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夫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豐簡聲
豐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相 對 人 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94,16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 號給付執行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11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 ,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2年司執字第9914、9915、9   9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3400號給付執行   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豐簡字   第110號審理中,上開部分利息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聲請人   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擔保係備 供 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擔保 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 94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大雅分行等銀行之存款債權,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 命令;而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執行事件係就聲請人所有 臺銀等銀行為禁止收取及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則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 可償金額即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之期間內,而受有以該債權 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損害。是審酌相對人至114 年1月23日止(即本案債務人異議訴訟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 ),本於上開債權憑證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59,0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2月、2年6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 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4,168元(計算式:1,059,098×5%×( 3年+8/12)=194,16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94,168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計算式 本金 177,260元 利息 110,159元 101年8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3止 年息5% (12+134/366+23/365)×5%×177,260=110,1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金 361,626元 利息 235,404元 10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2+350/366+23/365)×5%×361,626=235,404 訴訟費用 3,970元 本金 102,998元 利息 67,681元 100年12月3日起至114年1月23日止 年息5% (13+29/366+23/365)×5%×102,998=37 ,681 合計 1,059,098元

2025-03-26

FYEV-114-豐簡聲-6-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詹捷晞「民國00年0月0 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金訴-1945-2025030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 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 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 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捷晞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然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處斷行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有獲取3萬8,120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06頁),核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 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 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8號   被   告 詹捷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捷晞與張淇鈞(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 要求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 收受、轉帳或提領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 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詎詹捷晞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經真實身分不詳、在通 訊軟體Telegram分別使用暱稱「Dr.宋」(又使用暱稱「宋 壹」)、「凡爾賽公主」等人(下分別稱「Dr.宋」、「凡 爾賽公主」)與其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等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包含「Dr.宋」、 「凡爾賽公主」在內等3名以上不詳成員所組成實施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並告知張淇鈞若提供金融帳戶予其等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 所提供金融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報酬等內容,張淇鈞遂提供其為負責人之迪力科技有限公 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以及負責依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出匯入款項、再轉 交給詹捷晞或其他不詳成員等工作。詹捷晞即與張淇鈞及「 Dr.宋」、「凡爾賽公主」等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段,向鍾郁盛施以詐術,致鍾郁盛陷於錯誤,陸 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經不詳成 員轉帳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即上開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後,由張淇鈞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從上開帳戶臨 櫃領出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依詹捷晞 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鍾郁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捷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迪力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僱請被告張淇鈞當登記負責人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共犯張淇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其於111年1月底2月初間,依被告詹捷晞指示,過戶迪力公司至其名下,並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後,依被告詹捷晞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本案被告與另案共犯張淇鈞、「Dr.宋」、「凡爾賽公主」 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2025-02-26

TCDM-113-金訴-2142-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應分擔之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國祥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温正男 温承翰 連錕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 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別則逕 稱地號),原為兩造(個別則逕稱姓名)及訴外人龔天進所 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 與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由盧錠錫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嗣因兩造需取得龔天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方能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因而由温正男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盧錠錫 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兩造,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101年10月1日起開始辦理,兩造在系 爭土地於101年10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盧錠錫前,不得為其 他處分。盧錠錫已依該協議書約定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詎温正男未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履行 ,反於102年5月3日取得龔天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 將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 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 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368-324 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經盧錠錫定期催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温正男仍拒不履行,盧錠錫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兩造加倍返還已付價金,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判決(下稱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本息( 下稱9750萬元本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温正男僅將其所收受 之6500萬元返還盧錠錫,盧錠錫遂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 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 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1號執行事件),原告因而於1 11年10月28日與盧錠錫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原告先給付盧錠錫全數執行債權額4899萬4396元(下稱 系爭賠償金),原告並已付訖系爭賠償金,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爰依民法第 28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㈡温正男雖於108年5月21日與盧錠錫簽訂協議書,約定先對原 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時,始得對被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並未參與該協議,且依189 號判決,兩造係共同負擔9750萬元本息債務,現原告既已付 訖系爭賠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分擔系爭賠償金。  ㈢否認被告抵銷之抗辯,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  ㈣另若温正男對原告確實有2970萬元債權(即650萬元擔保金債 權、1320萬元分配款債權及1000萬元借款債權),則由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5721號民事裁定) ,可知張清華對温正男有3180萬元本票債權,而張清華已於 103年9月1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主張上開繼承 債權與温正男之297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因盧錠錫給付6500萬元買賣價金,而原告既取走第一期買賣 價金2000萬元,則原告就189號判決所命兩造應返還盧錠錫 價金訴訟中,原告內部應分擔之買賣價金部分為2739萬6923 元;違約金部分為1266萬6667元,是原告內部應分擔總金額 為4006萬3,590元,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共同給付3674 萬5797元。  ㈡系爭和解書內容所載除買賣價金6500萬元之利息601萬元、違 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息866萬6666元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 兩造應給付盧錠錫之金額有關外,其餘金額為原告與盧錠錫 間之約定,與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無關,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如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1.連錕顥對原告有2000萬元本息債權:    原告早於兩造與盧錠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已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出賣予連錕顥,連錕顥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342萬6397元予原告完竣,僅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因盧錠錫要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 其,連錕顥因而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於 99年10月29日要求連錕顥需將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00萬元 出借予原告,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連錕顥因而同意 出借該2000萬元予原告,並由盧錠錫簽發2000萬元支票予 原告,原告則簽發99年10月30日本票作為上開2000萬元借 款擔保,詎原告借款後迄仍未清償借款本息,是連錕顥對 原告有2000萬元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 利息之借款本息債權。   2.温正男對原告有下列債權共計2970萬元:    ⑴650萬元擔保金:     温正男前於99年1月2日以總價1780萬元向楊昇購買系爭 房地,並自99年8月3日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至楊昇 與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間訴訟定讞為止。 嗣因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29-146地號土地暨其 上2082建號、2387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690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温正男為停止前開強制執行 ,因而於100年3月29日請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由温正 男以原告名義提供擔保金650萬元以停止該強制執行程 序,俟楊昇與林呈岳間訴訟終結後,原告應領取該擔保 金本息歸還温正男。後原告、楊昇、林呈岳與吳文慧於 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 行事件、並同意原告領回上揭提存金(提存案號: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業已領回上揭提存金,惟 原告迄未依承諾書約定將上揭提存金返還温正男,温正 男對原告有上揭提存金650萬元債權及自原告領回提存 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    ⑵1320萬元分配款:     因原告前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商 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因此温正男欲籌措現金1 10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 中商銀債權時,請原告清償上開900萬元,原告找張清 華幫忙,而張清華斯時欲購買温正男向龔周明買受之36 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温正男又急需現金避免 系爭房地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因而以温正男向張清華 借款1265萬元方式處理,並簽訂99年3月26日協議書。 嗣99年8月10日368-164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暫登記 在原告名下。而368-164地號土地經鈞院分割共有物訴 訟裁判分割後,原告分配取得分割後增加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 ,分割後土地出售扣除原告已付價金及温正男墊付之費 用後,剩餘由雙方分潤。因而原告與盧錠錫簽立之系爭 和解書中,將温正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368-314地 號土地及368-336地號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以390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盧錠錫,並以該買賣價金抵償盧錠錫之系 爭賠償金,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 地移轉登記予盧錠錫,而該3905萬元價金扣減温正男前 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張清華借貸之1265萬元後,尚有餘額 2640萬元,則温正男就368-164地號土地得受分潤1320 萬元,是温正男對原告有13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 (即原告與盧錠錫和解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    ⑶1000萬元借款:     原告於100年間擬投資金匠公司2000萬元,因資金不足1 000萬元,遂邀同温正男共同投資金匠公司,温正男共 計投資1000萬元,惟因温正男不熟悉珠寶業務,因而於 101年間與原告協議將上開1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原告向 温正男借款1000萬元,改由原告投資1000萬元,原告並 於101年2月6日簽發1000萬元本票交温正男收執。原告 迄未清償該借款,温正男對原告有借款1000萬元及自10 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  ㈣另依原告、張清華及温正男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和解書即承 諾書記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係 原告向温正男購買旱溪段不動產所支付買賣價金之保證本票 (即擔保旱溪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義務),經雙方 對帳,土地均已陸續過戶予原告及其配偶黃美琴,雙方已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可知,原告已登記取得旱溪段不動產所 有權,雙方已無任何3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分割為368-2及368-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温承翰、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160頁)。  ㈡系爭土地之99年10月25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記載「買 受人連振翔(買受持份全部);出賣人(未會同)龔天進( 出賣持份300分之108)、出賣人張國祥(出賣持份300分之2 8)、出賣人温承翰(出賣持份15分之4)、出賣人温正男( 出賣持份300分之50)、出賣人連振翔(出賣持份300分之34 )」(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73、302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權簽章人員張美英)簽發   票面金額342萬6397元、受款人為原告、票據號碼為UE00000 00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㈣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見 本院卷一第1頁至2、16、69、239、183至186頁)。盧錠錫 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2000萬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票據號碼為HZ0000000),並交 付予原告收執(見本院卷一第89、481頁)。  ㈤兩造與盧錠錫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記載:「一、甲( 即盧錠錫)乙(即兩造)雙方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 土地買賣,由甲方付與乙方新台幣兩千萬元訂金,並由乙方 收執」(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㈥原告分別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5日依序匯款1000萬元、1 00萬元至温正男設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7、467頁 )    ㈦盧錠錫於100年12月24日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温正男收取 (見本院卷一第2、167、289、471頁)。  ㈧盧錠錫對兩造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 345號受理,並判決後,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 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89 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 錠錫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 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 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至4、9至35、233、241頁)。  ㈨盧錠錫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二、甲方承諾( 即盧錠錫)事項:1.有關乙方(即温正男)、温承翰、連錕 顥及張國祥就前條上訴二審法院之『違約金3250萬元及其利 息』及『本金6500萬元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 之遲延利息』,以及甲方附帶上訴再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及 其利息』部分,甲方若獲勝訴判決確定,同意應先就張國祥 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 ,始得再執行乙方、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見本院卷 一第119至155頁)。温正男於108年5月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 00萬元予盧錠錫(見本院卷一第4、81、233、241頁)。  ㈩盧錠錫就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經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下稱1358 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4、37、234、489至491頁)。  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為:「…第 二條、和解條件:一、乙方(即原告)同意清償之金額為: ⑴其一:⒈…買賣價金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8年5月 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四分之一金額(依執行處 計算之乙方應清償之金額為601萬2500元,乙方同意以601萬 元清償)。⒉…買賣契約之違約金3250萬元整。⒊3250萬元違 約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5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乙方同意清償金額866萬6666元)。⒋以上合計 金額為4717萬6666元。⑵其二,裁判費96萬2250元(含第三 審委任律師費)。⑶其三,執行費72萬元。⑷其四,土地指界 、測量及鑑定費等13萬5480元。⑸總計同意清償之金額為489 9萬4396元整(下稱系爭賠償金)。…」(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行事 件(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234頁)。  重測前臺中縣神岡鄉下溪洲段后寮小段29-146(面積2862平 方公尺)、29-990(953平方公尺,於99年5月5日以徵收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1(217平方公尺,於99年5 月5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臺中市)、29-992(面積438 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82建號建物(29-992地號 土地、29-14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419地號土地暨其上88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楊昇(已歿)所有。系爭房地於93年間設定第 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98年間設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予林呈岳。29-146(面積2862平方公尺)及29-992(面積43 8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於99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 原告名下;2082建號建物於99年8月1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399至404、501、563至565頁)。  張清華於99年4月12日以温正男名義分別匯款1100萬元至台中 商銀清償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6 5萬元至顯傑木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3、175、294頁 )。  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呈岳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臺 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2082建號、2387 建號之建物,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6901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86901號執行事件,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   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至本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提存案號: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61號)。原告、楊昇、林呈岳與訴外人 吳文慧於106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以3000萬 元和解,和解金包括雙方全部執行債務及法院相關費用(含 執行費及所有規費);林呈岳同意撤回86901號執行事件, 並同意原告領回650萬元提存金。原告已領回上揭提存金( 見本院卷一第77、107至111、311、343至346頁)。  原告於97年5月8日以温正男所有900萬元定期存單設質予台中 商銀,向台中商銀借貸900萬元,該款項於104年9月18日清 償完竣(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525至529頁,卷三第37至 38頁)。  温正男與龔周明於99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温正男向龔周明購買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300分之28(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35頁)。  訴外人龔銘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272號判決裁判 分割,龔銘洋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同段368-31 4地號土地(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及同段368-336地號 土地(分割自368-314地號土地)均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段368-313地號土地 (分割自368-164地號土地。廖金鋇所有368-164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300分之56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温 承翰名下)於102年9月12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在 温承翰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199頁,卷二第58至5 9、63至81、97至99、199至215、273至291頁,卷三第71、9 1頁)。  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68-336地號土地以買賣價金3905萬元出賣予盧錠錫,並 於112年1月3日將368-314土地及368-336土地移轉登記予盧 錠錫(見本院卷一第79、113至115頁,卷二第51至62、87頁 ,卷三第75、125頁)。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21號民事裁定於99年12月21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3頁)。  臺中高分院112年重上第15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附法務 部調查局113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3850號函檢送鑑 定報告書所在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  張國祥為「勝典企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84年6月9日)   、「萬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時間:95年11月3日)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515、553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系爭賠償金4分之3即3674萬5797元( 即被告各應分擔金額為1224萬8599元),有無理由?原告請 求之依據為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如下列債權,並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  ⒈連錕顥主張原告向其借款2000萬元,是否有據?  ⒉温正男主張依100年3月29日承諾書約定,原告應返還650萬元 擔保金予温正男,是否有據?  ⒊温正男主張依99年3月26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其1320萬 元,是否有據?  ⒋温正男主張原告於101年間向其借款1000萬元投資金匠公司, 是否有據?  ㈢倘温正男上開⒉至⒋請求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以其繼承張清華 對温正男3180萬元本票債權與上開⒉至⒋金額互為抵銷,有無 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之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温正男、 温承翰、連錕顥及訴外人龔天進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盧錠錫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盧錠錫以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嗣盧錠錫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兩造提起返還 價金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受理,並判決後 ,兩造及盧錠錫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189號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 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錠錫 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協議書約定臺中高分院189號民 事判決,盧錠錫若獲勝訴判決確定,盧錠錫應先就張國祥財 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執行無效果或有不足額時,始得再 執行温正男、温承翰及連錕顥之財產,而温正男於108年5月 21日返還買賣價金6500萬元予盧錠錫。另盧錠錫就未受償之 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 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 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 ,原告已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撤銷13581號執 行事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 宗審閱無誤,自足採憑。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給付給盧錠錫之系爭賠償金,請求被告共同 分擔之,而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卷四第141頁)。則本件首 需論斷者,係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得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法律上依據)為何?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上依據, 得否認係適法之法律上理由?經查:  ㈠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 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而在可分債務,債務人所為之給付,超過其 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 民法第311條之規定,可生清償而生對債權人消滅債務之效 力,該為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至於第三人清 償之效力(即清償之債務人對他債務人求償權之依據),其 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人(即一般第三人)之清償及利害關 係人之清償二者。所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內容需 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 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 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 則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如無上述關 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則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此時應認定為適法管理)。而所 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其效力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當然 發生債權移轉(債之法定移轉),利害關係人於債權人之求 償權限度範圍內,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至於「所謂第三 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另因 清償對於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屬有利,解釋上所謂「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宜採從寬解釋,從而,倘共同債務人不為清 償,將使自己處於會受債權人強制執行地位之人,該共同債 務人所為之清償,對他債務人而言即屬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而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  ㈡就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81條 及第179條規定,茲分別說明如下:  1.民法第281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第1項)。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項)。    」則依本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當限於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而言,倘非連帶債務之關係,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或依法律規 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 規定參照)。故可分債務,當事人間無明示或法律明文規 定者,自非可認係連帶債務,充其量僅可認係共同債務, 而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如無約定或 法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之。且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 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 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 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 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權 利,此已見前述。然無論何者,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均 不得依民法第281條有關連帶債務人間求償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    所載,可知該案係判決兩造應給付盧錠錫9750萬元,及其    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則依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兩造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    務係可分債務,且係共同債務而非連帶債務。既非連帶債    務,則本件原告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當不得依民    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對他共同債務人(    即被告)主張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並    無足取。  2.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   ⑴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 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    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    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    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    牽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共同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給付,若超過其應分    擔之部分者,對他債務人而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依情    形可分為非利害關係之清償或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倘係非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者,原則上該為清償之共同債務人可主    張適法之無因管理而依民法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對他    債務人求償;如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則該為清償之    共同債務人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對他債務人主張代    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為清償之共同債    務人就其超過應分擔部分之清償,其對他債務人均不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權利。   ⑵本件依上開所述,兩造間依臺中高分院189號民事確定判決 內容,其等對債權人盧錠錫所負之債務係可分債務,且係 共同債務。原告於清償兩造對盧錠錫之債務後,就超過其 應分擔額部分,原告得基於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 告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盧錠錫係持臺中高分院189號確 定判決並基於與温正男於108年5月21簽立之協議書,就盧 錠錫未受償之3250萬元及利息部分聲請拍賣原告之財產( 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13581號強制執行受理),則本件原 告如不為清償,將使自己處於受債權人盧錠錫強制執行之 地位,依上開說明,原告與盧錠錫於111年10月28日簽立 和解書,約定給付總賠償金額為4899萬4396元給盧錠錫, 原告並給付系爭賠償金予盧錠錫,盧錠錫始撤銷13581號 執行事件,則就原告所清償盧錠錫之債務,於超過原告之 應分擔額部分,應可認定原告係屬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清 償,從而,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 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行 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然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構成民法 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故本件原告所為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 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而適用法律屬於法院 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倘法院所持法律 見解與當事人法律上之陳述不同時,審判長應將法律上之爭 點曉諭當事人,並令其就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 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正當權益,而避免產生   適用法律之突襲。又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如原   告主張之事實,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   時,審判長應曉諭其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便徹底解決   當事人之紛爭。至於曉諭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原告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由   該當事人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決定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   為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認原告可對被告主張適法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亦可依民法第3   12條之規定承受行使債權人盧錠錫之權利而對被告有所請求   。而原告起訴時主張以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   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之基礎   ,本院認為均於法未合。故本院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於113年12月16日以裁定闡明原告   是否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該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送達回證見本   院卷四第131、133、135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主張:請求權基礎如起訴狀所   載,本件並不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   頁)。則基於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法律上   主張之拘束,僅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得否依民法第281   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之金額,而不得   審認原告所不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312條之請求   權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規定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 告3674萬5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有未合,不應 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件原告既不能依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則兩造間有關抵銷 之抗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1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 34/300 2 張國祥 28/300 3 温承翰 4/15 4 温正男 50/300 5 龔天進 108/300

2025-02-26

TCDV-112-重訴-85-20250226-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51號 原 告 孔健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姍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事珠寶買賣業,被告自111年2月間 起透過微信對話方式,陸續向原告購買珠寶首飾,原告陸續 出貨並經被告收受給付貨款無訛。嗣於111年3月19日雙方以 微信對話方式,原告向被告購買翡翠手鐲(即原證二編號55 8號商品、如原證七照片,下稱系爭手鐲),價格為人民幣3 4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僅給 付人民幣1,758,434元,尚欠人民幣1,721,566元未付清。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11年2月間起,陸續向「王儲翡翠珠寶」臉書社團( 下稱系爭平台)購買原石、翡翠等物品,系爭平台誆稱會嚴 格把關品質,並會提出珠寶玉石檢驗證書等語,被告誤信後 遂陸續下單購買翡翠、玉石等物,並依系爭平台指示陸續匯 款至不同人之帳戶。而被告在收到相關物品前,已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表示退貨,該爭議 已向廣東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  ㈡系爭平台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販售原石、翡翠等物,屬通 訊交易之類型。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手鐲,尚未發貨由被告 收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規定,被 告可無須說明理由以「電子方式」解除契約(中華人民國和 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有相類之規定)。本件被 告在收受系爭手鐲商品前,已於111年4月19日向原告所經營 系爭平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手鐲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原告應將被告已付價金全數返還,不得再要求被 告給付剩餘貨款。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規定:  1.原告陳稱就本件買賣,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等語,然該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397、398頁)。經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及審理中均陳稱被告係項原告購買珠   寶,並以微信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告起訴狀及民事   準備二狀所載,本院卷1、147頁),經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   抗辯後,始改稱原告是代購,客製化給付云云,顯不可採。   應認原告係利用系爭平台從事銷售商品之行為,而非僅係替   被告代購系爭手鐲而已。  2.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從   事珠寶買賣業,系爭平台設立在大陸廣東省佛山市,兩造係   透過微信對話方式成立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足認本件系爭   手鐲買賣契約之訂約地係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大   陸地區之規定。  ㈡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合法解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營 者採用網路、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 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本 院卷278頁),就此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消費者 收到商品前,更可無須說明理由辦理退貨。至所謂退貨當係 指解除契約消滅契約關係而言。  2.依卷附被告所提與系爭平台間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平台利 用微信發「Ga Ga Blue.1.xlsx 」(按該Ga Ga Blue名稱與 原告起訴狀原證二號所附之「買賣名細」所示名稱相符,見 本院卷5、403頁)檔案之請款明細給被告時,表明「未支付 的還有0000000人民幣,換算台幣事0000000」,被告旋即表 示「我已經付款的給我…其他都退」(見本院卷403頁)。而 從同年4月28日被告與系爭平台於微信中表示「我們訂的要 退也不給退」「我們已經副200多了要退還不給退」「有這 道理嗎」等語(見本院卷385頁)。可知被告就兩造間系爭 手鐲買賣業已於111年4月19日明確表示退貨不買,請求原告 退還已付款項。是本件應認就系爭手鐲之買賣,被告於收受 前即依法表示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已於 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手鐲之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72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15

TCDV-111-重訴-751-20250115-1

原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孝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告 黃博文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43號、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黃博文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孝為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都會區北區執行長),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 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均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山地原住民,渠等均為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張子孝、黃博文為使張 子孝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博文先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謝源水位在苗栗縣○○鄉 ○○村0000號居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賄款與謝源 水,約定謝源水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 持張子孝。  ㈡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 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能明、江花香、吳美 花、田婕瑜(下合稱謝定松等人)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至謝源水之女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403巷口處所開設之麵食店(下稱本案麵店)內,由張子孝 發表政見、參選理念,尋求在場之謝定松等人支持後,由張 子孝於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黃博文後 ,再推由黃博文分別交付一人2000元賄款與謝定松等人,約 定謝定松等人就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之選舉投票支持 張子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第113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9至 第5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博文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博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10頁),核與如附件所示之證據清單之證據相符,是被 告黃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  ㈡被告張子孝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孝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⑴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 之人,被告張子孝認知為被告黃博文或謝源水所引介之工作 人員,係支付工作費用,並非給予選民買票之對價,不具行 賄之犯意;⑵證人謝定松等人之證述均表示黃博文有要求其 等擔任競選團隊,協助拉票、發傳單的助選工作,可見黃博 文確有尋找工作人員之真意;⑶本次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為 全國性選舉,須2萬3千票以上方得當選,倘被告張子孝以1 票2000元買票,花費成本很高,被告張子孝並無資力買票, 因此不會有買票及考量及必要;⑷共同被告黃博文於羈押後 始改口對被告張子孝為不利之證詞,係為爭取交保及減刑, 且被告黃博文與競選總部於選前已生嫌隙云云。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 ,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 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 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 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 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非可專以交付之財物價格多寡或利益 價值高低作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孝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 員選舉登記第5號候選人,黃博文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人員 ;被告2人於112年11月28日,透過謝源水邀約謝定松等人至 謝源水之女經營之本案麵店內見面;被告張子孝於當日在車 上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黃博文,黃博文再分別交付謝定 松等人一人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謝定松等人於調詢、偵查中 、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證人即張子孝競 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 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保險名冊 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3.被告2人欲藉由具有泰雅族頭目身份之謝源水,以號召、尋 找其他山地原住民選民,因而交付現金3000元與謝源水作為 賄選之用:  ⑴按公職人員選具罷免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選 舉,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採屬 人主義,即凡有山地原住民所在者即為其選舉區。而山地原 住民因生計之故,多離開原鄉外出謀生,故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候選人之選舉區等同於全國性選區。而選區及選民除原 鄉外,遍及全台各都會區及鄉鎮,又因選舉活動期間短,對 於全國性選區之山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而言,候選人更需透 過輔選幹部逐一向熟識之親友或部落選民拉票宣傳,以確認 拉票對象確實具有選舉權;又因原住民族許多部落討論公共 事務,多係以長老會議決定,可見於原住民族,家族長輩掌 握家族中的話語權,因此,倘可藉由原住民族之頭目或具有 聲望耆老之支持,即可獲得選票。  ⑵依證人葉賢民於調詢中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0個 候選人,要選舉3人,張子孝競選總部預估張子孝坐四望三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59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 :原住民選舉每個地區性必較不一樣,有的區只有1、2戶, 有的區可能有10幾戶,不可能掃街拜票,都是透過家族親戚 引見,伊們在去發文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黃 博文於調詢時稱: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有11位候選人, 比較有實力的候選人包括現任立委高金素梅、伍麗華、孔文 吉,候選人盧縣一及張子孝,選舉情勢非常激烈等語(選偵 一卷一第138頁)、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知道謝源水是 樹林區泰雅族的頭目,加上謝源水跟他妹妹都是伊父親的學 生,也是同村,伊為了擴大張子孝的票源,因此,在11月20 日前,伊去了兩次謝源水的住處,徵求謝源水之幫助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而被告張子孝於偵查中供稱:伊們是全 國的選舉,不可能各個區域都有認識的人,所以必須藉由當 地的人或社區的關係引介,所以之前才會向謝源水請託,謝 源水之前沒有答應,所以伊才繼續請黃博文拜託謝源水幫忙 等語(選偵一卷三第61頁)、於本院中供稱:本屆山地原住 民立委選舉,總共是10個要選3個,至少要2萬多票才能當選 ,伊雖然身為國民黨員,伊報准參選後,被同黨黨員擋下, 原本要去選不分區也是被擋下,所以伊這次是以自行參選山 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因此伊本次參選並沒有國民黨的支援。 當時在新北樹林區沒有人派,所以伊才經過黃博文的推薦找 謝源水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本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並無國民黨之政黨支持,屬自行參選,在 無政黨支援之情況下,於多名候選人中,與現任立委中欲角 逐3名立委當選資格,選情勢必陷入緊繃,且亟需透過地方 或各原住民族之頭目或長老尋求選民支持,是被告張子孝雖 辯稱並無資力買票賄選,惟被告張子孝於調詢時供稱:伊的 競選團隊主要分為部落、都會區2部分,其中都會區部分, 伊較不熟悉,都是按照都會區聯絡人黃博文之方式找原住民 族人溝通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張子孝對 於部落地區的選民具有較多認識,支持度較高,而對都會區 之原住民族選舉權人掌握度較差,從而,於選情緊繃之情況 下,被告2人就都會區較難尋覓投票權人部分,徵求謝源水 之支持,顯然係希望藉由謝源水泰雅族頭目之身份,徵得更 多其他泰雅族選民之支持,並以賄選方式鞏固票源,並非毫 無可能,是被告張子孝空以其無資力向全數投票權人買票, 即辯稱其無買票之動機,顯不可採。  ⑶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0月間黃博文到伊開設之香水 花源露營區找伊,向伊表示希望伊投票給張子孝,並從褲子 口袋拿出3000元直接擺在小桌子,伊就知道黃博文要向伊買 票,起初伊向他表示這樣不好,伊不拿錢,擔心犯法,黃博 文馬上拿出一疊紙張,向伊表示伊們把這些錢假裝是工作人 員的費用,會給伊簽收一張單據用來偽裝伊係工作人員,這 樣之後被抓也不會有事,黃博文向伊保證只要簽署這張單據 ,就可以辯稱是工作人員,不會違法,也不會被抓,伊就相 信了,伊原本擔心填寫基本資料個資會外流,但黃博文說不 會,稱這張單據會交回張子孝競選總部保管,伊想張子孝一 定也知情,同時拿出5件印有張子孝競選團對背心及幾張文 宣交給伊,離開前黃博文還向伊表示,要伊幫忙聯絡認識的 朋友幫忙張子孝,意思就是這3000元除了買伊這一票外,還 要幫忙介紹選民給他,伊事後沒有跑行程、發傳單及助講等 助選動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04、405頁),而被告黃博文 於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有向謝源水說,總部有設計勞務單 、保險名冊,如果簽了勞務單、保險名冊就是工作人員,收 錢不會違法等語(選偵一卷三第359頁),可見被告黃博文 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謝源水苗栗住處時,確有徵求 謝源水支持被告張子孝,且交付現金3000元作為對價,更進 一步要求謝源水簽立勞務單等單據、發放背心、文宣佯為工 作人員,以規避選罷法之規範。  4.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源 水及謝定松等人,發表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後,即由被告黃 博文負責對謝定松等人發放每人2000元,並為規避選罷法, 而刻意簽立保險名冊及領競選背心之領據,而事後謝定松等 人並無為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⑴112年11月28日當日被告張子孝係為尋求支持而向謝源水、謝 定松等人宣傳,並發放一人2000元現金給謝定松等人:  ①證人謝源水於調詢時稱:112年11月20日前幾天黃博文打電話 給伊,說希望於11月20日找幾個原住民朋友認識,雖然黃博 文沒有明講要發錢,但因為黃博文先前有給伊3000元,所以 伊知道是要找原住民選民的意思,也會像伊一樣,交付現金 向他們買票,因此,伊陸續找同鄉謝定松、親家吳美花、朋 友方秀白、太太江花香同事江林美嬅、伊妹妹謝琴、向他們 表示候選人張子孝想要私下認識,雖然伊們電話中沒有提到 要用現金買票,但因為是候選人私下見面,所以他們都知道 當天會向他們現金買票,於11月20日上開謝定松等人陸續到 本案麵店,不過後來黃博文宣布當天張子孝下班塞車無法從 花蓮趕過來,當場表示改約11月28日,請大家再過來一趟; 於11月28日伊與江花香先到本案麵店開門,謝定松、吳美花 、江林美嬅、方秀白、田婕瑜(方秀白邀約)、張能明、劉 秀英(伊邀約張能明夫婦)陸續到場,之後黃博文到場,之 後張子孝也跟著司機及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明到場,黃博 文先介紹張子孝、葉賢明給伊們認識,張子孝並向伊們表示 他的競選理念,表示總共有10個候選人,選情激烈,希望可 以投票支持他,後來張子孝先行離開本案麵店,黃博文、葉 賢明私下短暫交談後,黃博文拿出「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 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 團隊幹部背心證明」(下稱領取背心證明)擺在店內桌上, 另外還有一個表格,要大家陸續在表格及領取背心證明上簽 名,並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發給簽完名的人,一人2000元 ,黃博文當場向大家表示,有簽署這張領取背心證明,就代 表是競選團隊幹部,不會被抓也不會有問題,還有人詢問填 寫資料個資會外流,黃博文也表示這些資料會拿回張子孝競 選總部保存,絕對不會外流,大家領完錢之後就陸續離開等 語(選偵一卷第406至408頁);證人王素美於偵查時稱:伊 與黃博文為夫妻,於112年11月20、28日伊都有與黃博文一 同前往本案麵店,伊過去幫忙,負責拍照,11月28日當日張 子孝跟葉賢民到場後,張子孝有介紹他的理念並希望大家投 他,之後伊們走出店外拍照,黃博文有跟張子孝一起上車, 黃博文下車後到店內,有拿單子要在場的選民簽名,另外黃 博文跟謝源水有拿錢給選民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5頁 ),而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亦供稱:伊係透過謝源水去找選 民,伊與謝源水之選民都不認識,伊直接交代謝源水找好支 持的選民並安排地點與張子孝見面,第一次是112年11月20 日,伊有當場告訴選民,為感謝他們支持張子孝,總部會發 放勞務費給大家,但現場有人質疑,拿勞務費違法,伊稱不 會有問題,因為會將選民納入幹部名冊並且予以納保,不用 擔心,經伊確認時間再約定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再次 邀集選民與張子孝見面,張子孝到場後,伊與張子孝、葉賢 明一同進入,葉賢明先自我介紹,再介紹張子孝之資歷,之 後面與選民在本案麵店門口合照,伊請謝源水先發放文宣及 環保袋給選民,之後張子孝先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坐 在後座,因為司機也在,因此暗示伊看下面,張子孝從安全 帶側邊將5萬元現金遞給伊,伊認為這係先前伊代墊之勞務 費,緊接者,張子孝又問伊這邊的要不要,伊表示當然要啊 ,張子孝又拿2萬5000元給伊。伊下車後,葉賢明剛好從本 案麵店出來,跟著張子孝一同離開。接著伊叫伊老婆王素美 過來,交代王素美把2萬5000元交給謝源水,讓謝源水發放 給在場選民,每人2000元,並請選民在幹部名冊上簽名,同 時填寫勞務單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63至465頁)。可見被告 2人確有藉由謝源水邀約其他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人於112 年11月20日、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被告張子孝於11月 28日在本案麵店向在場之謝定松等人宣傳政見,請求支持, 被告張子孝在本案麵店外之座車內交付現金25000元與被告 黃博文,再由被告黃博文負責向謝定松等人發放1人2000元 之現金作為賄選之用。  ②謝定松等人主觀上均知悉收取之現金係作為支持被告張子孝 之對價,謝定松等人事後均未替被告張子孝進行任何助選活 動,被告2人亦未曾再與之聯繫:  A.證人謝定松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去過本案麵店兩次,係謝 源水打電話給伊,找伊到本案麵店去,第一次去的時候,黃 博文有在場,穿著張子孝的競選背心,跟在場的大家說能不 能請大家幫一下張子孝,因為這次參選的人太多,希望能投 票支持張子孝,有提到下次再約見面;第二次會面也是謝源 水打給伊,約在本案麵店,伊到場後有看到其他原住民,黃 博文也在場,後來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就跟伊們說這次競選 很競爭,很多參選人,請大家多幫忙投他一票,張子孝講完 之後就離開了,之後大家要離開時,黃博文就說要給伊一點 路費,黃博文拿了2張1000元給伊,黃博文有拿出一張印好 的紙,上面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要伊們在場的人填寫 ,說這樣就代表是工作人員,有保險,但是伊沒有填身份證 字號,填的時候,黃博文沒有說具體要做什麼事,有說如果 被抓到的話,伊算是他們的工作人員不會有事,之後伊們都 沒有再聯絡,伊實際上並沒有參加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卷 一第25至29頁)。  B.證人謝琴於調詢及偵查時稱:謝源水為伊大哥,伊們是泰雅 族原住民,伊於112年11月某日前往本案麵店聊天,伊第一 次見到黃博文,黃博文說他是張子孝競選團隊的的人員,第 二次看到黃博文也是在本案麵店,當天張子孝也有來,張子 孝只有自我介紹跟請伊們幫忙應該是跟伊們拉票,沒有講很 多話,因為他還要趕去別的地方,張子孝離開後,黃博文拿 給每個在場的人2000元,黃博文邊發錢邊跟伊們說,伊們辛 苦了,要請伊們幫忙,要伊們支持張子孝,但沒有叫伊們做 任何工作,只說簽名之後可以領2000元,他說這表示要求伊 們做工作人員,伊的認知黃博文之所以會發錢,就是要跟在 場的選民買票,一人2000元,伊沒有從事任何競選工作,黃 博文也沒有具體要求做任何事等語(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第97至100頁)。  C.證人方秀白於調詢及偵查時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屆山地 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112年11月伊朋友謝琴打電話給 伊,邀伊前往本案麵店,伊抵達後才知到係因為選舉聚餐, 有人(即黃博文)提到張子孝不錯,要支持張子孝,當天聊 一聊就結束;第二次也是謝琴打給伊,說張子孝會從花蓮上 來,因為伊當天要上班,抵達本案麵店時,張子孝已經在場 ,之後張子孝就走了,但黃博文有留下來跟大家說,旁邊桌 上有張子孝的文宣可以索取,同時桌上有擺簽名簿,伊有簽 名並拿文宣袋,之後伊說要先走,有一女的就把錢(2000元 )拿給伊,說是貼補的路費,並表示「拜託拜託,麻煩你一 下」,黃博文有要求在場的人簽名,說簽了表示是工作人員 ,伊有向他說伊要上班沒辦法作競選工作,他說沒關係,就 算是路費,伊後續沒有幫張子孝從事助選活動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21頁)。  D.證人江林美嬅於偵查時稱:伊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 之投票權,112年11月20日係謝源水打給伊,跟伊說有選舉 的事情,請伊去聽說明會,當天在本案麵店,黃博文請大家 支持張子孝;之後11月28日張子孝有來,張子孝講完後有詢 問大家需求就離開了,之後黃博文跟在場的人說,會給伊們 電話費、交通費補助,並且請伊們簽名,還說有簽名就有保 障,會有保險,伊就簽名了,簽完謝源水拿2000元給伊,拿 完錢伊就走了,黃博文並未跟伊說要負責哪一個區域拉票, 或如何拉票,亦未說拉票要留下記錄或回傳給黃博文,在本 屆立委選舉之前,伊並無任何助選經驗,僅係一般選民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E.證人劉秀英於偵查中稱:伊為阿美族,有第11屆山地原住民 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間謝源水打電話給伊先生 (張能明)請伊們過去本案麵店,裡面有人(即張子孝)在 發表證件,保險名冊上的簽名為伊簽名,說伊們幫忙宣傳會 給車馬費,有給伊2000元,應該係希望支持張子孝,伊不知 道實際上有沒有保險,當天之後伊沒有再見過張子孝、黃博 文,伊沒有幫他們從事助選活動,也沒有幫忙發文宣,當天 拿的文宣就放在伊們家中沒有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 55頁)。  F.證人張能明於調詢、偵查、本院中稱:伊為布農族,有第11 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之投票權,於112年11月28日謝源水 打電話給伊說,去本案麵店坐坐,伊與太太劉秀英一同前往 ,之後有3、4個穿競選背心的人來,其中一個人說他是張子 孝,說要出來競選立委,講了政見,希望伊們支持他,之後 與張子孝在外面拍照,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有人在傳單子, 伊覺得為何要填身份證跟地址很奇怪,因此只有簽名,簽完 執行長(即被告黃博文)就偷塞2000元給伊,當天張子孝等 人都沒有要求伊們要拉票、助選或發文宣,只有希望伊們投 他一票,伊認為是賄選的意思,伊事後並沒有從事任何助選 的活動等語(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第545至548頁、本 院卷第270至284頁)。  G.證人江花香於調詢及偵查中稱:謝源水為其配偶,黃博文有 去伊們苗栗的家打過招呼,於112年11月20日黃博文第一次 到本案麵店,當時黃博文找謝源水邀請其他原住民朋友過來 ,黃博文推薦張子孝,說張子孝需要大家支持,那時只有給 張子孝的名片及傳單;於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張子孝也有 到場宣傳政見請大家支持,後來張子孝就先離開了,黃博文 再跟伊們說一次要支持張子孝,並向在場的人,一人發2000 元,說是工作費,讓伊們加油錢及買吃喝的用品,伊有感覺 怪怪的,知道是賄選,要求伊們在一個表單上簽名,說是辦 保險的,說在保險名冊上簽名比較有保障,因為伊確實沒有 幫張子孝、黃博文工作,伊們現場的人也沒有加入他們競選 工作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第391至394頁)  H.證人吳美花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0日、11月2 8日經謝源水邀約到本案麵店,於11月20日時黃博文到場說 是張子孝的競選團隊人員,希望大家支持張子孝;於11月28 日當天田婕瑜約伊見面,伊們約在本案麵店,後來黃博文、 張子孝來了,張子孝向大家自我介紹,並要大家支持牠,投 他一票,之後大家一起到本案麵店外拍照,後來張子孝就先 走,大家開始在單子上簽名,謝源水就給伊2000元,說是他 們交代要給的油費、工資,另外說幫伊們申請意外險,黃博 文、張子孝並沒有指示伊們拉票內容或負責人數,之後也沒 有再問拉票之情形,且因為伊要照顧二兒子,從一開始就沒 有打算要幫忙拉票,伊認為謝源水給伊2000元,係要伊投給 張子孝之意思等語(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第441至444 頁)  I.證人田婕瑜於調詢、偵查中稱:伊於112年11月28日與朋友 吳美花約在本案麵店,期間黃博文、張子孝有到場,張子孝 表明為立委候選人,希望大家能支持他,接著伊們到本案麵 店外拍照,之後張子孝就走了,回到店內,有人發文宣品給 伊們,並拿文件叫伊們簽名,穿著競選背心的人有拿2000元 給吳美花,吳美花轉交給伊,說幫他們宣傳可以拿2000元為 代工費,但當天沒有人跟伊們講要如何助選、拉票或是分配 勞務,伊實際上並沒有發宣傳單,也沒有從事助選活動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第635至637頁)。  J.據上可知,112年11月28日被告張子孝到本案麵店時,向謝 定松等人宣傳政見尋求支持後,由被告黃博文及謝源水發放 現金給到場之謝定松等人一人2000元作為支持之對價,且實 際上謝定松等人事後均無替被告張子孝進行助選之活動。  ⑵被告張子孝於112年11月28日在車內將2萬5000元交與被告黃 博文,主觀上知悉係為交付賄賂作為賄選之用:   被告黃博文於偵查時供稱:伊替張子孝助選之競選經費都是 張子孝直接給伊,即使後來主要聯絡人是葉賢民,但經費部 分,都是跟張子孝接觸,也不會跟石志雄講,因此於11月28 日在車上,張子孝問伊這邊的幹部要不要發錢,伊說當然要 啊,所以張子孝就拿了25000元給伊等語(選偵一卷一第361 頁、第365頁),於調詢時供稱:幹部只是伊統稱的,實際 上這些勞務費所謂幹部,並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 們都是支持張子孝的選民,新北地區領有2000元之選民,實 際上都不是張子孝團隊的工作人員,他們都是伊透過謝源水 找來支持張子孝的選民,勞務費實際上係伊替張子孝尋求選 民之支持,由張子孝全額提供的賄選買票費用等語(選偵一 卷一第466、467頁)。而被告張子孝於本院中亦供稱:這筆 25000元,伊有問過黃博文多少人,黃博文本來跟伊說11個 人,一個人2000元的話就是2萬2000元,另外3000元是伊想 黃博文中間有聯絡、車費等,因此才給他2萬5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326頁),可見被告張子孝於11月28日於車上所交 付被告黃博文之2萬5000元,即係依在場人數1人2000元作為 計算標準,核與被告黃博文供稱係作為賄選之用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孝、黃博文於112年11月20日前,先由 被告黃博文前往對有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苗栗住處以3000元代 價尋求支持;並藉由在原住民間有影響力之謝源水,邀約具 有投票權之謝定松等人於112年11月28日前往本案麵店,由 被告張子孝現身尋求謝定松等人之支持,再由被告黃博文、 謝源水向到場之謝定松等人發放一人現金2000元賄款,是被 告張子孝主觀上顯有與被告黃博文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無訛。  ㈢至於被告張子孝辯稱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為被告張子孝競選 團隊之工作人員云云,惟查:  1.謝定松等人均證稱於112年11月28日在本案麵店被告張子孝 並未對其說明工作內容,自被告黃博文收取1人2000元後, 並未替被告張子孝從事任何助選活動,也未再與被告2人聯 繫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辯稱11月28日在 本案麵店係徵詢謝定松等人作為其工作幹部云云,顯不可採 。  2.觀以卷附本案麵店之外觀照片(選偵一卷第21頁)為一鐵皮 搭建之麵店,該聚會地點與一般招募工作人員,通常會選擇 幹部辦公室或是類似會議室之場所較方便說明,顯不相同。 再參諸被告2人與謝定松等人在本案麵店外之合照,僅有被 告2人及原先之競選幹部有身穿被告張子孝之競選背心,謝 定松等人均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拿宣傳品,可見該次見面之場 合為被告張子孝候選人與選民間之合照,難認謝定松等人有 意為工作人員。  3.另依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辦公室主任石志雄於調詢時稱: 張子孝係找舊識擔任各地區競選團隊幹部,再由各地區的幹 部負責去動員助選人員,伊會給各地區幹部空白勞務單,幹 部再交給助選人員填寫姓名,幫忙半天會給500元酬勞,1天 則是1000元,助選人員工作包含發宣傳單、參加歲時祭時在 現場發傳單,也會發背心證明單據,由各區工作人員填寫, 勞務單填寫完之後各區幹部會交回總部由伊彙整等語(選偵 一卷二第103、104頁)、證人葉賢民於調詢時稱:工作人員 之工作內容為幫忙發票發文宣,薪資為每4小時500元等語( 選偵一卷二第62頁)、證人瓦力司‧比尤於本院中稱:伊底 下之助選幹部都是協助發放文宣,會給一些誤餐費或加油錢 ,一個人差不多領500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而 被告張子孝於調詢亦供稱:全國各地有協助競選之人員,住 要協助發傳單、掛布條,在場幫忙造勢,依工作時數會支付 工作費,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另附便當等語(選偵一卷 二第220頁),可見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工資之 發放標準為半天500元,全天1000元,均係按時數計算,並 無以2000元為單位之工作費,倘為長時間或固定之工作人員 ,衡情應係以月薪計算,亦不可能僅以2000元作為工作津貼 或報酬。況依謝定松等人證述,當天為第一次見到被告張子 孝,亦未分配任何工作內容,謝定松等人當時未從事任何助 選之工作,卻可先預支一人2000元之工作費,亦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張子孝於本院辯稱該2000元為半幫忙性質,工作人 員會幫忙發傳單、逐戶拜訪云云,顯與常情相違。  4.再者,參以謝定松等人所簽立之保險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 4頁),可見其中張能明、劉秀英、田婕瑜只有簽署姓名, 並無填寫身份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倘被告張子孝之團隊係 基於工作人員而辦理保險,理應要求工作人員留下完整之資 料俾利辦保,然被告2人卻未如此要求,是該幹部保險名冊 是否係基於保險之目的而簽立,已非無疑。況證人石志雄於 調詢及稱:伊有幫張子孝在各區幫忙助選的工作人員投保意 外險,向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張業宇詢問,之後轉介至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投保,伊彙整資料後會將資料傳給該保險 窗口,伊已經投保人次為154人,至於謝定松等人並未納保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106至110頁)、證人張業宇於調詢時亦 稱:投保時需要被保險人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 等語(選偵一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 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記載證人石志雄有傳送投保資料、扣 案之保險資料表在卷(選偵一卷二第25至30頁、第149至167 頁)可佐,可見被告張子孝之競選團隊之正式工作人員確實 有投保,而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雖有填寫資料於保險名冊中 ,但實際上並未納保,益徵其等並非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之 工作人員。況依前開被告黃博文及證人謝定松等人均證述上 開保險名冊係為規避選罷法所簽,是謝源水、謝定松等人僅 係以幹部名義填寫資料行賄選之實,顯然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所填寫之保險名冊,僅係被告黃博文向總部繳回、上報, 作為其確實有將賄款交付選民依據之用,是被告張子孝等人 以有簽立保險名冊或背心證明作為謝定松等人為工作人員之 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㈣被告張子孝另辯稱與被告黃博文有嫌隙且供詞前後矛盾,得 以此為不利被告張子孝之認定云云。惟查:  1.被告黃博文雖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辯稱謝源水、謝定松等 人為其尋找之工作人員等旨,惟被告黃博文於後續調詢、偵 查中自白之供述,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相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張子孝單以被告黃博文前後供述矛盾,即 逕認其不利於已之供述不可採之抗辯,顯不足採。  2.參以被告張子孝供述,就112年11月28日抵達本案麵店後對 謝定松等人發表之內容,先供稱係希望謝定松等人可支持, 後又改稱謝定松等人為被告黃博文安排之工作人員會面;另 就當日是否有於車上給被告黃博文款項部分,先供稱並未給 錢,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有交錢,於本院中再度改稱有交現 金給黃博文等情,可見被告張子孝之供述反覆,其辯詞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再者,被告黃博文於調詢時稱:調查局於113年1月13日到伊 桃園住所前,伊兒子有接到電話,伊因此知道調查局要來找 伊,伊就以LINE傳訊息「調查局的人要來找我了」給張子孝 或葉賢民,緊接者伊也接到伊妹夫,瓦歷斯‧比尤打給伊老 婆,說「老大」要你把你與「老大」及與瓦歷斯‧比尤間資 料全部處理掉,「老大」就是張子孝,伊當場就把伊與張子 孝、葉賢民及瓦歷斯‧比尤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部刪除等語 (選偵一卷一第468頁),核與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89至457 頁)由被告2人手機中,僅留有被告2人與石志雄之對話記錄 ,而無被告2人間及被告2人與「葉賢明」(即證人葉賢民) 之對話紀錄相符,而被告張子孝於調詢及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當時因為手機因LINE訊息太多飽和,以致手機會當機或收 訊不良,因此伊在選舉過後的禮拜二把所有的LINE訊息都刪 掉了,不是只刪黃博文而已等語(選偵一卷二第231頁、第3 95頁),可見被告黃博文於113年1月13日知悉調查局將進行 調查後,即將其與被告張子孝、葉賢民間之LINE對話記錄刪 除,而被告張子孝得知後,亦將其與被告張子孝及葉賢民間 之對話記錄刪除,其目的顯係為湮滅證據,逃避檢調之追緝 ,被告張子孝雖辯稱係因訊息飽和導致手機當機或收訊不良 ,惟手機內系統及應用程式及圖檔照片眾多,被告張子孝為 選擇重置或修繕手機,而係選擇在選舉後將LINE之對話紀錄 全數刪除,時機之巧合,不免令人滋生疑竇。  4.綜上,被告黃博文之自白既與卷證資料相符,自難以被告張 子孝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黃博文間存有嫌隙,即逕認被告黃博 文不利於其之供述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子孝係參選本屆山地原 住民立委,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 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 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 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 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 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 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 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 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 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 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 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於本案麵店所發放現金一人2000 元屬賄賂,並經證人謝源水、謝定松等人簽名簽收。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 )。而據前述,被告2人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 候選人張子孝能於本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中當選為目的, 且係在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至11月28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交付賄賂 罪一罪。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被告黃博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經起訴 書記載明確,是被告黃博文本案犯行,由本院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博文,從頭到尾都沒有領 取薪水,犯罪情節不可能導致選舉結果扭曲,應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517頁),惟被告黃博文主要策劃且 執行本案賄選之內容,且行賄對象人數非少,所犯情節難認 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被告黃博文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科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難 認為有罪刑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已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 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 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 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張子孝身為本屆 選舉立委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博文以發放現 金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顯見其等民主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交付之不正利益非鉅 、交付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 情節;暨被告張子孝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 須扶養太太;被告黃博文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太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1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 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㈦至被告黃博文雖主張偵審均坦承犯行,請求宣告緩刑,惟其 係本案賄選主要策劃者之一,竟規劃賄選買票,敗壞選風甚 鉅,於本案則擔任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新北桃園地區主要幹 部,地方人脈甚廣,且自身亦有參選頭目,衡情日後參與各 項競選之機會甚多,難謂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 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 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查被告2人交付予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之賄款共2 萬1000元(謝源水3000元、謝定松等9人2000元)上開賄款 分別經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全數繳回,此有證人謝源水 及謝定松等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選偵一卷一第35頁、第41、42頁、第85至88頁、103 至106頁、第127頁、第131至132頁、第331至334頁、第397 至400頁、第447頁、第453至454頁、第553至556頁、第557 至560頁、第643至650頁)可佐,又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證人謝源水及謝定松等人所收受之 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考量實際出資者為被告張子 孝,揆諸前揭說明,就賄賂2萬1000元現金,自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子孝所犯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下稱選偵一卷一。 二、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下稱選偵一卷二。 三、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三,下稱選偵一卷三。 四、11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下稱選偵二卷。 五、113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二,下稱選偵三卷。 六、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被證卷,下稱本院卷。  附件: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投票權人【謝源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3至55頁)  ㈡113年01月10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1至79頁)  ㈢113年01月12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01至411頁)  ㈣113年01月12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3至425頁)  ㈤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97至604頁)  ㈥113年01月19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53至655頁)  ㈦113年02月06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17至318頁)  ㈧113年03月01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二、證人即投票權人【謝定松】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7至1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至29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三、證人即投票權人【謝琴】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89至93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97至100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四、證人投票權人【方秀白】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0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07至112頁)  ㈡113年01月10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117至121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五、證人即投票權人【江林美嬅】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13至319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25至32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六、證人即投票權人【劉秀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35至34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49至355頁)  ㈢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7至548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七、證人即投票權人【張能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25至535頁)  ㈡113年01月1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45至548頁)  ㈢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61至464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70至284頁) 八、證人投票權人【江花香】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73至384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391至39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九、證人即投票權人【吳美花】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29至436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441至444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證人即投票權人【田婕瑜】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9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17至623頁)  ㈡113年01月1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635至637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95至499頁) 十一、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副總幹事【葉賢民】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55至75頁)  ㈡113年01月23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85至91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75至279頁)  ㈣113年02月29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481至487頁)  ㈤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十二、證人即黃博文妻子【王素美】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7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573至576頁)  ㈡113年02月06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307至308頁)  ㈢113年03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559至560頁) 十三、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司機【全聖布農】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85至191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211至214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97至29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5至260頁) 十四、證人【林芳蘭】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57至26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1至273頁) 十五、證人【林正泰】之證述  ㈠113年01月12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77至282頁)  ㈡113年01月12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一第293至295頁) 十六、證人即保險業務【張業宇】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3至9頁) 十七、證人即張子孝競選團隊成員【蔡寶蓮】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43至53頁) 十八、證人即張子孝競選辦公室主任【石志雄】之證述  ㈠113年01月23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二第97至117頁)  ㈡113年01月24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二第177至179頁)  ㈢113年02月05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87至289頁)  ㈣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43至254頁) 十九、證人【王秀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07至116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1至125頁) 二十、證人【梁約翰】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29至13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39至141頁) 二十一、證人【胡富美】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45至15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57至159頁) 二十二、證人【葉曹玉妹】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63至17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1至183頁) 二十三、證人【李德成】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89至194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199至201頁) 二十四、證人【馬建榮】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05至210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3至215頁) 二十五、證人【施桂梅】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19至223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29至231頁) 二十六、證人【邱玉嬌】之證述  ㈠113年02月01日調詢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35至241頁)  ㈡113年02月01日偵訊筆錄(選偵一卷三第255至257頁) 二十六、證人【瓦力司.比尤】之證述    ㈠113年06月25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選偵14卷一(選偵一卷一) ㈠證人謝定松、謝源水、被告張子孝、黃博文之基地台位置紀錄 資料(選偵一卷一第15至19頁) ㈡本案案發地點之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403巷口Google街景畫面1 張(選偵一卷第21頁) ㈢證人謝定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5頁、第41至42頁)★ ㈣通訊軟體LINE吳美花傳送照片予謝源水及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57至68頁) ㈤證人謝源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85至88頁)★ ㈥證人謝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一 卷一第103至106頁)★ ㈦證人方秀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㈧扣案之山地原住民第11屆立法委員張子孝參選人地區幹部保險 名冊(選偵一卷一第161至166頁)★ ㈨被告黃博文扣案手機照片2張(選偵一卷一第169至170頁) ㈩被告黃博文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胡樹仁、李德成、王素美 、謝源水、張子孝、葉曹玉妹、巴萬內勇對話紀錄(選偵一卷 一第171至188頁、第227至229頁、選偵一卷一第495至501頁、 選偵一卷二第77至81頁) 扣案之第十一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張子孝競選團隊幹 部暨相關工作人員領取服務團隊幹部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一第 193至196頁、選偵一卷二第124至136頁)★ 林正泰手寫本名12次(選偵一卷一第283頁) 證人林江美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 偵一卷一第331至334頁】★ 證人江花香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397至400頁)★ 證人吳美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447頁、第453至454頁)★ 扣案之黃博文名片1張(選偵一卷一第477頁) 證人張能明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3至556頁】★ 證人劉秀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557至560頁)★ 證人田婕瑜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選偵 一卷一第643至650頁)★ 二、113選偵14卷二(選偵一卷二) ㈠石志雄投保團體旅行平安險之工作人員名冊(選偵一卷二第17 至23頁、第31至41頁) ㈡通訊軟體LINE張業宇與何柏寬、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25至30頁) ㈢石志雄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其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二 第149至154頁) ㈣扣案之保險資料表(選偵一卷二第155至167頁) ㈤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169至 170頁)★ ㈥扣案之石志雄筆記本1本(選偵一卷二第171至172頁) ㈦扣案之葉賢民提出支出單據(選偵一卷二第173至174頁) ㈧全聖布農提出之張子孝競選行程表(選偵一卷一第195至207頁 ) ㈨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二第305至 381頁)★ 三、113選偵14卷三(選偵一卷三) ㈠扣案之花蓮地區保險名冊及領取背心證明(選偵一卷三第19至5 5頁)★ ㈡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博文與邱玉嬌對話紀錄(同選偵一卷三第2 45至251頁) ㈢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名單(選偵一卷三第269至271頁)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勘驗筆錄檢附對話紀錄(選 偵一卷三第389至457頁)★  ⒈張子孝與葉賢民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3至397頁)  ⒉張子孝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399至402頁)  ⒊黃博文與石志雄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03至453頁)  ⒋黃博文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一卷三第455至457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323001800號函(選偵 一卷三第551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一卷三第5 53至555頁) ㈦證人謝源水、謝定松、謝琴、方秀白、江林美嬅、劉秀英、張 能明、江花香、吳美花、田婕瑜之戶籍資料(選偵一卷三第59 9至617頁)★ 四、113選偵59(選偵三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選偵三卷第2 49至250頁)   ㈡被告張子孝競選團隊合照1張(選偵三卷第253頁) ㈢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56至262 頁) ㈣通訊軟體LINE石志雄與張子孝對話紀錄(選偵三卷第265至266 頁)

2025-01-14

PCDM-113-原選訴-1-202501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即林派大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靖翔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即林 派大星;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請求 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 本院卷第120、150頁),並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 ,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 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 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 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訴時 表示坦認犯行,又無任何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郭軒丞、廖俊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財神爺」、 「中部亂源」、「錢來」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不認識詹○凱,也不知道他的 年紀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而綜觀本案卷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少年詹○凱尚未成年,故自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為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若具備上開條例減刑之要件,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見原判決理由七㈡所載),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上 訴時表示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否認犯行,又無 任何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偵查檢察官均未明 確就其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以告知,即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故其於審理中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 之規範目的,然因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部分,無 從再予減輕,惟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 分工係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為完成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 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 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增訂,及洗錢防制法等修正規定並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即有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郭軒丞涉案情節明顯不同 ,同 案被告郭軒丞係集團核心角色,與同案少年詹○凱之前即認 識,且郭軒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遭處刑 度僅較同案被告郭軒丞短1個月,與平等原則有悖云云,惟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滙款後,被告與共犯 郭軒丞、廖俊豪、少年詹○凱、劉○均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通知,即由被告進入統一超商和平門市自動櫃員機 提款,詹○凱、郭軒丞在店外監控,被告領款後再至超商對 面巷弄內交予詹○凱,詹○凱轉交劉○均,劉○均再轉交廖俊豪 等情,顯見該取款過程縝密分工,而被告所負責提領款項並 層層轉交,相較於同案被告郭軒丞,其乃該詐欺集團為取該 筆款項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郭軒丞雖經原審認定與少年 共犯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郭軒丞在刑度上已有 差別,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 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 一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郭軒丞1個 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有未合,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 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600 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79 頁),暨其陳稱祖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祖父、祖母 及父患病須其工作分擔家計及照顧,並提出戶籍謄本、治療 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證明書等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負責之工作, 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工作,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 利用取款車手持人頭提款卡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遭查緝及 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縱,無異鼓勵 犯罪。而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雖因將提領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而無所得,然依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淑娟 經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滙款超過674萬元,就滙款1萬元部分由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領取得手,其所為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 任及告訴人之財物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獲取原諒,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 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04-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映余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4、1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檢察官 並未舉證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卻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則有誤,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 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 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 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 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故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 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 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 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 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 月5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18臺,查獲賭客陳文 昇、少年張○偉及林○妤等情,顯見其擺放機臺時間不長, 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 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原審卻量處偏重之有期 徒刑7月,並剝奪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與易科罰金制度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之 立法目的有違,有評價過度情形,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   ⒊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為圖 獲取非法所得,而為本案賭博犯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⒋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何必然之關連。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時已 提及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事實,主張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又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已依 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 官於起訴及原審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已為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係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指 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部分,為無理由,其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賭博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者不再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為謀不法利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並聚眾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 風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所犯,兼衡其經營之時間不長 ,擺放機臺數量、賭客人數均與大型賭博場所有所差距,被 告所為雖亦屬可議,但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其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家教、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撫養 ,兒子單親,需協助照顧孫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以:距離被告前案犯罪時點已經將近8年,仍符合緩 刑之要件,希望可以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的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而被 告本案犯行時點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則被 告109年2月1日再次非法經營「財源滾滾遊樂園」時,距離 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僅約2年,堪認前案罪刑之執行,對被告 並無成效。且自本案追訴過程觀之,檢警早於109年3月5日 即查獲本案不法情事並得知被告為「財源滾滾遊樂園」之實 際負責人,嗣因偵查中被告屢傳未到等緣故,迄自112年8月 29日方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亦非經傳到案即坦承犯行,而係先辯稱不了解賭客有以機台 分數向另案被告林佑眉換回現金、暗門內的機台是展示機沒 有對外營業等語(原審卷第198、294-296頁),而後始坦承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始終良好,仍具有法敵對意識,故被告 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綜合上情 斟酌後,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易-76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捷晞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建夫律師 羅泳姗律師 被 告 張淇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543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捷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張淇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詹捷晞與告訴人宋健暉簽立之和解書。  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27號調解筆錄。  ㈡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就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 告張淇鈞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被告詹捷晞於偵查中則有自 白犯罪。準此:   ①被告詹捷晞部分:  ⑴被告詹捷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詹捷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 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⑶被告詹捷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 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詹捷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②被告張淇鈞部分:  ⑴被告張淇鈞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 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被告張淇鈞如依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張淇鈞不 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  ⑶被告張淇鈞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 淇鈞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張淇鈞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⒋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皆已 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有間,當無從據以對被告2人減刑,併此敘明。  ⑵被告詹捷晞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 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54號收 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 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2人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均已 履行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收到款項,願 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84 、97、117至117頁),其等2人亦均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 得,態度尚可;另被告詹捷晞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要件之情事;被告詹捷晞自陳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中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有罹患阿茲海默症之 奶奶需其照顧撫養;被告張淇鈞則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擔 任機場接送的司機工作、經濟普通、未婚、家中無人需其照 顧撫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㈡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 11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8 9等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被告詹捷 晞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被告張淇鈞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既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有間 ,被告詹捷晞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顯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詹捷晞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 款之金額4%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式:600 00×4%=2400】;被告張淇鈞係以月薪計算其報酬,故就本案 犯罪所得應按天數以比例估算即1,700元【計算式:50000÷3 0≒1700】,且被告2人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153、154號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121頁),既各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淇鈞所提領含告訴人匯入6萬元之款 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被告詹捷晞,進而全數 繳回詐欺集團,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終局保有上開洗 錢財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金訴-1945-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