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佑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與夏潤偉為社區鄰居,陳宏佑於民國112年6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1樓前,因不滿其喧鬧 遭夏潤偉制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玻璃瓶、雨傘 、石塊及滅火器(均未扣案)毆打夏潤偉之頭部、身體,致 夏潤偉受有頭顱骨骨折、右眼撕裂傷(長度8公分)、眼球挫 傷、顏面16公分撕裂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夏潤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 宏佑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 夏潤偉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 週內某日,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 ,案發當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 去睡覺,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 人的聲音,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 為他快要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 正當防衛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夏潤偉,致 告訴人夏潤偉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5至58、171至175頁、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有告訴人夏潤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證人吳進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64 、69至72、157至15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3、99至 109頁)、亞洲大學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夏潤偉之病歷等資料、傷勢照片(見本院 卷第69至85、91至102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11月19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004735號 函表示:據神經外科醫師確認:告訴人夏潤偉最近一次於11 2年6月15日回診,無任何神經學上異常。據整形外科醫師確 認,告訴人夏潤偉之顏面撕裂傷目前留存明顯及永久性疤痕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 其係右眼之眼皮有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就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確認,其前揭留存之傷勢 ,就其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 度,有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夏潤偉之臉部照片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堪認告訴人夏潤偉臉部所受傷害, 應非屬重傷害。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 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夏潤偉於112年6月7日前一週內某日 ,先跑到我住家大樓的6樓家門口走廊踹我家大門,案發當 天,告訴人夏潤偉對我和我弟弟說,叫我們2人上去睡覺, 我聽出告訴人夏潤偉的聲音就是之前踹我家大門的人的聲音 ,且告訴人夏潤偉當時手握拳頭,沒有揮動,我認為他快要 揮動,要打我,我要保護我自己和我弟弟,我才會正當防衛 先打告訴人夏潤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夏 潤偉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去踢被告家的 大門,但我有去敲門,因為他們是在晚上喧譁。案發當天我 沒有握拳作勢要去打被告或他弟弟,我去找他們是要口頭勸 說他們不要喧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辯稱告 訴人夏潤偉先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及於案發當日在 與其說話時有手握拳頭之情,均無證據證明。況依被告前揭 所述,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前某日有踹其家大門,並非現 在不法之侵害,另縱告訴人夏潤偉於案發當日在與其說話時 有手握拳頭,然既無揮動,實難認已有侵害被告或被告弟弟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顯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夏潤偉之頭 部、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 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2 9、1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則為傷害犯行,前後案件犯罪型 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08年1 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6月7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6月,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毆打完告訴人夏潤偉後有回到住家 拿手機報案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13年11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54758號函檢附113年11月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表示:本 案經查係由119轉介110通報,報案內容係「聽到有人在打架 」,報案人係民眾,並非本案人員,並無被告自首之情事, 有該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難憑採,被告就本案並無自首情形。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 訴人夏潤偉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夏潤偉和解或調解成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家 人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新臺幣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夏潤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被告或其家 人之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就此並無提出 任何證據,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夏潤偉,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瓶、雨傘、石塊及滅火器並未 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4頁),又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TCDM-113-易-3804-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以本院陳述意見表 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宏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74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6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13號

2024-12-05

TCDM-113-聲-336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 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 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與 其他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 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 ,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 112年4月11日 112年1月14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7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7日 112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137號 112年度簡字第18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6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各有期徒刑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3日 ①112年7月25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②112年8月8日回溯96小時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113年度易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00號 編號1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04

TCHM-113-聲-1326-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停車場內,見游崴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拆卸裝置在該車內之車用安卓機1 台(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因 游崴翔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崴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宏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崴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物品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遺失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使用 之剪刀足以拆卸車用安卓機,顯然質地堅硬,且有相當銳利 度,足生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堪認為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 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檢察官僅敘明「二者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換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前 揭毒品案件前科,以及其他毒品案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竊盜案件前科等情(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本院簡 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使用之剪刀已經丟掉,本院審酌該剪 刀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並未扣案,且參酌剪刀並非一般 社會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段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用安卓機1台固 係其犯罪所得,然該車用安卓機經扣案後,警察將之發還告 訴人,有遺失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17

TCDM-113-易-265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4、807、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11月22日23時3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宏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5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5610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 10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猶未記取相 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21時許經警 方執行拘提(拘票記載案由為公共危險),被告於警方發 覺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112年11月22日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毒偵807卷第57頁)。被告雖於偵查中 曾否認此部分犯行(毒偵807卷第105頁),惟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毒偵807卷第60、62頁、易卷第8 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凱」之人等語( 毒偵807卷第6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凱」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是本案尚無依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 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 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易院卷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4

TCDM-113-簡-1824-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