意在為該等文字之記載,另辯護人雖另執證人 江東翰、蘇昱瑋、張永叡、蔡政瑋、江穎彥於審理時之證述 為據,然觀覽者對於被告李杰該等貼文本會有不同之反應, 其中自不乏會在觀覽之後,復依自身判斷再進行投資之人, 自難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李杰之貼文並無對股價並 無影響,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簡敬倫、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的 成立時間約為105年5月間,規模約為2,000萬,其構成員為 李杰、簡敬倫、宋侃諭、鍾文榮、呂勁、高堯楷、許登嵃、 蘇昱瑋等人,並以實際出資方式成立公桶,且依證人李杰、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審理時之證述,公桶成立之目的 是因為公桶成員朋友間,有人賺、有人賠,為消弭不愉快而 成立,目的並非在操縱股價;另依起訴書附表所載股票進出 之金額與範圍,遠大於2,000萬,且起訴書附表之個別帳戶 進出之金額與公桶金額無法勾稽,再依證人呂勁、許登嵃於 審理時之證述,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資金,而該資金與公 桶無關,且為被告簡敬倫、宋侃諭及第三人陳宜君、陳韻如 、陳鵬仁等自行辨理大額存提,又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亦證 述,陳韻如、陳鵬仁名下之帳戶係渠等自己使用,故起訴書 附表一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然起訴書卻以附表一使 用帳戶整理資料,率認該等帳戶即為公桶,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偵查中證稱:凱衛結束時,公桶結 算獲利後,公桶的錢有將近4,000萬元等語(他字第4744號 卷一,第111頁反面),是辯護人徒憑公桶成立時之規模為2 ,000萬元,而漠視公桶成立後尚有獲利之情事,逕為前開辯 詞,自非可採。又辯護人執公桶成立之目的為消弭朋友間損 益之不愉快云云,然投資本存有風險,盈虧自負本為常理, 況依辯護人所辯,公桶成員亦係依自身判斷而決定買進、賣 出,並非被告李杰指揮云云,則公桶之個別成員為何又需要 為其他公桶成員判斷失準之承受損失,連帶負共同責任,實 屬令人費解之事,又果僅係為消弭不愉快而平均損益,又何 須刻意以附表二如此多數量之證券帳戶分開下單,更顯被告 李杰等成立公桶之目的絕非單純係為辯護人所辯之情形;辯 護人另執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認於公桶外仍有一筆不明 資金,而該資金與公桶無關云云,然酌以證人呂勁於本件案 發迄今,均矢口否認犯行,且亦與被告李杰均同辯稱成立公 桶係為解決公桶成員間購買股票發生有盈虧之情形,並非為 操縱股價云云,是證人呂勁實有可能係為脫免罪責,刻意迎 合而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為相一致之證述,是其證述既有此等 動機之瑕疵存在,自難逕予採信,另辯護人所執證人許登嵃 於審理時證述論斷尚有一筆資金云云,然證人許登嵃於其後 猶有證稱:我有聽李杰說有這樣的情況,但事實上如何,我 不是很清楚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213至214頁),是辯護 人執此論斷有公桶以外資金云云,顯有誤會。另辯護人執證 人簡敬倫之證述認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帳戶亦非全屬公桶帳戶 ,顯有違誤云云,然則:證人簡敬倫係於113年11月5日至本 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之105年、106年已有相當時日,實 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且稽諸證人簡敬倫於107 年4月9日偵查中係證稱:我有跟陳鵬仁借可以融資的證券帳 戶,因為我自己開證券帳戶還未滿3月等語(偵字第3308號 卷一,第195頁),而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 清晰,而應以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辯護 人徒執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為據,尚難認可採 。 ③、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明確記載公桶成員不包含方梓涵,且證 人高堯楷於審理時證稱「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群組中沒有看到方梓涵,依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述 ,上開群組也不會提供買賣股票之建議或是指令,是被告李 杰並未告知被告方梓涵下單買賣起訴書所載股票,亦未與被 告方梓涵就起訴書所載股票為進出之買賣討論,更遑論被告 李杰有與被告方梓涵合謀或分工等情云云,惟查:參酌證人 許登嵃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股票之事 等語(偵3308號卷二,第551頁),另參酌交易分析書中, 被告李杰等人於交易分析期間,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10 5年9月29日之交易量影響凱衛公司股價向上、105年9月26日 、9月29日、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 1月16日、12月1日之交易量影響青雲公司股價向上或向下, 倘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又何以會有此情,且證人簡敬倫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李杰是於見面時下達指令等語(金重 訴字卷十,第39至40頁),故被告李杰並非是使用群組指揮 公桶成員下單,而係渠等聚集看盤時當面指示,是上開對話 群組自不會見到指示下單情事,辯護人徒以上開對話群組內 容及驟認被告方梓涵未參與其中,委不足採。 ④、辯護人辯稱:本件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易通展公司、凱 衛公司、青雲公司等股票進出交易,均無涉及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情,且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查:此部分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記載被告李杰、高堯楷、許登嵃、宋侃 諭、簡敬倫、呂勁、鍾文榮、蘇昱瑋、林昭志、李正亮、馬 天磊等人在在被告范育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 並討論下單買賣股票看盤,然上開住處為被告李杰承租並與 被告范育珍同住,被告范育珍同住於安寧街住處期間,因有 從事房地產及廣告相關之工作,需在外跑業務,故前開被告 等人前來安寧街住處找被告李杰時,被告范育珍不一定在家 中,且即便被告范育珍在家,亦是待在其房間內,並無與渠 等被告共同看盤、討論或下單交易股票之情,此有證人李杰 、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於審理時之證述,固證 稱被告范育珍並未共同參與討論、下單等語,惟參酌前開證 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范育珍、方梓涵知道我們在看牌買 股票之事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是被 告范育珍亦有以其證券帳戶作為公桶資金下單操縱股價之用 等情,應可認定,至證人許登嵃、蘇昱瑋、宋侃諭固證述未 見到被告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七,第17至53頁),然被 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同居並交往,此據被告范育珍自承在卷 (金重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是被告李杰實有可能係 在其他共同被告未在場之情形下,將以公桶資金操縱股價之 事告知被告范育珍,況參酌交易分析書中,被告李杰等人於 交易分析期間,被告范育珍之證券帳戶之交易量有甚為多次 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倘被告范育珍未參與其中,又 何以會有此情,又衡以被告范育珍與被告李杰彼此間本即存 有特殊情誼,證人李杰實有為迴護被告范育珍而故為有利於 被告證述之動機,是證人李杰之證詞本有上開可疑之處,又 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可能性,自難採為對被告范育珍有利 之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及「少了月風跟高 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之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足見被告范 育珍固經李杰加入上開臉書聊天室群組,惟其在群組內之活 動僅在與群組成員聊天、處理生活瑣事,概與股票交易事宜 無涉,另依證人蘇昱瑋之證述,該聊天室中固有討論股票交 易事宜,惟群組成員討論之時間點或為盤中或為盤後,有時 僅是群組成員就當時股市情形自抒心得意見,不見得有實際 買賣股票行為,且所討論者亦不一定是起訴書所載之五檔股 票,另依證人李杰、簡敬倫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范育珍所 加入之「高雄富豪團隊」LINE群組,該群組並無討論投資股 票事宜,是不應以被告范育珍有加入「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 股票操盤團隊」、「高雄富豪團隊」群組,即遽認被告范育 珍有共同參與操縱股價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李 杰既與被告范育珍同住,則其等二人自有可能私下當面即可 進行討論商議,被告范育珍實無必要大費周章再透過臉書聊 天室、LINE群組參與討論,況被告范育珍應有參與共同操縱 股價,業據本說明如前,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自非有理。 ③、辯護人辯稱:被告宋侃諭自承其遭綁架與被告李杰有關,遂 對被告李杰心懷怨懟,刻意對與被告李杰有親密關係之范育 珍為不實證述以構陷入罪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證人 宋侃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 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李杰、范育珍等人,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 必要,堪認證人宋侃諭之證述應可採信。 ④、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范育珍並不是公桶 成員,范育珍名下的證券帳戶,也都沒有作為公桶帳戶使用 ,而范育珍僅是幫忙李杰拿錢匯至指定之戶頭,且依證人高 堯楷、許登嵃、呂勁於審理時之證述,亦顯示被告范育珍並 非公桶成員,亦無出資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李杰有利用范育珍及方梓涵的帳戶操盤,李杰 在使用公桶的資金買股票之前,就已經先在個人可控制的帳 戶建好倉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且觀諸卷 附「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對話紀錄,該等對 話紀錄內容即是在討論股票買賣之事(他字第4744號卷一, 第116至125頁),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個群組是在操作股票,我記得有斐成、欣巴巴,群組裡面有 高堯楷、蘇昱瑋、呂勁、鍾文榮、許登嵃、這個「Elsa Fan 」是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8頁),證人許登嵃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對話中提到欣巴巴今天就賣出290 張,是指當時賣出欣巴巴的股票,這個群組是在討論跟股票 有關的事情,群組裡面有有蘇昱瑋、「月風」就是李杰、高 堯楷、鍾文榮、我、呂勁、范育珍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 202頁),是被告李杰亦有使用被告范育珍、方梓涵之證券 帳戶下單,且觀諸上開「少了月風跟高醫師的股票操盤團隊 」對話紀錄,被告范育珍既同在群組之中,而該群組亦在討 論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買賣事宜,被告范育珍豈 有可能會對於本件所涉操縱股價等事全然未悉,實屬難以想 像之事,況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具有至為親密之關係,又 被告宋侃諭等人亦時常去其住處與被告李杰共同看盤,被告 范育珍竟會對於被告李杰使用其券帳戶下單乙事完全不知, 實與常理相悖。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李杰之證述,其與被告范育珍為情侶關 係,被告李杰使用被告范育珍名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的情形 已逾10餘年,早在起訴書所記載之105年3月之前就已經是如 此,故被告范育珍並不是為了讓被告李杰交易起訴書記載之 股票才將名下證券帳戶交與被告李杰使用,且被告范育珍並 不會干涉被告李杰使用帳戶買賣股票所為交易決定,被告李 杰亦不會將證券帳戶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范育珍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李杰固於本院審理時為前開證述,然細繹證人李 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公桶成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消弭朋友 間爭議,提出來的一種分擔損益的機制,這件事情的起因從 頭到尾就不是因為炒作股票,我們也沒有因為炒作股票本身 被調查局主動偵辦或偵詢或是訊問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 126頁;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76頁),而本件被告李杰與被 告宋侃諭等人成立公桶實則係為拉抬、壓低股價,並藉此謀 取不法獲利,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被告李杰於證述時猶仍 辯稱公桶機制僅是為分擔損益云云,可見被告李杰之證述仍 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又被告李杰與被告范育珍間具有 至親之特殊情誼,存有迴護被告范育珍之動機,是被告李杰 非無可能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商議編撰 證詞,以期達到規避刑罰之目的,故證人李杰之證詞既已有 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迴護對方、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 證人李杰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 ⑥、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許登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蘇昱瑋、簡敬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許登嵃之第一豐原 】、【蘇昱瑋之凱基長庚】、【簡敬倫之元大鳳山】、【陳 鵬仁之元大鳳山】與公桶無關,該等證券帳戶不應納入查核 範圍,而櫃買中心、證交所所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卻將上開 證券帳戶納入查核範圍,此等查核結果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云云,惟查:證人許登嵃、簡敬倫固均證稱上開帳 戶為其個人跟單使用等語,然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 另有證稱:李杰會請操作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 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 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 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 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 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 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 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 件交易分析時觀察;另參酌證人蘇昱瑋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 述:在退出公桶之前,沒有將名下凱基證券長庚分公司的證 券帳戶交給任何人使用,都是我個人使用等語(金重訴字卷 九,第318頁),故證人蘇昱瑋是指該帳戶由其個人操作下 單,並非是指該證券帳戶未同為本件操縱股價時使用;至證 人簡敬倫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鵬仁元大鳳山之帳戶是陳 鵬仁自己買的云云,然參酌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向陳鵬仁借證券帳戶等語(偵字第3308號卷一,第195頁) ,另證人陳鵬仁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我將元大證券鳳山 分公司的帳戶交給陳韻如的先生簡敬倫使用等語(他字第47 44號卷三,第146頁),又證人簡敬倫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依照起訴書所示,所謂「公桶制度」與被告方 梓涵並無任何關聯,且公桶成員即證人簡敬倫、蘇昱瑋、高 堯楷、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從未就本案所指股票 與被告方梓涵有任何討論或互動,且依證人簡敬倫證述「高 雄富豪團隊」及「泛醉集團成員」成員之群組上,充其量是 見面的約定,而無提供冒賣股票的指令或是建議云云,然參 酌前開說明,被告方梓涵確有參與本件操縱股價之犯行,辯 護人徒憑前詞置辯,洵屬無稽。 ②、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方梓涵之證券帳戶,於起訴書 所指稱交易時間內,並非只有購買起訴書所載之股票,亦有 進出其他股票,該等帳戶為被告方梓涵自行買賣股票使用, 且被告方梓涵僅為李杰之女友且於起訴書所指涉嫌犯罪期間 均為懷孕及甫生產之時間,實無任何如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 為,遑論有任何操縱股價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方梓涵確有本 件與共犯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情事,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縱該等證券帳戶尚有為其他股票之交易,仍無從遽予反 推被告方梓涵證券帳戶內欣巴巴公司股票、斐成公司股票、 凱衛公司股票、易通展公司股票、青雲公司股票之交易,並 非其與被告李杰等人共同操縱股價之用,又本件為操縱股價 ,縱被告方梓涵於懷孕或甫生產仍非無法共同為之,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非有據。   ⑷、被告林昭志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如在場一同看盤 ,均使用自的筆電進行下單,而非將公桶帳戶之帳號、密碼 登入於自己的筆電後,交由被告林昭志操作進行下單,再者 ,依卷內下單IP位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宋侃諭、簡敬倫 、許登嵃提供之公桶帳戶並無集中同一下單IP位置之情形, 足見林昭志並未收受所有公桶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惟查: 參酌證人高堯楷、呂勁及簡敬倫固證稱以其自身之電腦進行 下單,然就本件被告李杰等人買賣股票之次數甚多,是否每 次均是如此情形,未見證人高堯楷、呂勁明確證述,自難憑 此即逕認所有歷次股票買賣交易均是如此,是辯護人執此為 據本屬有疑,而被告李杰等人下單時是否均是各自以其筆電 為之,既屬未能肯認之事,辯護人再憑IP位址乙事推論被告 林昭志並未操作下單云云,更非可信。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昭志係基於合理投資目的將金錢交由共 同被告李杰投資,並未參與公桶成立之討論,也未注資公桶 ,亦非公桶成員,自無起訴書所稱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之罪行,此依證人李杰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李正亮、林昭志他們拿給我錢是希望我幫他們買 賣股票,不是希望加入公桶,他們只是希望我有代為投資的 這個行為,林昭志也不是公桶成員云云,且證人高堯楷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林昭志;另公桶成員即為公桶出資者 ,而依證人呂勁、蘇昱瑋、許登嵃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林昭 志並非出資者,自非公桶成員;又參酌證人簡敬倫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李杰等人討論成立公桶時,其並不在現場,都 是聽由轉述,自無可能親身見聞林昭志亦有在場討論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 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 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酌前開說明, 被告林昭志是依被告李杰指示操作下單購買股票之人,雖並 未共同出資注入公桶,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辯護人執證人李杰之證述辯稱被告林昭志僅是請被告李 杰代為投資云云,然參酌前揭說明,證人李杰之證詞多有不 符常情之處,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另以證人簡敬倫未見聞討 論公桶成立,故其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共同正犯之謀議本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被告李 杰討論成立公桶時,被告林昭志並不在場,然觀諸事後被告 林昭志確實已與被告李杰為共同操縱股價,而由被告林昭志 下單之舉動,可見被告林昭志顯已與被告李杰形成共同犯意 聯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屬無據。 ③、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高堯楷、呂勁、蘇昱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被告林昭志並未曾操作證人高堯楷、蘇昱瑋提供與公 桶使用之證券帳戶下單,而證人高堯楷退出後,公桶於買賣 凱衛、青雲股票時期,是由公桶成員提出證券帳戶,各自下 單,至被告林昭志雖曾因許登嵃需看診而無法至李杰之處所 看盤或打遊戲,基於朋友之情而答應被告許登嵃為其下單, 惟此並非被告林昭志於公桶之角色,亦非起訴書所稱為公桶 下單云云,惟參酌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前開證述, 被告林昭志係受被告李杰指揮下單,而被告李杰為避免下單 證券戶過於集中,先係要求被告宋侃諭、簡敬倫等人提供證 券帳戶,再指示被告林昭志依其指示,透過上開被告宋侃諭 等人提供之證券帳戶下單,再由保管公桶集資資金之人與之 結算,上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以被告林昭志未使 用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券帳戶下單,故非公桶成員,且 非共同正犯云云,顯有誤會。至辯護人另辯被告林昭志僅有 代證人許登嵃下單云云,更與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 登嵃之證述迥然相異,更非可採。 ④、辯護人辯稱:公桶之成立係因李杰等8人因買賣斐成股票時, 其中有人獲利、有人虧損導致朋友間之不愉快,為消弭此等 不愉快以維繫朋友關係,故討論於集合投資易通展公司股票 時起,成立公桶作為分擔損益之機制,且合資買賣股票之公 桶,係基於技術及財務分析,並經合理評估及討論後決定投 資標的的為易通展公司、凱衛公司、青雪公司,而係某於合 理之投資目的進行前描公司股票之買賣,亦無任何操縱、影 響股價之不法意圖可言,此有證人呂勁、蘇昱瑋、簡敬倫、 宋侃諭及高堯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查:被告 李杰等人成立公桶係為操縱股價計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委非有據。 ⑤、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呂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林昭志 係受僱於被告李杰為其處理不動產業務等雜事,其薪水是直 接自被告李杰處領取,而非從公桶資金領取薪水,且依證人 高堯楷於審理時之證述,其未曾從公桶撥款給林昭志,而公 桶資金除用於交割股款外,僅用於電腦組裝及日用品之購入 ,並未自公桶資金撥款給被告林昭志充作其薪水,是公桶之 資金從未撥用部分用作被告林昭志之薪水,亦足證被告林昭 志並非受僱於公桶、非為公桶下單之人,惟查:酌以證人呂 勁於本院審理時猶仍證稱:公桶就是因為當初大家在買賣斐 成之後有吵架,就是因為大家進出不一,所以有人賺、有人 賠,之後才有成立公桶,過程中沒有人覺得自己在炒作股票 云云(金重訴字卷十,第135致152頁),可見證人呂勁之證 述仍未坦承渠等操縱股價乙事,猶係為脫免罪責計算之說詞 ,是證人呂勁既與被告林昭志均為否認犯罪,非無可能為避 免遭刑事處罰,而於審理作證前,即已先行討論與其他共犯 商議編撰證詞,以期達到脫罪之目的,故證人呂勁之證詞既 已有前開瑕疵可指,復存有匿飾犯行之動機存在,是證人呂 勁之證述自無從採信,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 人執被告林昭志未從公桶取得任何薪水款項,然共犯間是否 取得報酬款項,本為渠等內部利益分擔之事宜,自不能以被 告林昭志未自公桶取得薪水報酬,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本件犯 行。 ⑥、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論、簡敬倫因投資虧損及另案擄人勒 贖,對被告李杰懷恨在心,有高度虛偽證述之動機;另就「 公桶操作下單情形」乙節,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前後不一,更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就「被告李杰指 示下單之對象」,證人宋侃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又證 人許登嵃為脫旁免其責將下單之犯行均推給被告林昭志,其 證述具有高度虛偽可能性、真實性亦有所欠缺,證詞多有閃 爍其詞,自不應遽採其前後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林昭志之犯 罪云云,惟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次證述, 大致相符,且相互勾稽渠等證述亦屬合致,又渠等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當無再 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上情據經本院說明 前,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非有據。   ⑸、被告李正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沒有參與起訴書所指李杰操縱股價 之行為,被告李正亮只是依李杰之指示幫忙處理庶務,並沒 有買賣、請他人買賣或提供帳戶操縱起訴書所指之「易通展 」、「凱衛」、「青雲」等公司之股票與股價,亦與公桶並 無任何關聯,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證人簡 敬倫於審理時亦證稱李正亮並未出資公桶,也沒有提供證券 帳戶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宋侃諭、簡敬倫、許登嵃之歷 次證述,被告李正亮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下單,此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②、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正亮雖有加入「泛醉集團成員」、「高 雄富豪團隊」等群組,然被告李正亮沒有於上開群組中與其 它共同被告有任何討論或表達意見,無任何犯意聯絡可言, 此有證人李杰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云云,惟:參酌前開證人 簡敬倫之證述,被告李杰並非是在群組內指示下單,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當非有理。   ⑹、被告鍾文榮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被告鍾文榮自103年起即開始學習股票買賣,陸 續參加其他專業投資人所開設的技術分析課,而於105年6月 間始投資200萬並交予宋侃諭,然於買賣欣巴巴股票時尚未 成立公桶,均係被告鍾文榮參考李杰建議並自行以起訴書附 表一使用帳戶購買斐成、欣巴巴,是起訴書稱被告等人有共 同操縱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價之行為,顯有疑義,且觀 諸證人高堯楷、蘇昱瑋、呂勁之證述,公桶是因為被告鍾文 榮等人依自身對股票之理解而分別下單買賣欣巴巴與斐成股 票,縱有一起討論及參考李杰建議,也是各自以自己或親友 帳戶決定買賣時間及數量,但也因此每個人之盈虧不同,所 以後續才形成了公桶,並有公桶資金之投入行為云云,惟查 :被告鍾文榮於公桶成立前,其與被告李杰、宋侃諭、簡敬 倫、許登嵃、高堯楷、呂勁等人即有與被告李杰之住居處共 同看盤,且聽從被告李杰之指示下單,此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公桶成立之前, 也會由李杰指示,大家用自己的帳號操作,大家用自己帳號 操作的時候,大家不會先一起討論說誰來買、誰來賣,就李 杰指揮,我們就照做,公桶成立時間雖然是在斐成之後,但 是在操作斐成的時候,我們資金只是沒有在同一個帳號操作 ,但我們還是會根據損益去按照比例來分配那個損益,所以 其實在斐成的時候就有這個公桶的概念,只是還沒有把所有 的資金集合在同一個帳戶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17至471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另依證人高堯楷、許登嵃之證述,公桶成立後 ,高堯楷退出公桶之前,公桶資金只有購買易展公司股票, 而其他被告以自身帳戶購買易通展之股票應是屬於個人跟單 行為,是起訴書將以公桶資金之股票買賣與其他非公桶帳戶 (或被告個人跟單之買賣行為)一併計入,顯屬無據云云; 惟查,參酌證人宋侃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李杰會請操作 公桶帳號的人去指定價格跟指定張數,用這樣的方式來指揮 ,原則上每個人買的張數、價格,他會大概知道,但是公桶 是他主要必須要掌握的很清楚,張數跟價格都要很清楚,至 於我們個人自己私下在買的股票,他只會大概瞭解我們可能 有幾張,大概買什麼價格等語(金重訴字卷九,第423至424 頁),是被告許登嵃、簡敬倫持上開證券帳戶私下購入之股 票,被告李杰亦會掌握,以俾納為抬高或壓低股價時計算使 用,上開證券帳戶,自應同列為本件交易分析時觀察,此經 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信。 ③、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證述只要被告李杰未公開講或是在 群組講,買賣股票的具體資訊所有人都不會知道,而起訴書 既未就被告鍾文榮對於被告李杰或操作公桶之人有關易通展 、凱衛及青雲公司之股票買賣時間及數量具體內容確實有所 知悉之事實,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則應不足證明被告鍾文 榮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操縱易通展、凱衛及青雲公司股償之行 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說明,被告鍾文榮應主觀上顯然有 與被告李杰等人為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述,自非有據。 ⑺、被告呂勁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固認被告呂勁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操縱欣 巴巴公司之股價,另共同成立公桶以操縱斐成公司、易通展 公司、凱衛公司、青雲公司之股價,惟查,被告呂勁於民國 105年6月間因罹患水痘,必須在家休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 其他共同被告對於易通展公司股票之實際買賣情況,復參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告與其父親呂易達使用之證券帳戶並無易 通展公司股票之任何交易紀錄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提供 證券帳戶並出資公桶,而與其他共犯為操縱股價之犯行,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呂勁是否有全程實際參與下單之行 為,猶無礙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執前詞置辯,洵 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高堯楷、蘇昱瑋之證述,於公桶成立前, 被告呂勁買賣欣巴巴公司、斐成公司股票,均係出於自行評 估而為之買賣云云,惟:本件被告呂勁係與被告李杰基於共 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下單買賣股票之行為,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顯非有據。 ⑻、被告馬天磊部分:         ①、辯護人辯稱:證人宋侃諭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馬天磊有 操作人頭帳戶下單,此為宋侃諭聽聞自李杰所述,本質上屬 傳聞證據,且證人宋侃諭為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尚需補強 證據補強,另證人簡敬倫於審理時證稱林昭志、李正亮負責 依李杰指示下單,顯見從李杰指示下單之人並非馬天磊云云 ,惟被告馬天磊確有依被告李杰指示進行下單,經本院說明 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②、辯護人辯稱:證人呂勁於審理時亦證稱馬天磊並非公桶成員 ,亦未出資公桶,馬天磊會購買青雲股票,係居於正當投資 目的,且客觀上,馬天磊對青雲公司股票並未從事「連續高 價買進、低價賣出」與「沖洗買賣」等犯行,亦未於社群媒 體從事任何「發佈推薦青雲股票訊息」等其他直接或間接影 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呂勁之證述證 述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馬天磊係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而與被告李杰等人為下單之行為分擔,當屬共犯無 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李正亮、 鍾文榮、呂勁及馬天磊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1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 ⑴、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⑷、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⑸、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鍾文榮、呂 勁、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蘇昱瑋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4、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等10人就事實欄一、㈣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宋侃諭、簡敬倫、林昭志、李 正亮、鍾文榮、呂勁、許登嵃、馬天磊等11人就事實欄一、 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 1、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操縱行為, 本以行為人須有多次高買低賣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及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 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被告13人於本案操縱股價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連續為多次高買低賣公司股票之行為,時 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單純一罪。 2、行為人如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 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 1、3至7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 成立一罪。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 中,擇一重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雖有二種以上不同態樣之違法行為,惟僅侵害一個 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單純一 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本案所 為雖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要件,惟上開 規定,係將各種不同操縱股價之手法分別條列於同條項第1 至6款,並於第7款明定除前開6款之外之其他直接、間接之 操縱行為,而操縱股價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施特性,行為 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段反覆實施操縱股價行為,縱分別 構成同條項多款之要件,仍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操縱 股價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李杰等人基於操縱欣巴巴 、斐成、凱衛、易通展、青雲公司股價之單一犯意,反覆實 施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之手段,應擇情節較重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斷,僅成 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無成立想像競合犯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3、數罪併罰: ⑴、被告李杰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⑵、被告范育珍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方梓涵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宋侃諭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簡敬倫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⑹、被告林昭志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⑺、被告李正亮就前開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㈢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⑻、被告鍾文榮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⑼、被告呂勁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⑽、被告高堯楷就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㈡ 】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⑾、被告許登嵃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 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⑿、被告蘇昱瑋就前開事實欄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高買低賣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適用: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 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 昱瑋固坦承犯行,然均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條文 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政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面對不 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 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 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 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状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 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 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 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易 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 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等人所犯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查被告宋侃諭、簡敬倫、 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 序,而以前開等方式,從事影響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炒作公司股票之期間,惡性及犯罪情 節、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就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之 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失之過苛,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狀,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13人共同以抬高、壓低股價、相對成交等方式, 操縱拉抬公司股價,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買進交易,破壞證券 市場交易機制,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 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 所為應與非難,又考量被告李杰、范育珍、方梓涵、林昭志 、李正亮、鍾文榮、呂勁、馬天磊等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 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蘇昱瑋已繳回部分犯罪 所得,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 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13人所犯上開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㈥、緩刑: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就附 表一所示之各罪刑,因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二年,尚不符合 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宋侃諭 、簡敬倫、高堯楷、許登嵃、蘇昱瑋雖坦承犯行,然渠等均 尚未與投資人保護中心達成和解或向司法機關繳回全數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亦不適宜對被告宋侃諭、簡敬倫、高堯楷、 許登嵃、蘇昱瑋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7項係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係因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 』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項之 罪,其『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參照107年1月31日本次修法之立法說明 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 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 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 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 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 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 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 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以資明確。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 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明等語;再佐以106年12月18 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 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 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 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可見在計算犯罪 所得時,不應扣除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繳交之稅費、規費、利 息及保證金等費用。 ㈢、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係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稽諸此 條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關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規定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 ,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 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 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情形,法院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即予以沒收、追徵之旨, 俾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符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 立法意旨。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 ㈤、被告李杰等13人於各該分析期間不法各該公司股價犯行,依 「實際所得法」併「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分以各別 帳戶逐日計算: 1、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各別帳戶如屬買賣股數相等之已實現獲利:以實際獲利(損 失)金額為據。【計算方式:實際獲利(損失)金額=(每 股賣出均價-每股買進均價)賣出股數】; ⑵、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就已實現獲 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賣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計算 【擬制性獲利計算方式: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每股 價賣出均價-期初收盤價作為買價)淨賣股數】,再將「實 際獲利(損失)金額」與「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 相加; ⑶、各別帳戶如屬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就「已實現 獲利」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另就買超情形計算擬制性獲利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期末收盤價作為賣價-每股買 進均價)淨買股數】,再將「實際獲利(損失)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損失)金額」兩者相加。 2、依照上開原則計算,被告13人分別操縱欣巴巴公司股價、斐 成公司股價、凱衛公司股價、易通展公司股價、青雲公司公 司股價,因而取得之已實現獲利、擬制性獲利及合計獲利之 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 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五:(凱 衛公司獲利計算表)】、【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 算表)】所示,另就被告13人各自獲致之犯罪所得【附表三 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李杰部分:   被告李杰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證人金榮光部分,此依證人 金榮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李杰有使用我的凱基證券帳戶 購買青雲公司股票等語(偵字第22815號證據清冊卷二,第1 06頁),是被告李杰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金榮光證券帳戶 ,應於被告李杰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 間買賣青雲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79萬3,751元,應依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被告范育珍部分:   被告范育珍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范育珍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范育珍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439萬3,956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方梓涵部分:   被告方梓涵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方梓涵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方梓涵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03萬6,444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宋侃諭部分:    被告宋侃諭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宜君部分,是被告宋侃諭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宜君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85萬4,257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⑸、被告簡敬倫部分:    被告簡敬倫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陳鵬仁部分,是被告簡敬倫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陳 鵬仁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宋侃諭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 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819萬1,186元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 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⑹、被告林昭志部分:    被告林昭志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林昭志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林昭志 項下宣告沒收。  ⑺、被告李正亮部分:    被告李正亮並未提供資金及帳戶,又依卷內事證,又無從證 明被告李正亮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李正亮 項下宣告沒收。 ⑻、被告鍾文榮部分:   被告鍾文榮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及證人鍾蘇宝嚴部分,是被告鍾文榮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 鍾蘇宝嚴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鍾文榮項下沒收,而上開證 券帳戶,於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331萬7,1 68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 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⑼、被告呂勁部分:    被告呂勁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及 證人呂易達部分,是被告呂勁上開所實際控制之證人呂易達 證券帳戶,亦應於被告呂勁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 本案操縱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549萬6,658元,應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⑽、被告高堯楷部分:   被告高堯楷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高堯楷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高堯楷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252萬8,692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⑾、被告許登嵃部分:   被告許登嵃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許登嵃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許登嵃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175萬4,722元,應依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⑿、被告蘇昱瑋部分:   被告蘇昱瑋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蘇昱瑋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蘇昱瑋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63萬8,559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蘇昱瑋於偵查中已繳回13萬8,000元,故本件故 應諭知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3萬8,000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另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50萬0,559元【163萬8,559元-13萬8,000元=150 萬0,559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⒀、被告馬天磊部分:   被告馬天磊實際管領之證券帳戶為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是被告馬天磊上開所實際控制之附表二其名義之證券部分 ,應於被告馬天磊項下沒收,而上開證券帳戶,於本案操縱 期間買賣股票之犯罪所得共計17萬5,199元,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且因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 得均未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附表四編號154所示之物外,其 餘物品依卷內無證據顯示與被告13人所涉之本案犯行有關, 遂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主文) 附表二:(被告13人使用之證券帳戶對應表) 附表三之一:(犯罪所得計算表) 附表三之二:(欣巴巴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三:(斐成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四:(易通展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五:(凱衛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三之六:(青雲公司獲利計算表) 附表四:(扣案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5-03-18

TYDM-108-金重訴-13-20250318-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即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 ,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如附表「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載, 嗣追加、變更聲明為如附表「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載 ,惟就追加、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未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4,512元,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 追加變更前訴之聲明 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 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張競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潘立儀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張詠蓉應將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2025-02-21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2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重家繼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鸚嬰 被 告 張競華 訴訟代理人 張廷睿律師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 潘立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 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張滌村(民國112年7月11日歿,由原告張凱婷承受訴 訟)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將新北市 ○○區○○段0000○號持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 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 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競華、吳品萱應返 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5,267,322元(第一、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為14,995,530元;第三項聲明為271,792),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6,376元,經原告如數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 繳費收據在卷可參。 (二)嗣原告之聲明經於111年7月19日、113年10月28日追加、 撤回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 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101年5月2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二、被告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00,000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 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三 、被告張玉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 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潘立儀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張 詠蓉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9,26 8,於民國101年6月4日向地政機關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三)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財產 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契約之協議標的即系爭土 地持分100,000分之40,472(計算式:21,936/100,000+9, 268/100,000+9,268/100,00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原告之五項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 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即第一項聲明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0,182,067元【計算式:14,995,530(原補費裁定中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37%)(即 依起訴時核定之房屋併計土地之價額,參照財政部110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計算起訴時僅土 地部分之價額)÷12,668/100,000(起訴時主張之系爭土 地持份)×40,472/100,000=30,18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原告起訴時聲明就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447,184元(計算式:14,995,530x0.63=9,447,1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20 ,734,883元,應補繳194,512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10

PCDV-113-重家繼訴更一-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李德群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凃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王堯弘(即林煒智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林煒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 落○○市○○區(以下同市區,省略)○○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2樓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 000建號(下稱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0000建 號(下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合稱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堯弘,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79-81頁),王堯弘聲請代林煒智承當訴訟 ,為上訴人及林煒智所同意(見本院卷143-144、149頁), 王堯弘聲請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由王堯弘承當訴訟為被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上訴人亦 因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1樓房屋),並同時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 分2/3。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0000建號建物有3個停車位, 然現況係系爭0000號建物前方設置有鐵捲門、玻璃門、地板 、階梯等障礙物,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納入系爭1樓房屋內 部,上訴人取得系爭1樓房屋後,繼續利用上開障礙物,將 系爭0000建號建物全部納為己用,排除伊使用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侵害伊之權利,伊多次向上訴人洽商使用方 式未果,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0000建號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除去鐵捲門、玻璃 門,容忍伊出入使用停車位。又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 物全部,逾其權利範圍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伊受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 按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被上訴人超過按年息7%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之停車位(即系爭0000建號 建物地面層)如原判決附圖一(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 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部分之鐵捲門、玻 璃門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 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1樓房屋內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 捲門、玻璃門拆除,並將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㈢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8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部分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5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後,並未予占 用,鐵捲門、玻璃門非伊設置;被上訴人得自由進出系爭00 00建號建物,伊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訴外人即原 共有人田建智、陳岳禮、田靜芳、田靜芬、田健明間就系爭 0000建號建物之管理於101年間訂有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岳 禮管理1樓,並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作為系爭1 樓房屋室內空間使用,其他共有人對此均明知,從未表示異 議,可知共有人間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從法院拍賣 公告即可知悉,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另伊於111年11月14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商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分 管,經到場共有人(即伊及訴外人曹勤宜)合計應有部分過 半數召開會議作成分管協議,故縱伊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 ,亦非無權占有,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長期使用系 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堆放物品,有使用需求,上開分管協 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地下室空間劃分予被上訴人,亦已考 量兩造之使用需求。再,鐵捲門、玻璃門為系爭0000建號建 物之重要成分,為兩造及曹勤宜所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上 訴人對於系爭鐵捲門、玻璃門亦有拆除之權限云云,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 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物(系爭2樓房屋),含 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79-81頁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二)上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拍賣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路0號0樓建 物(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見原審 店補字卷23-29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嗣上訴人將0000 建號建物(系爭1樓房屋)含共有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贈與所有 權應有部分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5頁建物登記謄本 )。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 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 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所 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於109年3月17日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5、系爭0000建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3,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5,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依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87年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建築物於8 6年12月17日竣工,第一層用途為廠房及停車空間,有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見原審店補字卷19頁)。次查原審履勘現場 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勘驗測量 筆錄),系爭0000建號建物原登記第一層之停車位範圍如該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7.83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275、277頁);經與系爭1樓房屋建物測量成 果圖及使用執照存根之竣工圖(見原審店補字卷17、21頁) 比對,系爭0000建號建物於第一層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1樓 房屋前方,而竣工圖標示系爭1樓房屋與停車位間之牆面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295、297頁,即原 判決附圖一)編號C、D所示牆壁現已拆除,編號A所示位置 現設有鐵捲門、玻璃門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8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 、C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7、409頁,即原判決附圖二), 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店補字卷31-35、原審卷一第427 、473-499頁);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153-158 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161-169 頁)。據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與系 爭1樓房屋之間原無隔間牆區隔(按係指已拆除竣工圖標示 牆壁後),內部連通,對外設置鐵捲門、玻璃門,堪以採信 。 (三)次查系爭1、2樓房屋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原共有人陳岳禮到 場證稱:系爭5層樓建物於87年建好後1樓就做好鐵捲門,把 外面法定空間作為停車位,把房屋裡面的停車位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系爭5層樓建物原都登記在伊母親田陳月裡名 下,從87年到法拍,1樓的3個停車位都是給1樓作為室內空 間出租使用,伊母親101年7月過世後,系爭5層樓建物由伊 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65-69頁原法院拍賣公 告有關不動產標示之記載),1樓停車位還是作為室內空間 出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2頁),足見系爭0000建 號建物之停車位自所在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即被納入 系爭1樓房屋之室內使用範圍內,系爭0000建號建物前方增 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按 係增建物,非屬該建物之成分),應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上訴人對上開鐵捲門、玻 璃門有拆除之權限,亦堪認定。上訴人亦自承其持有、保管 鐵捲門、玻璃門之鑰匙(見本院卷48頁),雖其辯稱此係為 避免系爭0000建號1樓室內空間遭毀損之保存行為,而非為 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持有 鐵捲門之鑰匙,則若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顯無從自鐵 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及利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 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可透過原判決附圖一編號G部分空間 所設鋼製大門進出、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室內空間( 見本院卷229頁),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無法自系爭0 000建號建物前方之鐵捲門、玻璃門自由出入,從而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顯係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單 獨且排他使用甚明,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1樓房屋,亦一 併取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停車位之占有,堪以認定;上訴人 辯稱其未占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云云,為不足取。 (四)雖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使用 已有分管約定,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5層樓建物建造完成後係登記在陳岳禮母親田陳 月裡名下,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使用、出租,田陳月裡於101年間死亡後 由陳岳禮兄弟姊妹等5人繼承(參原審卷一第673-674頁○○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仍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 ,經陳岳禮證述明確(詳四、(三)),足見系爭5層樓建物 原所有權人自始即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 樓房屋之內部空間一併出租使用,陳岳禮等5人於繼承後仍 依此使用方式繼續出租,則縱陳岳禮等5人長期未對系爭000 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納入系爭1樓房屋使用一事有何異議,然 共有人就此消極不行使權利,或因欠缺法律權利意識或因有 親屬關係或其他因素,尚難以共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有默 示同意分管之事實,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為不足取。另雖系爭1樓房屋之拍 賣公告有前述使用情形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7頁),然此 僅係使應買人得以知悉不動產之使用情形,並非公告賦予使 用人有使用權,上訴人不得執拍賣公告有關系爭1樓房屋使 用情形之記載遽謂其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單獨、排他之使用 權。 (五)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 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僅為自 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縱 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係管理 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曹勤宜,並與曹勤宜 於同年月18日依多數決決議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除全棟大樓 占用通道部分外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1樓部分分歸上訴人及 曹勤宜使用,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會議紀錄、 共有建物分管協議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5-511、517-531頁 );惟上訴人及曹勤宜將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全部分 歸其2人(即系爭1樓房屋共有人)使用,因該建物前方設有 鐵捲門、玻璃門,則未經上訴人及曹勤宜同意,他人顯無法 進入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顯見上訴人及曹勤宜係純為自 己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完全排除被 上訴人之使用,難認其2人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之意思,應 認非屬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管理行為。上訴人辯稱 其已得系爭0000建號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屬有權占有該建物云云,顯非可採。  (六)據上,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為兩造及曹勤宜共有,上 訴人占有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逾其應有部分並無合法 權源,業如前述(詳四、(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 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拆除,及將如原判決附圖一 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 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使用之行為,均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94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00 建號建物之停車位部分,有如前述(詳四),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收益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0 000建號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 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再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段000 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40元(見 原審店補字卷13頁土地登記謄本),爰斟酌系爭0000建號建 物停車位部分鄰近○○路、○○路,附近有購物商場、公園、工 業園區等,生活機能及便利性可認為完善等一切情狀(見原 審卷一第637-638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原審認以按 系爭0000建號建物之停車位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堪認為相當。依此計算,上 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C、F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1.43 平方公尺(4.68+0.31+36.44=41.43),被上訴人依其本人 就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計算,請求上訴人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元(計算式:13,040 元×41.43㎡×7%×1/3÷12=1,050元,元以下4捨5入-見原審卷二 第13頁。另按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3,嗣於111年11 月9日贈與1/3與曹勤宜-見原審卷一第501、505頁上訴人陳 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認為係上訴人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得 利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 、玻璃門,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C、F所示部分騰空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被上訴人出入系爭0000建號 建物之停車位,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使用之行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0 年1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參 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 求清償)給付1,0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按未滿1個月 者,按比例計算清償,乃屬當然)。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10

TPHV-112-上-845-2024121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漢 選任辯護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漢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林耿漢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耿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 於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暨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認為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裁定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618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 自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 敘明。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 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 在。 (三)又上開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已略為降低;及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50至51、411頁),且基於科技設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四)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胞 弟,於本案中擔任受同案被告林耿宏指示下管理及移轉不法 所得之分工角色,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 段,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 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 內報到。 (四)至若被告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 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自仍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併諭知如被告如未能具保,則自主文諭知之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09-9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睿恩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訴訟參與人 W000-A111093(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凃冠宇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乙○○、鄭喻芳係夫妻,原與W000-A11109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分別在臺北市某飯店擔任副主廚、二廚、三廚,於 民國111年3月1日17時許,與該飯店其他同事相約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熱炒店飲酒聚會,飲至同日23至24時許聚會結束 後,乙○○、鄭喻芳及A女即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乙○○、鄭喻芳於 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嗣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凌晨某時,趁鄭喻芳不在旁時,在上開 住處房間內親吻A女嘴巴、胸部等處,經A女拒絕、推開後,仍繼 續為上開行為。復又將A女抱至該處客廳地上,不顧A女拒絕,親 吻A女臉頰、胸部及撫摸A女下體,並掀開、脫掉A女衣、褲、舔 弄A女下體後,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及陰道。嗣再違反A女意願, 跟隨A女進入上址廁所,脫掉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 並央求A女為其口交,遭A女拒絕推開後,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 口腔,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鄭喻芳 、A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42-43、62、79-8 0頁,原審卷一第328-339、365、367、372、392-399頁)、 證人易珉萱、張敬東、鄭乃銘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 一第415-418、422-423、426-433、436、439-442、445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220-226頁)大 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7日刑生字 第1110056800號鑑定書、證人A姐手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證人易珉萱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張敬東與A女之 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甲○○與A女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即諮商心理師鄭乃銘於111年1 1月28日出具之個案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偵卷第48-49、54、 65頁,原審卷一第66-71、89-94、222-223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強制性交前對A女親吻、撫摸等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犯意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A女所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 (以生殖器插入口腔、陰道之數次性交舉動),係在同一地 點、緊密之時間為之,應包括為一性交行為予以評價,應為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 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而刑法第59條之立法 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 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審酌被告所為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侵 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加以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和解且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可憑(本院 卷第259-261頁),被告積極努力彌補過錯,以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刑法第221 條第1項規定,逕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有 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A女和解並賠償250萬元完畢,本件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事關係,並無 感情基礎,竟為逞一己私慾,於A女酒醉而較無能力反擊時 ,不顧A女之推拒反抗,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陰道方 式對其強制性交,造成A女身心不可磨滅之創傷,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利,破壞A女對人之信任,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A女和解及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 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 從事飯店副主廚、月收入約5萬至6萬多元,已婚、家中有父 母、懷孕中之太太及未滿2歲之小孩,須負擔家中經濟(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所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固有未 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罪行,復與A女以250萬元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後2週即全數賠償完畢,有卷附和解筆 錄及匯款明細可憑,審酌被告積極彌補過錯、坦然面對司法 程序、致力補償A女之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佐以A女及其 告訴代理人於和解後表明「不就量刑表示意見」(本院卷第 260、291頁),再徵諸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二、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 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 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侵上訴-118-2024102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政松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兩造授權契約、被上訴人 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致訴外人美國高爾夫協會(下稱美國高協 )函文、美國高協於108年8月20日回覆被上訴人函文、上訴人 於109年6月5日向美國高協詢問是否承認其所為高爾夫球場難 易度評鑑結果之函文、美國高協於109年(原審誤載為108年) 9月9日回覆被上訴人函文、被上訴人與美國高協於106年間簽 訂之系爭美國高爾夫協會授權契約、美國高協及訴外人英國皇 家高爾夫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WHA差點系統授權契約等 件,相互以察,被上訴人為我國境內唯一有權辦理美國高協相 關Handicap差點認證及監督、實施與管理世界差點系統(WHS )之球場評鑑暨差點指數等權利之單位,該權利專屬被上訴人 獨有,被上訴人在未經WHA事先書面同意前,不得將該權利轉 讓或授權予第三人。上訴人依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2條約定明 知被上訴人係美國高協所承認辦理我國境內Handicap差點認證 之官方單位,系爭兩造授權契約與系爭美國高爾夫協會授權契 約、系爭WHA差點系統授權契約第9點約定抵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其給 付,且無法預期該不能之情形會除去而日後有給付之可能,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非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兩造授權契約有被上訴人遲 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有系爭兩造授權契約 第8條所約定違約終止授權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兩造授權契約,並依民 法第250條規定、系爭兩造授權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美國高協於108年8月20日、109年9月 9日回覆被上訴人之函文,均未有其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被上 訴人得將上開評鑑工作授權予上訴人之內容;且美國高協與中 國高爾夫協會間之授權約定,無從援為美國高協未排除或否認 被上訴人得為上開授權之認定;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 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132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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