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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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生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血石觀音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至7月30日9時許 間之某時,先在新北市○○區○○○000號之林晉瑋住處附近,拾 得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把後(未扣案),即攜帶上 開油壓剪並以翻牆方式,踰越上開住處房屋庭院之圍牆,再 擅自開啟住處未上鎖之鐵門,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林晉瑋 放置在屋內客廳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1 0萬元,起訴書僅記載雞血石,應予補充更正),得手後隨 即逃離。嗣林晉瑋於112年7月30日9時許,返回上址,因而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在該屋內客廳沙發上發現上開破壞剪 ,採集送驗後,結果檢出林東生之DNA-STR型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東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偵30184卷第 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8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1847997號DNA型別鑑定鑑驗書、轉移棉棒證物 袋(113偵緝29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112偵30184卷第23頁 至第24頁)、現場及採證照片(112偵30184卷第33頁至第5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黏貼紀錄表【車 辨系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30184卷第29頁 至第32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112偵30184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物清單【破壞剪1個、 轉移棉棒1支】(112偵30184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偵緝291卷第99頁)等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確 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 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 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 次)、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再經 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9日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 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2日,而 自109年7月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原易卷第89頁 至第13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 5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 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 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 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即明(本院原易卷第89頁至第130頁),其業經法院 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刑罰,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 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 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入 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為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所拾得而屬被告所有,且作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原易卷第75頁、第82頁至 第83頁),然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 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雞血石觀音像1尊,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SLDM-114-原易-2-20250331-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趙澤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皇錩毀棄他人之機車車牌壹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向皇錩因與郭書妤之男友高騰茂間存有金錢債務糾紛,一時 氣憤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拔下郭書妤所有、 借予高騰茂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並將之棄置淡水河致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書妤。 二、案經郭書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向皇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133頁、審原易卷第88頁、 本院卷第128、131、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書 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杜心惠於 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見偵卷第15至17 、99頁)均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 因被告拔下該等車牌後係棄置淡水河,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顯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 認應構成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27頁),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 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男友間 有金錢糾紛,即率爾徒手拔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車牌並棄置 淡水河以洩憤,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情形,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肄 業、離婚、育有一子、需負擔其子及父母之照顧撫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34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酌告訴 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意見(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係毀損本件機車車牌而非竊取,業如前述,難認該機車 車牌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SLDM-113-原易-3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文股) 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 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 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 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 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 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公司)、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 司)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鼎興公司 、宗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 億6,430萬1,774元、3億4,950萬5,398元,現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而相對人均已解散登記,應依法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董事 均已辭任,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使系 爭刑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鼎興公司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036278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宗哲公司於110年7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0310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25、4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 序。又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辭任,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8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7頁)可考,而相 對人現為系爭刑案受沒收宣告之參與人,聲請人為系爭刑案 之蒞庭檢察官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固無不合,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額則各為1萬951元、2,914元,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 報相對人名下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費 用之意願,該函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207頁),然聲請人迄未陳報,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 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先行預納該等報酬費用。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 ,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8

TPDV-113-司-110-2025032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文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 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榮於本案前已有竊盜之前案 紀錄,復於本案攜帶兇器竊取供公眾用電之電纜線,難認其 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顏林劭宇 達成和解並賠償,然此係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 酌量刑之標準,與同法第59條無涉,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曾於110年間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78號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第一次竊盜;又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破壞並竊走電纜線,導致附近都沒有 電源供應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 之鐵鎚、鉗子等工具,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 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綜合前情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而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本案犯行自 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從而,原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斷電,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暨斟酌被 告之素行、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簡上-32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聿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聿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泰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 液3瓶(共價值新臺幣207元,下稱人蔘飲),得手後藏放在 背包內,之後至該店櫃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 因該店店長黃奕榮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周聿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長期失眠,有服 用安眠藥,當時處於夢遊、斷片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已不復 記憶;辯護人則辯稱:便利商店並未禁止客戶將商品先放入 袋子再至櫃台結帳,所以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自己袋子,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且被告有到櫃台結帳,並於結 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其包包內有人蔘飲,可見其 包包內並無人蔘飲,被告當時可能在開飲料櫃或貨架櫃擋住 時,已將人蔘飲取出,故結帳時沒看到包包內有人蔘飲可以 結帳;又該店店長係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然其原因眾多 ,不一定是遭人竊取,可能是結帳失誤或進貨時盤點錯誤, 依店長之指述,仍無法證明被告離開超商時包包內有人蔘飲 存在,此為店長之臆測,況店長看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距離 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1週,無法排除是被告將人蔘飲放在冰 箱貨架上遭他人拿取,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店長黃奕榮於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商品數量不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人蔘飲,並將人蔘飲放入隨身包包內,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奕榮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7頁),互核一致。是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內架上人蔘飲放入背包, 且未就此部分商品結帳即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結帳意思,沒有竊盜意圖,我忘記包包內有沒結帳的商品 ,我有記憶障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應該有把人蔘飲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其就背 包內有無人蔘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遽採。況經原 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於112年8 月27日18時29分52秒進入超商,隨即於18時30分0秒至5秒, 分3次伸入貨架上拿取人蔘飲,並於起身時將3瓶人蔘飲放入 所揹背包內,再走至最後方飲料冰櫃拿取飲料,中途並未在 其他貨架停留,亦未見有自背包內拿出人蔘飲放入冰櫃或貨 架之動作,並於同日18時30分53秒,手持2瓶飲料至櫃台結 帳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行走正常,自貨架上及飲料冰櫃中拿取人蔘飲及飲料之 動作,均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自走進超商至結帳,僅耗時約 1分鐘時間,並記得至櫃台就手上所持2瓶飲料結帳,均足證 被告意識正常,故被告所辯當時屬於夢遊、斷片情形,顯非 事實。又一般人在超商、大賣場或商場購物時,均係將未結 帳商品持在手上或放入店家所提供之籃子、推車,以免店家 誤會其竊盜。被告倘無竊盜人蔘飲之犯意,何須在手上空無 一物、非不得以手拿取商品之情形下,趁貨架擋住店員視線 ,拿取3瓶人蔘飲後立即放入背包內。再者,被告於櫃台結 帳時,僅打開一點縫隙,方便將手伸入背包及放飲料至背包 內,而非大開背包方便店員檢視其背包內物品,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辯護人 所辯被告於結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包包內有人蔘 飲,可見其包包內無人蔘飲云云,並非事實。另告訴人係於 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數量不對,再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竊盜人蔘飲3瓶,已如前述,可見在被 告竊盜人蔘飲後至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期間,沒有其他人拿 遭竊之人蔘飲結帳,告訴人亦未在其他貨架或冰櫃內發現人 蔘飲,始會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缺。是辯護人辯稱係其 他原因造成商品數量短缺等語,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㈢至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被告症狀為長期情緒低落、疲累感 、注意力下降、自殺意念,人際互動受損,也曾有過躁症症 狀、夢遊行為;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目前因上述症狀 ,門診領有抗焦慮及安眠藥物協助治療情緒及睡眠,服藥後 容易影響記憶等詞;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 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3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5777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 礙症、情感思覺失調,雙相型、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單一神經病變、未明示側性神經尺神經病灶、酒精依賴 ,伴有戒斷譫忘、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函被告就診醫院詢問被告主訴與 用藥處方內容,經該院以113年1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 9715號函覆略以:㈠個案自112年4月1日後未在精神科就醫, 113年2月19日再回診就醫,主訴與處分內容如原先內容。㈡ 該病患當日就診之處分箋藥品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按:抗焦 慮劑、鎮定劑、安眠藥、中樞神經刺激劑、抗癲癇藥、抗精 神病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本案發生 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30分,而依上開醫院回覆內容,期 間被告並未前往該院就醫,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 醫院之回覆結果,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再前往醫院就診,醫 院依其主訴並為診斷後,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以上揭藥 品治療被告之病症,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亦無關於其夢遊之相關病歷紀錄,而上 揭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資料(按 :112年9月8日就診),均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處於夢遊及意 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榮,待證事實為本案之 商品人蔘飲是否確實有短少。另外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 否處於夢遊症病發情況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有無行為違法之辨別與控制能力。惟查,上開人蔘飲經被告 置入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 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案 發時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亦述如前,此部分聲請鑑定, 亦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人蔘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不高,及之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被 告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易-1162-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泉成五金有 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中一管領並陳列於 貨架上之六角扳手組1組(價值新臺幣3,200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心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曾逢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林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逢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遭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上開所犯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原否認 犯行,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經通緝到 案3次之犯後態度,已返還竊得物品,另向泉成五金有限公 司購入該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經告 訴人林中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簡-53-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 被 告 紀錫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錫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錫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前時,見趙徐國瑋所有之腳踏車1臺(品牌:GIANT,下 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並騎乘離去,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嗣 趙徐國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徐國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錫芬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 本案腳踏車停放在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愛心腳踏車,僅係借用,並 非竊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並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一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趙徐國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1頁),復有扣案之本案腳 踏車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 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 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 人對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 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 或收益,即為成立。查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原停放位置 時,未留下任何自身聯絡資訊予告訴人,並擅將本案腳踏騎 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放,而未曾騎返原先告訴人 停放處,被告並非暫時短程借用,足見其有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腳踏車而無歸還本案腳踏車之意。是 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腳踏車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占有作為代步使用,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其 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 用之使用竊盜甚明。另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腳踏車有 警察局之烙碼,還有3個裝物品的袋子及1個大鎖等語(見偵 卷第12頁),本案腳踏車既經告訴人至警察局加設防竊辨識 碼,且其上尚放置大鎖、袋子3個,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堪認本案腳踏車仍為他人所管理使用而屬他人所有,顯非 供人免費騎乘之腳踏車,而非可不告而取,被告所辯,均難 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事實 ,然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 由告訴人領回,並審之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本案腳踏車,固 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前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3-易-890-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炳旭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炳旭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炳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4萬8,882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陳 炳旭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130至131、29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 酌依據。 二、茲就與量刑有關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 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 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餘 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有未當。  三、撤銷原判決(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業與本案投資人羅允薇(附表四 編號4所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所為 量刑及沒收諭知,均有未合。⑵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就各 投資人之投資期間,疏未考量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 相同,而一律以「2年」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後述 ),顯有不當。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 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 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 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仍為本案 犯行,危害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並妨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 策之執行,所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本 院卷第309至313頁),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 期間、招攬客戶數量與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詳後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承 五專畢業、離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0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 生活狀況,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促使被告日 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 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 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 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 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 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 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係透過馬來西亞籍男子TANKANGSHEN(中文譯名:陳康 嵊,經檢察官通緝中)來臺推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 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之外匯保 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招攬不特定人加 入該平台成為會員後,從事期貨交易投資,並要求投資人將 投資款項匯至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惟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 證人之供(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及共同被告國 內相關帳戶、部分水單等證據,尚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 透過上開國內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 ,自應由本院進行估算如下:   (1)證人即共同正犯柯修維供稱:米得平台制度內有獲利分紅, 投資人分70%,平台及操盤手分30%,後者30%中,其中一半 歸屬平台及操盤手,另一半作為市場獎金,只要有介紹投資 人,有下線就會有,「鑽石」以上的會員才有適用市場獎金 獲利分紅的制度,成為鑽石會員之前,我介紹下線只有獲得 交易的手續費退佣,就是我自己的跟單交易要給DAWEDA的手 續費,會有一定比例退佣給我,即每次我的帳戶操作時,所 產生的手續費都會退一定比例給我;後來我成為鑽石會員後 ,有獲利分紅的制度,就是下線每個月獲利多少,我可以從 中獲取一定比例的分潤,成為鑽石的隔月開始,就可以獲得 分潤,分潤的比例是平台有規則等語(A3卷第293至297頁; C1卷第75至81頁、第107至108頁)。 (2)依柯修維110年11月26日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 潤比例悉述如下:(一)倘投資有獲利者,投資人可自獲利 分配百分之七十,剩餘百分之三十再由米得平台與該平台之 操盤手分得其中之百分之五十,該部分其餘之百分之五十方 則作為市場獎金」、「…米得平台之投資獲利平均每月約為5 %…」等節,此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C1卷第144頁)。 (3)參以被告就每月獲利率為5%、米得平台分潤率為30%、市場 (即)所有上線分潤率為50%、擁有4層下線之鑽石會員分潤 率為50%一節均不爭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昭良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述在卷(甲1卷第100頁、第148至149頁)。 (4)依柯修維上開陳報狀記載:「米得平台聲稱之分潤比例悉述 如下:(二)市場獎金之分潤須視鑽石之層級數量決定可獲 得之分潤比例,若有一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兩層可分得百分 之十五,三層可分得百分之三十,四層可分得百分之五十」 等節(C1卷第144頁)。是依上開標準,估算被告與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之分潤率為25%(計算方式為:〈5%+15%+30%+50% 〉/4=25%)。 (5)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其下線投 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5%,估算「每月」獲利金額,再就獲利 金額之3.75%(即30%×50%×25%=3.75%),估算被告每月分潤 金額,再以上開金額與其下線投資人投資期間(即利潤分配 期間,詳附表五「F欄」所示)相乘,即可就此估算被告於 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五「G欄」所示)。 2、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被告之下線投資人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共計投資金 額為2,687萬7,215元(即附表二、三、四總計金額)一節, 此有附表二、三、四「證據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又各投資款之「入金期間」不盡相同,理應 依各入金期間計算被告之利潤分配期間(詳附表五「F欄」 所示),是依上開計算方式,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 罪所得為54萬8,882元(詳如附表五「F欄」所示)。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 其與附表四編號4之投資人羅允薇,業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轉帳及LINE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9至313 頁),爰依上開規定,被告已給付被害人之5萬元不予沒收 或追徵,則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為49萬8,882元(詳如附表 五「F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原判決(卷宗代碼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卷(起訴及併案偵查卷) A1 109年度他字第848號 A2 109年度偵字第14986號 A3 109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A4 110年度偵字第12829號 A5 111年度偵字第23426號 B卷(強制處分卷) B1 111年度查扣字第2516號 C卷(調閱卷) C1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C2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證人卷) C3 111年度上字第79號 C4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甲卷(本院卷) 甲1 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乙卷(併辦卷) 乙1 併案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    附表目錄: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二:陳炳旭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資      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四) 附表三:陳炳旭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米得平台投      資人資金明細表(原判決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五) 附表四: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六、併辦意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1      1) 附表五:犯罪所得計算說明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0-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安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石安祖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福國路、福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蕭登鰲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石安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蕭登 鰲騎乘之機車,使蕭登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頸 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1公分、雙手挫擦傷、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含雙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擦傷)、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下背部拉傷、齒髓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創 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石安祖於肇事後、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石安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4頁),且據告訴人蕭登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 卷第23-25、87-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3-45、49-55、103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調偵卷第5-8頁)、告 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12月1 日、111年12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65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4日、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7頁)、慶昇中醫診所112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23頁)、新光醫院111年12月 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天母忠明2020 眼科診所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 頁)、弘佑牙醫診所112年3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 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82、85-89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至明。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前開 傷勢間亦有因果關係。 (二)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被告車輛在變換燈號數秒後,仍踩油 門通過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事故,已具有若有因綠燈通行之 人車遭其撞擊也在所不辭之傷害或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節,惟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 係於畫面時間「00:41:12」時開始行駛,至「00:41: 16」才越過福國路停止線,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00 :41:17」才出現於畫面左方(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 告起意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尚未抵達該路口,被告亦 無從注意到告訴人之動向,自無認定其主觀上具備傷害、 重傷害故意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上開認定之傷勢 外,尚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 精神上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52%,傷勢已達 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節,並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69、71頁) 。然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 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 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 。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 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 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 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 (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 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 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 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告訴人係於 112年7月20日始前往醫院評估而經診斷出相關精神相關症 狀,距本件案發已逾8月,要難排除其精神病症係因其他 外力、事件介入所致,尚難認定係被告過失犯行所致。而 告訴人所受頭部、顏面、頸部、唇部、全身軀幹與四肢多 處之傷勢,係呈擦挫頓挫傷合併皮下血腫、拉傷等狀況, 並有造成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等情,依告訴人審理中自述:現在受傷勢影響思考 較慢、記憶力差,無法久坐、久站、大約10分鐘就要換姿 勢,左手因為骨折置放鋼架,會影響使用角度;先前從事 電子業,因受傷請假太久便自行離職,尚未復職;我今天 與太太搭乘公車到庭等情(本院卷第116頁),暨衡以前 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遺存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認知及記憶功能缺損、 左側上下肢肌力及靈活度下降」等情形(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告訴人雖因本案傷勢而離開現職,但仍能維持一般 生活能力,四肢等部位身體機能固有所衰退,惟應未達毀 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程度,亦不致嚴重影響其原本日 常生活功能。至告訴人齒髓炎之傷勢業於112年3月20日完 成牙髓神經管治療,左眼視網膜裂孔之傷勢經雷射治療後 ,111年11月30日門診檢查之視力仍達1.0,有前開醫療院 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63頁),亦顯然未 達重傷害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告訴人傷勢程度,該院覆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第19頁,全人障害範圍自0%(正常)至100%(瀕 死),若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全人障害大約為90%以上, 本件評估其全人障害37%;另依勞工保險條例,工作能力 減損經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方法評估者,達70%以上 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可請領勞保失能年金給付,本件評估 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53%等情(本院卷第93、94頁) ,益徵告訴人之傷勢雖有難治之情,然應未達「重大」至 明。從而,本件告訴人之傷勢尚不符刑法「重傷」定義, 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士林分隊員警陳福興自承肇事,有該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59頁), 因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上訴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下背 部拉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創傷性腦部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認原審認定本件傷 勢結果部分,有所疏漏,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又,①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疏未認定告訴人尚受有「適應性疾患合併焦 慮症與憂鬱症及特定恐懼症之精神上傷害」部分,已經本 院認定無從證明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如上;②上 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和解 之意願與誠意」乙情,有所違誤等節,亦經原審量刑時審 酌「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在案,是以,前開①、②部分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予審酌之疏漏,且 已動搖量刑基礎,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未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貿然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害,實屬 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另參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並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本院 卷第105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交簡上-75-20250226-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丞 選任辯護人 林炎臻律師 李茂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泉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泉源路,適 有行人林均偉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邊緣西側約 34公分處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欲通過泉源路,周柏丞見狀閃 避不及,不慎撞及林均偉,致林均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伴有意識喪失、創傷性廣泛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旋被送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急救,並於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9日轉入普 通病房,後又因呼吸急促、有濃痰、低血氧及發燒,於同年 月12日再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同年11月2日因呼吸訓練困 難及肺部狀況差,故進行氣切手術,嗣於112年1月12日轉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呼吸照護中心住院,住院期間 反覆有肺炎及泌尿道感染情形,於同年4月9日因敗血性休克 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家屬簽署不急救同意書,而於同年4 月11日17時22分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97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5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5、63至65頁】、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偵卷第47至48、75至77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6月28日函所附職務報告(本院 卷一第159頁)、被害人林均偉之振興醫院111年10月4日診 斷證明書、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本院11 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卷第53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57、55頁)、振興醫院112年10月13日振行字第11200006420 號函所附被害人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12日之住院病歷資 料(本院病歷卷二至四)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6月27日 北市醫和字第1123039594號函所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本院 病歷卷一)在卷可稽;而本院經徵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同意,將本案車禍案件送交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責 任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為:「1.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綠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 ,突見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綠燈步行於人行穿越道邊鄰,突見左轉彎來車,反 應不及,無肇事因素,然行人步行於人行穿越道之邊鄰有違 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9871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91頁);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鑑定確認無訛,有該醫學院113年4月26日醫字第1130 038056號函所附112年11月15日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1 13年12月12日醫字第1130125438號函所附113年11月25日鑑 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至27 、237至243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因被害人於 起訴後死亡,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一 第107頁),本院自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 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 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 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 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再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亦規定,「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 、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同規則第185條並 明確規範行人穿越道設置方式暨範圍,是針對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行經行人穿越道」、修 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近行人穿越道」之要 件,應解釋限於「行人是時位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範圍內 」,始有其適用,不包括行人穿越道鄰近區域發生交通事故 之情形,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因基於 保護法益內涵,乃擴張解釋駕駛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行人穿 越道鄰近區域之情形尚有不同。本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 係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之範圍外行走,並非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乙情,業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確認無誤,有前引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9月13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9871 號函所附「周柏丞、林均偉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是 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進而撞及被害人,而 有過失,惟因本案發生撞擊之地點非在行人穿越道標線劃設 範圍內,自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有間,尚無適用該條項變更 罪名並加重其刑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 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事實欄所載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配偶林李玉雲、被害人之子女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 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403至419頁),足徵被告已有悔過之誠、態度良 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祖母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子女均調解成立,且已如 數賠償,此如前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SLDM-114-交簡-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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