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被 告 簡廷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則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
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
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中華不動
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l2年1l月24日以1l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士強、陳明
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及自11l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內容,
應予撤銷。㈡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13年5月6日以l11年度
華仲裁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應予撤銷。又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4萬4,813元【計算式:
612萬元+91萬3,06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87萬2,729元+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金額3萬9,024元=794萬4,8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萬4,51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類別 計算本金 (A) 起算日 計算基數 (B) 週年 利率 (C) 給付金額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D=A×B×C) 終止日 利息 612萬元 111年5月7日 (2+311/365) 5% 87萬2,729元 114年3月13日 利息 91萬3,060元 113年5月6日 (312/365) 5% 3萬9,024元 114年3月13日
TPDV-114-補-704-20250318-1