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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正東 被 告 宋朕杰 豐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3,81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3,8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宋朕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宋朕杰係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樺公司)之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在臺東縣○○鄉○○○000號前 ,參與聯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 管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 面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 方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 割機切割路面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 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1 ,549元、㈡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 ,000元)、㈢專人看護31萬6,800元(每月26,400元×12月=31 6,800元)、㈣交通費用1萬2,600元(每次700元×18次=12,60 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 70萬4,949元之損害,又宋朕杰受雇於豐樺公司,故宋朕杰 與豐樺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0萬4,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豐樺公司略以:願意給予原告道義上之補償,但聯程公司已 給付原告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住院期間之薪水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宋朕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與豐樺公司之不爭執事項(卷第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宋朕杰係豐樺公司之員工,於112年5月16日9時50分許,受派 在臺東縣○○鄉○○○000號前,參與聯程公司所承攬之自來水管 線汰換工程,負責操控鏟裝機(俗稱:「山貓」)清除路面 刨除所遺殘餘,本應注意操控該機具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 安全無虞,且依當時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之聯程公司員工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及不能工作 損失27萬元。 四、本件爭點: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宋朕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 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對於操控鏟 裝機後倒時,應先確認後方安全無虞之義務顯然知之甚詳, 且前開誡命係屬通常,縱於一般大眾亦無不知遵循之可能,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事故,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維 護工程安全之心態均有所不足,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後倒,因而撞擊後方適背對該鏟裝機、操作切割 機切割路面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卷第13-15頁),故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宋朕杰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宋朕杰為豐樺公 司僱用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且為豐樺 公司所不爭執,則依上揭規定,豐樺公司自應與宋朕杰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萬1,54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萬1,549元,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 57頁)為憑,故堪認定。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聯程 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萬元,則原告基於系 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10萬元賠償,使原告之醫療費 用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 果,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前揭所受領10萬元, 為3萬1,549元(計算式:131,549元-100,000元=31,54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9萬8,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 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 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共7日;加計原告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0日,共49日(附民卷第7-9、17-21頁),應以 1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 當,故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共9萬8,000元(計算式:1日2,000 元×49日=98,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關於專人看護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每月2萬6,400元計 算,共1年,總計受有31萬6,80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據原告 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原告須受專人看護1 年之記載(附民卷第7-9、17-2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2,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 其往返醫院至少19次,本件僅以18次、往返每次車資700元 為計,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萬2,600元,業據提出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9、17-21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卷第51-57頁)為證。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計程車之 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所受傷勢及骨折手術之情狀,有搭 載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且依照原告之住居所至馬偕醫院 所在地之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經由網路計程車車資試 算之結果,單趟預估車資為330元,有計程車試算車資表可 參(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自住家往返馬偕醫院就診之車 資每次以7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至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18次之交通費用,總計1萬2,600元(計算式:700元×18 次=12,600元),自屬有據。  5.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6萬1,667元:  ⑴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及出 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則原告第一次住院為112年5月16日 至5月27日,共12日;第二次住院為112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共7日;骨折癒合約需6個月以上期間需枴杖助行無法從事 粗重勞力工作(附民卷第7-9、17-21頁),換言之,原告所 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除需專人照顧之49日外,另有 6個月無法從事租重勞力工作期間,共計7月19日,堪以認定 。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時月薪為5萬元等語,經豐樺公司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7月19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33萬1,667元《計算式:50,000元×(6+19/30 )=331,667元,元下4捨5入》,堪以認定。承上三、不爭執 事項㈡所述,聯程公司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 7萬元,則原告基於系爭事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7萬元 賠償,使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為避 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 失,應扣除前揭所受領27萬元,為6萬1,667元(計算式:33 1,667元-270,000元=61,6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6.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件衡酌 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 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0萬3,81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1,549元+看護費用98,000元+交通費用12,6 00元+不能工作損失61,66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03,81 6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40萬3,816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EV-114-東簡-24-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梅花 訴訟代理人 林琥亞 被 告 林禹翰即林胤志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2,019元,及自民國111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03萬2,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顯陽堂(下 稱顯陽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 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顯陽堂應邀前往南豐 鐵花棧飯店前以走炮網之方式表演「炸虎爺」(下稱炸虎爺 燃放鞭炮活動)。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顯陽堂之隊伍集 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南豐鐵花棧前道路(下稱事故現 場),被告本應注意於人群聚集處大量燃放鞭炮,可能伴隨 火苗延燒之高度危險,其身為活動承辦者並擔任總指揮、燃 放鞭炮之管控並負責管控現場事務,理應注意現場人流管制 ,於燃放鞭炮前確實清場、區隔禁制區域,並於隊伍行進間 隨時備妥滅火設備,以確保現場人員之安全,並能於火勢失 控時即時減低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事前明確區隔人流、亦無準備任何滅 火設施,即任由非擔任轎班工作之外圍工作人員即原告之子 張德林站立於轎子前進方向之炮網上,嗣鞭炮點燃後火苗隨 即延燒,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 ,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生張 德林死亡之結果,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養費用新 臺幣(下同)27萬4,0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277 萬4,03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4,0 38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前,已於事故現場設 置區隔禁制區域,並確實清場且備妥滅火設備,以維護現場 人員之安全,係張德林於被告清場後,擅自闖入區隔禁制區 ,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被告有過失,則張德林亦與有過失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原告之子張德林參與被告於109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南豐鐵花棧飯店前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張德 林為該活動之外圍工作人員,並非轎班人員。  ㈡張德林於上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 後,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㈢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共有4名子女,其為張德林唯一繼 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及救護車費3萬元。  ㈤得引用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及證據調查 結果。  ㈥原告受有撫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  ㈦張德林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卷第32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是否有未善 盡管控活動現場之風險,致使張德林遭鞭炮火苗燒傷而不治 死亡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舉辦之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中,未善盡於活 動表演前或表演進行時管控燃放鞭炮場域內之人員進出,且 未即時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致生張德林死亡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之承辦者及 燃放鞭炮之管控者,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 若於活動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 活動人員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 及觀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 源之危險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 演前或表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 」及觀眾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 「外圍隨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 淨空、區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 鞭炮炮火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並於轎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 俾能於鞭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 保所有現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被告有下 述違背客觀注意義務之過失:①於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 施放鞭炮前,被告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 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 員,落實區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 」之適切措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 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 程度,被告因確信不會發生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 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 場、淨空,以致「外圍隨行人員」張德林於協助設置鞭炮完 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 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 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 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張 德林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 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卷第327-341頁),並為被告表示尊重判決結果( 卷第3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未善盡保證人地位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因此造成張德林不治死亡,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決先例可供參照。次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述行為而致張德林死亡,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⑴扶養費用:承上三、不爭執事項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受有撫 養費用損害27萬4,038元,是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之 。  ⑵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張德林之母,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 之子張德林在受盡遭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 後因敗血性休克之痛苦中死亡,原告歷經喪子之痛,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原告為張德林唯一繼承人並受張德林撫養 ,及兩造所得與財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資力、原告突逢其子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2.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7萬4,038元(27萬 4,038元+200萬元=227萬4,038元)。  ㈢因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酌減為113萬7,019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盡「 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 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 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 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 成之燒燙傷害」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之子張德林已參 加多次炸虎爺燃放鞭炮活動,應當知悉該活動所使用之鞭炮 內有火藥,於同時燃放大量鞭炮且火藥伴隨火苗延燒下,對 人身燒燙傷有高度危險性存在,其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 因自身疏忽未留意活動周圍現狀,未能即時走避遠離『禁制 區域』,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亡,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兩造之事故發生情節、 過失程度輕重,認張德林應負擔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酌減為113萬7,019元(2,274,038元×50%=113萬7 ,019元)。  ㈣另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㈣所述,被告已給付原告喪葬費18萬元 及救護車費3萬元,因張德林之過失比例為50%,則被告應負 擔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然此部分費用不在 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自不得由請求金額中扣除;至被告溢 付之喪葬費9萬元及救護車費1萬5,000元部分,可視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經 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03萬2,019元(113 萬7,019元-9萬元-1萬5,000元=103萬2,01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30頁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18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 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2,019元,及自 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31

TTDV-111-訴-27-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欽(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3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上開確定之竊盜等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 執行,於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 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到案執行且於備 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 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 將上開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事項告知 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先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 14年1月2日113年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陳建欽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 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經檢察官抗告後,於114年3月26日以114年 度抗字第68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 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 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曾聲 明異議,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 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等語,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2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未於114年2月25日到 案,屏東地檢署已發文囑託拘提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字 第95號、高雄高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件在卷可考,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事項,聲明 異議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期 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程序上 應認其知悉得提出卻可能應怕遭受拒絕等而故意不提,據此 ,足認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機會,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8

PTDM-114-聲-189-2025032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田皓宇 被 告 田冠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5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與中 興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趙娸蓁駕駛、原 告之被保險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悉數給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4,318元(工資18,80 0元、烤漆20,000元、零件95,5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3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玖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 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可佐(卷第13-3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所述尚非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明定。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呈兩車碰撞地點(卷第16頁),並參酌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14-15頁),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駕駛行為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6月(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用3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31,0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工資18,8 00元、烤漆20,0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9,815元(18,800元+20,000元+31,015 元=69,81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亦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 日寄存送達被告(卷第43頁),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12月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95,518×0.369=35,2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18-35,246=60,272 第2年折舊值    60,272×0.369=22,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272-22,240=38,032 第3年折舊值    38,032×0.369×(6/12)=7,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32-7,017=31,015

2025-03-27

TTEV-114-東原簡-10-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黃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方芳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補-114-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0-1地號土地,下稱870-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同縣市○○ 段0000○號,下稱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60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52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261-262頁),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並就此訴之變更為不 同意之表示(卷第262頁)。原告雖以兩訴「因情事變更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 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 記1149建號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後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 ,本件已歷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日3 次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方提出訴之 變更,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臺東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營造施工,並 應於合建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 時,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坐落於870-5地號 土地上之1149建號建物已建築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 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8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 物(即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完工日期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 輸水電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即為 得行使請求權的始點,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卷第15-24 頁),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與乙方(即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卷 第24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規劃、 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 險(卷第24頁);第4條約定房屋分配及債權債務擔保方式 (卷第22-23頁);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取建造 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於建築完竣後領得使用執照,並 以接輸水電完妥及內外雜物清理完畢之日為完工日(卷第22 頁);第10條約定交屋及管理方式(卷第20-21頁)。  ㈢870-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70-1地號土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建物),使 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第25頁 )。依照114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 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㈤依照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114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 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於110年12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使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 第239頁),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1 月30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塗銷(卷第235-237頁)。  ㈥1149建號建物與114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並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建物,1149建號建物已於113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訴外人倪翊芸,並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完畢(卷 第251-252頁)。 四、本件爭點(卷第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 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㈠房屋分配:總戶數為6戶,... 甲方(即原告)除位於最接近龍誠商號之店面不予考慮分配 外,甲方得優先分配最接近紅地毯之店面1間其餘4戶得由乙 (即被告)任意指定2戶歸屬甲方取得」(卷第23頁)、第1 0條明訂「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 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 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卷第20-21頁),兩造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建物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為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依上三、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係於89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則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應自該日即89年2月2 2日起算,其本件房屋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使用執照雖是原告名字,但一直 由被告持有,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就1149建號建物為第1 次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卷第265頁) ,惟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 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雖謂被告自始未曾點交過1149建號建物,被吿應有完成 建築合建房屋,亦負有使原告取得所分到建物之義務,被告 一直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原告,顯可歸責於被吿,致契約 的目的無法完成,縱認有逾越時效,也是被吿行為所致,時 效應視為未完成,可視為被吿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 內容,因此時效也還沒開始計算云云。依上三、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完成日期同為89 年2月22日,被吿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縱 使被告一直未將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然此亦非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 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 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應得之 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係原告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 之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告即可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無 關於11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何人之手。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未完成、時效亦未開始計算乙節,顯非可採。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3-訴-108-202503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學山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明定,故請求確認抵押權、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 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6地號土地)、多良段453 地號土地(下稱453地號土地)、多良段463地號土地(下稱463地號 土地;與1186、4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3,471,00 0元[(118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元×土地面積17,4 50平方公尺)+(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土地 面積6,320平方公尺)+(46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元 ×土地面積470平方公尺)=3,471,000元],顯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2,000,00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3,47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2,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補-116-20250327-1

原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雪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美珍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東原簡 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 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 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又按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時,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 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 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6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任何判決書跟證明,原判決尚未確 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民 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62號卷第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 2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 (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 月16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即113年11月18日)。 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卷第1 23頁),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 上訴逾期,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 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首開說明,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於113 年10月27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實際上係於何時受通知 ,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其前開所辯,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4-原簡抗-1-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欽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於傳票註明已請受刑人陳建欽(下稱受刑人)執行前具 狀或至本署陳述意見,然其拒不為之,卻直接向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以多件竊盜犯行,均僅受拘役之宣告,冀得免於 入監事由為答辯,然迄未向本署答辯或陳述意見,等同由法 院直接代檢察官行使職權。 (二)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針對一再重複犯罪之受刑人,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此 可參見本件檢察官命令自明,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 拘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 人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綜上,原裁定誤 認本件執行指揮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容有未洽,爰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69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85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99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上開案件送執行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案件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在執行科書記官所擬簽中,勾選「不准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受刑人)大批竊盜前 科,近年不斷,為維持法秩序,應入監」,分別經該署主任 檢察官、檢察長(由主任檢察官代行)同意,隨即於114年1 月2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240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 4年2月4日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及聲 請易勞,請於傳喚期日須入監服刑」等語,然該執行傳票亦 記載「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 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聲請易科罰金時,請參考 背面之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備妥身分證及易科罰金之金額親 自前來本署辦理」(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意旨所稱「 本署傳喚執行日前,先行審核受刑人是否易科罰金之決定, 乃本署預先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內部程序 ,尚未對外作出終局處分,而前揭內部審核程序並不必然拘 束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可依受刑人所陳述之具體情狀及個人 特殊事由,於執行當日作成不同之處分」等語,尚非無據, 且依執行傳票所載受刑人既能於傳喚執行日之前到場或具狀 陳述意見提供檢察官參酌,即不得謂其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認檢察官已對外作出終局處分 ,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予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 揮處分,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又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3-26

KSHM-114-抗-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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