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盧照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1,111元,及其中新台幣1,226,585元
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年利
率計付利息(最高為15%),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
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291,111元(其中
本金1,226,585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64,526元),及其
中1,226,585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111
元,及其中1,226,585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4-訴-112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