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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2025-03-28

ILDM-114-交簡-9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沈朝成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侯土城 黃文益(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文守(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黃雪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亦為被告王文筆之繼承人) 陳福瑞 陳崑木 陳怡妏 許槐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許鴻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許郁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 黃子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郁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品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耿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文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貴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元明 王家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黃金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蘇綉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縈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玉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敏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彤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茂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素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家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忠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陳素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復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寶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楊芳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合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賢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秋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建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劍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勝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世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惠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莊陳善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智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啓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燕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柔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依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守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仲塽(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翠婷(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家琪(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陳育辰(即陳萬瑞、陳黃梅子之繼承人) 吳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陳明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彥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怡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仁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素綢(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冠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曜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美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杏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翠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賴宗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木成(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鄭陳金鳳(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金蘭(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昱翔(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水濱(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秀珠(即陳萬瑞、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黃翠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翠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旭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卉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士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秋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鶯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永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楊福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王月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渭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秀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育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馬剛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宏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富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宜伶(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威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昭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翠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土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銘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陳貴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陳貴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俞麗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錦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韓碩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順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怡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邱聖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妙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斐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盈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立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瓊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毅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培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興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南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琰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辜敏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瓊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幸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顏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柏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誥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美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旺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俊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畇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濬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宗儒(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冠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李金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銀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淑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雅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榮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怡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盧盈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春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李愛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霖(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鴻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正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陳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美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漢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涂陳錦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李陳富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秀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印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宥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寬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寬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勝(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添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葉蘇壽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長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錦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相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柏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嘉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王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建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昭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麗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煜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鼎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鈺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采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育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寬(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金能(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宸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智(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江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美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陳淑佩(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余翠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滔(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余仁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靜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惠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嘉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洪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宏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香(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癸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秋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宗信(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天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秋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敏子(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文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俊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郭家仁(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振愷(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坤(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王魯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華陳月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雪(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主(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丕(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彩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才玄(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發(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 被 告 陳憲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桂(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政典(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皓百(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鄭宜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雪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水和(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合(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水桔(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金(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林陳秀雲(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萬瑞、陳鄭愛之繼承人) 侯麗卿(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國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侯爵府(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素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憲筆(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亮穎(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鈺欣(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黃春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廷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曹婷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風(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新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戴麗珊(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靖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沛晏(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連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吉祥(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智深(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林陳明月(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杜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峰(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國岳(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冠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朱淑纓(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樹梅(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瑞蘭(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妮(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翼飛(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吳燕玲(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榮傑(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歐陳秀霞(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邦(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偉(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豐文(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昱良(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玉麟(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陳武璋(即陳萬瑞之繼承人) 蘇愢雅(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瑞蘭(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欽(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聖雄(即蘇志成、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蘇翊嵐(即蘇嘉弘之繼承人) 林金秋(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輔(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英中(即陳憲隆之繼承人) 陳維剛(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陳珮如(即陳新泰之繼承人) 林廷澔(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林禹彤(即林克強之繼承人) 陳淑珍(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慶宗(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定逢(即陳黃秋雪之繼承人) 陳美伶(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皇圻(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陳冠銘(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謝金桃(即陳國森之繼承人) 曾華塀(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珍(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珠(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華藩(即曾黃雀雲之繼承人) 曾秀芬 陳立塏(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立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惠玲(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陳庭珍(即陳王瓊英之繼承人) 蘇金梅(即蘇洪玉霞之繼承人) 楊依穎(即許淑淦之繼承人) 陳郁文(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郁方(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昹銘(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姵如(即陳武華之繼承人) 陳韋承(即被告陳賴翠蟾之繼承人)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坐落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丙s○、原告甲○○各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 積15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按1/2、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玄○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甲H○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 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H部分面 積605.12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 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被告F○○、甲M○、甲癸○、甲宇○、甲巳○、 甲N○、丁C○○,為共有人甲u○之繼承登記及分割土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宇○、甲M○ 、甲癸○、甲巳○、甲N○、甲子○、甲辰○、甲黃○、z○○、丙○○ 、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 、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 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 、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 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 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 、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 、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 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 ○、丙玄○、P○○、S○○、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 、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 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 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 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 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 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 、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 ○○、黃○○、D○○、子○○、壬○○、B○○、癸○○、宇○○、申○○、丁 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陳 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 、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 ○○、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 ○、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 f○○、丁戌○○、甲m○、p○○、o○○、e○○、j○○、甲n○、戌○○、 亥○○、酉○○、天○○、辰○○、丑○○、寅○○、卯○○、F○○、a○○○ 、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 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 ○、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 、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 丙午○、乙U○、乙巳○、丁C○○、丁J○、丁午○○、丁L○、丁K○ 、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 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 ○、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 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 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 、丙J○、丙辰○、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 、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 、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 ○、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 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宙○、丙a○、丁R○、丁I○、 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 、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丙 s○、甲I○、甲o○、乙天○、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面積1815.36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兩造既未就其共有之系 爭土地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性質 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又無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以達分割之 目的,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盡量考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符 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均衡適當原則及經濟 效益原則。被告甲玄○、甲I○、甲H○、甲宙○之繼承人係同一 房子孫,其持分僅各1/24,其已分得丁戊部分面臨道路,已 超出應分得鄰路之面寬,應符合公平原則。被告甲玄○主張 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將原告及丙s○分配在A部分,其鄰路寬 度不足,將無法指定建築線,A部分形同廢地,難為公平合 理,故原告不同意其主張之方案。 (三)訴之聲明: 1、附表編號1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u○所遺嘉義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辦理繼承登記。 2、附表編號4之當事人應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嘉義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815.36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甲玄○取得;編號乙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附表編號4所示甲宙○之繼承人保持 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05.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丙s○、原告甲○○按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7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I○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 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H○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100.8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天○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100.8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丙己○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100.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甲o○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605.12方公尺,分 歸附表編號1所示甲u○之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4、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H○、甲己○、甲玄○: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 案。分割方案要調整,編號C部分分割予甲玄○,編號B部分 分割予甲I○及甲宙○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方案,編號甲乙 部分後方為池塘沒有出路。應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Q○○、丁玄○、丁丁○○:同意分割,對於二個分割方案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f○○、陳國豐: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二分割方案。 (四)被告甲i○、甲g○:同意分割,但希望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 、G、F 部分的土地分給我們,用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 因土地上有我們的工廠及倉庫。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 ;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甲u○已於大正10 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甲宙○ 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 甲u○及甲宙○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3-17、119-129、卷二第163 、329-333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75 -209、257-281、301-347、351-379、403-411、425-455、 卷二第67-83、133-143、179-217、227-253、259-273、287 -299、305-321、345-355、359-365、369、411-419、429頁 、戶籍謄本卷一、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 甲u○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甲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4,辦理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 5336函、112年12月2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9381函可證(本 院卷一第13-17、119-129、221-223、卷二第9-11、163、32 9-333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 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 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1、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僅在於甲、乙、B之部分有所不同,其 他分配之位置、面積均相同。但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甲 、乙部分分割後變成袋地無出路。而附圖2之分割方案,分 割後每筆均可對外通行,且到場之共有人除原告以外,均同 意以附圖二之方案分割。 2、被告甲i○、甲g○:表示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H、G、F 部分的 土地分給我們,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繼承人等語。但此部分 已涉及甲u○之遺產分割及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甲u○之遺產 為何尚屬不明。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 於遺產分割時,僅就特定遺產為分割。故被告上開主張,為 本院所不採。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附圖二方案優於附圖一方案,爰以依附圖 二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甲u○之繼承人玄○○○於113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中F○○已抛 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023號卷可證;另甲u○之繼 承人黃耿坤之繼承人甲M○、甲癸○、甲宇○已抛棄繼承(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6號);甲u○之繼承 人甲G○之繼承人甲巳○、甲N○已抛棄繼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744號);甲u○之繼承人陳德福之繼承人丁C ○○已抛棄繼承(本院104年度繼字第359號),是原告主張被告 F○○、甲M○、甲癸○、甲宇○、甲巳○、甲N○、丁C○○登記共有 人甲u○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 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丙U○、u○○、丙V○、乙午○○、乙p○、乙q○、甲子○、甲辰○、甲黃○、z○○、丙○○、乙○○、丁S○、丁亥○○、s○○○、r○○、甲B○、甲丁○、甲天○、甲亥○、甲地○、甲未○、乙地○、甲壬○、乙L○、丁甲○○、丁丙○、丁壬○、丁辛○、丁癸○、R○○○、乙丁○、甲O○、乙c○、乙丙○○、丙天○、乙v○、甲f○、乙辛○○、乙E○、乙j○、丙子○、甲l○、乙寅○、甲s○、乙丑○、乙卯○、丙F○、乙w○、丙G○、乙己○、丙d○○、丙S○○、陳啟文、乙W○、陳啟顯、甲d○、甲k○、乙X○、丙丙○、丙地○、丙亥○、甲r○、乙Q○、丙癸○、吳乙y○、乙戌○、黃陳明𤆬、乙x○、乙r○、丙申○、乙k○、丙庚○、n○○、i○○、h○○、乙o○、Y○○、Z○○、丁己、g○○、乙P○、丙玄○、P○○、S○○、Q○○、丙C○、陳立勳、乙戊○、乙J○、丙M○、乙f○、丙D○、T○○○、乙m○、丙辛○、甲z○○、q○○、甲酉○、丙j○、甲L○、甲午○、l○○、k○○、m○○、t○○、v○○、甲S○、甲Q○、甲R○、甲T○、甲P○、甲A○○、x○○、y○○、甲卯○、丙i○、丙g○、丙h○、甲戌○、甲庚○、丙戊○、乙i○、乙z○、丙乙○、丙甲○、乙d○、甲q○、丙T○、甲j○、N○○○、丁乙○○、丙K○、丙e○、乙D○、丙戌○、丙丑○、M○○、K○○、L○○、J○○、乙酉○、乙黃○、丙q○、丙y○、丙z○、丙r○、E○○、午○○、未○○、巳○○、黃○○、D○○、子○○、壬○○、B○○、癸○○、宇○○、申○○、甲K○、丁辰○、丁H○、C○○、丁A○、丁天○、丁B○、丁宇○、丁宙○、丁玄○、陳畇蓁、丁卯○、丁G○、丁黃○、丁M○○、丁地○、丁申○、丁酉○、乙壬○、丁未○、丁丑○、丙w○、丁庚○、O○○、W○○、V○○、X○○、丙宇○、丙L○、乙l○、丙寅○○、甲W○、甲Z○、甲V○、丙H○、丙宙○、丙R○、乙F○、甲辛○、甲乙○、甲申○、甲甲○、丙f○○、丁戌○○、甲m○、p○○、f○○、o○○、e○○、j○○、甲n○、戌○○、亥○○、酉○○、天○○、辰○○、丑○○、寅○○、卯○○、a○○○、G○○、乙A○、乙B○、I○○、乙S○、乙a○、陳冠名、乙亥○、甲U○、乙宇○、A○○、宙○○、地○○、辛○○、丁P○、丙E○○、己○○、庚○○、丁Q○、丁U○、丁V○、丙x○、戊○○、丁○○、王鎮銘、丙巳○、乙I○、乙u○、乙H○、乙G○、乙V○、甲w○、乙T○、丙午○、乙U○、乙巳○、丁J○、丁午○○、丁L○、丁K○、丙n○、丙v○、丙u○、丙k○、丙m○、丙l○、乙Y○、丙酉○、丙未○、乙b○、乙Z○、乙R○、丙Y○、丙W○、丙O○、丙Q○、丙X○、丙Z○、丙P○、丁T○、丁O○、丁X○、丁W○、丁N○、甲J○○、丙黃○、丙A○、甲丙○、甲丑○、甲E○、甲D○、甲寅○、甲F○、甲i○、甲g○、乙癸○、乙壬○、d○○、U○○、c○○、甲h○、乙子○、丙I○、丙N○、丙J○、丙辰○、丁丁○○、丙壬○、丙p○、丙t○、丙o○、乙C○、丁子○、陳英輔、乙M○、甲b○、甲a○、丁寅○、乙n○、乙申○、甲v○、乙庚○○、丙b○、丙c○、乙K○、甲p○、乙乙○、乙甲○、乙辰○、甲e○、丙丁○、H○○、甲x○、丙卯○、乙未○、甲C○、w○○、甲戊○、丁戊○○、乙y○、丁巳、乙玄○、乙宙○、丙a○、丁R○、丁I○、甲c○、甲t○、丁D○、丁F○、丁E○、甲y○、b○○○、乙s○、甲Y○、甲X○、乙N○、乙O○、乙g○、乙h○、乙e○、丙B○、乙t○(以上為甲u○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3 連帶負擔1/3 2 丙s○ 1/6 1/6 3 甲I○ 1/24 1/24 4 甲I○、甲H○、甲玄○、甲己○(甲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4 連帶負擔1/24 5 甲H○ 1/24 1/24 6 甲玄○ 1/24 1/24 7 甲○○ 1/6 1/6 8 甲o○ 1/18 1/18 9 乙天○ 1/18 1/18 10 丙己○ 1/18 1/18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3-26

CYDV-112-訴-449-20250326-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79號、第8290號、第8291號、第8766號、第8903號、 第9411號、第9965號、第10484號、第10487號、第10488號、第1 0820號、第10821號、第12152號、第12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 027號、第5837號、第6865號、第7392號、第9906號、第15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第68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雖有以下附表「原判決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惟經核係關於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附表編號10之「收款帳戶」欄 30,000元 300,000元 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可佐(警1116卷第17頁)

2025-03-25

CYDM-113-金訴-993-20250325-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祥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1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徐明祥(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拖車:00-00,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1時 5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4公里669公尺處(新竹市香 山區路段)外側車道時,撞擊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故障而站立於上址外側車道之被害人洪柏偉,使洪 柏偉因此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傷害,經送往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死亡。詎徐 明祥於肇事後將該半聯結車停放於路肩下車查看後,明知駕 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在場照護洪柏偉,亦未待處 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到場,反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檢察 官因認徐明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罪嫌 。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明祥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卷附告訴人魏思 涵之指訴筆錄、證人楊詠鈞之證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刑案蒐證照片( 含本案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影像畫面擷圖、 第一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等為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肇事逃逸犯行,其與辯護人主要辯稱:當時現場光線昏暗, 並無路燈,被告視線看前方,並未看架在正副駕駛座之間的 行車紀錄器螢幕(大小約8公分*8公分),沒有發現被害人 ,並不知道撞到甚麼,發現撞擊後即停車並下車查看,也未 發現甚麼,因現場光線太暗,又是路肩,亦未注意到車前部 位有血跡,被告不知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本件係被害人洪柏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北往南行 駛中線車道,於南向104公里處,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 時47分(以下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自撞外側護欄 ,再滑行至外側於20時52分8秒擦撞內側護欄,20時52分24 秒被害人將車停於路肩,20時53分4秒被害人下車查看,21 時1分7秒再度下車查看並往前(南下方向)走去,21時3分1 0秒於畫面中消失,而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1 時8分52秒(以下為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行經停 放在路肩之被害人車輛,於21時9分9秒拍到被害人站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邊線處,1秒後即21時9分10秒被告車輛撞上被 害人,17秒後即本案車輛開始減速並於21時9分27秒停止於 路肩,被告下車往後方去查看並消失在螢幕上,其後至21時 13分26秒被告再度出現,21時15分53秒被告駕車緩慢往前移 動駛離,而被害人因本案車輛之撞擊,受有頭部、胸部鈍力 損傷因而死亡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憑,並 有為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 報告書、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 擷圖可稽。以上可證被害人係因自撞停車後,下車走站在路 肩處與外線車道處遭本案車輛撞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僅出現被害人1秒時間即撞上,17秒後本案車輛停在路肩 ,被告下車來回查看現場狀況約達4分鐘之久,未見被告發 現現場究竟撞到了甚麼。又現場除行車車前燈之前方有局部 照明外,並無其他光源照明,路況幾近漆黑,有蒐證照片、 勘驗影像擷圖等可稽,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現場照明不足,被 告行車當時亦未看行車紀錄器螢幕,而未發現被害人在右前 方等語,難認無憑。另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鑑定結果認 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下車後在無照明之高速 公路跨入外側車道,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8 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再送覆議鑑定,結論亦認被害人 行人夜間於高速公路肇事下車後,站立於無照明之高速公路 外側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29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再稽之 被害人出現本案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右下方僅1秒即遭 撞擊,顯然被害人係瞬間出現在本案車輛前方,衡以難以想 像高速公路上有行人如此出現在車前方之常情,及駕駛人在 駕駛座駕車之視線、視距及視野,與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之 拍攝方向、對焦距離及焦距並不一致之經驗法則,俱與上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相合。況被告若已知其撞擊之對 象是人,且有意逃避責任,應即駕車離開,其又何須將本案 車輛停置於路肩,下車冒著生命危險,走在幾近漆黑之高速 公路上來回查看約4分鐘之久,嗣始終無法發現撞擊何物始 駕車離開。可知被告於本院所辯其並未看到被害人在前方, 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東西等語,及其於原審辯稱其下車查看 後仍不知道自己撞上甚麼,因車損不大,所以開回高雄,打 算明天再看怎麼修理等語,均非虛妄。檢察官上訴指行車紀 錄器畫面可明顯看到被害人出現在本案車輛右下方,被告必 可看見被害人之推論,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 採。 五、至於卷附警方蒐證照片顯示本案車輛於白天經警方採證時, 發現車頭右前側車體破損凹陷處有狀似血跡之殘跡,惟僅集 中於右前車燈上方車體裂片內凹位置一處,細觀呈血絲、血 點之殘跡,對比一併攝入指向血跡處之食指,可明該血跡殘 跡之長度、寬度不及1食指大小,車體其他部位則均未發現 見有何血跡,此情亦經證人陳建雄即本案車輛蒐證拍攝警員 於本院證述甚詳,證人陳建雄並證稱若在晚上,沒仔細看, 我不確定是否看得到血跡等語。則以前開狀似血跡之所在位 置、大小,佐以現場幾乎漆黑之光線,被告得否在下車後發 現該處狀似血跡之殘跡,而得進一步認識到其已撞擊被害人 ,著實可疑。被告辯稱其下車並未發現車體有血跡等語,難 謂無據。檢察官上訴指本案車輛車前側毀損處明顯可見被害 人血跡,可證被告下車查看車損時亦可得知其已有肇事致人 死傷情形,明顯忽略白天警方蒐證拍照與夜間幾乎漆黑現場 之顯著差異,所為推論自不能採。 六、綜上,本件經調查證據後,因存有合理懷疑無從去除,致無 法達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而原審於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交上訴-210-202503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海龍、 陳清木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謝金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 務,原告於強制執行陳進冬名下財產時,發見訴外人陳海龍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先由其次子陳清木 等人繼承,陳清木死亡後,其原先繼承部分復由被告陳錦煌 、陳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 共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函文告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 利,於遺產分割前無法拍賣,應就遺產分割完畢後,再就陳 進冬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代位陳進冬將陳進冬與全體 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陳 進冬與被告公同共有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金原: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王秀雲、王秀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先前到 庭陳述:   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㈢被告陳塗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狀 答辯意旨:   原告與陳進冬間之債務,係於民國90年間取得債權憑證,至 今已24年之久,有罹於消滅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且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目前已經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水利用地,面積48平方 公尺,陳進冬持分為256分之1,取得0.1875平方公尺之土地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被代位人陳進冬之債權人,陳進冬尚積欠原告 票款債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陳海龍死亡後所遺之遺產, 先由陳海龍之三子陳塗樹、八女陳阿菜、長子陳金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陳靜慧、陳羿君、陳宥麟、陳怡安、陳建雄、陳 敏秀、陳惠香、謝勝賢、謝金原、謝明惠、謝宗翰、陳海龍 之次子陳清木、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等人 繼承,陳清木死亡後,陳清木原先繼承部分復由陳錦煌、陳 錦川及陳進冬繼承,現由陳進冬與全體被告登記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2月8日嘉院昭民 執日字第62號債權憑證、本院95年9月13日南院慧95執公字 第35419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陳進冬及全體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2日 南院揚113司執乾字第21320號函附卷為證(新司調字卷第25 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5頁,新簡字卷第51頁),並 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所登字第1130026449 號函及所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陳海龍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陳海龍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5頁至第90頁),堪認屬 實。另陳清木於95年5月22日死亡,經本院函查,其並無申 報遺產稅案件資料,可認陳清木無其他遺產,亦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3年6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323 6424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本件陳進冬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其現與全體 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然陳進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此外陳進冬亦無其他足敷清償系爭債 務之財產,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附卷為證(限制閱覽卷),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 人陳進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代位分割陳進冬與全 體被告所繼承陳海龍、陳清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遺產 ,於法有據。陳塗樹雖抗辯原告對陳進冬之債權有罹於消滅 時效或債權不存在之疑慮等語,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進冬 曾對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或有其他致債權歸於消滅或不 存在之事由,陳塗樹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 照。  ㈣查陳進冬係繼承自陳海龍之次子陳清木一房,原告本件僅請 求代位分割陳海龍、陳清木之遺產,至於陳海龍之長子陳金 水、次女王陳不纏、五女陳坐、六女鄭陳香各房現存繼承人 應如何分割其等各自繼承之遺產,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認 本件僅能由陳進冬之被繼承人陳清木現存繼承人即如附表二 編號14至16所示之人,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即各分別共有21分之1,另由陳海龍三子陳塗樹、陳海龍八 女陳阿菜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 陳海龍長子陳金水(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 示)、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 17至22所示)、陳海龍五女陳坐(現存代位繼承人如附表二 編號23至30所示)、陳海龍六女鄭陳香(現存代位繼承人如 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各房現存繼承人,按各房原應繼分 比例7分之1,各維持公同共有(分割方法詳如附表二所示) ,可兼顧原告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之需求,應屬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陳塗樹雖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水利用 地,目前或因已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或因面積狹小而 無經濟效益,故拒絕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本件所採之遺 產分割方法,並非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 分配,僅係終止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使陳海龍、陳清木之 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俾利原 告得就陳進冬繼承之權利取償,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 用現況及原有經濟效益不致生有影響,是陳塗樹此部分所辯 ,亦非可採。 四、按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係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其債務人陳進冬之遺產分割請 求權,則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定之(其中陳進冬部分,應由 原告負擔;遺產分割方法為公同共有者,應連帶負擔),始 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遺產標示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遺產分割方 法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 1 陳塗樹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三子 7分之1 2 陳阿菜 7分之1 分別共有7分之1 陳海龍八女 7分之1 3 陳靜慧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代位繼承陳海龍長子陳金水之應繼分 連帶負擔7分之1 4 陳羿君 5 陳宥麟 6 陳怡安 7 陳建雄 8 陳敏秀 9 陳惠香 10 謝勝賢 11 謝金原 12 謝明惠 13 謝宗翰 14 陳錦煌 7分之1 分別共有21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子陳清木 21分之1 15 陳錦川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 16 陳進冬 分別共有21分之1 21分之1,由原告負擔 17 王文聰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次女王陳不纏 連帶負擔7分之1 18 王秀雲 19 王秀蘭 20 王美月 21 王鴻軒 22 王聖慈 23 莊麗華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五女陳坐 連帶負擔7分之1 24 李政憲 25 李宛玲 26 陳水來 27 陳秋雅 28 陳秋智 29 陳秋香 30 陳秋婷 31 鄭敏雄 7分之1 公同共有7分之1 再轉繼承自陳海龍六女鄭陳香 連帶負擔7分之1 32 鄭惠珍 33 鄭惠月 34 鄭文諒

2025-03-07

SSEV-113-新簡-334-2025030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79號、第8290號、第8291號、第8766號、第8903號、 第9411號、第9965號、第10484號、第10487號、第10488號、第1 0820號、第10821號、第12152號、第127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 027號、第5837號、第6865號、第7392號、第9906號、第15494號 、113年度偵字第6829號、第6830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陳建雄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12時5分許、同年月26日15時26分許,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安然一笑」之人,供「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報酬。嗣「安然一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黃系汝、陳俊宇、施紀葳、陳天祺、林聖哲、簡宏勳、 呂伯廉、施柏羽、鍾鳴遠、葉明河、葉承泰、陳淑華、潘佩 玲、胡梓絃、袁欣好、邱菊霜、黃錫連、蘇秀惠、胡絜心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連江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6879卷第9頁正、反面、偵10488卷第25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18、131頁),且有本案帳戶A、 B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116卷第至頁、偵10484卷第 至頁)、被告與「安然一笑」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至85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 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二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故依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安然一笑」之事實 ,無從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 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 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A、B之帳戶資料,而為多次幫助行為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並係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1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2帳戶供不詳詐欺 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4名,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姚欣穎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 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 4萬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46頁),並有被告與「安然一笑」間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2811卷第71、75、76、79、82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檢察 官雖主張:起訴書關於報酬之記載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 7頁),惟公訴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所獲之報酬逾越上開數額,是公 訴檢察官之主張,尚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收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黃系汝 (提告) 於111年03月18日12時0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楊嘉明」及Line暱稱「心有陽光」向黃系汝佯稱:可以利用彩金賺錢,致黃系汝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14時20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系汝於警詢之證述(警2811卷第13至14頁) ⒉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2811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黃系汝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811卷第41至43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 陳俊宇 (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茹」、「個人資料客服00886」向陳俊宇佯稱:可以透過「TpShop」APP從事網路拍賣投資,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9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警2535卷第1至3頁) ⒉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535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535卷第26至32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1至31頁) 111年5月2日 10時12分 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0時23分 50,000元 3 陳志傑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寧」向陳志傑佯稱:可以投資網路拍賣網站「A.Z.Y」當賣家販賣商品,致陳志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19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8291卷第23至26頁) ⒉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偵8291卷第39至41頁)、被害人陳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291卷第43至59頁) ⒊本案帳戶A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11年5月2日 12時19分 20,000元 4 施紀葳 (提告) 於111年4月2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斌」向施紀葳佯稱:可至網站「逍遙海外購」以優惠價購物後原價退貨賺取差價方式,致施紀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0時5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紀葳於警詢之證述(偵8766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施紀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766卷第13至21頁)、訴人施紀葳提供之假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8766卷第25至47頁) ⒊本案帳戶A帳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20頁) 111年5月1日 10時29分 15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24分 20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42分 20,000元 111年5月2日 12時52分 50,000元 5 陳天祺 (提告) 於111年4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銘」、「國泰金控專屬客服」向陳天祺佯稱:可於www.loma54621.com網站投資股票,致陳天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3時28分 5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天祺於警詢之證述(偵8903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8903卷第71頁)、告訴人陳天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03卷第49至71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6 林聖哲 (提告) 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001」、「聊天符號」之人向林聖哲佯稱:可以使用https://m.rakuten-886tw.cn.com/#網站成為賣家賺錢,致林聖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9時1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於警詢之證述(偵9411卷第63至67頁) ⒉告訴人林聖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411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7 簡宏勳 (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cc」、「聚匯-開戶專員操作儲值」向簡宏勳佯稱:可至「聚匯」網站投資股票賺取差價,致簡宏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43分 16,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勳於警詢之證述(偵9965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65卷第43頁)、告訴人簡宏勳提出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9965卷第44至48頁)、告訴人簡宏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965卷第49至52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8 林秀芝 (未提告) 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林秀芝佯稱:可至「海外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林秀芝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4時2分 1,300,000元 本案帳戶B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芝於警詢之證述(偵10484卷第47至49頁) ⒉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4至80及83頁)、被害人林秀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484卷第73至81頁) ⒊本案帳戶B交易明細(偵10484卷第29頁) 9 呂伯廉 (提告) 於111年5月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婷」向呂伯廉佯稱:可於「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網站做代購賺取差價,致呂伯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0時54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柏廉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手寫轉帳明細(警460卷第55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57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77至102頁)、告訴人呂柏廉提出之詐欺集團交付之契約(警460卷第10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0 施柏羽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趙楚杭」、「王建發」向施柏羽佯稱:可代其投注彩金、中獎領取獎金須先繳納稅金,致施柏羽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2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之證述(警460卷第119至120頁) ⒉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警460卷第149至15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 鍾鳴遠 (提告) 於111年4月30日11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婷」向鍾鳴遠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網站,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11時5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鳴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60卷第199頁)、告訴人鍾鳴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60卷第200至20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20頁) 12 葉明河 (提告) 於111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葉明河佯稱:可投資精品,致葉明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4時36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河於警詢之證述(警1600卷第31至37頁) ⒉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交易紀錄(警1600卷第39頁)、告訴人葉明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警1600卷第45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3 葉承泰 (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起,以Youtube影片「Andehui 志輝」、通訊軟體Line「易達購物」向葉承泰佯稱:可下載電商平台「易達購物」APP註冊後經營賣場等語,致葉承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承泰於警詢之證述(偵10820卷第7至10頁) ⒉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10820卷第81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假交易平台截圖(偵10820卷第83頁)、告訴人葉承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820卷第73至8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4 陳淑華 (提告) 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向陳淑華佯稱:可以透過http: //btcc. ammgm. xyz/.網站操作黃金、白銀指數、比特幣獲利等語,致陳淑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0時54分 147,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之證述(警501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警501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陳淑華提出之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01卷第19至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5 潘佩玲 (提告) 於111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y」向潘佩玲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線上博弈獲利等語,致潘佩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 13時11分 2,195,495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偵12152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12152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存摺影本(偵12152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潘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偵12152卷第31至4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111年4月27日 11時45分 2,800,000元 16 胡梓絃 (提告) 於111年4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鳴」向胡梓絃佯稱:可透過「PCHOME」網站利用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胡梓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8時3分 32,219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梓絃於警詢之證述(偵12708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匯款單據(偵12708卷第55頁)、告訴人胡梓絃提供之假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偵12708卷第58至70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7 袁欣妤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easure girl」、「富泰客服」、「永利財務」向袁欣妤佯稱:可利用「富泰金融FINANCIAL」網站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袁欣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1日 15時13分 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欣妤於警詢之證述(偵5837卷第13至17頁) ⒉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5837卷第49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837卷第50至53、54至62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假投資平台截圖(偵5837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袁欣妤提供之存摺影本(偵5837卷第65至7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8 邱菊霜 (提告) 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林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慢半拍」向邱菊霜佯稱:可為其代購彩券等語,致邱菊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5月2日 9時57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菊霜於警詢之證述(警5931卷第45至49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9頁) 19 黃錫連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錫連佯稱:使用網站投資等語,致黃錫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錫連於警詢之證述(警997卷第39至40頁) ⒉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警997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黃錫連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997卷第71至8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0 蘇秀惠 (提告) 111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豪」向蘇秀惠佯稱:可透過投資3C產品獲利等語,致蘇秀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8日 13時12分 12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秀惠於警詢之證述(偵9906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1 姚欣穎 (未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沙客服」向姚欣穎佯稱:可投注博弈彩券等語,致姚欣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1時3分 3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姚欣穎於警詢之證述(警3300卷第7至9頁) ⒉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明細(警3300卷第125至147頁)、被害人姚欣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3300卷第101至12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2 凃惠慈 (未提告) 於111年3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sunjm1110」暱稱「易達購物」向凃惠慈佯稱:可使用「易達購物」APP交易等語,致凃惠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7時10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惠慈於警詢之證述(警429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手寫交易紀錄(警429卷第29至31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存摺影本(警429卷第55至57頁)、被害人凃惠慈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29卷第33至36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3 翁叔吟 (未提告) 於111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永進」向翁叔吟佯稱:可透過「亞洲采新商城」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翁叔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30分 2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叔吟於警詢之證述(警1116卷第33至35頁) ⒉被害人翁叔吟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警1116卷第83、95至97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8頁) 24 胡絜心 (提告) 於111年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shine」、「CSD」向胡絜心佯稱:可破解「順發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胡絜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9日 10時22分 500,000元 本案帳戶A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絜心於警詢之證述(警5910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胡潔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5910卷第269至292頁)、告訴人胡絜心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5910卷第270至272、280至282、284、287、289、291、293頁) ⒊本案帳戶A帳戶交易明細表(警1116卷第17頁)

2025-02-11

CYDM-113-金訴-993-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1

PCDM-114-簡-157-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7號 原 告 呂修身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DM-113-附民-1937-2025021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 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YDM-114-朴交簡-3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林詣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 164號、113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均沒收。 事 實 陳建雄、林詣訓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不詳管道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邀約,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呂修身,以 LINE暱稱「阿土伯」、「陳梓凌」、「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 」、「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之帳號,接續向呂修身佯稱: 可協助處理投資事宜,須透過任遠官方客服進行預約儲值等語, 致呂修身陷於錯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呂修身受騙欲交付款項 ,即與陳建雄、林詣訓聯繫,並指派陳建雄、林詣訓前往取款。 陳建雄、林詣訓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44 1弄6號1樓,以附表所示假冒之身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據給呂修身,向呂修身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收 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呂 修身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雄、林詣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他卷第325頁至第332頁、第215頁至第223頁、少 連偵卷第549頁至第550頁、偵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訴 卷第177、190、194、207頁),核與告訴人呂修身於警詢證 述、證人林宏益警詢時證述一致(見他卷第434頁至第438頁   、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49頁至第453頁、第477至479頁)   ,並有112年6月9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張(見他卷第41至47   、4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紋字第 112606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21至234頁)、被告陳建雄與 證人林宏益通聯紀錄表(見他卷第49頁)、告訴人呂修身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455至4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被告2 人交付偽造現金收據2張影本(見他卷第467至472頁、第487 至48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卷第491頁至第5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33頁、第444頁至第446頁、第51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陳建雄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建雄中間時法,此為被告林詣訓 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⑸本案被告2人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   。又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其等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本案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3月以上、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依其所述尚未取得 報酬,未有犯罪所得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解釋,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兩者相較,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再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 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 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虛構之身分 向呂修身收取款項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現金 收據,用以表示其等為「任遠投資」之專員「陳建達」、「 任遠投資」之專員「鄭翔庭」,向呂修身行使而收取投資款 項,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1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六)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坦承犯罪,且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2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八)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已如前述,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   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   為情節,及被告陳建雄共收取50萬元、被告林詣訓收取150   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未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參酌被告陳建雄、林詣訓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詳卷,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 不過度。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   ,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 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任遠公司現金收據共2   紙,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所有,並為被告2人持以行騙告訴   人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   上蓋有偽造「任遠投資」、「鄭翔庭」印文、偽造簽「陳建   達」、「鄭翔庭」署押部分均屬偽造署押、印文,係屬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該存款   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3.至被告2人本案用以聯繫上游詐騙集團所用之工作機各1支,   並未扣案,而為被告2人另案犯行為警逮獲時遭查扣,並分   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判決宣告沒收   (被告陳建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   決宣告沒收(被告林詣訓),有被告2人之供述(見少連偵卷第   78頁)、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林詣訓供稱:原本預計可以抽3%,但我被警察查獲, 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58頁、第212頁),被告陳建雄供稱   :我們把錢給上手後,每個禮拜會統一發錢,過幾天我在新 竹被警方查獲,就沒有拿到這次的錢等語(見少年偵卷第559 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收到報酬,自無從 諭知沒收。 (四)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 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偽造之現金收據 1 112年6月9日15時30分許 50萬元 被告陳建雄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達」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陳建達」簽 名1枚之現金收據 1紙 2 112年6月19日12時15分許 150萬元 被告林詣訓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翔庭」 蓋有偽造之「任 遠投資」印文1枚 、「鄭翔庭」簽 名1枚、印文1枚 之現金收據1紙

2025-02-10

TPDM-113-訴-144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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