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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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張○○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 法定代理 人 陳衍鈴 訴訟代理 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各新臺幣陸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仟壹佰貳拾伍元、新臺幣陸萬元、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張○○、 原告張○○之父、原告張○○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下稱被告學校)之法定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衍玲,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國字卷㈡第90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本金部分為56萬2,675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26頁) ,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參、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 國111年2月7日曾向被告學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 卷㈠第16至20頁),被告學校嗣已以111年5月13日拒絕賠償 理由書回覆拒絕賠償(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6至58頁),應認 本件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要旨: 一、原告張○○(按係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 前於被告學校就讀,原告張○○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110 年3月31日美勞課結束,當時就讀國小三年級、8歲之張○○與 同學一起洗調色盤時,在被告學校擔任美勞課老師之陳美如 (下稱陳老師)站在學生們身後,似向學生們稱「要彼此提 醒」等語,然張○○因未聽清楚,向同學詢問「彼此?鼻屎? 」,陳老師聽聞後大怒,大斥「誰說的?」,當張○○承認是 伊之言詞時,陳老師竟用力踢踹張○○之右臀,造成其「臀部 挫傷」,經張○○返家向父母告知後,父母始知上情,嗣張○○ 陸續發生反覆惡夢、緊張焦慮、突然大哭、畏懼上學等現象 ,且愈發嚴重,經就診後確認係因陳老師之傷害行為,張○○ 現已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持續治療中。本件陳老師 對張○○之直接加害行為,已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 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 之侵害。」,且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其構成不當管教並 對其施予申誡懲處,而被告學校應就所屬公務員陳老師之行 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5條、民法第1 93條、第195條等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包括: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共56萬2,675元;張○○之父母各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並均計自原告前述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 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56萬2,675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張○○之父、張○○之母各2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要旨: 一、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於事發當時只是出於提醒之目的,抬腳 輕觸原告,因手上拿著調色盤,所以才會用腳輕碰,其應非 出於處罰之目的甚明,自非屬體罰,且張○○之父母稱張○○於 事發時之情況,與旁觀人及導師所述明顯不一致,張○○是否 受到身心之侵害,容有可疑;陳老師前述行為雖被認為不適 宜,經被告學校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成立管教行為不當 ,但非指陳老師有體罰、霸凌之行為。又原告無法證明張○○ 確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張○○係於事發後八個月之110 年11月9日始至心禾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該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顯完全依張○○及其母親之陳述 所製作,難祈客觀公正;至於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禾113 第022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非精神鑑定報告,僅是乙○ ○○○就函詢事項所作之回應而為個人意見,該醫師為張○○之 主治醫師,所述意見難免有主觀維護其診斷之嫌疑,且其回 函就本事件前、後之其他生活事件含糊帶過,顯見其意見不 具客觀性,有違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DSM-5-TR精神疾病 診斷準則手冊》之指引準則,應不可採;且張○○縱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表徵,亦無法證明與本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依心禾診所之病歷所載,張○○自5歲起就去甲○○○○○○○○接 受心理諮商,則原告請求之心理諮商費用是否與本事件相關 ,顯屬有疑;另就張○○父母之請求部分,張○○受有損害之前 提要件並未成就,退步言之,其父母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 而達情節重大,其等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係被告學校之小學3年級 學生,被告學校所屬陳老師係張○○就讀班級之美勞教師;11 0年3月31日第2節美勞課下課前,張○○與同學黃○○(下稱黃 姓學童)在洗手台前清洗美勞用具時,陳老師抬腳碰觸兩位 學生之屁股各一下(是否造成身心之傷害,另詳後述);嗣 陳老師經新北市政府育局以有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而決議申 誡一次,另新北市政府就疑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任何人對於兒童或少年 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虞一案決議不予裁處等 情,有被告學校疑似不當管教調查案報告書及附件(下稱系 爭調查報告)、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110年7月16日令、 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北府社兒字第1101258134號函、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特字第1101230746號函、新北市政府 111年7月21日函檢送之不當管教案相關卷宗資料(以上見本 院國字卷㈠第74至82、176至204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 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老師為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其前述行為 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身心傷害 ,被告學校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學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被告學校有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2條 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學校係公立學校,事發時所屬教師陳老師於美勞課之行 為,核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洵無疑義。 ⑵、又原告主張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有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 為,致張○○「臀部挫傷」乙情: ①、查關於110年3月31日當天之事發經過,陳老師雖於系爭調查 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我記得洗手台已經站滿了 孩子,我就走到中間去,我記得當時中間是二個男孩子,我 就走過去然後告訴他們怎麼洗調色盤,因為他們會把調色盤 直接在水底下一直沖,我告訴他們這樣是没有辦法洗,因為 我的水槽有恨多菜瓜布,我就告訴他們你要拿菜瓜布,沖的 濕濕的然後刷刷刷再去沖水,那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其中有一 個男孩子是誤解了我哪一個字,哪一句,不知道是菜瓜布還 是什麼,然後他就扭曲了,然後他跟旁邊的,就是二個男生 哈哈大笑、狂笑這樣子,其他旁邊的小孩也在笑。後來我就 制止了他們二個,我就繼續把他清洗完,然後告訴他們水不 要開到那麼大,這樣水小小的就可以清洗完,在那個當下我 記得那二個人還嘻嘻笑笑的就把它洗完,然後我也走進來, 之後孩子都清洗完了,我就讓他們下課回教室了。」、「( 委員2:)你當時有聽到他們在大笑,可是妳不知道他們在 笑什麼對不對?」、「(陳老師:)没有!我知道他們在笑 什麼,因為那個男孩子扭曲了我講的話,可是我已經不記得 他扭曲了什麼?」、「(委員2:)換句話說就是有一個小 朋友歪樓了?」、「(陳老師:)我在示範、我說明内容的 時候,他扭曲了我其中講的一個詞,全部的人就在笑,那我 没有辧法再講下去。」、「(委員2:)所以妳當時的制止 方式是?」、「(陳老師:)我就在站那二個男孩子後面, 所以我手上拿著調色盤在示範的時候,我就稍微碰一下他們 二個人的屁股。」、「(委員2:)左邊右邊都各碰一次嗎 ?」、「(陳老師:)對對對!左邊右邊都各碰一下。」、 「(委員2:)大概就是抬個腳,用膝蓋去碰一下?」、「 (陳老師:)對,就大概抬個腳,没到膝蓋,就抬起來這樣 碰。」、「(委員2:)就膝蓋?」、「(陳老師:)没有 ,也不是膝蓋。」、「(委員3:)哪個位置?」、「(委 員2:)你要不要示範,假設我是學生。」、「(陳老師: )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這是張○○、這是黃姓學童, 他們二個都很小隻,然後我就這樣這樣...(老師示範動作) 」、「(委員2:)就是有點像大腿去碰一下...」、「(陳 老師:)對,因為他們二個在笑,我就是...對,他們很小 隻我就是抬起來這樣而己。...」(其旁並以圖示表示:張○ ○在面對洗手台之右方、黃姓學童在左方,陳老師在兩人後 方)(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其陳明僅以約大腿之位 置,各從後方稍微碰一下兩位學生的屁股而已云云。 ②、惟原告張○○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按該書面訪談 報告之前面記載:因害怕又想起那天的事情很難受,故由家 長代筆書面回應並親答)稱:「(請先說說看3月31日美勞 課,你們在洗手台時在做些什麼事情?說了什麼?)那時正 在洗美勞用具,有同學也在洗,那時有說話聲、水聲和講話 聲,老師來了並說:『??提醒』,我沒聽清楚,還在想什麼 是鼻子?鼻使?提醒?再問一次時,同學就笑了,老師問是 誰,同學說是我,於是老師就從後背踢了我的臀部,很痛。 」;「(老師出現後,走到你們身邊,說了什麼話?)老師 問是誰問的。」、「(做了什麼動作?請大致描述或畫出觸 碰到身體的位置)老師從我背後踢了我的右臀部。」、「( 當下的氣氛,你的感受是什麼?)我嚇到了,當下很痛,像 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得困惑 和無助。」、「(美勞課是在第一、二節,那麼第二節下課 後回到班上直到放學,你跟誰說了這件事?你有告訴導師這 件事嗎?)都沒有和任何人說,因為我很害怕,很怕又像一 年級那樣,導師和其他老師會一起罵人,所以我不敢說。」 、「(回家後,你有主動先告訴爸爸媽媽這件事情嗎?)有 」、「(爸爸媽媽知道後做了些什麼事情?帶你到醫院就診 ,醫生的診斷是什麼?)媽媽先安慰我,並問我事情發生的 經過和確認細節,接著看到我臀部有瘀青,於是爸爸媽媽帶 我去醫院檢查,診斷是:臀部挫傷。」、「(4月1日陳老師 有單獨找你聊天,你還記得老師跟你說了什麼嗎?)陳老師 有跟我說,那只是碰一下而已,要制止而已。」、「(老師 是否有跟你道歉?)有。」、「(你的感受是什麼?)老師 說那真的只是碰一下,可是我真的很痛,那一下是大力的, 所以當老師說只是碰一下時,我心裡不舒服,也覺得委屈, 可是當時只有老師和我二個人,所以她和我道歉,我會擔心 ,也不知該怎麼說出真正的感受。」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 覽卷㈠)。核與: Ⅰ、在場的黃姓學童於系爭調查報告附件之訪談紀錄中稱:「( 委員:)...你還記得老師那個時候的位置嗎?我們是不是 這裡還有另外一個小男生,你旁邊是誰?好〜那我是你,這 邊他是誰?」、「(黃生:)張○○。」、「(委員:)他在 你的右邊?」、「(委員2:)他是在右邊還是在左邊?」 、「(委員3:)好我在這(扮張○○)、」「(委員2:)好 ,我是你我在這裡,然後你是美術老師陳老師,這個時候你 們二人在走廊幹嘛?」、「(黃生:)在洗。」、「(委員 2:)哇水好大喔~這時候呢?」、「(黃生:)然後張○○就 講大便。」、「(委員3:)所以是張○○講大便。」、「(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的位置在什麼地方?離你的遠遠的 ,還是站在你們的中間?」、「(黃生:)站在後面。」、 「(委員2:)站在你們後面,然後?」、「(黃生:)他 就這樣踢。」、「(委員2:)是用什麼地方你印象中?( 黃生:)腿這樣踢。」、「(委員2:)碰到哪裡?...還記 得嗎?還是忘記了?没關係!」、「(黃生:)忘記了。」 、「(委員2:)所以你只記得老師好像有用腿去碰到你是 不是,那個時候碰到的當下的感覺是什麼?」、「(委員2 :)還有記得嗎?、「(黃生:)(搖頭)」、「(委員2 :)搖頭喔〜所以你只記得老師有碰到你然後是用腿,可是 碰的感覺跟力道你忘記了是不是?」、「(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忘記了〜好喔~請你座。」、「( 委員2:)那個時候老師有說什麼話你還記得的?你只記得 有人說很好笑的大便是不是?那個大便是誰講的?」、「( 黃生:)張○○。」、「(委員2:)張○○,所以老師以為是 ,老師那個時候有罵人或是做什麼事情嗎?」、「(黃生: )没有罵人。」、「(委員2:)喔!老師没有罵人,好, 所以老師用腳稍微碰了你一下是不是,那你忘記老師碰了哪 裡、或力道什麼都不記得了。」、「(黃生:)(點頭)」 、「(委員2:)點頭,好真的忘記了,没關係,那後來呢 ?老師碰了你們之後發生了什麼事?」、「(黃生:)就說 不要再講了。」、「(委員2:)老師說不要再講了,那個 時候張○○的反應是什麼?你還記得嗎?」、「(黃生:)他 就看到老師踢我。」、「(委員2:)然後呢?老師碰了你 們之後呢?」、「(黃生:)就没事了。」、「(委員2: )就没事了,那時有繼續笑嗎?記得、不記得了?」、「( 黃生:)没笑了。」、「(委員2:)没笑了!然後就没事 了,所以水龍頭有關掉嗎?」、「(黃生:)有關掉。」、 「(委員2:)然後呢?」、「(黃生:)然後把水彩的東 西放回去。」、「(委員2:)把水彩的東西放回去,你就 進教室了,還是?」、「(黃生:)進教室」、「(委員2 :)那個時候張○○有什麼反應嗎?」、「(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表示不記得還是没有印象?」、 「(委員1:)還是没有反應?」、「(委員2:)還是跟你 一樣不知道。」、「(黃生:)不知道。」、「(委員2: )所以你有特別注意張○○有叫一下好痛喔?之類的嗎?」、 「(黃生:)(搖頭)」、「(委員2:)搖頭,所以有没 有讓你特别記得注意的事情?」、「(黃生:)(搖頭)。 」、「(委員2:)搖頭,好喔!你好棒喔!謝謝你。...」 ;「(委員2:)好,那你記不記得張○○有跟你說什麼嗎? 」、「(黃生:)没有」、「(委員2:)就是那一堂課後 ,4月1日兒童節活動應該很忙厚很好玩,你記不記得張○○有 跟你說什麼嗎?」、「(黃生:)都没有。」、「(委員2 :)都没有特別講什麼,那個時候陳老師用腳碰了你們之後 ,有没有其他的事情?張○○有没有特別說什麼?」、「(黃 生:)他說老師踢我」、「(委員:)喔!有說老師踢我。 好吧!那他講這句話的表情怎麼樣啊?你還記得嗎?你要不 要模仿他講一下?也忘記了,你只記得有這件事情。」、「 (黃生:)(點頭)」、「(委員2:)點頭,好的!那你 還有想到什麼事嗎?如果有想到再跟我們講好不好。」;「 (委員2:)你回家有跟爸爸媽媽說你被老師用腳碰這件事 情嗎?」、「(黃生:)有」、「(委員2:)那你怎麼說 ?你還記得嗎?」、「(委員4:)你什麼時候說這件事? 」、「(黃生:)一回家就講了。」、「(委員4:)你有 課後班嗎?中午還是課後班結束說?」、「(黃生:)課後 班結束說」、「(委員4:)媽媽來接你?」、「(黄生: )爸爸」、「(委員4:)爸爸來接你,回到家跟爸爸還媽 媽說?」、「(黃生:)媽媽」、「(委員4:)所以跟媽 媽說美勞課的事情,你記得是怎麼說的嗎?」、「(黃生: )不記得」、「(委員3:)那你跟媽媽說了之後,媽媽有 說什麼嗎?」、「(黃生:)没有」、「(委員3:)媽媽 没有問你說為什麼陳老師要用腳碰你嗎?」、「(黃生:) 有」、「(委員3:)有喔!啊你怎麼說?」、「(黃生: )就同學講大便」、「(委員3:)媽媽有没有說你們怎麼 會講大便這件事情?」、「(黃生:)不知道」、「(委員 3:)媽媽没有問?」、「(黃生:)(没回答)」、「(委 員2:)0K!那還跟其他同學講這件事情嗎?」、「(黃生: )没有。」、「(委員2:)好,那大概就這樣了~謝謝」等 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即渠陳明所認知當天陳老師 的行為是「踢」,之後渠和張○○就沒再嘻笑,且回家後即告 知媽媽此情之事實梗概相符; Ⅱ、且張○○因陳老師之前述行為致「臀部挫傷」(3公分x4公分) 乙情,亦有其於事發當天晚間19時許即至汐止國泰綜和醫院 急診就醫之110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檢傷相片及急診病歷 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6、2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可憑。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臀部挫傷」之身體 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依陳老師與兩位同 學站立的相對位置來看,張○○在陳師的右側,黃姓學童在陳 老師的左側,則陳老師各用大腿碰兩位學生的臀部,陳老師 所碰會是黃姓學童的右側臀部、張○○則是左側臀部,如此會 與張○○驗傷相片所呈現右大腿外側瘀青不同;又張○○稱「當 下很痛像火燒一樣痛,很難過、很害怕,也很生氣想哭,覺 得困惑和無助」,與旁觀人黃姓學童稱「張○○當時沒反應, 沒有聽到任何好痛或特別記得注意的事情」、以及導師於調 查中稱「當天張○○和黃姓學童,我没有發現有任何不一樣的 狀況,我没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情(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 ㈠)明顯不一致云云,惟查,張○○於110年3月31日事發時僅 為8歲多之小學3年級學生,陳老師於調查中亦稱其身形很小 隻,則事發當日陳老師在其後方「踢」之行為,張○○之右或 左側臀部於客觀上當均屬成人可踢到之範圍內;又張○○於事 發時乃身心尚未成熟之小學生,於事件發生的當下或在學校 的環境中,或受驚嚇或不敢表現出痛苦、害怕之反應,與常 情尚無相違,不足以之認其未有受傷之事實。   ⑶、再原告主張陳老師之前述行為,並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 候群」乙情: ①、查原告於訴訟初期即提出心禾診所(診治醫師乙○○○○)出具 之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張○○於1 10年11月9日起至該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創傷壓力 症候群」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0、114頁)。而因被告質 疑心禾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主張應由鑑定確認,並聲 請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諮商紀錄後送鑑定(見本院國 家卷㈠第223頁),是本件於審理中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台 安醫院、心禾診所、甲○○○○○○○○調取張○○之病歷資料及心理 諮商紀錄(其中,甲○○○○○○○○原於111年12月9日函覆稱為維 護當事人在校適應輿後續諮商之保密與諮商信任關係,經評 估後不由諮商所提供紀錄,較能維護當事人之最佳福祉與利 益等由而拒絕提供,嗣經原告表明同意由該所提供予法院、 兩造同意禁止閱卷而僅由法院轉送提供其他醫療院所,該所 嗣於113年2月15日函送張○○之於本事件前後之心理諮商紀錄 ;又心禾診所檢送之病歷資料中載有張○○之母自述渠於本事 件前之病況及張○○之反應等情〈見本院國字卷㈠第248、427、 442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㈣〉),陸續送臺大醫院、林 口長庚醫院、臺安醫院鑑定,然經如下述回覆表示未克受託 鑑定:①臺大醫院以112年10月25日函及覆本院公務電話稱: 「...由於並無張○○於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因此實無從回答『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係因本案 所造成之比重為何?』;所詢間『如後續仍須治療,預估後續 仍須治療之時間及費用為何?』兩者均屬於詢問未來之事先 推估問題,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 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 作用。由於每個人的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之差異,加上 每個人對於個別治療內容之不同反應,是以並無從由其可能 之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可事先推估預測其治療之時間 與費用。易言之:不同的人即使一樣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每個人所需之治療時間與治療費用亦有個別差異」、「因 目前待鑑定案件甚多,且如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載之理由 ,認本案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6至410頁) ;②林口長庚醫院以113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本院醫師 審閱相關資料,實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對 張○○身心情形影響程度之比重,亦無法單純論證因果關係, 且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極具個別化,故臨床實無法以 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故 有關待鑑定問題,精神醫學上無從提供客觀醫療意見」等語 (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78頁);③臺安醫院以113年9月16日函 覆稱:「...被鑑定人張○○於110/5/4~110/10/20期間,曾5 次於本院...醫師門診接受會談,依鑑定倫理鑑定人與醫師 角色有衝突,故無法依客觀角度做鑑定」、「並經本院團隊 討論,目前人力不足,故無法辦理此案」等語(見本院國字 卷㈠第548頁)。 ②、原告復聲請送心禾診所乙○○○○鑑定、或詢問其相關問題,經 函詢心禾診所乙○○○○後,以心禾診所113年11月7日心禾113 第022號函(即系爭回函)覆稱: Ⅰ、張○○是否因被告學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星期三之美勞課 下課前,在洗手台前陳老師的腳與張○○的屁股有肢體接觸之 事,進而因該事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 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覆:張○○於110年3月31日後,開始有出現焦慮,對學校害怕明   顯迴避,對於屁股被碰觸到的部分特別怕髒,覺得自己很差 ,傷害自己,在校擔心有人從後面攻擊他的情況,注意力不 集中,疑似看到老師出現在家裡要掐自己脖子的症狀,此外 該學童也出現睡眠品質變差,失眠,做惡夢,根據心理師附 上的治療紀錄中,觀察到遊戲中出現和美勞老師相關的議題 等情況,以上症狀包括兒童創傷壓力症候中四大常見的對於 創傷相關經驗不正常警醒反應提高、症狀侵入性的創傷經驗 、畏避症狀和負面認知改變。這些症狀發生在事件之後,符 合臨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並對孩子的就學和學習的 狀態造成明顯的影響,故該事件確為誘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 主要事件及原因,有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 Ⅱ、張○○是否可能已因除前述問題㈠所述事件以外之其他因素(例 如:如附件㈢卷宗內之心禾診所111年12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 表第1頁所載之原告母親所自述其病況及原告的反應等情, 及如附件㈣卷宗內之甲○○○○○○○○113年2月15日函檢附之諮商 紀錄內容等情),而導致張○○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覆:具病歷記載第1頁,母親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   節產生影響,讓其對與主要照顧者分離易有焦慮,同時對於   自己成就表現易不安,但並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此 非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主因,且個案當時在校的學習和人際適 應無明顯困難,此焦慮多半反應在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和自 我要求上。 Ⅲ、承Ⅰ、Ⅱ如是,則張○○於110年3月31日事件前之創傷壓力症候 群,是否會對張○○於110年3月31日之後創傷壓力症候群產生 影響?其影響之程度或比重為何? 覆:承Ⅰ、Ⅱ,張○○母親與家庭狀態過去所呈現的困難,並非   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症狀,故非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的原因。 Ⅳ、張○○如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其病況之程度如何?目前其 精神狀況是否已復原?或後續仍有治療之必要?如後續仍有 治療之必要,建議之治療方式及預估須治療之時間、費用( 計費標準)為何? 覆:張○○在事件發生之後,四年級上學期開始出現畏懼去上學   的情況,四年級下學期開始嘗試漸進式返校,五年級開始嘗   試練習一整天待在學校,六年級逐漸可以穩定去上學。期間 張○○仍有陸續出現創傷的入侵經驗(作惡夢,覺得美勞老師 可能會不預警出現,擔心有人從背後攻擊),睡眠障礙(睡 前覺得非常焦慮恐慌,入睡困難,有時半夜會驚醒),以及 對於學校過度警醒的反應(上課的時候心靜不下來,無法專 心,一直擔心有人會從背後攻擊他),在校感覺麻木壓抑( 在學校時張○○需要盡力壓抑自己擔心害怕的情緒,回到家後 需要獨自一人安靜一段時間才能平復),情緒表達因難等症 狀。張○○小四五期間平均每個月約回診1、2次,六年級回診 頻率約1、2個月1次,在門診主要透過藥物治療和支持性的 會談,以協助症狀的穩定和就學等適應功能的復原,並提供 父母支持孩子的策略與方法。目前觀察張○○升國中環境轉換 後,臨床症狀明顯改善,到學校的壓力減輕,該生否認擔心 有人從後面踢他,失眠、過度警覺的狀況,同時注意力亦有 改善,能和現在的老師建立關係,但張○○對某些特質的老師 仍有較敏感的反應,目前還在評估中。醫療處置有嘗試幫助 個案減藥並停藥,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以評估張○ ○在不同環境下,對壓力的敏感度和情緒行為復原的狀況, 尚無法斷定張○○不需要回診,建議規律返診,持續至明年( 即114年)3月再評估目前藥物停止之後的適應和復原。 Ⅴ、承Ⅳ如張○○後續有治療之必要,其是否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 ?如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預估需接受心理諮商之時間、 費用(計費標準)為何? 覆:本所治療均安排於醫療之門診治療,因在他院進行心理治療 ,故本所並未安排張○○的心理治療,就所詢及問題有困難作相關 判斷,建議與其進行心理治療之心理諮商師進行討論等語。   (以上見本院國字卷㈡第22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   Ⅵ、本院審酌:心禾診所乙○○○○係台灣大學醫學系畢業、精神專 科醫師,歷任台北榮總玉里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台北榮總 兒童青少年科專任研究員等職(見本院國卷㈠320頁),具有 相當之精神醫學專業性;又就前述醫療院所回覆之不克受託 鑑定之考量因素(如無本案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可供對照 、經審閱相關書面資料無法研判爭議事件前後其他生活事件 之影響程度比重及因果關係、因身心症患者精神狀態之改變 極具個別化而於臨床上無法以通案意見判定個案應安排之治 療模式時間及所需費用等),心禾診所乙○○○○已參酌本件後 續調取之甲○○○○○○○○檢送之張○○於本事件前、後之完整心理 諮商紀錄,及於本事件後多次治療張○○所見之病徵而提供專 業研判,且司法實務上亦不排除以詢問診治醫師之方式而代 鑑定之證據方法(參本院國字卷㈠第332至335頁);復參諸 張○○於本事件發生後陸續至醫療院所就診,於110年4月13日 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3/31因老師 想制止同學說話用腳踢pt'、ma表示之後不太願意上學,開 始出現一直想去換衣服、怕髒」、於110年5至10月至臺安醫 院心身醫學科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即記載「Present illne ss:Art teacher's maltreatment:kicking his ass  after class on 3/30...」、「anxiety and PTSD (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symptoms:needs to wear  a backpack to prevent''being hurt from his  back'',fear of talking to the event again, re experiencing, avoid to enter school again fear ful of being in art class.」等擔心有人從背後攻 擊、不願再談及本事件之反應(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等 情,可認心禾診所乙○○○○以系爭回函所陳:(a)張○○因本 事件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b)張○○於本事件前因母 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並非造 成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c)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治療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d)依 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 再評估等節,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足憑採。 ③、準此,堪認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課為制止學生嘻鬧, 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受有罹患「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心理傷害,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學校另質稱:同時被 踢者尚有黃姓學童並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一般人被 踢傷瘀青顯不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系爭回函內容係倒 果為因,不符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個別事件對於每個 人之身心狀況所造成之影響本有差別,依系爭回函及心禾診 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其焦慮情 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進行 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可知張○○係心 理較敏感之兒童,而小學3年級且心理較敏感之兒童遭成人 從背後踢其臀部,可能造成受驚嚇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乙情,應無違背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及因果法則,是被告學 校以此節主張陳老師之行為與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可採,不足以之推翻前揭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所屬公務員陳老師於110年3月31日美勞 課從背後踢張○○臀部之行為,致張○○「臀部挫傷」並罹患「 創傷壓力症候群」而受身心傷害,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被告學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再「 (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 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 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 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張○○請求醫療費用26萬2,675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張○○因本事件致「臀部挫傷」並罹患「創傷壓力 症候群」,而有至急診醫學科、身心醫學科或精神科就診之 必要,為此已於110年3月31日至113年11月15日期間支出至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臺安醫院、心禾診所就診費用共3萬3,3 25元乙情(見本院國字卷㈡第36頁之附表1),業據提出此部 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16至135、504 至513頁,及卷㈡第46至56頁)為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至身心醫學科或精 神科就診之必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預為請求就診一次之費用250元乙情,依前揭心禾診所乙○ ○○○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就診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個月 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亦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是以上合計3萬3,575元就診費用,均應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張○○如前述因本事件致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 ,而有接受心理諮商之必要,為此已於110年4月8日至114年 2月7日期間支出至甲○○○○○○○○、丙○○○(為隨同甲○○○○○○○○ 之同一位心理諮商師,故自112年起轉至丙○○○)接受心理諮 商之費用共22萬2,500元(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40至141頁之附 表3),並因張○○於114年3月底前仍有再接受心理諮商之必 要,而(因本件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為請求心 理諮商3次之費用共6,600元,以上合計22萬9,100元等情, 提出此部分已支出之費用單據多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36至 150、514至526頁,及卷㈡第40至45、142頁)為證,並聲請 函詢丙○○○關於張○○諮商之原因及費用等節,經該所以113年 12月31日函檢送之諮商摘要表覆稱:個案因110年3月31日被 告學校教師與個案有肢體接觸一事,導致個案出現過度警覺 、不安、及懼學等症狀開始諮商;評估個案在114年3月底前 仍有心理諮商的必要,自113年11月9日後至114年3月底前心 理諮商費用預估為1萬9,800元(註1:每次2,200元,預計進 行9次共1萬9,800元。113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實際進行2次 ,114年1月至3月預計進行7次〈隔週1次〉)等語(見本院國 字卷㈡第88頁、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㈤)為據。考諸前揭心禾診 所乙○○○○於系爭回函陳稱:張○○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有 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之必要、依張○○目前病況建議維持每2 個月回門診追蹤持續至114年3月再評估等情,本件張○○請求 至114年3月底前之心理諮商費用,固非無據;惟依系爭回函 及心禾診所病歷中記載張○○因母親患病與家庭狀態在早年對 其焦慮情緒調節產生影響(如前述尚無證據顯示造成張○○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本事件前即有斷斷續續至甲○○○○ ○○○○進行心理諮商等語(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㈡、㈤),則張 ○○於本事件後再至前已陸續接受諮商之甲○○○○○○○○(嗣隨同 一位心理諮商師轉至丙○○○)進行心理諮商,當有部分係延 續本事件前預計進行心理諮商之排程,而無從令被告學校賠 償全部之心理諮商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 酌張○○於本事件前、後接受心理諮商之原因及情狀,認張○○ 支出之心理諮商費用22萬9,100元之半數即11萬4,550元,為 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心理諮商費用之損害。 ⑶、準此,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包括就診費 用3萬3,575元、心理諮商費用11萬4,550元,共計14萬8,125 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3、就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張○○之父母請求精神慰撫金 各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張○○於年紀尚小之際即因本事件而致身心受傷害, 且自事發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續就診將近4年, 衡情顯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張○○之父母眼見未成年子 女身心受創且長期接受治療,當亦受相當心理衝擊,並較平 時付出更多心力,而對其等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負擔 ,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學校因本事件應賠償張○○之精神 慰撫金為12萬元、應賠償張○○父母之精神慰撫金各為6萬元 為宜。 ⑶、準此,張○○、張○○之父母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各為12萬元、6萬元、6萬元,逾此金額則難准許。 4、綜上所述,張○○得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4萬8,125元 、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6萬8,125元;又張○○之父母得 向被告學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並均得加計自原 告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學校之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國-4-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鄭仁碩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42分許,在高 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德民路口,持球棒朝原告攻擊,致原 告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4元及精 神慰撫金203,13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傷害原告 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 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為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據本院 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 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114元,業據提出醫療 費用明細3張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 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13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自 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 原告為82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擔 任建設公司業務、月收入約39,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為8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自由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系爭傷害,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 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3,139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1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見簡附 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26

CDEV-113-橋簡-1201-202503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債 務 人 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李譿心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並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翰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6939-202503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敬堯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彥嘉即陳翰陞之繼承人、李譿心即陳 翰陞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39-2025031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焜榮 律 師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林峻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33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諭 知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 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含追加之訴) 2,655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8萬元 聲請人預繳 合    計 83,765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3-12

TPEV-114-北簡聲-37-2025031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67號 聲 請 人 陳彥嘉律師即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現遺產管理人職 務雖尚未完結,惟因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已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如未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死有未能取得 報酬、取回墊付管理費用之情形,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事件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 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 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 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 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954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查被繼承人之新莊市房地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762 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陳 報該土地尚未拍定、新竹市○○段0號、2-1號、3號土地,尚 待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及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有待聲請人繼續管 理,難謂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已進行完畢;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日後無法受償或非予先行酌定其報酬 不可之急迫性等情狀,自無從肯認有先行酌定報酬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2

SLDV-113-司繼-2367-202503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上訴人 陳佳鳳 訴訟代理人 陳芃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72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 區○道0號20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致訴外人黃芷薇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E車)受損。系 爭E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安產險公司)雖已將系爭E車修復,但被上訴人仍 受有系爭E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1萬9,000元、鑑 定費用3,000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2,000元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E車受損前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 及必要修復費用後,需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 負數則無貶值損失。泰安產險公司已全額賠付維修費用,故 計算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台灣區汽 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記載系爭E車發生事故修復後減損價 值約9萬元,故上訴人主張系爭E車貶值損失應為9萬元等語 。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分別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日19時33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 國道1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國道1號20公里處, 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由訴外 人林佳蓉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後車尾,致系爭B車失控碰撞由訴 外人張俊隆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外側路肩車道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C車)左後車尾,系爭C車係先失 控翻轉撞上並翻越內側護欄至對向車道,系爭C車與對向內 側車道由訴外人陳彥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及與對向外側車道由黃芷薇所駕駛之系爭 E車左後車身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E車因此受損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 3年4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0825號函檢附之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 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1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 上訴人請求給付交易價值減損21萬9,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共計22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認系爭E車貶值 損失應為9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之爭執點應 僅為系爭E車經修復後其交易上貶值損失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 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被害人亦得請求 賠償交易性貶值。   ㈡經查,本件系爭E車於修復後仍存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9萬 元等情,業據原審徵得兩造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92頁) 後,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E車於112 年7月1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 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 -0000於111年4月出廠,廠牌:國瑞、型式:ZSG10L-EHXM KR型式、排氣量1798CC,…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 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後修復後之價 值約為6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 復之價值約為26萬元。…鑑定方式是依據…出廠年份、鈑金 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 式所作之減損價格…」,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113年8月1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651號函附於 原 審卷內可考(見原審卷第283至306頁),可知系爭E車於1 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72萬 元,嗣於發生事故,縱經完全修復後,其價值約為63萬元 ,仍有交易上之貶值減損約9萬元,自堪認定。是被上訴 人請求有關系爭E車於完全修復後之交易上貶值9萬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既係被上訴人私人委託,非 屬經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上訴人 參與意見之機會,相較之下,本院認前揭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並以其鑑定意見為認 定之標準,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支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費用3 ,000元部分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7頁),然核該鑑定結 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 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亦無證據或依據 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E車交易上之貶值,在9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3-簡上-59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 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起迄112年9月11日止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 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 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前述各罪因定 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8月25日起迄112年9月11日止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編號1已執行完畢。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有期徒刑1年 112年8月19日起迄112年9月11日止

2025-03-06

KSDM-114-聲-1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 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 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 、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 (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 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 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 (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 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 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 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6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經高雄地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並於109年10月17日確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案件,經 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月、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另經高雄 地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6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 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雖於110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然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4年1月17日 中院平刑禮114年度聲字第17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9、21、23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8日 108年10月加入至查獲止 ①108年12月17日 ②108年10月12日、108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41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1日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7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9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09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撤緩字第5號

2025-02-26

TCDM-114-聲-17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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