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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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蔡佳芸(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在「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等節,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編號之數罪,曾分別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確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係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在短期間內 多次所為,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另綜為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犯罪日期 108/03/22-108/03/26 108/04/02 108/03/29-108/04/09間(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1978號 判決日期 111/03/17 112/11/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3 113/04/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院以113撤緩46號撤銷緩刑於113/07/01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3-31

TCHM-114-聲-3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03 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毅(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3 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裁定); 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 以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主要無非係以其如附表 編號1部分係屬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且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為各次犯 罪情節均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未生重大實害, 且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矯治、教化層面、而非科以重罰,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判決時間,係介 於111、112年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分別審判,對其 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此與時間有關之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予以觀察,有所未當等為由,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 等法律規定、法理,及其自述之實務上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 等情,指摘原裁定就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未當,為利 其早日出監返鄉,侍奉年邁之母親,請求改為酌定更輕之應 執行刑。然查,有關受刑人抗告內容其中僅泛為引用與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等部分,因俱未具體 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 非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 案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並未據受 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 得比附援引,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 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 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內容所指 其是否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業已顯現在卷內而堪認已為原裁定所斟 酌,而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該案之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尚難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受刑 人徒以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初次違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自述其犯罪情節均非重 大,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可憑採。至受刑 人上開各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本均非屬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犯罪,受刑人以其各次所為並未造成其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實害為由,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 ,亦無可採。另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投標之2罪 ,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1罪( 共計3罪),前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102年,後者則為1 09年12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受 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2次,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次之犯罪時間,間隔數年 之久,且前揭各編號之行為態樣互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1 、2之行為間,難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而此部 分之判斷,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分別 或於同一案件中經起訴及法院之判決時間,尚屬無關;受刑 人片面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係由檢察官分別起 訴判決、且判決期間相近為由,指陳原判決未就其與時間有 關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予以觀察,難謂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云 云而提起抗告,難以憑採。而本院兼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及抗告意旨所述之刑罰矯 正、教化功能等情,認為原裁定依其職權行使裁量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受刑人上開抗告內容,依本段前揭各 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結果, 受刑人之抗告內容俱未依法指陳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 ,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量酌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原裁定誤繕為09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註:指本編號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31

TCHM-114-抗-15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明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 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陳明上訴範圍,且記載上訴理由另為補 陳,嗣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其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狀末經具狀人即被告簽名確定)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50頁)。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一)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固有不該,然其交 易內容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犯罪情形屬毒品交易之最末端,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之毒梟有別,且不宜因其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 件,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否則無異於使各該犯罪 情節輕重無從區辨,對於本案詹明宗較之一般販賣毒品輕微 之犯罪,亦難謂罪刑相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容有科刑評價過當之虞。(二)原審就量刑方面,雖稱已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可獲取之利益,及詹明宗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然原審未予考量詹明 宗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數量亦僅有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 小盤毒梟之情形有別,似非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詹明宗係 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對於所犯十分後悔,也願意 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刑完畢復歸社會,請再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更輕之刑。(三)再詹明宗供出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伊於112年6月下旬向張 0文(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詳卷)所購得,且業據 張0文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詹明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 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此部分之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3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對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亦自白其 情(見本院卷第250頁),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 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向警方供出其 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0文,且張0文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114年1月6 日中檢介精112偵32028字第1149001463號函(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稽。雖張0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惟本院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開函文提供予本院之張0文偵訊筆錄 等相關資料,可知張0文於偵查中業已供認被告曾於112年6 月28日案發前之同年月下旬,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張0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詳細時間 、金額等具體內容,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述,參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所示),並有張0文自承為被告用以給付上 開購毒價金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為佐證,足 認張0文此部分於偵訊所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曾於本院1 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針對其向張0文購入之時間,以不確定 之語氣表示可能是在112年6月28日早上到中午的時段(見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理 程序時,已就此補充陳稱: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伊應該是 在張0文上開偵訊所述之案發前時間,向張0文買入本件販賣 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衡以被告 在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之日期,距離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業已相隔超逾1年之久,且張0 文於上開偵訊供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112年6月下旬時段,確緊接於被告本件於112年6月28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在時序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業因供 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張0文 之正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再行遞為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 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本院併予參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採行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考量此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 影響程度,並酌以被告供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而經破獲之情節,故認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依上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低, 均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內容,以其所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且在實務上 法院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定 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酌以被 告經原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被告以 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包數為3包、約定交易價格為8 000元,實難認為輕微,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更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 示各該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及再行遞予 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情輕法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內容,尚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其供 出之本案毒品來源,業經查獲之情【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三、(三)所載】,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 中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 以伊係初次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販賣未遂之數量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小盤毒梟之情況有別 ,且犯後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以期早日服 刑完畢回歸社會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較 之原判決所處更輕之刑等語,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採取以網際網 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法限定或排除據此與其聯絡而有意購毒之人,均為原即具有 施用毒品慣性之人),被告自述其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互通 有無一節,因與其上開採行之犯罪手法,難認相合,並無可 採;至被告該部分其餘之上訴內容,則俱難認已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依附,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段上揭所載內容, 以伊所供出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於其上訴本院 後,業已因而查獲,而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 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在飯店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卷 第174頁),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 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且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9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 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 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 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 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 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 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 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 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 ,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 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 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 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 、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 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 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 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 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 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 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 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 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 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 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 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 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 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 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 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 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 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 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 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 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 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 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 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 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 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 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 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 ,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 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 ,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 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 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 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 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 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 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 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 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 ,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 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 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 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 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 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8 10號、第58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謹評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行「加入TELEGRAM暱稱「小澤樹」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加入 TELEGRAM暱稱「小澤樹」、「有錢」、「萬事大吉」、「咕 雞」、「春風得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謹評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 度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而被告供稱日薪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本案共2日有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經查,被告 雖稱另案已經沒收,然經核閱他案判決,被告並未主動繳回 ,僅係經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足見被告並未「主動」繳 回,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等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是最高 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 ,然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鄭謹評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ELEGRAM暱稱「小澤樹」、「有 錢」、「萬事大吉」、「咕雞」、「春風得意」及本案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鄭謹評與TELEGRAM暱稱「小澤樹」、「有錢」、「 萬事大吉」、「咕雞」、「春風得意」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謹評受 指示提領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部分,因本案對告 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6,000元,惟 如上述,被告未依法自動繳回,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案件,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 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監工,月 收入35,000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部分案件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 被告鄭謹評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鄭謹評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2天總共6,000元,但伊報酬 在之前的案件已經沒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是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惟被告於113年5月21日及 113年5月24日的當日報酬各為3,000元,業經被告鄭謹評於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桃園地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356號判決將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本院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除獲取上述金額為報酬外,被告鄭謹評提領款項,業經 被告按上游指示拿到指定處所丟包後隨即離開,再由詐欺集 團派人收取,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鄭謹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10號                   113年度偵字第58762號   被   告 鄭謹評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謹評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某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小 澤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領 取詐欺款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依「小澤樹」指示前往空軍一號或便利商店,取得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鄭謹評隨即依「小澤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丟包在領款地附近之花 圃、信箱等地,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謹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提款前,依「小澤樹」指示,領取附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丟包讓上游拾取,以此方式獲取每日3千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宜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廷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紀盈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盈萱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等事實。 5 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確有於附表一之時,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提領等事實。 6 中租租車紀錄。 證明被告使用友人洪詩凱之姓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 與「小澤樹」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帳戶 1 陳宜廷 假交易 113年5月21日15時9分許 9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陳新富) 113年5月21日15時18分許 49923元 2 紀盈萱 假交易 113年5月23日23時36分許 99123元 000-000000000000(蘇奕慈) 113年5月23日23時42分許 500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000-00000000000000(陳新富) 113年5月2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貴子路郵局」 60000元 2 113年5月21日15時23分許 60000元 3 113年5月21日15時24分許 29000元 4 000-000000000000(蘇奕慈) 113年5月24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60000元 5 113年5月24日0時1分許 60000元 6 113年5月24日0時2分許 29200元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87-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4號),針對其刑一部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 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65至366頁),依照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 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伊於審理期間 自白犯行,請酌量減輕其刑;又伊與被害人和解部分,請納 入量刑參考;再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07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均為其在同年度所犯,但原 審之量刑卻與之相差甚遠而有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 (一)雖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記載:被 告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依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內容,並未載及被告與少 年洪○○間,就被告共同分擔實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尚難憑以認定少 年洪○○為此部分之共同正犯,參以被告於原審時堅稱:我不 認識少年洪○○,我每次領款都是自己一個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舉出被告對於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員中,存有少年洪○○一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或可得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自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 。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由 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 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 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而於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366頁),且經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中認定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合於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兼 予衡酌被告獲此減刑之寛典,主要係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制定公布並生 效施行,雖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個人 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逕予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考 量被害人丙○○因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為任何之賠償【 雖被告曾於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稱伊於審理期間曾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更正供稱:伊不確定有無與本案之被害人丙○○和解 ,如果有和解的,都已經提出和解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 9頁),而原審卷內並未有被告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資 料,且據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七)之量刑 審酌中,明白記載被害人丙○○「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法院從 重量刑」等語,又經本院另向被害人丙○○電詢查證之結果, 被害人丙○○明確表示被告並未與其和解或為賠償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認被 告上訴理由主張伊有與被害人丙○○和解云云,並無可信】, 爰認被告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附此敘明。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與其想像 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輕罪之刑有關之部分,因洗錢防制法 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本院自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並整體適用對被告之刑最為有利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 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因其已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少連偵卷第179頁、原審 卷第144頁、本院卷第366頁),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與刑有關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惟因被告上開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 判決依法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 自無從再依前開裁判時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依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於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範圍內,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丙○○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兼予衡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含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行為,參 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並考量被告參 與之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丙○○遭詐欺之金額非 低,且於原審表示其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說明因認對於被告量處上 揭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故無必要再依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併科罰 金等情,本院斟酌被害人丙○○本案所受損害確屬嚴重,復另 參以被告曾於本案行為後之112年6月29日,以與本案相似之 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姓名詳卷)收得190萬元之詐欺贓款, 於113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該案判決時間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制定公布生效之前,未適用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且已於113年8月15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8、213至2 21頁),二案相互比較之結果,本件即使另予斟酌被告行為 時之年紀,及其在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顯現之素行等情,亦難以認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未當,並無不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其中以原判決已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其犯後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重複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誤會伊本案曾與被 害人丙○○和解云云【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三)之有關說 明】,希予作為量刑之事由部分,均非有理由。至被告上訴 意旨復以其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被告在該另案經認定所犯 為共同一般洗錢罪),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刑,爭執原判 決量刑過重部分,因兩案之罪名及法定刑既有顯然之差異, 自無可互為比擬,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非有理由。基上所 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86-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三、刑法第320條、第32 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本案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稱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00號案件,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判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1款、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處以有期徒刑10月在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業由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上易字第9號駁回 上訴確定。雖被告以狀末日期為114年3月12日之「抗告狀」 (本院之收狀日期為114年3月13日。被告狀載「抗告」2字 部分,核其真意,應為「上訴」之意,本院自應循上訴程序 而為處理,附此說明),對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之罪,係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名,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提起上 訴。基上所述,被告對於本院114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9-20250320-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毛欣蘭 被 告 陳孟鴻 臺中巿潭子區復興路1段1巷2號8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附民-5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世旻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世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9日執行羈押(見本院卷一第91頁之押票),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 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 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 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 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本院查: (一)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為評議後,認 被告多次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嫌,業由原審 判處罪刑在案,且據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卷二第72頁),並撤回其 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各次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均已確定,足 認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衡以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在短期內複次共同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態樣(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即加重詐欺)之 虞,被告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延長羈 押。 (二)被告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固表示其目前給付予被害人等 之調解款項,係暫由伊母親代為處理,為利賺錢減輕其母親 之負擔,希望得改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9頁),而請求勿予延長羈押。惟有關被告多次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又不論被告 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核均與其本應依與被害人等間成立之調 解條件而履行其義務,二者難認相涉;況被告前開所述內容 ,並非屬於法定審酌應否延長羈押之要件,自不足以動搖於 本院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被告前開所為陳述,尚難憑採。 (三)基上所述,被告所涉上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9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6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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