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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閔(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玹丞 劉秋鑫 林昱峯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刑事訴訟案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設廠從事清潔劑半成 品製造業,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化工業。民國 112年8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改制前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 稱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派員前往原告前址工廠稽查,認原 告涉未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文件,將偏矽酸 鈉製程廢液(pH>12.5)及反應槽作業清洗廢水排放於地面 水體即塔寮坑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 前述廢液、廢水承受水體經採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pH值)為11.7,懸浮固體為189毫克/公升(mg/L),化學 需氧量為231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工業:氫離 子濃度指數應為6.0~9.0、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未取得 許可前全部停工,並從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8萬6,800元,另依環境 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經訴願駁 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以其所涉排放廢水事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 中(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原告爭執被告所認定之排放 廢水量並否認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桃園地院進行鑑定尚 未獲結果,且另有其他程序進行,因廢水排放量及對附近水 體之影響程度,關係本件原處分罰鍰裁量參數,為此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2頁)詢諸被告對原告 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並無意見,且依裁罰準則附表三規定, 廢(污)水之排放量、是否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均與裁 罰額度相關之點數計算相關,桃園地院就此牽涉本件行政訴 訟情事既進行調查,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宜待刑事爭訟結 果,因認在前揭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3-20

TPBA-113-訴-632-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59分許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沿新北市 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適有告訴人林恩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柑園二橋方向行駛,於路邊起駛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被告黃信傑避煞不及而以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林恩謹所騎機車車尾,致告 訴人林恩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恩謹告訴被告黃信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審交易-1693-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信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黃信傑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 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類似情形之判決均無判處如此重之刑度,且被告經濟能力 有限,並有在本案案發而與他人發生車禍後,積極與對方洽 談和解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 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 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 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參照) 。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 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 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 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 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 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 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 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查被告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其他故意犯罪 而受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司 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民國101年至114年之判別 年度,在行為人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至1.4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普通傷害、坦承犯行等因素,量刑 情狀為平均刑度有期徒刑3.6月,如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則為3.1月,併科罰金2.3萬元。然原判決於與前 開量刑資訊系統所示相同量刑因子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8萬元,而未說明何以量刑偏離前開量刑資 訊所示之平均量刑尺度,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 改判。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我也被嚇 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然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刑度上訴而對原審認定之事實未為上 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明 確表示對酒測儀器沒有疑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僅是訝異其飲酒之程度在檢測合格之儀器上竟會 測出如此高之酒測值,並非否認其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 有飲用酒類飲品,且體內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之事實,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 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行車事故,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無故意犯 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就本案 與案外人林恩謹發生之行車事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汽車解體、月收入3萬7,500元、須扶養還在念書的女兒(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及已與林恩謹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陳尹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在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林恩謹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案偵辦中),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信 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黃信傑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 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 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逾法定之酒 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於道路上發生行車事故使他人受傷 ,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錯誤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院卷第82頁)、並無故意犯罪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5號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3月22日9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 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 公共安全之影響,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 與騎乘機車之林恩謹發生碰重之交通事故(黃信傑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警員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黃 信傑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9

PCDM-113-交簡上-74-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⑵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⑶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原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證據卷頁 1 第9頁第14行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 重上字卷一第593頁 2 第9頁第15行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42… 重上字卷一第724頁 3 第9頁第19行 …【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100000)…】 …【計算式:⒈(742-322∕100000÷2=210∕100000)…】 4 第11頁第2行 …於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於104年1月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重上字卷一第97頁 5 第11頁第9行 …【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000】。 …【計算式:(4868-38)∕100000÷23=210∕100000】。 6 第13頁第15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重司調字卷第9頁 7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114、⑶欄「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26.09 26.03 重上字卷一第605頁

2025-0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50203-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陳進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長女,相對人因故 遭車門夾住拖行,經診斷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延遲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現在性 格特徵為頭部外傷、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 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 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 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 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除相對人之長子 甲○○因多年未連絡無法取得同意外,皆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卷附同意書可考,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甲○○就本件聲請狀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 於甲○○之住所,但甲○○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 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復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故指 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1046-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周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 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周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相關資料寄給伊江華投資的同事「Jerry」是投 資部門同事,應該是董事長室的資深專員;「Chih」是江華 的老闆張天誌、張天誌是其中一個法人股東的實際控制人, 也是聯席的董事長;「Mark」是投資經理。伊於110年6月15 日加入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為公司調整, 所以把伊換到聲請人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寄給「Jerr y」「Chih」「Mark」的原因是因為伊們是同一個公司、同 一個團隊,所以會一起去評估投資項目,伊們是以PE(私募 )VC(新創)及另類(ALTERNATIVS),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是法人股東實控人,也是聯席董事長其中一位,伊們是在 家族辦公室做投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是共同創 辦人、股東及聯席董事長。投資組合都是張天誌在管理,江 韋達是負責投資的資金,張天誌是負責投資的營運,每週都 會開會,張天誌會去找一些投資標的及投資機會。張天誌看 過之後會給江韋達看,如果都沒有問題,伊們就會執行。伊 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公司的老闆及員工,目的是因為工作的 關係。使用C2的信箱是江韋達及張天誌都同意,伊也有使用 上開信箱寄送資料給江韋達,如果江韋達不認可的話,伊使 用上開信箱跟他往來,他應該會立刻馬上跟伊說不行,但是 他並沒有,證明他有同意。江華公司的員工手冊上,有寫到 張天誌及江韋達是聯席董事長,對員工的認知,張天誌及江 韋達都是江華公司的董事長,人資跟伊介紹的時候,也是這 樣的資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投資分析師錡紳 田於偵查中證稱: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C2公 司實質控制人是張天誌,Infinity公司、C2公司會針對投資 項目成立共同投資約定,伊與同事周穎、MARK即宓偉民一起 處理,我們都是在江華投資公司底下,因為江韋達、張天誌 之前有一個共同投資協議,由江韋達負責出資,張天誌負責 投資決策,共同投資之流程是由張天誌找到投資標的,之後 會請團隊即伊、被告周穎、宓偉民去做分析,會出報告ANAL YSIS,伊會在內部每週的投資會議上討論是否要投資這個標 的,投資主體是Infinity公司,C2公司是顧問的角色。因為 張天誌及江韋達就Infinity公司,C2公司有共同投資協議, 所以在團隊看來,他們應該是同樣的公司,只是在使用方式 上不一樣,所以報告除了給團隊,也會給江韋達等語。又證 人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 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 實際控制人是伊。伊與江韋達有成立江華集團,伊與江韋達 是創始人,伊有20%的股份,江韋達有80%的股份,伊與江韋 達都是董事長。自2018年開始,在董事長室成立一個團隊, 該團隊有包括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伊們都是掛 在江華公司的下面,由伊負責投資,宓偉民、錡紳田、被告 周穎等人幫伊做分析、蒐集資料,如果決定要投資的話,就 會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要匯款。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合作是一直到2021年底或2022年初,伊跟江韋達說不再做 新的投資,但是舊的投資案還要跟蹤,是因為結算時,伊們 共同賺了2300萬美金,但是分配談不攏,聲請人代表人後來 才會去對被告提告等語,可知依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 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 投資,被告除為聲請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 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 等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 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在臺灣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並設立臺灣分公司,而聲請人江華投資公司係香港 商江華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開2公司均同屬江華集團( 即JAMM),此部分為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不否認。而被告 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起任職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室資 深專員,並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承諾 「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相關保密規定,且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後繼續負保密責任及義務。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 行或透過任何方式使用、洩漏或交付有關公司(包括其分公 司、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予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 三人。」,此有該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附 卷可按。嗣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因結束經營並於112年1月9 日清算完結,而被告經調動至聲請人公司後,仍擔任相同職 務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妨害祕密之刑 責,則以其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交付與「任何 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以為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Infinity 公司和C2公司共同投資約定影本、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 天誌微信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間確實以Infinity公司 及C2公司名義成立共同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事項在微信上 進行討論對話(其中證人張天誌還提及要幫聲請人代表人江 韋達製作C2公司之名片),且被告曾以「vivian@c-2capital .com」之帳號寄電子郵件到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有之「je [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內報告投資事項,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亦有回應。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所主導之Infinity公司及證人張天誌之C2公司係 共同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證人張天誌均為江 華集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聯名董事長,且團隊成員證人 張天誌、錡紳田及宓偉民等人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非其所 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中所謂與「任何業務 不相關之第三人」,因而將該等投資分析資料寄給上開人等 ,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祕密之犯意。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 官未調查告證9-1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查出真實身分 ;亦未調查告證5-1至10-2、19之郵件資料是否經聲請人代 表人同意提供予第三人,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 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 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但觀諸聲請 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之對話略以「(被告):Hell o Jenkin,email有一個...的文件,要麻煩你簽名喲!線上簽 就可以!(江韋達)我沒有收到mail」、「(被告):我剛寄到c 2 capital信箱...。【江韋達】c2 沒有收到,不知道你送 到那個c2,...,找到了在spam,done」,有聲請人代表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突然 接獲一家名稱為C2 Capital之境外公司聯繫,要求告訴人負 責人應給付投資收益…因而知悉被告將告訴人工商秘密洩漏 於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恐非事實。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 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 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已達合理可 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聲自-147-202412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上訴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 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一、二、三層)有17個汽車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 號5至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 17個汽車停車位交付上訴人。 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敏隆,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長 生,黃長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5至426頁)、新北 市林口區公所112年12月25日新北林工字第1122844043號函 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27至428頁)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6年7月10日買受安敦新世界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 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 000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地下1、2 、3層,下稱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依系 爭社區102年11月30日修訂生效之社區規約(下稱102年規約 )第9條第3項、被上訴人於90、104年出具之車位認用同意 書(下分稱90、104年認用書),系爭共有建物地下1至3層 劃設之汽車停車位(下稱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登記應有 部分每10萬分之210,得分配1個車位使用,故伊應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訴外人即系爭社區起造人宇朝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宇朝公司)與買受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系爭社區車位供買受車位 者專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因此成立分管契 約。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 ,伊輾轉受讓,自得繼受宇朝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之分管契 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於系爭共 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存在之判決等語(上訴人逾前 開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9、308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追 加起訴主張: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附圖一註記欄序號1、3、4;附圖二註記欄序號5至 7;附圖三註記欄序號8至17;附圖四註記欄序號2所示17個 車位(下稱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全體區權人就系爭17 個車位由伊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爰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 3項、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 車位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正請求系爭17個 車位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各序號所示,見重上更一字 卷二第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業據撤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 第354頁,茲不贅述)。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 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7個車位 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號建物原為宇朝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孟嬅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0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債權 人身分承受後,出售予上訴人,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 之價格,未包括車位,且宇朝公司未曾占有車位,亦未以系 爭買賣契約特定車位編號,專有使用之車位無從特定,宇朝 公司與其他區權人間不存在分管契約。況系爭共有建物包括 其他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車位大小不一,每個持分均無登 記,上訴人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其得 使用之車位數量,顯乏所據。系爭社區規約於107年10月7日 已修訂(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102 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17個車位,況宇朝 公司當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示之車位予區權人使用,竣工圖 並非分管契約之基礎,前揭規定僅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引起 之問題,暫時提供社區車位予區權人使用,難憑此認定區權 人間已就車位之使用成立分管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社區為宇朝公司所興建,系爭共有建物包括地面1、2層 之共用部分、屋頂突出物,及地下第3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地下第2層停車場、地下第1層自用儲藏室、停車場;系 爭0000號建物為專有部分,主建物面積41.01平方公尺,與 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於83年7月22日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宇朝公司所有,有系爭共有建物登 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一第243至254頁)、系爭0000建物登記 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7至378頁)、建造執照(見訴字卷 一第87頁)、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訴字卷一第91至93頁) 可參。  ㈡被上訴人印製之90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以 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地政事 務所核發之車位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物謄本 ,登載公設持分超過210/100,00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 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 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 缺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 委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 影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 取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 受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 有車位。…」,有該認用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91頁 )供參。  ㈢附表一編號⒉所示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 26.03平方公尺,及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68, 於10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該建物登記謄本(見重上字卷二第375至376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召開104年1月份管委會會議,就「宇 朝建設法拍案已有住戶拍得一套房及若干車位,管委會如何 因應?」議案,決議「說明:本社區住戶楊文葉先生經由法 院法拍取得宇朝建設名下一套房及23個車位之所有權,並向 管委會申請分配車位,本案依本社區規约(即102年規約) 第9條規定辦理,楊先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式決定領取之車 位以示公平。委員會經投票表決13票同意用抽籤方式決定。 決議:抽籤結果計:Bl-003、B2-016、B2-018、B2-030、B2 -048、B2-051、B2-055、B2-074、B2-089、B2-091、B2-105 、B2-108、B3-013、B3-014、B3-046、B3-065、B3-078、B3 -091、B3-095、B3-098、B3-102、B3-103、B3-110(下稱系 爭23個車位)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先生所有,管委 會亦告知楊先生:B3-98目前訴訟中。法院法拍兩筆標案車 位合計是40個,但目前管委會只剩32個,不足8個。楊先生 得標23個,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唯管委會沒有處分權, 只能被動同意楊先生領取23個車位使用。如日後有住戶持車 位使用證明書正本,經合法程序認證完畢要求返還,楊先生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歸還。如有數量不足時也與管委會無關 。法院公告已清楚載明車位數量、位置不明。法拍物件,風 險自負。」,有該會議紀錄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97至100 頁)為佐。  ㈤被上訴人印製之104年認用書記載「具結人茲同意:⒈管委會 以下列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認定車位所有權:□因買 賣持有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 築物謄本,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 0。□與建築商宇朝建設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建築商 宇朝建設公司所核發之車位證明。□購自建築商宇朝建設公 司之第一任所有權人,其貸款銀行之貸款証明或等效文件。 □因法院拍買而取得建物及車位所有權登載除公設持分外且 超過公設總面積210/100,000。⒉根據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築 物謄本,其登載公設持分,雖超過210/100,000,本人因缺 少上述其他必要文件之正本,其一或更多,確不足以供管委 會認定所持有車位之編號。⒊本人願提供所有之上述文件影 印,並加背書,以留存管委會備查。如有作假,願接受被取 消分配車位資袼,並擔負法律責任。⒋本自今日起,願接受 管委會所分配車位之編號,地下□樓□號車位,以充當自有 車位。…」。上訴人於104年1月7日在各別記載系爭23個車位 編號之104年認用書之具結人欄簽名,並經被上訴人用印, 有該23份同意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二第401至445頁)供憑。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7日以安敦管字號第1040601號函回覆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 ,說明「楊文葉君持法拍取得本社區21號4樓之3房屋權狀親 臨104年1月份管委會現場,楊君自稱其權狀持份應持有23個 汽車位,所以當面向管委會申請分配23個車位,經管委會討 論結果:該筆房屋如按社區住戶公設總面積14973.37平方公 尺,持份超過210/100,000平方公尺即表示擁有一個車位來 驗算,楊君所言有理。管委員經投票表決14票中13票同意本 案依本社區規約第9條規定辦理。揚君也表示願意用抽籤方 式決定領取之車位以示公平。抽籤結果如下:Bl-003、B2-0 16、B2-018、B2-030、B2-048、B2-05l、B2-055、B2-074、 B2-089、B0-091、B2-105、B2-108、B3-013、B3-014、B3-0 46、B3-065、B3-078、B3-091、B3-095、B3-098、B3-102、 B3-103、B3-110,自104年1月1日起所有權為楊文葉先生所 有。楊君雖填具切結書領取23個車位,唯104年4月8日本社 區00號3樓沈生媛女士用B3-119號車位以補貼現金方式與楊 文葉君B3-098車位交換。故管委員已重新登記B3-098車位為 沈生媛女士所有,B-119號車位為楊文葉君所有。」,有該 函文影本可據(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75頁)。  ㈦周孟嬅於105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 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 於106年1月10日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執行法院於105年11月 24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火字第60477號通知(下稱105年11 月24日通知)說明系爭0000建物使用情形為「…⑶車位拍定後 不點交:①債權人由0000建號的共有部分(即0000建號), 「推估」拍賣標的有17個平面車位。②本院會同債權人、地 政機關現場履勘,總幹事表示社區並無拍賣標的配屬的車位 資料,新莊地政亦表示無法判定主建物所分配的共有部分, 是否包含車位及其持分,因此無法判定是否確實有車位、是 否有17個車位、車位位置及車位可否停車(例如位於管線下 方而實際上無法停車等,長寬不足而無法或不宜停車等等) 。…」。嗣因無人應買,於106年1月10日由周孟嬅承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於106年7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有105年11月24日通知影本(見重司調字卷第23至2 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61 至162頁)供憑。  ㈧上訴人與周孟嬅於106年3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向周孟嬅購買系爭0000號 建物暨其坐落土地,該房地於10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訴字 卷二第139至14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重司調字卷 第27至31頁)可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 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 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之車位與其他公共設 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 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 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 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 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 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 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發回前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㈠,可查系爭社區係由宇朝公司起造,系爭 共有建物地下室1至3層均有作停車場使用部分,登記為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宇朝公司於預售系爭社區建物時,將停車場 空間劃分為若干車位,予以編號,對購買車位之人,以編號 特定買受之車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5至13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車位簽約圖說(見重上 更一字卷一第355、359、363頁)可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第4項約定「㈣車位:即上開土地上興建之『安敦新世界』地 下□層編號第□號車位(車位面積約10坪)上述車位應持有 該層建物特分產權面積及基地持分產權,依地政機關核准登 記為準;倘政府法令對車位產權持有或登記方式有變更或公 佈新規定時,雙方同意依新規定辦理。未購車位者本項約定 取消,並應簽訂『法定車位放棄使用權切結書』」、第8條第3 項約定「㈢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地下三層除共同使用部分 (如水箱、機械室…)外,其餘部份均歸取得產權者所有, 甲方(即買受人)不得主張權利或干涉」(見重上更一字卷 一第107、109頁)。又系爭社區建物於83年7月22日完成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於85年12月21日訂立之「安敦新世界大廈 規約」(下稱85年規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大廈專有部 分、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五、停車空間應依興建 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及證明,使用其約定部分。」(見重 上更一卷二第183、189頁)。可見宇朝公司於出售系爭社區 建物時,藉由與買受車位之人約定承購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車位編號,及與未購買車位之人約定放棄車位使用權等 方式,使全體區權人間就車位使用成立分管契約。  ㈢區權人專用之車位數量,依系爭共有建物登記總面積,扣除 公共設施之大公面積後,每個車位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為10萬分之210:  ⒈宇朝公司於83年6月26日出具共同使用分配書,敘明系爭社區 共348戶區分所有建物,分攤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⑷欄所示,對照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建物之主建物總面積(證據所在卷頁見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 ),可見宇朝公司依買受人所購建物主建物面積不同,使各 買受人就大公部分,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38至10萬分之322不等之持分(詳見附表二⑸欄所示),而 購置車位者則再登記取得每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  ⒉被上訴人不爭執○○段0000、0000建號之買受人,均買受2個車 位(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68至169頁),並提出宇朝公司核 發該區權人各2張車位證明書(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75至17 7頁、第301至303頁)為證。查○○段0000、0000建號之主建 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登記系爭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10萬分之499,依其 主建物面積推算該二建物之大公應有部分依序應為10萬分之 322、10萬分之79(見附表二編號231、100),則宇朝公司 給予該2建物區權人各2個車位專用使用權,每一車位之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210【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 /100000;⒉(499-79)/100000÷2=210/100000】,足以證明 區權人得使用車位之數量,係以權狀所登記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扣除應分攤之大公應有部分後,按每個車位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計算。至宇朝公司將同一編號之車位同時出售 予○○段0000建號建物區權人及其他區權人,致○○段0000建號 建物區權人現僅能使用1個車位等節,無礙本院之前開認定 。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車位大小不一,按系爭共有建物應 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並不合理云云,然查:  ⑴購買系爭社區車位之部分區權人,因宇朝公司倒閉,無法取 得宇朝公司核發之車位購買證明,被上訴人為解決此爭端, 同意各區權人扣除大公比例後,可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 10萬分之210之比例,獲分配系爭社區1個車位使用,據被上 訴人自陳明確(見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10至211頁),並有被 上訴人印製之90年、104認用書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㈤)可參。  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8日張貼管理公告說明「依據本社區第八 屆第11次委員會議決議:依照下列標準計算出正確之壹樓管 理費用:…⑵有車位者,於公共持分内,每壹個車位扣除9.51 坪,不予計算。」,有該公告影本(見重上字卷一第167頁 )可憑,該公告所載車位面積9.51坪,與系爭共有建物總面 積14,973.37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相符【計 算式:14,973.37平方公尺×210/100000×0.3025=9.51坪】。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1年間以101年度地稅執字第5 4249號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就宇朝公司所有系爭0000房地 強制執行,依該署新北執丁101年地稅執字第00054249號第 二次拍賣公告備註「⒊安敦新世界管委會於95.12.15本分署 第一次查封時,左總幹事表示共有部分(即系爭共有建物) 係作為車位使用,義務人(即宇朝公司,下同)並發給購買 人車位證明書,惟後來義務人倒閉,部分購買車位者並未拿 到車位證明書,管委會為解決爭端,故請共有部分(即系爭 共有建物)權利範圍超過210/100000之住戶出具切結書,管 委會即據此分配一個車位給其使用。但義務人對共有部分( 即系爭共有建物) 的權利範圍甚高,管委會無法指出哪些車 位屬於義務人所有。管委會並於103.02.20遞狀向本分署陳 報稱因義務人未向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辦理車位的點交,故管 委會亦無法判斷義務人所有車位之位置與數量…」(見重上 字卷一第209頁),亦可查行政執行署北區分署於95年12月1 5日前往系爭社區執行查封時,系爭社區總幹事表示,系爭 社區係按前開五之㈢所示系爭共有建物扣除大公部分後,以 每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比例,分配車位予區權人使 用。  ⑷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買受系爭0000號建物後,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決議將系爭23個車位交予上 訴人專用使用,有不爭執事項四之㈢、㈣可參。稽諸系爭0000 號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26.03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為10萬分之4868(見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4頁),與之 面積相近之主建物,在未配置車位下,就大公部分登記為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見附表二編號113),以2 3個車位換算,每個車位係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 之210計算無誤【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 000】。  ⑸綜據前開⑴至⑷所述,可查被上訴人為解決宇朝公司倒閉所引 起之爭端,循宇朝公司與各買受人之約定,不區分車位大小 ,每個車位以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以 此標準分配車位予有購買車位,但無車位購買證明之買受人 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 分10萬分之210分配云云,係臨訟託詞,並無可取。  ⒋至○○段0000建號登記主建物總面積101.21平方公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72,其中大公部分應為10萬分之142(見附表二編號290欄),按一車位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計算,可使用系爭社區3個車位【計算式:(772-142)/100000÷210/100000=3】,實際上卻僅獲分配2個車位使用等節,係該區權人是否為權利主張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社區車位非按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分配使用云云,難為憑採。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⒉宇朝公司於與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明購買車位者 有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未購買車位者,不得使用車位,區權 人間就社區車位由購買車位者專用使用一節,成立分管,詳 如前開五之㈡所述。宇朝公司保留系爭0000號建物未出售, 於83年7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該建物(含系 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人,業如不爭 執事項四之㈠所述。以購買車位者可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 應有部分10萬分之210,與系爭0000號建物主建物面積相同 之主建物分攤大公部分為系爭共有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57 (見附表二編號239),依前開論述換算,上訴人主張伊依 前開分管契約,就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專用使用權【計 算式:(3627-57)/100000÷210/100000=17】等語,應屬有 徵。又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㈦,周孟嬅承受系爭共有建物應有 部分10萬分之3627之所有權,應包含17個車位之專用使用權 ,被上訴人以周孟嬅承受系爭0000號建物價格與系爭社區17 個車位之市場價值顯不相當,抗辯其未承受取得車位專用使 用權云云,洵非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存在,係屬有據。  ㈤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系爭17個車位:  ⒈系爭社區因宇朝公司倒閉,致部分區權人雖有車位持分登記 ,但無法取得車位使用證明,專用使用車位編號無從特定, 系爭社區為此於102年11月30日修訂社區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所有權人須持起造人或建 築業者所核發的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以為車位登記憑證, 依其所載之編號向管委會辦理車位登記。⒉無車位使用證明 書而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依管委會檔案登記之編號為 準。⒊無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也無檔案登記資料者,得先行 填具切結書由管委會分配暫時車位使用,但爾後遇有住戶提 出建築業者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正本(須經管委會審查 ,會議表決通過,並記錄備查),請求更正與歸還時,管委 會得收回原分配的暫時車位並另行分配其他車位予住戶,住 戶不得有異議。」(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93頁),參諸前 開五之㈢所述,該所謂「權狀内含車位持份之住戶」,即指 區權人登記取得系爭共有建物除大公部分外之應有部分10萬 分之210及其倍數者。準此,該區權人縱無車位使用證明, 在被上訴人檔案中亦無編號登記,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 規定,亦可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特定編號車位,使其依 上述分管契約可專用之車位位置得以特定。  ⒉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0 7年10月7日修訂社區規約(下稱107年規約)第9條「停車空 間管理規定」第1至3項規定:「⒈管委會就現行車位重新明 顯標線並畫上車位號碼,由現有約定車位住戶優先登記。( 107.10.07)。⒉現有車位住戶提出車位使用證明及車位號碼 ,向管委會登記。(107.10.07)。⒊新增車位約定專用使用 之住戶,經區權會大會分管協議決議確認後,可依大會紀錄 (影本部分經管委會蓋章後作為約定專用分管協議車位使用 正本)向管委會做為車位使用號碼之登記。(107.10.07)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37頁),並未排除管委會應分配 特定車位予有車位專用使用權之區權人責任,且上訴人於10 6年7月27日業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㈧),其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依斯時有效之102年規約第9條 第3項規定,業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特定車位並將之交 予伊專用使用之權利,不因107年規約修正而受影響,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為本件請求云 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社區已依竣工圖回復停車格標線(見重 上更一字卷一第423頁),系爭社區現尚有41個車位未分配 予區權人使用,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號 建物後,承諾交予上訴人使用之系爭23個車位(見重上更一 字卷二第317頁),即尚有18個車位未被分配予區權人使用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上訴人得依102年規約第9 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分配車位使用,伊選擇交付系爭17個 車位等語(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6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規定,選定系爭17個車位後, 伊與區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標的特定為系爭17個車位,被上訴 人自應交付系爭17個車位予伊使用等語,堪予憑採,被上訴 人抗辯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僅是暫時性分配,宇朝公司當 初未交付如竣工圖標線之停車格予伊云云,無礙本院之前揭 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共有建物有17個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102年規約第9條第3 項、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17個車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 編號1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司調字卷第27頁、重訴字卷一第217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9 41.01 陽台 4.19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3627 編號2 建物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基地座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共有部分 (○○段) 卷證依據 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建號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重訴字卷一第215頁、重上字卷二第373至375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 、層次:4 26.03 陽台 3.88 全部 0000 1,4973.37 100000分之4868 附表二: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 建物 總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0000號建物共同使用之應有部分(依面積推算,反黑部分為未含車位之大公應有部分) 各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0000號建物之大公、車位應有部分比例 證據所在卷頁 (見重上字卷一) 號碼 樓層 1 0000 00巷0號 (1、2層) 79.56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12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1頁 2 0000 00巷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493頁 3 0000 00巷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106 第83、495頁 4 0000 00巷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6頁 5 0000 00巷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7頁 6 0000 00巷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8頁 7 0000 00巷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6 第83、499頁 8 0000 00巷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0頁 9 0000 00巷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1頁 10 0000 00巷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3、502頁 11 0000 00巷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3頁 12 0000 00巷0號 13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3、504頁 13 0000 00巷0號 67.34 10萬分之307 大公: 10萬分之9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5頁 14 0000 00巷0號 (1、2層) 67.34 10萬分之97 第83、506頁 15 0000 00巷0號 3樓 76.00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7頁 16 0000 00巷0號 4樓 76.08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3、508頁 17 0000 00巷0號 5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09頁 18 0000 00巷0號 6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0頁 19 0000 00巷0號 7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1頁 20 0000 00巷0號 8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2頁 21 0000 00巷0號 9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3、513頁 22 0000 00巷0號 10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4頁 23 0000 00巷0號 11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5頁 24 0000 00巷0號 12樓 76.08 10萬分之319 第84、516頁 25 0000 00巷0號 (1、2層) 69.82 10萬分之312 大公: 10萬分之10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7頁 26 0000 00巷0號 (1層) 65.61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8頁 27 0000 00巷0號 2樓 79.12 10萬分之327 大公: 10萬分之11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19頁 28 0000 00巷0號 3樓 70.68 10萬分之313 大公: 10萬分之10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0頁 29 0000 00巷0號 4樓 70.61 10萬分之311 大公: 10萬分之10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21頁 30 0000 00巷0號 5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2頁 31 0000 00巷0號 6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3頁 32 0000 00巷0號 7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4頁 33 0000 00巷0號 8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5頁 34 0000 00巷0號 9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6頁 35 0000 00巷0號 10樓 70.61 10萬分之101 第84、527頁 36 0000 00巷0號 11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8頁 37 0000 00巷0號 12樓 70.61 10萬分之311 第84、529頁 38 0000 00巷00號 (1層) 103.01 10萬分之139 大公: 10萬分之139 第84、530頁 39 0000 00巷00號 2樓 121.59 10萬分之372 大公: 10萬分之16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1頁 40 0000 00巷00號 3樓 116.78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2頁 41 0000 00巷00號 4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大公: 10萬分之1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33頁 42 0000 00巷00號 5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4頁 43 0000 00巷00號 6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5頁 44 0000 00巷00號 7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6頁 45 0000 00巷00號 8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7頁 46 0000 00巷00號 9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8頁 47 0000 00巷00號 10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39頁 48 0000 00巷00號 11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0頁 49 0000 00巷00號 12樓 116.91 10萬分之367 第84、541頁 50 0000 00巷00號 (1層) 63.88 10萬分之303 大公: 10萬分之9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4、542頁 51 0000 00巷00號 2樓 63.88 10萬分之95 大公 10萬分之95 第84、543頁 52 0000 00巷00號 3樓 72.29 10萬分之316 大公: 10萬分之10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4頁 53 0000 00巷00號 4樓 72.26 10萬分之317 大公: 10萬分之10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45頁 54 0000 00巷00號 5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6頁 55 0000 00巷00號 6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7頁 56 0000 00巷00號 7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8頁 57 0000 00巷00號 8樓 72.26 10萬分之317 第85、549頁 58 0000 00巷00號 9樓 62.59 10萬分之92 大公: 10萬分之9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0頁 59 0000 00巷00號 10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1頁 60 0000 00巷00號 11樓 62.59 10萬分之302 第85、552頁 61 0000 00巷00號 12樓 62.59 10萬分之92 第85、553頁 62 0000 00巷00號 13樓 62.51 10萬分之302 第85、554頁 63 0000 00巷00號 (1層) 65.88 10萬分之297 大公: 10萬分之8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5頁 64 0000 00巷00號 2樓 77.02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6頁 65 0000 00巷00號 3樓 77 10萬分之318 大公: 10萬分之10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57頁 66 0000 00巷00號 4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58頁 67 0000 00巷00號 5樓 77 10萬分之108 第85、559頁 68 0000 00巷00號 6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0頁 69 0000 00巷00號 7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1頁 70 0000 00巷00號 8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2頁 71 0000 00巷00號 9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3頁 72 0000 00巷00號 10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4頁 73 0000 00巷00號 11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5頁 74 0000 00巷00號 12樓 77 10萬分之318 第85、566頁 75 0000 00巷00號 (1層) 94.05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7頁 76 0000 00巷00號 2樓 108.91 10萬分之358 大公: 10萬分之14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5、568頁 77 0000 00巷00號 3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69頁 78 0000 00巷00號 4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0頁 79 0000 00巷00號 5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1頁 80 0000 00巷00號 6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2頁 81 0000 00巷00號 7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5、573頁 82 0000 00巷00號 8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4頁 83 0000 00巷00號 9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5頁 84 0000 00巷00號 10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6頁 85 0000 00巷00號 11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7頁 86 0000 00巷00號 12樓 108.95 10萬分之358 第86、578頁 87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79頁 8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245 大公: 10萬分之3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0-581頁 8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第86、582頁 9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3頁 9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4頁 9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108.57 10萬分之36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5頁 9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86頁 9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7頁 9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88頁 9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6、589頁 9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0頁 9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1頁 9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6、592頁 100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28 10萬分之49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3頁 101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594頁 102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5頁 103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6頁 104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77 第86頁 105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7頁 106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598頁 107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599頁 108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6、600頁 109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1頁 110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2頁 111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6、603頁 112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26.69 10萬分之1089 大公: 10萬分之3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6、604頁 113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05頁 114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9 10萬分之4448 兩造另案爭執 第87、606頁 115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7頁 116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頁 117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08頁 118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52.06 10萬分之76 大公: 10萬分之76 第87、609頁 119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10頁 120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1頁 121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2頁 122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3頁 123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4頁 124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6.69 10萬分之39 大公: 10萬分之39 第87、615頁 125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16頁 126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17頁 127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28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8頁 129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19頁 130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38 第87頁 131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0頁 132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7、621頁 133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7、622頁 134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108.57 10萬分之576 大公: 10萬分之156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3頁 135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第87、624頁 136 0000 00巷00號 2樓之5 55.28 10萬分之289 大公: 10萬分之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5頁 137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7、626頁 138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7頁 139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28頁 140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7、629頁 141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7、630頁 142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1頁 143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2頁 144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3頁 145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8、634頁 146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87 第88頁 147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88、635頁 148 0000 00巷00號 2樓之6 29.33 10萬分之25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36頁 14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7頁 15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38頁 15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721 第88、639-640頁 15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1頁 15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2頁 15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3頁 15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4頁 15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5頁 15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46頁 15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卷內無謄本資料) 10萬分之251 第88頁 15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47頁 160 0000 00巷00號 (1層) 70.71 10萬分之309 大公: 10萬分之9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48頁 161 0000 00巷00號 2樓之1 29.33 10萬分之42 大公: 10萬分之42 第88、649頁 162 0000 00巷00號 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8、650頁 163 0000 00巷00號 4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1頁 164 0000 00巷00號 5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2頁 165 0000 00巷00號 6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8、653頁 166 0000 00巷00號 7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4頁 167 0000 00巷00號 8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5頁 168 0000 00巷00號 9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6頁 169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7頁 170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8頁 171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1 28.61 10萬分之251 第88、659頁 172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1 28.61 10萬分之41 第89、660-661頁 173 0000 00巷00號 2樓之2 55.85 10萬分之290 大公: 10萬分之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2-663頁 174 0000 00巷00號 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64頁 175 0000 00巷00號 4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5頁 176 0000 00巷00號 5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6頁 177 0000 00巷00號 6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7頁 178 0000 00巷00號 7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68頁 179 0000 00巷00號 8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69頁 180 0000 00巷00號 9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0頁 181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2 53.93 10萬分之77 第89、671頁 182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2頁 183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3-674頁 184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2 53.93 10萬分之287 第89、675頁 185 0000 00巷00號 2樓之3 55.85 10萬分之80 大公: 10萬分之80 第89、676頁 186 0000 00巷00號 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77頁 187 0000 00巷00號 4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78頁 188 0000 00巷00號 5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79頁 189 0000 00巷00號 6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0頁 190 0000 00巷00號 7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1頁 191 0000 00巷00號 8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2-683頁 192 0000 00巷00號 9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4頁 193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5頁 194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3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86頁 195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7頁 196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3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88頁 197 0000 00巷00號 2樓之4 29.33 10萬分之252 大公: 10萬分之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89頁 198 0000 00巷00號 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大公: 10萬分之3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89、690頁 199 0000 00巷00號 4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89、691頁 200 0000 00巷00號 5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2頁 201 0000 00巷00號 6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89、693頁 202 0000 00巷00號 7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4頁 203 0000 00巷00號 8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5頁 204 0000 00巷00號 9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6頁 205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7頁 206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4 26.03 10萬分之248 第90、698頁 207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699頁 208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4 26.03 10萬分之38 第90、700頁 209 0000 00巷00號 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大公: 10萬分之7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01頁 210 0000 00巷00號 4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2-703頁 211 0000 00巷00號 5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4頁 212 0000 00巷00號 6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05頁 213 0000 00巷00號 7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6頁 214 0000 00巷00號 8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7頁 215 0000 00巷00號 9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8頁 216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09頁 217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0頁 218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5 53.93 10萬分之77 第90、711頁 219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5 53.93 10萬分之287 第90、712頁 220 0000 00巷00號 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大公: 10萬分之4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13頁 221 0000 00巷00號 4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4頁 222 0000 00巷00號 5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5頁 223 0000 00巷00號 6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16頁 224 0000 00巷00號 7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7頁 225 0000 00巷00號 8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18頁 226 0000 00巷00號 9樓之6 28.61 10萬分之1931 第90、719頁 227 0000 00巷00號 10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0頁 228 0000 00巷00號 11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1頁 229 0000 00巷00號 12樓之6 28.61 10萬分之251 第90、722頁 230 0000 00巷00號 13樓之6 28.61 10萬分之41 第90、723頁 23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221.30 10萬分之742 大公: 10萬分之3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0、724頁 232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25頁 233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6頁 234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7頁 235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28頁 236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1、729頁 237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1、730頁 238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3627 本件兩造爭執 第91、731頁 239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57 大公: 10萬分之57 第91、732頁 240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3頁 241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1、734頁 242 0000 00號 13樓 40.85 10萬分之57 第91、735頁 243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6頁 24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7頁 24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27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38頁 24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39頁 24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65 第91、740頁 24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1、741頁 24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2頁 250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4 大公: 10萬分之17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3頁 251 0000 00號 3樓 85.70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4頁 252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45頁 253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543 第91、746頁 254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7頁 255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8頁 256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1、749頁 257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0頁 258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1頁 259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2頁 260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1、753頁 261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5 大公: 10萬分之15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1、754頁 262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5頁 263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6頁 26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7頁 265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58頁 266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59頁 267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0頁 268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1頁 269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2頁 270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3頁 271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4頁 272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2、765頁 273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2、766頁 274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7頁 275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8頁 276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69頁 27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173 第92、770頁 278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71頁 279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2頁 280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3頁 281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4頁 282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5頁 283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6頁 284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7頁 285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8頁 286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79頁 287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0頁 28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1頁 289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37.96 10萬分之399 大公: 10萬分之18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2頁 290 0000 00號 3樓 101.21 10萬分之772 大公: 10萬分之14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2、783頁 291 0000 00號 4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2、784頁 292 0000 00號 5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5頁 293 0000 00號 6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6頁 294 0000 00號 7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7頁 295 0000 00號 8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8頁 296 0000 00號 9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89頁 297 0000 00號 10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0頁 298 0000 00號 11樓 101.21 10萬分之352 第93、791頁 299 0000 00號 12樓 90.26 10萬分之338 大公: 10萬分之128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2頁 300 0000 00號 13樓 130.01 10萬分之390 大公: 10萬分之18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3頁 30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6.29 10萬分之383 大公: 10萬分之17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4頁 302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17.32 10萬分之371 大公: 10萬分之16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5頁 303 0000 00號 3樓 75.18 10萬分之321 大公: 10萬分之111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796頁 304 0000 00號 4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7頁 305 0000 00號 5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8頁 306 0000 00號 6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799頁 307 0000 00號 7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0頁 308 0000 00號 8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1頁 309 0000 00號 9樓 75.18 10萬分之111 第93、802頁 310 0000 00號 10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3頁 311 0000 00號 11樓 75.18 10萬分之321 第93、804頁 312 0000 00號 12樓 77.56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5頁 313 0000 00號 13樓 109.49 10萬分之363 大公: 10萬分之15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6頁 314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5 大公: 10萬分之17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7頁 315 0000 00號 (商業用) (1、2、地下層) 123.58 10萬分之379 大公: 10萬分之16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8頁 316 0000 00號 3樓 85.54 10萬分之332 大公: 10萬分之12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09頁 317 0000 00號 4樓 85.56 10萬分之333 大公: 10萬分之123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3、810頁 318 0000 00號 5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1頁 319 0000 00號 6樓 85.56 10萬分之123 第93、812頁 320 0000 00號 7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3頁 321 0000 00號 8樓 85.56 10萬分之333 第93、814頁 322 0000 00號 9樓 86.04 10萬分之334 大公: 10萬分之12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5頁 323 0000 00號 10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6頁 324 0000 00號 11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7頁 325 0000 00號 12樓 86.04 10萬分之334 第94、818頁 326 0000 00號 14樓 101.56 10萬分之360 大公: 10萬分之150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19頁 32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31.22 10萬分之389 大公: 10萬分之17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0頁 32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40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1頁 329 0000 00號 3樓 79.67 10萬分之319 大公: 10萬分之109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2頁 330 0000 00號 4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3頁 331 0000 00號 5樓 79.45 10萬分之109 第94、824頁 332 0000 00號 6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5頁 333 0000 00號 7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6頁 334 0000 00號 8樓 79.45 10萬分之319 第94、827頁 335 0000 00號 9樓 47.71 10萬分之485 大公: 10萬分之6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28頁 336 0000 00號 10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29頁 337 0000 00號 11樓 47.71 10萬分之485 第94、830頁 338 0000 00號 12樓 47.71 10萬分之275 第94、831頁 339 0000 00號 13樓 47.26 10萬分之274 大公: 10萬分之6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2頁 340 0000 00號 14樓 83.30 10萬分之324 大公: 10萬分之114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3頁 341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7.06 10萬分之157 大公: 10萬分之157 第94、834頁 342 0000 00號 9樓 41.01 10萬分之267 大公: 10萬分之57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35頁 343 0000 00號 10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6頁 344 0000 00號 11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7頁 345 0000 00號 12樓 41.01 10萬分之57 第94、838頁 346 0000 00號 13樓 41.01 10萬分之267 第94、839頁 347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25.88 10萬分之382 大公: 10萬分之172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0頁 348 0000 00號 (商業用) (1、2、 地下層) 151.21 10萬分之331 大公: 10萬分之205 車位: 10萬分之210 第94、841頁

2024-1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瑀(原名陳識中)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蕭文黌 吳佩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瑀(原名陳識中)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約定,陳世瑀為從事 業務之人,於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除應親自看診外,並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 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 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方得依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 取健保醫療費用。惟陳世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附表一之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診及健保 點數,竟仍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表一所示病患之不實申報 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不實就診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於 次月20日前,以電腦連線申報方式,傳輸上開不實內容至健 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依附表一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 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 益。 二、案經健保署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 世瑀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93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 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五第211頁及本院卷第301頁),並有附表四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陳世瑀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 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陳世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世瑀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持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惟依健保署108年3月1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 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號函、108年5月20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記載 (見偵卷五第75至90頁、見偵卷一第367頁)可知,健保署 於發覺本案有異後,有以函文通知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追 扣」醫療費用事宜,足徵健保署前已將附表一之健保點數金 額交付被告陳世瑀,故此部分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 意旨未審酌於此,而認被告陳世瑀所為僅屬未遂,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僅行為態樣究係既遂或未遂,並無罪名之變更, 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表一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院認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有參與被告陳世瑀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無成立共同正犯。  ㈤按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 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 及其理由之說明,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 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 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 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 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 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符合前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 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陳世瑀係逐月請領醫療費用,其 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地點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㈥被告陳世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申報之 詐欺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三,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未考量健保之醫療費用申報係 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將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準文書及各次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已如前述, 附表二部分詳如後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 一、二之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而係自費健檢,不應另外申報就 診及健保點數,竟仍推由被告陳世瑀利用電腦製作並登載附 表一、二之病患不實申報項目及點數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 腦連線申報方式,於次月20日前提交至健保署之方式,傳輸 上開不實內容至健保署申領相關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 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附表一、二之健保點數欄給付醫療 費用,並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 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就附 表一、二部分涉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一、二 病患之證述、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 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 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 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 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 醫紀錄明細表)、合作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均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並以:僅係受僱於被告陳世瑀 ,診所內行政事務均非其等處理,就附表一病患健保點數申 報狀況並不清楚。其二人確實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看診如 附表二所示病患,其等確有針對病患主訴之病症進行診察及 治療,並不知悉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當日係健檢病患等語置辯 。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世瑀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分別自104 年9月23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106年5月3日起至109年1月2 日止,聘請被告蕭文黌擔任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之負責醫生,被告吳佩 翰擔任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負責醫生,此業據被告陳世瑀、蕭文黌、吳佩翰供 述在卷,並有被告陳世瑀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在卷足憑(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第245頁至第25 3頁)。  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分別與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親自就診與將就診日期 、主訴、檢查項目、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 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 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合約在卷足憑(偵卷一第3頁至第8頁)。  ⒊就附表一所示之病患有前往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就診、附表 二所示病患有至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就診,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所示登載申報項目及點數等事實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一第419至422頁、偵卷一第453至457頁、偵卷一第481 至484頁、偵卷二第3至7頁、偵卷二第41至45頁、偵卷二第6 1至65頁、偵卷二第121至125頁、偵卷二第153至156頁、偵 卷二第183至186頁、偵卷二第215至217頁、偵卷二第235至2 39頁、偵卷二第263至267頁、偵卷二第305至311頁、偵卷二 第381至383頁、偵卷二第401至403頁、偵卷三第33至42頁) ,並有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 與健保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 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 回函暨分析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附 表一、二所示病患之健保署訪問紀錄(含病歷、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25至39頁、第77至87頁、偵卷五第29至90頁、偵卷五第22 至25頁、偵卷一第419至511頁、偵卷二第3至89頁、偵卷二 第121至439頁、偵卷一第161至169、245至253頁),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 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為被告陳世瑀  ⒈觀之卷附被告陳世瑀分別與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第4條(見偵卷一第161至169頁、第245至253頁) ,均已具體載明有關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 掛號、申報、病歷管理、會計、出納、總務、貨物、庫藏管 理、必要之人力等服務均由被告陳世瑀負責提供。被告陳世 瑀於警詢時亦陳稱: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蕭醫師 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然分別由我、蕭文黌、吳佩翰 所負責,但均是由我實際獨資經營,並出資儀器及管理這3 間診所,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都是我聘請的,健保費用的申 報人員也是我聘僱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至112頁)。被 告陳世瑀所為陳述,與上開合作契約書內容吻合,堪認屬實 。  ⒉證人即病患許永盛於偵查中證稱:記得是把健保卡交給診所 ,上下跑了很多次,我記得是2到3個醫生,在我的認知這幾 個醫師像是同一間診所的醫生(偵卷三第33頁至第42頁)。證 人即病患馬谷霖、顏士捷、華麗、黃銘佃、莊龍、陳昱銘於 偵查中亦均證稱:其等有至全心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 看診有不同醫生,就其等認知這些醫生是同一個診所的醫生 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前往全心陳醫師診 所健康檢查時,雖然有不同醫師看診,然其等認為,上開醫 師應係同一診所之醫生。是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全心醫學 蕭醫師診所、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雖登記不同負責人,然 因地址相鄰,行政事務由同一櫃檯人員負責處理,自客觀外 在條件觀察,難以區分。此益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所稱: 其等僅係負責看診,相關行政事務均係由被告陳世瑀統籌規 劃負責乙節,確屬實在。  ⒊綜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雖分別登記為全心醫學蕭醫師診 所之負責醫生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負責醫生,然上開2診 所之行政事項,諸如:行政人員、掛號、病歷、健保申報等 事項,均係由被告陳世瑀負責,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僅負責 看診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曾接觸診所掛號等行政事項,被告 蕭文黌、吳佩翰自無從知悉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健保申報事項 ,係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檢項目 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自難認被告蕭文黌、 吳佩翰與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一部分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  ㈣就附表二部分說明如下:  ⒈觀諸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9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 庭)、林盈君、許永盛、綦國華、馬谷霖、顏士捷、華麗、 許惟明、陳昱銘之病患健檢報告記載(見偵卷一第431至433 頁、第462至463頁、第490至491頁、偵卷二第53至55頁、第 73至75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7頁、第198至200頁、 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9頁、第280至282頁、第338至340 頁、第392至394頁、第408至410頁),健檢醫師均為被告陳 世瑀,至許永盛雖未記載健檢醫師為何人,然健檢醫師亦為 被告陳世瑀乙情,亦據被告陳世瑀供稱在卷(見偵卷一第11 7至118頁),足認附表二所示病患於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完 成自費健康檢查後,係由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  ⒉而附表二所示之病患經被告陳世瑀解說健檢報告後,再轉診 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等情,業據被告陳世瑀供稱明確(原 審易字卷五第212至214頁)。然因病患之掛號作業係由被告 陳世瑀擔任負責人之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負責,就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為患者問診之際,是否知悉病患係以健檢身分就 診乙節,說明如下:  ⑴被告蕭文黌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健免掛」係何意 時陳稱:客戶是否因特別身分得有掛號費的優惠,是由行政 櫃檯人員決定,掛號進來是什麼身分對醫生看診不會有影響 ,醫生也不會注意他的身分,我們就是依照病人陳述的病症 為相對應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第299頁)。被告吳佩 翰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對於病患是用什麼身分來看診,醫 生不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⑵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既未接觸診所掛號事項,亦非附表二所 示病患之健檢報告解說醫生,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自無從得 知附表二所示之病患係自費健檢而前來,遑論相關健康檢查 項目有部分由被告陳世瑀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或是健 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掛號申報就診。  ⒊再者,就如附表二所示病患就診狀況說明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病患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 月20日先後由二位醫生問診,一位陳醫師,一位蕭醫師,先 完成健檢後,再由蕭醫師進行腹部超音波,有健保署業務查 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上, 亦係記載證人陳家業於該日有進行腹部超音波乙節,除有上 開病歷紀錄單外,尚有全心醫學聯合診所病患姓名為陳廣庭 之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  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病患林盈君   證人林盈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於106年8月26日至全心醫 學聯合診所健檢,先由一位男性醫生做超音波,認為我有脂 肪肝。我因為有偏頭痛病史,所以有另外掛號看神經內科醫 生,是另外一位男醫生看診,並開數天藥品等語,有健保署 業務查訪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 歷紀錄單之記載,林盈君係有輕度脂肪肝,於問診後雖未開 立藥物,然有將之轉診至吳佩翰醫師門診。被告吳佩翰於問 診後,即開立相關治療藥物乙節,有全心醫學診所蕭醫師診 所及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病患許永盛  ①證人許永盛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先前因為有血尿病史,所 以有去給蕭醫師做尿道超音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106年9 月28日那天是自費健檢而去全心醫學診所,只記得有把健保 卡交給診所,上下跑了很多次,有記得跟2、3個醫生面談過 ,至於詳細病因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許永盛於健檢當日, 為其看診醫生確非僅有1位。  ②被告蕭文黌確有為許永盛進行尿道超音波,有全心醫學診所 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X光照片在卷足憑。而依全心醫學 陳醫師診所之病歷紀錄單記載,被告陳世瑀於許永盛完成健 檢後,將許永盛轉診予被告吳佩翰,被告吳佩翰除對許永盛 問診確認其有腳麻的不適狀況,經再次觀看許永盛當日健康 檢查胸部X光片後,被告吳佩翰認被告同時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及肺部疑似惡性腫瘤等情,除業經被告吳佩翰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並有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及京閣醫學 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在卷足憑。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病患綦國華   證人綦國華於偵查中證述述:於106年10月20日有至全心醫 學陳醫師診所健檢,後續有回診看報告,是心臟科男醫師幫 我看診。印象中有另外掛號做睡眠治療,有叫我在做檢查, 但不確定是否為心電圖等語。而依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 貼單記載,綦國華係於106年10月20日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 所看診,於同年月23日有再次至該院看診,被告陳世瑀於當 日將綦國華轉診至被告吳佩翰門診。被告吳佩翰於106年10 月23日除有為綦國華看診所,亦有為綦國華為腦波檢驗乙節 ,有京閣醫學吳醫診所病歷紀錄單及腦波報告書1份在卷足 憑。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病患馬谷霖   馬谷霖於於健保署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因公司員工 體檢而至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健檢,當日有給兩位男醫生看 診,於健檢後,因後腰部有長脂肪瘤,所以再由另一位男醫 生做後腰背的超音波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 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病患顏士捷   顏士捷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11日至全心醫學診 所健檢,檢查完成後,醫生表示血液循環不好,所以轉由另 一位男醫生看診,並再照了一次X光及開立藥物等語明確。 而依顏士捷當日之健檢病理學檢查報告上確有記載:末稍雙 腳周邊動脈屬輕度循環不良。被告吳佩翰有為顏士捷再次拍 攝X光片,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檢附之X光片 影本為據。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病患華麗   華麗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106年11月25日至全心醫學診所 健檢,有給3位醫師看診,因為有心臟問題,所以心臟超音 波有請另外1位醫生再做一次,另外有去3樓給男性醫生看X 光片診斷脊椎側等語。並有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 1份在卷足憑。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病患許惟明   許惟明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5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就診,是由陳醫師解說報告,因有告知陳醫師有偏頭 痛,所以陳醫師請我以健保掛號另一位醫生看診。而依京閣 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之記載,許惟明確有於上開時間 就診,被告吳佩翰問診後有開立止痛藥物乙節,亦有上開病 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病患陳昱銘   陳昱銘於健保局查訪時陳述:於106年11月27日有至全心醫 學診所健檢,由一位男醫生先解說報告後,因我尿酸過高, 所以叫掛號再給另一位男醫生看,另一位男醫生有幫我做超 音波等語。而依卷附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紀載, 陳昱銘確有於該日至該診所就診,該日係由胡光能醫師為其 看診,有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紀錄單1份在卷足憑。  ⒋是由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之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均係先至全心 醫學陳醫師診所進行健康檢查及聽取報告後,或因病患主訴 ,或因檢查結果有安排進一步檢查之必要,被告陳世瑀乃將 如附表二所示9位病患轉診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被告蕭 文黌、吳佩翰於上開9位病患掛號後,除有問診外,並依其 等看診之結果而為相關之醫療行為。姑不論依卷證顯示,被 告蕭文黌、吳佩翰無從得知上開病患是否為健檢病患,況其 等嗣係依據實際診療狀況向健保署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 ,自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可言。至健保署於核定 診所申報點數之際,是否同意申報乃其審查核准予否之權限 ,惟尚難以健保署核定結果與診所申報不同,逕認被告蕭文 黌、吳佩翰係施用詐術或虛偽記載之犯行。  ⒌至附表二編號2、3、4、5、6、8所示病患雖均陳述未至3樓即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就醫,然被告吳佩翰確有為其等看看診 及進行醫療行為,已如前述。就何以未在3樓看診之原因乙 節,依被告吳佩翰供稱:因為被告陳世瑀要求在上址2樓看 診,讀卡機也放在2樓,所以沒有在3樓看診等語,固足認被 告吳佩翰在未經報備核准情況下,即在上址2樓看診,確有 違反醫師法第8之2條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虞,然被告吳佩翰 既確有實施診療之情,自與未實際診療即虛偽申報就診情形 及健保點數有異。從而,此部分診療行為縱涉及違反上開行 政罰之規定,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吳佩翰有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就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世瑀有參與 附表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世瑀就附表二部分有與被告蕭文黌、吳 佩翰共同登載不實及詐欺健保署等語,惟被告蕭文黌、吳佩 翰就附表二部分確有看診及醫療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已如 前述,則被告陳世瑀就此部分申報就診情形及健保點數之所 為,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尚不因被告陳世瑀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而異其評價。  ㈡又就被告陳世瑀有關被訴附表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之申報月份分別為106年8月至11月,與被告陳世瑀 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相同申報月份,依前開說明,就同一月 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 ,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因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被告陳世瑀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瑀身為 開業醫師,明知附表一之病患既非因疾病前來就醫,係因自 費健檢項目而為健康檢查,不得以創造就醫需求、重複施作 或是健檢項目中涵蓋健保項目等方式申報就診及健保點數, 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可議,惟念 及被告陳世瑀於原院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陳世瑀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易卷五第220頁至223頁),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陳世 瑀各次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所侵害者非屬不 可回復之法益,復就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世瑀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健 保署追扣,故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等旨。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部分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蕭文黌、吳佩翰 就被告陳世瑀上開附表一有罪部分,與被告陳世瑀具有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蕭文黌、吳佩翰依上開合作經營模式 ,亦無從認定被告蕭文黌、吳佩翰具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故就被告蕭文黌、吳佩翰2人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自應予維持 。 三、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就被告陳世瑀未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蕭文黌、吳佩翰未參與附表一、二所 示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高血壓性心臟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955(新臺幣29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2 陳彥良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55(新臺幣324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09010C 四碘甲狀腺生化法 280 利用健保給付加作左列項目,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3 葉青樺 106年8月20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515(新臺幣5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32006C 腎臟、輸尿管、膀胱檢查 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4 鄭家寶 106年9月4日 慢性病毒型肝炎未伴有D型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240(新臺幣3200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09032C 肌酸磷化脢 70 09071C 肌酸磷酸(MB同功) 150 09106C 游離甲狀腺素免疫分析 200 09112C 甲狀腺刺激素免疫分析 240 09117C 甲狀腺原氨酸免疫分析 250 18001C 心電圖 15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且此部分開立後亦未確實施作。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AB00000000 「信東」匹梭膜衣錠1.25 18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創造就醫需求。 AC373441G0 伯基腸溶微粒膠囊100毫克 14 5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混合型高血脂症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1530(新臺幣1517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06012C 尿一般檢查(包括蛋白、糖、尿膽元等) 75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左列檢查 08012C 全套血液檢查II(七項) 130 09001C 總膽固醇 70 09002C 血中尿素氮 40 09004C 三酸甘油脂 120 09005C 血液及體液葡萄糖 50 09013C 尿酸 40 09015C 肌酸酐、血 40 09043C 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00 09044C 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 250 32001C 胸腔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之胸腔檢查) 200 6 陳立堯 106年10月12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7 綦國華 106年10月20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8 陳根塗 106年11月9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9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265(新臺幣225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8001C 心電圖 150 利用健保給付為病患額外加作心電圖檢查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臓圖 600 10 黃銘佃 106年11月20日 混合性高血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725(新臺幣71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4032C B型肝炎表面抗原 16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4051C C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 250 11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脫垂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2115(新臺幣21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8005C 超音波心臟圖(包括單面、雙面) 1200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非必要檢查,創造就醫需求。 18006C 杜卜勒氏超音波心臟圖 600 12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頭痛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3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315(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誤載為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15誤載為「由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申報」,應更正為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申請。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就診時間 申報就診情形 申報項目代碼 申報項目中文名稱 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小結點數(扣除部分負擔) 起訴書認定不實就診情形 申報醫事機構 備註 1 陳家業(原名陳廣庭) 106年8月20日 非酒精性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15 958(新臺幣94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2 19009C 腹部超音波,追蹤性 643 2 林盈君 106年8月26日 非酒精性脂肪肝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65 365(新臺幣315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57(新臺幣357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1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11 3 許永盛 106年9月28日 未明示側性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且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3 4 綦國華 106年10月23日 非風濕性其他二尖瓣疾患 20001C 腦波檢查睡眠或清醒 990 1339(新臺幣133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2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52 BC187411G0 安定文錠0.5公絲 14 05203C 門診藥事服務費-每人每日八十件 33 5 馬谷霖 106年11月11日 非風濕性二尖瓣閉鎖不全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顏士捷 106年11月11日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752(新臺幣752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6(另就00110C部分,起訴書贅列2次,附此敘明) 32011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50 32012C 脊椎檢查(包含各種角度部位之頸椎、胸椎等 200 7 華麗 106年11月25日 未明示部位之其他肌炎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02(新臺幣302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8 許惟明 106年11月25日 慢性無預兆偏頭痛,頑固性,伴有偏頭痛重積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02 379(新臺幣379元) 病患未實際去3樓就醫 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編號7 AC00000000 正和「痛安錠」 21 AC00000000 得克芬腸溶膜衣錠50公絲 21 05207C 門診藥事服務費-慢性病處方給藥14-27天 35 9 陳昱銘 106年11月27日 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 00110C 一般門診診察費-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 334 334(新臺幣334元) 病患非因疾病就醫,自費健檢已含解說報告,不可重複申報一般門診診察費。 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3。另看診醫師為胡光能醫師。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2、3 (106年8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5 (106年9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7 (106年10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8、9、10、11、12、13 (106年11月份) 陳世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附表一之證據出處)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1-6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家業(原名陳廣庭)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61-8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陳彥良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3-15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彥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53-18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3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葉青樺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3-186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葉青樺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183-214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4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鄭家寶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21-125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鄭家寶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等資料(見偵二第121-1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5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許永盛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永盛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許永盛健康檢查報告、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4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6 附表一編號6 1.證人陳立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3-45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立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53-47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7 附表一編號7 1.證人綦國華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1-484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綦國華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全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81-511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頁、第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8 附表一編號8 1.證人陳根塗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05-311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陳根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05-349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9 附表一編號9 1.證人馬谷霖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15-217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馬谷霖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15-23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頁、第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1.證人黃銘佃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3-267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黃銘佃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263-303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1.證人華麗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19-422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華麗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名單、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全心健康管理中心之檢查項目明細表、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一第419-452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1.證人許惟明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81-383頁、偵卷三第33-42頁)2.證人許惟明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京閣醫學吳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381-400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陳昱銘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01-403頁、偵卷三第83-85頁)2.證人陳昱銘之健保署訪問紀錄、京閣醫學聯合診所、全心醫學聯合診所之外觀照片、全心醫學聯合診所健康檢查報告書、全心醫學陳醫師診所病歷、心醫學蕭醫師診所病歷、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資料(見偵二第401-415頁)3.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查核案綜整資料表、費用申報明細一覽表、費用申報情形及專審分析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108年3月13日0000000000A、0000000000B、0000000000C函及108年5月20日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13日回函暨分析資料等各乙份(見偵卷一第25-39、77-87頁,偵卷五第29-90頁)4.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偵五第22-25頁)5.被告陳世瑀(原名陳識中)與同案被告蕭文黌、吳佩翰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暨附件各乙份(見偵卷一第161-169、245-253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298號函暨所附一覽表、彙整表(見原審易卷三第121-125頁)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3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00843號函暨所附代碼編碼說明、專業審查意見等資料(見原審易卷三第481-591頁)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111年8月17日健保北字第1118210445號函暨附件(見原審易卷四第51-64頁)

2024-11-14

TPHM-113-上易-621-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9號 原 告 庹宗瑜 曾廣珍 曾廣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蘇家玄律師 被 告 邱采諄 受告知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受告知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嘉偉 受告知人 富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3,95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6,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13

PCDV-113-補-199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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