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維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則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113年5月1日、2日、3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河川地棄置
廢棄物,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112年6月14
日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
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圖不法
報酬,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自耕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取報酬1萬4,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駕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現今車主為案外人陳明程,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未
告知友人借用用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第三人陳明
程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永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向「弘益汽車修配
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經營者楊登棋表示可
以1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處理該車場產出之廢棄
汽車零件、廢五金、廢鐵、廢電線、鋁合金、泡棉、廢棄塑
膠等廢棄物,並簽定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上
開商議底定後,張永維於113年5月1日9時至16時、113年5月
2日7時至18時、113年5月3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陳明程),前往「弘益汽車修配廠
」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載往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
1地號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有,為賴如
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許可使用)棄置,並向楊登棋收
取1萬4,000元之費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管理科
人員於113年5月3日10時許,發覺張永維在上開河川地有棄
置廢棄物之不法行徑,遂攔查張永維所駕駛之貨車報警處理
,同時通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發覺該地
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塑膠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299),當場查獲。經測量確認上開廢棄物占地面
積為49.18平方公尺、體積達19.92立方公尺。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過程。 ⒉證明被告坦認其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將本案所查獲的廢棄物回收變賣等情,縱使為真,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㈢ 證人及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係同案被告賴如誠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申請許可使用,並於112年7月29日,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租金為6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如誠。 ㈣ 證人楊登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楊登棋為弘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⒉被告於113年間主動向證人楊登棋表示可清運其產出之廢棄物,雙方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⒊被告收取之清理費用為1萬4,000元。 ㈤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稽查照片、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許可使用資料、113年5月3日土地繪測圖、現況照片表 ⒈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3日11時2分,在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查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範圍及體積。 ⒊證明被告堆放廢棄物之方式雜亂無章,其無非要將該等物品作為垃圾棄置在河川地,難認其有何要將該等廢棄物回收變賣之意。 ㈥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如誠於112年7月29日,就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60萬元。 ㈦ 買賣合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登棋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NTDM-113-訴-16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