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希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天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虹君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被 告 李俊鵬 林建宏 施智皓 余易宸 許博彥 戴嘉豪 李光城 陳韋伶 徐美惠 吳升恒 簡詠慧 李俊德 吳柏諭 張淮誌 曾聖博 林序一 姜瑞祺 蔡聖德 謝承翰 黃建樹 黃凱文 蔡宗倫 蔡宗穎 蔡銘軒 謝政宏 林煒宸 吳曜宇 呂聖韡 林睿紘 魏宇琪 林凱文 歐威志 魏廷霖 陳易璘 楊承哲 周明賢 陳俊豪 呂采芬 陳秉達 吳建志 黃韋儒 張伯亨 葉星佑 王英宇 沈俊衛 張奕智 劉俊廷 佘冠霆 何承勳 鍾宇倫 吳文煜 葉力誠 黃靖幃 林柏旭 林昱丞 翁敬翔 吳秉倫 李知耀 賴紀滕 蔡明龍 劉易蒼 蘇柏丞 謝昀憲 謝議葳 謝承叡 朱宸佑 羅永倫 蘇柏宇 陳昶宇 黃柏翰 周秉漢 李孟寰 邱翊銨 陳昶亨 呂紹頊 黃仲寧 林晟億 高宇彤 林佑勳 鄭筠憲 林子勝 蔡尚圃 蔡承璋 羅文鍵 王家翔 陳泓宇 詹吉煌 周舒宇 柳政佑 王皓永 葉星宏 歐陽衡 林登凱 林詠哲 黃暘量 邱謝宇 翁健展 蔡沛希 蕭誌宏 周建勲 黃弘硯 何宗諺 陳梓維 蔡凱昕 邱彥銘 呂彥霖 黃鈺元 王邱正 林耀文 楊甯甯 陳嵊 劉權中 李冠勲 尤理衡 李承陽 李崧毓 廖群勝 陳希愷 劉晉凱 呂翰昇 洪雅芳 賴學寬 林育賢 陳宏益 張宏宇 吳俊廷 駱韋中 翁新橋 鄭郁倫 鐘暐翔 丁堡黌 劉育杰 王少甫 郭大維 郭又誠 許文宜 劉育廷 楊育昕 吳浩業 張庭亮 藍詠薰 洪承岳 林欣諴 李冠輝 林彥甫 徐暐傑 林愛 張俊程 劉柏毅 吳政翰 歐承翰 林鈺展 林楷傑 龔誌堯 葉竣誠 邱詣程 蘇致瑋 曾泓雲 楊鎮宇 鄭榮楷 林仕淳 謝振杰 顏慎皓 王煒翔 陳致廷 陳駿德 楊賀証 曾德浩 傅群翔 詹元耀 林哲聖 紀冠宇 林明憶 陳品勳 葉宸邑 曾泓雲 謝炎璋 陳瑋倫 陳尚霆 黃楷鈞 陳東軒 曾奕承 吳東霖 吳岱融 藍建維 余宗軒 彭冠霖 陳柏麟 王郁強 陳凱華 張維宸 蔡梓麒 吳柏寬 黃佑黠 施惟雄 鄭承哲 郭洧滕 池冠昕 陳家興 郭煥承 陳維昭 粘靖烽 林茂昌 范麗梅 郭智豪 林亷展 李振榮 魏育仁 洪祥恩 廖彥勛 鄭宏杰 陳信安 邱建勳 謝博勳 林明潭 陳郁豪 張忠麟 柳晏群 許明達 劉正德 廖崧揚 游鎮誠 林彥霆 賴奕銓 陳郁豪 陳怡靜 蔡易陵 張躍 蔡昀龍 張皓晴 連浩宇 林沛宜 施惟雄 楊承翰 夏與廷 蔡明翰 黃睿智 陳信和 蘇展慶 鄭怡安 林俊澤 陳秉鋐 蔡京翰 陳柏嘉 温翔旭 侯文威 黃懷慶 莊淯任 趙彥儒 蔡雨恩 花晨佳 郭正 郭鎧霆 詹淮銀 林泓陞 蕭廷宇 陳冠瑜 林中行 韓毓益 吳晁宇 范綱佑 陳冠瑜 張仁傑 陳忠淳 彭冠霖 林翰韡 謝宗晏 王誠恩 林明謙 游照臨 許育綸 謝鋒亮 林聖家 陳冠廷 陳仕杰 潘彥辰 李柏葦 洪健閔 楊弘宇 曾凜 李國誠 劉力嘉 林芷馨 謝昆荃 蔡品洋 洪盛益 王振澔 許竹均 林恩睿 林子寬 李忠霖 張嘉幃 黃政翰 劉仟璽 姜柏程 郭秉翔 王中辰 陳冠瑜 陳柏仲 李彥達 黃仕宇 丁宣文 陳冠裕 李開疆 汪兆元 韋光濬 曹祐禎 沈銘浩 陳重宇 陳金諄 何家逸 朱振均 陳庭宇 吳宸緯 林資堯 陳柏曄 蔡承融 蔡仲林 黃榮志 黃國銓 謝承叡 黃冠穎 高立翰 陳威成 林冠圻 邱晏鈞 施權修 馬子傑 蘇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 參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 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兩造間就起訴狀附 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衡情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合併 訴訟,先位、備位聲明間即應屬選擇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定之。查件原告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買賣契約 (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無效之確認利 益,應以前述買賣契約所代表之交易價額為斷,故核定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8萬4,164元;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訂單編號」欄之 買賣契約(不包括業經撤回之附表編號361、400部分),此 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即1,208萬4,164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1,208 萬4,1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8,392元,扣除原告前繳 1,000元,尚欠11萬7,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3-31

SLDV-114-補-143-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張○茜前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陳明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次恫嚇 言語,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僅因細故而起糾紛,不思循 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8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茜前係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00號3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板 炸」私訊張○茜,向張○茜恫嚇稱「我她媽槍也拿了,你跟妳 老公最好不要出現在八德,我都打掉」、「你家樓下警衛室 會因為你有很多彈孔」等語,致張○茜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 (地址詳卷)之公司收到訊息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張○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希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交由 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己用 ,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 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之生活情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錢包及 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用賠償,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返還之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錢包及信用卡、悠遊卡2張,業經發還告訴人,已 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陳希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文於民國113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 號前,拾獲鄭柏瑞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00元、信用 卡、悠遊卡2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希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 柏瑞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3-28

TNDM-114-簡-993-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1

PCDV-112-醫-16-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38、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人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陳盈縈(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由其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充當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 龍四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 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葉 人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人豪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其母陳盈縈交其 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在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 女友後遺失,其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  ㈡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告之母陳盈縈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其母陳盈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98925卷第7至10頁、警21135卷第7至9頁、偵2538 卷第34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母陳盈縈交被 告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21135卷第11至14頁、 警98925卷第18至20、62至65、87至89頁),並有上述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135卷第27至29頁、偵2 538卷第39至4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紀錄(警21135 卷第18、21、22頁;警98925卷第17、21至23、30、50、51 、58、94、96頁)、匯款單據(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 卷第41、71、9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卷第44至47 、67、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詐騙贓款。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亦未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警98925卷第6頁;警21135卷第5頁 ;偵2538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然倘被告並未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無使用上開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 年1月11日其匯款予女友5,000元後,將提款卡放置於汽車內 ,然汽車並未遭竊(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車輛既未遭 竊,自無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再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 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 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 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莘憓 於113年1月13日、14日左右,透過抖音平台得知捐款公益資訊,告訴人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佯稱最低捐款額度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2 謝沛書 於112年11初月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朋友,受慫恿可透過投資網站來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35分許 9萬8,000元 3 陳希平 於112年12月18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趙若婷」之大陸女子,對方佯稱因女兒要治病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陳景龍 於113年1月13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吳美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59-2025031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黃○蓮 黃○菊 黃○宏 黃○杰 法定代理人 黃○樺 黃○羽 抗 告 人 黃○冬 陳○香 陳○希 陳○太 陳○秋 陳○財 陳○山 林○子 孟○○枝 林○弘 黃○○綠 陳○○卿 林○ 共同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相 對 人 林○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3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林○劉(於民 國99年3月9日亡,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又債務人陳○ 群(下逕稱其名)為林○劉之孫,於97年8月6日死亡時, 因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拋棄繼承,未通知第 四順位繼承人即林○劉,致林○劉不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 而繼承陳○群之遺產,嗣抗告人等繼承林○劉之遺產後,於 112年6月間因分別接獲陳○群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始知悉其等因此同時繼承 陳○群之債務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今抗告人等自願拋 棄對林○劉之繼承權,於知悉其等得為繼承並於3個月內, 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民事執行處函文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並 已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再轉繼承是指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 繼承人,但因其被繼承人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 人,而因被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先後死亡而取得繼承權, 與一般前提事實已有不同,遺產範圍多寡亦有差異,自應 區別所繼承者是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或是被被繼承人所 遺固有財產而分別起算其得拋棄繼承的期間,亦即再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固有財產為繼承承認時,被繼承人 尚未成為被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前即已死亡,事隔多年後僅 因被被繼承人先順序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溯及成為繼 承人,斯時如不許再轉繼承人拋棄繼承者,無亦將原非民 法第1137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逕認為繼承人,更推翻民法 所明定拋棄繼承制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 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準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規定 ,在發生再轉繼承事實時,其知悉得繼承之日,應解為其 知悉得再轉繼承之日,始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因此原審 未詳查林○劉未受陳○群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且抗 告人等是因林○劉死亡而再轉取得對於陳○群之繼承權等事 實,而遽認抗告人等知悉林○劉死亡後遲至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之聲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抗 告聲明:①原裁定廢棄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群 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二、原審審理後認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遲至112年 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林○劉死亡後3個月 ,而抗告人等主張知悉繼承的時點,僅是說明抗告人等知悉 其等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與抗告人等知悉林○劉繼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林○劉死亡)之事實無涉,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 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 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 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 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陳○群於97年8月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第一 至三順位之人均拋棄繼承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由林 ○劉繼承陳○群之遺產後,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又抗 告人等均為林○劉之繼承人而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等節, 有陳○群及林○劉之繼承系統表、陳○群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林○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及抗告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至55至59、193、271 、273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2695、3457、345 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抗告人等於原審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承權一節,有抗告 人等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可參,雖抗告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表示略以:該部分是誤載,依照聲 請狀內容可知是主張拋棄繼承陳○群之繼承權等語。然依 照民事聲請狀內容載明略以: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已 通知次順位之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對照其 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上清楚載明「其等為林○劉之 法定繼承人,並欲聲請拋棄繼承權」等文字一節,有抗告 人等提出之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 堪認民事聲請狀欲主張拋棄者是其等對林○劉的繼承權而 非其等對陳○群的繼承權,是抗告人之代理人上開所辯, 要屬無據。則本件抗告審理範圍,應為「原審就抗告人等 不得拋棄繼承對林○劉之繼承權之裁定是否適法」予以審 酌,合先敘明。 (三)本件林○劉於99年3月9日死亡,抗告人等於112年8月31日 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一節,抗告人等並未否認,而其 等亦未否認前已知悉林○劉是於99年3月9日死亡一節(見 本院抗字卷第151頁),是抗告人於林○劉死亡後遲至112 年8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 間。至抗告人等之代理人主張應以抗告人等知悉其等為陳 ○群之再轉繼承人的時點,計算其得主張拋棄對林○劉繼承 權之法定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 指知悉繼承發生的時間,並非指知悉繼承財產項目內容的 時點,因此抗告人等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抗告人等之代理人雖另主張略以: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 人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 人林○劉,致林○劉無從得知其為陳○群之繼承人,並於99 年3月9日亡,而抗告人等因此為陳○群之再轉繼承人,自 應以其等得知為再轉繼承人之時間,起算法定期間,是其 等應得對陳○群為拋棄繼承等語。然本件抗告人等之代理 人於抗告審方變更其等欲聲明拋棄繼承的對象,已非適法 。況陳○群之第三順序繼承人縱雖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3項 規定通知陳○群之第四順序繼承人,然該通知義務並非拋 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不影響拋棄繼承之效力,其等之拋棄 繼承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林○劉雖於99年3月9日 死亡,然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7年8月6日尚生存,其當然為 陳○群之法定繼承人,且其於99年3月9日死亡前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陳○群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亦有本院案件 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抗字卷第223頁)。基此, 抗告人等取得陳○群遺產之繼承權,是因再轉繼承自林○劉 而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等既非陳○群之 繼承人,自不得對陳○群聲明拋棄繼承,亦無從以陳○群之 遺產是因林○劉死亡而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對 陳○群之繼承權。是抗告人等上開所辯,亦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 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林○劉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3-12

PCDV-112-家聲抗-113-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智銘 陳智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陳希蓁 被 上訴人 潘志平 潘春美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被 上訴人 潘莉明 潘怡璇 潘賢忠 潘爾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 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 定。查系爭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之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吳潘金花(下稱其名)於民國88年3月2日後某日出資興建此 情,為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程序所不爭(東原簡更一卷第 64頁),惟迨經本院迭於1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7日、同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始又於114年1月24日復 具狀主張系爭建物一樓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郭朝吟(下稱 其名)委託訴外人郭朝三所興建(本院卷第148頁),上述 攻擊方法顯已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上訴人復未釋明 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則其於 上訴審程序始更為主張如前,核非適法,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陳希蓁、被上訴人潘志平、潘莉明、潘怡璇、潘賢忠 、潘爾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上訴人陳智銘、陳智 海,及被上訴人潘春美(以下兩造均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到庭之兩造逕行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郭朝吟所有,郭朝吟生前因與吳潘金花同居,而於88 年3月2日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吳潘花建有系爭建物,其等因 此成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吳潘金花再於簽訂本件使 用借貸契約後某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兩造 各為其等之繼承人,系爭土地與建物遂由兩造各自繼承。茲 因上訴人無其他土地可建屋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資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第1項及繼承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原居住於貨櫃屋,其等交 往感情穩定後,乃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予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共同居住,兩人並於88年3月2日簽有協議書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自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亦應受此協議 書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郭朝吟與吳潘金花間就系爭土地係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其等互易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吳潘金花顯非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非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主張 欲依民法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依民 法第470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 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 語):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㈡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後之某日,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系 爭建物。  ㈢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㈣郭朝吟於97年10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郭朝吟之繼承人。  ㈤吳潘金花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潘金花之繼承人 。  ㈥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㈦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 記載:「立協議書人郭朝吟(以下簡稱甲方)吳潘金花(以 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土地上由乙方出資興建鐵皮造房屋壹 棟,雙方合意議定條件如下:    一、甲方同意將其坐落於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東市○○段00000地號,系爭協議書誤載 為豐榮段479-2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土地上提供乙方 興建房屋。    二、右揭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應有部份,雙方各持有二分 之一,各無異議。    三、任何一方處分或設定他項權利,應事前先徵得對方之 同意或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如有違約一方願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誠實信用原則 公平解決。    五、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章後生效,各執壹份為憑。      立協議書人甲方:郭朝吟(蓋章)位址:(略);乙 方:吳潘金花(蓋章)位址:(略)」。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業訂有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建物得使用系 爭土地為基地,而該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概括繼受,則被上 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準此, 系爭土地業為上訴人所繼承,而系爭建物為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後原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上訴人所繼承等情,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 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88年3月2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合意由郭朝吟提供系爭土地,供吳潘金花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東原簡36卷 第117至118頁),復為兩造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㈥、㈦),則 系爭建物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嗣郭朝吟 與吳潘金花雖分別於97年10月31日、100年2月1日死亡,惟 兩造各為其等之繼承人,是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書,即由兩造繼承後概括繼受此等法律關係,故系爭建 物自得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核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自屬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吳潘金花有償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主 張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等使用借貸之規定,終止 系上揭契約,即屬乏據:  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要借用物,或借用人死 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 、第4款所規定。惟所稱使用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約定。故使用 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系爭協議書內容,郭朝吟與吳潘金花 先於第一條記載郭朝吟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吳潘金花出資興 建房屋,旋於第二條約定由郭朝吟與吳潘金花共同取得興建 完成後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將郭朝吟提供 系爭土地與吳潘金花出資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分配,同於一契 約中約定明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由郭朝吟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作為將系爭土地供給吳潘金花 興建房屋之對價,則吳潘金花自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 前述,系爭協議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洵可認定。上訴意旨 雖再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右揭不動產」並未包含系爭 土地,不足認郭朝吟與吳潘金花於系爭協議書有互易各自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爭執系爭協議書應為使用借貸 契約。惟依系爭協議書整體以觀,可認吳潘金花使用系爭土 地至少係以出讓系爭建物部分所有權為代價,業如前述,則 無論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由吳潘金花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 權,系爭協議書性質上顯異於以無償使用為要件之使用借貸 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款或第4款之使用借貸規定 終止,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 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12

TTDV-113-原簡上-8-20250312-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希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同意後釋放等情,有法務部○○○○○○○○112年7月5 日112年7月5日新戒所輔字第11205004120號函暨所檢附之報 告表附卷可稽,並於112年8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96公克)【111年 度毒偵字第395號,即附表編號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2078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即附表 編號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98公 克)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個【11 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即附表編號1至3】、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包(驗餘淨重0.550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淨重0.17公克)【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即 附表編號6】,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⑴110年11月5日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 平北路5段1巷某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110年11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⑶ 110年11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西歐加油站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⑷110年11月12日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⑸111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⑹111 年1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⑺111年1月27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⑻111年2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聲請人依 前開裁定,於111年7月2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有如各編 號「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且均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 包裝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 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部分,係警方於111年4月10日3 時45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於其所穿著短褲左邊口袋內查獲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1年4月10日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於前幾日下午向「阿狗」購買,且最近 一次施用係前一日在住家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可知被告持 有、施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被告上揭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涉,而被告就此部分是否另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 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於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 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 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375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59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8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 殘渣袋2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3 吸食器1組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81號編號2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4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1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3640公克(含1袋),淨重0.209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餘重0.2078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讀保字第82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0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1袋,實秤毛重0.7730公克(含1袋),淨重0.6080公克,取樣0.0084公克,餘重0.5996公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71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6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①海洛因1包【白色粉塊1袋,實秤毛重0.743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5550公克,取樣0.0041公克,餘重0.5509公克】 ②海洛因1包(殘渣袋1袋) ①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06號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②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2025-03-12

SLDM-114-單禁沒-91-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鑫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日止,多次於網路上為下注簽賭之行為,各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 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及被告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工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自陳: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我所有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我 賭博的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8頁),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9頁),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51,320元(計算式:9,500元+10,500元+3 1,320元= 51,320元),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3372號   被   告 陳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大里區西湖路187巷17弄61              之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鑫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某日起至11月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威樂娛樂 城」(網址:https://welove16886.com/)賭博網站賭博, 並以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入出賭金。其在上揭賭博網站賭博之 方式為「拉霸」,即投入下注金額後,如拉霸機顯示之圖案 連成直線,即可依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獲取彩金,倘無, 則下注之金額悉歸賭博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威樂娛樂 城」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員警查緝上揭賭博網站時,發現 陳宥鑫曾入出款項至上揭賭博網站用以入出賭資之虛擬帳戶 (其對應之實體帳戶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報告、「威樂娛樂城 」賭博網站截圖、員警操作賭博網站畫面截圖、被告彰化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 料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909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 威樂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0

TCDM-114-中簡-422-20250310-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56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8日上午5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5公克),並徵 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6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A08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因未參加戒癮治療門診評估,不適合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給予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述,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56頁背面),並有如聲請意旨 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4260、4999、60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 24日執行完畢,嗣後無其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本件再度施用毒品,核屬其在最近1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而檢察官本件原欲給予 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當庭表示願 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但被告嗣後並未參加門診評估,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在卷為憑(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毒偵字第3565號卷第64頁),況本院業 已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 示意見,又經本院傳喚而無故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14年1月17日之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37   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各次偵查所述、本案全情 ,認本件不適於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並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屬其合法適當之裁量。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3-毒聲-854-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