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文股)
相 對 人 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第26條第1項以外之費用
,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
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
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
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
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
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公司)、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
司)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鼎興公司
、宗哲公司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
億6,430萬1,774元、3億4,950萬5,398元,現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而相對人均已解散登記,應依法清算,惟相對人公司董事
均已辭任,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為使系
爭刑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
等語。
三、經查,鼎興公司於110年7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11036278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宗哲公司於110年7月9日
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30310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
第25、45頁)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
序。又相對人之董事均已辭任,無得為清算人之人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見本
院卷第31至38頁、第53至57頁、第101至107頁)可考,而相
對人現為系爭刑案受沒收宣告之參與人,聲請人為系爭刑案
之蒞庭檢察官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固無不合,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相對人名下均無財產,
所得額則各為1萬951元、2,914元,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陳
報相對人名下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先行預納清算人報酬費
用之意願,該函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
第207頁),然聲請人迄未陳報,堪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
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無意願先行預納該等報酬費用。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清算人報酬
,聲請人亦無意願預納清算人報酬,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
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144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TPDV-113-司-1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