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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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21-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博舜 被 告 鄭景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學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第9229號、第19474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45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 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陳學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895號 、第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鄭景中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博舜(下稱被告 吳博舜)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判處被告陳學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鄭 景中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 為緩刑宣告】不當、對被告陳學凱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博舜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 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吳博舜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稱:對於被告鄭景中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 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對於被告陳學凱 部分,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 告吳博舜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19 卷第259至261頁、本院220卷第143至145頁、本院221卷第13 1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博舜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 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 他關於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 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景中沒收部分,則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博舜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之量 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吳博舜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學凱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 學凱之犯罪事實、罪名(被告陳學凱部分含罪數)、被告鄭 景中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被 告鄭景中、陳學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 告鄭景中部分:警卷第3至12頁,偵聲一卷第18頁,原審卷 一第283頁,原審卷二第2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 頁;被告陳學凱部分:偵卷一第238頁,追一偵二卷第60頁 ,追二偵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42 4頁,本院219卷第186至187頁、第259頁,本院220卷第143 頁,本院221卷第131頁),被告鄭景中、陳學凱並於原審時 繳回其等不法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4千元、1萬2千元 ,有原審113年9月19日113年贓字第110號收據(被告鄭景中) (原審卷二第447頁)、原審113年9月20日113年贓字第111 號收據(被告陳學凱)(原審卷二第449頁)在卷可佐,則被 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 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 諱(偵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原審卷二第2 87頁,本院219卷第186頁、第259頁)。查被告吳博舜供稱 其加入詐欺集團係領取月薪2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 ,其本案犯行係於111年3月份所領取之報酬2萬元,惟因被 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 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吳博舜應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萬 元,給付方法為:113年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 餘款18萬元,自1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吳博舜願再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陳建輝,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款帳戶內,且被告吳博舜業經按期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 元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29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3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本院219卷第297頁)。堪信被告 吳博舜已將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實際歸還賠償給被害 人陳建輝,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吳博舜之不 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吳博舜即毋 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吳博舜關於如 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檢察官雖主張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 ,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 額滿足被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 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 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 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 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 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 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 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 ,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 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 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 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 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 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 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 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景 中、吳博舜、陳學凱等人均未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均無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 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 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 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 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 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 ,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 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 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 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 」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 ,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 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 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 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 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 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 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 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 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 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 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 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 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 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 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 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 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 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 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 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 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 ,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 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 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 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 。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 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 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 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 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 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 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 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 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 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 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 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 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 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 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 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 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 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 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 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 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自動繳交「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如附表 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罪犯行,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為 本案行為後(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等3人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 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 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 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犯行,因被告鄭景中、吳博舜 、陳學凱等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 鄭景中、陳學凱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吳博舜則毋庸 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均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 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鄭景中、吳 博舜、陳學凱等3人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鄭景中、吳博舜、陳學凱前 開本案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鄭景中、 吳博舜、陳學凱前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 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 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於原審僅各自繳交4千元、1萬2千元,顯非本案被害人等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被害人陳建輝受詐騙480萬元、告訴 人許金全受詐騙84萬元、告訴人李錦妏受詐騙3萬元、告訴 人曾偉誠受詐騙3萬元、告訴人林秀香受詐騙5萬元),核與 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鄭景中、陳學凱 本案犯行之刑責,容有違誤。②被告鄭景中本案犯行,對於 社會經濟及交易信用危害非輕,自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原判 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難認妥適,應予撤銷被告鄭景中 之緩刑宣告。③被告陳學凱雖坦承犯行,但如附表三編號1至 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受之損害非輕, 被告陳學凱未曾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被告陳學凱之犯後 態度良好,原判決對被告陳學凱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吳博舜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博舜關於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鈞院均自白坦承不諱,雖有領取不法所得即報酬2 萬元,惟因被告吳博舜已於112年12月29日在原審與被害人 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已依約賠償被害人陳建 輝2萬元,應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有違誤。②被告吳博舜深感後悔,本案犯行係被誘導, 若與家人分離過久,恐難以在職場上求得工作機會,加重日 後償還被害人陳建輝調解債務之難度,實對未來人生打擊過 大,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 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含緩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鄭景中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使用,並自任領款車手 之分工角色,被告陳學凱亦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車手轉交款項並上繳集團上游,其等所為不僅侵害如附 表一、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輝之財產,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鄭景中、陳學凱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層級及獲 利情形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被告鄭景中並與被害人陳建輝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 付,被告陳學凱則未與被害人陳建輝成立調解,另參酌被告 鄭景中有傷害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及被告鄭景中、陳 學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鄭景中關於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鄭景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陳建輝達成調解,且已如 數賠付10萬元,因認被告鄭景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 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 ,反可策勵其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⒉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 則原判決認為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前開上 訴意旨①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 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  ⑵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緩刑制度 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 自由刑之弊,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 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 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即藉由各種 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 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 條件。是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 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 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 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對於法院是否緩刑之裁量宜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是否供出犯罪指使者、犯罪資金之提供 者等,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鄭景中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鄭景中先前既無犯罪 前科,僅有因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素行應屬 良好,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拆除工程,月薪3萬5千 元,未婚,無子女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在卷(本院21 9卷第289頁),堪認被告鄭景中之生活狀況、環境、工作均 屬單純。由被告鄭景中過去生涯、曾接受的教育、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與環境觀察,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 性甚高。被告鄭景中屬初次觸犯重典,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鄭景中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偏離,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由是觀之 ,其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為已足,尚無與社 會隔離入監執行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 發性之改善更新。則原判決予被告鄭景中宣告緩刑2年,自 無不妥。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撤銷被告鄭景中緩刑宣 告,難認有理。  ⑶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陳學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前開 上訴意旨③其中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1「 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難認有據。  ⑷因之檢察官關於原判決就被告鄭景中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含緩刑)及就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 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上訴,均不能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就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 行、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均認罪證明確,而予被告吳博舜科刑、予被告陳 學凱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均非無見,然按:①被告吳博舜 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已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查被告陳學凱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犯行,已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 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 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 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 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 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1萬5千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114 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 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3月25日及114年3月2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220卷第177頁、第179至181頁)附卷可稽。然審酌如附表 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既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220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4年3 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0卷第177頁)在卷可佐 ,堪認仍可列為有利於被告陳學凱之量刑事由。足認原判決 關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學 凱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學凱 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 之過重,亦有未妥【至於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學凱雖於114年1 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與被害人陳建輝和解成立,有原審民事庭114年1月8日113 年度訴字第19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 考(本院219卷第235頁),但被告陳學凱並未履行給付,且 被害人陳建輝亦未於和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及 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故關於被告陳學凱此部分犯行,難認具 有上述之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吳博舜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 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 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⑵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 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過輕不當云云,參諸 上開「⒈撤銷理由②」之說明,固不能認為有理,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存有上開「⒈撤銷理由②」所示未洽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 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學凱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吳博舜如附表二「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學凱如附表三編號2 至5「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舜前曾有詐欺、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被告 陳學凱曾有詐欺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均不能認為良好,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 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均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 告吳博舜、陳學凱均分工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增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 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 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吳博舜經手之被害人陳 建輝遭詐騙款項高達200萬元,被告陳學凱經手如附表三編 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84萬元、3萬元、3萬元 、5萬元不等,另考量被告吳博舜、陳學凱等2人在詐欺集團 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中、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 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吳博 舜、陳學凱等2人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吳博舜、陳學 凱等2人分別關於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吳博 舜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建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被害人陳建輝2萬元,被告陳學凱已於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 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和解、調解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惟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2、4部分,因被告陳學凱目前 在監執行中,其家人無力為被告陳學凱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 、2、4所示應於114年3月27日給付之調解賠償款項即3萬元 、1萬5千元、2萬元等情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博舜、 陳學凱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19卷第289頁、本院第220卷第173 頁、本院第221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博舜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被告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學凱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學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 次數不少,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 ,惟被害人、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 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 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學凱上開各罪全部犯 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陳 學凱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並造成被告陳學凱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 被告陳學凱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羽羚、林慧 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景中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調解/和解(新臺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鄭景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上訴駁回。 於原審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10萬元完畢。 附表二:被告吳博舜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吳博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博舜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一審調解成立,第一期款2萬元履行給付完畢,餘款18萬元之履行期尚未到期。 附表三:被告陳學凱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害人:陳建輝)。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 114年1月8日在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成立。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之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金全)。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於本院調解成立。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錦妏)。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二之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曾偉誠)。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損害已經填補,不必調解,原諒被告。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二之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秀香)。 陳學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學凱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於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四:被告陳學凱於本院成立調解情形 編號 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新臺幣)、內容及給付方式 備  註 1 被告陳學凱願給付告訴人許金全20萬元。並分期給付如下:自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許金全3萬元;餘款17萬元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告訴人許金全5千元。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許金全設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㈠項。 2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李錦妏1萬5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李錦妏設於元大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㈡項。 3 告訴人曾偉誠所受損害,已由詐欺集團其他被告受償填補,不要求被告陳學凱賠償金錢,願意原諒被告陳學凱。 和解 4 被告陳學凱願於114年3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林秀香2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學凱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秀香設於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 本院114年3月17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㈢項。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96702號卷【 警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50520號卷【 追一警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10394號卷【 追二警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0號卷【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卷【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9號卷【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78號卷【追一偵一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59號卷【追一偵二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4號卷【追二偵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3號卷【偵聲一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三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聲羈一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聲羈二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一【原審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二【原審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5號卷【原審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卷【原審卷四】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卷【本院219 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號卷【本院220 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卷【本院221 卷】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219-202503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松瑞真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陳芃睿 張瑞池 承家流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友筌 複代理人 賴承臺 次複代理人 陳建輝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2,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 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則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流通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承家 流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3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流通有限公司(下稱承家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張瑞池為執行被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 職務,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駛,適 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從彰化縣和美 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 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 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6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芃 睿、張瑞池、承家公司(下稱陳芃睿等3人)連帶賠償系爭 貨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租用代步 車費6萬4,000元等合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陳芃睿等 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芃睿等3人抗辯: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系爭貨 車雖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然系爭貨車已經原廠維修,且原廠 維修時均以新品更換,可見系爭貨車已回復原有之功能與價 值,又系爭貨車之價值應依市場上之交易價格而定,然系爭 貨車既未經原告轉賣他人,即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另就 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車之維修期間,且 原告應提出租車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瑞池為被告承家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 告承家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2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 ,駕駛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被告陳芃睿欲至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118巷, 遂駕駛客車從彰化縣和美鎮彰草路2段東向之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張瑞池所 駕駛之貨車因而與被告陳芃睿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並 再往前碰撞原告所有且由王瑞鴻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6前之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損等事實,業 經證人王瑞鴻、林雅芬、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於警詢時陳 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並 有勞保投保資料、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4、75、119至133頁),且被告陳芃睿等3人亦已予以 自認(見本院卷第91、143、161、183頁),故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應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承 家公司則應與被告張瑞池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貨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貨車為中華廠牌,型式則是FU2443H5A,並於112年7 月份出廠,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 定結果為系爭貨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於112年12月之價 值約為52萬元,而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貨車經修復後, 於112年12月之價值則約為42萬元,減損價值約10萬元等 情,有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11 月22日、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1 至258、297至302頁),可見系爭貨車雖經修復,但其市 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10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得請 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0萬元。   2、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 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系爭貨車維修期間 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其遂委由負責人曾美婷之配偶王瑞 鴻代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使用及支出租車 費3萬2,000元,故其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租用代步 車費3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91、227、228頁 ),業經其提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所出具 之結帳清單(結帳日期: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 )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8 至223頁),並有親等關聯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 頁);而系爭貨車既是於112年9月1日由原告負責人曾美 婷之配偶王瑞鴻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 結帳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20頁),系爭貨車是於112年 9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服務廠維修至至少112年11月30日,可見原告於系爭貨車 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貨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 ,且30日之租車費3萬2,000元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 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芃睿等3人賠償與系爭貨車受損與 維修期間相重疊之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 的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應屬可採;至逾112年9月14 日至112年10月13日共30日之其餘天數請求,因原告並無 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則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陳芃睿等3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3萬2,000元(即:系爭貨車交易價值 貶損10萬元+租用代步車費3萬2,000元=13萬2,000元)。   (三)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是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 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 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芃睿、張瑞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告張瑞 池、承家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3萬2,000元,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承家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芃睿負連帶責任,其等 所負前揭債務之法律依據並不相同而屬個別;再者,前揭 債務之目的實在履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之1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 ,其他被告所負債務之目的即已達成,而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故被告承家公司與其他被告陳芃睿、張瑞池所負之 前揭債務,揆諸前揭意旨,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 被告陳芃睿等3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如被告陳芃睿等3人中 之任一人為給付,則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 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陳芃睿、張 瑞池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求被告張瑞池、承家公 司連帶給付1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一)、(二)部分,如其中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芃睿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芃睿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CHEV-113-彰簡-45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信諺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邵信諺所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月、拾 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 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邵信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具有悔意,被告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本案參與犯 罪之時間非長,亦未獲得高額之不法所得,且盡力希望促成 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實屬 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0頁、原審卷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 且被告於本件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 見本院卷第119頁),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未滿(4年11月以下)。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已 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新增、公布與生 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 宣告亦有未洽;⑶原判決未說明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具體事由 ,容有未備;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 彥、朱秀芳、張陳金花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和 解協議書2份、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 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而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 子,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及原審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依該集團 成員之指示,擔任洗錢與轉帳之工作,對告訴人之財產、社 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 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工 作,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其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 秀芳、張陳金花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定其應執行刑:   茲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均集中於111年1月間實施本案犯行,各次犯行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8,000元,原判決未及審酌 該犯罪所得已扣案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應由本院 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思慮欠周而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且已主動繳回;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 決策者,犯後坦承,與告訴人陳建輝、蔣文彥、朱秀芳、張 陳金花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態度良好,且已 取得其等諒宥,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有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 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地點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二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匯款金額/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之人頭門號/基地台位址 第三層人頭帳戶 共同正犯關係 涉犯法條 1 陳建輝 於110年12月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美玲」引誘被害人加入投資LINE群組,再介紹LINE暱稱「林耀文」之人引誘被害人匯款投資 111年3月3日 14時14分/15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4時36分/149萬8565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5時08分/154萬1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陳美玲」、「林耀文」、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2 朱秀芳 (提告) 告訴人朱秀芳於111年2月1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網時,透過臉書網站之廣告加入投資LINE群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語彤Amy」、「林耀文Bill」引誘被害人加入「富瑞金投」投資匯款 1.111年3月3日15時42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3日15時43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3分/11萬905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 18時29分/48萬45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語彤Amy」、「林耀文Bill」、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3 張陳金花 (提告) 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汪小姐」向告訴人張陳金花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再轉介其給詐騙集團冒充之假刑警「張耀宗」、假檢察官「錢義達」指控告訴人涉嫌販賣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首腦,需告訴人匯款給檢察官查證以示清白,告訴人因而依指示將名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並將之告知假檢警,所屬詐欺集團即將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轉出 1.111年3月4日10時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2.111年3月4日10時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3.111年3月5日9時48分/58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4.111年3月5日9時52分/9000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5.111年3月7日10時48分/2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6.111年3月7日10時49分/100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楊尚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29分/149萬89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5分/149萬21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5分/76萬5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5分/198萬560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0時58分/100萬7650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新仁豪精品行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1年3月4日10時31分/149萬8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2.111年3月4日10時37分/149萬25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3.111年3月5日10時07分/76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4.111年3月7日10時59分/60萬5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5.111年3月7日11時04分/78萬6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6.111年3月7日11時06分/79萬9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7.111年3月7日11時10分/80萬4015元/劉育瑋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 5.楊鈞澤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000 7.000-00000000000 「汪小姐」、「張耀宗」、「錢義達」、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4 蔣文彥 (提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使用臉書社群網站暱稱「侯昊」向被害人佯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進而引誘其加入指定之交易平台後,被害人為能夠提領販賣遊戲帳戶所得,即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客服人員匯款 111年3月3日15時16分/5萬元/臺灣地區境內某處 李舜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20分/37萬6500元/洪筱甯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 佑新工業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3日15時57分/71萬2015元/TRAN VAN LINH之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谷歌地圖距離○○○汽車旅館約600公尺) 吳致緯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侯昊」、張皓宇、邵信諺、「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111年6月9日13時06分/5萬10元 張皓宇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安琪」、「宏遠證券-黃曉慧」張皓宇、「漢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一(和解筆錄): 附件二(和解協議書): 附件三(和解協議書): 附件四(調解筆錄):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19-20250218-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建輝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三、經查,被告目前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在本院一情,有本院案件 查詢證明、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無刑事 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自無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YDM-114-附民-190-2025020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葉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9229、1947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葉冠廷與高永錡、陳學凱、翁瑋業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建輝,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法,詐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 誤匯款後,高永錡即依受判決人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受 判決人,由受判決人交付陳學凱,陳學凱再交付翁瑋業上繳 回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 決),惟受判決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被查 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本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判決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受判決人本案111年間犯行,既在另案確定判決「宣 示判決」之前犯罪,且與另案犯行間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故本 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有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作為新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 再審,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 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 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 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 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為新證據,主張本案確定判 決有應判決免訴之情形,然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111 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9日,而另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則為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10日,不僅時間上顯有差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 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本案確定判決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均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主張構 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應受免訴判決之事由, 顯無理由。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 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聲請之理由既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認 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聲再-4-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活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 分別登記被告名下3萬股、15萬股,被告均登記為上開兩家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兩間公司,被告自民 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3日登記為優活公司董事長。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7 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之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 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被 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已就上開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635萬元,爰依協議書 約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票,乃原 告與原告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 稱原告等三人)脅迫被告,被告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偵辦, 提出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與侵占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已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偵查中,被告已 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 (二)原告等三人為規避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匯款、簽署 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不法行為,自行代被告擬一份 認罪自白書,由原告先以AIRDROP傳給被告,之後要被告將 該內容以LINE回傳給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回傳此份內容不實 的認罪自白書,遂故意拖到原告用LINE催促被告回傳,被告 始無奈地回傳給原告,並留下該份認罪自白書係原告等人代 擬之後,而要被告回傳之證據。而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被告已遭原告等三人以脅 迫方式匯款5500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 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 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 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之陳述可知,當初被告於原告等三人之 脅迫下,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協議書中雙方共同會算之3000萬 元,原告聲稱事後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與會算之差額並返還 本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反倒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 為,上開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原告以其去請領上開兩間公司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假借被告 總共提取兩間公司現金超過約1億5000萬元,無視被告多年 來經營管理公司所付出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 及公司開銷之相關支出事實,更不聽解釋其中被告自己以自 身特有專長接案,掛公司借牌部分之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需 扣除,其中1億元營業額包含已支付之軟體原始程式碼設計 費、軟體相容設計費、顧問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故原 告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遂夥同曾因金融犯罪入 獄服刑出獄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恐嚇被告,脅迫被告交出所有 辦公室的鑰匙、印鑑,含被告私人所有櫃子的鑰匙及印章, 之後並帶同被告回家拿取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及身分證, 因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遂語帶恐嚇告知已知被告住處與扣留 被告重要私人證件,強迫威脅要求被告於次日即112年12月1 2日配合渠等,從臺灣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 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睿承公司帳戶。 (四)原告又於112年12月13日,脅迫被告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聯徵資料,再脅迫被告至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財產所得資料詳細清冊,知悉 被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脅迫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兩銀行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因銀行辦理解約匯款手續冗長 ,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以股東借貸 往來名義匯款1200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 來名義匯款2500萬元,二家銀行總共匯款3700萬元至優活公 司帳戶。總共被告已遭原告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以股東往 來之名義,匯款5500萬元至上開兩間公司帳戶,同時原告等 人復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兩間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脅迫被告無 條件將其所有上開兩間公司各50%之股份轉讓至陳建雄老婆 名下。 (五)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為害怕事蹟敗 漏,復自行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配合至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事務所,且其間還更換地點,並在原告與其所指稱之律師一 搭一唱之下要求簽名,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的真實身分下,因原告一再強調不配合就會讓黑白兩道不要 放過被告,於是只能配合照辦,並另當場要被告簽立一紙面 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藉以箝制被告,協助不甚熟稔之原 告,繼續處理兩間公司事務,並向被告強調事後會將此本票 連同差額全數返還。同時原告一再強調,按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新台幣3000 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 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聲稱事後一 定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金額5500萬元與會算金額3000萬元之 差額,同時返還當時脅迫被告簽立300萬面額本票。然原告 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實際上扣 除掉被告借牌獲利1500萬元之一半權利750萬元,應再返還 被告4750萬元,加上返還300萬本票。然原告卻不願把已入 口袋金額吐回被告,加上二間公司於被告單獨管理未被原告 強制恐嚇前,已有庫存待出貨約3000萬元現貨等同現金,與 在途未交訂單約1億元,同時展望今年至少約有5、6億元大 訂單,在如此龐大的利慾薰心之下,更迫使原告不願返還被 告上開款項與該有權利,反倒是一再拖延扣留本票脅迫被告 。 (六)至協議書第1條何以約定為3000萬元,理由實屬荒謬且可議,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故原告自圓其說之意圖不攻自破。第1、2條約定是否已為被告所清償實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實乃當初原告為箝制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兩間公司事務,脅迫被告所簽下,同時也為原告保障自身若會算金額大於被告所匯款5500萬元,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就當初協議即應返還如上所述金額與面額300萬本票,原告在利慾薰心之下非但不返還,反倒是用盡各種冠冕堂皇的理由,企圖來合理化脅迫被告之結果。 (七)原告另聲稱優活公司所有ATM提款加總金額總共9700餘萬元 為被告所侵吞,實為可議且可笑,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有 可能多年來分文未取。另多年來原告所領獲利金額與每年原 告所領公司盈餘分配所得從何而來,由此即可再度突顯原告 用盡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謀取私人利益目的。實際上這其 中包含經營公司所付出給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 以及公司開銷等相關支出。另於此其間,原告更找多名不露 面配合對象,要求被告以分批與分次方式,提領現金方式交 予原告,聲稱以支付相關佣金與顧問費用,其間原告更命令 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提領現金交予其胞弟陳建輝作為私人用 途。另原告也因沉迷於股票與期貨指數等金融交易,慘賠超 過上千萬元,不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以補足融資 追繳金額,加上原告平時家庭及自身開銷頗巨,更要支付其 不倫費用,要求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並交付,而如此等等 事實,竟被原告拿來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同時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更因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刻意塗銷其恐嚇並侵占 之記錄,突顯原告企圖推卸其強制恐嚇被告匯款5500萬元, 侵占為己有之事實。 (八)原告多年來完全知悉所有訂單金額與獲利,兩間公司不定期 與每年年底均會結算獲利金額,均依兩造各占公司一半股權 ,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無異議。另被告更因考 量與原告快四十年情誼,期待原告能想清楚一切皆為原告自 身誤以為營業額就是獲利,會依約返還應屬於被告多匯款項 與300萬本票,然眼看本票到期日即將到來,致電予原告卻 被拒絕,還強調要找其他人士一同處理,更口出惡言威脅被 告要執行300萬本票,被告遭原告威脅只能報案自保。原告 當初聲稱兩造共創將來資產,而對比現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總額,卻是不成對比,更是差距甚鉅,最後非但不依約返還 金額與本票,反倒以虛構之事,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真 是另人不勝唏噓。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被告 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 書第2、6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出資成立系爭二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單獨管理系爭 二公司之財務,乙方並持有甲方無償給予系爭二公司之股份 ,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 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 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乙方以系爭二公司 資金不足為由,向甲方索取435萬元,卻未用於系爭二公司 ,乙方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 雙方協議,乙方就其持有系爭二公司之股份,願無償過戶予 甲方,刻正辦理中。乙方願即日起辭去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職務及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乙方確認,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對於甲方及系爭二公司 已無任何因擔任系爭二公司職務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如有, 皆予拋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系爭二公司為請求、 訴訟或行政申訴、檢舉。乙方於擔任系爭二公司監察人、董 事職務所簽署之一切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乙方仍受拘束。」、「乙方不得為任何不利或損害 系爭二公司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洩漏系爭二公司持有 之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機密資訊等,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 使用之:2.利用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對系爭二公司為民 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檢舉。」、「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 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就第二項435萬元全額返還甲方,且甲方將提起 民、刑事訴追;若乙方依約返還300萬元予甲方,且未違反 本協議,甲方承諾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承 諾,亦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 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依上開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 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於113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 及435萬元款項,共935萬元,扣除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 被告尚積欠635萬元,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 等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行使任何民事上之法律行為或權利,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 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合計5500萬 元,已超過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並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 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原來 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9727萬5000元, 並提出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91 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 上開5500萬元,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 告上開匯款係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後,仍於112年1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上開匯款55 00萬元。是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5500 萬元之匯款單,尚無法作為清償兩造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款項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435萬元,及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300萬元云云,亦 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010-2025012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5號 原告 陳建輝 被告 高永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 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參與訴外人黃丞 懋、翁瑋業(暱稱「張麻子」)、「呼拉」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 而被告除提供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並擔任車手(提款者),與所加入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17日11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於112年2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111年2月22日 匯款200萬元、於111年3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 之帳戶,致受有4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 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48 0萬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 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895、896號判決判處被告「高 永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原告480萬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 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48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22

TNDV-113-訴-1985-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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